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道路安全管理条例
《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河北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xx-09-28【生效日期】xx-1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已经xx年9月18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xx年9月28日第一条为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铁路安全管理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铁路安全管理责任,将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当地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教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各级护路联防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逐级签定护路联防责任书,并加强对铁路沿线单位和个人有关铁路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预防危及铁路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发生。
第六条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负责,监理单位依法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6.09•【字号】冀政办字〔2021〕70号•【施行日期】2021.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6月9日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践行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理念,切实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地本部门本行业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负责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和本行业、本部门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负责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设立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是同级政府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议事协调机构,由负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的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统筹指导、整体推进、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河北省人民政府4号令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已经2010年6月26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相关违法行为实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自律、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
交通运输、公安、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利、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超工作的领导,完善治超工作机制,落实治超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治超工作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治超工作实施目标任务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保障治超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运车辆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一)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二)单轴承重超过十吨(不含十吨);(三)由汽车和全挂车组合的汽车列车,被牵引的全挂列车总重超过主车总重的;(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通行管理第七条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除运输重型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超载行驶公路的货运车辆外,公路管理机构不得为其他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
第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治超检测站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实施治理,也可以根据本省有关规定设立流动检测卸载点。
第九条治超执法人员在进行治超工作时,可以设置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保障治超工作的正常进行。
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除必须遵守条例外,还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未明确的条款以条例为准;第四条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第二章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五条交通标志分为: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指路标志和辅助标志; 第六条交通标线分为:车行道中心线、车道分界线、车行道边缘线、停止线、减速让行线、人行横道线、导流线、车行道宽度渐变段标线、接近路面障碍物标线、停车位标线、港湾式停靠站标线、出入口标线、导向箭头、左转弯导向线、路面文字标记、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路边线轮廊标;第七条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应按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制作和设置,不准自行增设其他交通标志和标线;第八条有关单位需要在道路上设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时,必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第三章车辆第九条经批准制造、改装的机动车辆,由公安机关实行技术监督; 严禁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辆;第十条机动车号牌必须按下列规定安装:一正式号牌、教练号牌、试车号牌应分别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偏右和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部位; 二临时号牌、补牌证、移动证应贴在驾驶室前挡风玻璃的明显位置,无驾驶室的贴在车辆前部明显位置; 三挂车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位置;第十一条机动车保险杠除悬挂车辆号牌外,不准悬挂其他牌、匾;第十二条凡领有正式号牌的大型客车、客货两用车、货运汽车挂车、后三轮摩托车、拖拉机挂车的车厢后面,必须按规定喷刷本车号牌放大号;两侧车门应喷刷单位名称或车主地址,并保持字迹清晰、完整; 小型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第十三条机动车及其挂车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全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之间及半挂车,必须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网;第十四条汽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铰接式客车、电瓶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客运机动车不准拖带挂车;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和被牵引; 