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管理制度2018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8修正)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18.01.22【实施日期】2018.01.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发布根据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加强政府投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利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政府投资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本办法只适用于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的政府投资项目,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履行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监督职责。
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海洋与渔业、人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人防工程等基础性项目;(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三)促进加快发展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六)电子政务和信息化类项目。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2018修订)
国家发展改⾰委关于印发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2018修订)⽂号:发改投资规[2018]1604号颁布⽇期:2018-11-05执⾏⽇期:2019-0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咨询评估范围第三章咨询评估机构管理第四章委内⼯作程序第五章咨询评估⼯作规范第六章咨询评估质量管理第七章附则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产建设兵团发展改⾰委,各中央管理企业:为进⼀步完善投资决策程序,提⾼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规范投资决策过程中的咨询评估⼯作,保障咨询评估质量,我委对《国家发展改⾰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进⾏了修订,制定了《国家发展改⾰委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
附件:国家发展改⾰委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委2018年11⽉5⽇附件:国家发展改⾰委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进⼀步完善国家发展改⾰委投资决策程序,提⾼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规范投资决策过程中的咨询评估⼯作,保障咨询评估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的意见》、《企业投资项⽬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程咨询⾏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委2017年第9号令)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条国家发展改⾰委在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及其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坚持“先评估、后决策”的原则,经相关⼯程咨询单位咨询评估,在充分考虑咨询评估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策决定。
国家发展改⾰委在进⾏其他投资决策过程中,也要充分发挥相关⼯程咨询单位的作⽤。
国家发展改⾰委委托相关⼯程咨询单位开展投资咨询评估⼯作,适⽤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改⾰委委托的投资咨询评估纳⼊投资决策程序、为投资决策服务,咨询评估范围、咨询评估机构由国家发展改⾰委确定,咨询评估费⽤由国家发展改⾰委⽀付,咨询评估质量由国家发展改⾰委管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1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1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0.22•【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1号•【施行日期】2018.10.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1号现公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8年10月22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运作,强化风险管控,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投资、风险管理、估值核算、信息披露以及其他运作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计划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下列三项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三)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财务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四)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五)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六)中国证监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2018年)-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
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2018年)正文:----------------------------------------------------------------------------------------------------------------------------------------------------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2011年6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发布根据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健全政府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防范政府投资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预算管理,是指对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政府性资金所进行的预算安排、执行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政府性资金的范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和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政府投资预算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预算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预算安排第五条政府投资必须纳入预算安排;未经预算安排,政府性资金不得用作政府投资支出。
第六条政府投资预算安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等政策的规定;(二)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三)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控制风险、有效约束。
2018年投资理财管理制度
2018年投资理财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投资理财业务的管理 (3)
第三章投资理财的实施流程 (5)
