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中的可预见规则
可预见原则
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原则内容摘要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须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
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则。
我国早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这一规则,随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113条第1款“但书”部分规定了此项规则,只是原则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可预见规则,违约,赔偿一、可预见规则的一般理论(一)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确立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何在,学者间历来存有分歧。
在法国,主要是意思说占据统治地位。
意思说认为,合同所生债务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的,赔偿可预见性债务的真正原因在于约定本身的默示条款当中,当事人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达成协议的。
法国学者苏洛认为,这一规则实质上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享有决定其合同义务范围的自由,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后果的确定,也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其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预见。
这是因为,每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并能够估计其承担的风险。
英美法国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解释论证。
波斯纳先生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可预见规则进行了分析,认为如果风险只为契约一方所知,那么契约另一方就不应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促使知晓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或者在他相信另一方可能为更有效率的损失预防者或风险分散者时,可向该方当事人表明并向他支付代价,要求他承担这一损失或风险。
这样,就产生了以最有效率的方法分配风险的激励。
比斯朴先生从另一个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评析,认为哈德利案涉及到的问题是信息的有效传递。
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
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一、可得利益的基本概念。
1.1 可得利益呢,简单来说就是如果合同正常履行或者某个事情按照预期发展,一方能够获得的利益。
这就好比你种了一片果树,果子成熟了能卖的钱就是可得利益。
它不是已经到手的钱,而是有很大可能性得到的收益。
1.2 这可得利益啊,是一种预期的收益,在商业活动、合同关系里特别重要。
比如说你和别人签了个供货合同,按照合同你把货供完能赚的差价就是可得利益。
它是基于合理的预期和正常的商业运作的。
二、计算可得利益的常见方法。
2.1 差额法。
这是比较常用的一种方法。
就是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减去合同没有履行时的利益状况。
打个比方,你开个小饭馆,和供应商签了个低价供货合同。
如果合同履行,你按照正常价格卖菜能赚1000块钱一个月(这就是合同履行后的利益),要是没有这个低价供货合同,你只能赚500块钱(这就是未履行合同的利益状况)。
那么可得利益就是1000 500 = 500块钱。
这就像我们平时算账,算收支的差额一样简单明了。
2.2 类比法。
当没有准确的数据来计算差额的时候,类比法就派上用场了。
比如说有个新的科技产品,刚刚推出市场,没有太多类似产品的合同履行数据。
但是呢,有类似功能的其他产品的盈利情况可以参考。
就像有个新的智能手表,没有它自己的销售盈利数据,但是可以类比市场上其他品牌智能手表的盈利情况。
如果其他品牌类似功能的手表每卖出一个能赚200块钱,那这个新手表的可得利益就可以参考这个数据来估算。
这就好比“依葫芦画瓢”,按照相似的情况来推测。
2.3 综合评估法。
有时候可得利益的计算不能单靠一种方法。
要综合各种因素,像市场环境、成本变化、竞争状况等。
比如说一家服装企业,要计算新一季服装的可得利益。
不仅要考虑布料成本、人工成本这些会影响利润的因素,还要考虑市场流行趋势、竞争对手的新款服装等。
这就像做一道大杂烩菜,要把各种食材(各种影响因素)都考虑进去,才能算出比较准确的可得利益。
论预期利益损失的可预见性
在司法实践中, 守约方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 抗辩承担举证责任。 《 指导意见》 第 11 条规 定, 对 于可 预 见的 损
事实和数额的情形是最常见的, 法院也最常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主 失, 既可以将举证责任分配至非违约方, 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
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请求。 但未能证明可得利益损失事实和 件具体情况予以分配。 这说明,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预见的损失也可
发生预期可 得 利 益损 失 事 实, 只 是 无 法 证 明 计 算 损 失 的 详 细 数
(二) 合理降低非违约方证明标准
额。[7] 该种情形下, 法 院 不 可 贸 然 驳 回 守 约 方 对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的
依照 《指导意见》 第 11 条, 正 常 情况 下 守约 方 应对 承 担可 得
、晕笆建戆籼蝴 土地整理开发投资项目应得分配利益咨询报告》 不具有客观真实
性, 无法证明其可得利益的损失数目。[11] 整理上述因为证据不足而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 未支持可得
利益损失赔偿更本质的原因仍在于预期可得利益取得的可预见性和 确定性问题。 因为存在市场价格的波动、 销售风险、 经营风险等商 业风险, 即使违约方未违约, 守约方也不一定能够取得合同利润, 也即守约方能否一定取得预期可得利益无法确定。 其次, 能够取得 多少数额的可得利益还受每个个体经营情况、 管理水平、 经营战略 等多种因素影响, 每个个体差异性巨大。 再次, 在计算方式上, 各 行各业利润计算方法迥异, 是以营业利润、 营业收入, 或是税收, 或是其他数额为依据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是以行业平均利润计算, 还是以个体而言历史利润水平计算, 个体无历史营业情况下该如何 计算等等问题, 这对具体案件中法官对计算方法的认定和掌握提出 极高要求。[12] 证 据 不 足、 举 证 不 能 即 是 对 上 述 事 实 无 法 提 供 证 据 证明。
最高院22个典型判例,教你该如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院22个典型判例,教你该如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但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可得利益主张的案例不太多。
