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在征信法律方面的异同
中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与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异同点分析
中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与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异同点分析作者:褚安楠来源:《大经贸》 2019年第4期褚安楠【摘要】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出台使我国征信业有法可依,它标志着我国征信业进入法制化轨道,对我国征信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通过对比《征信业管理条例》与《公平信用报告法》,分析比较两者的异同点,归结出两者各自的特点以及对我国征信业立法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征信业管理条例》《公平信用报告法》征信行业立法异同点一、文献综述以及问题的提出我国征信业管理因《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出台进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但我国征信业管理仍存在许多问题,周学东及王煜[1]提出,我国相较欧美国家,征信业法治化起步较晚,立法过程较为曲折,且存在不少问题。
而相对的,美国作为征信业法治程度较好的国家,在征信业立法中有其独特特点。
故对比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及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明确二者异同点及优缺点,最终得出对我国征信业立法的借鉴意义。
二、《征信管理条例》与《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内容(一)《征信管理条例》内容《征信管理条例》是我国征信的主体,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征信管理条例》将包括总则、征信机构、征信业务规则、异议和投诉、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几大部分内容。
它也包括《条例》适用的业务领域、业务类型等。
(二)《公平信用报告法》内容《公平信用报告法》是美国促进经济发展,树立个人诚信、规范个人信用的一系列相关法律的核心,对美国的经济社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它渗透到经济社会各个领域,支撑着美国的诚信体系。
根据FCRA,体现个人诚信的信用报告包括:个人识别信息、诚信和信用历史(交易信息)、公共纪录、诚信和信用查询、争议记录等[2]。
个人识别信息:包括本人姓名、新旧住址、社会保障号码、电话、出生日期,甚至可能会包括配偶的姓名等。
信用历史:即交易信息。
公共记录:一些向公众公开的信息也能反映一个人的可信程度。
简析世界各国征信体系
Special Report28征信是指某一机构(如征信公司)对法人或自然人的信用状况和与此相关的其他信息进行系统的调查和评估。
从专业分工角度看,征信注重于有关信息的收集、加工和整理。
其基本功能是代理客户对交易另一方的资质、信用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为决策人选择授信、选择贸易伙伴、签约、确定结算方式以及处理逾期账款等提供参考。
经过多年的发展,征信行业形成了一定的种类或层次,即征信体系。
征信体系是由与征信活动有关的法律规章、组织机构、市场管理、文化建设、宣传教育等共同构成的一个体系,其主要功能是为借贷市场服务,同时具有较强的外延性,它也服务于商品交易市场和劳务市场。
从征信对象角度看,征信可分为个人征信和企业征信。
从征信信息的广度,则可分为同业征信和联合征信。
前者是指采集信息仅限于某一个具体的行业或领域,例如,仅从银行系统采集被征信者的信息;后者是指征信机构与相关行业如银行、工商、税务、邮局、海关等合作,把分散在相关行业的法人和自然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形成信简析世界各国征信体系本刊记者 姚存祥用信息数据库。
一个国家的个人征信体系模式的选择,与该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状况、法治状况、法律文化传统等密切相关。
经过上百年的市场经济发展,发达国家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征信体系。
但是,由于各国文化、经济和历史不同,不同国家形成了不同的征信体系。
目前,就个人征信制度而言主要有三种模式:市场主导型模式、政府主导型模式和会员制模式。
美国、加拿大、英国和北欧的部分国家采用的是市场主导型模式;政府主导型模式的代表国家是法国、德国、比利时、意大利等几个欧洲国家;亚洲的日本则采用会员制模式。
美国的市场主导型模式美国的征信业始于1841年,是典型的市场主导型模式。
其征信业以商业性征信公司为主体,并由民间资本投资建立和经营。
从简单征信服务到比较完善的现代信用体系的建立,美国经历了160多年的历史,它们独立于政府和金融机构之外,是第三方征信机构,并且按照市场经济的法则和运作机制,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有偿的商业征信服务。
国外个人信用评估体系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个人信用评估体系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信用评估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个人信用评估体系的建设对于金融、电子商务、租房、就业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国外的个人信用评估体系相对完善,各国在信用评估方面也有着丰富的经验和做法。
本文将就国外个人信用评估体系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进行探讨。
