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不作为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论安全保障义务——以不作为侵权为视角
变迁 。 统 民法 的三大 原则“ 有权 绝对” “ 思 自治 ”“ 传 所 、意 、 自己责 认为 安全保障 义务是法律 赋予经 营者 的一种 法定义 务, 这不 是合
任” 过错 责任 一步步 在缩 小范 围, , 无过 错责 任异 军突起 。 以至 于 同义 务的延 伸 , 同义务 的延伸 减弱 了经营 者 的义务 , 合 为经营 者
公 正 的理念 相违 背 。那么 安全保 障义 务究 竟是违 约责 任还是 侵 认 为是违 约责任 。 明确违约 责任 的缺 陷表现 在首 先 , 民的权 利 公
权 责任 呢 ?仰 或两 者责任 的竞 合 ?
一
得 不到公 正的赔 偿 , 而只 是合 理的补 偿 , 同责任 的 中心在 于给 合
错 责任 还是 无过 错责 任 ?这 些 争论 的着力 点在 于饭店 是否赋 有 由裁量 的机会 , 随意性 很大 。 果在 司法实 践 中运 用无 形之 中会 如 顾 客安全 的保 障义 务 , 照我 国合 同法 责任认 定 的通 说 , 约责 危 害法律 的稳 定性 。 按 违
任 适用于 无过错 责任这 就意味着 责任 的承当不 以过错 为要 件, 违
、
安全 保障 义务 的。 质 l 生
予 守约方 补偿 。 但是 一旦发 生侵 犯人 身安全 的事 件 , 民则 由于 公
安全 保障义 务在现 代社会 的出现 , 与现 代 民法 发展 的潮 流相 合 同责任 的局 限, 不能得 到精 神赔偿 , 这与 公平 正义 的社会 主义 符合 , 以说现代 民法 扩展 了传统 民法 的范 围, 可 包括 民事责任 的 法 治理念 相违 背 。那 么安 全保 障义 务性质 究竟 是什 么 呢 ?笔 者
意 外事件 、 不可抗 力不承 担责任 这是立 法者处于社 会公 正公平 的 法 法律规 定 了经营者 的侵权 责任 , 这于 司法解 释发 生 了冲突 。 司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研究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研究民法是调整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门法律学科,其中不当得利问题是其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将对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展开研究,并探讨其相关法律规定和应用。
不当得利是指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或其他法律行为过程中,一方通过混淆、误导、欺诈等手段获取的利益,该利益并不应当属于该方的情况。
不当得利问题通常出现在合同订立、财产保护、侵权行为等方面。
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误导行为、不正当竞争以及侵权行为等。
首先,对于误导行为的处理,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误导行为的法律后果。
根据该法,当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作出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其他方式误导对方,导致对方在错误的认知基础上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一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或者请求修正合同。
这一规定保护了交易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了误导行为对交易造成的不当得利。
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涉及不当得利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虚假宣传、混淆视听、恶意抄袭等行为。
这些行为会通过误导消费者、争抢市场份额等方式获取不当得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和追责措施,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最后,侵权行为也与不当得利问题密切相关。
当一个人通过侵犯他人权益的方式获取利益时,就涉及到了不当得利问题。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和补偿方式。
对于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的不当得利,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以恢复其合法权益。
总之,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是一个涉及合同、财产保护、不正当竞争以及侵权行为等多个领域的综合性问题。
通过对误导行为的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以及侵权行为的追责,我国的法律体系为维护公平交易和市场秩序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加强对不当得利问题的研究,完善法律规定,进一步提升维权意识,以促进社会的公正和谐发展。
不作为侵权行为探究
行为人负有特定 的作 为义务 。所 谓特定 的作 为义务 是 指行为人基于法律 规定 、 合同 约定 、 职务要 求等 负有作 为一
定行为 的义务 。例 如 , 主和雇 员 、 雇 司机和乘 客等有一 种相
断行 为人 主观上 是否 有过 失的过错 , 以以一个理 智正常 的 可 人在 同样环境下 的行 为为标准 , 即客观标准。 也
实, 但损 害事实的发生是潜 在的即发侵权 也应得到侵权法 的 保护 。在不作为侵权 责任 领域 中 , 我们 认为 , 对损 害事实 的 认定还应限 于传 统理 论 的界 定 , 即发侵权 应持 谨 慎 的态 对
在我 国, 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研究 中一直有三要件 和
四要 件的争论 。传统 的 民法 教材 中, 对侵权 责任 的构 成 , 一
第 l 卷第 5 1 期 20 09年 9月
湖南医科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J u n lo o il ce c fHu a e ia ie st o r a fS ca in eo S n n M dc l Unv ri y
V09
定 了是否成立侵权 责任 以及 如何补 救的 问题 。传 统理论 认
为 , 论哪种类 型的损害事实要能够作为 民事 责任 的构成要 无 件 , 上. 有可补救 性 以及 确定 性 , 害未来 的利益 或 尚 都J 须具 损 未发生 的损害事 实不 能构成 侵权 法上 的损害事实 。而近期
的侵权行为法理论认 为侵权行 为法除了具有补充功 能外 , 还 有分散损失与平衡 社会利益的功能 , 造成实际的损害 事 没有
【 关键 词] 不作为侵权 ; 为侵权 责任 ; 不作 因果关系 [ 中图分类号】 D 1 93
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有关内容
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有关内容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是民法典中的一部分,主要规定了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赔偿责任等内容。
侵权责任编的出现,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侵权责任编主要围绕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展开,其中包括了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形式、侵权行为的主体、侵权行为的责任等内容。
首先,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了违反法定权益、违反法定义务、实施侵权行为以及产生损害后果等。
只有这些要件同时满足,才能构成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了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和侵权行为的结果。
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可以是行为人的实际行为,也可以是行为人的不作为,只要这些行为或者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而侵权行为的结果主要是指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这些损害后果可以是财产损失,也可以是精神损失等。
侵权行为的主体主要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是具备了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
侵权行为的责任主要包括了侵权行为的主体的责任和侵权行为的后果的责任。
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承担起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等。
