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
国际公法案例
按国际法,只要美国法院判决赔偿生效,辽宁省政府在美国和在欧共体所有的资产(美国与欧共体之间有相互执行司法判决的协定)只要是省政府直属的,无论是合资公司、海外投资,还是海外的直接存款,就可能被扣。
分析:该案应如何处理?
行政性行为与商业性行为的判定以行为性质为准(该行为是否是一个普通的商业性机构所能做到的),辅以行为目的
三、常见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为什么?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为什么?
3、为什么说湖?
四、参考答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院根据本国的“万国管辖权法”,对刚果外交部长努道姆巴西发出国际逮捕令,指控其犯有反人类罪,要求发现该人的相关国家予以拘留并将其引渡给比利时。2002年10月17日,刚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比利时的行为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和一国不得在另一国领土上行使权力的原则以及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的外交部长所享有的外交豁免原则,要求国际法院裁定撤销比利时的逮捕令。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答案(最终五篇)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答案(最终五篇)第一篇: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答案诺特鲍姆案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罪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
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律支持的原因。
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
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规划5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的措施不符合国际法。
因为在危地马拉,诺特鲍姆属于外国人,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应处于平等地位,如享有民事权利中的人生自由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
显然,危地马拉政府逮捕诺特鲍姆,没收财产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法。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
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
2,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
3,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共七项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集体协助原则普遍遵守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5,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虐待俘虏、残害平民等各种战争罪行,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确定其概念和性质,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同时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案例五:英伊石油公司案——国有化
案例五:英伊石油公司案——国有化案情介绍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1951年3月至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
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
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权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
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
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9票赞成,5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
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所作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目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月所作、1932年9月19目所批准的声明,由于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管辖权必须由接受管辖范围更具有限制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
根据伊朗政府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法院仅对有关伊朗所接受的条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权。
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辞,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张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法院管辖权的范围。
法院认为,它的管辖权不能建立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它的解释只能来自于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声明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声明时的意图,这样做的结果是法院得出结论:只有伊朗声明批准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属于法院管辖权的范围。
国际法案例:国际法的性质:英伊石油公司案
【国际法的性质】英伊石油公司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英伊石油公司”(一家私有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该公司在伊朗境内特许区域内开采和加工石油的特许权。
协议有效期为60年,协议同时规定,在协议有效期内,非因特殊情况和经过仲裁庭裁决,不得废除协议。
1951年3月,伊朗议会颁布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取消了“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此举引起了英伊石油公司与伊朗政府间的争端。
公司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余伊朗政府之间的争议,但被伊朗政府拒绝。
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1951年5月16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际法院判决并宣告伊朗政府有义务将争端提交仲裁庭裁决,或国际法院判决伊朗实行国有化法律违反了国际法。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
伊朗政府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没有管辖权。
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
