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刘露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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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早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章早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章早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91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艳【审理法官】徐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章早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章早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章早立【当事人-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传超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洪婷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邢晶晶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富君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传超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洪婷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邢晶晶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富君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传超洪婷邢晶晶富君【代理律所】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章早立【被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章早立作为广发公司管理人员,理应避免本人或借用他人账户买卖公司投资对象的股权。

如前所述,章早立表示曾向广东逸信工作人员咨询是否合规的问题,那么其更应该依据广发公司《员工行为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本单位合规管理人员确认其行为是否合规。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了2015年5月18日合富一号成立,但不是由广发公司成立合富一号;以及章早立认为收到《开除通知书》的时间不是2015年5月29日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8【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081、10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慧斯叶嘉璘何润楹【审理法官】何慧斯叶嘉璘何润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张代福【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张代福【当事人-个人】张代福【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靖华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靖华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靖华【代理律所】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张代福【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好媳妇公司只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并无提出上诉,因此,本案针对好媳妇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经审查,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予以维持。

关于好媳妇公司应否向张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首先,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第六条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壹年内,乙方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张宇、中国科学院兰州分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宇、中国科学院兰州分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宇、中国科学院兰州分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48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宝成张海军杨清【审理法官】刘宝成张海军杨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宇;中国科学院兰州分院【当事人】张宇中国科学院兰州分院【当事人-个人】张宇【当事人-公司】中国科学院兰州分院【代理律师/律所】戴明刚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彭建霞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雷文梅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戴明刚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彭建霞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雷文梅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戴明刚彭建霞雷文梅【代理律所】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宇【被告】中国科学院兰州分院【本院观点】劳动者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和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适用仲裁时效制度也作出了明确规定,申请仲裁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内提出,否则,因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申请仲裁就会丧失请求仲裁机构保护其合法利益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和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适用仲裁时效制度也作出了明确规定,申请仲裁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内提出,否则,因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申请仲裁就会丧失请求仲裁机构保护其合法利益的权利。

本案中,结合在卷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内容,能够充分证实张宇在外借工作期间结束后,并未及时返回中国科学院兰州分院报到继续工作,而是自行申请注册了深圳市波斯菲克实业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且在此后就张宇工作调动事宜一直与中国科学院兰州分院进行对接。

杜丹丹与长春海关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丹丹与长春海关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丹丹与长春海关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8【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27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芳芳刘晓希姜晓健【审理法官】赵芳芳刘晓希姜晓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丹丹;长春海关技术中心【当事人】杜丹丹长春海关技术中心【当事人-个人】杜丹丹【当事人-公司】长春海关技术中心【代理律师/律所】董少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朱宇剑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少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朱宇剑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少军朱宇剑【代理律所】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杜丹丹;长春海关技术中心【本院观点】关于能否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杜丹丹与长春海关技术中心连续签订十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月15日,合同期满后杜丹丹要求长春海关中心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因双方对合同条款没有协商一致,长春海关技术中心于2020年9月11日提出与杜丹丹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杜丹丹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杜丹丹拒绝在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双方之间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达成合意,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杜丹丹、长春海关技术中心间视为已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能否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杜丹丹与长春海关技术中心连续签订十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月15日,合同期满后杜丹丹要求长春海关中心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因双方对合同条款没有协商一致,长春海关技术中心于2020年9月11日提出与杜丹丹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杜丹丹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杜丹丹拒绝在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双方之间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达成合意,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杜丹丹、长春海关技术中心间视为已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正确。