非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和被其他车辆牵引;第十五条发生故障的机动车被牵引时,除执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连接必须牢固;二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在五至七米;在雨雾、冰雪道路上应使用硬连接装置;三带挂车的拖拉机不准牵引;第十六条教练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除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外,应安装专用有效的副制动器和副喇叭;二应悬挂教练车号牌;三不准乘坐非学习驾驶员或载物;四配载教练时,车厢上不准乘坐学员;第十七条各种汽车必须配备灭火器;第十八条拖拉机及其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二挂车车厢不准自行接高栏板;三挂车平板车的长度、宽度不准超过公安机关核定的尺寸;第十九条车辆过户、变更、报废、停驶、复驶、补领牌证、转籍转出或转入必须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第四章车辆驾驶员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执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赤足或穿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二不准戴耳塞、耳机收听广播或录音;三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与人攀谈;四视力矫正后符合条件的,必须配戴矫正眼镜;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应按当地公安机关和本单位的规定参加安全活动;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证被吊扣或暂时扣留期间,不准重新办领驾驶证;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或转籍,必须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驾驶非机动车除执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与人攀谈;二骑自行车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第五章车辆装载第二十五条原生产厂设计装有行李架的大型客车载物时,载重量不准超过五百公斤,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行李架,物品应捆绑牢固; 客车车顶原生产厂未设计装行李架的,不准自行安装行李架,不准载物;第二十六条二轮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七十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轻便摩托车载物,不准超过四十公斤;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高度、宽度、长度超过条例规定时,应经公安机关批准,凭核发的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载运超高物品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应与铁路部门联系,经同意后方准通行; 非机动车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超过条例规定时,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准许于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行驶,并应悬挂明显标志;第二十八条车辆装载需遮盖物品时,遮盖物不得遮盖号牌和号牌放大号;如确需遮盖时,应在遮盖部位上刷写明显的号牌放大号;第二十九条机动车车体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第三十条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辆和驾驶员应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临时载客证方准行驶;二后三轮摩托车载人不准超过四人,三轮车载人不准超过三人,乘车人不准站立;第六章车辆行驶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除用交通标志或者路面文字标记标明车道的以外,应按下列规定行驶:一自道路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起向右依次排列: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小型客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第三条车道供限速三十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和其他低速行驶的机动车行驶; 二各种机动车应各行其道,但遇有本车道交通不畅、相邻车道空闲时,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准许使用相邻的车道行驶; 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道上划有右转弯车道的,只准右转弯的非机动车顺序通行;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不准停车占用; 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得在同一车道内并行;第三十三条在车身两侧各不足一米的城市窄路上,不准车辆通行;但在不妨碍交通的情况下,窄路内的单位和住户的车辆可以出入;第三十四条车辆不准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特殊原因需要通行时,应事先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方准通行;第三十五条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的汽车专用公路上,遇有路面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小型客车时速不准超过九十公里;大型货车时速不准超过七十五公里;汽车专用公路,拖拉机、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准通行; 第三十六条起重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时速在城市街道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公路不准超过五十公里;第三十七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一通过连续急转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驼峰路桥时;二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时;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出入门口、胡同或倒车时,应注意避让行人和车辆,时速不准超过五公里;第三十九条车辆在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减速慢行:一通过行人密集区、施工路段、集贸市场、村镇或有障碍路段时;二遇设有注意行人、儿童、危险、易滑、堤坝路和减速让行标志的路段时;第四十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行驶;第四十一条车辆通过无环岛设施的五岔以上路口时,去向为右侧相隔一个路口的,应按直行通过;去向为右侧相隔两个以上路口的,应按左转弯通过,但直对路口应按直行通过;第四十二条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按条例第四十二条一、二、四、六项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提前在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开转向灯,车停稳或驶离停车地点后,应及时关闭转向灯;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夜间应开示宽灯、尾灯和号牌灯,并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近光灯;同方向行驶时,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不足三十米时,不准使用远光灯;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城市街道行驶时,不准试验喇叭,严禁使用高音喇叭;自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不准使用喇叭,可用变换远近灯光代替;第四十六条车辆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行驶时,遇少年儿童列队和盲人、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必须让行;第四十七条车辆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应让对方先行;第四十八条各种车辆遇有前方交通阻塞时,应在本车道内依次顺行或停车等待,不准争道抢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允许掉头的路段掉头前,必须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掉头;第五十条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持物;车把上不准悬挂物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应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审核,发给并悬挂试车号牌后方准试车;第五十二条大中城市的粪便车、垃圾车、畜力车、拖拉机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第五十三条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行驶;二转弯时,应提前了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三左转弯时,路口内设有左转弯导向线的,应靠线的右侧通行;无导向线的,应在中心圈岗台右侧大转弯;不准在尚未进入路口时斜穿通过;第五十四条不准在主要公路、街道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上学练自行车;在其他道路上学练自行车时,不准妨碍交通;第五十五条在城市街道骑自行车可带学龄前儿童一人,车上应安装安全座具;行经交叉路口、行人密集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应下车推行;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在准许