二、案件分析与启示本案国际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最终可以归结到1933年得特许权协议是否属于条约这个问题上。
在国际法院看来,1933年协议只是一个国家的“政府和外国法人之间的一项特许权合同”,而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所以,国际法院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这个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澄清了国际法的性质和特点。
首先,它说明了国际法主要是国家间法律。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方必须是国家。
如果本案中英国的诉讼请求成立——1933年得特许权协议具有条约和国内法上合同的双重属性,则意味着国际法院受理了一个政府和个人之间合同纠纷案件,同时也就意味着个人成为国际法院诉讼的主体。
这一点与《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是矛盾的。
案件表明:个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英伊石油公司案(条约法)
英伊石油公司案
英国诉伊朗
国际法院,1952年
【案情】
1933年4月29日,伊朗(当时为“波斯”)与英国的“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了一项特许权协议。
协议授予英伊石油公司在一个明确的特许区域开采和加工石油的专属权利。
有效期是60年密,即到1993年。
协议规定,在协议有效期内,非因特殊情况,和经过仲裁法庭裁军,协议不能废除。
1951年3月4日,伊朗过会和参议员通过了石油工业国有化法律,因而取消了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
英伊石油公司要求仲裁,但被伊朗政府拒绝。
英国政府于1951年5月16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声明伊朗政府有义务将伊朗与英伊石油公司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或请求国际法院宣布伊朗实行国有化法律违反国际法和违反伊朗根据1933年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1951年6月22日,英国政府请求国际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
伊朗政府提出反对主张,否认国际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国际法院于1951年7月5日以命令指示临时保全措施,并于1952年7月22日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做出判决。
英伊石油案分析
英伊石油案分析案情回顾:1933年4月,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
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
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
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随后,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
该案例从国际法院有无管辖权,外资企业国有化等问题进行分析。
一、判决分析(一)特许协议对于特许协议的争论在于它是条约还是契约。
根据案件介绍(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该特许协议为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
根据国际条约的概念,条约必须是由国际法主体缔结的(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争取独立民族之间等),自然人,法人与国际条约主体之间缔结的协议,无论内容多么重要都不能算作条约,只能是契约。
)因此,本案中,伊朗和英伊石油公司之间为契约关系。
此外,即便该公司是英国全资国有公司也不应当认定为条约。
全资国有公司任然有独立法人地位,其对外贸易交往通常都是以其法人地位进行,并不代表已过政府,不能成为条约主体。
(二)英伊两国强制管辖声明对于该声明的争议主要在于该声明是否能够适用于声明之前的条约。
从条约单纯的文本来看,并不能表明声明的适用范围。
但是,本案中,国际法院认为辖权不能建筑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
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
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
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
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
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国际法院的判决中指出,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法院规约第36条2款所作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日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所作、1932年9月19日所批准的声明。
由于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管辖权必须由接受管辖范围更具限制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
根据伊朗政府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法院仅对有关伊朗接受的条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权。
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词,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张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法院管辖权的范围。
法院认为,它的管辖权不能建筑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
国际法案例预习解读
安巴蒂洛斯案
希腊国民安巴蒂洛斯和英国政府签订了购买九艘蒸汽船合同,这批船当时还在 建造之中,总购价为227.5万英镑。从1919年未到1920年中,英国向安巴地洛 斯交付了7艘船,这比原定日期稍迟了一些。由于当时的货运费大大下降。安 巴蒂洛斯得不到预期的利润,以至于无力交付全部购船费,只好把船只抵押给 英国航运管理局1921年,他因身负巨债,在伦敦的高级法院海事分院被控告。 在诉讼中,他特别强调,尽管购船合同上没有详细写明交船日期,但对此曾有 过口头协议,由于英国方面延迟交货,使他受到了相当大的损失,但他没有请 当时代表英国政府同他谈判的拉英市长出庭作证,他在诉讼中一再提出的反诉 也都被驳回了。安巴迪洛斯向上诉法庭提起上诉,请求允许他请拉英市长和他 以前的上司做证人,但该项请求被驳回,因为根据英国的程序法,一项有用的 但没有在第一审时提出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向高一级的法院提出。这样, 安巴迪洛斯考虑到继续进行诉讼已没有多大意义,他也没有意提出新证据的请 求书再向贵族院上诉,并且撤回了项上诉法院的上诉,从而结束了他在英国法 院进行的诉讼。 在其后的几年里,希腊政府通过行使外交保护,代安巴迪洛斯向英国政府提出 索赔。由于 在1922年英国初审法院进行的诉讼中,安巴蒂洛斯没有请求重要 的证人拉英出庭作证,这也意味着未用尽适合于他的地方救济手段。仲裁委员 会在作出裁决,安巴迪洛斯未用尽英国发上的救济手段,驳回希腊提出的800 万英镑的赔偿要求。
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赔偿案
〖咨询意见及理由〗