一、国外个人信用评估体系概述1. 美国美国一直以来都是信用评估体系发达的国家,其信用评估机构主要有三大征信机构,分别是Experian、Equifax和TransUnion。
这三大征信机构收集个人的信用信息,包括贷款、信用卡、房贷等信用记录,利用这些信息为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信用评估服务。
美国的个人信用评估还包括FICO信用评分系统,通过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综合评分,帮助金融机构和企业判断申请人的信用状况。
2. 欧洲欧洲的个人信用评估体系在各国有所不同,但总体来说都比较完善。
比较著名的是德国的Schufa和英国的Experian。
欧洲的个人信用评估体系还包括了消费者信用报告,消费者可以通过查询信用报告来了解自己的信用状况,并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信息。
3. 亚洲在亚洲,日本和韩国的个人信用评估体系也比较先进。
特别是韩国,其信用评分系统非常成熟,不仅涵盖了金融信用,还包括了消费信用和生活信用等方面。
韩国的信用评估在贷款、就业、租房等方面都有着广泛应用。
1. 建立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平台在国外,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比较规范和统一,这有利于提高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我国应当建立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平台,整合各类信用信息,减少信息孤岛现象,避免信息的重复采集和传递。
应采取措施规范各类征信机构的行为,提高信息征集的合规性和透明度。
2. 加强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在国外,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得到了很好的实践,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比较健全。
我国也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范围和原则,规范信息的获取、使用和披露行为,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和隐私。
英国与征信相关的法律和监管分析
英国与征信相关的法律和监管分析(一)英国与征信相关的法律第一,《消费信用法》在继承了“冷却期”制度(给予债务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理念的基础上,对其加以改进,弥补7?其不足之处。
体现了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原则,充分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与信贷提供者之间信息不平衡的情况得到减轻。
该法还对消费者与信贷提供者之间涉及第三方征信活动时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二,《数据保护法》着重强调个人的权利,规定了消费者有权知道征信机构收集了什么信息及谁使用了这些信息。
征信公司和保留个人信息的部门实行数据使用的报备制度。
消费者有权查询信息数据,有权纠正信息数据,有权知道信用分数在何时用于信用决策。
还有,征信公司可以拒绝政府部门超出法律规定的查询行为,并且政府部门在被拒绝以后仍然需要查询的话,必须要获得法院可以查询的判决(在此情况下,征信机构需要按最高标准向政府部门收费)。
第三,《信息自由法案》对政府部门和公共部门的信息公开做出了规定。
任何人都有权得到政府信息,列举了豁免公开的内容,规定了绝对公开和可以裁量的内容。
《信息自由法案》不仅解决了政府信息“保密与公开”的问题,而且对不同政府信息“是否收费以及如何收费”作了原则规定。
这些法律的落实,促使沉积在政府部门的信息大量流人社会,有力地促进了知识经济的发展。
第四,《消费者信用监管规定》(2010),规定贷款机构只能出于信贷目的进行查询,不允许信贷机构用于信贷发放以外的目的。
第五,英国征信市场还适用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和《欧盟消费者信用法令》以及《个人数据的隐私保护和跨国界流动的指导原则》等国际性公约。
这些法令关注个人隐私保护和信息自由传播问题,要求欧盟成员国应确保个人数据跨界流动以及保护隐私和个人自由的程序简单可行,防止出现非法储存个人数据、个人数据存储不准确以及滥用或私自泄露此种数据等侵犯基本人权的现象。
(二)英国与征信相关的监管1.英国征信机构业务监管第一,市场准人管理。
公平贸易办公室根据修订后的《消费信用法》(1974),对征信机构设定了准人条件,并对高管人员资质和业务能力以及信息技术和安全保护提出了一定要求,根据准入条件审批并颁发许可证。
浅谈国外个人信息民法保护
浅谈国外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浅谈国外个人信息民法保护近年来,个人信息泄露事件频频发生,严重威胁到信息安全和社会稳定。
因此,本文从民法的角度对国外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进行介绍,并通过比较从中得到启示,希望对我国个人信息的保护有所助益。
一、国外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介绍(一)美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相关规定。
美国把隐私权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民法基础和核心制度。
其目的是信息流通和隐私保护的平衡。
美国实施的是在公领域分散立法和在私领域行业自律的保护模式。
美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并没有专门的立法,其相关法律规定都是散见于诸多法案中。
如《信息自由法》规定了美国联邦政府各机构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律、《公平信用报告法》规范私人机关收集、储存和处理个人信息、《隐私权法》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
美国学者将本人对其本人表现的直接的属性所享有的隐私权称为个人属性隐私。
