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判决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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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贵林、仙居县人民政府、仙居县朱溪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应贵林、仙居县人民政府、仙居县朱溪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应贵林、仙居县人民政府、仙居县朱溪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5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惠忆黄寒许勤【审理法官】惠忆黄寒许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应贵林;仙居县人民政府;仙居县朱溪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应贵林仙居县人民政府仙居县朱溪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应贵林【当事人-公司】仙居县人民政府仙居县朱溪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周成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蒋卫明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成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蒋卫明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成海蒋卫明【代理律所】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应贵林【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仙居县朱溪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系因上诉人应贵林针对其与被上诉人朱溪镇政府签订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提起的确认无效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限制人身自由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合法性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应贵林针对其与被上诉人朱溪镇政府签订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提起的确认无效诉讼。

根据原审审理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仙居县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案涉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和朱溪水库工程建设项目规模,以及仙居县政府办公室仙政办发[2017]77号《关于台州市朱溪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仙居县政府为案涉朱溪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的领导、组织、管理和实施主体;朱溪镇政府系受仙居县政府的委托负责与水库移民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等具体事务的受托主体。

任贤明与巫溪县古路镇人民政府巫溪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任贤明与巫溪县古路镇人民政府巫溪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任贤明与巫溪县古路镇人民政府巫溪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渝02行终2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伟光程杨蒋乾巽【审理法官】郝伟光程杨蒋乾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贤明;巫溪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巫溪县古路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任贤明巫溪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巫溪县古路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任贤明【当事人-公司】巫溪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巫溪县古路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陈杨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杨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杨【代理律所】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任贤明【被告】巫溪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巫溪县古路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争议各方对本案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巫溪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拆迁安置实行货币安置,被拆迁户新建住宅其宅基地标准按每人30平方米计算,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含3人),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含5人)。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行政允诺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质证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还查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行终321号行政裁定书第3页最后一段(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审理中,镇政府对任贤明自书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系镇政府公章,以及‘情况属实;付兴武;2009、12’是由时任镇政府副镇长的付兴武签注的事实无异议。

但认为付兴武签注‘情况属实’只是表明对任贤明拆迁一事属实,而不是承诺补偿门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争议各方对本案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张林生与宿松县人民政府、宿松县孚玉镇人民政府、宿松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林生与宿松县人民政府、宿松县孚玉镇人民政府、宿松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林生与宿松县人民政府、宿松县孚玉镇人民政府、宿松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5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林生;宿松县人民政府;宿松县孚玉镇人民政府;宿松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张林生宿松县人民政府宿松县孚玉镇人民政府宿松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张林生【当事人-公司】宿松县人民政府宿松县孚玉镇人民政府宿松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王拓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施和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何华军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拓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施和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何华军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拓刘佩良施和华何华军【代理律所】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林生【被告】宿松县人民政府;宿松县孚玉镇人民政府;宿松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张林生在一审中诉请确认孚玉镇政府与光明社区许屋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一审判决认为该协议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认定该协议未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驳回张林生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证据不足重复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宿松县2016年第3批次城镇、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6]1125号),同意在该批次征收宿松县千岭乡雨福村、二郎镇二郎村、凉亭镇枫驿村、孚玉镇大河村用地范围内10.188公顷建设用地。

陆顺龙与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土地征收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陆顺龙与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土地征收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陆顺龙与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土地征收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沪03行终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婕陈瑜庭沈莉萍【审理法官】朱晓婕陈瑜庭沈莉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陆顺龙;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普陀区建设用地事务所【当事人】陆顺龙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普陀区建设用地事务所【当事人-个人】陆顺龙【当事人-公司】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普陀区建设用地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张祎晗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张祎晗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德凤张祎晗【代理律所】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陆顺龙;上海市普陀区建设用地事务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所谓独生子女作两人计算的安置方案,并非法定的安置政策,无论是国家、本市,还是被征地块从未对此有过具体规定。

上诉人声称报送协调期间未向其二次送达评估报告,但上诉人妻子张菊芳参加的审理协调会笔录反映其发表了就评估报告提出的意见。

《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时点,为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