而侵权行为的后果的责任主要是指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编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责任规则,例如对于因公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由单位承担责任;对于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等。
这些特殊情况下的责任规则,旨在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是一部重要的法律法规,其内容涵盖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形式、侵权行为的主体、侵权行为的责任等方面。
侵权责任编的出现,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绿色规则探析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绿色规则探析摘要:文章通过分析《民法典》侵权归责方式“一元化”、公私法概念界定不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惩罚”功能不足等方面的缺陷,提出针对不同民事责任形式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利用公私法结合发挥制度优势的手段、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等建议,以期更好地实现保护公益目的,实现我国民法生态化与社会化的有效提升。
关键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绿色规则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438(2021)06-0037-03(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宜昌443002)一、“绿色规则”的价值及在民法典中的应用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一章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绿色原则”具有在民法典中确立环境保护的价值观并与民法固有价值进行制度化衔接、建立司法判断的基本价值标准的功能。
[1]在此基础上,《民法典》中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并且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中有近30个条文涉及民事主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权利义务,建立了《民法典》的“绿色规则”体系。
但是由于近代民法制度强调意思自治、倡导所有权绝对、遵循过失责任原则,无法有效地调整所有的生态环境问题给他人、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害。
绿色规则的出现,用一种整体的世界观对待人类社会和自然界,强调人与生态环境是生命共同体,人类的自我实现是在人和自然的内在和谐中达到的,肆意破坏自然环境最终伤害的还是人类自身。
绿色规则既是对生产生活方式的理念倡导,更是对民法法律规范实施的价值宣示,贯彻在民法典具体制度中,有助于法律效力形成,取得制度效果。
[2]二、侵权责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一)环境侵权“一元”归责原则的适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规定:不论是否存在过错,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以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践中的问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践中的问题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关系。
其中,侵权责任编是民法典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主要涉及到个人或组织因过错或其他侵害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面临着一些问题,下面就侵权责任编实践中的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侵权的主体范围模糊。
侵权责任编规定了被侵权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并未明确规定侵权的主体范围。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新型侵权行为的出现,如何界定侵权主体成为了一个难题。
例如,个人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侵犯他人隐私的言论或图片,此类侵权行为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网络平台。
因此,对于侵权的主体范围应进行明确界定,既要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避免对侵权主体过分追责。
其次,赔偿方式多样性引发争议。
在侵权责任编实践中,赔偿方式的多样性往往会引发争议。
侵权责任编规定了赔偿方式的多种选择,如金钱赔偿、恢复原状、消除影响、道歉等。
然而,在具体实施中往往难以确定采取何种方式进行赔偿。
例如,某个公司泄露了用户的个人信息,给用户造成了精神损害,此时既可以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补偿用户的精神损害,也可以要求公司恢复原状并消除影响。
因此,如何在实践中准确选择合适的赔偿方式,需要考虑到被侵权人的利益和侵权行为的性质。
另外,证明责任的难度较大,容易导致侵权维权困难。
侵权责任编规定了被侵权人要请求赔偿时应当举证证明损害的发生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侵权行为往往发生在事实背后,被侵权人要证明侵权事实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容易。
例如,在医疗纠纷中,患者如何证明自己的损害与医生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个长期争议的问题。
因此,需要在侵权责任编的实施中加大对证明责任的约束,为被侵权人提供更多的证明途径和证明形式。
最后,民事制裁力度不足。
侵权责任编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侵权行为的损害难以以金钱衡量,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追求的不仅仅是经济赔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体系解读与立法评析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体系解读与立法评析一、本文概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体系解读与立法评析》一文旨在对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进行深入的体系解读和立法评析。
侵权责任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将从侵权责任编的基本框架、主要内容、创新点以及立法评析等方面展开论述,以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系统的理解侵权责任编的视角。
本文将概述侵权责任编的基本框架,包括其结构、章节设置以及主要条款等。
通过对侵权责任编的整体把握,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其内在逻辑和体系构成。
本文将详细介绍侵权责任编的主要内容,包括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等。
这些内容对于准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编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本文将分析侵权责任编的创新点,包括其在立法理念、制度设计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创新之处。
这些创新点体现了我国民法典在侵权责任领域的最新成果和发展趋势。
本文将对侵权责任编进行立法评析,包括对其立法质量、法律效果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评价。
通过立法评析,我们可以发现侵权责任编的优点和不足,为未来的法律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旨在通过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体系解读和立法评析,帮助读者全面、深入地理解侵权责任编的内容和意义,为推动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体系解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体系构建体现了对侵权责任制度的全面整合与深化。