即便支持,认定的可得利益数额与守约方主张的数额有很大差距。
在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时,应注意最高法院的哪些裁判规则?1.可预见规则例如:在(2014)民一终字第28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火炬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土地投资开发及房地产开发的公司法人,应对土地市场发展变化趋势以及其违约行为可能给彤泰公司造成何种损失具有充分的预见能力。
从而认定其应承担可得利益损失。
反之,若其损失不可预见,则法院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例如:(2015)民申字第2208号案。
2.减损规则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459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之规定,赔偿数额的确定亦当适用该“减损规则”。
3.过失相抵规则在(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因主张可得利益一方对协议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签订合同时知晓对方当事人与案外人有在先合同的事实,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故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4.损益相抵规则如果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则其可以诉请的赔偿额,需用损失减去获益的数额。
5.明确性规则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251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因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人民法院在审查可得利益损失时要求必须是确定的、必然发生的损失,而且还应除却市场经营风险可能导致的亏损部分。
6.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11条: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
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
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关键词:可预见规那么,违约,赔偿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那么,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形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许应当须见到的因违约形成的损失担任赔偿,超越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
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那么。
我国早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这一规那么,随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明白规则,但在合同法实际界以及司法实际中并未惹起足够的注重。
1999年新公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113条第1款〝但书〞局部规则了此项规那么,只是原那么性规则,因此有必要在实际上停止深化讨论。
一、可预见规那么的普通实际〔一〕可预见规那么的实际依据确立可预见规那么的实际依据何在,学者间历来存有分歧。
在法国,主要是意思说占据统治位置。
意思说以为,合同所生债务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构成的,赔偿可预见性债务的真正缘由在于商定自身的默示条款当中,当事人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达成协议的。
法国学者苏洛以为,这一规那么实质上反映了意思自治原那么的基本要求。
依据意思自治原那么,当事人享有决议其合同义务范围的自在,而不实行合同义务所招致的结果确实定,也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其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预见。
这是由于,每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并可以估量其承当的风险。
英美法国度,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可预见性规那么停止了解释论证。
波斯纳先生运用经济剖析的方法,对可预见规那么停止了剖析,以为假设风险只为契约一方所知,那么契约另一方就不应对能够发作的损失承当法律责任。
这一原那么促使知晓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或许在他置信另一方能够为更有效率的损失预防者或风险分散者时,可向该方当事人说明并向他支付代价,要求他承当这一损失或风险。
这样,就发生了以最有效率的方法分配风险的鼓舞。
比斯朴先生从另一个角度对可预见性规那么停止了评析,以为哈德利案触及到的效果是信息的有效传递。
承租人违约租赁合同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规则
承租人违约租赁合同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规则一、引言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常常导致租赁双方之间的纠纷。
当承租人发生违约行为时,除了要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要考虑承租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利益损失。
本文将详细阐述承租人违约租赁合同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规则,以便更好地指导实践操作。
二、违约行为的认定在判断承租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时,需要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法律法规以及双方的实际行为来综合判断。
常见的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时支付租金、擅自改变租赁物的用途、损坏租赁物等。
承租人的任何未经合法授权的行为都可能构成违约行为。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当承租人存在违约行为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承担债务的履行,即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即根据违约情况对损失进行恢复。
四、利益损失的认定根据租赁合同的性质和违约行为的影响程度,承租人可能导致出租人的利益损失。
在追究承租人利益损失的方式上,我国法律对违约行为分为两种情形进行认定:一是因债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损失;二是因债务人非故意或轻微过失造成损失,应当按照合理期望利益的原则进行认定。
