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滥用职权并受贿、贪污的宜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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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

陈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

陈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5.08.31裁判规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和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徇私舞弊,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为此多次收受他人贿赂,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其应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并罚。

正文陈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被告人陈某某,原系湖北省政协副主席,曾任湖北省农业厅党组书记、厅长。

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侦查,2014年5月21日侦查终结。

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3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2014年9月29日,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一、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湖北省农业厅党组书记、厅长期间,违反国有资产和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授意、批准将农业厅下属事业单位湖北省畜禽育种中心(以下简称育种中心)的国有划拨土地非法转让用于经营性开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1059297亿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04年底至2005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国家及湖北省有关规定,多次召集湖北省农业厅党组会议、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育种中心与深圳泰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泰然公司)非法转让、合作开发国有划拨土地400亩(实测面积402.54亩),并签批了两份协议,其中100亩土地(实测面积106.97亩)以每亩63.8万元的价格转让,其余300亩土地(实测面积295.57亩)由双方合作开发,按3:7比例分配收益。

贪污受贿案例: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案

贪污受贿案例: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案

贪污受贿案例: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案案号:XX-2010-001案由: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案法院名称: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日期:2010年6月1日审判庭成员:审判长:XX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XX原告:公安机关XX分局被告:李某(化名)辩护人:张某(化名)事实经过: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李某在担任XX市公安局XX分局XX街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多次违反倡廉法规及警察职业操守,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

具体受贿事实如下:一、收受小额贿赂在李某任所长期间,他常通过执法检查中的一些小问题敲诈当地商家。

例如,在2010年2月15日,XX街一家超市被检查时,李某发现超市未落实有效的安全措施,即使超市负责人表示将立即进行整改,李某迫使其行贿1000元才允许超市正常经营。

二、收受高额贿赂在李某当所长期间,他与一名本地建筑商陷入了勾结关系。

该建筑商希望能在招投标环节中取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于是,李某在2010年3月10日收受了该建筑商给予的80万元人民币,作为其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公司取得中标名额的回报。

三、滥用职权李某在职务上的滥用表现主要体现在对犯罪分子的保护与纵容上。

例如,在2010年1月18日,李某故意隐瞒了警方掌握的一起盗窃案线索,以此换取了一个嫌疑犯的巨额赎金。

这一行为严重破坏了警方打击犯罪的公信力,并使得居民的财产安全遭到威胁。

李某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行为败坏了公职人员的形象,违反了行政人员廉洁从业的法律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

辩护意见:被告李某的辩护人张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贿赂款来自合法渠道,不属于非法所得。

二、滥用职权并非恶意行为,而是出于出于对民众安全的考虑。

三、李某作为一名基层公安干部,所获赎金是为了激发嫌犯家属的赎金意愿,以此更好地完成抓捕任务。

法庭判决:经过充分审理,法庭认为被告李某犯有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构成上述犯罪事实。

车润海法律案例(3篇)

车润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车润海,男,1985年出生,某市某区人。

2013年,车润海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案件审理过程中,车润海聘请了律师进行辩护。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认定车润海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案件事实2012年,车润海通过互联网结识了被害人王某。

车润海以帮助王某购买彩票为名,诱使王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他。

车润海利用王某的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ATM机取款等方式,将王某银行卡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转走。

车润海取得资金后,并未帮助王某购买彩票,而是将钱用于个人消费。

三、争议焦点1. 车润海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2. 车润海的犯罪情节是否严重?3. 车润海是否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四、律师辩护意见1. 关于车润海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律师认为,车润海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车润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王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他。

其次,车润海利用王某的银行卡,将王某银行卡内的资金转走,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益。

最后,车润海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即车润海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王某陷入错误认识,并最终造成王某财产损失。

2. 关于车润海的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律师认为,车润海的犯罪情节较为严重。

首先,车润海的诈骗金额较大,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

其次,车润海的行为给王某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

最后,车润海在作案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

3. 关于车润海是否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律师认为,车润海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首先,车润海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其次,车润海具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王某的损失。

最后,车润海在犯罪过程中,未造成严重后果。

五、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车润海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金额较大,情节严重。

但考虑到车润海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李某某滥用职权、受贿、贪污案

李某某滥用职权、受贿、贪污案

李某某滥用职权、受贿、贪污案文章属性•【案由】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2.12.10裁判规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法安排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编造企业具有粮食储备的资格条件,违规下达粮食储备计划,为企业套取储备粮贷款创造条件,导致储备粮贷款无法收回,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

