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爱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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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一、潘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天一、潘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天一、潘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5【案件字号】(2021)辽12民终19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军姜福田李小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天一;潘爱华;潘晓娥【当事人】张天一潘爱华潘晓娥【当事人-个人】张天一潘爱华潘晓娥【代理律师/律所】白利利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白利利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白利利【代理律所】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天一【被告】潘爱华;潘晓娥【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

借据、收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权责关键词】代理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9 19:49:36张天一、潘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9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利,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晓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爱华,系潘晓娥丈夫。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天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天一,被上诉人潘爱华、潘晓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天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盐城市城区中平饮料厂、周宏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盐城市城区中平饮料厂、周宏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盐城市城区中平饮料厂、周宏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1【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47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金星郑娟娟荀玉先【审理法官】张金星郑娟娟荀玉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盐城市城区中平饮料厂;周宏生;许志英【当事人】盐城市城区中平饮料厂周宏生许志英【当事人-个人】周宏生许志英【当事人-公司】盐城市城区中平饮料厂【代理律师/律所】程勇江苏木瑞律师事务所;李韦翔江苏木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勇江苏木瑞律师事务所李韦翔江苏木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勇李韦翔【代理律所】江苏木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盐城市城区中平饮料厂【被告】周宏生;许志英【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2000年10月17日至2001年6月8日期间,中平饮料厂法定代表人智兰中共收取周宏生购房款35500元,周宏生交款后,与许志英入住案涉房屋至今,尽管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但双方均履行主要义务。

且中平饮料厂在本案起诉时称,2000年年初,中平饮料厂将正在建设的综合楼406室口头约定出卖给周宏生、许志英,周宏生、许志英仅交纳购买房预付款3.55万元,后经中平饮料厂多次催缴但至今未支付剩余买房款,也不与中平饮料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双方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

王露露与姚绍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露露与姚绍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露露与姚绍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43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晓平谢超亮曹荣【审理法官】李晓平谢超亮曹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露露;姚绍文【当事人】王露露姚绍文【当事人-个人】王露露姚绍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露露【被告】姚绍文【本院观点】王露露与姚绍文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转让)》、《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露露与姚绍文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转让)》、《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姚绍文认为王露露隐瞒案涉房屋漏水曾进行维修等有关房屋质量的重要事实,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露露双倍返还定金。

对此,本院经审查,根据王露露的陈述,案涉房屋确实曾经存在漏水问题,但是该质量问题是否严重影响居住使用或者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现案涉房屋现已经被出售给他人,王露露亦陈述相关的质量问题也已经进行了修复,故无须也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况。

一审法院考虑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王露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实披露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酌情判决王露露返还定金10万元并赔偿5万元损失,并无不当。

(2020)苏09民终4968号

(2020)苏09民终4968号

(2020)苏09民终4968号【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49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建华赵亮李如旭【审理法官】孙建华赵亮李如旭【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潘翠凤;徐国安【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潘翠凤徐国安【当事人-个人】潘翠凤徐国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被告】潘翠凤;徐国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27 06:36:36496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与潘翠凤、徐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4968号(2020)苏09民终4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翠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翠凤、徐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99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通知后,仍未能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李程、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程、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程、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0【案件字号】(2022)苏04民终11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仪罗希夷万海峰【审理法官】郑仪罗希夷万海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程;王浩【当事人】李程王浩【当事人-个人】李程王浩【代理律师/律所】唐锋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范露露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锋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范露露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锋范露露【代理律所】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程【被告】王浩【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在李丽的介绍下签订,李丽系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私自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系违反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职业管理规定,李丽应当按照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专属管辖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在李丽的介绍下签订,李丽系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私自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系违反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职业管理规定,李丽应当按照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承担责任。

上诉人并无证据表明其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存在其他恶意串通、欺诈等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住建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部门规章未纳入法律法规的范畴,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其他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盐城中院发布全市法院2023年度服务高质量发展十大执行案例