侵权责任编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彰显了其在民事权利保护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这一编不仅关系到个人权利的维护,更体现了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
从体系构成上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涵盖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构成要件、责任形式、免责事由等多个方面,形成了一个逻辑严密、内容丰富的责任体系。
这一体系既吸收了传统侵权法的精髓,又结合现代社会发展的实际,对侵权责任制度进行了创新和发展。
在责任原则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坚持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原则体系。
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效力诸问题研究
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效力诸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
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对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效力等问题进行了规范。
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实施这部法律应当解决的其他法律效力问题,殊值关注。
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规定的效力关系问题实施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规定之间的关系问题。
提出的疑问是,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民法通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从法律的位阶上,民法通则的效力应当高于侵权责任法的效力。
从这个立场上观察,如果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当然都有效力,不存在问题;但是,如果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既然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侵权责任法的效力,那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是无效的。
假如按照这样的理解,那么侵权责任法就没有必要制定了,因为一旦其规定的内容与民法通则不同,就是无效的,制定侵权责任法还有什么意义呢?事实上,立法机关制定侵权责任法,就是要用这部法律代替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并且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将其作为“侵权责任法编”,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之一,发挥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权利保护法的功能,保护好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因此,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使与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同,那也不存在冲突的问题,而是要服从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因此,我的看法是,侵权责任法生效实施之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除非是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问题,其他的都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具体而言,民法通则第七章关于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规定,都是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侵权法规范,应当继续发生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继续予以适用。
民事侵权的责任形态探析
民事侵权的责任形态探析一、民事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类型侵权责任形态,是指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简言之,就是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侵权责任。
具体来说,大致有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单独责任和数人责任等几种类型。
(一)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了他人的损害,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称之为自己责任。
行为人或者物件造成的伤害,由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或者管领该物件的责任人负责赔偿的,称之为替代责任。
1.自己责任自己责任,也称直接责任,是指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的情形。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大量法条规定了自己责任,第1165条和1166条规定了自己责任的承担方式,第1165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第1166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区分,可以从立法表述方式来分析。
(1)过错责任。
主要有两种表述方式,即“过错+承担责任”和“未尽职责+承担责任”。
比如《民法典》第1218条是典型的过错责任表述方式,即“过错+承担责任”的表达方式,首先从正面表述行为人有过错,再表述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0条的表达方式相对少见,属于“未尽职责+责任”的表述方式,从法条中看不到“过错”的字眼,必须通过仔细分析,才能得出过错责任的结论。
从法条的规定来分析,原告要举证证明被告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职责,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也就是说,原告应当证明被告有过错。
因此,该法条实际包含了过错责任的表述。
(2)推定过错责任。
主要有三种表述方式,即“推定有过错”、“能够证明尽到职责+不承担责任”和“不能证明没有过错+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22条是典型的推定过错责任的表述方式,因为在法条中直接表述“推定有过错”。
这种情形最好把握,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被告医疗机构如要求免除责任,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1199条也是一种推定过错责任的表述方式。
《民法典》侵权责任篇解读
《民法典》解读侵权责任篇《民法典》就原《侵权责任法》的整体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2009年12月26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共计九十二条条文。
其第一条就明确阐述了《侵权责任法》的制定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而《民法典》则由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开始侵权责任篇的规定描述,原《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民事权益”定义至第三、四条的“侵权”行为及“责任”定义则分别并入了《民法典》人格权篇、总则篇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通过提前定义的方式,将更利于各个法律篇章的协调规定,也更符合《法典》的整体结构要求。
贰《民法典》就原《侵权责任法》有哪些具体修改1、在侵权责任的构成方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对于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要件进行了完善,由“侵害民事权益”变为“侵害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
