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谈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责任
浅谈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姓名:吴越梦学号:1304060072一、项目研究意义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从方式上表现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的,在行政行为理论体系中与行政作为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意义。
行政不作为以不履行行政作为义务为主要特征。
由于行政主体以不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违法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已以相当明显的态势凸显出来,因此由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也成为近年来行政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较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二、项目简介行政不作为是相当于行政作为而言的一种行政行为,其与违法的行政作为行为一样,会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近些年来,我国食品、药品、工矿等安全事故频发,大都涉及政府不作为、拖延作为或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问题。
然而,我们很难从我国的几个基本的行政法律中找到对行政不作为的涵义的准确界定及对其国家赔偿责任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同时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究竟什么是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给权利主体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否赔偿、如何赔偿,成为法无明文,使得行政赔偿理论不够完善。
尽管在行政法学界,已有很多学者主张国家应对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理论上,对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等方面的阐释还显得不够。
三、正文(一)行政不作为之界定对于行政不作为之界定,目前理论界还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
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其后果表现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应作为行为,因而必定是违法的;第二,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法定的作为义务,在应当为之且可能为之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第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第四,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的行为形式。
论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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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行政 不作 为 的赔偿 责任
毕 维 良
( 中国石化销 售有 限公 司, 北京 10 ) 0 7 8
摘 要: 针对行政不作为这一行政违法行为 , 探讨 了建立行政不作 为国家赔偿 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 如何认定行政不作 为的赔偿 责任, 政不作 行 为赔偿的公务 员责任 , 并就行政不作为的赔偿 责任提 出了进 一步完善《 国家赔偿 法》 的有 关内容 。 关键词 : 行政不作 为; 赔偿 ; 责任 当前 , 由于 种种原 因 , 政不作 为屡见 不 偿 , 行 从而使公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 与该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在认定行政赔偿 鲜。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 某种法定的 到全面合理 的保护 ; 此外 , 还可以不断提高相对 责任时 , 要先穷尽其他救济手段 , 即受害人只有 作为义务 , 具有履行能力却拒绝履行、 不完全履 人 的权利保护意识 。 在 向其他责任人无法求偿 时或者 无法获得完全 行或迟延履行该法定的作为义务 的行 为。行 政 第二 ,行政不作为本身的特 质决定 了必须 赔偿时 , 才可以向国家请求行政赔偿 。 不作为具有以下特点 : 违法性 。 a 一 违法性是行政 承担行政赔偿法律责任。首先 ,行政主体不履 3行政不作为赔偿 的公务员责任 不作为的本质特点 ,行政不作为在 本质上是行 行 、怠于履行其行政监管职责在法律上就是一 行政主体的公务员是 否不履行或怠于履行 政主体对法定行政监管职责的放弃 ,对该 法定 种法律行为 。 不履行 、 怠于履行职责就是没有或 行政监管职责 , 应从个案作整体考虑 , 了法条 除 义务的放弃也就是对社会公共 利益 和相对 人合 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 就是不作为、 不行使职 结构、 规范效果 目的外 , 具体负责 的公务员对其 法权益的侵害 , 必将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 . b 消 权 。 这种事实上 的不作为就是一种法律行为 , 只 职责的认识程度、 一般 处理 的程序 、 行政监督以 极性 。行政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行 不过与作为 的行为形态不一样而 已,这是法律 及该公务员的过错 程度 ,以及对损害发生是否 政主体放弃其行政监管义务 ,客观上表现 为怠 拟制的结果 。 因此 , 这种行为也具有法律行为的 有预见可能性等 ,皆应作为是否承担行政不作 于履行其行政监管义务 , 具体 表现形式有 拒绝 效果和性质 ,不履行或怠于履行 行政监管职责 为行政 赔偿 责任 和公 务员个人 责 任的考虑 因 履行 、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 其行政 管理 与监 也就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 , 有侵权 素 。 具 在确定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责任中, 公务员 督的法定义务 。. c 潜伏性。 由于行政不作为表现 性 。 其次 , 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的行 和行政主体应当区分各 自的赔偿责任 国‘ 我 国 为消极不履行义务 ,在通常情 况下不会 马上 东 为违反了它的职责要求 , 归责的根据 , 这是 该不 家赔偿法》虽然没有 明文规定行政不作为赔 偿 窗事发 ,并不会立即直接戕 害行政相对人 的合 作为具有违法性。公权力 是一种权力 、 职责 , 同 责任 , 但却规定了一般 的公务员责任追究机{ , 目 I 法权益 , 具有相当的潜伏 性 , 增加了追究该类 行 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 ,行政主体对 其行 政监管 即首先 由国家行政机关 承担行 政赔偿责任 , 然 为法律责任的举证和操作 困难 。 . d危害性 。 政 的权力没有象私权利主体 那样的处 分权 , 行 这是 后对在行 使行政职权 的过程 中有故意或者重大 不作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潜伏性 ,但该行为将 对 它对 国家、 法律 , 甚至是特定第三人所承担 的义 过失的公 务员 , 以予 以追偿 。 可 行政相对人和社会造成某种损害。 . e 强力性 。 行 务或职责。 4完善《 国家赔偿法> 的有关 内容 政不作为的发生很多是由于行政主体 停留在传 第三 , 有利于贯彻落实宪法的原则性规 定。 第一 ,在总则 中明确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 统的“ 权力 至上 ” “ 和 官本位” 意识 , 为 自己是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 认 具有最 高法律效力 , 是 偿责任。 据此 , 可以将我国《 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强势方 , 可以只按 自己单 方的意志来行为 , 明 其他立法的基础和依据。 有 我国《 宪法》 4 条规 第一款的规定修改 为 “ 第 l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 显的强力色彩 。