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书(不予立案用)
陈福杰、漳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福杰、漳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闽08行终1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宝报黄智勇丁建岩【审理法官】卢宝报黄智勇丁建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福杰;漳平市公安局;漳平市人民政府【当事人】陈福杰漳平市公安局漳平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陈福杰【当事人-公司】漳平市公安局漳平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福杰【被告】漳平市公安局;漳平市人民政府【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指定管辖行政复议指令再审撤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发回重审提审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陈福杰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福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8:52:00陈福杰、漳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08行终1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江滨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81004094892G。
法定代表人张辉,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滨强,漳平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许思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810687575011。
法定代表人胡滨,市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张辉,漳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蔡仔颖。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福杰因诉被上诉人漳平市公安局、被上诉人漳平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确认并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3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振扬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徐振扬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1【案件字号】(2021)浙07行终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庭会楼淑馨高耘【审理法官】陈庭会楼淑馨高耘【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徐振扬;听说徐福洪已经登记了房产证;请求返还(更正登记)【当事人】徐振扬听说徐福洪已经登记了房产证请求返还(更正登记)【当事人-个人】徐振扬【当事人-公司】听说徐福洪已经登记了房产证请求返还(更正登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徐振扬;听说徐福洪已经登记了房产证;请求返还(更正登记)【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上诉人徐振扬明知房屋买卖行为,但怠于行使讼争房屋所有权确认的民事诉讼权利,导致房屋登记行为的发生;且上诉人请求更正登记的房屋买卖事实发生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已超过二十年。
故原审法院对起诉人徐振扬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10 11:36:33【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振扬上诉请求:1、撤销不予立案裁定;2、判令永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过错行政行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失,承担责任。
(2016)最高法行申281号
(2016)最高法行申281号展开全文赵彦清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诉行政裁定书发布日期:2016-04-26 浏览:5499次点击下载文书点击打印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彦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
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陈求发,省长。
委托代理人关雪刚、韩修,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赵彦清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宁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002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赵彦清的母亲关秀珍生前系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崔家席坊村村民。
2005年6月29日,辽宁省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05)239号《关于营口市老边区实施乡级规划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239号用地批复),同意将包括崔家席坊村水田3.1740公顷在内的老边区9.5326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
其中包括关秀珍当时承包使用的5亩水田。
2005年10月,营口市人民政府作出营政土字(2005)226号《关于向营口市老边区防火隔音板厂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包括关秀珍曾使用的5亩水田在内的1.5660公顷土地出让给营口市老边区防火隔音板厂,该厂于当年建设完毕。
该宗土地的征地补偿费60万元已支付给了崔家席坊村。
另查明,239号用地批复项下的土地被征收后,崔家席坊村对征地补偿费未进行分配,而是对被征地农户进行了土地调剂。
经调剂,关秀珍获得3亩承包土地,并于2009年4月9日续签土地承包合同。
2013年12月关秀珍去世,该承包土地由赵彦清继续耕种使用。
2014年8月,赵彦清开始信访,要求返还其母亲承包的水田,并要求签订承包合同。
高举忠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二审2020鲁01行终568号高举忠不予立案案--维持裁定书
高举忠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二审2020鲁01行终568号高举忠不予立案案--维持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5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正升孙继发魏吉锋【审理法官】张正升孙继发魏吉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高举忠【当事人】高举忠【当事人-个人】高举忠【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高举忠【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权责关键词】合法不予答复证明重复起诉驳回起诉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本案中,上诉人高举忠因认为原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历城集用(98)字第05007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有误,而向现职权机关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更正申请。
该请求实质上仍然是对历城集用(98)字第05007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行为不服而提起。
2023年下半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法律文书写作试题含解析
2023年下半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法律文书写作试题一、单项选择题1、人民法院制作的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表述为______。
A.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B.本院决定对×××的起诉不予立案C.对×××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D.本院裁定对×××的起诉不予立案2、第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的,判决结果应当表述为______。
A.犯罪嫌疑人×××犯××罪B.被告×××犯××罪,判决……C.判处被告人×××犯××罪D.被告人×××犯××罪,判处……3、如果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再审行政判决书的事实部分,除简述抗诉的主要理由,还应当写明______。
A.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B.引用的法律依据C.法院核实的当事人信息D.作出的判决结果4、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首部包括标题、发文字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______。
