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附加绿洲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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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13 版)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13 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四条重大疾病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三十种,其中第一种至第二十五种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中列明的疾病,其余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

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一、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围:1. 原位癌;2. 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3. 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4.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5. TNM 分期为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二、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

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1. 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2. 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3. 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4. 发病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急)诊治疗最长为连续十五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为连续九十日。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乘以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保险金,但对每次住院的给付日数以九十日为限。

被保险人多次住院的,累计给付日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若被保险人本次住院治疗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并且前次出院与本次入院间隔不超过三十日,则本次住院与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依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等因素计算。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

第七条受益人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文件等资料;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2013合同

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2013合同

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2013合同a.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b.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c.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d.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e.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f.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二条保险条款a. 保险范围① 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住院治疗,可享受甲方提供的住院补偿。

② 住院补偿包括医疗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用等。

b. 保险金额① 乙方根据自身需求选择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甲方规定的限额。

② 甲方根据乙方选择的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费用。

c. 保险期限① 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合同后,保险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止。

② 乙方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甲方规定的年限。

第三条保险费用及支付a. 保险费用① 乙方应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用。

② 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保险费用后,向乙方出具保险凭证。

b. 保险费用支付方式① 乙方可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保险费用。

② 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保险费用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保险理赔a. 理赔申请① 乙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理赔申请。

② 乙方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住院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

b. 理赔审核① 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理赔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② 甲方审核通过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理赔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

c. 理赔争议① 如乙方对理赔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理赔款项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异议。

② 甲方在收到异议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五条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a. 保险合同变更① 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需变更保险条款,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

100_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100_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符合主合同投保范围,且年龄在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的在职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

投保时,符合投保条件的在职人员必须全部投保,且投保人数不低于五人。

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凡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的身体健康者,经本公司同意,可作为附带被保险人,由投保人统一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除本附加合同特别指明外,本附加合同所指的被保险人均不含附带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实际支出的、并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含急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分别按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的门诊(含急诊)医疗费用给付比例和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本公司仅按剩余部分进行给付。

二、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在门诊(含急诊)支出的检查、化验费用,每次给付以保险金额的10%为限。

费率计算

费率计算

40
免赔额100 给付比例80%
32.00 51.20
76.80 102.40 128.00 153.60 52
免赔额100 给付比例80%
41.60 66.56 99.84 133.12
用分级累进给付比例,并参照上表的系数水平
免赔额0 给付比例100% 免赔额100 给付比例0%
32
免赔额100 给付比例80% 免赔额0 给付比例100%
二类
36
三类
免赔额100 给付比例90%
免赔额100 免赔额100 免赔额0 给付比例90% 给付比例80% 给付比例100%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
保额 (元) 5000 10000 系数 1 1.6 2 20000 30000 40000 50000 保额 (元) 5000 10000 20000 30000 2.4 3.2 4 4.8 系数 101.38 135.17 168.96 202.75 76.80 102.40 128.00 153.60 四类
63.36 101.38 152.06 202.75
48.00 76.80 115.20 153.60
38.40 61.44 92.16 122.88
68.64 109.82 164.74 219.65
52.00 83.20 124.80 166.40
附表2:免赔额系数 免赔额(元) 0 系数 1.1
50 100 150 200 500 1.05 1 0.95 0.9 0.75 注:分公司可以与投保人约定上表未列出的免赔额,参照上表的系数水平确定适用的免赔额系数。
附表3:给付比例系数 给付比例 50% 60% 65% 70% 75% 80% 85% 90% 100% 系数 0.5 0.6 0.65 0.7 0.8 0.8 0.9 1 1.2 如检查费、治疗费、药品费等)分别约定不同的给付比例,也可以与投保人分别约定门(急)诊给付比例和住院给付比例,或约定采用分级累进给付比例 附表1:保险金额系数 保险金额 1,000≤保险金额≤5,000 5,000<保险金额≤10,000 10,000<保险金额≤50,000 50,000<保险金额≤100,000 100,000<保险金额≤200,000 系数 1.0-(5000-保险金额)÷5000×80% 1.0+(保险金额-5000)÷5000×60% 1.6+(保险金额-10000)÷5000×40% 4.8+(保险金额-50000)÷5000×20% 6.8+(保险金额-100000)÷5000×10%

保险方案

保险方案

保险方案方案一:险种依据: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0元/人),国寿附加绿洲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60元/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40元/人)。

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费:300元/人保险责任:一、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赔付身故保险金100000元。

二、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保险公司根据残疾等级按相应标准给付残疾保险金,最高赔付100000元。

三、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三度烧伤,保险公司根据烧伤等级按相应标准给付烧伤保险金,最高赔付100000元。

(以上三项责任以100000元为限)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凡符合南京市社会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我公司每次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报销,每人最高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

五、员工在二级以上医保医院住院,保险公司按实际住院天数补贴30元/天,每次住院最高给付90天(相同原因且间隔30天内视为1次住院),全年最高给付180天。

方案二:险种依据: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360元/人),国寿附加绿洲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90元/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50元/人)。

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费:500元/人保险责任:一、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赔付身故保险金200000元。

二、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保险公司根据残疾等级按相应标准给付残疾保险金,最高赔付200000元。

三、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三度烧伤,保险公司根据烧伤等级按相应标准给付烧伤保险金,最高赔付200000元。

(以上三项责任以200000元为限)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凡符合南京市社会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我公司每次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报销,每人最高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

