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制度在民法典中法律完善的二三方面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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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 民法典

融资租赁 民法典

融资租赁民法典融资租赁在民法典中的规定与应用民法典是一部重要的法律文件,在其中明确了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

融资租赁是指一方(出租人)将自己拥有的特定财产,出租给另一方(承租人)使用,并要求承租人支付一定的租金,以获得资金或融资的一种方式。

在民法典中,对融资租赁的定义、权利义务、合同内容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在民法典中,明确了融资租赁的定义。

根据第132条的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出租自己所有的、合法占有的不动产、动产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合同。

这一定义对于融资租赁的对象、租金支付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使得融资租赁得以明确适用。

其次,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

根据第844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赁标的、租金和租期等基本条款,同时也可以约定额外的条件和条款。

这样的规定使得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更具体、明确,能够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此外,根据第845条的规定,出租人在将租赁标的交付给承租人之前,应当对租赁标的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通知承租人。

这一规定要求出租人在租赁开始前对租赁标的进行检查,以确保其质量和性能,保障承租人的利益。

第三,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第846条的规定,承租人有权按照约定使用租赁标的,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标的的正常使用,但承租人在使用中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而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应当按照约定提供与租赁标的有关的服务和维修,确保租赁标的的正常使用。

这样的规定使得租赁双方在权利和义务方面有了明确的规定,增加了交易的透明度和可行性。

此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确保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根据第858条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在现场达成协议,并在一定期限内向有关合同登记机关报送合同。

这样的规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同时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总的来说,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和应用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融资租赁 民法典

融资租赁 民法典

融资租赁在民法典中的规定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以立法形式规定民事关系的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

融资租赁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它是指一方(融资租赁公司)在另一方(承租人)要求下,根据约定将特定资产购买或订立购买合同,并将该资产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支付租金的一种经营方式。

融资租赁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于企业的资金周转和技术更新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融资租赁的法律地位和适用法律有以下几点:1.民法典将融资租赁纳入了合同编的规范。

合同编是民法典的第四编,其中包括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各类合同规范。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兼具租赁和融资特点的经营模式,其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实施和终止等均受到合同法的规范。

借助民法典的规定,融资租赁的主体地位和权益受到了更好的保护。

2.融资租赁所涉及的租赁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对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而融资租赁作为一种特殊的租赁合同,在合同的订立前要求租赁人和承租人对合同进行充分的协商、约定,以确立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合法合规地开展经营活动。

3.融资租赁在民法典中也体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

民法典强调了对弱势当事人的保护,对于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来说,他们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在协商合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充分履行自己的信息披露义务,向承租人提供充分的信息,确保他们能够理解合同的条款和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

4.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中的争议解决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在融资租赁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各种争议,例如租金支付纠纷、租赁物归还问题等。

民法典对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提供了多种途径,例如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争议。

总之,融资租赁在民法典中有详细的规定,这为其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融资租赁的主体地位和权益受到了更好的保护,同时也充分体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

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将在民法典的指引下进一步规范化和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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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融资租赁制度在民法典中法律完善的二三方面研究-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融资租赁制度在民法典中法律完善的二三方面研究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问题《合同法》237 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而反观其他立法例,比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其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是: 第一,本公约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 出租人) : ( 1) 根据另一方当事人( 承租人) 的说明及其确定的条件订立一个协议( 供货协议) ,从第三方当事人( 供货人) 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 下称设备) ; 并且( 2) 订立另一个协议( 租赁协议) ,给予承租人为了商业或职业目的的使用设备的权利,并据此收取租金。

第二,前款所提及的融资租赁交易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 1) 承租人对于设备的说明和供货人的选择都不是基于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 2)出租人得到的设备与一项租赁协议相联系,而该项协议据供货方所知已经在或者准备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 而且( 3) 依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是固定的,并考虑到对设备成本的全部或部分的摊提。

再比如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制定的《国际会计准则17租赁会计》对融资租赁的定义: 融资租赁,指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

一项租赁是否属于融资租赁,不在于租约形式,而在于交易实质。

如在一项租赁中,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实质上已转移,这种租赁就应归类于融资租赁。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定义繁复,但是分条缕析地揭示了融资租赁的外部特征、三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租金的实质等法律特点,国际会计准则用简练专业的叙述揭示出融资租赁资本流通实质。

6大重要变化《民法典》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新规简析

6大重要变化《民法典》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新规简析

6大重要变化:《民法典》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新规简析一、新增关于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融资租赁行业中,不乏虚构租赁物的情形,在民法典生效前的司法审判实务中,法院一般也会基于租赁物的真实性及各方法律关系的实质判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有效性。

对于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法院一般会将其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最终按照实质的借贷法律关系认定。

《民法典》第737条的新增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的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为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判定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调整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条件的规定关于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事由,《民法典》第740条第二项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关于“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交付租赁物”修改为“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即不再局限于交付期限这一条件,如交付地点、交付方式不符合约定,承租人均可以拒绝受领租赁物,本条新规无疑有利于保障承租人尽快进入正常生产经营,进而进入融资租赁合同的履约阶段,但也对于出租人及出卖人的全面履约提出了更高的行为标准。