A.行政复议的决定B.案件复议的理由C.案件复议组织情况D.行政复议的事实5、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调解书的尾部应写明______。
A.本调解书经人民法院制作后,即具有法律效力B.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C.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得拒绝签收D.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得反悔6、公安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制作的法律文书是______。
A.起诉意见书B.提请复核意见书C.公诉意见书D.提请批准逮捕书7、罪犯出监时,监狱填写的记载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和监狱对罪犯表现作出结论的法律文书是______。
孙虹与北京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孙虹与北京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5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晓亮谷升曹玉乾【审理法官】史晓亮谷升曹玉乾【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孙虹【当事人】孙虹【当事人-个人】孙虹【代理律师/律所】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才亮【代理律所】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孙虹【本院观点】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该项职责为前提条件,该法定职责应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作出具体、特定的行政行为,该职责不是抽象、普遍意义上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该项职责为前提条件,该法定职责应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作出具体、特定的行政行为,该职责不是抽象、普遍意义上的职责。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有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但该职权系为维护公共利益、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宏观性职权,并非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特定行为的具体职责。
本案中,怀柔区政府作为一级地方政府,并不具有孙虹所要求履行的对其承租房屋采取某种保护措施的具体职责。
孙虹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具有事实根据,其申请明显不符合复议案件受理条件。
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孙虹提起的本案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立案。
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对王国平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对王国平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吉01行终1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芳张凤英李雪松【审理法官】张芳张凤英李雪松【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国平【当事人】王国平【当事人-个人】王国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国平【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非法拘禁不予受理回避【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诉争的行政处罚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8日,上诉人于2019年8月28日即已知悉该行政处罚行为,即使按上诉人自述其于2019年10月31日获得人身自由,上诉人于2020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也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对王国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王国平的行政起诉不予立案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2:22:1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鲁0105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杨军原通过BVI信托持有山水投资204股股份。
2015年,杨军曾与案外人冯存伟签订《有关买卖ChinaShanhuiInvetmentCompanyLimited的股份买卖协议》,约定杨军将204股股份按照3413元股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冯存伟。
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人民政府、吴刚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人民政府、吴刚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11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伟东曹巍盛莉【审理法官】李伟东曹巍盛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人民政府;吴刚【当事人】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人民政府吴刚【当事人-个人】吴刚【当事人-公司】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鄢平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吴多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鄢平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吴多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鄢平吴多【代理律所】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人民政府【被告】吴刚【权责关键词】指定管辖指令再审撤诉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提审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照上诉人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人民政府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5:39:41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人民政府、吴刚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01行终11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顺河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颜仁敏,镇长。
委托代理人鄢平,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多,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刚,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水镇政府)因被上诉人吴刚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过程中,经核实,上诉人黄水镇政府在签收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
刘建春赔偿类二审2020鲁01行终565号刘建春不予立案案裁定书
刘建春赔偿类二审2020鲁01行终565号刘建春不予立案案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5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正升孙继发魏吉锋【审理法官】张正升孙继发魏吉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建春【当事人】刘建春【当事人-个人】刘建春【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建春【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违法行政拘留行政赔偿拘留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仅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属于行政复议维持的情形。
本案中,市中区政府作出市中复决字(2018)3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并据此作出确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决定。
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属于维持市中公(舜耕)行罚决字(2018)47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
据此,上诉人刘建春迳行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
