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文件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I第-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在中国境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
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
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再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
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应收账款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属地管理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
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发展。
I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条件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规记录;(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设立程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
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2.06.27•【文号】商资函[2012]419号•【施行日期】2012.06.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天津市、上海市商务委:根据《商务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关于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商秩发[2009]88号)、《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商务领域信用建设的意见》(商秩发[2009]234号)等文件精神,为积极探索优化利用外资的新方式,促进信用销售,发展信用服务业,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探索商业保理发展途径,更好地发挥商业保理在扩大出口、促进流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现就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内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二、试点工作要求(一)建立工作机制。
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分别会同天津市、上海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滨海新区、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工作机制。
(二)加强准入管理。
商业保理公司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投资,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拥有具有保理业务运营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管人员。
应建立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定期将业务开展情况报主管部门。
(三)规范经营行为。
开展商业保理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
商业保理 205号文
商业保理 205号文商业保理是指一种以商业账户应收账款为基础的融资方式。
商业保理在中国是在1997年开始发展起来的,目前已经成为国内金融市场的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
商业保理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促进了国内经济的发展。
商业保理的主要特点是,通过将企业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来获得现金流。
这种方式可以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应收账款得到及时的回笼,缓解企业的资金压力。
同时,商业保理公司还可以提供催收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因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而导致的资金损失。
商业保理的实施流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企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和证明。
商业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决定是否接受转让。
接受转让后,商业保理公司向企业支付一定比例的应收账款金额。
企业在收到款项后,可以继续经营运作,而不必担心资金问题。
商业保理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商业保理可以提供快速的资金周转,帮助企业解决短期资金需求。
其次,商业保理可以降低企业的财务成本,提高企业的资金利用效率。
再次,商业保理可以提供催收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问题。
最后,商业保理可以提供风险管理服务,帮助企业降低信用风险和经营风险。
商业保理在国内的发展受到了一些因素的制约。
首先,商业保理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缺乏相关的规范和监管制度。
其次,商业保理市场的竞争程度较低,导致一些商业保理公司缺乏创新和服务意识。
再次,企业对商业保理的了解和认知程度不高,对商业保理的需求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为了进一步推动商业保理的发展,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完善商业保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提高市场竞争程度。
其次,加强对企业的宣传和培训,提高企业对商业保理的认识和了解程度。
再次,鼓励商业保理公司进行创新和服务提升,提高其竞争力和市场地位。
最后,加强商业保理的风险管理,提高对信用风险和经营风险的防范能力。
商业保理准入制度模板范本
商业保理准入制度模板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的市场准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以应收账款为经营对象,提供融资、催收、管理等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准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保理企业准入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商业保理企业准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准入条件第五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以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首期首次出资不低于20%,剩余部分两年内缴足;(二)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三)商业保理企业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混业经营;(五)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制度、风险评估、重大风险事件应急制度、业务流程操作要求、监控等制度及资产分类管理、风险处置措施;(六)投资者设立存续满一年。
第六条商业保理企业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二)在申请前1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三)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三年没有违规处罚记录;(四)拥有两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五)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
第三章准入程序第七条商业保理企业申请准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设立申请表;(二)公司章程;(三)股东资格证明文件;(四)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明文件;(五)企业资产证明文件;(六)内部控制制度相关文件;(七)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0.18•【文号】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施行日期】2019.10.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压实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合规经营(一)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业务,应遵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回归本源,专注主业,诚实守信,合规经营,不断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二)商业保理企业应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防范化解各类风险,保障安全稳健运行。
(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1.保理融资;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3.应收账款催收;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五)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
