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房地产实施管理办法
青海省房地产实施管理办法为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青海省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广大市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租赁等活动。
第二章:房地产项目开发管理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申请并取得开发资质方可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活动;未经批准擅自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将受到相应处罚。
第四条开发企业在项目规划、建设等各个阶段,必须严格遵守相关建设规范和要求,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条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必须符合环保要求,不得污染环境,一经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房地产销售管理第六条房地产销售企业必须依法办理销售手续,真实公示房屋信息,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房地产销售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房价和捆绑销售其他产品或服务,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和知情权。
第八条房地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确保购房者享有售后服务保障,及时解决购房者在购房后遇到的问题。
第四章:房地产租赁管理第九条房地产租赁活动应当合法合规,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出租方和承租方在租赁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可向有关部门投诉求助。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房地产企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提供真实、准确的企业信息,不得拒绝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侵犯消费者权益、污染环境等严重违法行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如有需要修订,须经相关部门审议通过方可生效。
青海省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附件7设计行业注册工程师信用等级评定标准项目类别信用信息计分标准备注基本信息基本信息具备注册执业资格,并录入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相应信息70 直接得分优良信用信息加分业绩信息评价周期内担任项目负责人的合同额﹢0.5/10万最高得15分获奖信息获国家级奖项﹢5/项同一事件按最高分值加、减分(获奖和表彰信息不分等级的按对应分值计入,分等级的二等奖计分乘以0.5,三等奖乘以0.25,优秀奖乘以0.1)获省部级奖项﹢3/项获市级奖项﹢1/项表彰信息受到国家表彰的﹢5/次受到省部级表彰的﹢3/次受到市级表彰的﹢1/次科技创新获省部级建设科技成果﹢3/项不良信用信息扣分行政处罚信息受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的﹣10/次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的﹣10/次质量安全事故信息所负责的项目发生有设计责任的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10/次所负责的项目发生有设计责任的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20/次其它行为信息未响应主管部门的政策文件要求的﹣10/次相关行政部门依法确认的不良信息﹣10/次—1—项目类别信用信息计分标准备注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个人执业资格的直接评为D级受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行政处罚的设计文件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或因设计失误,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的出借、转让、出卖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受到行政处罚的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单个项目违反强制性条文达3条及以上的注:设计行业注册工程师包括注册建筑师和工程设计注册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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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0.01•【字号】青政办〔2022〕85号•【施行日期】2022.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2〕85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0月1日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活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激发社会投资和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人独资企业的住所和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的统称,是指上述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上述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址、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青海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青海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4.06.26•【字号】青政办[2014]110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青海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4]11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的《青海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6月26日青海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在业务活动中获悉的交易当事人的资料,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违法利用所获取的信息。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发改、国土、规划、工商、税务、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青海省房地产信息网,定期发布新建、存量商品房供应和成交等房地产市场信息,实行信息公开。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六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12年全省建筑市场与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12年全省建筑市场与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2.22•【字号】青建工[2012]55号•【施行日期】2012.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12年全省建筑市场与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青建工〔2012〕55号)西宁市建委,各州、地住房城乡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做好2012年全省建筑市场与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现将《2012年全省建筑市场与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安排好年度内的相关工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2012年全省建筑市场与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2012年,全省建筑市场与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认真贯彻落实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服务企业、服务行业,强化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和工业项目质量安全监管为主线,以确保保障性住房和社会投资工程的质量安全为核心,着力做好全省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各项工作。
工作目标:完成建筑业增加值170亿元以上;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90%以上,杜绝新建工程发生主体结构质量安全事故。
确保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和工业建设项目施工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控制在省安委会确定的考核指标内,努力降低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减少一般事故、控制较大事故、杜绝重特大事故发生。
一、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一)规范工程招标投标行为。
进一步加大对省内外企业资质证书、个人执业证书及相关信用状况的核验工作。
严格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程序和招投标主要环节的备案审查,实行全过程监督。
认真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等标准性文件的实施。
严格执行《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地产行业在青海省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青海省制定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一、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开发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青海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开发企业在进行项目开发前,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
同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确保项目的质量和配套设施的完善。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要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转让房地产时,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对于不符合转让条件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房地产抵押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的实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房地产租赁方面,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