五、认定规则:故意或重大过失当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即承租人故意为之、明知其违法性或造成严重后果而为之,或者由于极度不注意或不尽职责的行为,因此造成了损失,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承担全部损失。
此时,利益损失将包括租金的损失、维修费用的损失、停业期间的利润损失等。
六、认定规则:非故意或轻微过失当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属于非故意或轻微过失时,即承租人未故意为之或只是由于轻微疏忽或注意不周所致,出租人应根据合理期望利益的原则,对利益损失进行合理认定。
此时,利益损失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租金减少、租赁物使用价值下降等因素。
七、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在认定承租人可得利益损失后,需要采用合理的计算方法进行损失的计算。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是如何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是如何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由的裁量权。
⼈民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的实际情况来选择不同的⽅法计算可得失利益。
那么下⾯店铺的⼩编就为⼤家介绍⼀下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是如何计算的。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是如何(⼀)约定计算法即⼈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的数额或因⼀⽅违约产⽣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法来确定赔偿责任。
依合同法第⼀百⼀⼗四条规定精神,当事⼈可以事先约定⼀⽅违约造成对⽅可得利益损失时,应根据约定情况向对⽅⽀付⼀定数额的违约⾦。
在约定的违约⾦低于受害⼈的可得利益损失时,受害⼈可以请求⼈民法院予以适当增加;在约定的违约⾦⾼于受害⼈的可得利益损失时,违约⽅可以请求⼈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此外,当事⼈也可以事先约定因⼀⽅违约产⽣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法和最⾼限额。
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是,只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事先有此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合法权益的,⼈民法院应确认此约定有效,并优先适⽤此⽅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
同时,承认当事⼈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和计算标准,既可以减轻⼈民法院在实际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困难,也有利于提⾼司法效率,减轻当事⼈讼累。
(⼆)收益对⽐法即依通常⽅法⽐照受害⼈相同条件下所获得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
此种⽅法⼜可分为平均收益对⽐法和同类收益对⽐法。
前者是指以受害⼈在上⼀收益时间段的收益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
如以受害⼈在上⼀年或上⼀⽉的利润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其可得利益损失。
后者是指以同类合同、同时期内实际履⾏所取得的财产利益,同类企业在某个时期获得的平均利润,或以某项设备投⼊正常运⾏时所获得的财产利益等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受害⼈的可得利益损失。
此种收益对⽐法⼀般适⽤于那些能获得⽐较稳定的财产收益的情况。
司法实务中,采⽤该计算⽅法的关键在于准确确定参照对象。
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和计算
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和计算《合同法》在违约损害赔偿方面,确立的是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之所以规定在积极损失之外还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因为如果只赔偿积极损失而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就只能是受损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对受损方不公平,而且也纵容了违约方。
但是,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也从鼓励交易、减轻违约方过于沉重赔偿责任等方面对完全赔偿原则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那么,在法律实务中如何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一、《合同法》完全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条规定中“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确立了对违约损害完全赔偿原则,“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积极损失是指因违约造成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支出。
一般包括:因为违约而得不到补偿的订约费用支出;一方对另一方作出履行后未获得的对价;因标的物交付瑕疵而要承担的全部损失;因履行迟延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等。
积极损失的赔偿的目的是让使受损方的财产达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损方在合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没能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损失。
与积极损失相比,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未来的、期待的利益损失,比较难以把握,法律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比较模糊,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很多法官在判决中也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浅议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摘要:可预见性规则最早出现在法国法中,随后在英美法中得到发展,在国际条约中得到完善。
在总结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合同法》113条明确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
然而,理论界对可预见性规则研究不是很深入,致使在司法实践出现了很多问题的存在。