我国《 国家赔偿法 》 没有就行 政 定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 人员 的违法 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 “ 不作为造成的损害作出国家赔偿 的规定 。对行 失职行为 , 有向有 关国家机关提 出申诉 、 控告或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 受 政不作为导 致 的损害必须 得到国家赔偿 救济 , 检举的权利。 由于国家 机关和 国家工作人员 害A;依 照本法取得 国家赔偿的权利。 用立法 i f " ” 这是一切行政救济的归宿点 。 完善国家赔 偿法 , 侵犯公民权 利而受 到损失 的人 ,有依照法 律规 将 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范 围,扩大现行 需要 明确规 定行政不作 为的国家赔偿 责任 、 相 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规定 , 明确了公 民有 《 国家赔偿法》 的赔偿范 围。 对 人获得 国家赔 偿的权利 、行政不作为的 国家 权对 行政不 作为提起诉讼 , 获得赔偿 的权利 , 而 第二 , 在分则 中明确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赔 赔 偿义务机关和赔偿 范围 , 完善对公务员赔偿 《 国家赔 偿法》 却没有 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 的赔 偿 范围和求偿穷尽原则 。在我国< 国家赔偿法 > 责任的追缴制度。 偿范围和标 准 , 以 , 当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 第 四条中 , 所 应 增加一款规定 :因负有法定义务 的 “ 1建立 行政不 作为赔偿 责任 制度 的必要 政赔 偿的范围,使宪法 的原则性规定得到 贯彻 行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 性 执行。 职 责致使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 法权益受 第一, 对行政不作为规定行政赔 偿法律责 第四 , 有益 于树立政府 良好 的形象和实现 到损 害的 , 受害人无法通过其 他方式得 到赔偿 任可以更有效周全地维护公 民的合法权益和其 社会的公平 、 正义与和谐 。 没有赔偿 责任 的后顾 或 无法得 到完全赔偿 的,受害人有获得行政 赔 他 宪法权 利 ,使其所受损害得到圆满恢复和救 之忧 , 这无 疑助长 了行政不作为 的猖獗 , 这也大 偿 的权利 。” 立法明确求偿穷尽原 则 , 就是为 了 济。我 国的《 国家赔偿法》 没有 明确规定对行政 大减损 了政府在公众心 目中的形象 ,减损 了政 突出行政赔偿责任 的补充性和限制性 。 不作为造 成的损 害可 以请求赔偿 ,而只是规定 府执行政策 、 法律 的威严 。 如果对行政不作 为所 第三 ,引入惩罚性赔偿 ,提高行 政赔偿标 可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确认该不作为违法 造成 的损失 , 相对人不能获得救济 , 这就很难实 准 。 从世界各 国国家赔偿立法的规定来看 。 在确 和令其 限期履行 ,但是对损害却没有规定赔偿 现法律公平 、 正义 的内在精神 , 这必然不利于促 定赔偿标 准时主要坚持惩罚性 、 补偿 性、 抚慰性 责任 , 种做法 只能防止违法行为继续侵害相 进社会 的和谐 。 这 所以 , 我国非 常有必要立法 明确 原则 。 我国《 国家赔偿法 》 采用 的是抚慰性原则 , 对人权益 , 而对 相对人 己经遭受的损害并不能 行政不作为的赔偿法律责任 ,以促使有关 的行 适 用“ 生存保 障” 的赔 偿标准 , 当前这个标准对 得 到补救 ,这显然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 政 主体积极履行行政监管等职责 。 行政不作为将难以起到有效的警 戒作用 。惩罚 “ 益。 当前 , 行政不作为现象频频发生 , 给公 民、 法 2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 的认定 性赔 偿金是一种社会 示范性的 ‘ 偿 ’而不是 赔 , 人 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造成 了极大 的损 害 。 行政不作为承担行 政赔偿责 任 的前 提 , 就 纯 私人补偿性的赔偿 。它主要适用于针对社会 确立行政不作为 的行政赔偿责任 ,明确行政主 是 首先要确定该不作为的违法性 。行政不作为 不 特定 的多数人 所实 施 的 ‘ 公共 不法 行为 ’ , 体 的职责 ,赋予行政相对人在遭受行 政不作为 违法性 的确认方式有 以下几种 :行政主体 自行 (u l r g) 例如欺诈行为 , p b cwo s , i n 这种行为 由于��
谈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
谈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摘要: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行政行为。
行政不作为违法同样会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原有的《国家赔偿法》已不能适应当前的发展需要,通过与法制较为成熟的其他国家进行比较,结合我国当前实际和未来发展的需要,从国家赔偿的范围、诉讼程序、机构设置、追偿、知情权等角度提出了完善意见。
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的现实案例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义务,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
例如重庆市綦江县虹桥垮塌事件:案例介绍:虹桥在建设过稃中,重庆市綦江县政府及负责立项审批、规划设计、丁程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法定职能部门没有依法行政,未能完全履行职责,致使虹桥工程成为“豆腐渣”上程,且虹桥通车前已有群众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虹桥存在质量问题,此时有关职能部门仍未切实履行法定职责,酿成惨案。
事后虽有相关责任人受到刑事处罚,可是,对于众多死伤者及其家属,他们的损失却无相应主体来承担。
应当看到,在重庆市綦江县虹桥垮塌中政府行政不作为的情况绝非个别,现实生活中更为普遍的是因为“种种原因”致使公民、各类机构法人受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损害而隐忍为之。
这类损害是应由国家赔偿呢?从我围现行法律规定看,《行政诉讼法》第11条概要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天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申清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然而,《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况可以捉起行政赔偿,交践由于缺乏相应衔接和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定而妨碍了司法公止。
由此产生了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的讨沦。
二、中外国家行政不作为违法赔偿制度比较(一)关于国家赔偿法的整体构成比较我国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司法赔偿,并且其范围不限于刑事损害赔偿,国家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所造成的损害也承担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致害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浅析行政不作为致害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一、行政不作为致害国家赔偿的正当性(一)行政不作为致害赔偿的法理依据权利本位是现代法治理念的基础,对公权的制约以及对私权的保护构成了现代法治的基本特征。
同时依据法理,赔偿基于损害的存在,即只要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某一违法行为的损害,作出该损害行为的主体就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的确认问题,已经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较好地解决,但是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确认后的的结果仅为:(1)确认行政主体不作为;(2)对行政主体限期作为。
这两种后果往往导致救济在一定的时间段之后变得毫无价值。
即使救济仍有价值存在,时间的拖延而造成的救济迟来亦会给相对人造成了本不应有的损失。