在案证据反映,上诉人户与征地事务机构就补偿安置始终未能达成一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长征镇政府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根据《长征镇老宅改建动拆迁实施细则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户符合原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员和可建建筑面积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被诉责令交地决定在人口认定、房屋评估、行政程序等方面以及涉案地块补偿安置政策方案存有异议,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上诉人户要求将陆丽丹作为独生子女计算为两人予以安置的意见。

王某2,张某与王某,王某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2,张某与王某,王某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2,张某与王某,王某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4【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63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亦君赵羽嘉林瀚【审理法官】姜亦君赵羽嘉林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玉梅;王茂森;王维旗;张甲荣;王张弛;王妮【当事人】王玉梅王茂森王维旗张甲荣王张弛王妮【当事人-个人】王玉梅王茂森王维旗张甲荣王张弛王妮【代理律师/律所】孙军生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军生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军生【代理律所】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玉梅;王茂森;王维旗;张甲荣;王张弛;王妮【本院观点】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共同共有合同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1 00:45:1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3与王某、王某2与张某分别系夫妻关系,王某2系王某3、王某的次女,王某4、王某1系王某2、张某的子女,现王某因病无法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王某2、张某及王某4、王某1同意王某3作为王某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镇八家村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2、张某结婚后一直与王某3、王某在该宅基地上共同生活,期间建房三次,至2011年拆迁评估,院内建筑面积共663.4平方米。

2011年11月3日,王某2与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八家堡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04年地调面积372.3平方米,确权面积744.6平方米,其他面积105平方米,安置总面积849.6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749.6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100平方米,被拆迁人为王某3、王某2、张某及王某4、王某1,现尚未实际安置。

白某、周某、周某3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某、周某、周某3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某、周某、周某3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22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炳辉相宪伟王建军【审理法官】刘炳辉相宪伟王建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某;周某;周帅;周宝山;张丽芹【当事人】白某周某周帅周宝山张丽芹【当事人-个人】白某周某周帅周宝山张丽芹【代理律师/律所】邓亚敬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杨景森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亚敬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杨景森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亚敬杨景森【代理律所】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周帅;周宝山;张丽芹【本院观点】双方对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是否应当享受拆迁待遇,在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是否包括了周某的份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按份共有合同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是否应当享受拆迁待遇,在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是否包括了周某的份额。

根据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三河市燕郊镇诸葛店村民委员会共同签署的诸葛店村回迁安置实施方案,“自2013年11月17日后第一期范围内的回迁户再新增的人口不再享受村改待遇",本案中上诉人系2012年6月14日出生,属于回迁户新增的人口,具备享受村改待遇的资格,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签订拆迁协议时不可能放弃,因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取得的回迁房及补偿款中包括了周某的份额。

被上诉人主张其取得的拆迁款与回迁房中是包括了周福荣的份额,拆迁协议是其与拆迁方协商的结果,其中不包括周某,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曹应哲诉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大宋庄村曹庞庄北组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曹应哲诉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大宋庄村曹庞庄北组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曹应哲诉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大宋庄村曹庞庄北组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方杨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曹应哲。

委托代理人曹小有。

委托代理人殷新安,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大宋庄村曹庞庄北组。

代表人裴红远,任该组组长。

被告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大宋庄村曹庞庄南组。

代表人曹留成,任该组组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玉存,方城县杨楼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曹应哲与被告杨楼乡大宋庄村曹庞庄北组(以下简称曹庞庄北组)、大宋庄村曹庞庄南组(以下简称曹庞庄南组)为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安组成合议庭,于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应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小有、殷新安,被告曹庞庄北组的代表人裴红远、曹庞庄南组的代表人曹留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玉存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应哲诉称,原告系二被告所在组的合法村民,一直享受本组成员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且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也分得相应的土地。

2006年底,国家在建设燕山水库时,征用了本组部分土地。

原告本应和其他村民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但二被告以本村村规民约规定为由,在前几次分配时,将原告的应分款17073元予以扣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均系上级政府部门认定的原曹庞庄组。

虽在移民过程中分为曹庞庄北组和曹庞庄南组,并单独核算,但国家给付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原曹庞庄组拨付,补偿费的分配系同一组织。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17073元。