它包括个人信息决定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
其主体是个人信息本人,个人信息本人对其个人信息依法享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
美国《隐私权法》规定,个人信息本人仅限于自然人。
客体是限于电脑自动化程序。
美国法院在1953年通过“海兰案”的判决,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对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有效地保护。
任何机关因为没有应要求更改、复查特定主体的信息记录,持有的个人信息不准确、及时因而导致对该个人不利时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民事赔偿。
美国1946年《联邦侵权赔偿法》中确定过错归责原则。
在《隐私权法》规定了限制个人信息权的事由,包括:机关内部使用、根据信息自由法而公开、常规使用、人口普查、统计研究、国家档案、执法目的、紧急情况和向消费者报道公开。
(二)德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相关规定。
德国以一般人格权作为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基础。
1990年第3条第1项明确将个人信息保护的主体限定于自然人范围,排除了法人和其他组织。
保护的客体原先也只限于电脑自动化程序,1990年《德国资料法》立法修正案中将公务机关部分非电脑自动处理文卷中的个人信息也列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客体中,对个人信息进行全面保护。
浅析中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与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差异
浅析中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与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差异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征信制度在各国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
征信制度是指通过对个人或机构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和记录,从而为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提供信用参考和决策依据的一种制度。
在中国,征信制度的规范主要由《征信业管理条例》进行管理;而在美国,征信制度则主要由《公平信用报告法》进行管理。
两国的征信制度在管理条例和法律的规定上存在一些差异,下面将对中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与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差异进行浅析。
中国《征信业管理条例》对征信机构的准入条件和经营规范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需要具备合法资质、有完整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专业的信用评估能力,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征信机构还需要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监察。
相比之下,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对征信机构的准入条件和经营规范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更多地是强调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和公平使用。
《征信业管理条例》在征信机构的准入条件和经营规范上更为细化和严格。
中国《征信业管理条例》和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在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上也存在一些差异。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应当以合法、公正、诚信的原则,依法、合规、规范地开展信用信息业务,对个人和机构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加工、分析和提供等活动。
在使用信用信息时,必须遵守最小授权原则,确保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而《公平信用报告法》则更加注重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平处理和使用,规定了信用报告的内容和格式,要求征信机构必须在处理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时尊重个人隐私权和信息安全,不得滥用信息或泄露个人隐私。
可以看出,中国《征信业管理条例》和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在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上都强调了信息的合法性、安全性和公平性,但在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
中国《征信业管理条例》和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和惩罚方式上也有所不同。
征信上的记录保留多久
征信上的记录保留多久征信记录是金融机构用于评估个人信用状况的重要依据。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对征信记录的保留时间有所不同,下面将以美国和中国为例,分别介绍两国征信记录的保留时间。
美国的征信记录保留时间:在美国,征信记录由三大信用评估机构管理,即Equifax、Experian 和TransUnion。