因此,对于出租人及出卖人而言,为最大程度降低法律风险,关于约定租赁物及相关交付细则的租赁合同的起草要更加周密严禁。

三、新增关于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所有权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大多是机器设备,根据之前《物权法》的规定,机器设备的物权变动也采用登记对抗的方式,即不登记买卖合同也是有效的,实务中许多融资租赁公司为简化工作流程,未对租赁物进行登记,但结合《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对占有、使用及受益权均在承租人手中的租赁物,若承租人转卖第三人且有第三人善意占有,出租人即丧失了所有权,为避免因此产生的损失,对于租赁物登记,出租人应当做到应登尽登。

四、删除将承租人转租租赁物作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法定情形的条款因租赁物的转租不同于转让、抵押等情况,不会对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影响,因此《民法典》第753条删除了转租作为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条件。

融资租赁行业立法现状与完善之思考

融资租赁行业立法现状与完善之思考

融资租赁行业立法现状与完善之思考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步发展,融资租赁在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愈加明显,尤其在银行不断上调存款准备金率的情况下,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对促进市场活跃,特别是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然而,对比于其他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我国融资租赁立法还很不完善,实践的发展对完善立法提出了强烈的要求,我们应结合实践,借鉴经验,不断完善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立法体系。

一、现状(一)、融资租赁的发展历史20世纪50年代,随着美国人H·杰恩菲尔德首创的世界上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即美国租赁公司(现名国际租赁公司)的成立,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优越性为世人所知,各国也纷纷的引入学习,融资租赁交易在金融界的位置越来越重要。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初引进了这一融资模式,但发展水平相对较低,对国民经济的贡献程度不高。

据统计,我国的融资租赁渗透率不到4%,融资租赁投资额占GDP的比重,仅为0.5%,而在西方发达国家,融资租赁占总投资的20%—30%。

当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融资租赁交易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也越来越明显,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工作委员会副会长屈岩凯接受采访时透露,2010年中国融资租赁市场总交易额超过4200亿元,而这一数据在2007—2009年分别仅为2007年的700—800亿元、2008年的1500亿元、2009年的3000亿元,2011年甚至突破了……可见融资租赁对经济的贡献正在快速的提高。

(二)、立法现状及问题目前,我国与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物权法》及最高院为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出台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及其他一些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为我国融资租赁法律环境填补了一些空白,但我国融资租赁法律环境仍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融资租赁制度在民法典中法律完善的二三方面浅析

融资租赁制度在民法典中法律完善的二三方面浅析

三 方 当事 人 , 并 由 两个 或 两个 以 上 的合 同 所构 成 。2 0 1 4年 3月 , 新的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 审理 融 资租 赁 合 同 纠纷 案 件 适 用 法律 问题 的 解释
义中的“ 出卖人 ” 、 “ 购买 ” 等措 辞应 由“ 供货人 ” 、 “ 取得 ” 取 而代之 以涵盖新型的融资租赁形态 。措辞的改变将使得条文的表述更 为
提供给承租 人使 用 , 承租 人 支 付租 金 的合 同 。 ” 而反 观其 他 立 法
例, 比如《 国际融资租赁 公约 》 , 其 对融 资租 赁合 同的定义 是 : “ 第

如J _ 所述 , 融资租赁合 同为复合式合 同 , 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 同构成。在已经生效后合 同效力相互 影响 , 这并无 争议 。但 在融
资租赁 交 易的核心 。融 资租赁 交 易主要 涉及 出租 人 、 承 租人 和 供 货人
此外 , 我 国合 同法 的措辞适用范 围狭 隘 , 仅仅针对传统的融 资
租赁。但实践中逐渐兴起 了一些新兴 融资租赁 方式 如售后 回租 、 转租赁等。在转租赁中 , 出租人并不是购得而是租得租 赁物 , 故定
( 下称设备 ) ; 并且 ( 2 ) 订立另一个协议 ( 租赁 协议 ) , 给 予承租 人为
响这一问题可谓见仁见智 , 学者 和各 国立法例均 持不 同观点 。具
有代表性的有 :
( 一) 独 立 生 效说
了商业 或职业 目的的使用设备的权利 , 并据此 收取租金 。第 二 , 前
款 所提及的融资 租赁交 易具 有 以下 主要特 征 : ( 1 ) 承 租人 对于 设 备 的说 明和供货人 的选 择都不 是基 于出租 人 的技 能和 判断 ; ( 2 ) 出租人得 到的设备 与一项租赁协 议相联系 , 而该项协 议据供货 方 所 知已经在或者 准备在 出租人 和承 租人之 间订立 ; 而且( 3 ) 依 租 赁 协议应付 的租金是 固定的 , 并考虑到对设 备成本 的全部或部 分 的摊提 。 ”再 比如 国 际会 计 准 则 委 员会 制定 的《国际 会 计 准 则 1 7 ——租赁会计 》 对融资租赁 的定义 : 融资 租赁 , 指实质上 转移 与