被告曹庞庄北组、曹庞庄南组辩称,原告是我们组的出嫁姑娘,根据村规民约规定和组里群众代表讨论,出嫁姑娘不属我组村民,不能享受我组的村民待遇,且原告母亲石俊华在补偿费分配协议上签字,同意原告只享受国家20年跟踪服务,不再参加组里各项分配。

土地类案件判决书汇总概述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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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类案件判决书汇总概述范文咱们来唠唠土地类案件的判决书汇总这事儿。

一、土地权属纠纷类。

在这类案件的判决书中啊,就像在看一场邻里间关于土地到底归谁的大辩论。

比如说,老张和老李都觉得村东头那块地是自己的。

老张说,“我爷爷那时候就在这地上种过菜,这地肯定是我们家的传家宝。

”老李也不甘示弱,“我手里有以前村里分地的一个小纸条,虽然有点模糊,但这就是证据。

”法官呢,就得像个超级侦探一样,去翻查各种古老的档案、询问村里的老长辈,还得看看这块地实际是谁在使用、怎么使用的。

最后判决的时候,那是有理有据。

如果老张只是嘴上说爷爷的事儿,没有啥实质证据,而老李的小纸条虽然模糊但经鉴定确实和分地有关,那这块地可能就判给老李了。

这种判决书就告诉大家,土地权属可不是靠嘴皮子争的,得有实实在在的证据才行。

二、土地征收补偿类。

三、非法占用土地类。

这就像是有人偷偷闯进了别人的地盘还不承认。

有些企业或者个人啊,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就占用土地。

比如说,有个小工厂想扩大规模,周围的地都被农田包围着。

老板觉得农田那边的地空着也是空着,就直接把厂房盖过去了。

这时候被发现了,就上法庭。

判决书里首先会明确指出这种行为是不对的,就像老师批评犯错的学生一样。

然后会根据土地的类型、占用的面积、造成的损失等来判定处罚。

如果占用的是基本农田,那处罚可就重了,可能要拆除建筑、恢复土地原状,还要交一大笔罚款。

要是占用的是一般的荒地,处罚可能相对轻一点,但也得补办手续或者交罚款。

这就告诉大家,土地可不是你想占就能占的,得守规矩。

总的来说,土地类案件的判决书就像一本本故事书,每个故事都在告诉大家土地的重要性,以及在处理和土地相关的事情时,要遵循法律规定,尊重他人权益,可不能任性胡来。

周红妹、刘毅与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红妹、刘毅与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红妹、刘毅与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19)苏01行终8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俊騑谢宇飞李伟伟【审理法官】陆俊騑谢宇飞李伟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红妹;刘毅;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当事人】周红妹刘毅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当事人-个人】周红妹刘毅【当事人-公司】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代理律师/律所】常晓慧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倪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孙畅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常晓慧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倪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孙畅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常晓慧倪杰孙畅【代理律所】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周红妹;刘毅;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被告】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宁政发61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宁政发61号文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持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的,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许可行政补偿合法违法废止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1989年11月4日,原南京市土地管理局宁土建(1989)第124号、苏地管(1989)第233号《征(拨)用土地批准通知书》载明,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撤销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乡晓庄村四、五组、吉祥村一、二、三组,村民组建制。

田期萍与重庆市渝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田期萍与重庆市渝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田期萍与重庆市渝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1【案件字号】(2021)渝01行终1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瑛夏嘉赵一【审理法官】刘晓瑛夏嘉赵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期萍;重庆市渝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田期萍重庆市渝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田期萍【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渝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赵婉滢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婉滢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婉滢【代理律所】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田期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规资局具有征地补偿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规资局具有征地补偿的法定职责。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本案中,案涉集体土地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2日经渝府地[2015]484号、486号、488号和501号批文依法征收。

上诉人自述其于2016年8月起在上述被征收土地上种植作物,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在政府征地批文下达后种植的作物不属于补偿范围。

李世顺、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世顺、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世顺、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1【案件字号】(2020)湘05行终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红玲刘朝晖杨皞陟【审理法官】蒋红玲刘朝晖杨皞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世顺;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当事人】李世顺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当事人-个人】李世顺【当事人-公司】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代理律师/律所】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婷【代理律所】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世顺【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本院观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补偿行政征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证明撤诉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因此,上诉人李世顺所称的大祥区征收办的行政补偿职责,并不是行政机关(房屋征收部门)依据行政相对人(被征收人)的申请单方作出行政决定(补偿决定)的单方行政行为,而是属于需要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双方形成合意的双方行政行为即行政协议行为。