针对这些问题,本文从可预见性规则的基础理论出发,再结合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完善该规则的建议。
关键词:可预见性规则;损害赔偿;建议一可预见性规则的一般问题1. 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含义我国学术界对可预见规则含义的界定,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有人主张,当事人违反合同后,由其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一般以其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为准。
还有人认为,可预见性规则只要是指订立合同后,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以违约方能够预见或者应该预见的范围为限。
从某个角度来讲,可预见性规则是对“完全赔偿规则”的限制和补充,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订立合同后,赔偿损失的范围应该限定在合理的预见范围内,并由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
2. 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要素(1)可预见性规则的主体对损害赔偿有合理预见责任的合同当事人,就是我们一般所指的可预见性规则的主体。
关于可预见主体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第一就是,认为应该由双方当事人来共同确定可预见性规则的范围的双方当事人说。
第二就是主张违约方说。
同意这种学说的人认为,违约的当事人为预见的主体,而不包括受害方在内。
第三,合理人说。
这种观点主张的赔偿通常是指,在一般情况下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事故引起的损失。
(2)可预见性规则的时间我们应该以何时预见到损害为准,来由违约方承担责任,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可预见性规则的时间问题。
针对预见的时间问题,有两种不同的声音,主要是指“合同缔结时说”和“债务不履行时说”。
然而我国有关学者对此提出了折中的看法,换句话说就是,我们应该把一般性的因素考虑进去,同时还有把一些特殊情况包括在内。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但书之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但书之理解与适用摘要:合同法113条但书的规定主要确定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可得利益赔偿的限制,即可预见性规则的内容。
在实践中,由于可预见规则的内容、判断标准并不明确,导致第113条但书适用率不高的缺陷,因此遭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质疑。
为此,本文认为对于第113条但书的理解与适用,应当对于可预见的内容进行明确,同时区分不同情形下确立可预见与否的标准,将可预见规则与完全赔偿原则和预期可得利益赔偿结合起来,进而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提高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性。
关键词:合同法第113条;可预见性;可得利益;一、问题的提出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从制度层面上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英美法通过一系列判例发展出了自己的可预见性规则体系[]。
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原《技术合同法》第17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均对于该规则做出了规定,现行《合同法》则是于其第113条第1款但书中作出了规定:“……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审视可预见规则,我们的疑问在于,可预见规则的立法目的与立法宗旨是什么?其适用情况怎样?功能是否得到了充分的发挥?第113条第1款但书前后之间的关系如何?为回答这些问题,需要考察我国可得利益赔偿的司法实践状况并以此为基础对上述问题进行回应。
二、可预见规则理解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适用程度不高首先根据其他调研资料,1999─2008年的10年间,在《公报》公布的合同损害赔偿案例,其中涉及可得利益赔偿的案件有8起。
笔者对这些案件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发现,事实上这些案例中都并没有真正的运用可预见规则,而仅是涉及到了预期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
例如在诺贝有限公司诉AD有限公司、隆源有限公司、华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6期。
]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即在于虽然被告违约,但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或原告违约在先,故对可得利益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赔偿损失的范围
合同赔偿损失的范围当合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上所规定的义务或者是履行的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财产上的损失,这个时候就会由违约的一方赔偿遭受损失的一方,这就叫做合同赔偿损失。
那么关于合同赔偿损失的范围是什么?下面,就由律师365小编在下文中为大家带来关于合同赔偿损失的范围。
当合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上所规定的义务或者是履行的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财产上的损失,这个时候就会由违约的一方赔偿遭受损失的一方,这就叫做合同赔偿损失。
那么关于合同赔偿损失的范围是什么?下面,就由小编在下文中为大家带来关于合同赔偿损失的范围。
▲一、可预见性规则可得利益的求偿需坚持客观确定性,即预期取得的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还需是确定的。
因违约行为的发生,使此利益丧失,若无违约行为,这种利益按通常情形是必得的。
可得利益的求偿不得任意扩大,对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4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中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原技术合同法也有相同规定。
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原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法律采取预见性限制赔偿范围的随意扩大。
预见性有三个要件:⑴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
⑵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
⑶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二、减轻损失规则减轻损失规则(以下简称为减损规则)最先是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出来的。