根据美国联邦法律和行业标准,征信机构可以在信用报告中保留个人信用信息的时间如下所示:1.个人基本信息:如姓名、地址、雇主等信息,保留时间没有限制,通常会长期保存。
2.收到的授权查询:保留时间一般为两年。
3.负面记录:如逾期还款、违约、破产等,保留时间为7年。
4.前除外状况记录:例如违约和破产等,保留时间为10年。
5.信用账户信息:一般保留时间为7到10年,具体取决于不同类型的账户。
例如,普通消费信用卡、抵押贷款和学生贷款的记录保留时间通常为7年,而破产记录保留时间为10年。
中国的征信记录保留时间:在中国,征信记录的保留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简称“征信中心”)负责管理。
根据中国的相关法规,征信机构可以在信用报告中保留个人信用信息的时间如下所示:2.负面记录:如逾期还款、违约等,保留时间一般为5年。
3.除外状况记录:如破产、被执行等,保留时间一般为10年。
4.个人信用报告的查询记录:保留时间为2年。
需要注意的是,在中国的征信系统中,信用记录会被分成两类,分别是“正常”和“逾期”。
只有逾期记录会被保留,而正常记录的保留时间较长。
总结:征信记录的保留时间对于个人信用评估和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非常重要。
在美国,征信记录的保留时间大致在2到10年之间,具体取决于不同类型的记录。
在中国,负面记录的保留时间一般为5年,除外状况记录的保留时间为10年。
无论征信记录的保留时间如何,个人都应该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避免逾期还款和违约等不良行为。
这样做可以帮助个人建立良好的信用评分,提高个人信用状况,从而享受到更多金融服务和便利。
中美两国的个人征信制度对比
中美两国的个人征信制度对比导语:美国个人信用市场的培育走的是渐进式的市场化道路,而我国早在20世纪90年代,上海就已经开始开展个人征信业务。
下面是两国之间的对比。
1 美国个人征信体系现状1.1 形成与发展美国个人信用市场的培育走的是渐进式的市场化道路,自1860年美国纽约布鲁克林成立了世界上第一家信用局至今,美国征信体系经过百余年的发展,上千家个人信用机构经过优胜劣汰法则的筛选之后,基本形成了目前三大信用局――Equifax、Trans Union、Experian三足鼎立的局面,专门从事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加工、处理、分析、销售、存贮。
目前,他们是美国私营部门中数据处理最密集的行业,三大信用局每月进行20多亿份信息数据的处理工作,拥有美国1.8亿成年人的信息资料,每年出售个人信用报告多达6亿多份,收入过100亿美元。
从世界个人征信业发展趋势看,各国征信业正普遍由政府主导逐渐向市场化运作的发展模式转化,这无形中也促成了一项具有良好经济效益的产业,前景喜人。
同时,美国的信用局不满足仅在美国本土开展业务。
他们早已占领加拿大的信用报告业务市场,并且在欧洲、南美的主要国家拓展业务。
随着中国经济融入国际大市场,美国的信用局和我国的合作也在加强。
1.2 征信产品开发与管理体系(1)美国在进行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时一般将调查指标分为广度指标和深度指标两大类。
广度指标一般就是我们所指的5C准则――品德(Character)、能力(Capacity)、资本(Capital)、条件(Condition)、担保品(Collateral),它为个人信用分析提供了一般性构架和准则。
而深度指标则将各指标更为具体而详尽的细化,它包括:信用卡、职务、住房、工龄、债务收入比例、银行开户情况、毁誉记录等等。
(2)从经济学角度上看,信用评估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为了实现某种目的,对评估对象的资金、信誉、从质和量的方面进行检验和计量,并科学客观地做出全面评价的过程,也称资信评估或信用评级。
简析世界各国征信体系
Special Report28征信是指某一机构(如征信公司)对法人或自然人的信用状况和与此相关的其他信息进行系统的调查和评估。
从专业分工角度看,征信注重于有关信息的收集、加工和整理。
其基本功能是代理客户对交易另一方的资质、信用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为决策人选择授信、选择贸易伙伴、签约、确定结算方式以及处理逾期账款等提供参考。
经过多年的发展,征信行业形成了一定的种类或层次,即征信体系。
征信体系是由与征信活动有关的法律规章、组织机构、市场管理、文化建设、宣传教育等共同构成的一个体系,其主要功能是为借贷市场服务,同时具有较强的外延性,它也服务于商品交易市场和劳务市场。
从征信对象角度看,征信可分为个人征信和企业征信。
从征信信息的广度,则可分为同业征信和联合征信。
前者是指采集信息仅限于某一个具体的行业或领域,例如,仅从银行系统采集被征信者的信息;后者是指征信机构与相关行业如银行、工商、税务、邮局、海关等合作,把分散在相关行业的法人和自然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形成信简析世界各国征信体系本刊记者 姚存祥用信息数据库。
一个国家的个人征信体系模式的选择,与该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状况、法治状况、法律文化传统等密切相关。
经过上百年的市场经济发展,发达国家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征信体系。
但是,由于各国文化、经济和历史不同,不同国家形成了不同的征信体系。
目前,就个人征信制度而言主要有三种模式:市场主导型模式、政府主导型模式和会员制模式。
美国、加拿大、英国和北欧的部分国家采用的是市场主导型模式;政府主导型模式的代表国家是法国、德国、比利时、意大利等几个欧洲国家;亚洲的日本则采用会员制模式。
美国的市场主导型模式美国的征信业始于1841年,是典型的市场主导型模式。
其征信业以商业性征信公司为主体,并由民间资本投资建立和经营。
从简单征信服务到比较完善的现代信用体系的建立,美国经历了160多年的历史,它们独立于政府和金融机构之外,是第三方征信机构,并且按照市场经济的法则和运作机制,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有偿的商业征信服务。
简述我国征信立法发展
简述我国征信立法发展随着我国征信行业的逐步发展,国家相关部门以及一些地方政府都在积极推动征信体系的建设。
但是,作为征信体系制度基础和核心的法律规范仍没有得到完善,征信行业的发展需要完善征信法律制度来规范和促进。