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保理业务的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保持商业保理业务的合法有效性和风险可控性。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商业保理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通过向资金短缺的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帮助企业加速资金回收,降低企业经营风险。
第五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合规及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业务风险的评估、控制和监管。
第六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商业保理业务管理制度,明确业务流程和内部控制标准,确保合规经营。
第七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确保商业保理业务的风险可控,防范业务风险。
第八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业务操作的安全性和合规性。
第九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常进行风险评估和监控,及时发现和解决风险问题,确保业务风险可控。
第二章商业保理业务的分类和流程第十条商业保理业务的分类:(一)单保理业务:商业保理公司向客户提供单一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
(二)双保理业务:商业保理公司既向客户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又为客户提供应付账款催收服务。
(三)逆向保理业务:商业保理公司在客户授权或同意的前提下,向客户的供应商提供融资服务,帮助客户实现采购货款的融资。
第十一条商业保理业务的流程:(一)申请:客户向商业保理公司提出申请,提交商业保理公司要求的文件和资料。
(二)审批:商业保理公司审核客户的信用及应收账款,制定合适的融资方案及融资额度。
(三)签订合同:商业保理公司与客户签订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及相关协议。
(四)融资:商业保理公司向客户提供融资支持,将融资款划入客户指定账户。
(五)催收:商业保理公司通过对客户应收账款进行催收,并对逾期款项进行催收。
(六)清算:客户的应收账款到期或已结清,商业保理公司将融资款从客户指定账户中划出,完成融资清算。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11•【字号】浦府综改[2012]2号•【施行日期】2012.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的通知(浦府综改〔2012〕2号)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银监局,浦东新区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川沙新镇、祝桥镇、南汇新城镇:现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商业保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的要求,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企业及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浦东新区投资设立外资商业保理企业,中国境内企业在浦东新区投资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适用本试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服务。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商业保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06-07中(沪)自贸管〔2014〕2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称“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扩大自贸试验区内信用服务业对外开放,防范信用风险,规范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商业保理业务是指非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是指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内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和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按金融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是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企业投资者应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二)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三)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企业应当以公司形式设立。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文件
苏商秩﹝2013﹞1158号省商务厅关于印发《设立内资商业保理公司试点申报指引》的通知南京、无锡、常州、苏州市商务局:根据《商务部关于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13〕680号)文件精神,我厅制定了《设立内资商业保理公司试点申报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商务厅2013年10月28日设立内资商业保理公司试点申报指引一、申报依据《公司法》、《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13〕680号)。
二、申报条件设立内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商业保理公司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近期没有违规处罚纪录;主出资人应当为熟悉相关行业的公司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且在申请前1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二)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成立。
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次性足额缴纳,且来源真实合法;(三)商业保理公司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2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纪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四)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混业经营;(五)商业保理公司应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经营范围: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受让供应商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为供应商提供下述全部或部分服务:(一)贸易融资;(二)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三)销售分户账管理;(四)与本公司商业保理业务相关的信用风险担保;(五)资信调查与评估;(六)相关咨询服务;(七)法律法规准予从事的其他业务。
商业保理公司设立条件
商业保理公司设立条件
一,商业保理公司设立批准机构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
二,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名称
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未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理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商业保理”等可能被公众误解为其经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字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要求的主要法人股东和注册资本;
3,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熟悉商业保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4,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内部管理和风控制度,有支撑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5,注册地要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6,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7,商业保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保理公司商业计划书
保理公司商业计划书商业计划书是企业制定发展战略和实施方案的重要文件,对于保理公司来说,商业计划书需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企业描述:包括公司名称、所属行业、成立时间、组织结构、法律地位等基本信息。
此外还要描述公司的发展背景和目标,以及经营理念和核心竞争力。
2.市场分析:对目标市场进行细致的调研和分析。
包括市场规模、增长趋势、竞争对手情况等。
还可以结合消费者调研数据,分析目标客户群体的需求和偏好。
3.产品与服务:详细介绍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包括产品特点、功能、价格等。
同时还要分析产品的市场需求和竞争优势,以及针对不同客户需求的定制化服务。
4.营销策略:制定全面的市场营销计划,包括市场定位、目标客户、渠道策略、品牌推广等。
同时要考虑如何与合作伙伴建立稳固的合作关系,以及如何通过营销活动提升公司在目标市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5.组织与管理:介绍公司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模式,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同时还要描述人员招聘和培训计划,以及员工的激励机制和绩效评估体系。
