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己由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下同)、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

(二)建设监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国家和省规定夹行资质管理的其他建筑活动。

第七条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必须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批手续,领取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八条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发,定期审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章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行政主管部门报建。未经报建,不得发包建设工程。

第十条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应采招标方式,可以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合并招标。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可以实行招标。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发包、招标工作,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主持。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代理人不得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十三条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己经批准或立项:

(二)具有工程勘寨、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工程施工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资金落实;

(四)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五条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格酌单位发包工程,分包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按设计内容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设备销售、建设监理等单位来本省承揽业务,须持有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章中介服务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图应当实施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

(三)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和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

(四)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五)发包方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监理,由发包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招标工程的标底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标底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建设咨询应当委托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咨询单位承担。

从事咨询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扣信息,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分专业管理。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

第二十五条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核定为质量不合俗的建筑产品,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认可。

第二十七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发包方或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责任方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分等核价,优质优价。

第二十九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建设工程的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须征得同级计划等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定额、价格规定,合理计价。

第三十二条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一)未报建或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向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建设工程的:

(三)应当招标而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的:

(六)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的;

(七)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八)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按工程总造价的1%至2%处以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即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三)转包建设工程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质量监督检测,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传让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的;

(七)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串通作弊,抬高或压低标价,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八)使用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和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的承发包双方分别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对设备采购、建设监理的承发包双方分别处以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管理的其他人员,在建筑市场交易或者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