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于兆东与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立案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于兆东与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立案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2【案件字号】(2021)沪03行终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鲍浩沈莉萍【审理法官】张文忠鲍浩沈莉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于兆东;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于兆东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于兆东【当事人-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于兆东【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重复处理行为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9日,市市场局作出257号复议决定,市市场局认为“申请人(于兆东)认为佳奥公司销售的负离子款乳胶枕添加放射性物质、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检测即出厂销售,系‘不合格产品’。
佳奥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儿童乳胶负离子枕能够提供第三方出具的检测结果为合格的报告,检测依据指标包含了安全类别(GB18401B类),证明了涉案产品是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且合格的。
涉案儿童负离子枕头添加的托玛琳粉,举报人据以指向托玛琳粉为放射性物质的标准《JC/T2012-2010》《GB6566-2010》系建材标准,不适用于本案涉案产品。
佳奥公司亦出具了第三方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儿童负离子枕头含有负离子浓度的报告以及不含辐射的报告。
佳奥公司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
赵广财二审行政裁定书
赵广财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辽04行终1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军刘妍曹丹【审理法官】刘军刘妍曹丹【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赵广财【当事人】赵广财【当事人-个人】赵广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赵广财【本院观点】原行政机关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履行。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行政机关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履行。
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作为复议机关下级机关的原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后开始履行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故对于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延缓履行复议决定或者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机关都可以依照该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
因此对于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并无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的路径。
综上,对于上诉人关于本案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10:35:26【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广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未经开庭、调查,即对上诉人送达裁定,认定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行政诉讼文书样式14:行政裁定书(不予立案用)
法妞问答
行政诉讼文书样式14:行政裁定书(不予立案用)
正文
行政诉讼文书样式14:行政裁定书(不予立案用)
××××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不予立案用)
(××××)×行初字第××号
起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年××月××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口头起诉的,注明起诉方式),……(概括写明起诉的事由)。
本院认为,……(写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依照……(写明裁定依据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项、目)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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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会明、蒋植志、杨利清、陈美红、周顺林、唐增辉、唐利国因不予立案一案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杨会明、蒋植志、杨利清、陈美红、周顺林、唐增辉、唐利国因不予立案一案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1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会明;蒋植志;杨利清;陈美红;周顺林;唐增辉;唐利国【当事人】杨会明蒋植志杨利清陈美红周顺林唐增辉唐利国【当事人-个人】杨会明蒋植志杨利清陈美红周顺林唐增辉唐利国【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会明;蒋植志;杨利清;陈美红;周顺林;唐增辉;唐利国【本院观点】上诉人杨会明等七人虽然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但因其原系湖南省永州市制氧厂的职工,该厂曾分配每人一间厂内的公房供其居住。
【权责关键词】违法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会明等七人虽然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但因其原系湖南省永州市制氧厂的职工,该厂曾分配每人一间厂内的公房供其居住。
上诉人杨会明等七人作为上述公屋的实际居住使用者,可以获得屋内个人所有物品、装饰装修和设施的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产房补偿协议》、《“零陵古城"路网建设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漏登项目补充协议》包含了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和设施等的补偿,因此,上诉人杨会明等七人与上述协议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杨会明等七人同意修改诉状,不再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
综上,本案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4行初1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陈亚兴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亚兴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苏04行终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蕾刘晓琴丁飞【审理法官】刘蕾刘晓琴丁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亚兴【当事人】陈亚兴【当事人-个人】陈亚兴【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亚兴【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从起诉人提供的材料看,陈亚兴房屋被拆系2012年底发生的,期间陈亚兴也知晓该事实,现起诉人对此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18:51:23【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另查明:陈亚兴、沈红霞原有位于本市钟楼区××路××号××房屋一套。
2007年5月30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常州金凯悦置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2007]出字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前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常州金凯悦置业有限公司用于商业开发。
2023年秋季《法律文书写作》全国自考试题含解析
2023年秋季《法律文书写作》全国自考试题一、单项选择题1、人民法院制作的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表述为______。
A.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B.本院决定对×××的起诉不予立案C.对×××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D.本院裁定对×××的起诉不予立案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的正文应当写明受理复议案件的情况、审查依据以及______。