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作出了咨询意见。 对于前述第一个问题,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提出国际请求 的能力,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了联合国以 其会员国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联合国宪章未明确规定它可 以为其代表遭受的损害提出求偿。但是,按照国际法,联合 国应该具有这种权利。联合国代表执行其职能就暗含着联合 国有权对其代表提供有限的保护,这是代表在执行职务时必 不可少的。因为宪章要求联合国的工作人员应脱离其本国而 从国际角度进行活动。法院强调,为履行其宗旨和职能,联 合国有必要授予其代表以重要使命,前往世界动乱地区,并 为其代表提供有效的支持,联合国必须提供充分保护。联合 国职能的特点与其代表使命的性质证明,宪章中暗含着联合 国有对其代表行使职能性保护的能力。
英伊石油公司案
英伊石油公司案案情综述: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有效期为60年,并规定,在协议有效期内,非因特殊情况和经过仲裁裁决,不得废除协议。
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
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
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
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
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
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双方当事国的主张及理由:英国政府于1951年5月16日向国际法院提交请求书:实体请求:请求国际法院声明伊朗政府有义务将伊朗与英伊石油公司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或请国际法院宣布伊朗实行国有化法律违反国际法和违反伊朗根据1933协议所承担的条约义务。
程序请求:1951年6月22日,英国政府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理由:1、伊朗(波斯)政府在1932年9月19日发表声明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强制管辖,该声明声称国际常设法院对于本声明作出后发生之直接或间接与适用为波斯所接受之条约或公约有关的、以及后来与批准本声明有关的情势或事实方面的任何争端有管辖权。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5款的移交的管辖权,伊朗有义务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答案汇总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美参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国际法案例(共5则)
国际法案例(共5则)第一篇:国际法案例关于Windscale群岛主权的事实分析事实:Windscle群岛座落于Eden海的某处,靠近位于北半球的Aspatria, Rydal 和Plumbland这三个国家。
其中,Aspatria过去曾经是Plumbland的殖民地,后于1819年宣布独立。
引发争端的windscale群岛最早是被Rydal的一艘军舰发现的。
在这艘军舰离开时,船长在岛上留下了Rydal的国旗和一块刻字的石头,宣称Rydal对这片群岛享有主权。
不久之后,一艘来自Plumbland的军舰也来到了这座群岛。
由于一前一后两艘军舰的着陆点不同,Plumbland国的军舰的船长没有发现Rydal来过的痕迹。
在离开时,他也留下了国旗和标示,宣称Plumbland对这片群岛享有主权。
Rydal和Plumbland都在群岛上有用来控制岛屿的堡垒,但是Rydal对群岛的占据更加稳固和持久。
对Rydal的行为,Plumbland 一直表示反对。
因此,距离群岛最近的Aspatria在Plumbland的命令下,不断地向群岛上派出军队和总督,尽可能的想控制这片群岛。
这种状况持续到1819年。
这一年,Aspatria宣布独立,同时也宣称继承了Plumbland对Windscale群岛的主权。
而Plumbland同意通过签订条约的方法将Windscale群岛割让给Rydal,Aspatria表示强烈反对,并尝试用外交手段解决问题,但以失败告终。
与此同时,当年Rydal留在岛上的居民和管理者的后代已经逐渐控制了整个群岛。
Rydal的国王发布命令在岛上设立大会允许岛民表达对行政事宜发表意见。
分析如下:我认为西班牙Rydal虽然于18世纪首先发现了windscale群岛.但按19世纪以来的国际法,国家对无主土地的单纯发现只能产生一种初步的权利.或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要取得对无主地的主权,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通过对该土地的有效占领来完成,即具有明确的行使权力的形式,此形式足以证明在任何争端发生时它一直保持着所有权。
国际法案例预习解读
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赔偿案
〖咨询意见及理由〗
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作出了咨询意见。 对于前述第一个问题,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提出国际请求 的能力,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了联合国以 其会员国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联合国宪章未明确规定它可 以为其代表遭受的损害提出求偿。但是,按照国际法,联合 国应该具有这种权利。联合国代表执行其职能就暗含着联合 国有权对其代表提供有限的保护,这是代表在执行职务时必 不可少的。因为宪章要求联合国的工作人员应脱离其本国而 从国际角度进行活动。法院强调,为履行其宗旨和职能,联 合国有必要授予其代表以重要使命,前往世界动乱地区,并 为其代表提供有效的支持,联合国必须提供充分保护。联合 国职能的特点与其代表使命的性质证明,宪章中暗含着联合 国有对其代表行使职能性保护的能力。
卢瑟诉萨戈案
〖问题〗 一、在本案中,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原告胜诉是否错误?为什 么? 二、当被告上诉到英国上诉法院时,上诉法院判决被告胜诉, 其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三、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在苏俄政府成立之后,这种判决有效 吗?
四、英国上诉法院当时的判决是属于永久性的,不可撤销的吗 ?为什么?
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建于1931年。二战后期, 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 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 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旧中国政 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 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 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 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 华寮。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 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年10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 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 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 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 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 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 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 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该案涉及何种国际法问题?判决中哪个才是正确的?