这一改变更加符合法律实务中对侵权行为进行责任认定时的操作,比如行为人高空抛物,这就是一个侵权行为,但是下方无人,或者抛出物没有伤到他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那么就不能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行为。
但也要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躲过了民事侵权责任,却触犯刑法,一样被法律所制裁,高空抛物不可取!2、新增“自甘风险”的相关规定,回应实践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是一条完全新增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侵权行为日益频繁,对侵权责任的界定和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于2021年开始实施的民法典中,专门制定了侵权责任编,对侵权行为的认定、责任的承担以及救济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本文将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角度,对其理解与适用进行探讨。
一、侵权责任的认定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的认定主要有三个要素: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过错。
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损害结果是指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害。
过错是指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是有过错的。
侵权责任编对侵权行为的认定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侵权行为的种类、标准和举证责任等。
例如,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行车违规、违规变更车道、超速行驶等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
而在产品质量纠纷中,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也属于侵权行为。
对于损害结果的认定,侵权责任编明确规定了实际损害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
对于精神损害的认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更加注重对受害人主观感受的尊重,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和标准。
二、侵权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承担主要包括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救济措施。
民事赔偿责任是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了民事赔偿的种类和范围,包括损失赔偿、维权费用赔偿、利益损失赔偿等。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侵权责任编明确了几个原则。
首先是实际损失原则,即赔偿的金额应当等于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其次是损失预测原则,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合理推测受害人可能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最后是利益损失原则,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正当利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除了民事赔偿责任外,侵权责任编还规定了其他救济措施,如停止侵害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这些措施的目的是通过制裁侵权人,恢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论文
浅析《侵权责任法》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1)11-0049-01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成为正式的法律,成为我国民法典的基本组成部分,发挥其应有的法律调整功能。
我国侵权责任法得以单独制定,预示着其将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占据独立的编章,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构想将变成现实。
关键词:侵权法体系关系社会意义侵权责任法是在特定时期即在改革开放30多年以后制定的,是在总结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人民法院的裁判实践经验(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学界30多年来关于侵权责任的研究成果,并广泛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侵权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的基础上制定的。
一、构建现代侵权法体系杨立新教授是我国最早开始研究侵权法的学者之一,也是中国当代侵权法最为重要的代表性人物之一,为中国侵权法理论体系的建立和《侵权责任法》的起草立下了汗马功劳。
杨立新教授的侵权法思想不但具有本土性和实用性,更为重要的是实现了侵权法体系化展开和类型化研究的结合。
杨立新教授的侵权法思想主要分为侵权责任构成论、侵权行为类型论、侵权责任形态论和侵权损害赔偿论四个方面。
在民法典中侵权法独立成编思想指引下,杨立新教授的侵权法思想具有一定的立法主导性。
《侵权责任法》最终吸收了大量杨立新教授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建议稿内容。
杨立新教授的侵权法理论体系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注重对中国侵权法本土资源的发掘。
第二,注重理论、立法与司法三者的协调。
第三,注重体系化和类型化研究方法。
二、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了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以处理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特别法的关系。
我国现有40多部单行法对相关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诸如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知识产权三法,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海商、票据、保险、证券等商事法,道交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各法,等等。
不纯正不作为犯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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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9, 011 2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 o enB s es rd n ut d r ui s T a eId s y n r
21 年第 9 01 期
第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纯 正 不 作 为 犯 是 “ 为 法 律 所 期 待 不 不 的 一 定 行 为 因 而 惹 起 一 定 结 果 发 生 的 场 合 ” 这 种 观 点 认 为 , 只有 在 结 果 犯பைடு நூலகம்中 才 能 成 立 不 纯 正 不 作 为 犯 , 危 害 结 果 的 以 发生作为该 当要件之 一。
第二种 观点认 为“ 以不 作为 形式 而 犯通 常 以作 为 形式
实 施 的 罪 ” 立 不 纯 正 不 作 为 犯 。 我 国 刑 法 学 界 认 同 此 种 成 见解 。
第 三 种 观 点 认 为 ,由 不 作 为 而 实 现 以 作 为 形 式 所 规 定 “ 的犯 罪 构 成 要 件 的 场 合 是 不 纯 正 不 作 为 犯 ” 此 为 日本 学 界 ,
2 0 ( ) 0 4, 1 .
[ ]刘 春 田 , 璇 玉 .商业 秘 密的 法理 分 析 F B OL .北 大 法 律 信 息 3 郑 E /  ̄
网 , tp / www. hn lwif . o c / ht :/ cia a n o c m. n .
