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研习第二编案例六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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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梳理
1.城市银行是否需要承受该银行行长田先生行为的法律后果?
一种观点认为,田先生帮助其岳父筹集资金,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 银行无关。虽然合同上加盖了银行的公章,但这仍然属于其利用职务之 便而擅自实施的行为,不应由银行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田先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且,银行已经在合 同上面盖章,所以,城市银行应当对田先生的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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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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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合同法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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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十七 银行担保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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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钱女士获得一笔500万元的稿费收入,准备存在当地的某城市银行。由 于钱女士与该银行的行长田先生比较熟悉,便向田先生咨询,是否有好 的理财项目。正好田先生的岳父开办的新广发房地产公司急需筹集资 金,田先生便帮助其岳父推出“新广发理财项目”。2009年10月5日,田 先生将钱女士带到自己的办公室,向其介绍了“新广发理财项目”,年 收益率在25。钱女士立即同意投资该项目,于是,田先生就拿出了一份 《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第5条规定,“受托人受委托人(钱女士)的委托 ,帮助其投资,委托人承担一切借款风险。”合同第6条规定,“受托人 负有监督用款人合理使用资金的责任。”该合同已经由新广发公司盖 章,钱女士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将其500万元存入设在城市银行的新广发 公司的账户上。但合同签订后,钱女士担心有风险,便提出一定要让田 先生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城市银行的公章。后因为新广发公司资 不抵债,无力偿还钱女士的借款,钱女士便起诉城市银行,请求城市银行 赔偿500万元及利息损失。城市银行提出,其只是居间人,依据合同规定 ,所有的借款风险都应当由钱女士承担。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2.城市银行是否应当对钱女士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一切借款风险由钱女士承受,且 银行在本合同中只是居间人,不能要求城市银行负责。
另一种观点认为,城市银行在合同上盖章,行长也签了字,表明其并 非单纯的居间人,而是一方借款人。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田先生在合同上签字,银行在上面盖章,因此, 可以理解为银行是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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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评析
(三)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是否构成高利贷
在本案中,“新广发理财项目”的年收益率在25%。钱女士也是为了追 求高额回报才愿意投资该项目。毫无疑问,其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风险 。但是,合同约定的利息确实过高,应当可以认定为高利贷。《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 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 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 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这一规定,在民 间借贷中,年利率不超过24%的,属于法律认可的利息;而年利率超过36% 的,法律不认可超过部分的利息;而处于年利率24%和36%之间的利息,属 于自然债务的范畴。在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是25%,就其24%Fra Baidu bibliotek 内(含24%)的利息,属于法律认可的利息;而超出24%的部分,则属于自然 债务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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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梳理
3.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是否构成高利贷?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了过高的利息,构成高利贷,所以,整个合 同应当被宣告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利息过高,但是,仅仅该利息条款无效,合同 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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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钱女士的500万元直接打入新广发的账户,虽然该账户设在城市银 行,但是,钱女士也知道,这笔钱并没有进入城市银行自身的账户。所以 ,钱女士也清楚,城市银行并非真正的借款人。
第三,合同第5条规定“受托人(城市银行)受委托人(钱女士)的委托,帮 助其投资,委托人承担一切借款风险。”所谓“帮助其投资”,就意味 着,银行仅提供投资和订立合同的信息和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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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城市银行应当了解到新广发公司的经营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田先 生是因为帮助其岳父筹集资金,所以,就极力向客户推荐该项目。
第二,田先生在推荐了该项目之后,只是向客户介绍了其收益,而没有告 知其必要的风险,所以,在很大程度上误导了钱女士。
第三,在借款之后,城市银行也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合同第6条规定,“ 受托人负有监督用款人合理使用资金的责任”。在钱女士将款项存入 新广发公司之后,城市银行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新广发公司的经营状况 ,一旦发现存在问题,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客户的损失。
第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民间借款合同》,而不是以城市银行为一
方的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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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评析
(二)城市银行是否应当对钱女士的损失负赔偿责 任
从本案来看,城市银行办理委托贷款,并没有向钱女士收取费用,属于无 偿委托,但城市银行存在重大过失,理由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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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评析
(二)城市银行是否应当对钱女士的损失负赔偿责 任
城市银行不应当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从本案来看,钱女士咨询田先生有关投资理财项目,田先生向其介 绍了“新广发理财项目”,可见,钱女士也知道合同的相对方是新广发 公司,而不是城市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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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评析
(一)城市银行是否需要承受该银行行长田先生行 为的法律后果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委托贷款是指 “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
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的贷 款”。 在本案中,田先生的行为仍然属于职务行为。从目前商业银行的实践来 看,委托贷款是银行普遍开展的业务。田先生作为银行行长,其为客户 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仍然属于商业银行经营范围内的行为。另外,田先 生以行长的身份,在其银行的办公室内为客户钱女士办理委托贷款,这 些也表明了,田先生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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