我国融资租赁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

我国融资租赁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
法 治 视 点
2 0 1 5 年第 3 期
我 国融资租赁存在 的法律 问题及 其完善
陈 霖南
(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 0 0 0 4 2 )
【 摘 要】融资租赁具有融资、 融物的双重属性, 是当 今企业更新设备的主要融资手段之一。我 国的融资租赁业是改革开放的产物,
如今 , 融资租 赁在我 国经济的发展 中占据 了越来越重要 的分量。 但是我 国融 资租 赁制度并不 完善 , 很 多法律 方面的问题亟待解 决和 完 善。 我 国《 融资租赁 法( 草案 ) 》 迟迟没有获得通过 , 出租人 和承租人的权利缺 乏足 够的保护 。 我们应根据 实践 中发 生的问题 系统 构建相
租赁 以其独特 的优 势为世界上广大 的企业提供 了全新而灵活的
二、 我 国融资 租赁存在 的法律 问题 及其完 善
( 一) 我国融资租赁立法模式的选择
健全而系统 的法律体 系是 发展 融资租赁业 的基础 ,我 国 《 合 同 法》 对融资租赁业务仅规定 了十 四个原则性条 款 , 缺乏 具体明确
规范 。因此 , 以《 融资 租赁法》 为核心 , 以民商法为基 础 , 以金 融 法、 会计法 、 保 险法 等为补充 的模 式 , 更适合我 国 的融 资租赁业
的现 状 。
第三, 具有 融资融物双重属性 。融资租赁 以“ 融物” ( 以出租
作 为 桥梁 ) 的外 形 来 达 到 “ 融 资” 的 实 质 目的 。 融资租赁产生的 目
的就是 为了解 决企业 资金不 足的问题 。 从承租 人角度来看 , 在这

流程 中只要按 照约定 支付 少量的租金就能使用到急需的设备 进行 生产 , 缓解 了企业 的融资压力 , 得到 了一笔“ 中长期贷款” 。 使善意 的第三人相信承租人拥有租赁物 的所 有权 。若第三 人依 对 于承租 人来说 , 融资租赁可 以缓解其融资压力 , 可以降低 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 的所有权 ,此时 出租 人只可 以依 法 融 资门槛 、 融 资租赁方式多样 , 租金支付灵活 。针对不 同企业或 向承租 ^ 进行索赔 , 物权请求权变为了债权请求权 , 但是 这种债 处 于不 同生命 周期 的同一 企业 , 融资 租赁公司可 “ 度 身定制” 不 权请求权不 能全 面地保护 出租 人利 益。在融 资租赁 中虽然 保护 同的融资租赁形式 。对 于出租人 来说 ,可通过融资租赁进行投 了善意第三人 的交易安全 , 但是 同时忽略 了出租人 的利 益 , 损害 资。 融 资租赁公 司可以选择一 些风险较低 、 收益率较高或者 国家 了融资租赁交易的安全 。

民法典下的融资租赁法规

民法典下的融资租赁法规

民法典下的融资租赁法规在现代社会中,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模式,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了资金和设备的租赁服务。

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和框架对于保障债权人和承租人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中国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融资租赁法规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规范。

一、融资租赁的概念和特点融资租赁是指租赁双方在一定的租金支付约定下,将租赁期限届满时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或以承租人支付额外金额购买租赁物的权利。

融资租赁不仅仅是简单的设备租赁,更是一种为租赁双方提供融资服务的合同安排。

融资租赁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融资租赁具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属性。

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享有物权的相关权益。

与此同时,承租人作为租赁债权人,享有租赁物使用权的相关权益。

其次,融资租赁具有灵活的支付方式。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支付方式可以根据租赁双方的实际需要进行特别约定,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平均分期支付或者不同时段的支付方式。

再次,融资租赁具有可选的购买权。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通常有权选择在租赁到期时购买租赁物,或者以支付额外金额的方式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这一特点使得融资租赁成为了一种灵活的融资方式。

最后,融资租赁具有租赁物的灵活处置方式。

在租赁期限届满或提前解除合同时,承租人可以选择归还租赁物或者将租赁物以其他方式处置,这种方式为租赁双方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灵活性。

二、融资租赁法律规定的形成与发展中国融资租赁法律规定的形成与发展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

自1980年代末以来,中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有关融资租赁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这些规定对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对金融业的深化改革,融资租赁的规模和影响力不断扩大,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为融资租赁法律规定提供了更为统一和权威的基础。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融资租赁依法成立并履行,充分保障了融资租赁双方的权益。

《民法典》中的融资租赁登记问题探讨

《民法典》中的融资租赁登记问题探讨

《民法典》中的融资租赁登记问题探讨张稚萍(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北京市100097)摘要:《民法典》对融资租赁设立了登记制度,但是如何登记,登记什么,谁负责登记,登记的作用和效力等内容,《民法典》没有做出规定。

本文系统探讨了融资租赁登记的内容、现实中不动产登记的种种障碍、机动车租赁物登记方面的问题以及普通动产登记采用人的编成主义时应注意物的特定化问题,以期对未来《民法典》正式实施背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完善有。

关键词:民法典;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善意第三人;编成主义中图分类号:F83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392(2020)09-0043-07—、弓I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对融资租赁有一项重大改变,即增加了第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是一个全新条款,意味着我国将为融资租赁设立登记制度&但是如何登记,登记什么,谁负责登记,登记的作用和效力等内容,《民法典》没有做出规定&鉴于《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届时相关登记系统必须建立起来并且开始运行,否则,法律的规定就会落空,因此有必要对融资租赁的登记问题做一些探讨&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提到:“草案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一是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草案第388条第1款)。

二是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由上述立法说明可知,《民法典》将融资租赁纳入担保合同,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下一步将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