由此可见行政不作为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在现实中确实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那么行政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之一就是行政主体应该承担相应的政赔偿责任。
(二)行政不作为致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宪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是制定法律的依据,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为行政不作为致害国家赔偿提供了最基础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有权利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那么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侵犯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造成损害,自然有权利依法获得国家赔偿。
《行政诉讼法》不排除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不作为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损害的,国家有责任进行赔偿。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行政不作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责任应由国家来承担。
但是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列举的可予赔偿的违法行为既可以作为的方式表现,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分析其立法本意可以得知,无论是双方行为还是单方行为,抑或是法律行为或实施行为,只要违法行使职权,都属于可赔偿范围内。
《国家赔偿法》在列举了多种人身财产权受到违法行使职权侵害的情形,并在最后設立了一条兜底条款,即造成公民身体、财产伤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不作为即是违法行使职权的一种形式,自然应当包括在内,故不作为的致害情形已经纳入了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畴之中。
浅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
浅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摘要:建立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是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需要,是推进现代行政法治建设的需要。
从现行法律来看,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是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并未排除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
建立健全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应明确其构成要件,应考虑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应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予以确认。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其所属职权范围内,负有积极实施某种法定行政作为义务,并有作为的可能性情况下,而消极地没有或没有全面履行行政作为义务,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国家合法权益的行为。
行政实践中的行政不作为与法律授权的目的不相符合,不仅严重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削弱了政府权威,还降低人民对于政府的信任,严重阻碍法治进程,建立健全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行为的现实需要。
一、确立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性确立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
现代法治强调权利本位,以对公权的规制和对私权的保护为基本特征。
从法理上来说,有损害就有赔偿,只要某一违法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损害行为主体就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从现有法律制度来看,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经能较好地解决行政不作为违法性的确认问题,但是救济的结果却只是确认不作为或限期作为,而这种结果往往可能是在特定时间过后成为一种毫无价值的救济,即使仍有价值,也由于时间的拖延而给相对人造成了不少不应有的损失,比如说贻误商机、丧失特定的就业机会、减少收入等。
可见行政不作为这一违法行为现实地侵犯着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行政侵权,其法律后果之一便是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如果对此种怠权的行为不予以严格追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予法律严惩,不责令行政机关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就会出现有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得不到有力监督和制约,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的现象。
浅议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
◆ 法 制 园 地
2 0 1 4 ・1 ( 下)
浅议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 度
韩海风
摘 要 行政不作为是 由于行政主体的不作为侵害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据公认理论“ 有损害就有救 济” ,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赔偿 。但是,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 成为我 国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行政不作为广泛存在于社会的方方面面, 然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合法有效的保障, 这与我国的法治理念不符,
工 作人 员是个 人 、 行政 主体所 委托 的组织 没有 行政 权能 , 不 能作 明确规 定 。
为 行政 不作为 的主 体 。 笔 者认 为, 国家 公务 员是 直接行 使行 政权
1 . 我国《 宪法》 第4 1 条 明确规 定 了公 民基 本 的政 治权利 , 只
剥夺政 治权利 的公 民除外 ) , 就 享有 的主体 , 行 政主体 所委托 的组 织 , 虽 然本身没 有行政 权能 , 但是因 要是 中华 人 民国和 国的公 民( 受 委托 而行使 直接 关系相 对人利 益 的行 政行 为 , 若 是行 为违 法 , 批 评和 建议我 国任何 国家机 关和工 作人员 的权利 ; 对于 以上 机关 理 应受 到追 责, 并由委 托他 的行政组 织来 承担赔 偿责 任 。所 以, 国家公务 员 、 受委 托行使行 政权 的组 织都可 以作 为行政不 作为 即 承 担 国家赔偿 责任 的主 体 。 和人 员的违 法 失职行 为 , 公 民还 有 向有 关机 关提 出控诉 的权 利 。 宪法 还 明确规 定公 民 因国家 机关及 其工 作人 员 的侵权 可取 得赔 偿 。由此 , 在 宪法 上 , 我 们可 以看到 行政主 体 的不作 为违法 失职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李雨濛宪行2班 1201010064【摘要】本文结合一则案例探讨行政不作为的界定、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相关立法现状以及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认为当前对行政不作为与国家赔偿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学说以及当前立法对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规定都非常片面,由此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因果关系一、案情简介2004年11月12日晚,在海南省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一场交通事故,事故中,韩某被一辆出事的大货车卡在货车与高速公路的护栏间,由于腿部受伤,该男子迅速报警,十五分钟之内该地区交警大队赶到事故现场采取救援行动。