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应拉紧手制动器;二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两端二十米以内不准停车;三对向停车,两车距离应在二十米以外;四靠道路右边停车时,右侧车轮距路缘石不能超过三十厘米,在有路肩的道路上,车轮应置于路肩中央;五车身与道路边沿平行;第五十七条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按规定使用,并随车携带使用证;第五十八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物,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听候处理;公安机关应及时赶赴现场,维护交通秩序,疏导车辆通行;第七章行人和乘车人第五十九条行人不准在道路上或交通安全设施处坐卧、打闹、玩耍、抛物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第六十条长列队通过交叉路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应分成若干小队,列队人员不准突然离队;第六十一条乘车人除执行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与驾驶员闲谈或妨碍驾驶员操作;二车辆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乘坐货运机动车只准从车体右侧或后侧上下;三不准向车外抛物或有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四乘坐二轮摩托车只准骑坐在后座上,不准手中持物;第八章道路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经公安机关批准占用道路的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营业,并负责维护周围的交通秩序;第六十三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行车站点和其他永久性设施;不准在城市街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新开门出入车辆或设置台阶、门坡;利用窗口营业,不得影响交通;第六十四条临时占用道路装卸货物,除道路养护用料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应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临时装卸货物占路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装卸后,应将路面清理干净;第六十五条设在道路上的地下设施及井盖,不准高于或低于路面;打开井盖时,应设置护栏,夜间应设红灯;第六十六条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进行道路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日常维修、养护作业应保证车辆通行;二中修、大修或改建道路以及需要中断交通时,应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三新建、改建工程应设置交通设施除交通标志、标线外,竣工后同时交付使用;第六十七条除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或个人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应经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同意,会同公安机关核发许可证后方准施工;二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施工;三施工现场应设置路栏和施工标志,夜间应设红灯,必要时可设专人维护交通秩序;四急需抢修的工程,可口头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当日不能完工的,应补办许可证;五移动、损坏交通安全设施时,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设施或赔偿损失;第六十八条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机关在必要时有权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第六十九条在道路上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准中断交通;第七十条距交通指挥灯信号十五米以内不准设置与灯光信号颜色或形状相似的灯具;第七十一条横跨道路的管线、幔帐、门架等,从路面起净高不准低于六米,电力线净高不准低于六点五米;第七十二条道路出现水毁、坍方、塌陷、隆起、溢水等情况时,有关单位应采取安全措施,并立即组织抢修;遇有造成交通中断时,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第七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移动、涂盖交通安全设施;第七十四条不准在道路上洒泄污水、碾轧物料、堆土堆粪;垃圾车运垃圾时,应遮盖,不得散掉漏在道路上;散、掉、漏在道路上的垃圾以及其它物料等,责任者应及时清理干净;第九章处罚第七十五条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关联法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一发生交通事故不报告公安机关或自行处理的;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驾驶货运汽车载客营运的;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一教练车未设置有效的副制动器和副喇叭的;二车辆行驶中发生事故、故障未设置明显警告标志的;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一驾驶没有号牌和行驶证的机动车辆的;二驾驶未经批准改装、拼装的机动车辆的;三驾驶改轮调速拖拉机的;四违反规定加高挂车车厢栏板或加长、加宽挂车、平板挂车的;五全挂车、半挂车未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网或防护网不符合要求的;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一不按规定试车的;二驾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超过装载规定未办理通行证的;三不按规定办理车辆、驾驶员异动登记手续的;第八十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一垃圾车不遮盖,散、掉、漏在道路上的垃圾、物料等不及时进行清理的;二汽车未配备灭火器的;第八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喷刷号牌放大号、单位名称或车主地址的;二车辆号牌、号牌放大号字迹不清难以辨认的;三小型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顶灯的;四赤足或穿四厘米以上高跟鞋驾驶机动车的;五教练学习驾驶员时,不携带教练员证的;六驾车时带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录音的;七违反分道行驶或借道行驶规定的;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九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或载物的;十在车辆保险杠上违反规定悬挂牌、匾的;十一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手中持物、车把挂物的;第八十二条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按对驾驶员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第八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第八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不按规定掘路施工的;二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时违反规定的;三损毁、移动、拆除或擅自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指挥灯和其他道路设施的;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不按规定设置地下设施及井盖或打开井盖未设护栏、红灯的;二不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存车处、行车站点和其他永久性设施的;三不按规定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搭棚盖房、碾轧物料、堆土堆粪、洒泄污水、进行集市贸易或者其他妨碍交通活动的;四横跨道路的管线、幔帐、门架等,违反规定设置的;五挖掘道路竣工后不及时清理、修复路面或修复其他交通设施的;第八十六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裁决与执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有关条款规定和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及有关程序办理;第八十七条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礼貌待人;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进行裁决;如有违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八十八条省公安厅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单项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本办法所指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外,都包括本数在内;第九十条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公安机关是公安机关中的交通管理机关;第九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九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交通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裁决与执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有关条款规定和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及有关程序办理”; 注: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河北省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