广州市安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安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安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48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润楹何慧斯叶嘉璘【审理法官】何润楹何慧斯叶嘉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安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当事人】广州市安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当事人-个人】李某某【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安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汉斌广东合拓(南沙)律师事务所;刘能辉广东合拓(南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汉斌广东合拓(南沙)律师事务所刘能辉广东合拓(南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汉斌刘能辉【代理律所】广东合拓(南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市安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安途公司调查申请的内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熊某、广州宏昌胶粘带厂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熊某、广州宏昌胶粘带厂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熊某、广州宏昌胶粘带厂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6【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72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艳肖凯刘庆国【审理法官】徐艳肖凯刘庆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熊某;广州宏昌胶粘带厂【当事人】熊某广州宏昌胶粘带厂【当事人-个人】熊某【当事人-公司】广州宏昌胶粘带厂【代理律师/律所】张晋科广东晋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晋科广东晋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晋科【代理律所】广东晋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广州宏昌胶粘带厂【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4月的工资差额,宏昌厂在2020年4月10日期间发布了《关于疫情期间工资发放事项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2020年3月至5月实行降薪发放,之后宏昌厂继续按照降薪的标准发放,而熊某没有证据证实在合理的期限内对此提出了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就降薪达成了一致意见,故熊某要求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及赔偿金,熊某主张宏昌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宏昌厂以熊某不服从单位管理,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刘玺、广州运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玺、广州运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玺、广州运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2【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21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良谷付冬琦徐苑效【审理法官】陈良谷付冬琦徐苑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玺;广州运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刘玺广州运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玺【当事人-公司】广州运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霞宪恒律师事务所;李敏杰宪恒律师事务所;马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杨飞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霞宪恒律师事务所李敏杰宪恒律师事务所马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杨飞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霞李敏杰马杰杨飞【代理律所】宪恒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玺【被告】广州运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运达公司解除与刘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2.刘玺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工资、报销款、奖金应否支持。

刘玺主张运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理由是刘玺不存在旷工事实,但仅凭刘玺提交的滴滴打车记录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在对应的旷工日到了公司上班。

由于运达公司解除与刘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故刘玺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运达公司解除与刘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2.刘玺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工资、报销款、奖金应否支持。

徐贤琳与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等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贤琳与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等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贤琳与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等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49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张瑞王丽蕊【审理法官】赵悦张瑞王丽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贤琳;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当事人】徐贤琳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徐贤琳【当事人-公司】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贤琳【被告】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因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对证据1、2、3、6、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证据4中因徐贤琳当庭出示与赵某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因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7、11,因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8、9系徐贤琳自行制作,证据10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徐贤琳认可《十院研发中心薪酬管理办法》《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薪酬管理实施细则》全文的真实性。

徐贤琳主张其2018年12月存在3小时延时加班、1小时休息日加班,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应支付加班费。

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谢某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谢某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谢某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4【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15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滕洁【审理法官】滕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谢强【当事人】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谢强【当事人-个人】谢强【当事人-公司】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林峰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林辉轮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林峰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林辉轮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林峰林辉轮【代理律所】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被告】谢强【本院观点】有机化学公司提供的上述会议纪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机化学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谢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有机化学公司是否应当向谢强支付2019年2月份及3月份的绩效工资;2.有机化学公司是否应当向谢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谢强同意工资支付形式按照有机化学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有机化学公司提供的上述会议纪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一审中经质证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1月,四川桑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广安市设立,生产熊去氧胆酸,有机化学公司知晓有机中间体产品事业部工作人员的有关亲属为该公司股东和该公司生产的技术依托为有机化学公司有机中间体产品事业部的技术总监陶家林后,从2019年启动对陶家林、谢某1等有机中间体产品事业部工作人员的调查,直至暂停工作和提起知识产权保护诉讼。

何明华、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明华、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明华、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18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庆国陈瑞晖徐艳【审理法官】刘庆国陈瑞晖徐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明华;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何明华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何明华【当事人-公司】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朋飞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宋万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朋飞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宋万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朋飞宋万俊【代理律所】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何明华【被告】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原审法院根据何明华、中时讯公司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移送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何明华一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补充证据,一审未予以质证:证据1,梧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关于协助解决梧州分公司农村光缆网建设项目涉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拟证明该项目的建设方是梧州电信公司、总承包方是中时讯公司;证据2,梧州信访局的登记表(2页)、签到情况(2页)、何明华书写的资料(2页),拟证明尹来彬、陈锦洪是中时讯公司的工作人员,尹来彬签订的合同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可代表中时讯公司;证据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提交给梧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关于电信公司与中时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中时讯公司已授权尹来彬为其项目现场代表,其行为属于中时讯公司的行为。