交警大队认为,为了对该男子进行抢救,必须先动用吊车将大货车移走方能救出该男子。
于是交警大队不惜费尽周折找到一家公司的吊车,然而当该公司的吊车司机从睡梦中惊起驾驶着吊车赶到现场时,已经距离该男子报警时过去了近两个小时,当初只是腿部受伤、尚清醒的韩某此时已经停止了呼吸。
据了解,当时的情况下,为救助该男子,可以采取若干种措施和手段:其一,可以直接向119报警,请求消防警的援助,借助消防车来移动大货车,从而迅速救出该男子并对其进行及时抢救;其二,韩某当时卡住的地方正处于高速公路护栏的接口处,完全可以通过暂时拆除护栏的方式将该男子救出进行抢救。
对此,韩某的家人认为是交警大队的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了的死亡,因此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而作为行政机关的交警大队,则认为他们已经对韩某采取了积极及时的救援,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针对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迅速采取了积极的救助,其行为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因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主体能够履行义务而没有履行从不作为的状态看,必须是不作为主体能够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
试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试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在开场探讨所列的论题之前,我们先来回忆这样一个案例:1999年1月4日发生在XX市綦江县的“虹桥垮塌事件〞。
修建虹桥工程是綦江县的重点工程,在整个虹桥的修建过程中必须依法经过立项审批、规划设计、工程招投标、质量监视、施工许可、承当施工任务单位和个人的资格检查及监视、工程验收等法定环节。
这一系列的工作必须由有权行政主体依法做出,但是,綦江县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却没有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致使工程成为“豆腐渣〞工程,而且虹桥通车前已有群众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虹桥有质量问题,有关职能部门仍然没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惨案发生。
虽然有关责任人已受到刑事处分,可是对于死去的40多人和受伤的14个人,他们损失应由谁来承当呢?以上的案件是当时轰动全国的大案,类似的案件也不少。
从上面的案例我们可以很容易的发现,造成最后损失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行政机关或者个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如上所问:这些损失能否由国家承当赔偿责任呢?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寻找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XX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
可以看到,这两部法律规定存在着不一致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把行政不作为纳入了救济X 围;但是,?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赔偿。
那么到底如何处理这种问题呢?在具体的操作中,尽可能的利用法律的漏洞来躲避责任的情况应该居多,那么公民的合法权益又如何得到确实的保障呢?由此,自然而然的引出了我们这里要探讨的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
研究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应当弄清楚的问题应该是什么是行政不作为以及行政不作为的性质(肯定XX或者存在合法与XX之分)。
试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试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
行政不作为违法同样会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此种损害,国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看法也不尽一致。
尽管有的学者主张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违法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在构成要件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方面却未作详细论述。
本文拟就此作些探讨。
一、对行政不作为的分析及其负赔偿责任的必要性对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目前学术界观点颇多。
从法理学上讲,作为“表现为作出一定动作或动作系列”,不作为“表现为不作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
①依此看来,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机关消极地不作出一定的动作。
它分为方式上的不为和内容上的不为两种。
方式不为既是形式的不为也是实质上的未为,是不作为。
方式有“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
前者如行政机关不作行为(如不予理睬),其方式是不为,实质上也是什么也未干;后者如行政机关作出否决的言行(如拒绝),相对于“作出了否决”这一言行方式本身讲,是“为”的方式,相对于否决了被人要求作的那一行为而言,实质上反映的是“不为”或是“不愿为、不肯为、不想为”的内容。
②行政不作为结合行政机关所负有的法定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而言,便呈现出合法与不合法两种状态。
所谓作为义务,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应积极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义务;不作为义务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不应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义务,这是法律规范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在内容或权限上的限制或抑止。
例如,法律、法规对向农民收费的项目都有具体规定,在这些项目之外,行政机关具有不再征收其他费用的义务,这就是行政机关实体上应履行的不作为义务。
③如果行政机关负有法定的作为的义务,没有履行该义务去作为,这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是不合法的。
对此,行政机关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行政机关负有法定的不作为义务,行政机关遵守规定不予作为,这是行政机关守法或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是合法的不作为。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
( 项 所规 定的三 种情 形。 六) 笔者认 为不 履行法 定职 责只 是行政 家赔 偿制 度发端 于 民事赔 偿制度 , 诸多 的诉 讼原则 和具 体规则 . 、 不作 为的一种通 常表现 形式 , 但如 果将 行政不作 为仅 限于不履行 如 归责原 则 、 举证 责任 分配等 都与 民事 赔偿 诉讼一 脉 相承 , 是 但 法 定职责 , 势必造成 行政相 对人 的合法权 益因行政 主体不 履行法 行政赔 偿诉讼 作为 行政诉讼 之一种 , 特别 是行政 不作 为违 法作 为 定职责 以外的行政 义务受 损而无法 得到 司法救济 , 不利 于相对人 合法权 益 的保护 。
一
类特 殊 的行政侵权 行为 , 单纯地确 定 以行政机 关举证 或相对 人
举证 都未 免失之偏颇 , 具体结合 相对人 主张 的事 由和 司法应 予 应
众 所周知 , 行政机关 是国家依 法成立 的代表 国家 行使 公共管 审 查的 内容决 定行政 主体 与相对 人 的举证 责任 。 理职 能的机 构, 不仅 负有法 律 、 它 行政法 规 、 地方 性法 规 、 自治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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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不作 为的国家赔偿