国际公法案例选编
国际公法案例选编第一章导论1、国际法院1962年审理的隆端寺案隆端寺位于柬埔寨和泰国两国交界的扁担山山脉东部的一处高地上。
为该寺及其周围地区的主权归属,泰国和柬埔寨发生争端。
1904年泰国与法国(当时柬埔寨是法国的保护地)签订了条约,规定由法国人和泰国人共同建立划界委员会,以划定双方的确切边界,在条约中还规定了两国在扁担山山脉东部地区的边界是该山的分水岭。
从1904年到1907年双方进行了实地的勘测。
1907年最后绘制了边界地图,当时绘图的工作泰国没有参加,而是委托法国人做的。
1908年地图转送给泰国政府。
按照地图的标志,隆端寺在柬埔寨这一边,其实按照实际的分水岭,隆端寺应该在泰国这一方,但泰国政府从未提出过异议。
直到40年后才发现地图有误,地方当局派兵驻进了寺院。
1953年柬埔寨独立后试图在该地区建立权力机关,要求泰国撤走他的武装力量,遭到拒绝,故柬埔寨政府于1959年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隆端寺的主权。
理由是1907年两国划界的地图标明该寺在柬埔寨境内。
问题:1、若你作为国际法院的法官,如何判决该案?理由是什么?2、一般法律原则在国际法渊源中的地位如何?2、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1952年审理的塞弗吉诉加利福尼亚州案原告塞弗吉为日本人,当时根据加州的移民法,日本人不能成为美国公民,并且“外国人土地法”还规定,未取得美国国籍的外国人不得取得土地所有权。
在此背景下,原告的地产被没收。
原告就主张加州的法律违反联合国宪章第55条、56条规定的精神,因而无效。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5条,联合国大会应促进不分人种、性别、宗教等差别的所有人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的遵守。
第56条规定为达到该目的的会员国承诺与联合国采取共同或单独的行动。
加州法院认为这种规定会员国为普遍尊重人权,承诺采取行动的条款缺乏命令性和确定性,是非自动执行条约。
法院不会直接适用该条约,最后判决原告败诉。
问题:在美国,什么是“自动执行的条约”?什么是“非自动执行的条约”?区分的意义何在?3、国际法院1970年审理的巴塞罗那电力有限公司案巴塞罗那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1911年成立于加拿大多伦多,为在西班牙建立和发展一套电力生产和输送系统,该公司分别在加拿大和西班牙建立许多附属公司。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分析一、伊拉克入侵科威特案1990年8月2日,伊拉克出动十万军队,入侵并占领了科威特,随之宣布正式兼并科威特,伊拉克入侵科威特的第二天,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660号决议要求伊拉克撤军。
此后,安理会又通过第661号决议,对伊拉克实行经济制载和禁运。
同年11月29日安理会通过了授权对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678号决议。
但伊拉克却拒绝接受,并称其为非法的。
于是,1991年由美、英、法、意等28个国家组成的多国部队的对伊拉克采取了军事行动,迫使伊拉克撤军,结束对科威特的侵略。
1.伊拉克入侵科威特,违反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侵犯了一个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也违背了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2.伊拉克的入侵,科威特可以进行自卫,也可以要求国际社会集体采取强制行动。
3.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对会员国之间的冲突根据宪章和安理会的职权作出反应,并作出对全体会员国有拘束力的决议和采取相应的行动,特别是争端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或存在破坏和平与构成侵略时,可决定采取非武力或武力的强制措施,以恢复和平,制止侵略。
二、[案情] 1864年普鲁士政府派遣李斯福为驻华公使,4月间,李斯福乘坐兵舰“羚羊号”抵达中国天津大沽口海域,遭遇三艘丹麦商船。
当时普丹正在欧洲因领土问题交战,于是,普鲁士兵舰将三艘丹麦商船拿捕。
清政府根据惠顿《万国公法》第2卷第4章第6节:“中国所管海面,及澳港长矶所抱之海,此外更有沿海各处,离岸十里之遥,依常例归其辖也。
盖炮弹所及之处,国权亦及焉,凡此全属其管辖,他国不与也”,认为普舰在中国洋面拿捕丹麦商船,“显系夺中国之权”。
并与普鲁士公使进行了严正交涉,最终迫使普舰释放二艘丹麦商船,并对第三艘予以折款抵偿。
[问题]1.清朝政府据以行使主权的国际法依据是什么?2.该事件的意义是什么?[分析]1.在传统海洋法上,根据“大炮射程说”,领海的宽度为3海里,约合10华里,沿海国对其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大沽口事件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
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
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
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
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
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国际法院的判决中指出,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法院规约第36条2款所作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日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所作、1932年9月19日所批准的声明。
由于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管辖权必须由接受管辖范围更具限制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
根据伊朗政府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法院仅对有关伊朗接受的条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权。
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词,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张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法院管辖权的范围。
法院认为,它的管辖权不能建筑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答案汇总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美参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
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
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
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
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
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国际法院的判决中指出,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法院规约第36条2款所作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日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所作、1932年9月19日所批准的声明。
由于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管辖权必须由接受管辖范围更具限制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
根据伊朗政府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法院仅对有关伊朗接受的条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权。
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词,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张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法院管辖权的范围。
法院认为,它的管辖权不能建筑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
国际法律诉讼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世纪80年代,中东地区爆发了伊拉克与科威特之间的战争。
在这场战争中,伊拉克军队占领了科威特,并对科威特的石油设施造成了严重破坏。
战争结束后,科威特政府为了追究伊拉克政府破坏其石油设施的责任,向国际法庭提起诉讼。
二、案情概述科威特石油公司(Kuwait Oil Company,简称KOC)是科威特国家石油公司,负责科威特国内的石油生产和出口。
在伊拉克战争中,KOC的设施遭受了严重破坏,导致巨大的经济损失。
战争结束后,科威特政府代表KOC向国际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伊拉克政府赔偿因其战争行为造成的损失。
三、诉讼过程1. 起诉与应诉- 起诉方:科威特政府代表科威特石油公司(KOC)- 被诉方:伊拉克政府科威特政府向国际法庭提交了详细的证据,包括战争期间伊拉克军队破坏KOC 设施的图片、视频和文件,以及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