一、国外(个人)征信法律体系现状征信立法对征信业的发展具有十分深远的影响,在协调个人权利保护与征信行业发展的矛盾方面的立法大致有两种模式,分别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平衡保护模式和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的严格保护模式,立法的不同倾向必然导致国家之间征信业长期发展结果的重大差别。
欧洲国家征信起步时间与美国大致相同,但是由于欧洲国家更为重视个人隐私的保护,对征信机构的限制较多,征信机构的运作成本较高,最终导致欧洲征信业的发展落后于美国。
近年来,欧洲国家已经开始意识到立法倾向对征信业发展的影响以及由此带来的许多不良后果,对一些法规着手进行修订。
(一) 主要经济发达国家征信立法的基本情况世界各国对信用信息征集活动的立法普遍较晚,大多开始于上个世纪90年代。
如意大利1996年的《数据保护法》、瑞典1998年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英国1998年的《数据保护法》以及西班牙1999年的《个人数据保护法》。
在美国,作为信用报告活动的核心法规《公平信用报告法》也是1970年才正式颁布。
而且多数国家的征信立法主要是针对个人数据的保护,而涉及企业征信的内容很少。
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中一些条款也涉及企业,但主体是关于个人权利的保护。
在欧洲,基本上没有看到针对企业征信的立法文件。
这可能与欧美国家的法律体系有关,关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已经存在于相关的法律中,另外可能由于个人处于更为弱小的地位,需要提供更多的法律保护。
从征信法规的使用范围看,大部分国家没有为信用征集活动或机构单独立法。
除美国以外,几乎所有其他经济发达国家都是以个人数据保护为主要立法对象,信用征信只作为“个人数据保护法”的规范对象之一。
英国《数据保护法》、瑞典的《个人数据保护法》以及加拿大的《个人信息和电子文档保护法》等法规的使用范围不仅包括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活动,还包括医疗、市场营销等一系列可能涉及个人信息登记的活动。
德国日本澳大利亚三国征信系统
三国征信系统(一)德国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德国征信体系的模式主要以中央银行建立的公共信贷登记系统为主的社会信用体系模式。
以政府牵头为主的信用管理模式。
该公共信贷登记系统由政府出资,建立全国的数据库。
中央银行负责征信,通常只服务于商业银行,有时也包括个别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会员。
其建立初期基本不允许私营的征信机构使用,垄断商业银行较大额度信贷方面的信用信息,进而可能形成行业垄断。
公共信用征信系统的模式优点主要为以下几点:(1)目的性强,能够基本满足商业银行的征信服务需求。
(2)信息安全有保障,特别是能够很好地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
(3)会员用户使用征信服务的价格特别低。
(4)不会形成征信系统的重复建设。
但这个模式同样也有缺点:(1)不对非会员的广大普通企业提供征信服务,远不能满足市场对征信产品的需求。
(2)在征信产品的应用方面不符合市场原则,无法主动纠正错误。
(3)征信产品的种类少,服务质量差。
(4)比较私营的征信系统,公共征信系统的信用信息通常质量差些。
(5)有可能垄断市场,没有竞争意识,通常造成系统和产品的技术水平低。
1、德国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归集数据的途径:在德国,公共征信系统由中央银行负责,主要考虑其监管职能。
公共信用登记系统的信用数据既包括企业贷款信息,也包括消费者借贷信息。
但公共信用机构的信用信息来源相对较窄,例如,它不包括来自法院、公共租赁公司、资产登记系统和税务机关等其他非金融机构的信息。
在德国,公共信用征集系统通过法律或决议的形式,强制性要求所监管的所有金融机构必须参加公共信用登记系统。
这种强制性的征信方式,使公共登记系统几乎能覆盖一国的全部金融机构。
银行需要依法向信用信息局提供相关的信用信息2、德国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使用数据的领域:德国对公共信用登记系统的数据使用都有较严格的限制。
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其数据的提供和使用实行对等原则,即只有为该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数据的机构才能获取数据信息。
简析世界各国征信体系
本 刊记者 姚存祥 征 信 是指 某 一机 构 ( 如征 信 公 司) 用 信息数据库 。 对 法人或 自然 人的信 用状 况和 与此 相
关 的 其 他 信息 进 行 系 统 的 调 查 和 评
一
供有偿的 商业征 信服 务 。
个 国家的 个人 征信 体 系模 式的
信 机构 美 国邓 白氏公 司 ;世界最 著名
的 个人 征信机 构 艾可 飞公 司 、益 百利
公 司和环 联公 司 ;以及 世界最 著名 的 信用 评级 机构 穆迪 投资 者服务 公 司 、
税务 、邮局 、海 关等 合作 ,把分 散在 于 政府 和金 融机 构之 外 ,是第 三方 征
相 关 行 业 的 法 人 和 自然 人 的 信 用 信 信 机构 ,并 且按 照市场 经济 的法 则和 标 准普 尔公 司和 惠誉评级 公司 。 息 ,进 行采 集 、加 工 、存储 ,形 成信 运 作机 制 ,以盈利 为 目的 ,向社 会提 相关 法律 体 系的建 立是 征信 行业
地 位 的也 都是 商业 化 运作 的 民营征 信
机构 ,这 一点 和美 国完全 一致 。
欧洲的政府 主导型模式
政 府 主 导 型模 式 ,又 称 公共 模式
德 国的征 信 机构 采 集 的信 息包 括
消 费 者 的 基 本 信 启、 信 用 信 息 两 方 和 面 ,基 本信 息 主要 用于 确认 消 费者 的
在美国,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
告是 商 品 ,按 照 商品交 换的原 则 出售 给需 求者 或委 托人 。 由最初几 家地 方 性征 信机构 发展 到2 0 多家竞 争者 , 00 最终 优胜 劣汰 ,一些 机构 在激 烈的市
《征信业管理条例》与欧美征信法律的比较及影响分析
《 条 例 》 的重 点 内 容 ,更 好 地 贯 彻 落 实 《 条例 》 ,明 确
未 来 相关 立 法 的努 力 方 向 ,都 具 有 重 要 的现 实 意 义 。