第四章附则 (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的投资理财管理,防范投资理财风险,提高公司资金运作效率,保护投资者权益和公司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投资理财管理,子公司不得进行投资理财。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投资理财是指公司为充分利用闲置资金,提高资金利用率,增加公司收益,以闲置的自有资金、募集资金进行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低风险、稳健型的金融机构理财产品。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于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以及高信用等级的、有担保的短期融资融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公司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
(二)购买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保本型理财产品。
第四条公司进行投资理财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交易资金应为公司闲置资金(含闲置募集资金),其使用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及投资需求;
(二)交易标的为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低风险、稳健型的金融机构理财产品,且其预期收益高于同期人民币银行定期存款利率;。
济南市市属企业投融资监督管理办法
济南市市属企业投融资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字号】济国资发〔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济南市市属企业投融资监督管理办法济国资发〔2018〕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企业投融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企业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和股权投资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是指企业通过银行贷款(不含流动资金贷款)、信托、融资租赁等方式对外举借债务以及债券类融资等。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项目是指市政府及其部门研究确定或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
第二章投融资监管职责与制度第六条企业是投融资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应当依据功能定位和发展战略规划,健全投融资管理制度,完善投融资科学决策机制,加强投融资管理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严格投融资过程管理,强化投融资风险防控,落实投融资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企业董事会(未成立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下同)应承担以下职责:(一)加强投融资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健全投融资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委;(二)制定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年度融资计划;(三)对投融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及依法决策,并承担相应的决策责任;(四)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或报告投融资事项;(五)组织开展投融资项目后评价;(六)统计分析投融资项目,并按要求向市国资委报送投融资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七)对所属企业的投融资行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切实加强对所属企业投融资活动的监管。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资本项目综合【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1.17【实施日期】2018.01.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第三条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规范、效率、公开的原则,量入为出、综合平衡。
第四条政府投资应当重点用于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依法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机制,规范审批程序、优化审批环节。
第六条市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市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监察、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市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监察、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协作机制。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优先采用能源、资源节约技术和产品。
资管新规(银发〔2018〕106号)2180427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2018年4月27日)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
把防范和化解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
(二)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
既充分发挥资产管理业务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在金融体系内部自我循环,防止产品过于复杂,加剧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
(三)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
实现对各类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四)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
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
(五)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
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在下决心处置风险的同时,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工作的次序、节奏、力度,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二、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18〕47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18〕47号各园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市属国有企业:《泸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已经市八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8月10日泸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规范泸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行为,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和《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或受托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国资监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国有全资、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不包括基金投资的项目。