张光强、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光强、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光强、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3465、134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瑞晖刘庆国徐艳【审理法官】陈瑞晖刘庆国徐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光强;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光强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光强【当事人-公司】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莉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朱淼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刘超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莉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朱淼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刘超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莉虹朱淼刘超韦【代理律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光强【被告】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建筑科学研究院提供的《关于对反映院设备所检测员张光强收取和索要被检测单位红包问题线索的调查进展情况报告》明确了张光强“在测业务工作中与客户(服务对象)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多次收取客户(服务对象)的红包",该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的规定,也违背了张光强在《公正性声明及廉洁承诺书》中的承诺,建筑科学研究院据此要求与张光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陶某、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陶某、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陶某、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7【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6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健陈丽华孙睿【审理法官】唐健陈丽华孙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陶家林;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当事人】陶家林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陶家林【当事人-公司】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辉轮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吴林峰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辉轮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吴林峰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辉轮吴林峰【代理律所】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陶家林【被告】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19年3月的工资如何确定;2.有机化学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陶家林个人是否可以主张提成奖励,如果能主张,金额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19年3月的工资如何确定;2.有机化学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陶某个人是否可以主张提成奖励,如果能主张,金额如何确定。

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工资问题。

争议在工资计算时间和标准,对于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后满三十日,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劳动合同均解除。

陶某2019年2月14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是对有机化学公司的通知,在提出辞职申请后30日内,双方已经办理完离职移交,说明有机化学公司同意陶某辞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可无需等到陶某提出辞职申请后满30日解除,有机化学公司在2019年5月31日的离职证明中明确劳动关系在2019年3月14日解除,一审判决确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14日解除正确。

崔培筠、烟台中科网络技术研究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培筠、烟台中科网络技术研究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培筠、烟台中科网络技术研究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衣振国【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衣振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培筠;烟台中科网络技术研究所【当事人】崔培筠烟台中科网络技术研究所【当事人-个人】崔培筠【当事人-公司】烟台中科网络技术研究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勤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秦汉唐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勤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秦汉唐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明勤秦汉唐【代理律所】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崔培筠【被告】烟台中科网络技术研究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烟台中科是否违法解除与崔培筠的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烟台中科是否违法解除与崔培筠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烟台中科主张依据《考勤管理制度》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因崔培筠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累计旷工11天,迟到、早退28次,单次未打卡18次,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涉及劳动者的重大利益,用人单位应依法慎重处理,解除行为需有制度依据、事实依据和依法定程序解除。

在制度依据方面,烟台中科自行加挂中国科学院计算技术研究所(烟台分所)的名称,并以中国科学院计算技术研究所(烟台分所)名义与崔培筠签订聘用合同书,且双方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实际履行了该聘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崔培筠与中国科学院计算技术研究所(烟台分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聘用合同应视为系烟台中科与崔培筠签订的合同。

中国科学院兰州分院、刘玉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科学院兰州分院、刘玉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科学院兰州分院、刘玉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9【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6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诚邵云翮周瑞芹【审理法官】冯诚邵云翮周瑞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科学院兰州分院;刘玉丽【当事人】中国科学院兰州分院刘玉丽【当事人-个人】刘玉丽【当事人-公司】中国科学院兰州分院【代理律师/律所】林磊甘肃城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磊甘肃城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磊【代理律所】甘肃城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科学院兰州分院【被告】刘玉丽【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中科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刘玉丽每年的工资状况表和南昌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近年来收支状况表,拟证明刘玉丽工作的部门今年效益下滑及刘玉丽的工资前期增长后期随效益变动的情况。

刘玉丽质证认为其没有见过单位的收支状况表,没有向职工公示过,其工资后期确实下降了。

本院审查认为收支状况表系中科院单方制作,证明力不足,其和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10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润楹何慧斯姚伟华【审理法官】何润楹何慧斯姚伟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徐某某【当事人】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徐某某【当事人-个人】徐某某【当事人-公司】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代理律师/律所】邱伟谷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吴雪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陶坤玲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伟谷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吴雪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陶坤玲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伟谷吴雪文陶坤玲【代理律所】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本院观点】电子技术研究所向徐某某发出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由于你不胜任我所高级工程师岗位,我所与你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电子技术研究所向徐某某发出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由于你不胜任我所高级工程师岗位,我所与你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据此,本院确认电子技术研究所是以徐某某不胜任工作为由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

