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重要!高院执行局强制执行程序中24个实务疑难问题的最新解答(详细全文2017)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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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务疑难问题梳理与解析

执行实务疑难问题梳理与解析

执行实务疑难问题梳理与解析一、执行实务疑难问题可真是个让人头疼的事儿呢!就像在迷宫里找出口,到处都是弯弯绕绕。

比如说执行依据的问题,有时候那些判决书或者裁决书,看起来写得明明白白的,可真到执行的时候,却发现有些条款模棱两可,这可咋整?就像你要去一个地方,地图上标的路线却不太清晰,你只能在那干着急。

二、执行财产的查找也是个大难题。

现在很多老赖可精了,把财产藏得严严实实的。

法院查银行账户,他可能把钱转到别人名下;查房产,可能用别人的名字登记。

这就像捉迷藏,他们躲在各种隐蔽的角落,让执行人员费尽心思。

有时候明明知道他有财产,就是找不到确切的证据,那感觉就像你知道宝藏就在附近,却怎么也挖不到。

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处理也很麻烦。

被执行人可能随便找个理由就提出异议,不管是真有问题还是故意拖延时间。

像什么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啦,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啦。

这时候执行人员就得像侦探一样,仔细审查这些异议是否合理。

这就好比你在做一件事,旁边总有人在捣乱,找各种茬儿,真的很让人烦躁。

四、还有执行和解这方面。

有时候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是一方又不遵守,这可就尴尬了。

就像两个人说好要一起做一件事,结果一个人中途变卦了,那之前的努力不就白费了吗?执行人员还得再想办法,重新启动执行程序,这又得花费不少的时间和精力。

五、执行中的参与分配也有问题。

当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主张权利的时候,怎么分配才公平合理呢?这就像一块蛋糕,好多人都想要,到底该怎么切才能让大家都满意呢?这需要考虑到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性质、金额大小等等好多因素,真的是超级复杂。

六、执行措施的适用也不是那么简单。

是采取查封、扣押还是冻结呢?每种措施都有它的适用条件和限制。

要是用错了,可能就会导致执行出现问题。

这就好比你有很多工具,但是你得知道在什么情况下用哪个工具才最合适,不然就可能把事情搞砸。

七、跨区域执行更是难上加难。

不同地区的法律执行环境可能不一样,有些地方可能对执行工作支持力度大,有些地方可能就会有各种阻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答: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

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如何适用法律?答:异议人形式上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但依据的理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仍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异议人既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异议,如果两种异议是可分的,分别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如果两种异议是不可分的,即发生所谓异议竞合问题,则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解答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解答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解答
作为云南高院,我们会尽力解答执行疑难问题,保障公民的权益和司法公正。

以下是我们常见问题的解答:
1. 什么是执行疑难问题?
执行疑难问题指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财产难以查封扣押、强制执行措施难以实施等原因,导致执行困难的情况。

2. 如何解决执行疑难问题?
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搜查查封财产、继续执行等。

同时,我们也会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寻找合适的解决方法,包括与银行、其他国家机关、律师协商等。

3. 如何申请解决执行疑难问题?
当您遇到执行疑难问题时,可以向云南高院提交执行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我们将组织专门的执行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和解决。

4. 如何保障执行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将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保障执行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执行工作人员也要遵循职业道德和执行规范进行操作,确保公平公正的执行结果。

希望以上解答能帮助您更好地了解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的
处理。

如果您有其他疑问或需要进一步帮助,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二)

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二)

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二)1、动产经过流拍两次、不动产流拍三次并经变卖不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愿意承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拍卖财产以物抵债,致使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变现的(含已裁定终本案件),法院能否决定再次拍卖和变卖?答:为了实现债权债务清偿最大化,在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又重新申请启动拍卖、变卖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启动再行评拍卖、变卖程序。

其中,在拍卖财产原评估报告有效期内申请的,仍以原评估报告确定价格的保留价进行拍卖、变卖,降价幅度分别依照传统拍卖或网络拍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重新确定;在原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后申请的,应当重新评估后再依法启动再行拍卖或者变卖程序。

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期限确定。

进入拍卖程序后,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后续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程序的继续进行,但是拍卖时间过长或者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评估报告已过期,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可以参照该评估报告确定拍卖保留价。