2. 法庭审理国际法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要求双方提供更多证据,并进行了实地考察。
3. 判决经过长时间的审理,国际法庭作出了判决,认定伊拉克政府的行为构成了对科威特石油公司的侵权行为,并判决伊拉克政府赔偿KOC的损失。
四、判决依据国际法庭在判决中主要依据以下法律原则和规定:1. 国际法原则- 国家责任原则:国家对其在国际法上的行为承担国际责任。
- 侵权责任原则:国家或个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 国际条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国家在海洋环境中的责任。
- 国际人权法:规定了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3. 国际惯例- 国际法上的赔偿原则:国家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五、案件影响科威特石油公司诉伊拉克政府案在国际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强化了国际法的权威该案件体现了国际法在解决国际争端中的重要作用,增强了国际法的权威性。
2. 推动了国际法治进程该案件促进了国际法治的发展,为国际争端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模式。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答案汇总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美参院通过"问题"修正案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问题"修正案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划参,众两院通过欢送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侵犯人权.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预政原则的互不干预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根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预他国的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承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局部,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预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问题"所进展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政的粗暴干预.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妄图把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容和表现.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局部,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成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成认的国际义务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管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预别国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当的义务.问题是中国的政,对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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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
伊石油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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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
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
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
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
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
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国际法院的判决中指出,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法院规约第36条2款所作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日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所作、1932年9月19日所批准的声明。
由于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管辖权必须由接受管辖范围更具限制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
根据伊朗政府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法院仅对有关伊朗接受的条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权。
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词,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张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法院管辖权的范围。
法院认为,它的管辖权不能建筑在对伊朗声明
纯语法性的解释上。
它的解释只能来自于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声明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声明时的意图。
这样做的结果使法院得出结论:只有伊朗声明批准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属于法院管辖权的范围。
因为,伊朗有特别的理由可以表明,它是以一种非限制性的方式起草它的声明的,它排除声明前的一切条约。
事实上,在伊朗发表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之前它刚刚单方宣布废除与外国缔结的有关治外法权制度的所有条约。
在这种背景下,它不可能主动提出把有关这些条约的争端提交一国际法庭裁决。
此外,伊朗政府的此等意图亦为伊朗国会批准声明的法律证明。
该法律申明,它指的是声明批准以后政府将缔结的条约和协定。
英国方面提出,即使法院的上述解释可以接受,法院仍可以根据英伊两国1857年条约第9条中的与1903年贸易条约第2条中的最惠国条款对本争端具有管辖权。
英国认为,该条款使它能够援引伊朗在其接受法院管辖权声明之后与第三国缔结的若干条约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
法院拒绝接受英国的观点。
二、本案在考试中常见的问题
1、国际法院认定这种特许权协定不构成国际法上条约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是什么?
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这种协定应受何种法律调整为什么?
3、一国政府是否有权变更或废除它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该国政府是否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承担国际责任?
三、本案在常见考题中的参考答案
1、根据条约法公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非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能构成条约.本案中,伊朗政府只是与英国的一个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不是和英国政府签订的协议,故该特许协定不能构成国际法上的条约.事实上,该特许协定不过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法人之间的一个租让合同,英国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政府的联系.
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合同(租让合同).因为本案中缔约双方是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谈判及交换对价,根据国家缔约方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国家缔约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成立的,因此本合同具有国内法上合同的性质,应属国内法调整。
3、对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一国政府无权变更或废除。
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该国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