论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善意取得为视角

论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善意取得为视角
增 强 了我 国融 资租 赁 业 进 军 全 球市 场 的综 合 竞争 力。 当前 ,我 国 已经 式 启动 了专 门 立法 ,形 成 了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融 资 租 赁 法
2 .3 将 融资 租赁 的物 权部分 归人 《 物权 法》 中 融 资租 赁关 系 中 ,出 租人 只是 享 有 名 义 的所 有 权 ,但 承 租 人
业务 。第 二 ,为融 资租 赁 设 定 最 短期 限。 因为 中长期 资本 性 交 易
的裁判 标准 。进一 步 明确 了融 资租 赁 物 的取 回程序 、价 值 评 估 、
买卖 合 同和租 赁合 同具体 衔 接 等 问题 。其 虽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弥 补 了 立法 的空 白 ,对化 解 融 资 租赁 纠纷 起 到 一定 的正 作 用 ,但 这 仅 仅
发展 。
况记 录登 记项 ,这样 将 大大促 进融 资租赁 行业 的发 展 。
2 .2 构建 专项 立法
遵循 特别 优于 一般 的基本 法律 适用 准则 ,制 定 《 融 资租赁 法 》 对 一些 问题予 以具 体 界定 。融资 租赁 合 同项 下 ,未 经 出租 人 同意 ,
承 租人 擅 自处 分 租赁 物的 行 为 无 效 ,出 租人 的所 有 权 可 以 对 抗 善
记承 租人 的履 约情况 记 录 。提 议 法 律 规 定 的 登 记 系 统增 设 履 约 情
现 代 化 经 济 的 发 展需 求 的新 型投 融 资 模 式 。但 随着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在 我 国 的确 立 与 实施 ,在 融 资 租赁 行 业 中 出现 了 出 租 人 和善 意 第 三 人 的利 益 协 调 问 题 ,严 重 阻滞 了 融 资 租 赁 业 的 健 康 有 序

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研究与探讨

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研究与探讨

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研究与探讨在当今经济环境中,企业的资金需求不断增加,而传统的贷款方式已经不能满足企业的需求,更多的企业开始选择融资租赁作为资金来源。

融资租赁的优势已经被众多企业所认可,但是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本文将探讨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对相关法律风险。

一、融资租赁的基本概念融资租赁是指融资租赁公司在企业购买设备、车辆等资产后,将资产租给企业使用,并向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在租赁期限内,企业支付租金,最终可选择续租或购买租赁的资产。

相比于传统的贷款,融资租赁具有灵活、方便、快捷等优势,逐渐成为企业获取资金的一种重要方式。

二、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1. 资产所有权归属问题融资租赁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资产所有权归属问题。

在融资租赁过程中,资产是由租赁公司购买并提供给企业使用,但是企业支付租金后却不一定能够拥有资产的所有权。

如果涉及到融资租赁合同的解约或买断时,容易出现资产归属问题。

在此问题上,需要注意的是,资产所有权应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

融资租赁公司应该在合同中注明设备的所有权及租赁期限,同时注明企业在租期结束后的权利和义务。

2. 资产抵押的合法性问题融资租赁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该是独立于任何其他合同关系的。

这意味着,即使企业已经与其他机构签订了贷款合同或其他合同,这些合同并不应该影响租赁合同的有效性。

在此问题上,需要注意的是,资产抵押的合法性问题需要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

在融资租赁协议中,需要与融资租赁公司协商确定资产抵押权的归属方式,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有效性。

3. 合同变更时的法律问题在融资租赁的过程中,合同变更是不可避免的。

但是,合同变更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不容忽视。

在实际操作中,一些企业会在租赁期限内对设备进行改造升级,或与融资租赁公司协商延长租赁期限等。

在此问题上,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合同变更问题,融资租赁双方应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相关手续和程序。

融资租赁适用的法律问题(2篇)

融资租赁适用的法律问题(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融资租赁是指租赁双方在约定的期间内,由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需求,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按约定的方式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承租方所有或出租方收回的租赁方式。

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中,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融资租赁的法律适用、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等方面,对融资租赁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融资租赁的法律适用1. 民法适用融资租赁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2. 商法适用融资租赁涉及到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租金支付、租赁期限等商业问题,因此,融资租赁合同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法》。

商业法规定了商业主体、商业行为、商业责任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商业运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3. 特殊法律适用融资租赁在特定领域,如金融租赁、船舶租赁、航空租赁等,可能涉及特殊法律问题。

如金融租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租赁条例》,船舶租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租赁法》,航空租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租赁条例》等。

这些特殊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等方面均有规定。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1. 合同生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生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 合同解除条件融资租赁合同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解除:(1)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3)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3. 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融资租赁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我国融资租赁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我国融资租赁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一、我国融资租赁市场存在的问题1.监管不规范当前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监管相对滞后,相关法规法律不够健全,监管制度不够完善,存在法律空白和监管盲区。

这为一些不法分子和机构提供了可乘之机,容易导致市场乱象和风险事件的发生。

2.金融机构参与度不高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的参与主体相对集中,绝大部分融资租赁业务由专业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而传统金融机构的参与度相对较低。

这导致融资租赁市场的竞争不充分,产品和服务的创新不足,无法满足市场的多样化需求。

3.风险管理不到位融资租赁业务涉及的风险较为复杂,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

但是目前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普遍存在风险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对风险的认识和控制不够全面,导致潜在的风险隐患不断积累。

4.行业标准不统一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缺乏统一的行业标准,各家企业在产品定价、资产评估、风险定价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市场价格不透明,服务质量参差不齐。

5.资金成本相对较高当前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的资金成本相对较高,这主要是由于融资租赁业务所需资金主要依靠银行贷款,而我国的融资成本整体较高导致的。

高昂的资金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

二、对策研究1.加强监管立法,健全监管制度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租赁市场的监管立法工作,完善相关法规,加大市场监管力度,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