被上诉人大祥区征收办已根据法定职责和权限与上诉人李世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且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诉人的房屋也已腾空交付给被上诉人并已拆除;但上诉人之后又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无证房屋按有证房屋补偿标准追加补偿款,实质是要求与被上诉人变更已签订的行政协议;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对李世顺要求增加补偿款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实质是对上诉人变更行政协议的要求予以拒绝,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即合同当事人有是否同意变更合同的自由,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黄德广与巢湖市人民政府、巢湖市夏阁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德广与巢湖市人民政府、巢湖市夏阁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德广与巢湖市人民政府、巢湖市夏阁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2【案件字号】(2021)皖行终4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志强陈默钟祖凤【审理法官】张志强陈默钟祖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德广;巢湖市人民政府;巢湖市夏阁镇人民政府【当事人】黄德广巢湖市人民政府巢湖市夏阁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黄德广【当事人-公司】巢湖市人民政府巢湖市夏阁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龚权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徐德发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龚权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徐德发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龚权徐德发【代理律所】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德广【被告】巢湖市人民政府;巢湖市夏阁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黄德广起诉所称,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签订于2003年。

【权责关键词】合法调解行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不予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6、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06)巢居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对其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其认定的理由和结论我们有异议,因此我们提起了上诉;【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黄德广起诉所称,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签订于2003年。

当时,国家尚未全面取消农业税费,农民种地收益低、负担重。

不少农民家庭主要劳力外出或在当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承包的土地无力耕种,但农业税费仍需缴纳。

在此情况下,无力耕种的农户将其承包地自行或者通过发包方将其承包地流转至种粮、造林大户的情形较为普遍。

随着国家全面取消农业税费,农业补贴政策日益完善,从事农业生产收入增加,或者遇到流转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土地承包流转纠纷时有发生。

土地系农民安身立命之本,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为单位,每个符合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土地按人口发包,且每人承包的土地面积、地类基本均等,这是最基础的承包关系,也是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

王朝阳与重庆市奉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朝阳与重庆市奉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朝阳与重庆市奉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渝02行终1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杨程鸿声蒋乾巽【审理法官】程杨程鸿声蒋乾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朝阳;重庆市奉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王朝阳重庆市奉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王朝阳【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奉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陈华北京农权律师事务所;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华北京农权律师事务所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华冯书国【代理律所】北京农权律师事务所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朝阳【被告】重庆市奉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争议各方对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奉节县政府在2003年7月23日以《新县城占地移民房屋联建(自建)规划用地表》,同意王朝阳在原万胜乡清水村6社(现永安街道办事处香山社区2社)占地80㎡(部分征地)与李纯忠等5户联建房屋。

2004年,王朝阳与李纯忠5户在万胜乡清水村6社联建砖混结构房屋2509.65㎡(建筑面积),房屋建成后,王朝阳分得建筑面积584.94㎡房屋(房屋坐落永安镇诗城西路439号)。

2016年6月14日,奉节县政府作出《关于确定香山社区2社王朝阳建房用地性质的通知》(奉节府裁〔2016〕2号),确定王朝阳在原奉节县万胜乡清水村6社(现永安街道办事处香山社区2社)建房所使用的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

王朝阳不服,于2016年7月18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奉节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定香山社区2社王朝阳建房用地性质的通知》(奉节府裁〔2016〕2号),该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渝02行初1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朝阳的诉讼请求。

行政判决书范文

行政判决书范文

行政判决书范文原告:XXX 公司被告:XX 地方政府案由:违法征地补偿纠纷审理法院:XX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XXX审理日期:XXXX年XX月XX日审理地点: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案情回顾原告XXX公司在XX年XX月XX日遭受被告XX地方政府的违法征地行为,导致公司财产受损,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经法院受理并审理,现将判决如下:二、事实认定1. 被告XX地方政府在XX年XX月XX日对原告XXX公司进行违法征地行为,未经合法程序和协商,擅自强行征用公司土地和建筑,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2. 原告XXX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XX地方政府的违法行为,包括相关文件、协议、证人证言等。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判决结果1. 被告XX地方政府应立即停止对原告XXX公司的违法征地行为,并恢复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2. 被告XX地方政府应赔偿原告XXX公司因违法征地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损失、经营收益损失等,共计人民币XXX万元。

