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燕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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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某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某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6【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1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志刚冯秋丽王菲【审理法官】贾志刚冯秋丽王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王某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王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周容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容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容【代理律所】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规自委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关联性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规自委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案中,王某申请获取的信息事项为“2013年11月4日前,百亭鱼乐园依据其与温泉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向温泉镇政府递交的相关申请及附件。

”市规自委收到王某的申请后,在土储海淀分中心共享电子档案中进行检索,未查到王某申请的政府信息材料,从市规自委向土储海淀分中心调取的纸质档案材料中也无2013年11月4日前百鱼亭乐园向温泉镇政府提交的相关申请及附件材料。

王伟军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伟军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伟军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5【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1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伟军;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王伟军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王伟军【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马万明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孙丽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马强北京市大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万明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孙丽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马强北京市大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万明孙丽娜马强【代理律所】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大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伟军【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第三人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中,王伟军系以市规自委于2005年颁发的3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范围有误,侵占了其34号房屋院落的面积为由,于2020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3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32号房屋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已由有权机关对32号房屋的翻建给予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通过了规划验收,即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经过了相关法定前置程序的处理。

原告王燕、王贵发二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王燕、王贵发二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王燕、王贵发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云71行终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云斌陈志杰刘娜【审理法官】杨云斌陈志杰刘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燕;王贵发;安宁市人民政府草铺街道办事处;安宁市草铺街道权甫村民委员会天井山村民小组【当事人】王燕王贵发安宁市人民政府草铺街道办事处安宁市草铺街道权甫村民委员会天井山村民小组【当事人-个人】王燕王贵发【当事人-公司】安宁市人民政府草铺街道办事处安宁市草铺街道权甫村民委员会天井山村民小组【代理律师/律所】秦世臣、杨林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黄娜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颜益明、周彬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世臣、杨林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黄娜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颜益明、周彬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世臣、杨林文黄娜颜益明、周彬【代理律所】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燕;王贵发【被告】安宁市人民政府草铺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本案中,被征收的土地系天井山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其起诉的征地补偿款仅包括土地补偿款,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此项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行政指导管辖第三人不可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征收的土地系天井山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其起诉的征地补偿款仅包括土地补偿款,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

陈燕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燕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燕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4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琪李汉一王元【审理法官】王琪李汉一王元【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燕;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当事人】陈燕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当事人-个人】陈燕【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燕【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陈燕在一审诉讼中以相同理由提出的回避申请,已经被一审法院驳回。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据回避重复起诉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经查,被诉登记行为系原登记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一审法院(2013)东执字第40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作出,属于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且原登记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存在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王湘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湘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湘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京03行终3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湘;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当事人】王湘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当事人-个人】王湘【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代理律师/律所】丁德东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郭子剑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翟红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德东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郭子剑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翟红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德东郭子剑翟红红【代理律所】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湘【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中,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行为的基础是王湘与王某签订的《抵押合同解决/终止协议(不动产登记专用)》,王湘以其从未签署过《抵押合同解决/终止协议(不动产登记专用)》、未亲自到场签署《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原市规土委未询问并查验“王湘”身份为由主张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应被撤销。

行政行为合法性全面审查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实体和程序均应进行审查,而实体审查需要以作为基础的上述协议的效力为前提,协议双方应先行解决上述协议效力的民事争议。

故在经法院释明,而王湘明确拒绝在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前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王湘所提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王君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君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君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6【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8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巍王菲胡林强【审理法官】董巍王菲胡林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君;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王君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王君【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郝美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美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郝美霞【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君【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2018年2月8日起废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权责关键词】合法废止新证据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2018年2月8日起废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而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等与王某1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等与王某1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等与王某1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0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建忠刘彩霞杨波【审理法官】周建忠刘彩霞杨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王玉昆【当事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王玉昆【当事人-个人】王玉昆【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孙丽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丁国文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王传霞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丽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丁国文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王传霞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丽娜丁国文王传霞【代理律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被告】王玉昆【本院观点】1.市规自委作出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在审查过程中尽到了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2.申请人负有如实提交申请材料的义务,在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京编办发[2015]10号《关于整合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市规自委是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承担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京编办发[2015]10号《关于整合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市规自委是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承担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郭艳会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艳会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艳会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3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丹金丽刘明研【审理法官】陈丹金丽刘明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艳会;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郭艳会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郭艳会【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杨志伟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于婧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志伟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于婧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志伟于婧思【代理律所】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郭艳会【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本院观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权责关键词】合法不动产所在地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关联性合法性重复起诉撤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据此,市规自委作为不动产登记办理机关,具有对郭艳会提出的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予以处理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北京苏苑雅居养老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昌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苏苑雅居养老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昌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苏苑雅居养老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昌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1)京01行终1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阳梁菲王贺【审理法官】王阳梁菲王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苏苑雅居养老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昌平分局【当事人】北京苏苑雅居养老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昌平分局【当事人-公司】北京苏苑雅居养老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昌平分局【代理律师/律所】刘汝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江帆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汝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江帆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汝忠江帆钱飞【代理律所】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苏苑雅居养老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昌平分局【本院观点】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兰晓霞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兰晓霞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兰晓霞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3【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8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元杜灵军王琪【审理法官】王元杜灵军王琪【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兰晓霞;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兰晓霞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兰晓霞【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刘卫兵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孙丽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卫兵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孙丽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卫兵孙丽娜【代理律所】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兰晓霞【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本院观点】当事人有权在诉讼期间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