建立健全融资租赁业务的备案登记和风险监测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市场异常情况。

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加大政策支持和激励措施,鼓励传统金融机构参与融资租赁市场,提高金融机构的参与度。

可以建立融资租赁业务和传统金融机构合作的平台,加强双方的交流和合作,推动双方的深度融合发展。

3.加强风险管理和内控建设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和控制意识,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明确风险管理的责任和流程,提高对风险的识别能力和防范能力。

加强对外部环境和市场行情的监测和分析,及时调整风险管理策略,确保市场风险的可控性和稳定性。

《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出租人新规的初探

《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出租人新规的初探

42Analysis on the New Regulations on Financial Leasing Lessor in Civil Code《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出租人新规的初探■ 李秀梅● 解读新《民法典》现代融资租赁产生于“二战”之后的美国。

“二战”以后,美国工业化生产出现过剩,生产厂商为了推销自己生产的设备,开始为用户提供金融服务,即以分期付款、寄售、赊销等方式销售自己的产品。

由于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转移,资金回收的风险比较大,有人于是开始借用传统租赁的做法,将销售的物件所有权保留在销售方,购买人只享有使用权,直到出租人融通的资金全部以租金的方式收回后,才将所有权以象征性的价格转移给购买人。

这种方式被称为“融资租赁”。

1952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美国租赁公司(后更名为美国国际租赁公司),开创了现代融资租赁的先河。

融资租赁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种适应性较强的融资方式。

由于它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在20个世纪60、70年代迅速在全世界发展起来,已成为企业更新设备的主要融资手段之一,被誉为“朝阳产业”。

中国的融资租赁是改革开放政策的产物。

1980年,为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开辟利用外资的新渠道,吸收和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引进租赁方式。

1981年4月,第一家合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成立;同年7月,中国租赁公司成立。

这些公司的成立,标志着中国融资租赁业的诞生。

近40年来,融资租赁在中国得到迅速发展。

这反映到立法上,即,在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合同便是15种典型合同之一。

此次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几乎全盘照搬《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十四条规定,适当吸收了2014年2月24日公布、自同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使得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趋于更加公平、合理。

中国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概览(DOC)

中国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概览(DOC)

中国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概览当人大开始给融资租赁立法时突然面临一个问题:融资租赁到底是什么?似乎所有的人都不知道融资租赁的确切含义是什么,好象我国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既混乱,又不健全。

果真如此吗?20多年业内人的心血白花了吗?政府都是吃干饭的什么都不懂吗?其实不是这样。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说白了就是在利益驱动下,“屁股决定嘴巴”的思维方式。

为了自己或者部门的利益,有意或无意地曲解了我国租赁的法律体系。

人大为什么要给融资租赁立法?就是因为民众对一些政府的行政能力反映太强烈,在无奈的情况下希望通过立法来解决问题。

在经济运行陷入新的发展瓶颈下,已经有很多人认识到租赁的作用。

但个别主管部门行政无为或者无力已经明显地制约了行业的发展。

我以为这次立法就是要解决行政能力的问题。

该管的就管,不该管的就不要管。

有能力管就管,无能力管就交给有能力管的机构管理,如果都没有能力管就由市场调节,由行业组织自行管理。

如果这次给融资租赁立法,还停留在协调各部门利益之争的基础上,最后损害的是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损害的是租赁行业的根本利益。

我国已经加入WTO,小政府,大社会是增加党的执政能力的必然趋势。

在新一届亲民政府的领导下,在执政为民原则的指导下,缩减政府职能部门权利,用宏观手段调控市场。

我们的思维方式和立法手段需要与时俱进,立法不能损害经济发展的根本利益。

我国有关租赁的法律、法规应该说比较全面。

主要问题一是有不合理的地方,二是行政能力不足。

但这不能用“混乱”两字简单带替。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说法,其根本原因就是没有系统地掌握当前已有的法律、法规,断章取义地找一些符合自己心理的段落,加上合理想象“各自表述”。

坦率地说,笔者也是屁股决定嘴巴的人,好在本站不代表任何政府部门,不代表任何行业组织,也不代表自己所在的企业,只是幻想融资租赁发展了,关注本站的人就多了,本站作为租赁行业独立的门户网站前景就光明了。

这个利益和租赁行业求发展的利益相吻合,和人大立法的精神相吻合,和国家的体制改革相吻合,和WTO的规则相吻合。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基于商品租赁的融资方式,由于其灵活性和适用范围的扩大,成为企业和个人的重要融资手段之一。

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法律问题,本文对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指租赁人为满足承租人的使用需要,以购买或者提供的物质资产为租赁标的,将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同时享有使用权,并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届满时有权购买租赁物。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特点1.租赁人为了满足承租人的需求,将租赁物购进,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2.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支付租金,享有使用权。

3.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可以选择购买租赁物或者继续租赁。

4.租赁合同关系中,租赁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变。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法性1.融资租赁法律地位已经明确。

2013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条例》正式实施,将融资租赁业务正式纳入监管体系。

2.符合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

3.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内不发生变化。

四、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和保险1.租赁物的损坏或丢失风险。

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有义务对租赁物进行保护和维修,如果因为承租人的过失导致租赁物损坏,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租赁物价值的变化。

