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营销常用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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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营销常用法律知识

一、电力改革

电力市场化改革的一个最重要特点就是提高引入竞争,利用竞争来推动电力发展,促进电力企业提高效率,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电业人士必须认清,在这个大趋势中,政府起着推动和主导作用。建立与市场化电力工业相适应的新电力监管体制,则是电力市场化改革稳步推进和新电力体制顺利运行的重要保证。

(一)新的电力监管体制

原则上“政监分开、集中监管”。机构设置上,设置相对独立的电力监管机构。职能配置上,由电力监管机构统一负责电力专业化监督职能。

国家电监会的组建,标志着我国新电力监管体制的构建工作跨出了重要的第一步。

国家电监会的权力特征

1)法律定位

2)权力来源

3)权利范围

4)权力

(二)电力法规体系

法律形式制定机关相关法律法规

宪政法律全国人大宪法、国家机关组织法等

法律(基本法律和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常委会

《民法通则》、《合同法》

《电力法》

行政法规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所属部委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供电营业规则》、《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用电检查管理办法》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政府规章地方政府《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

实施办法》

行政文件有关部门联合下发《陕西省打击窃电违

法行为若干规定》

3、电力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二、供用电合同

(一)供用电合同的签订

1、合同的形式

1)格式合同

特征:

A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

B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

C合同双方经济地位或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性

D格式合同一般出自一方当事人

生效规则:

A合理、适当的提示原则

●文件的性质

●提请注意的方式

●清晰明白的程度

●提请注意的时间

●提请注意的程度

供电企业应确立签约中的提请注意通知和答复说明制度,以《提请注意通知书》和《答复说明书》等书面形式履行法定义务,可以制定成标准格式,一式两份,在用户签收后,留一份归入相应合同档案。

对于供电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电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内容,在合同中使用大号字体;或者使用框边、波浪线、黑体字体印刷,使对方充分了解,提示对方注意并引起重视;或者送给用电人有关资料,当面采用划线、口头方式给与提示和说明。如果格式条款经双方协商进行了修改,则以修改后的合同条款为有效条款,这样就把格式条款化解成非格式条款了,在解释中非格式条款的效力高于格式条款效力。

B条款内容合理的原则

供电企业不得因自己独立订立合同而在合同中倾向于己方利益,应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大体对等,应考虑到公共利益和一般的法律惯例和交易规范。否则,相对人对合同效力产生异议,争诉涉讼,就会与最初减少交易成本、提高效益的宗旨背道而驰。

C严格解释原则

D个别协商优先原则

2)供电企业如何规避格式之嫌

2、合同的内容

1)几项重要权利的设置

A预收电费

预付电费是供电企业为了有效收回电费,对信誉差的用户所采取的方式,«合同法»182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7条,《供电营业规则》第82条是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够明确,《供电营业规则》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效力又较低。因此,采取怎样的方式收取电费必须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实践中工商部门依据有关工商法规,认定预付电费是供电企业强加给用户的“不合理条件”,属于限制竞争行为。因此,如何约定和履行这一付款方式,将是十分重要的。

B用电检查权

根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供电企业可以对用户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对违章用电、窃电等采取处理措施。鉴于规章的效力,有必要将检查的职责范围和处理程序设置在合同中,作为一种供电企业的经济权利。基于供用电合同行使法定的管理活动,用户容易认可,也可以避免与行政职权的交叉,减少越权行政的风险

C产权

司法实践中,电力人身损害案件往往是以产权为基础来划分责任的,因此供用电合同中产权条款尤为重要。

2)义务

3、现行供用电合同存在的问题

居民客户供用电合同中现行电费帐单“发票联”背面的“客户须知”内容的欠缺和散户居民用电申请书背面的“居民用电申请须知”内容的不统一;现行的高、低压格式合同分类过于简单、合同内容瑕疵等都不同程度地影响到合同的履行,也为日后争议的处理带来隐忧。

(二)合同的保全

1、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在合同的履行中具有重要作用。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在不同的合同中,运用各种抗辩权,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协作,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不安抗辩权是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实质上的权利义务的公平,确保债的信用而确立的权利。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之前,发现债务人的财务或信用状况发生严重的变化,在履行之后,对方的对待给付极可能不能实现,从而危及到先为履行一方的债权,此时强求先为履行一方予以履行,徒增债权债务纠纷,可能增加互欠债务的“三角债”,而且明知存在不利后果而仍让先履行一方以身犯险,虽然在形式上强调了合同的效力,但在实质上损害了履行一方的利益,对其是不公平的。不安抗辩权就是既保护先为履行义务一方的利益,又保护相对人的权益的一项制度设计,即其在合同履行上加上了一层保险,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如约履义务,但需要相对方提供担保,否则就不予履行。

1)适用不安抗辩权的事由

●用电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用电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

●用电方丧失商业信誉。

●用电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

2)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④未改善状况、未提供担保

④提出异议

③通知(中止履行)

丧失履行能力

②②

供电方①供用电合同用电方

④提供担保

⑤恢复履行

⑤单方解除合同

a通知义务

当事人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这是对对方权利的必要保护,对方及时了解情况后,可以提出异议,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等等,如果不尽及时通知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b对方提供担保时的恢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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