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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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决定取消、调整的备案类事项目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8号

《中国证监会决定取消、调整的备案类事项目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8号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取消调整 155 项备案类事项(见附件)。其 中,取消的备案类事项市场主体不再报送,调整管理方式的备案类事项按照调整 后的要求报送。
二、与取消、调整备案类事项有关的后续管理方式和衔接工作,中国证监会将专 门发布通知。
三、中国证监会将着手清理与被取消、调整备案类事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清理 结果将对外公布。
41
情况报告
82 号)第 33 条
《关于落实<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和<发布证
证券投资顾问和发布研究报告业务
42
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机构部部

开展情况的报告
函〔2010〕569 号)第 8 条
《关于督促证券经营机构落实〈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情况统计表报
43
指引〉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9〕408 号)第 1
中国证监会决定取消、调整的备案类事项目录 (共计 155 项)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处理情况
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 《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
1
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
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2003〕101 号)
首发审核过程中约请保荐代表人及 《关于实施<关于保荐项目尽职调查情况问核程序的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 10 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管理年度报告
2 号)第 23 条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员工制营销人员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
11
管理年度报告
号)第 23 条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主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中国证监会各省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中国证监会各省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为贯彻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第3号令)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以下简称3号令及其通知)的要求,保护投资者利益,推动证券公司规范发展,现将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督促证券公司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进行自查整改的要求(一)要求辖区内各证券公司对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在2004年11月15日之前报送详细的自查报告。

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自查报告上签字,承诺对自查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相关责任。

自查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公司贯彻落实3号令及其通知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内控制度建设和内控机制的完善和相关交易、财务、清算、监控等内部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分工与安排,以及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2、公司截至2004年9月30日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其中受托资金所占比例)、各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上存公司总部的情况(包括上存公司法人存管银行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占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比例,列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上存比例低于70%的营业部名单,并提供专项说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超过5个的营业部名单及解决计划、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的开户情况等。

如下表:柜面系统客户交易资金 余额 上存总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款投资者开户个数经纪业务 受托业务其它 合计金额(万元)比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个数 个人机构营业部1营业部2营业部n合 计如果公司各营业部柜面系统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汇总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存在差异,公司须提供专项说明,并列示存在差异的营业部名单。

3、公司及所属证券营业部是否存在直接或变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问题,包括:直接占用或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为客户提供透支,为公司或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担保;以及其他影响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安全、完整的问题等。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河南省金融工作专项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3]24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河南省金融工作专项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3]24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河南省金融工作专项方案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河南省金融工作专项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3〕24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2013年河南省金融工作专项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4月11日2013年河南省金融工作专项方案为进一步扩大融资规模,繁荣金融主体,强化资金要素保障,结合我省实际,现就2013年金融工作制定如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实施建设中原经济区、加快中原崛起河南振兴总体战略,充分发挥我省区位、资源、市场、要素的比较优势,把解决资金瓶颈制约与促进金融产业发展有机结合,着力扩大融资规模、强化资金要素保障,着力拓宽融资渠道、优化融资结构,着力繁荣金融主体、完善金融体系,着力维护金融稳定、优化金融环境,显著提高金融支撑中原经济区建设的能力和水平。

二、主要目标---新增融资达到5200亿元。

重点围绕中原经济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建设和“33155”行动计划等,强化资金保障。

省级投融资公司年度融资规模达到1000亿元。

合同引进保险资金300亿元。

---引进金融机构20家左右。

争取渣打银行、渤海银行和中国人保集团后援中心、太保集团灾备中心等全国性金融机构及中后台中心入驻我省。

---地方金融机构体制机制改革进一步深化。

农村信用社体制机制改革迈出实质性步伐,城市商业银行全部实现更名、监管评级达到3级以上,省级银行组建工作取得突破,完成金融产业发展基金筹建工作。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5.24•【文号】上证发〔2024〕73号•【施行日期】2024.05.2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的通知上证发〔2024〕73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规范股东减持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意见(试行)》《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等要求,并结合实践运行情况,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和配售方式减持股份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以下简称《指引》,详见附件)。