三、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属登记是房地产管理的重要环节。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地产权利的合法凭证。
如果房地产权属证书遗失或者损毁,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中介服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职业资格。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为委托人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优质的服务。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07.29【实施日期】1995.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9日公布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三章发包和承包第四章中介服务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下同)、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二)建设监理;(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四)国家和省规定实行资质管理的其他建筑活动。
第七条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必须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批手续,领取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八条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发,定期审验。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完整版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省城市房地产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征求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的文件和资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等级证书。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强化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现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强化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现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06.21•【字号】•【施行日期】2023.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产业正文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强化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现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西宁市城乡建设局,海东市、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经济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各代发工资银行,各设备供应商,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企业:为加强全省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实名制管理,充分发挥实名制管理工作在根治欠薪和规范市场行为等方面的拓展应用,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22〕59号)《青海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细则》(青建工〔2020〕71号)《青海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青人社厅发〔2022〕10号)《省促进就业和根治欠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青海省农民工工资支付预警平台试运行及数据录入推送工作的通知》(青就治办函〔2023〕18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强化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名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实名制管理制度的重要作用落实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制度,能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健全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和保障制度,从而有效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广大农民工和企业合法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实名制管理系统能将现场人员的基本信息、工资支付、职业技能和施工企业专户设立、代发流水等内容纳入信息化管理范畴,通过信息化考勤和代发银行数据比对,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
还能有效规范关键岗位人员在岗履职行为,预防转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进一步落实建筑施工企业用工管理、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责任,为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生产提供了有力措施。
青海省省外入青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管理办法
青海省省外入青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省外入青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省外入青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含工业厂房)、市政工程及其附属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省外入青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是指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企业法人注册、取得相应资质,且来我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省外入青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省外入青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省外入青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的管理,应遵循依法管理、热忱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备案第五条省外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入青必须具有省级及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第六条省外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入青应设立非法人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按照规定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分公司)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具备相应的办公条件和建立必要的组织管理机构,有完善的内部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内设机构合理健全,职能职责明确,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活动所需的固定在岗执业人员。
第七条省外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入青施行备案制度。
备案分为年度备案和项目备案。
年度备案是指省外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活动之前,持有关证照和资料到省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的备案。
年度备案通过并取得《青海省省外建筑施工企业业绩手册》或《青海省省外工程监理企业业绩手册》后,方可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活动。
年度备案每年度办理一次,有效期为办理完年度备案的当日至当年的12月31日止,跨年须重新办理。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6.10.08•【字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西宁、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西宁市房管局、城管局,各州住房城乡建设局: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我厅制定了《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6年10月8日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从根本上减少对施工现场周边生态环境的破坏和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中,采取措施,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持良好的作业环境、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并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施工现场,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施工活动的作业场地。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工程招标要求) 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实施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2.05.16•【字号】青政办[2002]75号•【施行日期】2002.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2]75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建设厅、省计委、省监察厅《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2年5月16日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实施意见有形建筑市场(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承发包提供服务的场所。