为提高执行效率,重新评估应以委托第一轮拍卖时的评估机构评估为原则,双方约定另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的除外。

另外,如果人民法院决定启动再行拍卖时,原执行拍卖标的物已经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启动之前应当先查封或者扣押。

对于变卖的价格,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该约定价格包括第三次(动产第二次,下同)流拍的价格;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对于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公告变卖,不受拍卖时间和流拍次数的限制。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解答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解答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解答介绍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疑难问题是一个常见而复杂的挑战。

云南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云南省的最高法院,承担着解决执行疑难问题的重要任务。

本文将深入探讨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包括解决方法、案例分析以及未来的改进方向。

解决方法云南高院针对执行疑难问题,采取了一系列的解决方法,以确保司法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1. 建立专门机构云南高院成立了专门的执行疑难问题解决机构,负责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疑难问题。

该机构由经验丰富的法官和执行人员组成,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

2. 加强沟通与协调云南高院积极与各级法院和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与协调,及时了解执行疑难问题的最新情况。

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促进各方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共同解决执行疑难问题。

3. 制定执行疑难问题解决方案云南高院制定了详细的执行疑难问题解决方案,包括对不同类型疑难问题的具体处理方法和程序。

这些方案为执行人员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使其能够有针对性地解决执行疑难问题。

4. 支持执行人员培训云南高院注重对执行人员的培训和提升,提供相关培训课程和资源。

通过加强执行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养,提高其解决执行疑难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案例分析以下是云南高院成功解决执行疑难问题的案例分析,通过具体案例来说明其解决方法和效果。

案例一:跨省执行问题在一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跨省逃避执行,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

云南高院通过与其他省份的高院进行沟通与协调,最终成功将该案件转至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法院进行执行。

这一案例展示了云南高院与其他省份的合作机制,以及其对执行案件的高效处理能力。

案例二:涉外执行问题云南高院面临的另一个挑战是涉及外国当事人的执行案件。

在一起涉外执行案件中,云南高院积极与外国法院和相关机构进行联系,通过国际司法协助机制解决了执行难题。

这一案例展示了云南高院在处理涉外执行问题上的专业能力和国际交流合作的重要性。

案例三:执行金额较大问题在一起执行金额较大的案件中,云南高院采取了多种手段,包括查封、扣押、拍卖等,最终成功实现了全额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

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

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随着社会发展,法律的适用变得日益重要,而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强制执行申请书是一种常见的法律文书。

然而,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本文将重点讨论这些问题,并给出解决方法。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常见问题1. 申请书格式错误:在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时,申请人可能会犯一些格式错误,比如用词不当、段落结构混乱等。

这些错误可能导致申请书被法院驳回或者执行效果不理想。

2. 申请材料不全:强制执行申请书需要附加相关的申请材料,如债权证明、合同等。

如果申请人未提供完整的材料,法院可能会要求补充材料,从而延长执行时间。

3. 法律适用错误:有些申请人在填写申请书时未能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可能导致申请不符合法律要求,从而无法获得强制执行的支持。

4. 可执行财产的确定:申请人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需要明确所要执行的财产,但有时无法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财产被拖欠的具体数额,这给执行程序带来困难。

二、解决方法1. 遵循法律规定的格式:在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时,申请人应仔细阅读并遵循法律规定的格式,确保文书的结构和用词规范。

可以参考一些正式的法律文书范本或者咨询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

2. 准备齐全的申请材料:在申请强制执行时,申请人应准备完整的申请材料,如债权证明、合同、担保凭证等。

在递交申请前,应仔细核对所需材料,确保齐全,并尽可能提供可证实的证据,以增加申请的可信性。

3. 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在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时,如果对法律规定存在疑惑或不了解相关法律条款的适用,应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以确保申请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 增加调查力度:在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时,申请人可以做更深入的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被拖欠的具体数额。

可以通过调阅公共财产登记、银行往来记录等方式,确保对可执行财产有更准确的了解。

结论: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常见问题包括申请书格式错误、申请材料不全、法律适用错误以及可执行财产的确定。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解答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解答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执行疑难问题出现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答。

云南高院作为最高法院,对执行疑难问题具有较高的解答权威性。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一般通过发布司法解释、裁定书、通知等形式进行。