[ ]彭 学 龙 .商 业 秘 密 法 律 保 护 世 纪 回 顾 [ B OL . 中 国 民 商 法 律 4 E / ]
摘 要 : 纯 正 不 作 为 犯 作 为 不 作 为犯 罪 理 论 的 核 心 , 直 以 来 备 受 大 陆 法 系刑 法 学 家 关 注 。 试 图 通 过 对 不 纯 正 不 作 不 一
公序良俗原则在不作为侵权中的适用
公序良俗原则在不作为侵权中的适用一、公序良俗原则与不作为侵权的概念(一)公序良俗原则的概念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有关于公序良俗的阐述,查士丁尼《学说会纂》认为,伤风败俗的行为均因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虽然这些在当时也只是仅仅停留在观念的层面,并不是作为具体的法律规则而适用,且也与现在的公序良俗原则不同,但仍然对后来古罗马及西方的法律实践有巨大的指导意义。
现代法学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按照通说的观点,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基本原则,对于这一概念的各学者在表述上可能有个别文字上的差异,其内涵则是一致的。
其主要是以道德为核心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学理上又叫作“道德的法律化”。
在《“公序良俗”概念解析》一文中,作者在分析比较各家学说的基础上指出: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一般道德,其主要体现在一国现行法律秩序之中,同时兼括整个法秩序的价值体系与规范原则,特别是宪法中基本人权的规定。
笔者基本赞同此观点。
(二)不作为侵权的概念不作为侵权是相对于作为侵权而言的,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法律主要规制的是作为侵权行为,对作为侵权设置了较完善详细的法律体系。
然而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逐渐提高,再加之不作为侵权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使得很多不作为侵权行为得不到法律的规制,不作为侵权行为人没有及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人员也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因此,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对于不作为侵权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各种学说也互不相同。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第37条、第38—40条、第55条等是不作为侵权行为在我国法律上的主要体现,但是该法规制更多的是与不作为侵权相对应的侵权行为,对于不作为侵权的规制有待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按照学界通说的观点,所谓不作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并致他人损害。
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
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和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侵权问题在社会生活中日益凸显。
为了规范侵权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于2021年颁布实施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的影响,并分析其在保护权益、追究责任以及调整社会关系等方面的作用。
二、《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是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形式出现的综合性民事法律规范,对民事关系的各个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其中,侵权责任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侵权行为的赔偿提供了具体的制度安排。
1. 侵权行为的认定《民法典》明确了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即侵权行为应当具备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要素。
侵权行为可以是全民财产保护的侵权行为,也可以是个人身份权益保护的侵权行为。
无论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还是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在《民法典》的规范下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2. 侵权责任的主体《民法典》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主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
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根据其主客观能力和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对于未成年侵权主体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民法典》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3. 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民法典》对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等。
并且,在涉及侵权责任的合同中,《民法典》还对违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进一步加强了违约方的责任。
4. 侵权责任的免责与减责在有些情况下,侵权责任的主体可能因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而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
《民法典》对这类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保证侵权责任的公平与合理性。
三、《民法典》的意义与作用1. 保护合法权益《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通过规范侵权行为和确定侵权责任,有效防止和纠正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
精心整理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陈某受雇于包工头蒋某为吕某建房,在该房一层建好时,因吊装楼板需要,蒋某与吊车主王某约定:由王某用吊车吊装20块楼板,一次性给付其报酬,具体吊装事项由王某负责。
王某在吊装过程中,吊运的楼板碰到正在施工的陈某,致陈某从楼板上摔下,经诊断其伤情为小腿部骨折。
现陈某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蒋某、王某赔偿其损失7000元。
该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让陈某选择蒋某、王某中的一个主张权利,陈某选择了蒋某,法院遂判决蒋某赔偿陈某损失7000元。
在履行法院判决后,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其支付的7000元,因为蒋某在对王某的选任过程中有过错,故法院支持判令王某赔偿蒋某6000元。
在第一件案件的审理中,曾经出现过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蒋某是受害人陈某的雇主,与陈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而王某是陈某受损害的直接加害人,陈某可以以雇员身份,要求雇主承担其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也可以要求王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应要求蒋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他们并不是陈某的共同侵权行为人。
