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道路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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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安全管理条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路安全
第三章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四章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五章公路交通管理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交通管理贯彻“集中统一,综合治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公路交通安全工作,由各级交通部门负责,公安部门密切配合,按照交通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条全省城乡一切单位和组织,有责任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培养讲道德,守纪律,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在我省公路上通行的一切车辆和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劝告、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交通部门现行管理
的国、省干线公路和县、乡公路及专用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条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路两旁已划定的用地)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二章公路安全
第八条公路上和公路两旁留地范围内严禁建
房搭棚、埋设管线、竖立电杆、挖沟引水、开山采石、挖土采砂。
已埋设的管线、电杆,有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由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解决。
空中架设跨越公路的管线、横幅等距地面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农田灌溉需要引水跨越公路时,须事先经公路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保护公路。
第九条严禁在公路上、排水沟内打场晒粮、堆积或碾轧物料、摆摊和进行集市贸易。
第十条在公路和公路桥梁下及对其有影响的
范围内开采矿藏,开采单位必须先向当地公路部门报送有关开采范围、沉陷程度、修复措施等有关资料,经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公路上设置的交通标志及其他附属
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迁移、损坏与涂改。
第十二条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路时,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要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如对公路有损坏应按原标准在限定时间内修复。
第十三条履带车、铁轮车不得在铺设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确需跨越公路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如公路被损坏,由责任者在限定时间内修复。
第十四条超过公路、桥梁载重标准的重型车辆通行时,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五条在大、中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在桥涵附近不得倾倒垃圾。
第十六条公路上出现水毁、塌方、陷落、漫溢、积雪等情况时,当地公路部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清除或修复。造成交通断阻时,必须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组织力量抢修,尽快恢复通车。
第十七条公路改建、翻修、施工需临时控制交通或车辆绕行时,公路部门须事先修出便道。施工地
段或绕行便道两端,必须设置明显标志或设人指挥车辆。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按设计标准验收合格,方准交付使用。
履带车、铁轮车跨越的主要路口,应逐步修建硬路面。
第十九条公路部门必须维护公路畅通,保持附属设施状况完好、交通标志齐全。
第二十条水利部门对公路通过的堤坝、闸桥、涵洞进行工程加固、维修,需要断绝交通时,应事先通知交通部门,并由交通部门发布通告,水利部门修出便道、设置标志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公路两旁按规定种植行道树、灌木、花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损坏、砍伐。
第三章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汽车运输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
本系统、本单位的车辆安全管理机构,有专业运输汽车队(组)的单位,应明确车辆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车辆安全管理机构和车辆安全管
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安全行车措施,对驾驶、保修人员进行遵守交通法规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的教育;
(二)对所属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备、驾驶操作规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的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交通管理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必须经交通管理机关检验
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并按规定交纳养路费,方准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必须接受交通管理机关的
定期检验,逾期不接受检验的,由交通管理机关收缴牌、证,暂停行驶。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的行车时速、会车、超车、让车和停放,必须遵守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及其牵引的挂车,载运物资或人员时,必须遵守装载规定。
特殊情况超出规定时,必须事先经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驾驶机动车载运具有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害、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必须遵守国家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方准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做到文明行车。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接受交通管理
机关的定期审验,逾期不接受审验的,由交通管理机关收缴驾驶证,暂停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驾驶机动车:
(一)饮酒后;
(二)过度疲劳;
(三)患有妨碍行车安全的疾病时;
(四)由其他因素造成精神不能控制时。
第三十三条农民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检验,并办理报户(过户)、发牌证手续;其驾驶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照。农用拖拉机上公路行驶,其证照还须按规定加盖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公章,并由公安、交通部门对其行使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权。
第四章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三十四条畜力车必须有闸,自行车必须闸、铃齐全有效,方准在公路上行驶。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公路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