在租赁期中,经济情况等各种因素可能会导致租赁物价值的变化,从而影响租赁人的利益。

这时候,租赁合同中需要包含相应的风险提示和条款。

3.购买租赁物的保险。

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保险意义重大。

一方面,为了保护租赁物本身的安全与稳定性,另一方面为了避免无法偿还租金导致被起诉扣押个人资产。

五、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除了租赁期结束自动解除,按照《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还可以因以下原因进行解除: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2.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义务。

3.合同履行发生重大难以克服的困难,致使合同不能履行。

融资租赁角度解读《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

融资租赁角度解读《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

融资租赁角度解读《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新年伊始,《民法典》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集中颁布的司法解释也同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融资租赁解释)也赫然在列。

一、重点条文解析:权责明晰,灵活变通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新融资租赁解释再次明确,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纠纷案件,应当以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而不应拘泥于相关合同的名义和形式。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案件是法院否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最主要体现。

该类案件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为了追求或者掩盖双方资金借贷的意图,通过虚构租赁物或夸大租赁物的价值、伪造租赁物发票,或以易耗品、在建商品房等不符合租赁物特征的资产等作为租赁物来开展业务。

若合同性质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租赁保证金、手续费及咨询费较大可能会从租赁本金中扣除,合同利率及违约金等也将受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

关于租赁物登记的重要性旧版融资租赁解释中出租人可以通过租赁物张贴标识、自物抵押,或主张第三人未按规定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第三人明知存有融资租赁交易的方式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本次新融资租赁解释删除了前述内容,沿袭了《民法典》“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

这也表明了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与正式实施,使中登网登记成为出租人对抗第三人的唯一途径,出租人可不再通过租赁物张贴标识、自物抵押等方式进行辅助公示。

若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后出租人未办理登记,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出租给第三人且已转移占有的,出租人若无法证明第三人恶意,则无权行使租赁物所有权;若承租人破产或租赁物被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执行,出租人也无权对租赁物主张优先受偿权。

由此可见租赁物登记,与出租人权益密切关联。

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根据新融资租赁解释,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事由有:·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且经催告后仍不支付。

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

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

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融资工具,已经在多个领域得到广泛应用。

然而,尽管融资租赁发展迅猛,相关的法律问题却仍旧比较复杂。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并讨论其中的挑战和可能的解决方案。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融资租赁的基本概念和特点。

融资租赁是指租赁人为了供租赁物的利用而以租赁物为抵押,从融资机构获得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

根据融资租赁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到它与传统租赁的区别。

尤其是在法律问题上,融资租赁涉及到质权担保、债权转让等问题,使得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更加复杂。

一方面,融资租赁涉及到质权担保。

在融资租赁中,租赁人会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措施以确保租赁费用的支付。

一般来说,质权担保的权利和义务比较明确,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设定的质权担保的范围是否过于广泛,可能对租赁人的权益形成过分的限制。

此外,融资租赁中的质权担保与其他款项债权的优先顺序也需要明确规定,以防止可能的纠纷。

另一方面,融资租赁还涉及到债权的转让。

在融资租赁中,租赁人可以将其所拥有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债权进行转让。

这使得融资租赁在实现债权分散和融资人多样化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

但是,债权转让也存在一些法律问题。

例如,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债权的转让方式和手续,可能会导致债权转让的效力受到质疑。

此外,债权转让还可能面临反担保法律的限制,需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

总的来说,融资租赁在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质权担保和债权转让两个方面。

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是建立健全的法律框架和完善的法律制度。

首先,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该更加具体明确,以确保不同利益关系之间的平衡。

其次,相关机构应该共同合作,加强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和管理,促进行业发展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

在国际上,融资租赁已经得到广泛应用,并形成了相应的国际惯例和规则。

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应该与国际接轨,参与和制定国际规则,以提升行业的竞争力和影响力。

《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关于融资租赁的要点分析

《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关于融资租赁的要点分析

解读:《民法典》纳入担保物权如何理解—解决融资租赁三大痛点,总体保持稳定2020-06-08 21:26以下文章来源于陆家嘴金租局,作者李局座一、三个前提和共识:“功能主义所有权”的提出(一)逻辑起点: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担保”吸收融资租赁《民法典(草案)说明》(简称《说明》)中提及“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而《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上来看,《民法典》重构了担保物权,现在的担保物权=典型担保(传统意义上的担保,即《民法典》之前的担保,主要包括抵质押等)+非典型担保(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

进一步形象点说,《民法典》时代的担保物权是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构成了“联邦制”,各个“邦”主要适用自己独立的法律规则,部分事宜适用“联邦”规则;而不是典型担保吸收了非典型担保,变成了“单一制”,非典型担保(融资租赁等)并未丧失独立法律地位。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是新担保体系取代了旧担保体系,而非旧担保体系吞噬了融资租赁等交易结构。

自此,担保物权包括了两种:一是“从权利”担保(抵押权、质押等担保物权);二是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

(二)法理起点:新担保体系的时代背景和合理性新的担保体系吸收了国际上功能主义一元化动产担保交易发展成果,符合国际动产担保制度改革总体趋势,回应了世界银行指标体系要求。

(精彩论述,详见高圣平教授: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功能主义”、“一元化”,简单理解,就是按照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对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动产交易形式,做统一的规范和引导。

金融租赁法及其完善

金融租赁法及其完善

金融租赁法及其完善金融租赁法是指为金融租赁业提供法律规范和保障的法律法规。

它的出现是为了解决金融租赁业务逐渐发展壮大所面临的种种问题和挑战。

然而,作为一项新兴的金融业务,金融租赁领域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首先,金融租赁法应该明确定义金融租赁合同的内容和要求。