6.财务规划:制定详细的财务计划,包括收入预测、成本费用预算、资金需求等。
此外还要分析市场风险和财务风险,并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7.风险管理:识别和评估企业可能面临的风险因素,包括市场风险、政策风险、竞争风险、信用风险等。
然后提出相应的风险管理策略和应对措施,以降低风险对企业发展的影响。
8.发展规划:制定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划和目标,包括市场扩张计划、产品创新计划、人才储备计划等。
同时要考虑公司未来的战略合作伙伴和国际化发展计划。
上述内容只是商业计划书的基本要求,实际编写时还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商业计划书的文档应该清晰全面,逻辑严密,以便投资者、股东和其他相关各方可以快速理解企业的商业模式、发展战略和财务计划,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
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业务管理制度-20180913
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业务管理制度(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司保理业务发展,规范公司保理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保理即保付代理,是指卖方(债权人)将其向买方(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公司,由公司为卖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三条根据公司是否保留对卖方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是否向买方公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
第四条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是指公司向卖方提供保理项下融资后,若买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卖方追索未偿融资款。
无追索权(买断型)保理是指公司向卖方提供保理项下融资后,若买方因财务或资信原因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公司无权向卖方追索未偿融资款。
第五条公开保理是指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及时通知买方的保理业务。
隐蔽保理是指根据卖方与公司的约定,不向买方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但在卖方与公司约定的条件发生或公司认为必要时,向买方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的保理业务。
第六条办理保理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保理业务的条件第七条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人(卖方)应该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依法注册登记、其法定地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所处行业稳定,企业效益良好,有健全的经营管理体系;(三)销售的产品适销对路,流通性强,周转快,具有较强的市场需求,已经通过国际或国内权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证;(四)无不良商业信用记录;(五)在金融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六)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要求申请人(卖方)信用等级在A 级(含)以上,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原则上要求申请人(卖方)信用等级在BBB级(含)以上,未进行信用评级的申请人(卖方)需提供类似的资信等级证明文件;(七)公司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
《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金监规范〔2019〕1号)各区金融工作部门、各商业保理公司、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对我市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9年4月24日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过渡期间商业保理行业监管工作,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等六类机构监管联系和情况报告的函》(银保监办便函〔2018〕195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经体〔2018〕18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服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三条商业保理业试点工作坚持科学审慎,风险可控,规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在滨海新区试点注册的内外资商业保理公司。
第五条滨海新区金融工作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金融局)负责商业保理公司的审批和监管工作,履行风险防范和处置第一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局)予以协调。
市金融局要对滨海新区金融局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六条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主出资人应当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且在申请前1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二)内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且来源真实合法,需在企业注册前将全部注册资本金实缴到位;(三)外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工商登记完成6个月内实缴到位;(四)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拥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五)支持有实力和有保理业务背景的出资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其中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理公司成立相关要求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主出资人应当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且在申请前1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二)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且来源真实合法。
内资公司注册资本由投资者一次性足额缴纳,外资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期限按现行相关规定执行;(三)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拥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四)支持有实力和有保理业务背景的出资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推进保理市场主体多元化,其中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
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业保理" 字样。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公司章程(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还需提供合同);(四)投资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五)主出资人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六)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股东承诺书;(九)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保理是基于企业交易过程中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帐款,由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提供的贸易融资、销售分户帐管理、应收帐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帐担堡等服务功能的综合性信用服务,它可以广泛渗透到企业业务运作、财务运作等各方面。
只要有贸易和赊销,保理就可以存在,它适用于各种类型的企业。
保理业务因其适应了提升国内、国际贸易竞争力的需要,已成为新兴的贸易融资工具,近年来取得了迅速发展,与信用证业务、信用保险一并成为贸易债权保障的三驾马车。
现代保理行业由19世纪美国近代商务代理活动发展演变形成。
我国最早的国际保理业务产生于1987年。
在华语地区国际保理曾有多个译名。
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解读 首次提出保理业务的负面清单管理制Biblioteka 从业务管理办法上明确了业务准入要求。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 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在开展应收账款质押、 转让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状 况进行查询、登记公示;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文员会纪 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的规定,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商业 保理公司。