电子技术研究所二审主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徐某某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违纪行为的理由,并非电子技术研究所不续签劳动合同的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张墨强与中国科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墨强与中国科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墨强与中国科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1【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33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易晶晶史伟卜晓飞【审理法官】易晶晶史伟卜晓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墨强;中国科学院【当事人】张墨强中国科学院【当事人-个人】张墨强中国科学院【代理律师/律所】张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何燕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何燕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凯何燕杨【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墨强【被告】中国科学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国发[1997]年10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后的流程均有相关规定。

张墨强主张依据[1994年]59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年10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内容,中国科学院应向其支付安置费。

郭玺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玺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玺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1【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1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芳姚红刘佳洁【审理法官】刘芳姚红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玺;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郭玺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玺【当事人-公司】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宇梅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宇梅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宇梅【代理律所】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玺;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郭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曙光公司是否告知郭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何时告知郭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举证通知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京0108民初204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郭玺与曙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曙光公司是否告知郭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何时告知郭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根据仲裁开庭笔录及法院开庭笔录的内容,曙光公司的意思表示为郭玺从离职时就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虽然曙光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仲裁开庭之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其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已明显表明曙光公司不要求郭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说明曙光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已经作出郭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郭玺,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曙光公司告知郭玺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谢某某、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某某、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某某、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0【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0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嘉璘何慧斯何润楹【审理法官】叶嘉璘何慧斯何润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某某;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江苏宝洁有限公司【当事人】谢某某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江苏宝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谢某某【当事人-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江苏宝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华昌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杨畅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李芳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华昌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杨畅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李芳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华昌杨畅李芳芳【代理律所】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江苏宝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与高温津贴仲裁时效问题。

【权责关键词】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与高温津贴仲裁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谢某某与广州宝洁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21日终止,其应自2017年8月21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谢某某直至2019年1月2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谢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

原审判决认定谢某某于2019年1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广州宝洁公司向其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与高温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与王英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与王英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与王英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田璐李淼【审理法官】刘茵田璐李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王英伟【当事人】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王英伟【当事人-个人】王英伟【当事人-公司】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晓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杨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桑丽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王爽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晓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杨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桑丽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王爽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晓宏杨溯桑丽王爽【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被告】王英伟【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王英伟二审的庭审陈述,王英伟的实际工作地主要在黑龙江省的大庆市,这也与劳动合同记载王英伟的工作地址在大庆、齐齐哈尔相一致,故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其实际工作地址大庆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来认定洛娃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王英伟工资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履行地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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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刘露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9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营【审理法官】乔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刘露露【当事人】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刘露露【当事人-个人】刘露露【当事人-公司】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代理律师/律所】李琴广东凤图律师事务所;郭芬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琴广东凤图律师事务所郭芬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琴郭芬【代理律所】广东凤图律师事务所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被告】刘露露【本院观点】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

一审法院结合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定性问题。

本案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各执一词。

广州中科院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合意解除,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而刘露露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在508号案中,刘露露主张,2016年9月份开始,广州中科院就不安排其工作,不再为其参加社保,也不让其打卡,不发放工资,但未通知其离职,其自2016年10月份开始找其他公司代缴社保。

刘露露还主张其之所以找其他公司代缴社保,是因为2016年12月份自己听到没有被批准续聘。

此外,刘露露还陈述广州中科院没有正式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是2016年9月份口头通知,但不能明确口头通知人是否有权限,后又陈述通知的是自2016年10月份开始不再缴纳社保。

而本案中,刘露露又陈述,在诉讼前对方并无明确的行为表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直至两次诉讼中,广州中科院才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

其只是被动的接受了法院之前的判决中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

且表示其一直为广州中科院提供劳动直至2017年1月17日。

结合上述内容可知,刘露露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对双方劳动关系是何时解除及如何解除均无法表述清楚,更遑论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系广州中科院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至于双方都陈述过的2016年9月广州中科院口头通知刘露露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该时间与生效判决及本案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明显不一致,且刘露露在本案中亦表示其向广州中科院一直提供劳动至2017年1月17日。