交通事故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七条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
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
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九十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河北省道路安全管理条例
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重要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在工程项目的全过程中,对工程项目的组织、规划、设计、实施、监督和控制等一系列管理活动的总称。
它是确保工程项目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的重要手段,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一、提高工程项目的管理水平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全过程中,管理者需要对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组织和协调,以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
通过项目管理,可以提高团队协作能力,规范工程流程,减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错误和纠纷,从而保证工程质量的稳定和可控性。
通过掌握和应用项目管理的方法和技术,可以提高项目的执行效率,减少资源的浪费,降低项目成本,提高项目的经济效益。
二、加强工程项目的风险控制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着各种风险,如设计变更、供应链问题、合同纠纷、施工技术问题等。
通过项目管理,可以对这些潜在的风险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策略,以减少风险对项目的影响。
项目管理可以帮助管理者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避免项目进展受到较大的干扰和推迟。
三、提高资源的合理利用率建设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中,需要调动并优化各类资源,包括人力资源、物力资源、财务资源等。
通过项目管理,可以合理安排和利用资源,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避免资源的浪费和过度紧张。
项目管理可以通过合理的资源配置和协调,优化项目整体效益,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的价值。
四、加强沟通和协调能力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多方利益相关者,包括业主、设计师、施工方、监理单位等。
通过项目管理,可以加强各方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减少信息传递和决策的滞后。
项目管理可以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和机制,保证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协调项目各方之间的关系,以实现工程项目的整体目标。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它不仅可以提高工程项目的管理水平,加强风险控制能力,提高资源的合理利用率,加强沟通和协调能力,而且还可以提高工程项目的品质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为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在工程建设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1.03.04【实施日期】1991.03.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一九九一年三月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按照“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高速公路和全封闭、全立交的汽车专用路(以下通称高速公路)。
第三条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管理全省高速公路。
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归口省交通厅管理,交通安全管理服从省公安厅领导。
第二章交通管理第四条禁止一切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教练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的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学习驾驶员和实习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和路考。
第五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配备警告标志。
小型客车前排座位应装置并系安全带。
第六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除因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高速公路区段的限速规定。
高速公路各区段的行车时速,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具体规定。
第七条机动车在行车道上同方向行驶,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一)时速七十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五十米;(二)时速七十公里以上(含七十公里),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一百米。
机动车在雨天、雪天、雾天、夜间或冰雪路面上通行时,行车间距比上述规定增加一倍。
第八条半幅高速公路中心线的两侧依法排列为行车道和硬路肩。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必须各行其道,不准掉头、倒车、逆行、熄火滑行、随意停车。
第九条客运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固定座位数量。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红线管理规定》的通知-冀建法[2012]726号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红线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红线管理规定》的通知(冀建法〔2012〕726号)各设区市城乡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管局(城管委、综合执法局、公用局),石家庄市、张家口市园林局:《河北省城市红线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8月28日第四次厅常务会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城市红线管理规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10月30日附件河北省城市红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和控制,构建安全、舒适、绿色、高效的交通体系,优化城市用地布局,提高城市的运转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红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等城市道路用地的边界控制线。
第三条城市红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红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红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纳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红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城市红线管理,并有权对城市红线的划定、管理、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红线要求,向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市红线要求的行为。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发文字号】冀政[2013]4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3.01.15【实施日期】2013.01.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13〕4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精神,全面提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以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为核心,以解决影响和制约道路交通安全的基础性、源头性、根本性问题为重点,全面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创新机制,夯实基础,加强管理,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格局,为建设经济强省、和谐河北营造安全、有序、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基本原则。
