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中的可预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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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中的可预见规则

可预见规则即《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润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高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可预见规则在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中会涉及下述问题。

一、预见的主体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主体为违约方。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因为可预见规则限制的是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而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构成其交易条件的一部分,违约方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时,其承受的不利利益必然受到合理预见范围的限制,因而可预见规则的预见主体应为违约方。

二、预见的时间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如此规定的是因为,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正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这直接受当事人所掌控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的影响,而违约方掌握的信息是确定其预见范围的基础。订立合同后违约方获取的信息会

扩展其预见的范围,但新获取的信息与交易条件的确定无关,让违约方的责任随订立合同后获取信息量的增加而扩张,会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

三、预见的内容

对预见的内容,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一般认为,只需要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即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

四、预见的判断标准

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须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可预见损失应预见相对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即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也就是说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善良家父”之类的标准进行判断。在特定情形下也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了解的情况等,考虑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如果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就应当按照其实际的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对于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应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受害方不能举证证明违约方具备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时,则应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北京清算律师网有更多法律知识点。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与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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