具体解答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解释执行标准:解答法院对执行疑难问题的判断标准,明确不同情况下的具体执行方式和程序。

2. 解释违约责任:解答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明确违约责任的界定和范围。

3. 解释执行费用:解答执行费用的承担方式和金额计算方法,指导当事人合理支付执行费用。

4. 解释财产保全:解答财产保全的具体操作方式,明确当事人在财产保全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

5. 解答异议申请:解答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申请,明确异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和程序。

此外,云南高院还会对一些具体疑难问题进行针对性的解答,例如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财产异动、外国当事人执行等特殊情况。

总之,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主要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等形式进行,以明确执行标准、违约责任、执行费用、财产保全等问题的具体规定,帮助当事人更好地进行执行。

当事人遇到执行疑难问题时,可以咨询律师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解答。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二)(三)》以及《到期债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二)(三)》以及《到期债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二)(三)》以及《到期债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一、立案程序问题问1:申请执行“先予仲裁”裁决,法院是否受理?问2:裁判文书生效后,被告死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如何列被执行人?问3:在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申请变更为其他主体?二、执行实施措施问4:执行工作中,法院扣押黄金饰品、金条等物品时如何保证所扣物品的真实性?是否需要鉴定人员和公证处人员在场?对该类物品如何进行评估拍卖?问5:网上拍卖、变卖土地流程结束后,又有人提出购买该土地,法院如何操作?问6:被执行人的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时,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问7: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时,法院如何掌握审查标准?问8: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应通过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协助扣留,还是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工资账户?问9: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如何确定协助义务人?问10: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应采取何种处置方式?问11: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个人,能否执行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问12: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为交付特定资料,但未明确该资料具体包含的内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交付的具体内容产生争议,应如何执行?问13: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对该财产是否必须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问14:执行法院能否对拍卖流拍后退还的财产,继续采取执行措施?问15:首封法院在涉案财产拍卖流拍,且债权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况下解除查封,轮候查封法院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发生效力后,能否不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裁定将该财产以流拍价抵偿给轮候查封债权人?问16: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执行财产经拍卖未能成交,是否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问17: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名下财产经拍卖流拍后,被执行人的所有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共同申请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执行,法院应否准许?问1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执行时需要对多个债权人进行财产分配的,是否可以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应如何救济?问19: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约定了迟延履行责任,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调解书承担了民事责任后,是否还需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问20:法院在保全或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已决到期债权后,被执行人又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该债权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应如何处理?问21:执行回转中,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且无法返还,当事人对折价赔偿数额又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应如何处理?问22:法院能否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问23: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法院预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时,应如何兼顾商品房买受人的利益?问24:对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法院应如何采取查封措施?问25:法院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后,开发商、被执行人解除合同的,法院能否继续执行预售商品房?问26: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法院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中的资金?问27:法院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28:被查封财产设有抵押且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首封法院在对查封财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时,如一拍保留价大于抵押债权数额,流拍后确定的二拍保留价低于抵押债权数额,应如何处理?问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当地房屋租赁市场”中的“当地”以及“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应如何掌握?问30:涉案标的物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该标的物经拍卖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但该标的物的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申请执行人无法补足剩余价款的,法院是否应当出具以物抵债裁定?能否以终本方式结案?问31:财产分配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享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参与分配?问32:法院对被执行财产拍卖价款分配完毕,或者裁定以物抵债后,其他债权人又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否支持?问3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或者实际清偿之日的,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如何计算?问34: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行使追偿权申请执行案件,追偿的范围除担保人代付的款项外,是否应支持担保人代付款项的利息?问35:申请执行人主张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不动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法院能否执行该不动产?问36: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按期履行义务,是否可以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问37:在民事案件执行中,执行法院拍卖不动产所得款项,如同时需协助其他法院执行,应如何确定履行顺序?问38: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能否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三、执行异议复议问39: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多人提出的异议问题?问40:执行程序终结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何不同?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程序终结是否包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问41:法院拍卖、变卖不动产过程中,第三人以享有租赁权等权利为由阻止涉案不动产转让、交付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问42:案外人在异议期限内提异议,法院未审查,异议期过后,案外人如何申请救济?问43:当事人对执行保全裁定不服,进行复议还是提出异议?问44:银行以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系保证金账户为由,主张其享有质权,提出案外人异议的,符合何种情形时可以排除执行?问45: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是否一律不予审查且不得执行?问46: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的,应如何救济?问47: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时,商品房买受人是否有权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排除执行?问48:执行法院发出拍卖公告后,承租人向法院提交租赁协议,以执行标的物已设定租赁权为由,请求排除强制交付的,法院能否直接带租拍卖?问49:法院如何准确把握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问50: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应如何处理?问51:法院受理执行异议后,异议审查中的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需要送达所有当事人?问52:被执行人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买受人购买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且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其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商品房请求排除执行,法院应否支持?问53: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法院应重点审查哪些内容?问5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法院如何处理?问55:执行法院受理执行异议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异议人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问56:执行过程中,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债权受让人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情况是否属于法院审查的内容?问57:涉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后,银行又转让不良债权,新的债权受让人以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并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院应如何审查?问58: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其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上述人员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上述人员为被执行人的,应如何处理?问59:执行程序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债权受让人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如何审查?问60: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债权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应否支持?问61:申请执行人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或人格混同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应否支持?问62: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后,首封法院予以支持并解除查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12•【字号】苏高法[2018]86号•【施行日期】2018.06.1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执行程序,执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