(一)固定资产投资:购置土地房屋、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二)股权投资:投资设立全资企业、合资合作企业,股权收购,对出资企业追加资本金,新设基金或认购基金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企业依据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国资监管部门确认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五条企业投资活动和国资监管部门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和全市发展规划;(二)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及公司章程;(三)突出主营业务、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四)突出效益优先和可持续发展;(五)提高投资回报,维护资本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六)严格执行投资管理制度和履行投资决策程序。
2018年投资及资产处置管理制度
2018年投资及资产处置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审批权限 (3)第三章审批程序 (5)第四章项目跟踪管理 (8)第五章罚则 (9)第六章附则 (9)附件一: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10)附件二:项目审批流程图 (11)附件三-1:收购兼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13)附件三-2:新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14)附件三-3:资产处置项目方案 (15)附件四:项目竣工决算报告提纲 (1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本公司的投资、资产购置和资产处置体系,保障公司投资、资产购置和资产处置行为的规范化运作,提高决策效率,推动投资和资产出资决策的科学化、专业化进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其全资和控股子(分)公司(企业)。
除本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通过决议等方式授权相关企业或部门自主实施的相关行为以外,均应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董事会战略与投资决策委员会(简称“投资委员会”)是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之一,对董事会负责。
投资委员会根据本制度的规定,以自身的独立判断,在权限范围内对本公司的投资、资产购置和资产处置行为进行决策、建议和监督。
第四条投资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职责权限、工作程序、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战略与投资决策委员会工作细则》规定。
第五条本公司资产经营部是投资委员会常设机构,在总经理领导下,协助投资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并负责投资、资产处置申请和可行性方案的初审、有关部门意见收集和反馈、项目全面跟踪管理、汇总并编制公司年度投资计划、本制度的解释工作等。
第六条本制度第一条所称的“投资、资产购置和资产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投资行为:1、项目投资:新建或改造厂房、购置设备、单独或与其他主体。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2018-03-26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4号《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公布的《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2017年1月7日2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推动中央企业规范投资管理,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更好地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和《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在境内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
本办法所称重大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按照本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条国资委以国家发展战略和中央企业五年发展规划纲要为引领,以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投资监督管理体系,推动中央企业强化投资行为的全程全面监管。
3第四条国资委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督促中央企业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实行备案管理,制定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监督检查中央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对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对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
集团公司投资管理制度
集团公司投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集团公司的投资活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合理,保护股东利益,促进投资收益最大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内各类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产置换、并购重组等。
第三条集团公司投资委员会是负责全集团公司投资工作的决策机构,负责审议和批准集团公司的重大投资活动。
第四条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门是负责统筹、指导和监督全集团公司投资活动的部门,负责制定、执行和跟踪投资计划和方案。
第二章投资决策第五条集团公司投资委员会应当设立完整的投资管理程序和审批流程,确保所有投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的战略规划。
第六条集团公司的投资项目应当根据风险等级划分为A类、B类、C类三个级别,针对不同风险等级的项目制定不同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所有投资项目在进行决策前应当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确保项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八条集团公司投资委员会在审议和批准项目时,应当充分听取各部门的意见,形成多方参与、民主决策的机制。
第九条集团公司投资委员会应当定期对已批准的投资项目进行跟踪检查,及时调整和处理风险,确保项目达到预期效果。
第十条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绩效评估机制,对各级投资管理人员和部门进行考核,奖惩措施相结合,促使其积极履行职责。
第三章投资执行第十一条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资项目进行全程监管,确保项目资金使用规范,项目进度符合计划。
第十二条投资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重大问题或变化,应当及时上报集团公司投资委员会,重新审议并调整方案。
第十三条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门对已实施投资项目应当定期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成为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十四条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对所有投资项目进行科学评估和分类管理,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集团公司应当配备专业的风险管理人员和工具,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监测和应对机制,确保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内。
18年资管新规
18年资管新规2018年资管新规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影子银行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对影子银行业务进行了全面规范和监督管理。
一、背景中国的影子银行业务在过去几年中迅猛发展,给金融体系稳定带来了一定风险,监管部门亟需出台相关规定明确监管原则和要求。