坚持安全第一,协调发展,正确处理安全与速度、质量、效益的关系,使道路交通安全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
坚持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全面加强人、车、路、企业和设施建设,深化隐患排查治理,着力解决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源头性、根本性问题,夯实道路交通安全基础。
坚持落实责任,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依法严格追究事故责任。
坚持科技引领,信息主导,加大科技装备投入和信息技术应用,整合道路交通管理信息资源,实现信息共享,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智能化水平。
坚持创新管理,深化全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严格监督执法,严厉打击各类交通违法行为,不断提高道路交通科学管理与执法服务水平。
二、落实运输企业交通安全主体责任(一)严格管理责任。
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办法1. 总则为规范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行为,提高公路路政管理水平,维护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 路政管理机构2.1 路政机构设置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规范的机构设置,确保人员配备、管理职责与实际工作需要相适应。
2.2 路政机构职责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的现场监督、执法和服务工作,维护公路行车秩序。
2.负责对公路设施设备的检查与维护,并及时报告发现的问题。
3.负责处理公路上的交通事故和紧急情况。
3. 路政管理工作3.1 公路路政管理服务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周到、优质的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1.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2.提供道路交通信息服务。
3.提供交通通行指示服务,包括交通管制、引导等。
3.2 公路路政管理执法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行使执法权力,维护公路通行秩序,包括但不限于:1.监管交通安全,查处违法行为。
2.检查和维护公路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3.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公路沿线的环境卫生。
4. 法律责任4.1 行政处罚对于违反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4.2 赔偿责任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公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
5. 附则本规定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是指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局及其下属单位。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相应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货运经营等活动。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活动。
第三条道路运输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促进道路运输城乡一体化和区域协同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落实用地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保障道路运输管理、应急处置等经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相关工作。
第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依照批准的经营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落实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培训,排查事故隐患,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保证道路运输安全。
第八条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环保车辆,推广大数据、云计算、电子支付、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在经营和管理领域的应用。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92号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正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农业运输机械的技术检测、维护修理和人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格第六条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
河北省公安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公安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1.09.07•【字号】冀公交[2011]232号•【施行日期】2011.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公安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冀公交[2011]232号)各市公安局、教育局,冀中公安局、华北油田教育分局:为切实加强对我省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明确主体责任,强化监管措施,消除校车交通安全隐患,有效预防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切实保障中、小学和幼儿园学生的人身安全,经省教育厅和省公安厅研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省校车管理的工作实际,制定《河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为做好《管理规定》的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一)校车是中小学和幼儿园专门用于运送学生的交通工具,其服务对象主要是未成年人,校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社会影响尤其恶劣。
因此,为预防校车交通事故发生,必须加强校车交通安全管理。
近几年,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都对校车交通安全工作给予高度重视,省政府制定出台了《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等文件,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校车交通安全隐患依然大量存在,省内外校车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教训十分深刻。
各地公安、教育部门的领导要提高对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迅速组织民警、学校负责人和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国家的相关规定和标准,加强领导,密切协作,积极稳妥、扎实有效的做好《管理规定》的落实工作,同时,要切实做好广大校车车主和驾驶人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其充分认识和理解《管理规定》实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积极主动地配合公安、教育部门做好工作,确保贯彻落实到位。
河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20)
河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20)模板正文:一:引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为规范河北省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标准。