实践证明,建设工程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承发包交易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在有形建筑市场设立“窗口”,集中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于提高建设工程交易活动透明度,促进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机制的建立,强化政府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监管,改进政府部门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从源头上预防工程建设领域的腐败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设立有形建筑市场是我国工程建设领域的一项改革尝试,是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和治本措施之一。
目前,我省大部分地区设立了有形建筑市场,实现了建设工程的进场交易,使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逐步从隐蔽变公开,从分散变集中,从无序变有序,从而促进了建筑市场秩序的好转,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腐败现象的滋生。
但是,由于诸多原因,我省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主要是执业行为不规范、政企不分、职责不清、收费不合理、设施和功能不完善、服务水平不高等。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2〕2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精神,促进有形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就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
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税费和贷款利息,以及按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地、市)和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编制全省建设工程定额,拟定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计价依据;(二)建立工程造价信息社会服务平台,采集市场信息,测算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三)监督指导各类建设工程定额的实施,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行政调解;(四)负责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和执业情况的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第二章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第七条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一) 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二)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三)工程定额(包括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消耗量定额基价、其他费用定额、计算规则等);(四)劳动定额、工期定额;(五)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信息;(六)设计施工图等工程资料;(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绿色建筑管理的通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绿色建筑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07.19•【字号】青建科〔2020〕182号•【施行日期】2020.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绿色建筑管理的通知青建科〔2020〕182号西宁市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海东市、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部门:现就进一步加强绿色建筑管理,推动我省绿色建筑持续健康发展通知如下:一、深刻认识绿色建筑发展的重要意义和迫切要求绿色建筑能够解决传统建筑服务水平低、能源资源消耗大的问题,满足居住者对房屋性能、环境和舒适度等多方面的需求。
发展绿色建筑不仅有利于推动相关传统产业技术升级与产品更新换代,引领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等战略性产业发展,促进我省经济转型升级以及建筑产业更高质量地发展,更有利于降低能耗,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居民生活品质。
同时,对转变城乡建设模式、破解能源资源瓶颈约束、培育节能环保和新能源等战略新兴产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推动绿色建筑发展,是住建系统践行习近平总书记“坚定不移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世世代代干下去,努力打造青山常在、绿水长流、空气常新的美丽中国”“青海最大的价值在生态、最大的责任在生态、最大的潜力也在生态”重要论述和牢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推进落实“五位一体战略布局”“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的重要举措;是推动“五个示范省”建设和构建“四种经济形态”,探索建立以“一优两高”为导向的发展新路径,是促进青海城乡建设绿色发展,产业绿色转型、生产方式绿色变革、生活方式绿色转变的具体实践。
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势在必行、任务艰巨、使命光荣,全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深刻认识发展绿色建筑的深远历史意义和重大现实意义,站在增强“四个意识”、做到“两个维护”和践行“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的高度,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层层传导压力,压实主体责任,将思想统一到“绿色发展”这一总要求上来,推动绿色建筑持续健康发展。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11.06•【字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建工〔2023〕317号西宁市城乡建设局,海东市、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经济开发区建设部门,各建设单位,各建筑业企业: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促进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阶段工作深度融合,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
我厅制定了《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经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10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3年11月6日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发包和承包第三章合同与结算第四章各方主体责任与义务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应用和发展,促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设计、施工等各阶段的深度融合,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风险分担原则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采用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若含勘察)或者设计、施工总承包(若含勘察)模式,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建筑市场加强建设
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西宁政报》
【年(卷),期】2011(000)008
【摘要】<正>青政办[2011]199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工程建设行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现就进一步规范全省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总页数】3页(P33-3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26.92
【相关文献】
1.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意见 [J], ;
2.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全省成品油市场秩序实施意见的通知 [J], ;
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省经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矿产资源招商引资工作意见的通知 [J], ;
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政务内网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J], ;
5.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规范本市建筑市场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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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四条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执行法定建设程序,遵循公正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亮证执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经营活动和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资质的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相关类别资质的管理工作。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八条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活动。
青海:12条举措放开建筑市场
由限制到开放,由保护到竞争,由收费到服务,今天的青海建筑市场敞开⼤门,⾛进了海纳百川时代。
据悉,截⾄⽬前,在招标前进⼊青海的涉及施⼯、安装、装饰、⼯程监理等项⽬的企业已有269家。
省外进青施⼯队伍已成为青海省建筑市场的主⼒军。
开放的青海建筑市场并⾮⼀蹴⽽就。
1993年以前,地⽅保护主义和传统体制成为省外施⼯队伍⼊青的厚重壁垒。