盐城中院发布全市法院2023年度服务高质量发展十大执行案例

盐城中院发布全市法院2023年度服务高质量发展十大执行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01•【分类】其他正文盐城中院发布全市法院2023年度服务高质量发展十大执行案例目录一、府院联动“保交楼”司法助力“稳民生”二、“活封智取”稳民企善意执行促和解三、绿水青山非等闲公检法联动解决执行难四、府院联动执破融合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五、异地执行联动兑现老人胜诉权益六、部门联动执行妥善腾空危房七、逆向履行巧促案结八、破产重整延展危困企业“再生空间”九、交叉执行化解陈案十、严惩拒执行为彰显司法权威01.府院联动“保交楼”司法助力“稳民生”基本案情受房地产市场低迷影响,2023年以来盐城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十余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但网络查控未能在其账户上发现足额财产。

经开区法院在实地调查中发现该企业仍正常经营,受已开发楼盘销售不及预期影响致使资金链紧张,导致目前正在开发的项目因资金不足未能按期支付相关工程款项,但其开发的地块目前正在建设当中,楼盘位置较好且部分已经预售。

为防止受强制拍卖导致未完工项目变成烂尾楼引发风险隐患,经开区法院秉承“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紧紧依靠地方党委政府联动化解矛盾纠纷:一是府院协同研判,与政府职能部门、银行、涉案企业共同研读上级相关文件精神,厘清了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为纠纷实质性化解提供有力法律政策支撑;二是联合监督执行,在相关职能部门监督下,由住建部门向银行出具工作联系函,法院依法扣划部分预售资金用于支付涉工程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使该企业绝大多数案件执行完毕。

三是提供司法服务,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推动企业按程序申请政府“保交楼”专项资金,在推动工程正常建设的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顺利兑付,并联合银行等金融机构向该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司法服务,加强企业的风险防范意识,切实减少各类纠纷发生。

潘军、印红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军、印红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军、印红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9【案件字号】(2022)苏09民终6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娴吕伟平张雷【审理法官】陈娴吕伟平张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军;印红琴;盐城晟瑜置业有限公司;梁泽泉【当事人】潘军印红琴盐城晟瑜置业有限公司梁泽泉【当事人-个人】潘军印红琴梁泽泉【当事人-公司】盐城晟瑜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建功江苏通税(苏州)律师事务所;万金海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建功江苏通税(苏州)律师事务所万金海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建功万金海【代理律所】江苏通税(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潘军;印红琴;梁泽泉【被告】盐城晟瑜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关于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七十一条作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八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故上诉人潘军、印红琴上诉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唐红如、季仁良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红如、季仁良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红如、季仁良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8【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60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荣孙曙光张晨阳【审理法官】曹荣孙曙光张晨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红如;季仁良;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国投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唐红如季仁良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国投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唐红如季仁良【当事人-公司】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长连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吴俊阳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朱广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乐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张发建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杨兵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杨玥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长连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吴俊阳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朱广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乐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张发建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杨兵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杨玥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长连吴俊阳朱广东乐涛张发建杨兵杨玥【代理律所】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唐红如;季仁良【被告】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国投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从季仁良提供的通话录音,季仁良申请的证人朱某的陈述、洪某公司的陈述、唐红如在案涉工程上的付款均由洪某公司常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的一系列事实可知,洪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罗某,但其实际负责人为季仁良。

国投公司与洪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从唐红如发给季仁良的对账单可知,洪某公司按照工程款的10%收取管理费。

许涛、盐城市大丰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涛、盐城市大丰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涛、盐城市大丰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8【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41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虹林洪全陈炳秀【审理法官】潘虹林洪全陈炳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涛;盐城市大丰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许涛盐城市大丰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许涛【当事人-公司】盐城市大丰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单怀璧卢真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丁干明江苏钟山明镜(盐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怀璧卢真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丁干明江苏钟山明镜(盐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怀璧丁干明【代理律所】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江苏钟山明镜(盐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涛【被告】盐城市大丰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许涛主张仲裁时效中断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许涛主张仲裁时效中断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许涛于2018年11月27日得知华某公司在2016年6月17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11月27日自己补交社会保险,此时许涛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许涛提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

于利庆与夏正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利庆与夏正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利庆与夏正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3【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22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迎付孙曙光郑娟娟【审理法官】王迎付孙曙光郑娟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利庆;夏正霞【当事人】于利庆夏正霞【当事人-个人】于利庆夏正霞【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于利庆【被告】夏正霞【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另查明,根据于利庆在庭后提交给本院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97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2018年3月13日前,于利庆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偿还案涉房屋剩余贷款数额,2018年3月14日至3月18日上述银行账户余额大于案涉房屋房贷余额,但在2018年3月19日之后数月于利庆上述银行账户余额低于案涉房屋房贷余额。