在美国,《法律重述·合同》(第二版)第350条规定了该规则。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合同违约损害赔偿,《合同法》规定的了完全赔偿原则,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和可得利益的赔偿。
积极损失是当事人现有财产损失,包括准备履行合同义务所支付的费用、守约方应得到的与其实际得到的履行之间的价值差额、守约方采取补救措施以及因违约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从事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丧失,通常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
在积极损失之外还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理由是,如果只赔偿积极损失而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就只能使守约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样不但对守约方不公平,而且还纵容了违约方。
但是,违约损害赔偿不但要保护守约方,还要为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提供鼓励。
而过于沉重的赔偿责任不利于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有必要对完全赔偿原则进行一定的限制。
在可得利益的赔偿额方面,应当采取如下几个限制性规则:一、可预见性规则可得利益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
这一问题涉及以下几方面:1、可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
2、预见的时间是双方订立合同时而不是违约时。
3、预见的内容是一个合理人可以预见到的损失即一般损失,违约方应当赔偿。
守约方在特殊情况下产生的损失是特殊损失,这一损失只有在违约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才能得到赔偿。
4、可预见性的举证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社会一般人的,可以按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来确定赔偿范围,但是特殊预见能力应该由守约方来举证。
二、减轻损害规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守约方不得就其本可以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守约方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应首先根据守约方采取减损行为时的情况加以判断;其次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不是拘泥于客观结果。
守约方为采取合理的减损措施支出的费用应由违约方全额承担。
三、损益相抵规则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时,其所能请求的实际赔偿额为损失减去该利益的差额。
可得利益的认定是如何的
可得利益的认定是如何的可得利益顾名思义,就是我们可以得到的利益,关于可得利益我们的条件和界定我们需要有⼀个初步的认定和知识的了解,下⾯就有店铺⼩辫为⼤家介绍⼀下可得利益的认定是如何的吧,希望能够帮助到⼤家了解相关知识!可得利益的认定是如何的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
是当事⼈在订⽴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将来必须通过合同的如期履⾏才能实现的利益。
按照⽬前学理界⼤多数⼈的观点,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1、未来性。
即可得利益是⼀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为发⽣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所实际享有,⽽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以及合同当事⼈的⼀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实现。
或者说该利益是确定的、⽆争议的,若⼀⽅违约,另⼀⽅将必然出现的⼀种损失。
2、期待性。
即可得利益是当事⼈订⽴合同时希望通过合同的履⾏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
同时,这种可得利益应是在短期内能取得的利益,⽽不是久远将来因合同的履⾏⽽可能获得的效应利益。
3、现实性。
即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客观基础和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就会被当事⼈所获得。
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为实现这⼀利益作了⼀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条件。
同时,这种可得利益通常应当是财产利益、不包括⾮财产性的机遇等等。
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之本意,可得利益必须是合同履⾏以后可以获得的纯利,⽽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付的费⽤和必须缴纳的税收或其他规费。
前述费⽤⽀出是获益的投⼊成本,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因违约⽽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
所以,在计算可得利益时,必须扣除上述各种费⽤,不能笼统地概括为守约⽅的总收⼊。
虽然我国的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原《技术合同法》第17条早已规定“可预见损失(或称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赔偿范围,但⼀直以来不为司法实践所重视,⽽《合同法》第⼀百⼀⼗三条的规定,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司法理论争论不休的“可得利益是否赔偿”的问题,在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上⾸次明确了除现有财产损失外,还包括守约⽅在合同履⾏后可以获得的利润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案例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案例孙波王建红案情简介:2003年8月22日睢宁县城东劳务公司接受南亚塑胶工业(南通)有限公司委托在睢宁县招募工人100名。
同年9月3日,劳务公司到康复医院联系体检事由。
次日,南亚公司派人随同劳务公司带领招聘的25名工人至康复医院进行体检,康复医院向劳务公司开具了收到体检费1000元的收据。
当日,康复医院出具的25人体检合格的报告由南亚公司人员带走。
同年9月9日,南亚公司厂医审核发现体检报告中缺少两对半及肝功能体检项目,即告知城东劳务公司。
后劳务公司将康复医院出具的肝功能及两对半体检报告传真给南亚公司。
南亚公司发现传真的检验报告中的肝功能数据与9月4日带回的不符,故对25名工人重新体检。
经南通城东医院检查,发现其中3人患有乙肝,其中2人ALT(转胺酶)升高,遂对此5人不予录用。
劳务公司为此支出复检费1097.4元。