1994年⾄2000年7⽉,这⼀市场“有条件”对外开放。
2000年8⽉,随着加⼤这⼀市场开放⼒度的12条措施的实施,以⾄到同年12⽉该省政府明令停⽌执⾏“进青审批”、“许可”程序和收取“进青管理费”,并推出“进青登记、⽇常监管、年度考核”的全新政策,青海建筑市场的⼤门才彻底打开。
如今,外省队伍在办理招标前登记时要提供的资料由过去的⼗⼏种减⾄3种,审核、登记时限由过去的两周左右缩⾄只要资料齐全⽴即办理。
开放⼒度和范围的的加⼤吸引了更多的外省建设队伍,促进了青海的开发建设。
近两年来,依据《青海省省外进青建筑业队伍业绩考核暂⾏办法》,每年都有⼀批省外施⼯队伍因业绩优良受到省建设厅表彰,同时也有⼀些严重违法违规的外省进青建设队伍被清理出青海建筑市场。
青海省建筑市场⼤门的洞开,不仅使省外先进的施⼯理念、⼯艺和技术渗透进来,⽽且促进了该省建筑市场秩序的好转,红红⽕⽕的建设场景彰显出青海经济发展的勃勃⽣机。
青海省启动建筑市政项目市场违法行为专项整治
•412-建筑技术第51卷第4期参考文献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K3】102—2003[S].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5—2012[S].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 80—2016[S].青海省启动建筑市政项目市场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近曰,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青海省 2020年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市场违法行 为专项整治方案》,标志着青海省今年房屋建筑和 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市场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启动。
此次专项整治工作主要围绕工程发包承包、工程招投标、疫情防控3方面。
工程发包承包方面, 重点整治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出借资质及不履 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项目经理未到岗履职、 在工程项目建设中与黑恶势力勾结,充当保护伞的 违法违规行为。
工程招投标方面’重点整治非法组 织、领导、实施恶意竞标、围标、串标、虚假骗标、 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限制、排斥潜在投 标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标书、 标的物、样品,聚众围堵开、评标现场,威胁、强迫、 利诱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转包行为,交易过程中寻衅 滋事,闹访、缠访、恶意投诉,以投诉、举报相威胁获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
疫情防控方面,以疫情防控名义故意扰乱承发包程序、干扰开评标活动、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投标、伪造虚假电子材料、恶意提出异议或投诉等违法违规行为。
该方案要求,2020年9月前对辖区内的新建、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单位进行深人排查,对违法行为要依法依规严厉查处,并信用扣分。
对典型案例,要通过媒体公开曝光。
对涉黑涉恶问题线索,要及时通报移送当地扫黑办和公安机关等部门。
收缩余量,预置焊接反变形;在焊缝符合要求的前提 下,尽可能采用较小的坡口尺寸;装配前应矫正每个构件的变形,保证符合装配公差要求;使用焊接和装 配胎架、工艺隔板、工装夹具及撑杆等刚性固定操作 方法,控制焊后变形;同一构件应尽可能对称施焊, 以分散热量;采用多层多道焊代替单层焊;双面均可 进行焊接操作时’应采用双面对称坡口,并在多层焊 时采用与构件中性轴对称的焊接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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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己由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下同)、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
(二)建设监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国家和省规定夹行资质管理的其他建筑活动。
第七条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必须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批手续,领取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八条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发,定期审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章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行政主管部门报建。
未经报建,不得发包建设工程。
第十条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应采招标方式,可以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合并招标。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可以实行招标。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发包、招标工作,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主持。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代理人不得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十三条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己经批准或立项:
(二)具有工程勘寨、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工程施工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资金落实;
(四)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五条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
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格酌单位发包工程,分包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按设计内容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设备销售、建设监理等单位来本省承揽业务,须持有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章中介服务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
下列工程项图应当实施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
(三)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和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
(四)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五)发包方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监理,由发包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招标工程的标底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标底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建设咨询应当委托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咨询单位承担。
从事咨询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扣信息,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分专业管理。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
第二十五条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
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
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核定为质量不合俗的建筑产品,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认可。
第二十七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发包方或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责任方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分等核价,优质优价。
第二十九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建设工程的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须征得同级计划等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定额、价格规定,合理计价。
第三十二条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一)未报建或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向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建设工程的:
(三)应当招标而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的:
(六)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的;
(七)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八)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按工程总造价的1%至2%处以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即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三)转包建设工程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质量监督检测,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传让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的;
(七)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串通作弊,抬高或压低标价,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八)使用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和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的承发包双方分别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对设备采购、建设监理的承发包双方分别处以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管理的其他人员,在建筑市场交易或者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