在2020年3月9日于利庆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至2020年6月19日,其所提交的上述银行账户余额亦不足以偿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2016年12月26日,夏正霞与于利庆签订的协议书,夏正霞虽陈述上述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于利庆的胁迫,但是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主张撤销,并同意协助于利庆进行过户,故本院认定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据案涉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于利庆为夏正霞还清上述贷款时,通知夏正霞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再办理过户手续,夏正霞必须在收到通知三十日内协助履行完毕,关于于利庆起诉要求夏正霞协助履行过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支持,夏正霞也明确表示认可,现于利庆主张因夏正霞不配合办理提前还贷手续,要求夏正霞承担合同约定的房款总额的18%的违约金,就此,经本院审查,于利庆与夏正霞之前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分手后,矛盾十分尖锐,于利庆亦存在不当行为,且于利庆在在向夏正霞公证通知时,其银行账户余额并不足以偿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在2019年7月16日于利庆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至2020年6月19日,其所提交的上述银行账户余额长期不足以偿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故本院对于利庆要求夏正霞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9 套房产的代持风波

69 套房产的代持风波

法治在线·案件聚焦69套房产的代持风波文/王伟伟2019年11月22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张玲妨害清算罪二审裁判结果,披露了该案案发的来龙去脉……蓄谋代持,69套房产金蝉脱壳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置业”)是一家经营房地产开发的企业。

公司总经理为杨立新,财务经理为张玲。

2014年年底,万嘉置业因涉债务纠纷,被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二建司”)起诉到法院。

法院受理后,根据常州二建司的申请,将万嘉置业开发的“上书房车库”进行了查封。

由于当时万嘉置业对外还欠有其他债务,债务人随时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了尽可能保全公司现有的财产不再被法院查封,杨立新遂召集公司营销部和财务部人员开会讨论如何应对。

最后,决定由财务部以还款走账的形式,将万嘉置业的款项转至个人名下,再由这些人以个人名义用这笔钱“出资”购房,由销售部与这些“个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公司剩余房产转移到个人名下。

由于涉及“购房人”多,且事实上并没有发生交易,客观担心房产因诉讼被法院查封,濒临破产的房产公司老总授意财务经理编造虚假债务和房产交易事实,将公司所有的69套房产转移,由他人代持,结果双双被法院以“妨害清算罪”判刑并处罚金。

上存在对方“假戏真做”,从而损害万嘉置业利益的风险。

为了防止这一潜在风险发生,万嘉置业还特意制作了一份承诺书,明确“购房人”只是代持有而已,这些交易过的房产并不归这些个人所有。

拟定方案后,杨立新就与张玲商量代持人选,最后确定代持人选主要是各自亲戚以及与万嘉置业股东万联上书房集团有限公司或杨立新个人有债务关系的人。

代持人选确定后,张玲就出面与这些人商量“虚拟”购房事宜。

2015年1月至6月,万嘉置业陆续由财务部、营销部按上述方法经手操作了万嘉置业开发的桂花园4期和上书房5期的房产。

张玲自己当时也签了一些房子,后来有一部分已经交给当地的永红街道,至案发,其名下还有两套房子。

徐莉、王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莉、王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莉、王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07【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39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勇程艳吴雪莹【审理法官】田勇程艳吴雪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莉;王波;张婷【当事人】徐莉王波张婷【当事人-个人】徐莉王波张婷【代理律师/律所】王文连江苏登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文连江苏登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文连【代理律所】江苏登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莉【被告】王波;张婷【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正常情况下,即使上诉人在配合过户的时候没有向被上诉人索要36万元装修款/配套设施款,被上诉人也应当在过户之前将36万元支付给上诉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管辖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除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2月20日,原、被告及中介某公司相关人员按约定到达连云港房地产交易中心时,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中的时间应为“2021年1月20日”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2月2日晚,上诉人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张婷,双方对通话内容各执一词。

2020年12月19日、12月21日、12月23日,上诉人向中介询问被上诉人贷款是否审批通过事宜,中介均表示需要核实。

2020年12月22日,上诉人让中介向被上诉人转达希望被上诉人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全套家具的方式对自己进行补偿。