二、核心内容1. 定义与分类新规对影子银行业务进行了明确的定义,以及在类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划分。
其中,类金融机构包括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非金融机构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等。
2. 监管部门责任规定了各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和监管协作机制,明确了监管责任主体和配套制度。
3. 授信资金来源对于影子银行业务中的授信资金来源进行了明确规定,禁止出借人和投资者以非法或违规手段进行融资,严禁违法违规集资。
4. 产品监管规定了各类影子银行业务产品的监管要求,并对信托贷款、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等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和规范。
5. 风险管理对影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包括风险评估、风险预警、风险应对等方面。
同时,完善了风险管理体系和应急处置机制。
三、影响与意义1. 规范市场秩序新规的发布将有效规范中国金融市场的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
2. 减少风险通过明确监管要求和责任,减少了影子银行业务中的违规违法行为,降低了金融系统风险。
3. 保护投资者权益新规的出台将提高影子银行业务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4. 市场竞争的进一步规范规范了影子银行业务从业机构的准入条件和业务实施规则,促进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规范性。
5. 推动金融体系改革通过对影子银行业务的规范,有助于推动金融体系改革,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总结起来,2018年资管新规的出台对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它将规范市场秩序、减少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并推动金融体系改革。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6.29•【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8.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原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9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6月29日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第四章风险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确保洁净转让、真实出售,坚持通过市场机制发现合理价格,切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转移,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相关道德风险。
第四条银行通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施债转股,应当通过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
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先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再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实施债转股,收购价格由双方按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8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四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17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三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发生设计1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会同项目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有效监督。
”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通过工程验收的项目,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报告的编制,并按照规定交送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
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审计部门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和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政府投资项目全部工程结算报告审核意见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编制,并按照规定交送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
”四、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审核意见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项目验收。
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五、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审核意见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1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1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6.10•【文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8.06.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2018年6月10日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36号令)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许可,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人。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外汇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投资额度管理第五条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行额度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单家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合格投资者在取得证监会资格许可后,可通过备案的形式,获取不超过其资产规模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以下简称资产规模)一定比例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基础额度);超过基础额度的投资额度申请,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境外主权基金、央行及货币当局等机构的投资额度不受资产规模比例限制,可根据其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需要获取相应的投资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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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管理制度
1. 总则
1.1 为规范投资行为,降低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效益,促进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1.2 投资管理旨在通过规范公司的投资行为,建立有效的投资风险约束机制,强化对投资活动的监管,将投资决策建立在科学的可行性研究基础之上,努力实现投资结构最优化和效益最大化。
投资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符合公司发展战略、合理配置企业资源、促进要素优化组合,创造良好经济效益。