正文李某某滥用职权、受贿、贪污案被告人李某某。

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逮捕,2011年8月16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滥用职权、受贿、贪污案,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9月16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9月20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告知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

2011年10月9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依法讯问李某某,听取李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2012年4月13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如下:一、滥用职权罪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内江市市中区区委书记期间,明知内江山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山酒业)、内江山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山制药)不具备区级粮食储备条件和资格,并且储备粮贷款只能用于粮食储备,而山山酒业、山山制药欲将储备粮贷款用于公司硫氰酸红霉素项目的情况下,为提升自己的政绩,违背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内江市《市中区区级粮食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制度的规定,通过召开市中区委常委会、私下沟通等方式,协调市中区其他领导以及区财政局、粮食局等部门,认定山山酒业、山山制药具备区级粮食储备条件和资格,并安排和要求相关部门出台虚假储备计划,帮助山山酒业、山山制药分别取得区级政府粮食储备25万吨和玉米储备2万吨计划。

张桂溪案件法律结果(3篇)

张桂溪案件法律结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桂溪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一起刑事案件。

该案件涉及张桂溪因涉嫌职务犯罪被依法逮捕,后经过审理,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本文将对该案件的法律结果进行详细分析。

二、案件事实张桂溪,曾任某市某部门副处长,因涉嫌职务犯罪被依法逮捕。

案件主要涉及张桂溪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嫌受贿罪。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张桂溪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四、法律结果1. 逮捕在案件侦查阶段,张桂溪因涉嫌受贿罪被依法逮捕。

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予以逮捕。

2. 审判案件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张桂溪进行审理。

3. 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张桂溪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同时,法院依法对张桂溪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案件分析1. 张桂溪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张桂溪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法院依法对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2. 法院判决合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张桂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对其作出了有期徒刑十年的判决。

这一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3. 案件警示作用张桂溪案件的发生,对广大党员干部敲响了警钟。

党员干部要时刻保持清醒头脑,严守纪律红线,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做到廉洁自律。

同时,这也提醒了社会各界,要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共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六、总结张桂溪案件的法律结果是受贿罪的判决,这一判决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法官贪赃枉法的案例

法官贪赃枉法的案例

法官贪赃枉法案例:刘志军案背景刘志军,男,汉族,山东省滨州市人,曾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党组成员。

他在担任法官期间,以其职权为工具,利用审判活动进行非法经济活动,并涉嫌受贿、贪污、滥用职权等违法犯罪行为。

这一案件被誉为中国司法史上最大的腐败案之一。

过程1. 开始调查2014年初,中央纪委监察部对刘志军展开调查。

经过深入的审查和调查取证工作,发现了大量涉及刘志军的违纪违法线索。

2. 审讯过程2015年3月26日至4月1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志军进行了一审公开审理。

庭审期间,检察机关指控刘志军受贿1.77亿元人民币、贪污1.27亿元人民币,并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检方指控称,在担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期间,刘志军利用审判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

他通过干预审理案件、调整庭审时间、调整案件分配等方式,为他人提供不正当的帮助。

同时,刘志军还通过虚构诉讼事实、隐瞒重要证据等手段,在司法活动中枉法履职。

3. 审判结果2015年6月1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志军一审宣判。

法庭认定,刘志军犯受贿罪、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对其处以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结果1. 上诉2015年7月14日,刘志军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主要包括量刑过重、认定事实不清和程序违规等方面。

2. 终审结果2015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刘志军案进行了终审。

终审结果维持了一审的死刑裁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6年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刘志军案进行了核准,并将案件移送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执行死刑。

4. 死刑执行2016年6月9日,刘志军的死刑执行命令得到批准,并在当天在辽宁省锦州市实施。

启示1.法官贪赃枉法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和权威,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这一案例表明,反腐败工作不能放松,特别是对于司法系统内部的腐败行为要加大打击力度。

徇私枉法法律责任案例(3篇)

徇私枉法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陈某,男,45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某在担任审判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徇私枉法,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

经群众举报,陈某的行为被查处。

现将陈某受贿案进行剖析,以警示他人。

二、案件事实2015年,陈某在审理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某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房屋确权纠纷案中,被告某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为尽快解决纠纷,找到陈某,希望陈某在审理过程中给予关照。

陈某见有利可图,便答应张某的要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不顾事实和法律,偏袒房地产开发公司,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胜诉。