江苏爱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爱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爱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7【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4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风王建勋谭松平【审理法官】吴风王建勋谭松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爱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当事人】江苏爱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当事人-个人】人【当事人-公司】江苏爱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英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英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英玺孙蔚曜【代理律所】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苏爱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的价款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爱法公司原审证据交换时陈述,按照合同约定,刘振鹏应支付房款653022元。

爱法公司在原审庭审时陈述案涉房屋的总价65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的价款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刘振鹏原审中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价款是653022元,爱法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汪学文、张宗琼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学文、张宗琼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学文、张宗琼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6【案件字号】(2021)川18民终5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剑陶明钢周玉蓉【审理法官】徐剑陶明钢周玉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学文;张宗琼;雅安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汪学文张宗琼雅安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汪学文张宗琼【当事人-公司】雅安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婷婷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王天澜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蔡泳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陈皙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婷婷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王天澜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蔡泳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陈皙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婷婷王天澜蔡泳曦陈皙【代理律所】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汪学文;张宗琼【被告】雅安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汪学文、张宗琼明确陈述其提交的维修报价清单系其咨询装修公司的价格,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或单位盖章,不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照片及视频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侵权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共同诉讼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李志强、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志强、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志强、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7【案件字号】(2022)苏09民终21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荣孙曙光张晨阳【审理法官】曹荣孙曙光张晨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志强;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志强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志强【当事人-公司】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加国江苏语典律师事务所;洪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加国江苏语典律师事务所洪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加国洪军【代理律所】江苏语典律师事务所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志强【被告】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大地公司与李志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李志强作为买受人其所购商品房的用途为幼儿园。

根据相关规定,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属于国有资产,应作为公共教育资源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在小区配套幼儿园移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办成公办园或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园,不得办成营利性幼儿园。

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出让合同中虽未明确配建的幼儿园须无偿移交当地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但无论大地公司是否已缴纳了案涉所在土地的出让金,都不能改变案涉土地系属在土地出让时按有关文件规定要求同步规划建设的配套幼儿园的用途。

秦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秦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秦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37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建华徐春霞陈风泰【审理法官】孙建华徐春霞陈风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秦华【当事人】秦华【当事人-个人】秦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秦华【本院观点】案涉款项的经办人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公安立案侦查,现秦华起诉请求大丰社会福利募捐办公室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大丰社会福利募捐办公室向秦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华现金人民币伍拾肆万元(540000)整,用于募捐办福彩销售经营"。

2019年12月3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作出大公(经)立字[2019]159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徐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的经办人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公安立案侦查,现秦华起诉请求大丰社会福利募捐办公室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秦华坚持起诉,故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秦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3:49:49【二审上诉人诉称】秦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事实和理由: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大丰社会福利募捐办公室的名义向秦华借款,该借款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徐银、孟海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银、孟海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银、孟海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8【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45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勇孙曙光郑娟娟【审理法官】胡勇孙曙光郑娟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银;孟海兵【当事人】徐银孟海兵【当事人-个人】徐银孟海兵【代理律师/律所】戴高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徐龙威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任满军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董梅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戴高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徐龙威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任满军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董梅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戴高明徐龙威任满军董梅【代理律所】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银【被告】孟海兵【本院观点】2021年2月20日,徐银与孟海兵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21年2月20日,徐银与孟海兵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021年3月3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孟某成(孟海兵父亲)向徐银发出告知书,明确告知徐银其不同意出售房屋,导致徐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判决支持徐银要求解除2021年2月20日《售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正确。

关于徐银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过高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

贾义兴与顾祥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义兴与顾祥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义兴与顾祥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3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月娥朱佩岳玥【审理法官】朱月娥朱佩岳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义兴;顾祥友【当事人】贾义兴顾祥友【当事人-个人】贾义兴顾祥友【代理律师/律所】刘爱文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陈锐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爱文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陈锐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爱文陈锐【代理律所】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贾义兴【被告】顾祥友【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转账的1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相矛盾,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1月25日转账给被上诉人的27.7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但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该27.7万元系案外人马红成、陈秀华购买房屋的价款,被上诉人主张该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成立。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贾义兴向顾祥友汇款27.7万元。