华建荣
摘 要
韩 国华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 有能力履行而在程序上未予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行政不作为是行
政违法行为之一种, 按照 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 如何界定行政主体的行政义务, 如何分配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举证责任, 如何认定行政不作为与相对人损害后果的体 及其工 作人员 的 如
浅析行政不作为致害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
行政 不作 为致 害国 家赔偿 的正 当性
( 一) 行 政 不作 为致 害赔偿 的 法理依 据
的根 本标 准是 行政职 务违 法 。 不作为 由于 没有指 向 的具体行 为 ,
权 利本位 是现代 法治理 念的基础 , 对公权 的制 约以及对私 权 消 极、 模糊, 这 一归责 原则符 合上述 特 征, 司法实 践 中容易操 作 , 的保 护构成 了现 代法 治 的基 本特 征 。 同时 依据法 理 , 赔 偿基于 损 有人 认为我 国的不 作为损 害赔偿应 该 以过错 责任作 为归责 原则 。 害的 存在 , 即只要他 人 的合法 权益遭 到某 一违法 行 为的损 害 , 作 出该 损害 行为 的主体 就应 对损 害后 果承 担一 定 的赔 偿 责任 。依 据我 国现有 的法 律制度 , 行政 不作 为的违 法性 的确认 问题 , 已经
救济 迟来 亦会 给相对 人造 成 了本不 应有 的损 失 。由此可 见行 政 的作 为 义务而不作 为的 , 不 沦不作为 侵权主 体行为人 主观意 愿如 不作 为作为 一种违法行 为 , 在现 实 中确 实会对 行政相 对人 的合法 何 , 而该不 作为后 果与 损害 结果之 间具有 因果 关系 , 行 为人便 应 权益 造成 侵害 。 那么行 政侵权 行 为的法 律后 果之 …就 是行政 主 当承担赔 偿责 任。
体应 该承担 相应 的政 赔偿责 任 。 ( 二) 行 政 不作为致 害赔 偿 的法律依 据 2 . 违 法责任 的外 延包含 着过 错责任
违法 责任 本质 上是存 在着 过错 ,违法 是 过错 的一种 表现 形 的一 种延 伸 。 在一定 意义 上来 说, 违法 责任及 过错 责任 在 内涵 即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0 - 2 9 4 . 0 2 人 的合法 权益造 成损 害 的, 应 当 由国家承 担赔 偿责任 , 也即 归责
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探析
请。具体而言 , 当行政相对人依 照法律 的规定请求 行政主体履行某一义 务时, 行政 主体并没有在合理 的期 限内及 时做 出 回复 。无论 行政 相对 人 的 申请 是 否能得到确定 , 行政主体都应 当对该 申请做 出相应 的 回应 , 行 政 主 体 连 这 最 起 码 的要 求 都 没 有 履 行 。 此时 , 行 政 主体违 背 了法律 的规 定 , 属于 完全 程度 的 行政不作为。 L 2 从社会经济效益 和行政效率的角度
来看 , 此 种作 为浪 费 了社会 资 源和成 本 , 不能很 好 地
2 . 行 政不 作为 的特 征 。通过 对行 政不 作 为进行
概念界定之后 , 就需要进一步探讨其特征 。笔 者认 为, 行政不作 为应具备 以下 四个特征 : ( 1 ) 违法性 。 从法 律结 果上 来说 , 行政 不 作 为 是 对 法 定作 为 义务
一
、
行政 不作 为 国家赔 偿 责任 的基 本理 论
( 一) 行政 不作 为概述
行政不作为界定 的条件都是其违背了有关的义务或 职责 , 换言 之 , 对 行政 不 作为 现象研 究 的前 提特 指 的
是 一种 违法 行 为 , 对 内的 拒绝 , 我 们 不将 其 评 价 为 行 政 不作 为 , 它不 是违 法 的 , 它是 被法 律所 允许 的合 法 行 政行 为 。违 法 性 是 研 究 行 政 不 作 为 的前 提 和 基 础, 是行 政 不 作 为最 根 本 的 特 征 。 ( 2 ) 消极 性 。行 政 不作 为消 极形 态 主要体 现为 不予 回复 、 不 予理 会 、
够履行该义务和职责 的情况下 , 行政主体却未履行 的行政行为状态 ; ( 3 )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 主体 不
论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论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张丽华提要: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是相对行政作为而言的一种违法行政行为。
行政不作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应界定行政不作为的含义,明确国家对行政不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性及构成要件,进一步完善国家立法。
十年来,随着《国家赔偿法》的施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行政不作为现象的不断增多,由此引起的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的数量也逐年上升,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行政不作为的含义,国家应否进行赔偿,如何赔偿等问题存在着不同认识,因而影响了此类案件的处理。
笔者拟就上述有关问题试作探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对行政不作为的界定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
学者们对行政不作为的含义有不同的论述,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就是指行政机关消极的不做出一定的动作;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有所不为的行为,其实质是行政主体消极放弃行政权力的一种违法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表述都存在一定缺陷:第一种观点把行政不作为的主体限定为行政机关显然是不准确的,因为行政不作为的主体除了行政机关以外,还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予行政职权的组织;第二种观点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作为界定行政不作为的前提也是不合适的,因为行政行为可分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两类;前者是不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的;第三种观点把行政主体依职权、依申请这两类行为都可能构成行政不作为。
浅述行政不作为之国家赔偿责任
浅述行政不作为之国家赔偿责任作者:熊倩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1期摘要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一种重要的行为状态。
行政不作为的违法同样会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于其具有巨大的现实危害性,所以必须从理论上准确界定行政不作为概念,深入的剖析行政不作为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25-02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
行政不作为违法同样会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行政不作为结合行政机关所负有的法定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而言,呈现出合法与不合法两种状态。
在我国,要求国家对违法的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责任体系,并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在我国提倡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更应该强调行政主体对法定职责的积极履行和及时地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
如果行政主体经常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对各类违法行为该制裁的不制裁,对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该保护的不保护,这既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也有损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约翰·奥斯丁认为,只有那种“对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才是法律。