3. 判决生效后,被告XX地方政府应在十五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否则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五、裁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程序和协商,保障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地方政府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XXX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此,依法应当作出上述判决。

六、裁决结果本裁决为终审裁决,自宣判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XXX日期:XXXX年XX月XX日以上为本案行政判决书范文,特此裁定。

朱志全诉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政府确认《征地拆迁(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协议》无效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朱志全诉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政府确认《征地拆迁(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协议》无效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朱志全诉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政府确认《征地拆迁(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协议》无效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川14行终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俊辉胡海东高莉【审理法官】姚俊辉胡海东高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志全;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当事人】朱志全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朱志全【当事人-公司】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孙国义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刘科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罗敏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国义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刘科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罗敏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国义刘科罗敏【代理律所】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志全【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为土地征收行政补偿引发的行政协议争议案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管辖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上诉人朱志全的原房屋宅基地所在集体土地已经川府土[2011]194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

在实施征收过程中,原象耳镇政府按照眉金管发〔2015〕21号文件要求承担了部分征收实施工作,与朱志全签订《征地拆迁(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协议》,符合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也不违反签订案涉合同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杨从军、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从军、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从军、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皖05行终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花卉袁国庆焦明君【审理法官】花卉袁国庆焦明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从军;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当事人】杨从军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杨从军【当事人-公司】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圩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王雪生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裴学文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圩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王雪生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裴学文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圩王雪生裴学文【代理律所】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从军【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乌江镇政府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土地征收程序是否合法,杨从军的请求事项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书证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2020年8月25日乌江镇政府与杨从军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杨从军户的人口和住所;被拆除房屋现状、建筑面积、结构;补偿方式及数额;履行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该协议载明杨从军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35.54㎡,补偿款合计1306088.16元。

杨从军已领取上述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乌江镇政府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土地征收程序是否合法,杨从军的请求事项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乌江镇政府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袁惠燕城乡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安置补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袁惠燕城乡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安置补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袁惠燕城乡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安置补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18)粤行终12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德敏方丽达王彩妃【审理法官】刘德敏方丽达王彩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袁惠燕;曹某【当事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袁惠燕曹某【当事人-个人】袁惠燕曹某【当事人-公司】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顾永春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顾永春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崇伟顾永春【代理律所】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被告】袁惠燕;曹某【本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判决后,清城区政府上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清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9日发布的清国土征预字[2014]56号《征收土地预公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由于一审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曹某未提出上诉,故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清城区政府未给予袁惠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清城区政府是否应对袁惠燕进行住房和商铺安置。

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袁惠燕户籍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红旗村委会袁某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和房屋被征收,惠燕一家与东城街道办事处因袁惠燕的补偿问题存在纠纷而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

2013年,清城区政府拆迁袁惠燕的母亲陈焕金、父亲袁炳桂居住的袁某65号房屋。

上诉人宣佳佳与望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宣佳佳与望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宣佳佳与望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12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宣佳佳;望江县人民政府【当事人】宣佳佳望江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宣佳佳【当事人-公司】望江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林宗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刘成志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宗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刘成志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宗刘成志【代理律所】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宣佳佳【被告】望江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系因集体土地征收而引发,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宣佳佳是否属于安置人口、是否符合安置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集体土地征收而引发,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宣佳佳是否属于安置人口、是否符合安置条件。

围绕该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涉案《望江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宅基地退出奖励暨房票安置暂行办法》和《望江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宅基地退出奖励暨房票安置户与安置人口认证实施细则》系望江县人民政府为开展望江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所涉区域内的所有被征收人,可以作为确定安置人口的依据。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安置人口确定的原则为“被征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人口为应安置人口”。

本案中,宣佳佳于2017年3月20日与望江县杨湾镇杨湾村国顺组的朱勇超结婚,宣佳佳出嫁后虽户口未迁出,但已不在该地长期居住生活,不属于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宣佳佳嫁入地的望江县杨湾镇杨湾村民委员会二审中补充证明,宣佳佳属于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嫁入地若遇征地拆迁宣佳佳可享受补偿政策。