2017年11月22日,贾义兴与顾祥友对金碧华府外墙真石漆所作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贾义兴尚欠顾祥友工程款154115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1月25日转账给被上诉人的27.7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但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该27.7万元系案外人马红成、陈秀华购买房屋的价款,被上诉人主张该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成立。

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2日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54115元,如果如上诉人所述,27.7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及尚欠的工程款,该款项付款时间在前,双方结算时间在后,上诉人在结算时并未将该款项扣除明显不符合常理。

程蓉蓉与葛红舞、董佩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蓉蓉与葛红舞、董佩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蓉蓉与葛红舞、董佩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7【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17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艳玲吕伟平裴葭嘏【审理法官】唐艳玲吕伟平裴葭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蓉蓉;葛红舞;董佩龙【当事人】程蓉蓉葛红舞董佩龙【当事人-个人】程蓉蓉葛红舞董佩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程蓉蓉【被告】葛红舞;董佩龙【本院观点】因该申请并非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15000元是否是程蓉蓉、董佩龙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

关于争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葛红舞称董佩龙以购房为名向其借款,于是葛红舞在2018年7月23日和7月24日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董佩龙两次转账合计15000元,董佩龙在2018年7月26日将上述15000元转至其尾号4438的银行账户,后在2018年7月27日董佩龙尾号4438的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盐城金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购房首付款207268元,且该房屋系董佩龙与程蓉蓉两人共同购买。

盐城市华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志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盐城市华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志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盐城市华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志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0【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74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虹林洪全陈炳秀【审理法官】潘虹林洪全陈炳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盐城市华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志华【当事人】盐城市华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志华【当事人-个人】王志华【当事人-公司】盐城市华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盐城市华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华【本院观点】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无权认定王志华的停工留薪期,需由有权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

虽然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王志华从事故发生时的2018年4月16日至鉴定出具时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内,但并没有根据王志华的伤情情况明确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一审法院自行认定是违法的,只能判决支持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本案中,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志华工伤致残程度鉴定为一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可以延长,一审法院根据王志华工伤的实际情况、具体伤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某物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盐城市华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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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爱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2【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5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荣孙曙光张晨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爱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江苏彼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兆龙;沈秀兰【当事人】潘爱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江苏彼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兆龙沈秀兰【当事人-个人】潘爱华李兆龙沈秀兰【当事人-公司】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江苏彼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宪芳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孙程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马开煜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宪芳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孙程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马开煜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宪芳孙程薛兴源马开煜【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潘爱华【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江苏彼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兆龙;沈秀兰【本院观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0 13:04:24潘爱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9民终51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芳,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程,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东路86号京师东方花园1幢110室。

法人代表人:蒋春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彼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世纪大道5号盐城金融城3号楼2-609室。

法人代表人:王雅静,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开煜,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兆龙。

原审被告:沈秀兰。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系李兆龙、沈秀兰之女)。

审理经过上诉人潘爱华因与被上诉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安公司)、江苏彼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岸公司)、原审被告李兆龙、沈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潘爱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玉安公司、彼岸公司共同向潘爱华支付1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玉安公司、彼岸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潘爱华与玉安公司、彼岸公司之间至少存在以下几种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居间方的关系;中介合同关系中提供交易机会的一方和买方的关系;定金合同关系。

本案中,潘爱华与玉安公司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即便认为因缺少卖方签字,使该合同中双方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未生效,但这份房屋买卖合同是一份三方合同,涉及三方法律关系,法院仍应充分尊重潘爱华作为买方、玉安公司作为居间方签字确认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对其法律后果进行评价和认定。

2.潘爱华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定金合同关系,潘爱华是将定金交付给玉安公司的,彼岸公司也出具了收据,并实际提供了中介服务,因此潘爱华是以定金合同关系为事实依据而主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则依法作出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玉安公司、彼岸公司辩称,1.一审时某华要求玉安公司、彼岸公司、李兆龙、沈秀兰共同赔偿违约金200000元,法律依据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现潘爱华要求玉安公司、彼岸公司共同支付100000元,适用的是定金罚则,不仅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法律依据也发生了变化。

2.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案涉合同尚未生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准确的。