五、员工在二级以上医保医院住院,保险公司按实际住院天数补贴50元/天,每次住院最高给付90天(相同原因且间隔30天内视为1次住院),全年最高给付180天。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二、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十二条??释义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国寿附加绿洲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附件1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国寿附加绿洲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下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主合同所附条款、本附加合同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连续投保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其中,等待期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疾病;二、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的未愈疾病;三、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四、被保险人的视力矫正手术或变性手术;五、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整容或矫形手术;六、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100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100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重大疾病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三十种,其中第一种至第二十五种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疾病,其余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

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一、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1. 原位癌;2. 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3. 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4.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5. 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二、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

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1. 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2. 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3. 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4. 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三、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急)诊治疗最长为连续十五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为连续九十日。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国寿附加绿洲门诊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

国寿附加绿洲门诊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

国寿附加绿洲门诊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
产品费率表
1.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者按B档费率标准收取保险费;其他情形均按A 档费率标准收取保险费。

2.上表是职业类别为第一类、保险金额为2000元、等待期为30日、给付比例为80%、免赔额为100元、每次给付限额与保险金额之比为10%的情况下相应的被保险人年交保险费费率标准。

其他情形下的年交保险费费率标准可根据职业类别系数(附表1)、保险金额系数(附表2)、等待期系数(附表3)、给付比例系数(附表4)、免赔额系数(附表5)、每次给付限额系数(附表6)等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各分公司)可按照上述费率标准,对每一被保险人计算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也可依据上述费率标准,根据投保团体的人群构成、保额分布等因素制定单一费率,并按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计算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

4.各分公司可以上述费率标准(包括产品参数)为基础,参照以往赔付经验,视投保人数规模、投保人群风险状况、当地医疗卫生消费水平、社会医疗保障状况、市场竞争情况、承保单位风险控制水平等因素等对上述费率标准(包括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5.月交保险费计算方法、极短期费率同主合同。

约定不同的给付比例,并参照上表的系数水平,确定适用的给付比例系数。

免赔额系数。

系数水平,确定适用的每次给付限额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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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附加绿洲门诊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门诊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绿洲门诊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绿洲门诊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
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 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 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 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免赔额 (元)
0
50
100 150 200 300 500
系数 1.5 1.2 1.0 0.9 0.8 0.7 0.6
注:各分公司可以与投保人约定上表未列出的免赔额,参照上表的 系数水平确定适用的免赔额系数。
附表4:每次给付限额系数
每次给
付限 额/保
2%
5%
10% 15% 20% 25% 30% 40% 50%
险金额
系数 0.80 0.90 1.00 1.05 1.10 1.15 1.20 1.30 1.60
注:各分公司可以与投保人就各种门诊费用项目分别约定每次给付 限额,并参照上表的系数水平,确定适用的每次给付限额系数。
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已发生
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 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 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证明。
每次门(急)诊:指被保险人同一天内在同一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或 急诊部进行治疗,以医疗费收据上所注明的日期为判定标准。

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2013合同2篇

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2013合同2篇

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2013合同2篇篇1甲方(公司):__________ 乙方(团体客户):__________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保险服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明确双方权益与义务。

本合同在双方共同遵守与严格执行的前提下,对于双方均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合同目的及保险对象本合同旨在保障乙方团体成员因疾病住院治疗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得到补偿。

保险对象为乙方团体成员,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员工、学生等群体。

第二条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限本合同保险金额按乙方所缴纳的保险费计算确定,具体金额在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限根据双方约定而定,一般为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保险期限如需变动,须经双方协商一致。

第三条保险责任及补偿标准甲方承担乙方团体成员因疾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补偿责任。

补偿标准根据乙方所选择的保险方案确定,包括但不限于床位费、手术费、药品费等。

甲方将按照合同约定的补偿比例和限额进行补偿。

第四条保险费用及支付方式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保险费。

保险费用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用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五条合同解除与终止条件合同可在下列情况下解除或终止:(一)保险合同期限届满;(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三)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四)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等情形。

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甲方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权利义务条款及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约定,共同履行各自义务。

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本公司特定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附加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本附加合同的续保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门(急)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

本公司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被保险人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中国境外治疗;三、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100_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100_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符合主合同投保范围,且年龄在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的在职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

投保时,符合投保条件的在职人员必须全部投保,且投保人数不低于五人。

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凡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的身体健康者,经本公司同意,可作为附带被保险人,由投保人统一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除本附加合同特别指明外,本附加合同所指的被保险人均不含附带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实际支出的、并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含急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分别按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的门诊(含急诊)医疗费用给付比例和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本公司仅按剩余部分进行给付。

二、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在门诊(含急诊)支出的检查、化验费用,每次给付以保险金额的10%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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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4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绿洲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附加绿洲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下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主合同所附条款、本附加合同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连续投保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其中,等待期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疾病;
二、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的未愈疾病;
三、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四、被保险人的视力矫正手术或变性手术;
五、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整容或矫形手术;
六、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情况、职业类别、等待期、给付比例和保险金额等因素确定。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

第七条受益人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
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结算凭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资料;
4.对于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需提供相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证明;
5.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

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申请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证明。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附加合同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条附加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本附加合同终止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附加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任何保险费。

第十一条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二、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十二条释义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连续投保:指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或在保险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再次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机构。

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院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指从当地社会基本医
疗保险、公费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互助基金、保险公司(含本公司)、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等途径获得的补偿、赔偿或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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