一
、
Hale Waihona Puke 《 条 例 》 内容 与 欧 美 国 家 征 信 法 律 主 要 内容
业 制 定 专 门法 律 时 ,将 重 心 放 在 促 进 征 信 行 业 发 展 方
关键 词:征信法律 ;立法倾 向;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行业
中 图 分 类 号 :D9 2 2 . 2 8 文献 标 识 码 :A 文章编号:1 0 0 7 — 9 0 4 1 — 2 0 1 3 ( 0 5 ) 一 0 0 0 7 — 0 4
《 征 信 业 管 理 条 例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作 为 我 国征 信 的 主 体 法 ,经 过 十 年磨 砺 ,终 于尘 埃 落 定 。《 条 例 》的 出 台和 实 施 对 于 我 国征 信 行 业 的 发 展 和社 会 信 用 体 系 的 建设 意 义 重 大 , 并 将 产 生 深 远 影 响 。将《 条例 》 的 内 容 与 欧 美 国 家 较 为 完 善 的 征 信 法 律 体 系 内 容 相 比 较 ,结 合 对 这 些 国 家 征 信 行 业 发 展 轨 迹 的分 析 ,了 解
的 发 展 会 产 生 重 要 影 响 。如 果 立 法 倾 向 于保 护 个 人 隐
我 国借 鉴 了 美 国 的做 法 ,为 征 信 业 单 独 立 法 ,在 2 0 l 3年 1月 2 1 E t 制 定 颁 布 了征 信 的 主体 法 — — 《 条 例》 ,并 从 3月 1 5 日起 施 行 。 而相 关 法 律 还 有 待 进 一 步 建 设 和完 善 ,征 信 立 法 还 任 重 道 远 。
征信监督管理的国际比较与借鉴
人 数据 保 护法 , 国 的 《 英 消费 信 用 法 》 《 据 保 护 和 数 法 》 日本 的《 期 付 款 销 售 法 》 韩 国 的《 共 机关 、 分 、 公 保 有个 人信 息保 护法 》 《 用 信 息使 用 与 保 护法 》 和 信
等 也 比较著 名 。
( ) 府 监 管机 构 强 大 的 行 政 权 力是 征 信 监 二 政 管有效 实施 的基 本保 障
目前世界 上 主要 有 两种 征 信 监 管 模 式 , 分别 是 以美 国为代表 的 多部 门共 同监管 模式 和 以欧 洲 大 陆
国家 为代 表 的 中央 银 行 监 管 模 式 。无 论 何 种 模 式 , 其共 同点 都在 于法 律赋 予 了政府 监管 机 构强 大 的行 政权 力 , 以保证 征 信 业 监 督 管 理 的有 效 实 施 。主 要
一
、
国外发达 国家 的征 信监 管体 系
了对征 信行 业 的 多 部 门有 效 监 管 。德 国的 《 邦 数 联
据 保护 法 》 是大 陆 法 系 国家 最 具 有 代 表性 的一 部 个
国外发达 国家 的征 信 体 系建 设 起 步 较 早 , 过 经 长期 的发 展过 程 , 步形 成 了以法 律法 规 为依 据 、 逐 以 政府 监 管机构 为 主 体 、 以征 信行 业 自律 制 度 为 辅 助 的分层 次的征 信监 管体 系 。法 律 法规 、 政府 监 管 、 行 业 自律 三个层 次 有 机 配合 , 在征 信 监 管 体 系 中发 挥 着不 同作 用 , 证 了整个 监管体 系 的有效 运行 。 保 ( ) 善 的 法律 法 规 是 实施 征 信 监 管 的 必 要 一 完
达成 。因此 , 世界 各 国对 信 用 体 系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帮信罪的国际比较不同的立法差异
帮信罪的国际比较不同的立法差异信罪,是指以虚构或扭曲的信息来欺骗、误导、损害他人或社会的行为。
不同国家对于信罪的法律立法和处理方式存在着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对国际上不同国家的信罪立法进行比较,并探讨其背后的法律和社会背景。
**1. 美国的信罪立法**美国对信罪的立法是相对宽泛的。
在美国,信罪通常被归类为虚假陈述、欺诈或诽谤。
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都规定了信罪的法律框架,但具体规定和处罚因州而异。
美国的信罪立法主要受到言论自由权的保护,因此,定罪需要证明故意虚假陈述,而且这种虚假陈述必须导致实际的损害。
**2. 英国的信罪立法**英国对信罪的立法也较为宽泛,主要集中在欺诈和诽谤领域。
英国的法律要求证明虚假陈述,并且要求证明被告有罪的意图。
此外,英国的法律对于名誉权的保护也很重要,因此诽谤罪在英国有一定的立法基础。
**3. 法国的信罪立法**法国的信罪立法更加侧重于保护名誉权。
法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诋毁名誉的行为是违法的,而且不需要证明虚假陈述的故意。
这种制度下,被告需要证明其陈述是真实的或者是公共利益所需的。
法国的信罪法律体现了一种更为积极的保护名誉权的立法思路。
**4. 中国的信罪立法**中国对信罪的立法侧重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虚假广告、虚假宣传以及网络谣言都属于信罪的范畴。
中国的法律要求虚假陈述的证据,但与美国和英国不同,中国的法律更注重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可能会对虚假信息的传播实施更严格的管制措施。
**5. 比较与总结**不同国家的信罪立法反映了各国法律、文化和社会背景的差异。
美国和英国的法律更注重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因此对虚假陈述的故意要求更高。
法国则更注重保护名誉权,对于诽谤等行为采取更严格的立法。
中国的法律则更侧重于社会秩序,对虚假信息的传播采取更严厉的措施。
综合来看,不同国家对信罪的立法差异反映了其法律体系、文化和社会价值观的不同。
在国际合作和互联网时代,了解不同国家的信罪立法差异对于维护国际法律秩序和跨国互联网犯罪的打击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信用记录与国外信用记录间的区别
中国信用记录与国外信用记录间的区别
身在中国的民众,都中国信用记录比较耳熟能详,但是国外信用记录,你知道吗?可能很多用户并不是很清楚,在此,我们就来看看他们有哪些区别。
大部分的用户都应了解,个人信用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有两种形式,即个人信用报告、信用评分。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信用制度非常重要。