二:赔偿项目及标准1. 人身伤害赔偿项目1.1 医疗费用赔偿1.1.1 住院费用1.1.2 手术费用1.1.3 康复费用1.2 营养费用赔偿1.3 丧葬费用赔偿1.4 残疾赔偿金1.5 护理费用赔偿1.6 急救费用赔偿2. 财产损失赔偿项目2.1 修复费用赔偿2.2 损失利息赔偿2.3 停工费用赔偿3. 基准日利息计算方法3.1 简单利息计算3.2 复利计算4. 误工费用赔偿项目4.1 误工费用计算方法5. 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5.1 精神损害赔偿金5.2 损失工资补偿金5.3 婚姻生活质量损害赔偿金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 《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法律名词及注释:1. 人身伤害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而给人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
2. 财产损失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而给财产造成损害的赔偿。
3. 基准日利息:根据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计算利息的基准日。
4. 误工费用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当事人无法正常工作而给予的经济补偿。
5. 非财产损失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损失工资补偿等无形损失的赔偿。
模板正文:一:引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河北省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特制定本标准。
二:赔偿项目及标准1. 人身伤害赔偿项目1.1 医疗费用赔偿1.1.1 住院费用赔偿标准1.1.2 手术费用赔偿标准 1.1.3 康复费用赔偿标准 1.2 残疾赔偿金标准1.3 护理费用赔偿标准2. 财产损失赔偿项目2.1 修复费用赔偿标准2.2 停工费用赔偿标准2.3 损失利息赔偿计算方法3. 基准日利息计算方法3.1 简单利息计算方法3.2 复利计算方法4. 误工费用赔偿项目4.1 误工费用计算方法5. 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5.1 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标准 5.2 停工费用赔偿标准5.3 婚姻生活质量损害赔偿标准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 《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法律名词及注释:1. 人身伤害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体受到损害后给予的合理赔偿。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2022年)正文:----------------------------------------------------------------------------------------------------------------------------------------------------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8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安全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高速公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项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发展改革、气象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定期对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对发现的交通事故易发路段,由有关单位按规定即时采取改进措施。
高速公路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河北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正文:---------------------------------------------------------------------------------------------------------------------------------------------------- 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86年5月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公布,1986年8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建设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五章养路费的征收与管理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证安全畅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管理必须贯彻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原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的管理。
第四条公路管理等级的划定和批准权限:国道由国家划定和批准;省道由省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县道由市(地区)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乡道由县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市(地区)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专用公路经省交通行政部门确认后,列入公路统计里程。
第五条省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公路事业;市(地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路建设、养护以及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六条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七条公路建设应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保证质量,缩短工期,降低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21年)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和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监察、教育、财政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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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安全管理条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路安全
第三章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四章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五章公路交通管理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交通管理贯彻“集中统一,综合治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公路交通安全工作,由各级交通部门负责,公安部门密切配合,按照交通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条全省城乡一切单位和组织,有责任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培养讲道德,守纪律,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在我省公路上通行的一切车辆和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劝告、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交通部门现行管理
的国、省干线公路和县、乡公路及专用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条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路两旁已划定的用地)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二章公路安全
第八条公路上和公路两旁留地范围内严禁建
房搭棚、埋设管线、竖立电杆、挖沟引水、开山采石、挖土采砂。
已埋设的管线、电杆,有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由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解决。
空中架设跨越公路的管线、横幅等距地面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农田灌溉需要引水跨越公路时,须事先经公路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保护公路。
第九条严禁在公路上、排水沟内打场晒粮、堆积或碾轧物料、摆摊和进行集市贸易。
第十条在公路和公路桥梁下及对其有影响的
范围内开采矿藏,开采单位必须先向当地公路部门报送有关开采范围、沉陷程度、修复措施等有关资料,经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公路上设置的交通标志及其他附属
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迁移、损坏与涂改。