第三章 合规经营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商业保理公司涉及跨境人民币出资和借款的,按现行跨境人民币政策要求,办理相关事 项。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 止从事讨债业务。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与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防范经营风 险。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不得混业经营。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第八条 申请设立内外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还需提供合同); (四)投资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主出资人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如因申请时间节点在上半年、无法出具上一年度审计报告的,可以提供最近年度审计报告及上一
《湖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政策解读
《湖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政策解读一、文件出台背景为贯彻落实全国第五次金融工作会议,促进全省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立足我省商业保理行业发展实际和监管工作需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制定了《湖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指引》的出台有利于加强行业监管,促进行业规范发展,更好地引导商业保理公司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二、文件主要内容《指引》共六章五十五条,由总则;设立、变更与终止;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监督管理和附则等六部分组成。
(一)关于设立条件。
《指引》规定,我省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为6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且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同时对主要股东资格、两参一控、公司高管任职资格条件等作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设立程序。
根据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建立我省商业保理公司设立会商机制,按照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复核、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省市场监管局会商决定的程序,遵循注重质量、优中选优原则,稳妥开展我省商业保理公司新设工作。
(三)关于风险控制。
为了引导商业保理公司专注主业、回归本源,加强监管约束,依照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指引》规定了一些审慎监管指标。
比如,商业保理公司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应当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应当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等。
2024年商业保理协议标准格式
2024年商业保理协议标准格式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术语定义1.2 解释规则第二条商业保理服务内容2.1 服务范围2.2 服务期限2.3 服务费用第三条商业保理公司的义务3.1 保理公司的基本义务3.2 保理公司的附加义务第四条商业保理公司的权利4.1 保理公司的主要权利4.2 保理公司的次要权利第五条客户的义务5.1 客户的基本义务5.2 客户的附加义务第六条客户的权利6.1 客户的主要权利6.2 客户的次要权利第七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7.1 合同生效条件7.2 合同变更条件7.3 合同终止条件第八条违约责任8.1 保理公司的违约责任8.2 客户的违约责任第九条争议解决9.1 争议解决方式9.2 争议解决地点9.3 适用法律第十条保密条款10.1 保密内容10.2 保密期限10.3 泄密责任第十一条不可抗力11.1 不可抗力的认定11.2 不可抗力后果的处理第十二条合同的附件12.1 附件内容12.2 附件的生效条件第十三条合同的签署与盖章13.1 签署人的资格13.2 签署程序13.3 盖章要求第十四条其他条款14.1 补充条款14.2 修改条款14.3 附录条款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术语定义(1)保理公司:指具有合法商业保理资质,为客户提供融资、催收、信用风险管理等服务的企业。
(2)客户:指与保理公司签订本合同,并同意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的企业。
(3)应收账款:指客户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产生的,对买方享有合法权利的货币债权及相应附属权利。
(4)保理融资:指保理公司向客户提供的,以应收账款为基础的融资服务。
(5)保理费用:指保理公司为提供保理服务而向客户收取的费用,包括融资费、催收费、管理费等。
1.2 解释规则本合同条款的解释应遵循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行业惯例及商业道德。
如合同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应以有利于保理公司和客户的解释为准。
第二条商业保理服务内容2.1 服务范围保理公司提供的服务范围包括:应收账款融资、催收、信用风险管理、财务顾问等。
内资商业保理企业设立商务审批和工商登记所需
内资商业保理企业设立商务审批和工商登记所需文件清单政策提示:(一)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主出资人应当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且在申请前1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2、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且来源真实合法;3、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拥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4、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5、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
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6、商业保理公司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投资,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7、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1、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2、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3、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4、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5、相关咨询服务。
(三)根据商务部办公厅2013年8月发布《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号),商业保理企业应每月、每季度通过密钥登录《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网址)填报相关业务情况。
一、商务审批提交要件规范序号文件名备注1 申请材料清单2 企业设立申请书股东自行拟定,全体股东签署3 法人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1)公司简介,包括基本情况、治理结构和风险内控制度等内容;(2)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个人情况登记表(参见“表格下载”),身份证及复印件;(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5)企业信用报告(可通过企业贷款银行或开户银行获取);(6)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出资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决议。
天津市金融局关于同意创元恒盈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设立的批复
天津市金融局关于同意创元恒盈商业保理(天津)有
限公司设立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9.12.30
•【字号】津金审批【2019】100号
•【施行日期】2019.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市金融局关于同意创元恒盈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设立
的批复
山东能源集团创元投资有限公司:
《滨海新区金融局关于同意创元恒盈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设立的函》收悉。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滨海新区下放市级权力事项的通知》(津政发〔2019〕6号)、《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津金监规范〔2019〕1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核准创元恒盈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住所为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心商务片区)燕赵大厦1-1702-A-44。
二、核准山东能源集团创元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出资6000万元人民币,出资占比60%;核准临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出资4000万元人民币,出资占比40%。