《指引》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22年10月14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和配售方式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证发〔2022〕139号根据2023年8月25日上证发〔2023〕138号《关于修改、废止部分业务规则和业务指南的通知》修正)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2.《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起草说明上海证券交易所2024年5月24日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方式(以下简称询价转让)、配售方式减持股份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联合印发《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联合印发《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联合印发《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0.21•【文号】财资〔2020〕114号•【施行日期】2020.11.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联合印发《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的通知财资〔2020〕114号有关资产评估机构: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要求,将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由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监督管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规定,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制定了《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现予印发,自2020年11月9日起施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备案渠道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可以选择登录资产评估机构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或证监会会计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系统(以下简称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备案信息。

财政部、证监会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通过系统间信息推送的方式实现备案信息共享。

资产评估机构只需在一个系统填报备案信息,并在另一个系统确认提交,无需重复填报。

二、关于首次备案资产评估机构登录资产评估机构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资产评估机构备案信息管理系统自动导出已有信息,资产评估机构核对、补充后提交;资产评估机构备案信息管理系统自动将备案信息推送至证监会备案系统;资产评估机构登录证监会备案系统确认提交。

资产评估机构登录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可在线下将备案表格填写完整后按要求上传,证监会备案系统将备案信息推送至资产评估机构备案信息管理系统;资产评估机构在证监会备案系统中填报的信息与资产评估机构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中已有信息不符的,将予以退回,并需在证监会备案系统中核对更正相关信息后重新提交。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和公募基金监管加快推进建设一流投资银行和投资机构的意见(试行)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和公募基金监管加快推进建设一流投资银行和投资机构的意见(试行)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和公募基金监管加快推进建设一流投资银行和投资机构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15•【文号】•【施行日期】2024.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加强证券公司和公募基金监管加快推进建设一流投资银行和投资机构的意见(试行)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下属单位,各协会,会内各司局:近年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行业机构或机构)稳步发展,成为我国资本市场乃至金融体系的重要中介力量,在服务实体经济、国家战略、居民财富管理等方面作用日益增强,守住了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但对标中国特色现代金融体系,行业机构经营理念有偏差、功能发挥不充分、治理水平待强化、合规意识和水平不高等问题仍较为突出,证券基金行业监管效能有待进一步提高。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围绕强化监管、防控风险、加快推进建设一流投资银行和投资机构,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力争通过5年左右时间,基本形成“教科书式”的监管模式和行业标准,行业机构定位得到校正、功能发挥更加有效、经营理念更加稳健、发展模式更加集约、公司治理更加健全、合规风控更加自觉、行业生态持续优化,推动形成10家左右优质头部机构引领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态势。

到2035年,机构监管体系完备有效,行业机构治理水平全面提高,行业作为直接融资“服务商”、资本市场“看门人”、社会财富“管理者”的功能得到更为充分的发挥;形成2至3家具备国际竞争力与市场引领力的投资银行和投资机构,力争在战略能力、专业水平、公司治理、合规风控、人才队伍、行业文化等方面居于国际前列。

到本世纪中叶,形成综合实力和国际影响力全球领先的现代化证券基金行业,为中国式现代化和金融强国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二、校正行业机构定位(一)牢固树立大局意识。

督促行业机构强化使命感、责任心,成为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力量。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2号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2号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2号现公布《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2020年7月24日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备案。

本规定所称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为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不代表对证券服务机构执业能力的认可。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一)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重要组成部分或者其控制的主体的审计,其审计对象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中的一项达到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对应项目金额百分之十五的,视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03.29•【字号】浙证监机构字[2013]18号•【施行日期】2013.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证监机构字〔2013〕18号)辖区各证券公司:近期,证监会下发了《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26号,以下简称《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通知》要求,促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新基金法(一)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以下简称新基金法)将于2013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按照新基金法,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被定性为公募基金,适用公募基金的管理规定。

因此,2013年6月1日以后,各证券公司不再按照《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起设立新的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二)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0号),依法申请并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依法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

(三)2013年6月1日以前,各证券公司已经依法设立且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在存续期内继续运作。

证券公司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后,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征得客户同意后,将上述存续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转为公募基金。