A.审查方法B.证据C.审查结果D.理由3、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正文部分,应当写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______。
A.履行地点B.行政处罚机关的名称C.救济途径D.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4、西周中叶的诉讼程序和法律文书已经相对齐备,对于重要的刑事案件,须向官府呈递的法律文书是______。
A.剂B.供C.两辞D.用法5、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评议时所作出的文字记载是______。
A.讯问笔录B.法庭审理笔录C.询问笔录D.合议庭评议笔录6、民事调解书的正文部分,应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调解结果、法院对协议内容的确认,以及______。
A.调解协议的效力B.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C.诉讼费用的负担D.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7、清末宣统年间,吸收国外法律文书的经验,对刑事、民事判决书的结构内容作了统一规定的是______。
A.《莆阳谳牍》B.《名公书判清明集》C.《考试法官必要》D.《清朝名吏判牍选》8、公证书的首部包括文书名称、文书编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______。
A.出证日期B.公证事项C.公证员签名D.公证机构名称9、公安机关认为同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有错误,依法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其原决定进行复议时制作的法律文书是______。
不予立案上诉状范本
不予立案上诉状范本那些是不予立案上诉状的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不予立案上诉状范本,供大家参考。
不予立案上诉状范本【1】民事上诉状上诉人:×××,男,汉族,19 年月日生,户籍住址:×××。
被上诉人:×××,男,汉族,19 年月日生,户籍住址:×××。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 )深龙法立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予以立案。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案情如一审《民事起诉状》所述,理由亦如该状所述,此处不赘,本状特补充以下观点: (20 )深中法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述明上诉人再行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原合同约定“供货时间”履行合同,理由不能成立(见第3页倒数第3行)。
但是,上诉人现起诉被上诉人的理由不是其未按原合同约定“供货时间”履行合同,而是起诉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现起诉被上诉人的理由与原起诉的理由是不一样的,应作为一个新的案件立案。
以上请求,恳请贵院予以支持为盼! 此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 日期: 不予立案上诉状范本【2】上诉人:广东某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某大厦,机构代码:略法定代表人:方某,公司总经理。
代理人: 李春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深圳市被上诉人:深圳某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工业城,机构代码:略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总经理。
联系电话: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xx)深宝法立民裁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不予受理的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xx)深宝法立民裁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本案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根生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根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20)赣09行终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挺胡劲松邓育军【审理法官】刘挺胡劲松邓育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根生【当事人】李根生【当事人-个人】李根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根生【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鉴定结论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李根生提起请求伤残等级再鉴定的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却未一并提交能够反映其已经向相应的劳动鉴定委员会提请伤残等级鉴定,而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李根生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
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5:33【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王芳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芳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2【案件字号】(2021)浙05行终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项炯沈杰朱芸【审理法官】项炯沈杰朱芸【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某某【当事人】王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王某某已于2015年1月29日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就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拆行为导致其损失提起行政赔偿,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湖德行赔初字第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证明重复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已于2015年1月29日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就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拆行为导致其损失提起行政赔偿,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湖德行赔初字第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被本院(2015)浙湖行赔终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予以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
王某某就上述生效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浙行申20号行政赔偿裁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现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隐含了行政赔偿之诉的内容,即本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了上述判决的裁判结果,故一审以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5 06:16:28王芳二审行政裁定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浙05行终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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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不予立案用)
××××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不予立案用)
(××××)×行初字第××号
起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年××月××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口头起诉的,注明起诉方式),……(概括写明起诉的事由)。
本院认为,……(写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依照……(写明裁定依据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项、目)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一、本裁定书适用于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决定不予立案的情形。
二、在裁定书正文中应当写明不立案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