豍国家赔偿法是为解决国家机关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而出台的,它应该对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进行全面规范,为受害者提供充分的救济,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以发挥其重要功能,实现其法律价值。
一、行政不作为概述(一)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及其表现形式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
豎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首先,行政不作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
论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
论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论行政不作为得国家赔偿责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行为得一种,是相关于行政作为而言得.行政不作为同样会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得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此种损害,国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得国家赔偿法中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看法也不尽一致.本文拟就该咨询题作论文联盟些探讨.一、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得必要性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得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由国家来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国外情况看.凡是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得国家,没有一个国家完全排除不作为得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如美国《联邦侵权求偿》(the federal tort claim act)第1346条规定得美利坚合众国得侵权赔偿范围中有:“由政府雇员在他得职务或工作范围内活动时得疏忽或错误得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财产得破坏或损失,人身得损害或死亡等”.又如联邦德国1981年《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项规定:“公权力机关违反对他人承担公法义务时,公权力机关应依据本法对他人赔偿就此产生得损害”.其次,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加快推进,关于《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国家负赔偿责任,我们能够将它理解为立法不完善.而不能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而关闭行政不作为由国家负赔偿责任得大门,不对现行不完善得法律进行修改.再次,从依法行政得角度看,假如行政主体经常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对各类违法行为该制裁得不制裁,对相对人得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该爱护得不爱护,这既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也有损于相对人得合法权益.wWwcoM二、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得构成要件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相应得条件,即构成要件, 并不是讲所有得行政不作为都应由国家负赔偿责任,这是分清赔偿责任得关键咨询题.对此,笔者作如下分析: 1.行政不作为得主体必须是依法负有某种特定行政作为义务得行政主体,包括其工作人员、被行政主体托付得个人.这一构成要件包括三层意思:第一,行政主体必须是依法负有某种特定行政作为义务.第二,行政主体必须是有相应得管辖权限.第三,行政主体得工作人员上班时尽管负有积极实施法定得行政作为义务但其下班后或休假时,即使有行政不作为发生,该行政主体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有违法得行政不作为得客观存在.一是看行政机关是否负有某种法定得作为义务;二是看行政机关是否在可能为之得情况下而不为,这个地方得“可能为之”,是指依照当时当地得客观情况,行政机关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得可能性,而不存在不可抗力等特别得阻却事由使其无法为之.这个地方得“不为”,在实践中能够多种方式出现,如拒绝履行、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等,不管以何种方式出现,只要是行政机关未作其依法应作之事,即是不为.3.给相对人得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得损害.这包括两层意思:第一,必须有实际损害得存在,即损害必须是差不多发生,客观存在得.第二,损害得必须是相对人得合法权益.4.行政不作为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得实际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笔者赞同“只要行政主体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得特定义务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其他途径受偿得,我们认为存在行政赔偿责任得因果关系”.三、完善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得构想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行政诉讼法》尽管规定了关于行政不作为行为,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能够提起行政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只有补充修改《国家赔偿法》才能使行政不作为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得以实现.具体构想是: 1建议修改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义务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得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得,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得权利”.如此修改后就将现行《国家赔偿法》赔偿得范围从仅就违法行使职权侵权赔偿扩大为包括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得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赔偿.2补充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论文联盟得规定,增加一款规定:“因负有法定义务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受害人无法得到其他赔偿得,受害人有取得赔偿得权利”.如此补充规定就将行政不作为责任规定到行政赔偿范围内,而且明确了这种赔偿责任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得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起得,同时明确了受害人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赔偿,行政机关才承担赔偿责任.3修改我国《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一款得规定,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义务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得,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项修改规定,目得在于明确行政不作为责任得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浅析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责任摘要: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园行政主体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应负的责任问题。