如果陈某选择以蒋某为被告,则不能再起诉王某,否则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是在雇佣劳动期间受到伤害的,其既可以要求蒋某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责任,但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
而王某是陈某的直接侵权人,所以如果蒋某的赔偿不足以补偿陈某的损失,陈某还可以向王某主张赔偿,为了审理方便,法院可以将两个诉合并审理,根据被告过错的大小,分别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两个诉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告的诉求不同,诉因各不相同,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可以同时以蒋某、王某为被告,法院不可以让原告选择要求由谁来赔偿,如原告不选择,法院应按不真正连带责任判决。
法院审理和判决的结果,接受的是第一种观点。
该案审判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最终的判决结果,均非无可非议,需要研究的问题包括:本案中,陈某以蒋某、王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恰当?本案案由是否恰当?本案应如何准确定性?涉及该债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在现有制度修订前司法实践如何进行变通适用?由于这些问题的解答均有赖于对不真正连带理论的探讨和引鉴,因此本文试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入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进而就其变通适用与未来展望提出个人看法与建议。
关于侵权案件的法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侵权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侵权法律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从侵权案件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为侵权案件的处理提供理论依据。
一、引言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侵权案件是指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诉讼案件。
在我国,侵权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探讨。
本文将从侵权案件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侵权案件的处理提供理论支持。
二、侵权案件的定义及构成要件1. 侵权案件的定义侵权案件是指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诉讼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民事侵权案件、行政侵权案件、刑事侵权案件。
民事侵权案件是指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民事纠纷,如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行政侵权案件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刑事侵权案件是指侵犯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
2. 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1)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是侵权案件的核心要素,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等。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即侵权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
(4)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指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三、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1. 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处理民事侵权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明确了侵权行为的认定、损害赔偿标准等内容。
(2)合同法:合同法是处理合同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还可以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详解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详解如何将纸面上的权利变成看得见、摸得着的利益呢?对于权利的保护以及救济是《民法典》存在的意义之一,侵权责任编是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编撰修订形成的。
它体现了《民法典》作为权利救济法的属性,旨在解决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当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
侵权责任编作为《民法典》的最后一编,具有浓厚理论意义的同时,也具有现实操作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作出较大且全面的修改。
大家也感受到该编顺应时代变化所作出的改变以及完善,例如,针对于精神损害的特点,进行新的梳理以及完善。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增强了保护力度,反映了时代需求。
今天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般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以及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解读,深度理解法条背后的理论意义。
一、被侵权人的救济路径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请求权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作用,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二是减少侵权行为。
本章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民事权益被侵害构成侵权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编调整对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从《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事主体享有的权益主要有:•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
•第113条规定的财产权利。
•第114条规定的物权。
•第118条规定的债权。
•第123条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124条规定的继承权。