张勇、荥经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勇、荥经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勇、荥经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19)川行终16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勇杨军伍平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勇;荥经县人民政府【当事人】张勇荥经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勇【当事人-公司】荥经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罗颖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刘艳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颖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刘艳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颖刘艳【代理律所】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勇【被告】荥经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系张勇认为荥经县人民政府实施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8〕1486号批复过程中未履行划定宅基地、落实养老保险法定职责引发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调取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5 14:14:07张勇、荥经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川行终16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严道镇向阳巷某某。

法定代表人古玉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颖,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勇因诉被上诉人荥经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8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荥经县人民政府因灾后重建规划,拟征收该县严道镇新华村农用地。

靳胜昌、滑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靳胜昌、滑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靳胜昌、滑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19)豫行终39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巍李平均王江某某【审理法官】杨巍李平均王江某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靳胜昌;滑县人民政府【当事人】靳胜昌滑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靳胜昌【当事人-公司】滑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肖以荣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吕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以荣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吕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以荣吕磊李宏法【代理律所】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靳胜昌【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涉案土地被批准征收后,滑县人民政府、滑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的通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相关部门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并制作《地上附着物清查登记表》后,滑县国土资源局向靳庄村村委会拨付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重复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土地被批准征收后,滑县人民政府、滑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的通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相关部门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并制作《地上附着物清查登记表》后,滑县国土资源局向靳庄村村委会拨付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之后,滑县国土资源局与靳庄村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和《青苗补偿补充协议》,并分两次向靳庄村村委会拨付土地补偿款和补充的青苗补偿款。

滑县人民政府根据涉案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拨付了征地补偿款,靳庄村村委会通知靳胜昌领取相关土地补偿款,但其没有领取,应视为滑县人民政府对靳胜昌已经补偿到位,故原审认定滑县人民政府履行了法定的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补偿职责,并无不当,靳胜昌主张滑县人民政府的支付行为不合法,并主张征地补偿款应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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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判决书内容
每一封都是特别的,没有什么是来源不遵守法律的规定而存在法律效力的,我们一般只在乎赔款,有些时候会忽视更加重要的问题,所以我们一定要好好的写好法律上规定的内容,下面就为大家介绍一下款分配纠纷判决书内容。

一、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判决书内容
原告:苑xx,男,1951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
被告:xx市xx区xx街道办xxxx民委员会,住所地:
:盖某,村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址:。

:xx市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丙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民,男,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
原告苑xx诉被告xx市xx区xx街道办xx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某村委会)及第三人xx市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
屋开发公司)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沙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第三人某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00年承包土地6亩,承包期为30年。

2003年5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联建,以每亩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130亩土地,作为联合建设商品房使用。

被告根据协议将原告6亩承包地强行占用,但就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

经原告参照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国土发[2005]46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2004]27号文件、沈阳市房产局(2006)1号文件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744885.5元,并承担诉讼费。

二、农村自治组织土地补偿分配决议的程序
1、分配决议会议的筹备。

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属于全体村民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由村民委员会
筹备分配决议会议的前期事宜。

包括征地数目、位置、征地款项、本村成员的数量、姓名、联系方式等事宜。

2、村民委员会向村民通知各小组提交分配方案草案。

在妥善筹备以后,由村委员以通知村民,以小组为单位提交分配方案草案或者村委会提交分配方案草案交村名讨论,讨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不少于15天。

3、村委会起草分配方案。

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村委会起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草案。

4、村民会议的通知。

由于现实生活中,村民代表会议程序和规则的杂乱无序和易导致侵害农民利益发生,所以对于土地分配方案的讨论通过应该仅以村民会议为准。

村委会在会议召开10天前通知村民开会。

5、讨论通过分配方案,形成分配决议。

由到会的全体村民人数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数通过。

不能参加分配会议的,可以在开会前通知
村委会,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村民代为投票通过,一人接受委托人数不超过三人。

不能通过分配方案的,村民会议可以召开三次。

第三次仍达不到全体村民人数三分之二多数票数的,可以以二分之一票数通过。

三、征地补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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