三、核准创元恒盈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请你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创元恒盈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登记事宜,并自完成相关手续5个工作日内报备滨海新区金融局。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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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商秩﹝2013﹞1158号
省商务厅关于印发《设立内资商业保理公司试点申报指引》的通知
南京、无锡、常州、苏州市商务局:
根据《商务部关于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13〕680号)文件精神,我厅制定了《设立内资商业保理公司试点申报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商务厅
2013年10月28日
设立内资商业保理公司试点申报指引
一、申报依据
《公司法》、《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13〕680号)。
二、申报条件
设立内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保理公司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近期没有违规处罚纪录;主出资人应当为熟悉相关行业的公司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且在申请前1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
(二)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成立。
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次性足额缴纳,且来源真实合法;
(三)商业保理公司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2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纪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四)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混业经营;
(五)商业保理公司应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经营范围: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受让供应商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为供应商提供下述全部或部分服务:
(一)贸易融资;
(二)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
(三)销售分户账管理;
(四)与本公司商业保理业务相关的信用风险担保;
(五)资信调查与评估;
(六)相关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准予从事的其他业务。
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货款或受托发放货款;
(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本公司商业保理业务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四)受托投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四、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章程;
(四)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监事委派书,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拟任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七)商业保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见附件)、高管人员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执业资格证明及金融领域从业经验证明(包括曾就业单位开具的工作证明或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等);
(八)风险评估、监控等风险控制制度;
(九)商业保理公司资金实行银行托管,资金托管银行提供的相关托管制度;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称中应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十一)场地使用证明或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十二)股东承诺书(见范本);
(十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请示文件;
(十四)商务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
可行性研究报告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出资人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
注册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
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从事保理业务或相关
行业的业绩和经验等情况;
(二)商业保理公司设立方案:
1、公司基本情况:包括拟用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出资结构、经营范围;
2、投资规模分析、资金来源说明;
3、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三)拟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项目介绍:包括市场分析、操作流程及特点、
风险控制制度等。
五、申报程序
(一)拟在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中的南京、无锡、常州和苏州四市设立内资商业保理公司的投资者向所在地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所在地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商务厅审批;
(三)省商务厅审核同意后作出批复。
行业分类暂定为“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
(四)公司持批复文件到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拟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投资者由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直接负责项目审批。
附件:
1.商业保理公司高管人员个人情况登记表
2. 股东承诺书
附件1
商业保理公司高管人员个人情况登记表
股东承诺书
本公司就设立经营“公司”(名称)承诺如下:
一、出资人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未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投资,主出资人在申请前1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
(三)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二、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且来源真实合法,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二)拥有2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管人员,以及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三、申请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开展业务,在经营中做到:
(一)以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贷款等间接融资、发行债券等直接融资,以及借用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作为营运资金,风险资产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
(二)严格按照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混业经营,不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不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和从事讨债业务;
(三)建立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防范经营风险;
(四)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五)向省商务厅和所在地市商务局报送月度业务情况统计表、季度财务报表和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经营情况说明书,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
(六)接受省、市商务等相关部门对上一年度商业保理业务开展情况的检查。
(七)本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意省、市商务等相关部门停止本公司的试点资格(停止试点后,本公司应立即办理公司注销或取消商业保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并接受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的处罚:
1、吸收存款;
2、发放货款或受托发放货款;
3、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本公司商业保理业务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4、受托投资;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我公司对提交的所有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名)投资方公章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