•第125条规定的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126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127条规定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试析侵权行为之不作为
原 告舟 山太保所 请 求 的被 告的侵 权行 为 是否 成立 。 明显 , 告 行 为有力 的支 持 。 害人 不 是孤 立无援 的 , 很 原 受 旁观 者与 受害 人不是
所 认为 两被 告 的侵 权行 为是 不作 为方 式表现 出来 的 , 是法 院最 陌 生人 , 但 大家共 同构成 了一 个共 同 体。 同体有 义务 保障 公 民个 共
建 立 一个 在 理性 指 导下 人们 和谐 共 处 的世 界 。理性 是什 么 ?理 减 轻所 受伤 害或 者 使人 远离 可 能致 人死 亡或 者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性 就是 脱 离 了感情 色 彩的对 事物 的见 解 以及思 维方式 , 是建立 危 险 。至于特 殊 的 救助 义务 则 是指 特定 的人 或 者在 特定 位置 有 它 义务 的人 所应 当有 的 救助 义务 。 在 客观 的基础 上 的 。 在不 作 为侵权 行 为 中, 于不 作 为的 定义要 着特 定职 务 、 对
权 , 负赔 偿责 任 。 海海 事 法 院审理 认 为 , 案作 为侵 权 纠纷 。 应 上 本
舟 山太 保仅 证 明 了其 承保 的电缆遭 受 损害 的事 实, 无法 证 明是 而
( ) 同体理论 三 共
社 会 是一 个共 同体 , 者认 为, 何人放 弃 自然 自由本 身并 学 任
在 施工 期 间, 嵊泗 电力派 人到 现场 监督 , 两根 电缆 未受 到损坏 , 也 作为 的侵 权行 为 , 为人 虽然采 取 的不 是积 极 的行 为, 行 这依 然不 未 发生 停 电事 故 。舟 山太 保在 向嵊 泗 电力理 赔后 取 得代 为求 偿 能 阻止 他 因此 而承 担责任 , 即使是 不作 为 , 是行 为人 自己 自由 也 侵 必然 要受 到 惩罚 。 权 , 认为 同盛 建设 与三 航局 在施 工 期 间引起 电缆 损坏 , 成侵 选择 的 。对加 害人 来说 , 犯 了他 人 权利 , 其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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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不作为侵权责任问题研究南昌大学不作为侵权责任问题研究学科:民法专业:法律硕士姓名:邓可学号:二〇一五年十月第1章不作为侵权责任概述不作为侵权责任是由于作为义务人未履行作为义务而引起的责任,它是作为“不作为无责任”原则的例外发展起来的。
本章将就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概念、发展及理论基础等方面展开论述分析。
1.1 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概念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民事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作为侵权行为和不作为侵权行为。
“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上,一个被广泛接受,甚至已经被成文法所规定的法制观念是人们因自己的不当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要么是作为责任,要么是不作为责任。
”不作为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对他人负有的某种作为义务,即没有实施或者没有正确实施作为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
作为义务是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之一。
只有在存有作为义务的情形下,才有可能成立不作为侵权责任。
对作为义务的违反不仅是不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同时对于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认定、责任的承担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因此具有了与积极侵权所不同的特点。
作为与不作为具有等价性,也即在否定的价值层面上是相同的,都是对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的违反。
不作为侵权责任的另一核心要素是“不作为”。
虽然在外观上通常表现为身体上的“静”,但不作为在法律上仍具有行为性。
不作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未排除威胁到受害人的危险。
同时,不作为侵权的不作为仅仅是相对于应为的行为而言,即应为而不为。
1.2 不作为侵权责任的发展通常而言,人们就其所从事的积极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而不对他们没有从事或没有加以阻止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如在王泽鉴先生假设的情境中,“甲、乙两人在乌来娃娃谷烤肉,见路人丙掉入深谷,稍加援手即可脱险,坐视不理,并拿相机拍照留念,”甲乙两人的行为虽可受道德的谴责,但由于其并没有从事积极的行为导致丙死亡,甲乙对丙的死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这就是法律上的“不作为无责任原则”。
“不作为无责任”的基础在于个人主义避免限制人行为自由的思想,法律不能强制个人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的干预,将这种未积极干预的行为规定为侵权,并以此追究侵权责任。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除特定的、有限的范围内的不作为可产生侵权责任外,不作为侵权责任长期未得到法律上的认可。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新出现的不作为问题无法在契约的框架内圆满解决,人们也开始认识到不作为不应成为承担侵权责任的障碍,各国开始放弃严格的“不作为无责任原则”,不作为侵权责任被视为“不作为无责任”的例外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被逐步认可。
在大陆法系内,各国主要通过扩大作为义务的方式,来解决不作为侵权责任问题。
普通法系也通过判例,认定被告与受害人有特殊关系时需承担作为义务,实现对一般无义务规则进行有限废弃。
不作为侵权责任作为“不作为无责任”原则的例外,被逐步确立起来。
1.3 不作为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根据法社会学的观点,法律并非自洽的逻辑规范体系,而是在法律现象和其他社会现象相互作用过程中逐渐发展完善的。
法律不是孤立的现象,法律的演进发展必定有其社会基础。
就不作为侵权责任而言,其发展也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3.1 哲学基础不作为侵权责任理论及其制度从无到有,这与这一理论及其制度背后所隐藏的哲学基础是分不开的,这些哲学基础有个人自由主义哲学理论、道德义务的法律化理论、社会共同体理论等。
1.3.1.1 个人自由主义哲学理论如前所述,不作为侵权责任的哲学障碍在于个人主义思想。
每个人仅需对本人的行为负责,任何人没有照顾他人利益的义务,通过法律来强加行为人对其他陌生人以特定的作为义务是对个人自由的侵害。
从道德和哲学的角度来看,法律不可能要求人们为了其他人的利益而使自己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
即使在自由主义哲学的框架内,不作为侵权责任依然有其存在的空间。
根据洛克的古典自由主义哲学,人生来是不受从属和限制的,处在自由的状态,但是,这种自由并不是最终的状态,在自然法的规则下,所有人共同构成了社会,(1)即缔结了社会契约,每个人让渡其执行自然法的权利给社会,社会即承担保护其所有成员的义务。
虽然古典的社会契约理论重在解释个人违反对国家负有公法上的义务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同样为个人对个人承担作为义务提供了理论依据,即社会契约不仅在国家与个人之间订立,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产生。
个人违反了他对同意缔结这个契约的其他人所承担的义务。
(2)1.3.1.2 相对的利他主义哲学理论相对的利他主义哲学包含道德义务的法律化理论和社会共同体理论等。