中国个人征信报告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仅为5年。
关于这方面的法律仅有《征信管理条例》,而中国信用记录一般保留5年。
而国外信用记录,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类型。
在此,我们就举几个例子看看这些国家的信用记录情况。
1、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化征信模式:美国信用报告的机构是艾奎法克斯、益百利和环联主导的消费者征信行业。
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信用机会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公平信用结账法》更15部。
美国信用记录一般保留7年。
2、欧洲政府主导型征信模式: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信用登记系统”提供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
1970年的《个人数据保护法》、1977年的《联邦数据保护法》等。
如德国和奥地利只要求报告正面信息(贷款数据),葡萄牙只搜集负面信息(违约和逾期记录),比利时和法国的家庭征信登记系统只搜集负面信息。
3、日本的会员征信模式:日本采用行业协会为主建立的信用中心为协会会员提供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互换平台。
目前日本消费者信用
信息征信体系呈现“三足鼎立”的态势,即全国银行消费者信用信息中心(KSC)、株式会社日本信息中心(JIC)和株式会社信用信息中心(CIC),其他征信机构的实力和规模与这三家机构相比存在着明显的差距。
征信报告保留几年
征信报告保留几年:一步步思考1. 引言征信报告在现代社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是金融机构、雇主和其他相关方评估个人信用状况的重要参考依据。
然而,很多人对于征信报告的保留期限一直存在疑惑。
本文将通过一步步的思考,探讨征信报告保留几年的问题。
2. 第一步:理解征信报告的定义和内容首先,我们需要对征信报告有一个清晰的理解。
征信报告是由信用机构根据个人的信用信息所生成的一份报告。
它包括了个人的借贷历史、还款记录、信用卡使用情况以及其他与信用相关的信息。
3. 第二步:征信报告的保留期限标准在大多数国家,征信机构通常会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制定征信报告的保留期限。
这些期限可能会因国家而异,所以需要根据具体的国家来确定。
以美国为例,根据《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案》(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信用报告可以保留7年。
而在欧洲,根据欧洲联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征信报告的保留期限为6年。
4. 第三步:保留期限的影响因素征信报告保留的期限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
首先,征信报告的保留期限与借贷行为的性质和金额有关。
一般而言,对于较大的贷款,征信报告会保留更久。
其次,如果个人有拖欠债务或违约记录,征信报告的保留期限可能会相应延长。
最后,一些国家可能会根据个人的行为表现进行调整,例如如果个人有犯罪记录或涉及欺诈行为,征信报告的保留期限可能会更长。
5. 第四步:征信报告的重要性征信报告对于个人的信用状况至关重要。
金融机构通过征信报告来评估一个人是否有还款能力和信用可靠度,从而决定是否给予贷款。
雇主也可能会查看征信报告来了解求职者的信用状况和责任感。
此外,一些公共事业机构(如电信公司)也可能会参考征信报告来评估个人的信用状况。
6. 第五步:保护个人征信隐私由于征信报告包含个人敏感信息,如个人身份、财务状况等,征信机构需要采取措施来保护个人征信隐私。
信用征信业立法的国际比较
权 而泄露 消费者 信用档 案中 的信 包.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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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在征信法律方面的异同
---欧洲国家与美国
经济贸易系—信用管理
081582137
黄永林
摘要:随着征信行业在市场上份额的日渐加重,征信个人的信用资料分布的逐渐广泛,征信资料普遍分布在政府、公用事业、银行、商家、保险等多家机构,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无法真实、完整、连续、合法、公开地取得用于制作消费者个人信用报告的数据,征信工作便无从开展。
另外,由于消费者的个人资料涉及到隐私,如何合法地传播或经营经过处理的数据也是其中关键。
所以,征信法律便在这一大环境下应运而生.但是,由于在协调个人权利保护与征信行业发展方面存在矛盾,美国与欧洲国家之间的立法立法存在着不小的差异.而不同倾向必然导致国家之间征信业长期发展结果的重大差别。
关键字:征信欧美征信法律异同
征信活动作为市场经济中调节信用环境的主要手段,是构成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市场经济活动性质相同,征信也不能离开法律框架而独立运行.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发展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国际共识的逐渐形成,国际性的个人数据保护公约已成为国际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的组成部分.目前,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国际性公约有:OECD于1980年制定的<<个人数据的私隐保护和跨国界流动的指导原则>>;此后,欧洲委员会于1981年签署和发布了<<个人自动文档保护公约>>;1990年联合国签署了<<个人数据自动化档案指导原则>>.上述三个国际性公约的基本目的和基本内容大致相同,旨在保护个人权利和人权自由.
而世界各国,尤其是欧美各国和美国,由于自身文化背景,政策性影响,政府观念等影响下,在征信法律法规的制定下,逐渐产生分歧,形成了具有国家地区特色的征信法律.