第十二条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路时,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要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如对公路有损坏应按原标准在限定时间内修复。
第十三条履带车、铁轮车不得在铺设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确需跨越公路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如公路被损坏,由责任者在限定时间内修复。
第十四条超过公路、桥梁载重标准的重型车辆通行时,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五条在大、中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
在桥涵附近不得倾倒垃圾。
第十六条公路上出现水毁、塌方、陷落、漫溢、积雪等情况时,当地公路部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清除或修复。
造成交通断阻时,必须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组织力量抢修,尽快恢复通车。
第十七条公路改建、翻修、施工需临时控制交通或车辆绕行时,公路部门须事先修出便道。
施工地
段或绕行便道两端,必须设置明显标志或设人指挥车辆。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按设计标准验收合格,方准交付使用。
履带车、铁轮车跨越的主要路口,应逐步修建硬路面。
第十九条公路部门必须维护公路畅通,保持附属设施状况完好、交通标志齐全。
第二十条水利部门对公路通过的堤坝、闸桥、涵洞进行工程加固、维修,需要断绝交通时,应事先通知交通部门,并由交通部门发布通告,水利部门修出便道、设置标志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公路两旁按规定种植行道树、灌木、花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损坏、砍伐。
第三章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汽车运输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
本系统、本单位的车辆安全管理机构,有专业运输汽车队(组)的单位,应明确车辆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车辆安全管理机构和车辆安全管
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安全行车措施,对驾驶、保修人员进行遵守交通法规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的教育;
(二)对所属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备、驾驶操作规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的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交通管理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必须经交通管理机关检验
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并按规定交纳养路费,方准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必须接受交通管理机关的
定期检验,逾期不接受检验的,由交通管理机关收缴牌、证,暂停行驶。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的行车时速、会车、超车、让车和停放,必须遵守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及其牵引的挂车,载运物资或人员时,必须遵守装载规定。
特殊情况超出规定时,必须事先经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驾驶机动车载运具有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害、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必须遵守国家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方准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做到文明行车。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接受交通管理
机关的定期审验,逾期不接受审验的,由交通管理机关收缴驾驶证,暂停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驾驶机动车:
(一)饮酒后;
(二)过度疲劳;
(三)患有妨碍行车安全的疾病时;
(四)由其他因素造成精神不能控制时。
第三十三条农民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检验,并办理报户(过户)、发牌证手续;其驾驶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照。
农用拖拉机上公路行驶,其证照还须按规定加盖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公章,并由公安、交通部门对其行使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权。
第四章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三十四条畜力车必须有闸,自行车必须闸、铃齐全有效,方准在公路上行驶。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公路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
第五章公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六条交通部门的交通监理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交通法规和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七条交通监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
(二)指挥交通,维护交通秩序,进行交通安全检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三)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交通安全竞赛,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五)监督检查有关部门、有车者贯彻执行交通法规的情况;
(六)对机动车及驾驶员实行检验、考试、核发牌证。
第三十八条交通监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纪律严明,文明礼貌;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交通监理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
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检验车辆,考核驾驶员。
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条件的车辆或驾驶员,不得发给牌、证。
第四十条交通监理人员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必须以理服人;处理交通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事。
第四十一条除公安机关执行特殊任务,征收养路费人员执行征费任务,需要检查车辆,军车主管部门检查、指挥军车外,未经交通监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交通指挥信号在公路上指挥交通、拦截或检查车辆。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条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翻车、落水、失火、坠车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车物损坏,均称交通事故。
第四十三条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国家财产,并及时向当地交通监理机关报告,接受处理。
第四十四条交通监理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查清事实,依据交通法规,分清责任,实行以责论处:
(一)全部责任方承担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和伤、残、亡者的医疗、住院、丧葬、补偿等全部费用。
其中补偿费应根据事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二)无责任方不承担事故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
(三)各方都负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事故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
(四)有责任的驾驶员按责任大小、经济损失情况,承担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本条规定,不影响伤、残、亡者享受所在单位劳保福利待遇。
第四十五条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查明死因后,先处理尸体,后解决善后事宜。
除交通监理机关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留人、车、物。
第四十六条交通事故由当地交通监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调解处理,调解无效时,报上一级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