一、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一)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可以进行“现状处置”。

处置时应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现状及土地性质,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变价不成的,债权人可以接受该房屋抵债。

变价或抵债裁定中应载明上述内容和风险。

(二)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仓库等,是否可以处置?在不改变租赁合同前提下,可不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进行“现状处置”,但处置前应告知集体经济组织。

处置时应当充分披露租赁合同内容,特别是公告租赁剩余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等情况。

确定保留价需考虑租金支付情况。

成交或抵债后,被执行人作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继受。

执行实务有关问题解读16页word文档

执行实务有关问题解读16页word文档

执行实务有关问题解读(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兼执行实施庭庭长贺震)一、执行的申请和立案1、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问题①注意执行法意见第267条的再施用,除斥时间改为申请执行期间。

申请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中止、中断。

②两个答复不再参照一个是99年执他字第10号(在申请执行前达成协议,未执行已超过六个月不能再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个是(2019)执他字第23号答复山西高院(在申请执行前,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未申请超过六个月不参照民诉法意见267条执行)。

③当事人一方提出执行要求的情景,那些情形是申请执行人提出履行债务要求。

按法释(2019)11号司法解释第10条就予以视为提出债务要求引起申请执行期间中断。

或在报纸公告,在全国性报纸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省级报纸。

④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参考16条规定⑤连带责任债务情形下,申请执行期间中断。

如:甲、乙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只向甲公司申请执行,几年后再申请执行乙公司。

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对甲公司申请执行时,对乙公司是否产生申请执行期间中断情形。

(04)执他字第29号申请答复,对连带保证人与超出执行时限。

08年司法解释,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主张权利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中断效力。

⑥超过两年申请执行期间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

按照新的规定,在受理时不要单看两年申请期间,应参照《民诉法意见》153条规定,先受理再审查。

⑦法院受理执行后对申请执行期间是否主动审查。

司法解释第3条,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超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应主动审查。

第二个问题申请执行后又撤回的,还能否申请执行。

应参考《民诉法意见》第144条第1款,撤诉了,我们视为未申请,只要不超过申请期间时效,就可以再申请。

撤诉不产生时效中断。

又引起一个问题,从甲法院撤回后,是否可以向乙法院申请呢?这个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我个人(赵晋山)意见是可以向乙法院申请。

第三个问题在立案之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如何处理可参考(05)执他—1字回复,给四川高院的复函。

执行实务:最高院关于评估、拍卖、变卖程序的疑难问题详解

执行实务:最高院关于评估、拍卖、变卖程序的疑难问题详解

执行实务:最高院关于评估、拍卖、变卖程序的疑难问题详解““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开展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诸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规范执行工作。

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的内容学习不够,理解不一,导致在评估拍卖程序中频频出现问题。

本文对执行程序中评估、拍卖、变卖过程中常见问题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梳理,为执行案件提供参考。