但在实际生活中因行政主体未履行其法定义务,从而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或公民人身伤亡的案件时有发生。
本文从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入手,详细分析了行政不作为违法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要件,即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违法损害事实及不作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行政裁量;赔偿责任并存一、国家赔偿理论界说在20世纪以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由于受封建专制制度的影响,“绝对国家主权论”“国家无过失及不能违法论”等思想和观念占统治地位,普遍推行国家无责任制度,政府对其行政行为不论是否违法,均不负赔偿责任。
从19世纪来到20世纪,国家行政事务增加和行政权力扩大,国家对公民和社会主体可能产生的损害范围在逐步扩大,同时,经济发展的结果,也使社会及中的赔偿责任不断得到扩张,加之民主政制和法治观念在公共意识中的加强,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已显然违背时代潮流。
于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观念逐渐在西方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形成,并陆续在法律上予以规定。
与此发展趋势相应的,是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理论与实务的发展。
如在日本,20世纪70至90年代以后,国家赔偿责任的扩张使行政裁量权变成一个主要的争议问题,人们要求国家对公共官员的不作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律授权公共官员裁量是否作为,国家也要对不作为承担赔偿责任。
在我国大陆地区,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在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我们也看到,在具体执法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与国家民主法治发展形势和人民群众的期望相比尚有较大差距。
尤其是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问题,仍有进一步发展与探讨的必要。
二、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的主体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确定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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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李雨濛宪行2班 1201010064【摘要】本文结合一则案例探讨行政不作为的界定、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相关立法现状以及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认为当前对行政不作为与国家赔偿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学说以及当前立法对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规定都非常片面,由此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因果关系一、案情简介2004年11月12日晚,在海南省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一场交通事故,事故中,韩某被一辆出事的大货车卡在货车与高速公路的护栏间,由于腿部受伤,该男子迅速报警,十五分钟之内该地区交警大队赶到事故现场采取救援行动。
交警大队认为,为了对该男子进行抢救,必须先动用吊车将大货车移走方能救出该男子。
于是交警大队不惜费尽周折找到一家公司的吊车,然而当该公司的吊车司机从睡梦中惊起驾驶着吊车赶到现场时,已经距离该男子报警时过去了近两个小时,当初只是腿部受伤、尚清醒的韩某此时已经停止了呼吸。
据了解,当时的情况下,为救助该男子,可以采取若干种措施和手段:其一,可以直接向119报警,请求消防警的援助,借助消防车来移动大货车,从而迅速救出该男子并对其进行及时抢救;其二,韩某当时卡住的地方正处于高速公路护栏的接口处,完全可以通过暂时拆除护栏的方式将该男子救出进行抢救。
对此,韩某的家人认为是交警大队的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了的死亡,因此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而作为行政机关的交警大队,则认为他们已经对韩某采取了积极及时的救援,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针对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迅速采取了积极的救助,其行为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因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仍然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下文将结合本案探讨何为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立法现状、构成要件和完善。
二、行政不作为的界定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
①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行政不作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
行政主体主要是各级行政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行政公务人员主要是行政机关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执行公务的人员,行政机关委托组织中执行公务的人员,还有行政机关直接委托的个人。
(二)主体存在作为义务从法律拟制的前提看,行政不作为必须以存在“作为义务”为前提。
并且“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对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职权和职责的规定。
没有法定作为义务的存在,则无行政不作为。
行政义务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定义务,即法律法规设定的义务;第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义务,即上级行政机关为下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第三,行政主体自己设定的义务,即行政承诺;第四,行政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五,基于行政主体自身行为所派出的义务,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基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行政主体则派生出了实施救助、行政赔偿或补偿的义务。
②①方世荣:《论具体行政行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2页②董刚谦:《论行政不作为》,,2003-09-10(三)主体能够履行义务而没有履行从不作为的状态看,必须是不作为主体能够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
所谓能够履行是指不作为主体具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能力、条件和时间,在客观上能够履行其法定职责。
所谓的“没有履行”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机关在程序上消极地不为任何行为并且不做任何意思表示,例如不予答复;第二,行政机关在程序上有受理的意思表示,但受理后对于实体问题迟迟不作任何处理,例如迟延履行;第三,行政机关对于本应受理的申请拒绝启动行政程序,如不予受理;第四,行政机关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事实上已经出现的危险状况的发生或者行政机关虽然对于事实上已经出现的危险状况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是没有确实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①按照上述要素来看,案例中的交警无疑符合主体要件,而且有救助义务,如果虽然对于何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的观点就是认为交警队已经尽到了作为义务。