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下,对于金融租赁合同的规定相对较为模糊。

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在金融租赁法中需要对金融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

这样一来,不仅可以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也有利于金融租赁业务的规范化发展。

其次,金融租赁法还需要加强对于租赁公司的监管力度。

作为金融租赁行业的从业机构,租赁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承担着许多重要的职责和义务。

为了保护租赁公司和客户的利益,金融租赁法应该规定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一定的准入门槛,并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

这样一来,可以提高租赁公司的资信水平,保障客户的资金安全,同时也有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另外,金融租赁法还应该加强对于金融租赁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当前,金融租赁市场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乱象,包括违规操作、信息隐瞒、虚假宣传等现象。

为了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金融租赁法应该明确规定行业的行为准则和规范。

同时,还应该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从业人员和业务活动的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此外,金融租赁法还应该规定金融租赁合同的解决纠纷机制。

由于金融租赁涉及的金额较大,遇到租赁合同纠纷时,当事人通常很难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

因此,在金融租赁法中应该明确规定建立金融租赁行业的独立仲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更加便捷、高效的争议解决途径。

这样一来,不仅可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也有利于金融租赁业务的稳定发展。

综上所述,要完善金融租赁法,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努力。

首先,应明确金融租赁合同的内容和要求;其次,要加强对租赁公司的监管;此外,还应加强对金融租赁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最后,要建立金融租赁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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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制度在民法典中法律完善的二三方面研究-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问题《合同法》237 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而反观其他立法例,比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其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是: 第一,本公约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 出租人) : ( 1) 根据另一方当事人( 承租人) 的说明及其确定的条件订立一个协议( 供货协议) ,从第三方当事人( 供货人) 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 下称设备) ; 并且( 2) 订立另一个协议( 租赁协议) ,给予承租人为了商业或职业目的的使用设备的权利,并据此收取租金。

第二,前款所提及的融资租赁交易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 1) 承租人对于设备的说明和供货人的选择都不是基于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 2)出租人得到的设备与一项租赁协议相联系,而该项协议据供货方所知已经在或者准备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 而且( 3) 依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是固定的,并考虑到对设备成本的全部或部分的摊提。

再比如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制定的《国际会计准则17租赁会计》对融资租赁的定义: 融资租赁,指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

一项租赁是否属于融资租赁,不在于租约形式,而在于交易实质。

如在一项租赁中,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实质上已转移,这种租赁就应归类于融资租赁。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定义繁复,但是分条缕析地揭示了融资租赁的外部特征、三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租金的实质等法律特点,国际会计准则用简练专业的叙述揭示出融资租赁资本流通实质。

而反观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只是单纯地描述了这种特殊租赁的外在形式,如三方当事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购买及支付租金等,至于三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只字未提。

可以说定义是对一项事物最关键的描述,界定了事物独一无二的内涵,但是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隔靴搔痒般的定义未能揭示融资租赁的深层次特征。

新的司法解释也并未意识到这一问题。

但完善而深刻的定义对于指导现实中法律实践是至关重要的,同时法律实践也是推动法律发展的原动力,在日后民法典制定中应该深化定义,揭示其本质特征。

此外,我国合同法的措辞适用范围狭隘,仅仅针对传统的融资租赁。

但实践中逐渐兴起了一些新兴融资租赁方式如售后回租、转租赁等。

在转租赁中,出租人并不是购得而是租得租赁物,故定义中的出卖人、购买等措辞应由供货人、取得取而代之以涵盖新型的融资租赁形态。

措辞的改变将使得条文的表述更为严谨,适应实践发展,并且与《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用词一致也将促进国际融资租赁业务发展。

二、合同的生效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的缔结过程通常如下: 1、用户与供应商之间商定设备买卖契约条件; 2、用户向租赁公司提出缔结租赁契约申请;3、用户与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契约;4、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签订买卖契约;5、供应商向用户交货,用户进行验收;6、用户向租赁公司交付物件受领证并支付第一期租金;7、租赁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买卖价金。

如上所述,融资租赁合同为复合式合同,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构成。

在已经生效后合同效力相互影响,这并无争议。

但在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前,对于两个合同本身的生效与否是否会相互影响这一问题可谓见仁见智,学者和各国立法例均持不同观点。

具有代表性的有:( 一) 独立生效说此观点认为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生效问题相互独立,一个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另一个合同的成立、生效并无关联。

此观点在日本成为一种判例法原则,但特殊情形除外,如回租。

它的优点是由于两个合同间相互独立,各自为营,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人可以避免受到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和出租人进行恶意串通欺诈; 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也可以避免受到买卖合同中两方当事人供货人和买受人( 出租人) 进行恶意串通欺诈,规避了风险。

但缺点同样明显,这一理论下两合同间没有什么联系,但实践中二者是有千丝万缕的关联的,这就人为割裂了二者天然联系,否定了承租人对买卖合同生效的影响,剥夺了在买卖合同上有重大利益的承租人对该合同生效的参与决定权利,实质上是否定了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中的实质上的买受人地位,有违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

( 二) 买卖合同以租赁合同订立为条件说该观点认为,虽然有时先签订租赁合同,有时先签订买卖合同,但租赁合同的生效依一般合同的生效规则,而买卖合同则应在租赁合同订立后方可生效。