2003年11月5日南亚公司出具了《关于睢宁县城东劳务所招工一事的说明》,载明“由于此次在体检中出现疑问,故对城东劳务所的资质产生质疑,现本公司不再与其合作。
”城东劳务公司遂诉讼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请求康复医院赔偿复检费、名誉损失费、间接损失等3170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公司与康复医院之间的检验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但康复医院出具的肝功能化验单中数据前后不一致,导致南亚公司责令劳务公司招募的工人重新体检,并取消了剩余75名工人的招工约定。
康复医院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对城东劳务公司可得利益予以赔偿。
城东劳务公司要求康复医院赔偿不合格人员退费,因该笔款项系城东劳务公司代支部分,不应计入损失。
城东劳务公司要求赔偿其名誉损失费5000元,因未提供法律依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城东劳务公司要求赔偿间接损失21980元,除可得利益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遂判决:睢宁县康复医院赔偿睢宁县城东劳务公司复检费1097.40元、住宿费120元、复检交通费53元、不合格人员往返车费480元、招工75人的可得利益损失5367.75元,合计711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工程施工合同中预期可得利益的法律界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施工合同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支持较少,一方面由于施工企业对可得利益不重视,另一方面,面临举证难的困境。
本文拟梳理几种典型的可得利益损失,并进行初步探讨。
一、预期可得利益内涵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也称为“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预期可得利益的本质是一种信赖利益,从损失的性质上将属于间接损失而非直接损失,其基本法律特征为:(-)可期待性可期待性指在订立合同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具体条款等内容,双方可以对合同履行完毕后取得的利益产生心理预期,但却因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该心理预期,从而给守约方造成间接损失。
(―)将来性将来性指该可得利益要靠后续对合同的履行来实现。
鉴于此,在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全面履行的,无法获得该利益或造成该利益部分损失。
(三)可预见性可预见性是一种相对确定性,即,即便该可得利益不能准确确定,但应该是在一个能够预见到的范围内,不能无限放大。
该预见性,根据《民法典》以及已失效的《合同法》的规定,限定在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施工合同中的预期可得利益虽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有充分的法理依据,但在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的裁判却非常保守,该利益很难获得支持,存在以下难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对损失的“定量”很难把握,一方面是当事人对损失的举证面临困难。
究其原因:一是施工合同履行中动态变化较大,预期可得利益作为一种具有将来性的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能否排除其他因素、因果关系及赔偿比例难以界定;二是工程造价管理本身是一门独立的学科,计价具有多样性、组合性的特点,法官作为非专业造价人员,没有能力单独就可得利润损失进行确认;三是施工合同因履行周期长,签证索赔多,频繁的签证及索赔有可能与预期可得利益存在混同,难以界定;四是施工企业的管理费、利润率等与单个企业的施工管理水平直接相关,个案存在较大差异。
可得利益损失、信赖利益
可得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间接损失、可预见性原则2008-03-31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免费法律咨询可得利益损失,又称预期利益损失,是因违约造成损失的一种。
纵观我国的合同法、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和英美合同法,都认为合同的损害赔偿应当包括实际损害赔偿和可得利益赔偿。
可见,可得利益是否应该得到赔偿已经不是问题,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界定可得利益损失概念和范围、如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这些问题又是司法实践中常常要遇到的,事关合同当事人双方赔偿数额的大小,不可不察。
本文欲以中国合同法规定为基础,并结合英美合同法原理,对涉及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作一探讨和澄清,以抛砖引玉。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1,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损失国内学者一般是这样界定可得利益的:可得利益是与现存利益相对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
可得利益具有以下特点:1)未来性,即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尚未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2)可期望性,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该利益并且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而获得的利益;3)现实性,即该种利益并非臆想的,只要合同如约履行就会为当事人所获得。
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所丧失的可得利益。
[①]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就可定义为:因违约所造成的如果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可以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的损失。
英美合同法这样描述预期损失“事实上,无过错的当事人有权就其预期的损失要求全部赔偿,那就是说,他有权通过损害赔偿而处于合同得到全部履行时其所应处于的地位”[②]。
以上描述基本和我国合同法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是一致的,都认为可得利益是基于合同履行而产生的。
承认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合同法对违约完全赔偿原则的体现,现实损失(积极损失)加上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可以使非违约方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
2,相关概念辨析欲明晰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必须要明晰与其相关、相近的若干概念――信赖利益损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论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可预见规则
