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民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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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民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是指法的表现形式。民法的渊源有两种体制,一元体制和多元体制。前者仅承认制定法为民法的唯一渊源。后者在确认制定法为民法的直接渊源的同时,也承认习惯和法理为间接渊源。
我国《民法通则》既未规定制定法为民法的唯一渊源,也未将习惯与法理采为民法的间接渊源。但是习惯和法理对民事审判实践发挥着重要作用,实际上成了补充我国成文民法之漏洞的渊源。
一、民法的直接渊源——制定法
制定法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的、以法律条文形式加以编篡的成文性法律规范。
1、法律
法律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以法命名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立法文件。包含有民法规范的法律主要有以下几种:(1)宪法
宪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根本大法。其中关于各种基本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的规定,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民法规范。
(2)民事基本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规范存在的基本形式是民法典。
我国现在还没有制定民法典,发挥民事基本法作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民事单行法
民事单行法,是针对某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而特别制定的法律。目前,我国形成了一个由《民法通则》统率各单行民事法律的体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4)综合性单行法
综合性单行法,是针对特定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或特殊问题而制定的既有民法规范又有行政法规范甚至刑法规范的法律,如《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2、准法律
准法律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国家地方机关制定的,以条例、办法、细则等名目出现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
(1)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制定的法规、规章
(2)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
(3)地方性法规
二、民法的间接渊源:习惯与法理
1、习惯
习惯是民法的最初形式。习惯是是对制定法的补充和
完善,因而是制定法进步的动力。
我国司法实践有采纳习惯作为制定法之补充的做法。但是,在当代中国语境下,“民间习惯”代表与现代化理念格格不入的观念。苏力教授认为:“制定法是轻视习惯的,且民商法更极少强调要遵从习惯”。
法规链接:《民法通则》第6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以案说法:
1、从“禁放令”到“限放令”;
2、订婚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
2、法理
法理的存在形式有两种,一是学者的学说,二是法官的判例。在我国,专家学者的学说直接地影响着法院的审判活动。至于判例,最高审判机关所公布、出版的典型案例也直接地影响着各级地方法院对有关案件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