【权责关键词】合法【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诉讼期间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

兰晓霞申请撤回上诉同时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与有关法律规定无相悖之处,对其申请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准许上诉人兰晓霞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兰晓霞撤回起诉;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行初133号行政裁定视为撤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00:04:56兰晓霞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京02行终85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兰晓霞。

委托代理人刘卫兵,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成立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成立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成立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6【案件字号】(2021)京03行终3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成立;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延庆分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刘成立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延庆分局【当事人-个人】刘成立【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延庆分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冉德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刘峻巍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冉德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刘峻巍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冉德志刘峻巍【代理律所】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成立【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延庆分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质证证据确凿行政复议重复起诉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延庆分局收到的市规自委转办的刘成立等人向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邮寄的《举报信(罕见案例)》中诉求为“1.抓捕沈某归案,弄清事实,追究法律责任;2.认定《X号使用证》为伪造。

以该土地证为依据将金色假日酒店房屋按住宅估价,其结果应认定无效。

恳求实事求是,以市政府相关文件、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的规定及现场实物为依据,依法按酒店用房估价,公开结算”,明显不属于延庆分局的法定职责。

延庆分局所作《027号告知书》未对刘成立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刘成立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王春凤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春凤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春凤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9【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春凤;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王春凤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王春凤【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吴鹏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鹏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鹏【代理律所】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春凤【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不得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不得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被诉2007规(怀)建字01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日期为2007年4月3日,王春凤于2019年10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五年。

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行政许可行为,故针对该行为的起诉,不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春凤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杜某等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杜某等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杜某等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5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巍王菲胡林强【审理法官】董巍王菲胡林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杜某;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当事人】杜某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杜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霍新丹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顾娟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李韩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霍新丹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顾娟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李韩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霍新丹董芙蓉顾娟娟李韩丽隗有宝【代理律所】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杜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018号《信访答复意见》,依法对某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判令市规自委对杜某《举报投诉书》重新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

王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1【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00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宏玉贾宇军刘天毅【审理法官】马宏玉贾宇军刘天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兰;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王兰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个人】王兰【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兰【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该种行为提起诉讼,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第三人合法性重新鉴定行政复议回避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该种行为提起诉讼,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王兰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的请求事项,实质即是要求自然资源部履行前述规定中的行为,故王兰就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兰的起诉,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1.应当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且无法及时作出决定的;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王爱民与自然资源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爱民与自然资源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爱民与自然资源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6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玉周凯贺哈胜男【审理法官】刘井玉周凯贺哈胜男【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爱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王爱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个人】王爱民【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爱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2020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复议〔2020〕54号(告)《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自然资源部认为王爱民的行政复议申请实质为不服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平度市2010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0〕527号,以下简称527号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王爱民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527号批复不服,应当依法向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此告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王丽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丽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丽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6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丽菁;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王丽菁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个人】王丽菁【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丽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本院观点】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证明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经查,2019年3月,王丽菁曾就涉案项目违法施工、违法占地向市规自委提交了《依法保护生命财产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市规自委平谷分局亦针对涉案项目是否存在违法施工、占地等行为作出了83号答复。

本案中,王丽菁于2019年6月5日再次针对涉案项目违法建设施工行为向市规自委提交《依法保护生命财产权、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申请书》,要求予以查处。

根据王丽菁向市规自委提交的《依法保护生命财产权、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申请书》及本案在案证据,王丽菁两次向市规自委申请查处的事项并无实质区别,且其本次申请查处的事项已在83号答复中予以处理。

市规自委平谷分局于2019年8月23日针对王丽菁本次申请的事项再次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没有对王丽菁设定新的权利义务。