张某为感谢陈某的帮助,送给陈某人民币5万元。

陈某收受贿赂后,继续滥用职权,对张某的请托予以关照。

此后,陈某又陆续收受张某送来的人民币10万元。

陈某在收受贿赂后,继续滥用职权,对张某的请托予以关照,导致张某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得以顺利推进。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陈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判决结果经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陈某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且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陈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偏袒房地产开发公司,导致案件判决结果严重偏离事实和法律,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卢贵友案件法律审判结果(3篇)

卢贵友案件法律审判结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卢贵友,男,1963年出生,原系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主任。

2018年,卢贵友因涉嫌受贿罪被依法逮捕。

经过调查,卢贵友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案件审理过程1. 起诉阶段2019年3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卢贵友涉嫌受贿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起诉书中,检察机关列举了卢贵友受贿的详细事实和证据。

2. 开庭审理阶段2019年4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卢贵友受贿案。

庭审中,卢贵友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

3. 庭审辩论阶段在庭审辩论阶段,辩护律师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了卢贵友在受贿过程中,部分财物系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4. 宣判阶段2019年6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卢贵友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

三、法律审判结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贵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辩护律师关于礼尚往来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部分财物确属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但部分财物已超出礼尚往来的范畴,应认定为受贿。

综合考虑卢贵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人卢贵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 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判决后的情况1. 上诉情况一审判决后,卢贵友不服,提出上诉。

某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2. 二审结果2020年3月,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卢贵友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件影响卢贵友案件的发生,暴露出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在权力面前丧失党性原则,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现象。

刘雪松案件中的法律后果(3篇)

刘雪松案件中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刘雪松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之一。

刘雪松,男,1969年生,原系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2015年,刘雪松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依法逮捕。

经过长时间审理,法院最终判决刘雪松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案件分析1. 受贿罪刘雪松在担任副检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数百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刘雪松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 滥用职权罪刘雪松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导致案件处理不公,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刘雪松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法院判决,刘雪松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这是对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2. 职务剥夺刘雪松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法应当被剥夺公职。

这是对他违法行为的严肃处理,也是对他职务犯罪行为的一种警示。

3. 信息公开法院依法公开了刘雪松案件的判决结果,这有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也有利于对刘雪松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警示,预防类似案件的发生。

4. 涉案财物追缴法院依法对刘雪松受贿所得的财物进行了追缴,并将追缴的财物上缴国库。

这是对刘雪松犯罪行为的一种经济制裁,也是对他非法所得的一种返还。

5. 社会影响刘雪松案件的发生,给社会带来了恶劣的影响。

陈荣炼案件法律分析(3篇)

陈荣炼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陈荣炼案件是一起涉及贪污、受贿等严重经济犯罪的典型案例。

陈荣炼,原系某市某局副局级干部,因涉嫌贪污、受贿等罪名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该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对于剖析我国当前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以及法律在打击腐败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二、案件概述1. 涉案事实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陈荣炼在担任某市某局副局级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同时,还涉嫌贪污公款,数额巨大。

2. 案件进展案件发生后,检察机关迅速介入调查,依法对陈荣炼采取强制措施。

经过调查取证,检察机关掌握了陈荣炼的犯罪事实,并依法将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案件法律分析1. 贪污罪(1)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陈荣炼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某市某局副局级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

(2)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陈荣炼贪污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受贿罪(1)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陈荣炼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某市某局副局级干部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2)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陈荣炼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 量刑分析(1)从重处罚情节陈荣炼在犯罪过程中,具有以下从重处罚情节:1)贪污、受贿数额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2)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影响恶劣;3)拒不认罪、悔罪。

滥用职权并受贿贪污的宜数罪并罚

滥用职权并受贿贪污的宜数罪并罚

滥用职权并受贿贪污的宜数罪并罚在公正司法下,滥用职权并受贿贪污的行为应当受到应有的惩罚。

为了保持公正司法系统的公信力,必须对这些行为进行严惩,包括数罪并罚。

什么是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权力,以不当的方式作出决定或者采取不当的行动,或者通过不作为达到滥用职权的目的。

滥用职权是一种滥用公权利的恶劣行为,有损于公民的根本权利。

滥用职权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对权力的滥用:公职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将自己的私人利益放在首位,而不是公众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会不按规章制度行事,而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这就构成了对权力的滥用。

