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人员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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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人员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法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法务人员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法务人员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法务人员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忠实的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条法务人员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法务人员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案

第六条收案是指法律事务管理机构依据《法律事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管理范围内的案件接受公司委托指派法务人员担任代理人的行为。

第七条收案应当在以下节点办理委托手续:

(一)担任原告代理人,应当在公司作出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决定之后办理委托手续;

(二)担任被告或第三人的代理人,应当在公司知道或者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办理委托手续;

(三)担任二审代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

(四)担任再审案件代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

(五)担任执行案件代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书生效后办理委托手续;

第八条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二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法院,一份交承办法务人员(以下简称承办人)附卷存档;

(二)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应当有公司的特别授权;

第九条法务人员应当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不得违反公司决定或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法务人员在接受指派后,应当办理如下事项:

(一)要求委托单位提供诉讼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单位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要制作证物清单,由委托单位经办人、法务人员签字附卷。

(二)应当与委托单位讨论本案如下事项:

1、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2、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其相关规定;

3、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4、被告是否反诉,如反诉或有反诉可能,反诉的事实与理由;

8、是否有申请回避的事实、理由和必要性。

第十二条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

第二节结案

第十三条法务人员在承办民商事诉讼代理过程中,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后写出办案小结,依照《法律事务档案立卷归档指引》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法务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

第十五条法务人员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十六条法务人员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人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法务人员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十八条法务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事先告知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十九条法务人员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委托单位并代其提出书面申请,或在质证中提出意见,请求法院委托鉴定。

第二十条法务人员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证据。

第二节向委托单位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法务人员接受委托,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供其所知道的一切案件事实,并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二十二条对委托单位陈述的案件事实,法务人员可以记录并制作谈话笔录。

第二十三条委托单位能够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应告知其不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告知其不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后,委托单位仍不提供的,视为委托单位隐瞒事实真相,法务人员在向委托单位讲明其后果后,逐级上报部门领导处理。

第三节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法务人员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法务人员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首先告知证人法务人员的身份,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反映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并向其讲明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务人员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可以由证人自己书写证言内容。证人不能自己书写的,可由他人代为书写,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法务人员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制作人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法务人员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有修改补充,应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被调查人在法务人员调查笔录上,还应签署或由他人代书下述文字:“以上笔录阅读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本人的陈述一致”。

第二十九条法务人员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如需录音、录像,应取得证人的同意。

第四节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条法务人员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十一条法务人员经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五节向国家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法务人员从国家机关抄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尊重事实和忠实于原件,并经该国家机关确认。

第六节委托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三条案件确有需要,并经委托单位同意后,法务人员可以异地委托被调查对象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委托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制作书面委托书,并简要说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提出调查的内容、目的、对象和要求。

第七节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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