二、加强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各证券公司应当对合作对象的资质、信用、管理能力、风控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估,审慎选择合作对象;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向委托方承诺保本保收益;要健全对投资品种的风险评估机制,尤其是对信托计划、资产收益权、项目收益权等场外、非标准投资品种,应当认真进行尽职调查,充分评估投资风险;着力提高投资管理能力和专业服务水平,重点开展主动管理性质的业务。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5.31•【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25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12年10月18日,实施日期:2012年10月18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25号)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证监会二ΟΟ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通过客户的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六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基金业协会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文件解读(附全文及起草说明)

基金业协会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文件解读(附全文及起草说明)

基金业协会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文件解读(附全文及起草说明)来源:大金所导读基金业协会于2017年2月13日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下称“4号文”)限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的投资,限制方式为停止部分相关资管产品的备案。

难免令大家产生这些问题:受到的限制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定义是什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是否适用4号文?“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的定义是什么?本文将从这些问题的角度逐步解读该文件。

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定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是否适用4号文?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定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是否适用4号文?根据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7月15日颁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中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那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是否适用4号文呢?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虽不属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但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起草说明》中有如下表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通过资产管理计划形式开展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

为避免监管套利,《通知》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的,参照《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执行。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按照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

”由此可以确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的也适用4号文,需要收到限制。

二、“热点城市普通住宅地产项目”的定义是什么?“明股实债”的定义是什么?“热点城市普通住宅地产项目”的定义“热点城市”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厦门、合肥、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天津、福州、武汉、郑州、济南、成都等16个城市,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规定适时调整。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账户日常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账户日常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账户日常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8.12.11•【文号】•【施行日期】2008.12.1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账户日常管理的通知各证券公司:为了巩固账户规范工作的成果,进一步落实《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账户规范日常监管的通知》(证监办发[2008]97号),建立账户管理长效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证券公司在为投资者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挂失补办、销户等账户业务时,应当识别投资者身份,核对投资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对于个人投资者使用第二代身份证办理账户业务的,证券公司应通过第二代身份证阅读器核查投资者身份证的真实性。

对于个人投资者使用第一代身份证办理账户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认真审核,对身份证真伪有疑问的,可以要求投资者提供户籍证明或通过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核查等方式进一步核实。

二、证券公司应完善账户业务流程,防止新增不合格账户。

(一)在账户业务流程管理上,实行录入、复核双岗管理,建立强制复核制度,确保账户信息准确无误。

(二)采取技术手段防止同一资金账户下挂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不一致的证券账户。

对于因技术系统对生僻字的处理方式不同、为保持与银行端投资者资金账户信息一致而产生的与登记结算系统证券账户信息不一致等特殊情形,不视为同一资金账户下挂不一致证券账户,但证券公司应在客户档案资料中加以说明、在柜面系统中备注。

三、证券公司应建立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信息比对机制。

(一)对于已开证券账户的投资者申请新开资金账户办理交易手续时,证券公司应先通过登记结算系统查验证券账户状态并核对该账户在登记结算系统登记的账户信息。

投资者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与登记结算系统登记的账户信息一致,且不属于在登记结算系统作单独管理的休眠账户或该证券公司申报的不合格账户的,证券公司方可为投资者办理新开资金账户手续。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交易佣金自律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交易佣金自律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交易佣金自律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09.01.20•【文号】中证协发〔2009〕18号•【施行日期】2009.01.2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交易佣金自律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09]18号各地方证券业协会: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各地方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区域自律管理职能,有效抑制当前业内普遍存在的证券交易佣金价格战现象,现就进一步加强证券交易佣金(以下简称佣金)自律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佣金自律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共同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2008年以来,随着新设、迁址营业部数量的增多,以及市场行情的持续低迷,佣金价格战现象有进一步加剧的趋势,干扰了证券行业正常的经营秩序,损害了证券行业的声誉,也给投资者带来了不良影响。

2002年佣金制度改革实施以来,各地方协会在辖区佣金自律管理方面做了很多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取得了实效,积累了经验。

在证券公司刚刚步入规范发展的新阶段,同时又面临金融危机考验的新形势下,我会与地方协会应进一步加强佣金自律管理的沟通与合作,共同抵制行业中的恶性竞争行为,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

二、研究建立成本佣金的测算机制各地方协会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严禁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即严禁低价倾销行为”的相关规定,研究建立成本佣金的测算机制,遵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与会员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区域内成本佣金测算的组织、程序、方法、周期以及认定会员低价倾销行为的标准和处理措施等。