一.美国与欧洲国家关于征信法方面相同点
1.普遍立法较晚
世界各国对信用信息征集活动的立法普遍较晚,大多开始于上个世纪90年代。
如意大利1996年的《数据保护法》、瑞典1998年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英国1998年的《数据保护法》以及西班牙1999年的《个人数据保护法》。
在美国,作为信用报告活动的核心法规《公平信用报告法》也是1970年才正式颁布。
2.各国法规的基本内容相同
从世界各国有关征信立法的情况看,有关法规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立法目的。
表明立法的宗旨,同时也表明所立法规的倾向性。
(2)信息征集的目的和动机。
具体明确信息征集的目的和动机,保证任何信息的征集行为处在合理的动机之下。
(3)信息的采集。
对信息征集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以及对敏感信息的征集条件和方法。
(4)信息的保存。
对所征集信息的存储进行规定,包括存储方式、安全性措施、以及有关信息的保存时间等。
(5)信息披露和使用。
对信息的披露方式、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进行规定。
(6)有争议信息的纠正。
对有争议的信息或错误信息纠正的程序、费用负担、纠正完成时间长度进行规定。
(7)特殊情况下个人信息的使用。
对各种特殊情况下使用个人信息进行规定,比如涉及国家安全等若干方面。
3.主要针对个人征信而不是企业征信
征信立法的主要是针对个人数据的保护,而涉及企业征信的内容很少。
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中一些条款也涉及企业,但主体是关于个人权利的保护。
在欧洲,基本上没有看到针对企业征信的立法文件。
一.美国与欧洲国家关于征信法方面不同点
1.针对性不同
欧洲国家很少有专门关于征信的立法,一般采取综合立法的形式来对个人征信业进行规范。
而美国的法律体系是专门的征信法律法规,针对性非常强。
与欧洲许多国家综合立法模式相比,它避免了综合立法容易出现的限制不严导致对个人权利的侵犯,限制过严又不利于征信行业发展的局面。
因而从立法效率和效果上讲是比较好的。
2.文化对隐私保护的差异
由于文化上的差异,欧洲对个人隐私的保护非常重视,欧洲国家属于个人隐私保护型,而美国则讲求效率,属于金融效率优先型。
欧洲各国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欧盟《关于个人数据自动处理中保护个人问题的协议》制定的首要目的是,确保每个人的权利和基本自由,特别是隐私权得到尊重。
其后各成员国的相应法律都贯彻了协议的以上精神。
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则更强调正确的信用报告和公平征信方法对银行效率的重要性,要求征信机构以公平方式满足消费者信用信息的商业需求。
3.个人信用数据的收集和使用不同
欧美个人征信法律制度在个人信用数据的收集和使用上有很大的差别。
欧洲国家数据收集和使用相当严格,美国则相对宽松。
欧洲国家规定:收集和使用个人信用数据,除了数据主体参与的合同和少数特殊情形外,必须征得数据主体明确同意,以及处理所有数据必须通知数据主体。
征信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用数据,应当确保出于具体、明确和合法的目的。
这种严格的限制不但降低数据采集的效率,同时也提高了征信机构的运营成本,从而使得私营初胸在这些欧洲国家的生存空间非常狭窄。
而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没有对个人信用数据的收集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
美国私营征信下的法律体系对于征信数据的征集、使用方面的限制比较少,美国征信机构在收集消费者个人信用数据时,也没有必须征得数据主体同意的义务。
美国的《格雷姆一里奇一比利雷法案》规定,金融机构与第三者共享消费者的信用信息,要求由持有信息的金融机构告知消费者,但30日内没有表示不同意,则可实施共享。
在个人信用数据使用方面,美国的数据使用范围比欧洲国家更为广泛,包括信用和商业交易、债务风险评估、雇用目的、领取执照、福利的资格认定等。
4.模式的选择不同
欧洲是政府主导型,个人征信机构主要依托于政府,从政府的角度来看个人的利益更为重要,因此,欧洲国家征信立法规制的重点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美国是市场主导型,各征信机构是市场活动的主体,市场要运作,就需要给企业更大的空间发展,因而,美国征信立法规制的重点在于对个人征信机构的积极诱导,促使其自由发展。
5.立法对象不同
除美国以外,几乎所有其他经济发达国家都是以个人数据保护为主要立法对象,信用征信只作为“个人数据保护法”的规范对象之一。
英国《数据保护法》、瑞典的《个人数据保护法》以及加拿大的《个人信息和电子文档保护法》等法规的使用范围不仅包括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活动,还包括医疗、市场营销等一系列可能涉及个人信息登记的活动。
国际法方面,联合国、OECD和欧洲委员会先后制
定的有关公约,同样也是以个人数据保护为立法对象。
欧洲国家和美国征信法律的不同侧重点,对于征信行业的后续发展起着一定的影响作用.例如,欧洲对于个人私隐的过分强调,使得其同一时期的征信业发展,相对于美国就显得落后.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种倾向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市场公平”.因为在经济活动中,从个人和企业所处的地位和拥有的信息,知识和经验看,企业都处在一个相对有失的地位,法律保护适当的偏向个人,可以给予经济活动一种平衡,以便两方面都能够公平交易.
由此可见,一方面,欧洲与美国的征信法存在着一致性的同时,也存在着不少的差异性.这说明,构建一个国家征信法律的时候,务必要考虑到本国所处在的法律环境,因为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适当的法律平台,只有在适当的法律平台,征信法律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在现阶段,在征信业的发展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需求与信息保密的要求发生冲突的时候,如何相互借鉴彼此征信法的价值取向,明确征信立法应坚持的原则, 以及明确个人征信立法的基本框架。
去劣存优,共同建设有效率的征信法律体系,发展社会征信架构,将是欧洲各国和美国之间的共同目标.
参考文献: <<美国征信法>> 《公平信用报告法》《国外有关征信法律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