•向他人施加压力:公职人员可能会利用其职务权力,对他人进行施压,迫使他们采取某种行动。

这可能是想方设法地促进某个人或团体的利益,或者压制他人的声音,以维护自己的权力。

•与行动者勾结:有些公职人员会与其他人勾结,操纵权力。

他们可以利用职权和掌握情报等优势为走私、黑市交易等非法活动提供方便。

什么是受贿贪污?受贿和贪污属于不同法律范畴,但它们具有相似的性质,都是公职人员利用自己的权力和职务地位,从他人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受贿行为:公职人员通过陈述或者为他人办事等方式,或者通过收受财物、服务等方式,从他人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

较为严重的受贿行为是指在公职人员行使职务过程中,从他人那里获取别有用心的贿赂,从而对其履行职责产生影响。

•贪污行为:公职人员滥用职权,从公共资源中获取个人利益的行为,是公职人员渎职的重要表现之一。

贪污行为的结论主要是公职人员以权为谋,通过欺骗、伪造、虚构等方式,虚高自己的费用,并通过各种渠道从公共财产中转移支付。

数罪并罚的必要性滥用职权和受贿贪污都是公职人员行为中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两者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因此,必须对两种行为要进行数罪并罚。

既要对其进行数罪并罚,也要加大对其的惩罚力度,以保证司法公正的执行。

在对犯罪行为惩罚的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数罪并罚的方式,最大程度地保持了公正司法的严格性。

黄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

黄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

黄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滥用职权同时又受贿是否实行数罪并罚《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集(总第76集)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黄德林,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原系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德林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洞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德林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德林作为福利企业年检年审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主任,虽然参与年检年审工作,但在整个年审年检工作中没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与国家的税收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由于滥用职权行为与受贿行为有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5年,被告人黄德林在担任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期问,每年率县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检查小组到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03年前称洞头电器开关厂)检查,该企业的董事长郑西平明确告诉黄德林自己在正常员工人数上弄虚作假,瞒报企业员工人数,使残疾员工数占全部员工数的比例符合福利企业全额退税的标准,并伪造虚假的福利企业材料应付检查。

黄德林发现该问题后,不履行自身职责,不对企业正常员工人数进行检查,不将该问题在年审表中如实反映,仍以企业虚报的材料为准进行检查,致使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顺利通过福利企业的年检年审,在1999年至2004年期间享受了本不应享受的退税优惠政策,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13284.9元。

1999年底至2006年,黄德林利用其担任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郑西平福利企业的设立和骗取退税优惠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郑西平的贿赂共计10万元。

黄德林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接受检察机关讯问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案发后,黄德林已退赃款10万元。

洞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德林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黄德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7513284.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予数罪并罚。

向礼刚事件的法律后果(3篇)

向礼刚事件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向礼刚事件是一起备受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多方面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事件背景、案件定性、法律依据、判决结果以及事件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对向礼刚事件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一、事件背景向礼刚事件发生于2019年,主要涉及向礼刚在担任某单位负责人期间,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等犯罪行为。

此事件一经曝光,迅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成为舆论焦点。

二、案件定性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向礼刚的行为涉嫌以下罪名:1. 滥用职权罪:向礼刚在担任单位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干预单位业务,为他人谋取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 受贿罪:向礼刚在担任单位负责人期间,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依法判决向礼刚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五、事件对社会的影响1. 提高社会对反腐败工作的关注度:向礼刚事件的发生,再次提醒全社会要高度重视反腐败工作,坚决打击腐败现象。

2. 强化法律意识:此事件使人们认识到,任何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 加强制度建设:向礼刚事件暴露出我国在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为今后完善相关制度提供了借鉴。

4. 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此事件对党风廉政建设起到了警示作用,有利于加强党员干部的廉洁自律意识。

六、总结向礼刚事件的法律后果表明,我国法律对腐败行为具有强大的震慑力。

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我们要继续加强法治建设,严惩腐败分子,为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贿赂法律事件案例分析(3篇)

贿赂法律事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反腐败斗争取得了显著成效。

然而,贿赂现象依然在一些领域和环节存在。

本文将以某市规划局官员受贿案为例,分析贿赂法律事件的特点、成因及法律处理。

二、案件经过2018年,某市规划局官员李某因涉嫌受贿被有关部门调查。

经查,李某在担任某市规划局副局长的五年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多家企业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具体来说,李某在以下几方面涉嫌受贿:1. 在项目审批过程中,李某为企业提供便利,要求企业为其支付好处费;2. 在招投标过程中,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企业中标提供帮助,要求企业给予回扣;3. 在规划调整过程中,李某为企业修改规划,要求企业给予好处费。