成本佣金可由两部分构成,即代收费用和运营成本。

其中代收费用是指营业部固定代收的交易经手费、证管费和结算风险保证金等;运营成本是指营业部的日常经营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工资与福利、租赁费(折旧费)、通讯费、宣传费、广告费、电子设备费、水电费、修理费、交易所席位费和税费等。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24号)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24号)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24号各证券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为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银证合作定向业务),有效防范业务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银证合作定向业务,是指合作银行作为委托人,将委托资产委托证券公司进行定向资产管理,向证券公司发出明确交易指令,由证券公司执行,并将受托资产投资于合作银行指定标的资产的业务。

禁止通过证券公司向委托人发送投资征询函或投资建议书,委托人回复对投资事项无异议的形式开展本通知规定的银证合作定向业务。

二、证券公司开展银证合作定向业务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分公司、营业部独立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分公司除外;(二)开展资金池业务;(三)将委托资金投资于高污染、高能耗等国家禁止投资的行业;(四)进行利益输送或商业贿赂;(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三、证券公司开展银证合作定向业务,应当建立合作银行遴选机制,明确遴选标准和程序。

证券公司应当对合作银行的资质、信用状况、管理能力、风控水平等进行尽职调查,审慎选择合作银行。

合作银行应当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一)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机制健全有效;(二)最近一年年末资产规模不低于300亿元,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三)最近一年未因经营管理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四)最近一年财务状况未出现显著恶化、丧失清偿能力;(五)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审查标准、流程,对银证合作定向业务的合作方式、交易结构、投资运作等方面进行审查。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对审查标准、流程的执行效果进行评估并及时调整。

五、证券公司应当与符合条件的银行或经其合法授权的分支机构、相关部门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委托人应当明确委托资产的来源和用途,并承诺资产来源和用途合法,不得将自有资金和募集资金混同操作。

国资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厅发财评〔2021〕17号

国资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厅发财评〔2021〕17号

国资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厅发财评〔2021〕17号各中央企业:《关于切实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0〕8号,以下简称8号文)印发以来,多数中央企业认真贯彻执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集团管控,严守套保原则,金融衍生业务运行总体平稳。

但部分企业存在资质审核把关不严、信息化监测水平不高、业务报告不及时等问题。

为推动中央企业进一步落实好8号文,规范执行制度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强化业务准入审批(一)中央企业集团董事会负责核准具体开展金融衍生业务的子企业(以下简称操作主体)业务资质,研判业务开展的可行性,确定可开展的业务类型,不得授权其他部门或决策机构审批。

1.业务可行性论证应当包括:开展金融衍生业务的必要性,应当基于降低主业范围内的实货风险敞口而开展,具有客观需要。

金融衍生业务管理制度完善性和内控体系完整性、有效性,应当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各个环节,涵盖部门职责、审批程序、交易流程、风险管理、定期报告等内容。

风险管理体系健全性,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识别、监控、处置、报告、应急处理等机制。

机构、岗位设置合理性,应当做到前中后台岗位、人员相互分离,并建立定期轮岗制度。

人员配置完备性,交易及风控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从业经历等,无不良从业记录。

财务承受能力适当性,应当具备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2.核准事项应当明确操作主体的交易品种、工具、场所等。

品种应当与主业密切相关。

工具应当结构简单、流动性强、风险可认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2009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2009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10.15•【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7号•【施行日期】2009.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发布日期:2013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3年3月15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2008年5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2009年10月15日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7号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的决定修订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证券营业网点监管,提升证券公司服务水平,增强证券行业竞争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作如下规定:一、证券营业部设立(一)证券公司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区域内设点),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按规定实施第三方存管。

2、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账户规范工作符合有关监管要求;最近两年无新开不合格账户等违规行为,或发生新开不合格账户等违规行为,但公司及时发现、及时自纠并已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未造成重大后果,且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自报告之日起已超过半年。

3、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合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符合监管要求。

4、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最近1年未因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