在个人自由主义哲学的对立面,相对的利他主义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逐渐发展,为不作为侵权责任提供了直接的哲学支持。
社会发展为“风险社会”的同时,为控制风险,人们必然会呼吁新的道德观念,这些道德观念要求适当增加人们的作为义务,将基本的、必要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
道德义务的法律化要求人们切实地承担起照顾、保护他人的作为义务,防止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遭受损害,反应到民法领域里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侵权法上作为义务的扩张。
作为义务具有鲜明的道德色彩,诸如救助义务、保护义务、警示义务、说明义务等作为义务都是从道德义务演化升华而来,不作为原本是道德世界里的产物,但随着道德义务的法律化,作为义务越过边界溢出到法律世界,从而兼具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双重色彩(3)。
相对的利他主义哲学强调社会成员的互利性,基于人与人的相互依存,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不仅仅是不加害他人,还应合理注意其他社会成员的重大利益。
由于个人自由并不是孤立的,它只能在社会共同体中得到保护,因此,个人自由应兼顾价值更高的社会利益或他人利益即社会共同体利益,在他人利益可能受到侵害时,相关的个人应履行作为义务加以保护。
(4)根据法国社会学家(1)[英]洛克,政府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77(2)[美]史蒂文·J·海曼著,民事救助义务的理论基础,1998:45(3)参见黄晓涛:《不作为侵权行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1年版,第9页(4)杨根红,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之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25涂尔干的“整体论”,社会如同一个生物有机体一样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对个人是外在的、普遍的和有约束的。
个人自由在“整体论”中,受到社会这个整体的限制,因此,社会可以约束个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社会成员在未能履行作为义务时,需对给其他成员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对自由的公益干预原则(5)也是以社会共同体理论作为理论基础的。
这一原则所要说明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为了促进重要的公共福利,法律可以授权对个人的自由加以必要的干预。
在人们的自由得到保护和扩展的同时,人们的公共空间和社会共同体利益也变得较为清晰和狭窄,同时维护这些公共空间和社会共同体利益也成为了每个人能够切实保有和发展自由的必要条件,如果它们受到损害,那么个人的自由也必将受到损害。
(6)1.3.2 危险控制理论危险控制理论认为,开启危险源的行为人,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他人受到来自该危险源的损害。
如果行为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他人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
“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开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的控制能力。
”使开启危险源的行为人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两点:首先,危险源的制造者对危险本身最为了解,最能遇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最可能采取有效的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造成的后果。
例如活动的组织者在所有的活动参与人中,最为了解该活动的规模及各种防范危险的配套措施,因此,组织者对一般参与者负有除去或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此义务,则构成不作为侵权。
又如某甲带邻家幼儿登山游玩,对幼儿而言,某甲是危险源的开启者,相对于其他人而言,某甲也是最了解登山可能给幼儿带来的危险并能有效预防损害发生的人。
因此,某甲在登山过程中,对幼儿负有保护的义务,如果其未尽到控制危险的义务给幼儿造成了损害,则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
(5)尚英伟、白锡能主编:《自由论》,福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93页(6)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3页其次,从社会总成本角度,使开启危险源的行为人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虽然从制造者与受害人双方看来,仅仅是把防范的风险由受害人转移到了制造者,防范的成本并没有降低,但是,由于危险源的制造者更容易防范危险,并且其对危险的防范可以使不特定的多数人收益,从社会总成本的角度显然降低了很多。
任何人,在可以花费自己微不足道的成本下如果可以警告危险或救助处于危险中的其他的话,别人都会要求他这么做。
(7)通过使危险源的制造者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可以降低预防危险发生的社会总成本,更可以督促他们采取有效的方式防范危险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安全。
1.3.3 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一直充当连接法律与道德的桥梁作用。
在新的社会条件下,新问题的出现往往无法在旧有的法律框架内解决,此时,诚实信用原则开拓了缔约过失责任一样,不作为侵权责任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类型化实现。
法官基于公平和正义的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突破“不作为无责任”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扩大作为义务,使作为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并逐步将作为义务类型化,通过成文法或判例固定,以此平衡不作为侵权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
(7)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7-58第2章不作为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分析2.1 特殊性之一:作为义务2.1.1作为义务的来源不作为侵权行为的责任基础是存在作为义务,因此如何判定作为义务的来源就成为了不作为侵权行为理论研究的核心命题之一。
作为义务是指行为人要采取积极的措施来保护他人,防止他人遭受某种危险的损害。
在侵权法领域,“无作为则无责任”,无论作为侵权还是不作为侵权均是如此。
(7)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不作为之成立侵权行为,须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
不仅如此,由于不作为侵权在行为上的特殊性,其责任的两大构成要件(过错和因果关系)都要通过作为义务来判断。
因此,作为义务对于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和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于作为义务的来源,大陆法系认为主要包括法律规定、契约约定、先前危险行为、自愿承担义务行为、因特定职业产生的作为义务、因特定关系产生的作为义务等等。
随着德国交易安全理论的发展,作为义务开拓至公共交通、实施职业活动等方面。
在法国,作为义务甚至还包括习惯性规则(包括因惯例、道德而生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