三、案件分析1. 贿赂行为的特点(1)隐蔽性:李某的受贿行为多在私下进行,涉及金额较大,且涉及面较广,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2)持续性:李某受贿行为持续五年,说明其受贿行为具有一定的持续性。

(3)手段多样:李某受贿手段包括直接受贿、介绍贿赂、索取贿赂等,手段多样。

2. 贿赂行为的成因(1)权力寻租:李某作为规划局副局长的职务,掌握着一定的权力,这使得他有机会进行权力寻租。

(2)监管不力:相关部门对规划局的监管力度不够,导致李某的受贿行为得以长期存在。

(3)道德沦丧:李某在受贿过程中,道德沦丧,价值观扭曲。

3. 法律处理(1)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2)行政处分:李某被撤销规划局副局长的职务,并调离规划系统。

(3)经济处罚:李某非法所得的贿赂款被依法没收。

四、案件启示1. 加强权力监督:加强对规划局等权力部门的监督,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防止权力滥用。

2. 强化法治教育: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法治教育,提高其法治意识,防止道德沦丧。

3. 完善制度设计:完善招投标、项目审批等制度,从源头上预防贿赂行为的发生。

官员触犯法律案例(3篇)

官员触犯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正文:在我国,官员是国家权力的执行者,肩负着为人民服务的重任。

然而,在权力面前,有些人却丧失了初心,触犯了法律,成为人民的罪人。

本文将以一起官员触犯法律的案例,揭示权力滥用背后的正义拷问。

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区原区委书记李某,在担任区委书记期间,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群众利益。

经查,李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被依法逮捕。

二、案例经过1. 案件起因2017年,某企业负责人赵某为了在项目审批过程中得到李某的帮助,主动找到李某,并表示愿意给予李某好处。

李某见有利可图,便答应帮助赵某。

2. 案件发展在李某的帮助下,赵某的项目得到了顺利审批。

为了感谢李某,赵某多次送给李某巨额贿赂。

李某收受贿赂后,对赵某的项目给予了特别关照,使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取得了巨大利益。

3. 案件发酵2018年,有关部门接到举报,称李某涉嫌受贿。

经调查,李某收受贿赂的事实属实。

同时,李某在担任区委书记期间,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4. 案件审理2019年,李某被依法提起公诉。

在法庭上,李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法院认定李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三、案例分析1. 权力滥用李某作为区委书记,本应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却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

他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群众利益,是典型的权力滥用。

2. 收受贿赂李某收受贿赂,为自己谋取私利。

这种贪腐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还导致国家财产流失,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巨大损失。

3. 玩忽职守李某在担任区委书记期间,对工作玩忽职守,导致一些项目出现问题。

这种失职行为,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

四、启示与反思1. 严格执法此案的发生,警示我们,必须严格执法,严厉打击腐败行为。

对触犯法律的官员,要依法惩处,绝不姑息。

2. 加强监督要加强对官员的监督,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防止权力滥用。

贪官的法律案例(3篇)

贪官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陈某某,男,汉族,1960年1月出生,中共党员,曾任某市副市长。

陈某某在担任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严重破坏了当地的政治生态和经济环境。

2019年,陈某某因受贿罪被依法逮捕,并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

二、犯罪事实1. 收受贿赂陈某某在担任副市长期间,多次收受私营企业主李某的贿赂。

李某为获取政府项目审批和优惠政策,多次送给陈某某现金、贵重物品等。

经查实,陈某某共收受李某贿赂人民币200万元。

2. 滥用职权陈某某在担任副市长期间,滥用职权,为李某的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

他利用职务之便,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为李某的企业减免税收、违规审批项目等。

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3. 泄露国家秘密陈某某在与李某交往过程中,泄露了国家秘密。

他向李某透露了某项重要项目的招标信息,导致李某的企业在招标中获得了不正当优势。

经查实,陈某某泄露的国家秘密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陈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陈某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

陈某某的行为符合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四、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五、案例分析1. 贪官的堕落陈某某作为一名党员干部,本应廉洁自律,为人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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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并受贿、贪污的宜数罪并罚
[案情] 闫某系养路费征稽员,应朋友麻某的请求,利用养路费稽征环节的漏洞,为麻某少征养路费,二人约定每月每车缴纳1100元(实际应缴2700 元),其中440元是给闫某的好处费,其余660元用于缴费,闫某实际缴费小于660元,将其中差额据为己有。