但是我认为上文(三)中的第四点中的观点是合情合理的,交警虽然采取了措施但是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应当构成行政不作为的。
三、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法律规范的现状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了“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该条从宪法层面规定了一个总的原则,即不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什么类型的违法行政行为,只要侵犯了公民的权利而导致公民受到了实际损害,相应的行政机关就应当作出赔偿。
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也注意到了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特殊性,于是在1989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①初淼:《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对于行政机关的上述几种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这行政不作为只是行政不作为类型中的几种,但在当时的环境下这种规定是一种巨大的历史进步。
但在随后于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违法可以提起行政赔偿①,虽然我们不能将之理解为《国家赔偿法》将行政不作为违法导致的行政赔偿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但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7年4月29日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专门对于《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范围规定中的造成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了解释。
该司法解释的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国内很多学者认为这里所指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行政不作为,但司法解释中未提及“不作为”这一术语,且规定的并不清晰,实践中难以作为判案依据。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及《关于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由于公安机关和劳教所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这两个批复某种程度上填补了部分行政不作为违法行政赔偿的规制空白,但这两个批复适用的领域毕竟有限,不能大而化之适用于所有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赔偿案件。
于是很多法院为了审判的需要,在实践中突破了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局限,对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相关条款做了相应的解释,将《国家赔偿法》总则第2条中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内涵做扩大解释,即“违法行使职权”包括了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情形;同时认为该法赔偿范围的第3条第5项:“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及第4条第4项“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①在《国家赔偿法》的第一章总则部分及第二章第一节的赔偿范围里面均未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赔偿问题行为”中“其他违法行为”也包括了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我国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3项增加了一个“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这个“放纵”实际上也是不作为的一种形式。
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一个非常重大而有意义的突破,也让我们看到了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赔偿的未来可能性。
四、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行政不作为具有违法性在行政赔偿责任设置上,可以划分为违法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以及不法归责原则等多种类型。
而在当代,大多数国家选择了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或只要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就应当赔偿。
这一归责原则以国家行政机关行为客观上的合法性判断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更加便于操作。
我国最初制定《国家赔偿法》时采取的是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2010年新《国家赔偿法》虽然改变了单一归责原则的立法体例,但在行政赔偿制度上仍然坚持采取旧有的违法归责原则。
对于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学界认为其在归责原则也一样应当采取违法归责原则。
那么何为行政不作为的违法呢?首先,行政不作为违法必须以行政主体具有法定义务为前提。
这种法定义务是法律上的行政作为义务,不是其他义务。
行政作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的行政组织法,各行政机关都有法定职责,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应尽到保护的职责;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其义务即是其职责,而行政主体的职责必须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这是行政法治的必然要求。
其次,行政不作为违法以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为必要条件。
关于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上文已提及,这里不再赘述。
本案中被告交警大队的行为应该属于违法行为。
一方面,预先制定突发性交通事故的救助预案、建立应对紧急状况的联动机制,乃是作为行政机关的交警大队的法定职责,其疏于职责的行为即构成行政不作为。
这里有必要澄清的是,对于处于紧急状况下的生命救助,事前的预案机制、事发后的积极应对、及时救助,无论哪一个环节的责任都是法定职责所在,并非只有违反事发后的积极应对义务才构成行政不作为。
另一方面,即使抛开是否是行政不作为不谈本身就有违法性。
从本案当时的情况来看,在可以对受害人采取生命救助的若干种方法和手段中,很显然,采取“等待某一公司的吊车”之做法绝非唯一,也绝非可行与有效,并且,事实证明,正是因为这种“近两小时的等待”的无效做法贻误了对受害人进行救助的宝贵时机,从而直接造成受害人人因救助不及时而最终死亡的结果。
可以说,对相对人采取何种方法和手段的救助,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但是,在任何一个厉行法治的国家中,行政自由裁量权并非是不受法律约束的,相反,行政自由裁量若违反了均衡原则、可行性原则,若结果显失公正,则均构成裁量的滥用,是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就规定了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司法审查制度。
而面对本案,对于救助一个生命垂危、急需抢救的伤者而言,无所作为地“等待一个费尽周折才找到的吊车”既是不效率的,也是不可行的,更是不人道的,它严重地违反了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已经构成了行政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