论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可预见规则作者:中央财经大学张家桐来源:《南方论刊》 2020年第11期张家桐(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摘要】损害赔偿是合同违约的重要救济方式,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包括实际损失利益和预期利益,而可预见规则就是对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一种合理限制方式。
对于可预见规则,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着不同的规定和适用,直到CISG第74条融合了两大法系的精神和原则,协调了在可预见规则在国际商事贸易合同适用中的法律矛盾。
我国的《合同法》第113条也对预期利益的赔偿和限制作出了规定,但是在规则的具体适用以及司法实务中,还存在颇多争议,有待进一步明确。
【关键词】预期利益;可预见性规则;CISG;损害赔偿;合同法在合同法中,违约方给守约方带来的经济损失通常包括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两大部分。
由于预期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在判断时一般结合违约损失的可预见规则。
违约损失的可预见规则既是对守约方的救济,同时也是对违约方责任的限缩,具体是指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所承担的赔付范围,不能超过其订立合同时所能或者所应当能预见到的损失的规则。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理论发展(一)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可预见规则原则,第1149条对于可得利益的赔偿明确肯定,第1150条、1151条规定了限制损害赔偿的类型。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可预见规则同样用于损害准。
此外,该原则所蕴含的公平理念要求,合同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阐明合同的可能存在风险,否则另一方可以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抗辩的理由拒绝承担损失赔偿。
区别于法国民法典,德国法通过相当因果关系原则来判断违约方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该理论最早源于德国本土学者冯·克里斯(Von Kris)于19世纪所提出的“充分原因”理论,即以受害人所受损失是否与违约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为判断标准,而并非采用可预见性原则。
但是这两种标准的设立目的都是相似的,在规则的构成上也基本采用了通常情况下的理性人的判断标准,可谓殊途同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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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中的可预见规则
可预见规则即《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润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高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
可预见规则在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中会涉及下述问题。
一、预见的主体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主体为违约方。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因为可预见规则限制的是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而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构成其交易条件的一部分,违约方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时,其承受的不利利益必然受到合理预见范围的限制,因而可预见规则的预见主体应为违约方。
二、预见的时间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
如此规定的是因为,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正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这直接受当事人所掌控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的影响,而违约方掌握的信息是确定其预见范围的基础。
订立合同后违约方获取的信息会
扩展其预见的范围,但新获取的信息与交易条件的确定无关,让违约方的责任随订立合同后获取信息量的增加而扩张,会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
三、预见的内容
对预见的内容,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一般认为,只需要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即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
四、预见的判断标准
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须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
可预见损失应预见相对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即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也就是说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善良家父”之类的标准进行判断。
在特定情形下也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了解的情况等,考虑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
如果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就应当按照其实际的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对于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应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受害方不能举证证明违约方具备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时,则应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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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与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张学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