2003年至2005年间,闫某累计少征麻某300 万余元,获好处费30万余元,私下侵吞6万余元。

最终,闫某被判受贿罪处徒刑8年、贪污罪处3年、滥用职权罪处5年,合并执行11年。

[分歧] 本案中,对于滥用职权是手段行为,受贿和贪污是目的行为,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犯关系,没有异议。

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数罪并罚,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受贿罪和贪污数罪并罚。

理由:对于牵连犯的处断,有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一般按“从一重”的原则处断。

因此,对于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手段行为)不再评价,以受贿罪和贪污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数罪并罚。

理由:对法外牵连犯是否遵循“从一重”的原则处断,不能一概而论。

渎职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都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对于闫某,不仅要在刑罚上体现罪刑相应,对其所犯的各个罪名也均有独立评价的必要性,宜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对法外牵连犯“从一重处断”不应违背罪刑均衡原则和全面评价原则在刑法理论中,基于“牵
连犯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数罪耍小”的论断,认为虽然符合数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如果数罪并罚会不当地造成罪刑失衡,从而概括出“从一重”处断的原则。

但由于这一原则可能会造成新的罪刑失衡或者不能实现对各行为的全面评价,因此不能绝对化。

有论者在“从一重”基础上概括出“从一重重”原则(即从一重罪再从重处断),以解决罪刑失衡问题,由于该原则解决罪刑失衡问题不
具有彻底性,而且未考虑到全面评价原则,也不能绝对化。

一般情况下,如果手段行为明显属于较轻罪行(如应处三年徒刑以下),且手段行为相比较而言明显处十从属地位时,“从一重处断”不会罪刑失衡,对于全而评价原则的影响不大。

但是,如果目的行为、手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比较大,手段行为本身属于较重罪行(或者根据一定时期刑事政策予以打击的重点),或者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相比并无明显的主从区别时,对二者就都有评价的必要性,“从一重处断”会违反罪刑均衡原则和全面评价原则,这时就应该数罪并罚。

为了不因为数罪并罚造成新的罪刑失衡,可以在量刑时对于事实上存在的牵连关系酌予考虑。

具体到本案中,闫某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个人贪污贿赂所得巨大,其所犯数罪均是根据当前刑事政策予以重点打击的对象,“从一重”或者“从一重重”都会造成罪刑失衡和不能全面评价问题,对其数罪并罚并在合并执行的刑期中体现对牵连关系的考虑,是适宜的。

2.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不排斥对法外牵连犯数罪并罚尽管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因贪赃而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在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并没有类似的统领性的规定,因此该规定仅是一个拟制性的规定,并非注意性规定,没有普遍参照效力。

而且,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于受贿并渎职的行为,有多个数罪并罚的立法例。

新刑法实施后,最高人民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
法院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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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公款而受贿或者进行其他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会议纪要《关于受贿并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的行为是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指出“被告人受贿后徇
私舞弊为服刑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同时符合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实行数罪并罚”,这些都是本案的参照。

3.数罪并罚不会导致重复评价对于因受贿而渎职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其中的渎职行为是受贿罪的客观要素,因为受贿罪
(索贿除外)的要件之一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因受贿而渎职的行为
实际上是一行为侵犯数法益的情况,以受贿罪一罪处理就能达到全面评价,如
果数罪并罚将导致重复评价。

这一观点存在着不可回避的缺陷。

比如,有些人
声称或者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却没有甚至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只是
收受贿赂,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上述观点,这种行为应不构成犯
罪。

由于这种行为已经达成了职务行为与财物可以交换的约定,财物与所许诺
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己受侵犯,
不予定罪于理不通。

再如,对于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的,谋取合法
利益的行为本身是谈不上社会危害性的,如果以这种谋取合法利益的行为完成
作为受贿罪保护客体被侵犯、社会危害性已形成的标准,显属荒谬。

相比之下,
认为“收受贿赂时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许诺”即可构成受贿罪的说法更具有
合理性。

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就已经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

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
本身就是一种行为,符合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
也就是说,只要收受财物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就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而不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与结果。

对于因受贿而滥用职权的,在
许诺为他人利益而滥用职权时已经受贿既遂,之后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是受贿
罪既遂之后的独立行为,以受贿和滥用职权并罚不会导致重复评价。

北京市宣
武区检察院: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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