故2016年9月由广州中科院口头通知刘露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亦无法认定。

故此,在此种情况下,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情形,本院认定双方系经广州中科院提出、协商一致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广州中科院系违法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如上述,广州中科院应向刘露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结合刘露露的工资年限和工资水平,经计算,该经济补偿金为44262元(8047.64元某5.5个月)。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6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65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65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刘露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262元;四、驳回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05:51:4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广州中科院聘任廖光煊担任城市公共安全研究中心主任。

2011年11月20日,刘露露入职广州中科院城市公共安全研究中心,广州中科院、刘露露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期满后未续签。

广州中科院为刘露露参加社保至2016年9月份。

广州中科院实行指纹打卡考勤,刘露露连续打卡记录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9月19日,此外,2017年1月12日,刘露露于22时13分打卡。

2016年10月16日,廖光煊向广州中科院提交《辞职报告》,辞去城市公共安全研究中心主任职务。

2017年1月17日,刘露露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广州中科院支付2016年8月至12月、2017年1月等月份工资、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广州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7〕362号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裁决广州中科院支付刘露露2016年8月至12月、2017年1月等月份工资、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该裁决已经生效并履行。

2017年11月17日,刘露露再次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广州中科院支付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2月14日工资、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广州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7〕3297号裁决。

刘露露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2018年4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115民初508号(下称508号案)民事判决:驳回刘露露诉讼请求;广州中科院无需支付刘露露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018年7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136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一审判决。

508号案中,刘露露主张:2016年9月份开始,广州中科院就不安排其工作,不再为其参加社保,也不让其打卡,不发放工资,但未通知其离职,其自2016年10月份开始找其他公司代缴社保。

刘露露还主张其之所以找其他公司代缴社保,是因为2016年12月份自己听到没有被批准续聘。

此外,刘露露还陈述广州中科院没有正式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是2016年9月份口头通知,但不能明确口头通知人是否有权限,后又陈述通知的是自2016年10月份开始不再缴纳社保。

广州中科院不认可刘露露上述主张,认为刘露露自2016年9月19日之后未回单位工作,未向单位提供任何劳动,广州中科院也已经告知刘露露由于项目中心解散,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9月19日终止,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1月11日一审法院受理的508号案中,刘露露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广州中科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刘露露仲裁请求不包含该项诉讼请求,508号案不作处理。

因本案争议,2019年5月21日刘露露向广州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广州中科院、刘露露双方2017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

2、广州中科院为刘露露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3、广州中科院向刘露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8524元。

2019年7月11日,广州仲裁委裁决支持刘露露全部仲裁请求。

广州中科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问题,结合刘露露申请劳动仲裁、起诉、终审判决时间,刘露露对于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问题,已经生效穗劳人仲案〔2017〕362号裁决认定广州中科院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截止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结合1136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1月17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确认广州中科院、刘露露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广州中科院提交刘露露任职部门负责人辞职报告,主张刘露露任职部门2016年9月内部调整与其他部门合并,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合意解除劳动关系的重要事实,广州中科院并未提交证据证实。

2019年10月,刘露露开始找其他公司代缴社保,也不足以认定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

刘露露所在部门合并后,广州中科院未为广州中科院安排职位,致使刘露露无法正常考勤并为刘露露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认定广州中科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截止2017年1月17日,刘露露在职期间5年零1个月,双方对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047.64元没有异议,广州中科院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52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广州中科院上诉请求:1.改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解除;2.我方无需支付刘露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524元;3.刘露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2018)粤0115民初508号及(2018)粤01民终11364号案均未采纳本案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8日解除,刘露露在审理中也陈述其2016年9月后就未在我方处工作、考勤。

我方在本案仲裁裁决生效后才了解到刘露露2016年10月已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在2016年9月合意解除。

刘露露任职部门解散及负责人辞职,我方已口头通知过刘露露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其再无给我方提供过劳动,也没有响应打卡考勤的记录。

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刘露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29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谢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凤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结,广东凤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露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芬,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广州中科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6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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