的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合同是核心,买卖合同的订立可谓是为其而生。

该观点的优点在于能更好地保护出租人,试想如果租赁合同无效后买卖合同仍然有效,那么出租人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只能被迫履行合同,而由于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高度专属性,对于从事金融业务的出租人来说,到手的标的物租不出去只能闲置,还要花费大笔仓储费用,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

但是,该理论忽视了对承租人的保护,片面强调买卖合同的生效以租赁合同订立为前提,那么就会造成承租人尽管是买卖合同的实质上的买受人,却无法否定买卖合同中对自己不利的条款的局面。

三、索赔权问题合同法第240 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据此,我国合同法中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承租人对供货人行使索赔权,需要事先由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约定。

这一规定不仅与国际条约规定不符且不符合融资租赁交易实践,通常实践中只要供货人知道供货目的知道自己身处融资租赁交易中,对于货物的瑕疵承租人就对其有直接请求权。

索赔权的行使与瑕疵担保责任的逻辑连接是自然而然的,既然出租人免除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则责任的承担者应是供货商。

承租人直接向供货商行使索赔权的法理: 首先,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公平、有效。

公平是指权利义务相伴相生,只有承担义务才能享受相应的权利。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如果约定出租人免于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那么其也不该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否则出租人很可能怠于行使该权利,因为即使不行使权利他也不会遭受损害。

而出租人的怠于行使将直接损害承租人权利。

所以为避免承租人的利益受损,在有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特约时,由承租人来行使索赔权是公平的。

事实上,我国融资租赁实践中在租赁契约约定出租人免除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同时,往往订有索赔权让渡条款。

有效是指在向供货商索赔时,由承租人来行使索赔权更有效率。

因为: 第一,如上文所述,在有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特约时,若只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则其很可能不愿劳心劳力行使权利,因为权利行使的直接受益人是承租人; 第二,出租人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于生产设备只负责根据承租人意图购买,并不了解设备原理。

而承租人作为企业生产者是设备的选定者和实际使用人,设备运行情况直接关系到自身经济效益,当设备出现瑕疵时是最迫切需要向供货人进行索赔的; 第三,租金的性质包含了设备价款和出租人利润,租期届满后通常设备所有权归承租人享有,在承租人看来,融资租赁而来的设备与自己所有的设备并无二致,出现瑕疵事关自身切身利益。

综上只有承租人才能更充分行使索赔权。

其次,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在法律上可行。

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各国民法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在何种条件下生效均做了规定,有以下三种主义: 债务人同意主义、债权自由让与主义、让与通知主义。

债务人同意主义遭到多数国家立法摒弃,英美法国家多采自由让与主义,即在没有明确禁止转让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转让其合同权利,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也无须通知债务人。

大陆法系多采通知主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必须将转让合同权利一事通知债务人,否则该项债务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

比较而言,通知主义既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又保障了债权自由流通,合理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克服了前两种立法的弊端因而具有先进性。

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通知主义,规定债权让与无须经债务人同意只需履行通知义务即可。

梁慧星先生曾在《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一文中对承租人直接向供货商行使索赔权的法律根据引述了五种学说并采纳了债权让渡说,即出租人将自己对于供货商买卖契约上的请求权,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因此直接对供货商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及损害赔偿权。

依据民法债权理论,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债权是可以让渡的,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

合同法第240 条规定原则上采用了债权让渡说,但该条款并未十分明确让渡条件。

根据合同法理论,债权让与是无须经得债务人( 供货人) 同意的,而只需履行通知义务即可。

但合同法第240 条将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均作为约定让渡的当事人,不禁使人理解为出租人不仅要在租赁协议中与承租人约定转让,还需在买卖契约或其他文件中得到供货商的同意转让之承诺。

此一规定限定了让渡的条件还需有债务人供货商的同意,否则索赔权由出租人行使。

这样含糊的规定有以下缺陷,首先是以大陆法采用的折中主义相违背,转向了已经遭到抛弃的严格限制主义; 其次是不符合实践做法。

事实上有时实践中打擦边球的做法并不是为了可以逃避法律。

在实务中,我国各租赁公司所使用的合同文本一般均有租赁公司将买卖合同中对出卖人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的规定,明显采取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直接的债权让与,无须经出卖人同意。

再次,与国际通行做法背道而驰。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0 条第1 款规定: 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

但是,供应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

该规定明确了出卖人对承租人应承担的义务,从而赋予承租人对出卖人的直接请求权。

既然我国已经加入该国际公约,根据公约必须信守原则应改变国内法有关索赔权的含糊其辞的叙述。

新的司法解释并未触及该问题,只是在第十八条规定了承租人因为出租人不协助索赔而导致索赔失败的,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

可见,在日后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相关内容中应该明确索赔权转移的法定效力,引导当事人完善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索赔权转移的相关条款,即使当事人无约定时,索赔权依然发生转移,承租人可直接向责任方主张权利。

四、瑕疵担保责任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须使租赁物符合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

而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瑕疵免于担保责任,即出租人对于出卖人交付的租赁物没有达到约定或法定的品质不承担责任。

各国法律和判例也均认可出租人对此免责。

主要法理是: 首先,这是由出租人的特质决定的,融资租赁名为租赁实为融资,出租人的主合同义务就是出资购买承租人指定的设备,当他完成这一环节后便完成了自己提供融资的义务; 并且,出租人是从事投融资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技能和选购经验,主要是依赖承租人的指定进行购买,之后交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设备,承租人对设备瑕疵情况更为了解关切; 最后,融资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结合体,不仅具有租赁合同特质也具有买卖合同的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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