焉燕等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焉燕等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焉燕等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交通运输其他【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7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升史晓亮张爽【审理法官】谷升史晓亮张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琪、李梦丹等51人(详细名单见附录);李琪;李梦丹;赵海亮;陈凤林;聂孝田;焉燕;陈晓川;赵保玉;李波;方俊梅;罗秀勤;麦经伟;田野;刘艳霞;叶晓;钟玉杰;郭永琳;宋莉莉;布尼伊兰;徐洪彬;张海霞;赵晓锋;胡杰;保庆华;王欣;孟盼盼;郭丽男;赵帅;翟义强;金双林;鄢鸿;张茉莉;孙竞杰;赵毅;纪家仁;赵春亮;黄国权;林海燕;吴林龙;唐娜;高爽;王东;郑禹铭;张众;李鸿生;李世宏;雷先旺;武岩骏(JUNLIUQIANWUYAN);李广通;薛丽;武瀛【当事人】李琪、李梦丹等51人(详细名单见附录)李梦丹赵海亮陈凤林聂孝田焉燕陈晓川赵保玉李波方俊梅罗秀勤麦经伟田野刘艳霞叶晓钟玉杰郭永琳宋莉莉布尼伊兰徐洪彬张海霞赵晓锋胡杰保庆华王欣孟盼盼郭丽男赵帅翟义强金双林鄢鸿张茉莉孙竞杰赵毅纪家仁赵春亮黄国权林海燕吴林龙唐娜高爽王东郑禹铭张众李鸿生李世宏雷先旺武岩骏(JUNLIUQIANWUYAN)李广通薛丽武瀛【当事人-个人】李琪李梦丹赵海亮陈凤林聂孝田焉燕陈晓川赵保玉李波方俊梅罗秀勤麦经伟田野刘艳霞叶晓钟玉杰郭永琳宋莉莉布尼伊兰徐洪彬张海霞赵晓锋胡杰保庆华王欣孟盼盼郭丽男赵帅翟义强金双林鄢鸿张茉莉孙竞杰赵毅纪家仁赵春亮黄国权林海燕吴林龙唐娜高爽王东郑禹铭张众李鸿生李世宏雷先旺李广通薛丽武瀛【当事人-公司】李琪、李梦丹等51人(详细名单见附录)武岩骏(JUNLIUQIANWUYAN)【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琪、李梦丹等51人(详细名单见附录);赵海亮;陈凤林;聂孝田;焉燕;陈晓川;赵保玉;李波;方俊梅【本院观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科华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中科华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中科华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6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琪杜灵军王元【审理法官】王琪杜灵军王元【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科华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中科华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公司】中科华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吴小涛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小涛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小涛【代理律所】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中科华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本案中,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欣华公司办理11号楼初始登记所取得。

中科华怡公司作为11号楼-1、3、5、6层的房屋购买者,其与上述房屋的初始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以张莹阻碍其使用11号楼1层楼梯等为由提起本诉讼,要求确认市规自委为欣华公司颁发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科华怡公司所提楼梯等的使用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相关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对中科华怡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科华怡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2018-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诉张万明限期拆除决定一案-推荐word版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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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诉张万明限期拆除决定一案-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诉张万明限期拆除决定一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诉张万明限期拆除决定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终字第4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伟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元凯,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延庆分局执法队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万明,男,1942年5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龙(张万明之子),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县第一中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因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X)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X年1月31日,一审判决认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作为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及《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张万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自行修建街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市规委应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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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京03行终1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巍胡林强王菲【审理法官】董巍胡林强王菲【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燕;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王燕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王燕【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孙丽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丽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丽娜【代理律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燕【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京规自发[2020]245号《关于明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区分局作为独立法人行使行政职权的通知》中明确,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区分局作为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行使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的区级行政职权,承担相关法律主体责任;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区分局应当落实执法主体工作责任,依法独立行使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规划许可(房建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职权,并负责办理行使上述职权引发的信息公开、举报答复及信访等工作。

本案中,王燕以市规自委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责令市规自委更正碾子胡同[京东私13326号]不动产登记恢复原1951年5月18日燕召亭碾子胡同26号与24号相邻两处排他性房、地私产登记。

而根据前述规范,市规自委东城分局具有对王燕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

在一审法院向王燕邮寄变更主体告知函以及通知其来一审法院谈话进行告知释明,王燕均未予以回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视为其不同意变更市规自委东城分局为本案被告,裁定驳回王燕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4:54:21【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依照市规自委、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司法局于2020年7月8日印发的京规自发[2020]245号《关于明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区分局作为独立法人行使行政职权的通知》,市规自委区分局作为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行使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的区级行政职权,承担相关法律主体责任;市规自委区分局应当落实执法主体工作责任,依法独立行使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规划许可(房建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职权,并负责办理行使上述职权引发的信息公开、举报答复及信访等工作。

根据上述规范,本案涉及的系不动产登记事宜,市规自委东城分局具有对王燕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市规自委东城分局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王燕起诉市规自委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经一审法院向王燕邮寄变更主体告知函以及通知其来一审法院谈话进行告知释明,其均未予以回应,一审法院视为其不同意变更市规自委东城分局为本案被告,王燕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燕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燕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2020年12月14日,陈立如、李炎铎向王燕作出(2020)京0112行初591号裁定涉嫌《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