3.关于是否适用定金罚则,案涉合同因李兆龙、沈秀兰未签字尚未生效,不适用定金罚则。

退一步讲,玉安公司、彼岸公司作为中介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代卖方收取定金,因卖方原因导致合同未生效或发生违约,也应由卖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潘爱华不应向玉安公司、彼岸公司主张。

4.玉安公司、彼岸公司已履行义务并及时告知,作为中介方,为买卖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促成交易,并没有权利在一方不愿意履行时强制交易。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兆龙、沈秀兰述称,不同意潘爱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潘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玉安公司、彼岸公司、李兆龙、沈秀兰共同赔偿潘爱华购房合同违约金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玉安公司、彼岸公司、李兆龙、沈秀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兆龙、沈秀兰系夫妻关系,李露系李兆龙、沈秀兰之女,亦是彼岸公司员工。

2021年3月5日,李露代李兆龙、沈秀兰(甲方)、彼岸公司(乙方)签订独家销售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新都街道办事处裕新社区清华学仕园33幢101室的房屋委托乙方独家出售,甲方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符合盐城市上市房屋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政策法规,并保证出售此房无任何权属争议,在过户给买方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债务均由甲方承担;所有权人沈秀兰,共有人李兆龙,房产权证号,盐房产权市区都字第0124004号;销售价格与收款方式,甲方确认本合同指定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到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缴纳,甲乙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不得低于1230000元,乙方可视市场情况高于该定价销售,若乙方代理最终售价高于委托价,超出部分甲方同意由乙方作为房屋部分装修费、运营推广费及中介费所得;委托期限及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为90日,委托期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6月5日等。

当天,李露将案涉房屋产权证3本交予彼岸公司。

2016年3月6日,潘爱华、刘某(买方)、玉安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卖双方交易的房地产位于新都街道办事处裕新社区清华学仕园33幢101室(含车库),建筑面积为103.02平方米,用途为商品房,不动产权证号码xxx,卖方自愿将该房屋转让给买方,成交价为壹佰贰拾捌万元,买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当日内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拾万元;本合同一式叁份,内容须一致,任何一方不得私自修改合同,修改部分则视为无效,自三方代表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卖方、买方、居间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

该合同作为出卖方的李兆龙、沈秀兰未签字。

当日,潘爱华向彼岸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彼岸公司向潘爱华出具收条。

2021年3月7日,李露告知彼岸公司沈秀兰不同意出售,经多次协商未果,彼岸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将潘爱华交付的定金100000元退还潘爱华。

另彼岸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退还予李露。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潘爱华、刘某与居间方某公司于2021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叁份内容须一致,任何一方得私自修改合同内容,修改部分则视为无效,自三方代表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李兆龙、沈秀兰未在卖方栏签字,该合同未生效。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2021年3月6日潘爱华将定金100000元支付给彼岸公司,3月7日李露告知彼岸公司沈秀兰不同意出售案涉房屋,3月8日彼岸公司即将100000元定金退还潘爱华。

2021年3月6日,三方所签订的合同卖方李兆龙、沈秀兰未在卖方栏中签字,合同未生效,且彼岸公司在得知沈秀兰不同意出售案涉房屋,及时将定金100000元退还给潘爱华,期间仅相隔两天的时间,潘爱华未提供证据证明玉安公司、彼岸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现潘爱华要求玉安公司、彼岸公司、李兆龙、沈秀兰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爱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潘爱华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李兆龙、沈秀兰作为卖方、潘爱华作为买方、玉安公司作为居间方于2021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系李兆龙、沈秀兰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潘爱华,首先该合同应征得出卖方的认可并同意,合同中也约定了该合同自三方代表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有李兆龙、沈秀兰的签字,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兆龙、沈秀兰的女儿李露已于3月7日明确告知彼岸公司沈秀兰不同意出售案涉房屋,故该合同因未得到出卖方李兆龙、沈秀兰的同意并在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并未生效。

潘爱华也无权依据法律规定适用定金法则,要求合同的当事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有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潘爱华虽然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即将定金100000元支付给彼岸公司,在李露3月7日告知彼岸公司沈秀兰不同意出售案涉房屋后,彼岸公司于3月8日即将100000元定金退还给了潘爱华,期间仅相隔两天的时间,潘爱华未提供证据证明玉安公司、彼岸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潘爱华本案要求玉安公司、彼岸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潘爱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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