5、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制定了明确的业务规则和清晰的操作流程。

6、建立了有效的投资者教育工作机制,并着手建立以“了解自己的客户”和“适当性服务”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体系。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服务和证券交易佣金管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服务和证券交易佣金管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服务和证券交易佣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证券交易所与业务管理【发文字号】中证协发[2010]157号【失效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废止一批自律规则的公告【发布部门】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日期】2010.09.30【实施日期】2010.09.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服务和证券交易佣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证协发[2010]157号)各证券公司:随着多层次证券市场的形成,投资产品的丰富,营销方式的改变,证券公司客户数量迅速增长,客户结构、客户需求日趋复杂和多样,处于同质化竞争阶段的证券经纪业务客户服务和证券交易佣金管理面临严峻的挑战。

为推动证券公司增强合规经营意识,提升客户服务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经纪业务健康、持续发展,现就加强证券公司客户服务和证券交易佣金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客户服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证券经纪业务的本质是为客户提供中介服务,满足客户在投资过程中对金融服务的需求。

近年来,在新的市场条件下,证券经纪业务服务模式已从单一化、粗放化向专业化、精细化转变,部分证券公司在客户分类、客户适当性管理、服务团队建设、服务产品化以及信息技术系统支持等方面进行了积极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赢得了客户的信任,初步形成了证券经纪业务品牌效应。

但也有一些证券公司未能深刻认识到客户服务对证券经纪业务发展的重要性,长期以来对客户服务工作投入不足,造成了客户服务人员素质不高、专业服务能力不强、服务质量不高、投资咨询产品相对匮乏、信息技术系统配置落后等问题,无法为客户提供丰富的投资产品和专业化服务。

一些证券公司采取了以低于成本的证券交易佣金水平、“零佣金”等方式招揽客户,又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随意调高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向客户承诺证券买卖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损失,贬低同行、进入同行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违法违规和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66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66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66号现公布《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10月30日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及国务院“放管服”有关要求等,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证券期货制度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中国证监会决定:一、对15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12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2)三、对38件部函等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3)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2.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3.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部函等制度文件附件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一、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前言中的“《证券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修改为“《证券法》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行政许可程序。

”第二条第一款中的“200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公司关于股权形成过程的专项说明;3.设立、历次增资的批准文件;4.证券公司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5.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在提交行政许可的法律意见书中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修改为“200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关于股权形成过程的专项说明;2.设立、历次增资的批准文件;3.证券公司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在提交行政许可的法律意见书中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3.06.07•【文号】中证协发[2013]104号•【施行日期】2013.06.0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04号)各证券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为规范证券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提供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备案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第三方机构为集合计划提供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是指经证券公司聘用的第三方机构为其集合计划提供投资建议、资产配置、投资策略和研究咨询等专业服务,辅助集合计划的管理人做出投资决策。

二、证券公司在签订聘用第三方机构为集合计划提供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协议前,应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制定聘用第三方机构的公司制度,明确第三方机构应具有的资质条件和遴选规程,聘用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证监会核准的证券投资咨询、证券资产管理、基金管理、期货投资咨询、期货资产管理等资格,或者具有中国证券业协会等受证监会监督指导的行业协会会员资格。

三、证券公司与第三方机构签订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费用或业绩报酬的收取和分配方式等,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负责人、风险管理业务负责人及合规总监应对第三方机构的资质条件、信用状况、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出具审查意见。

在集合计划管理合同中,证券公司应充分披露第三方机构的基本情况、集合计划的管理方式,并对管理人与第三方机构的责任等进行约定;在集合计划管理合同、风险揭示书、产品推介材料中,证券公司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和说明聘用第三方机构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所面临的特定风险等。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
事项的补充通知
【法规类别】证券公司与业务管理
【发文字号】中证协发[2014]33号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业协会
【发布日期】2014.02.12
【实施日期】2014.02.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中证协发〔2014〕33号)
各证券公司及下属子公司:
2013年,证券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模发展迅速,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潜在风险,个别证券公司在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过程中风险意识淡薄,合规风控措施不到位。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效防范业务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24号文,以下简称《银证合作通知》)对证券公司开展银证合作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了规范。

为进一步防范银证合作业务中合作银行选择不
慎的风险,现将《银证合作通知》中合作银行的范围进行明确,对合作银行资产规模要求进行调整:
(一)合作银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与合作银行签订银证合作定向合同的,合作银行最近一年年末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元。

二、证券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策略、研究咨询和投资建议等专业服务的,应当严格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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