1.3 公司的计划发展部负责年度投资计划、投资项目的策划、可行性研究、项目论证、项目审定,负责公司本部投资项目的实施与监管,以及控股子公司投资项目的审查、登记和监控,是公司投资管理的具体实施部门。
1.4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及其所属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的一切投资行为。
2. 投资
2.1 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公司为获取未来收益而预先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实物或出让权利,投入新项目或扩大经营规模,谋求经济效益的经营行为。
包括对外和对内投资。
对外投资包括:建设项目投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证券投资、产权交易、公司重组、合资、合作联营、租赁经营等。
对内投资包括:重大技改项目和更新、基本建设
(包括购置房产、营地建设)、设备购置、新产品开发技术进步、科学技术研究等。
2.2投资应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高新技术和集约化为经营手段,逐步形成主业突出、行业特点鲜明、多元化发展的产业体系。
2.3 投资必须经过前期立项和可行性论证,内容包括国家产业政策分析、市场分析、效益分析、技术与管理分析、法律分析、风险分析及其它方面的分析。
2.4 投资立项的项目建议书由项目提出单位和部门拟定上报,可行性论证主要由公司总部计划发展部以及有关专业机构联合进行。
可行性论证力求全面、真实、准确及可靠。
2.5 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
2.6 公司所属子公司,对外投资总量必须与其资产总量相适应,为防止企业资产过度分散、管理链条过长,公司严格控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投资。
公司所属的各经营机构,未经公司书面许可,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合作、融资、担保等经济行为。
2.7 投资方式包括:
(一)直接或间接投资;
(二)资金或实物投资;
(三)资源性投资及无形资产投资。
2.8 投资项目是指设备更新及购置、基本建设、对外投资或其他投资等项目。
(一)设备更新及购置包括海外经理部工程施工所需的设备更新及扩大生产所需的新增设备购置。
(二)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海外经理部的营地建设、新建厂房、设施等土建项目,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等;
(三)对外投资项目包括现有产业调整、升级和新兴产业开拓所需的境内外合资、合作、购并、海外投资等;
(四)其他投资包括智力引进、课题咨询等。
第十三条适用于本规定的投资项目如下:
(一)所有公司总部直接投资、融资或担保的项目;
(二)控股子公司投资额在相当于净资产 5%以上的投资项目,其中包括:中外合资、合作以及增资项目,境内各类对外投资项目,公司内部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技术开发、基本建设和其他投资。
以上所列投资款项若分年度或分单项投入,按投资总额累计认定报批权限。
限额以下的投资实行公司总部备案制。
3. 投资项目的决策
3.1 投资项目的决策管理按工作流程分为项目提出、初审、立项、论证(含评估)、审定等基本环节。
(一)项目提出
a.投资项目由计划发展部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与海外经理部、控股子公司共同选择并提出具体的可行性项目;
b.投资项目提出人必须提供项目建议书;
(二)初审
为提高效率,区别对待,对下列属于公司内部投资和扩大再生产方面的投资,由各提出单位按照本管理制度的要求先行上报公司计划发展部审定后决定是否予以立项和启动可研论证。
a.公司原有项目追加投资、固定资产处置。
海外经理部的设备更新及扩大生产的设备购置。
b.非经营性固定资产的购置:如购置非工程用车辆、大批办公家具的采购、大额办公用品的采购等。
c.经理部营地建设:指经理部总部建设的所有基建项目。
d.初审程序
(1).由项目提出单位填写投资项目初审表(见后附表)的相关内容。
对项目进行初步调查研究,分析项目的投资环境、市场情况、人力资源需求、经济效益的初步估算。
(2).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购置和经理部营地建设填写非项目申请表,写明资金用途、资金额度、使用计划,原有资产状况。
(3).由计划发展部对投资进行初步审核,做出初步评价。
(4).涉及投资活动执行的部门签署意见。
(5).公司领导签署意见。
(6).初审意见回复给投资提出单位。
(三)立项
a.项目建议书由投资项目提出单位或部门拟定;
b.项目建议书由公司计划发展部负责受理;
c.立项受理工作包括组织立项研讨,提出是否立项的结论性意见,起
草立项批复;
d.立项批复须由总经理审核签章,董事长签发。
从立项受理到立项批复的时限为三周。
投资规模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含本数)以上的,由股东大会批准决定;投资规模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含本数)以下的,由董事会批准决定;投资规模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5%(含本数)以下的,由董事长批准决定;投资规模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3%以下的,由经理办公会批准决定;
e.未获准立项的,由受理部门退回项目建议书,并书面说明未予立项的理由。
(四)论证
a.项目论证是指对获准立项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下称可研报告)。
项目策划以及具体可行性研究由计划发展部负责。
可研报告必须包括:项目负责人、项目起因、企业概况、项目内容、技术分析、市场分析、资金分析(含筹资和还贷)、效益分析、风险分析、专家评估、研究结论;
b.项目论证工作由计划发展部牵头组织,一般可采取项目负责人或筹备组的形式进行。
(五)审定
a.适用于本规定的所有投资项目均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审定,批准项目进入实施的有效表决票必须超过全体董事的半数;
b. 投资规模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含本数)以
上的,由董事会上报股东大会批准决定;
c.投资项目一经批准生效后,即由总经理负责启动项目实施。
4. 投资项目的实施管理
4.1 投资项目的实施管理按工作流程分为项目实施组织、项目实施计划、项目实施终结等环节。
(一)项目实施组织
a.凡由公司总部直接投资的项目,实施工作由计划发展部管理,项目提出单位牵头实施;
b.凡子公司投资的项目由计划发展部指导并协调,子公司负责实施。
(二)项目实施计划
a.项目实施计划由项目负责人根据董事会决议的最后批复文件编制,实施计划的内容必须包括项目进度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
b.项目实施计划抄送有关领导、归口管理部门、资金筹措部门以及有关监控部门;
c. 项目投资额必须列入公司年度计划和年度预算。
未列入当年计划和预算的,应追加列入当年计划和预算;
d.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实施计划运作和完成。
实施中遇到问题须变更审批决议内容时,项目负责人应报告公司总经理,提请董事会讨论。
(三)项目实施终结
a.项目竣工后,由总经理(或由总经理委托主持人)主持,由计划发展部牵头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价,并视评价结果对项目验收或提出整改要求;
b.项目竣工后,必须进行决算审计。
5. 投资损失责任追究
5.1 本规定适用于投资管理全过程各环节的参与者。
5.2 本规定所称投资损失,是指投资在项目尚未实施,或在项目尚未竣工时即已流失;项目竣工验收后无法实现达标,或达标后营运效果差、与批复文件预定目标差距大,以及投资回报无望、投资完全失败等。
5.3 构成投资损失的行为认定如下:
(一)投资项目建议书中提供情况严重失真,或违规立项等;(二)在投资项目可研报告或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篡改专家评估意见等;
(三)投资项目未经初审程序,违规报批等;
(四)投资项目违背审定程序,越权批准或擅自启动项目实施等;(五)申报文件与决议内容有较大变动时,越权申报等;
(六)项目实施时严重背离进度计划和资金预算,越权操作等;(七)项目实施时不执行监控规定,或监督失控等;
(八)项目竣工后不执行终结规定等;
(九)其他造成投资损失的行为。
5.4 投资损失责任人是指因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以及公司有关规定、制度、工作程序,造成投资损失的行为人;或采用规避法律的手段进行投资给公司造成损失行为人;以及因严重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投资项目营运损失的人。
5.5 属于个人行为造成投资损失的,该行为人为投资损失责任人;该个人行为是经过领导同意批准的,对该领导追究相关责任。
6. 附则
6.1 本规定自公司董事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6.2 本规定施行后,公司所发文件中有关投资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6.3 本规定的解释权在公司投资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