”来源 | 不良资产行业研究- 1 -当事人对网络询价报告或评估报告提起执行异议的处理1. 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处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处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2. 由评估机构作出书面说明,交由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法律依据:《财产处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

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解答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解答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解答【实用版】目录一、云南高院解答执行疑难问题的背景和意义二、执行疑难问题的主要类型和解决方法三、云南高院的解答对执行工作的指导作用正文一、云南高院解答执行疑难问题的背景和意义近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针对执行工作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解答,旨在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规范执行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举措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提高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执行疑难问题的主要类型和解决方法1.执行标的物确权难的问题在执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执行标的物权属不清的情况。

针对此类问题,云南高院提出,应通过查明事实、充分调查取证,明确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并在必要时进行权属确认诉讼。

2.执行过程中涉及第三人权益的问题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

对于这种情况,云南高院强调,应依法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执行。

对于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要及时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3.执行难的问题部分执行案件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导致执行难度较大。

针对此类问题,云南高院建议,执行人员应积极拓展执行思路,综合运用各种执行手段,提高执行效果。

4.执行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执行工作中,可能会遇到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

云南高院指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执行,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三、云南高院的解答对执行工作的指导作用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为执行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意见,有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同时,这些解答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提高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也具有重要意义。

【VIP专享】执行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VIP专享】执行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执行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一、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的,法院能否立案执行?最高法院执行办(1999)执他字第10号给广东高院的批复“你院〔1997〕粤高法执请字第36号《关于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

本案的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

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执行办2005年6月29日作出的(2004)执他字第23号给山西高院的批复确立了一种例外:“你院《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能否依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受理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关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的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当事人是在一审法院审判法官的主持下多次达成的解协议,这是造成债权人未能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要原因。

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的精神,作为个案的特殊情况妥善处理。

”二、对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判决达成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如在该协议中双方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设定了前提条件,在该条件尚未成就时,能否直接对被执行人执行?最高法院执行办(2003)执他字第4号批复三、二审期间债权人跟债务人或第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回上诉,但债务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债权人能否凭一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法院审委会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拍卖上海市商业投资公司持有的法人股执行争议案”的讨论意见四、生效判决的内容为“维持巷道现状,不得在巷道内搞建筑物。

很重要!高院执行局强制执行程序中24个实务疑难问题的最新解答(详细全文2017)江西

很重要!高院执行局强制执行程序中24个实务疑难问题的最新解答(详细全文2017)江西

很重要!高院执行局强制执行程序中24个实务疑难问题的最新解答(详细全文2017)江西很重要!高院执行局强制执行程序中24个实务疑难问题的最新解答(详细全文2017)江西1、问: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本息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是否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债务抵充顺位原则?答: 关于计算执行还款本息的顺序问题,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定。

当事人在计算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时,依据最高法院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在2014年8月1日以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适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计算执行付款,即在执行案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但若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支付部分执行付款时,应按照约定的先扣除利息部分,再扣除本金部分,尚未清偿的本金可以继续计算逾期利息。

其中此处的“金钱债务”概念与“全部债务”呼应,需按照一般文义进行解释,即包括所有支付货币欠款的义务,因此无论是借款本金,还是因借款产生的利息,都属于金钱债务的范畴,亦即此处的“金钱债务”包含一般债务利息。

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应当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则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金钱债务范围内,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要对这些案件受理费等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先行扣除。

另外,虽然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都属于“利息”的范畴,但是两者在性质、功能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

因此,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一般债务利息不包括于基数之内,即一般债务利息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确定清偿顺序时,一般债务利息应当优先于迟延履行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偿还。

对于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及费用的清偿顺序,我们认为应当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编者按为进一步规范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的办理,统一裁判尺度,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三庭对此类案件中的部分难点问题进行汇总研究并提出了参考意见。

经执行专业法官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供全省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予以参考。

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问题1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院是否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审查?参考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执行法院以“执异”案号受理审查。

问题2执行法院在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能否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直接援引实体法的规定作出变更、追加裁定?参考意见: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法定情形。

法院不得直接援引相关实体法的规定,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或者在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中直接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因权利继受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重点审查哪些方面?参考意见:因权利继受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重点审查:(1)发生权利继受的事实,即原申请执行人死亡或依法终止、合并、分立等法律事实;(2)权利继受方的主体资格,即申请人是否系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人的继受主体、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继受主体。