王燕请求国家各级纪委、监察委及检察机关依法对陈立如、李炎铎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迅速向王燕回复。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如下:王燕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碾子胡同房屋产权被涉嫌诈骗侵犯,王燕就该案的行政登记错误行为(不动产异议案)于2019年1月1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不动产异议登记案后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

之后王燕按一审法院要求调整了诉状,因此行政登记案的前置民事案及其再审(2020)京民申5044号受理通知书未了而提出了暂时中止申请。

王燕诉讼维权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铤而走险造假来混淆同一诉求并结束王燕的(2019)京0101行初172号案,该职务行为直接剥夺了王燕的诉讼权,涉嫌《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

请市规自委撤销全部依无法注销两大字公章的仍继续用101.2平米遗产房8间中,碾子胡同24号中间院子虚假5间北瓦房的全部假资料证。

请信息公开1951年5月18日北京地政局已确权燕召亭是唯一不动产所有权人的碾子胡同24号(原18号)19间253.5平米房现产别的全部记录信息及333.8平米私宅空地土地使用权的现在房产和现土地使用权各记录信息;碾子胡同26号(原217号)7.5间共110.8平米房现产别的全部记录信息及45.9平米私宅空地现土地使用权的全部记录信息。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2006]244号第八条第1款规定“房屋权利人或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建设部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异议登记”。

王燕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京03行终166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燕。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解飞,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燕因诉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不动产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行初5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责令市规自委更正碾子胡同[京东私13326号]不动产登记恢复原1951年5月18日燕召亭碾子胡同26号与24号相邻两处排他性房、地私产登记;2.诉讼费由市规自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依照市规自委、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司法局于2020年7月8日印发的京规自发[2020]245号《关于明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区分局作为独立法人行使行政职权的通知》,市规自委区分局作为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行使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的区级行政职权,承担相关法律主体责任;市规自委区分局应当落实执法主体工作责任,依法独立行使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规划许可(房建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职权,并负责办理行使上述职权引发的信息公开、举报答复及信访等工作。

根据上述规范,本案涉及的系不动产登记事宜,市规自委东城分局具有对王燕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市规自委东城分局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王燕起诉市规自委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经一审法院向王燕邮寄变更主体告知函以及通知其来一审法院谈话进行告知释明,其均未予以回应,一审法院视为其不同意变更市规自委东城分局为本案被告,王燕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燕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燕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2020年12月14日,陈立如、李炎铎向王燕作出(2020)京0112行初591号裁定涉嫌《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

王燕请求国家各级纪委、监察委及检察机关依法对陈立如、李炎铎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迅速向王燕回复。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如下:王燕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碾子胡同房屋产权被涉嫌诈骗侵犯,王燕就该案的行政登记错误行为(不动产异议案)于2019年1月1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不动产异议登记案后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

之后王燕按一审法院要求调整了诉状,因此行政登记案的前置民事案及其再审(2020)京民申5044号受理通知书未了而提出了暂时中止申请。

王燕诉讼维权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铤而走险造假来混淆同一诉求并结束王燕的(2019)京0101行初172号案,该职务行为直接剥夺了王燕的诉讼权,涉嫌《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

请市规自委撤销全部依无法注销两大字公章的仍继续用101.2平米遗产房8间中,碾子胡同24号中间院子虚假5间北瓦房的全部假资料证。

请信息公开1951年5月18日北京地政局已确权燕召亭是唯一不动产所有权人的碾子胡同24号(原18号)19间253.5平米房现产别的全部记录信息及333.8平米私宅空地土地使用权的现在房产和现土地使用权各记录信息;碾子胡同26号(原217号)7.5间共110.8平米房现产别的全部记录信息及45.9平米私宅空地现土地使用权的全部记录信息。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2006]244号第八条第1款规定“房屋权利人或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建设部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异议登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京规自发[2020]245号《关于明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区分局作为独立法人行使行政职权的通知》中明确,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区分局作为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行使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的区级行政职权,承担相关法律主体责任;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区分局应当落实执法主体工作责任,依法独立行使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规划许可(房建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职权,并负责办理行使上述职权引发的信息公开、举报答复及信访等工作。

本案中,王燕以市规自委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责令市规自委更正碾子胡同[京东私13326号]不动产登记恢复原1951年5月18日燕召亭碾子胡同26号与24号相邻两处排他性房、地私产登记。

而根据前述规范,市规自委东城分局具有对王燕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

在一审法院向王燕邮寄变更主体告知函以及通知其来一审法院谈话进行告知释明,王燕均未予以回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视为其不同意变更市规自委东城分局为本案被告,裁定驳回王燕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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