如果存在其他权利继受主体,还应审查该主体是否放弃继受权利。

问题4因债权转让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重点审查哪些方面?参考意见:因债权转让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重点审查:(1)相关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如案件已执行完毕,则不存在继续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必要;(2)转让的标的债权情况,包括转让的债权是否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生效法律文书是否确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义务,即所转让债权是否属于无其他负担的单纯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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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重要!高院执行局强制执行程序中24个实务疑难问题的最新解答(详细全文2017)江西1、问: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本息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是否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债务抵充顺位原则?答: 关于计算执行还款本息的顺序问题,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定。

当事人在计算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时,依据最高法院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在2014年8月1日以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适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计算执行付款,即在执行案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但若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支付部分执行付款时,应按照约定的先扣除利息部分,再扣除本金部分,尚未清偿的本金可以继续计算逾期利息。

其中此处的“金钱债务”概念与“全部债务”呼应,需按照一般文义进行解释,即包括所有支付货币欠款的义务,因此无论是借款本金,还是因借款产生的利息,都属于金钱债务的范畴,亦即此处的“金钱债务”包含一般债务利息。

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应当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则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金钱债务范围内,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要对这些案件受理费等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先行扣除。

另外,虽然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都属于“利息”的范畴,但是两者在性质、功能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

因此,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一般债务利息不包括于基数之内,即一般债务利息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确定清偿顺序时,一般债务利息应当优先于迟延履行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偿还。

对于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及费用的清偿顺序,我们认为应当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分析依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200号]。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09年5月18日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确立了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即在执行案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于“金钱债务”的外延分析,参见《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17页(江必新、刘贵祥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9月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2、问: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法院拟拍卖或以物抵债的该被执行人房产,现拍卖前需要腾空房产内财产,能否能在司法拍卖裁定中一并裁定强制其腾出房屋,并在拍卖公告中送达?答: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决定拍卖或以物抵债的房产,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出房屋,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拒不腾出的,依法强制执行。

由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拍卖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书与腾出房屋的执行通知书均应送达给被执行人,实践中,执行法院为便于操作在司法拍卖裁定书中一并裁定强制被执行人腾出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3、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的执行中,未竣工验收的工程能否直接裁定拍卖?如果不能,应该如何执行?答:未竣工验收的工程俗称“烂尾楼”,如果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国有出让,该工程系合法建设,只是因资金短缺等因素无法续建,该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完全可以执行,只是不能改变土地用途和建设规划;如果“烂尾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国有划拨或集体建设用地,该工程系合法建设,只是因资金短缺等因素无法续建,由于该土地使用权执行收到限制,参照划拨土地及集体所有土地方法处理。

如果“烂尾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国有出让,该工程虽符合该区域的整体规划,但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批而被勒令停建。

这种情况,只有受让人能补办该工程建设相关审批手续,该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才能执行。

【分析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划法、房地产管理法4、问: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但未明确债务性质,配偶以查封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解封,是否应按照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份额依法应当如何执行?答:对2017年3月1日前(即最高法院追加变更规定出台之前)已作出生效判决、只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究竟按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但必须保障债务人配偶的程序权利。

最高法院追加变更规定出台之后判决的案件,由于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将直接追加配偶排除在外,不能直接追加或变更配偶为被执行人,因此一般都应当按代位权诉讼程序处理。

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果债务人的配偶对属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执行机构经审查也不存在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就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经执行仍不足清偿的,可以执行债务人配偶的个人财产。

如果债务人的配偶以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办理。

异议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机构审查异议所做出的裁定不服的,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份额可以通过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方式处理。

【分析依据】1、关于程序上的救济途径。

201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给山东高院《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答复》([2012]执他字第8号)认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也持同样的观点,认为应当给予债务人配偶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配偶)个人财产。

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

这类案件中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根据案外人异议的程序,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当时还兼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在2016年1月9日全国法院执行工作经验交流座谈会总结讲话中认为:“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

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方式及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5、问:《终本规定》第十条中,案件终本后,突然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执行裁定书如何立案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变更、追加请求,执行裁定书应如何立案号?答:案件终本后,突然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决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裁定书,均应编制“恢执”字号。

【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第十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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