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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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公园管理,不断提高公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水平,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公园,是指具有重要影响和较高价值,且在全国有典型性、示范性或代表性的公园。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公园,可以申报国家重点公园。
(一)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权属清楚,无权属争议;
(三)机构健全、制度完善、管理规范良好;
(四)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1.园林历史悠久,代表一定时代的优秀园林作品,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
2.利用自然条件和人文条件,因地制宜建造公园,展现中国风景园林的设计艺术,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
3.公园的人文景观与中国的历史文化、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等相联系,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
4.在濒危动植物研究和保护、科普教育、生物多样性宣传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研究和保护价值;
5.公园内历史遗存、动植物资源丰富,自然地质独特,具有重要的保护价值。
第四条国家重点公园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自治区建设厅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直辖市由市园林绿化局组织进行审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建设部。
第五条申报国家重点公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列为国家重点公园的请示;
(二)公园的评价报告;
(三)国家重点公园的申报书;
(四)公园的位置图、现状图、规划图;
(五)公园现状以及重要资源的图纸、照片、影像和其他有关建设档案材料。
第六条建设部负责国家重点公园的评审工作。
对申报的国家重点公园,建设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
第七条对已经列入国家重点公园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有效措施严格保护。
对具有独特的自然景观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禁止改变其风貌和格局。
第八条对已经列入国家重点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进行保护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保持园内设施设备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四)依法管理、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杜绝破坏公园财产和景观的行为;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
(六)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国家重点公园应当编制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绿线管制范围。保护利用规划由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经建设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国家重点公园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出让、变相买卖国家重点公园的资源,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和上市。
已经占用国家重点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迁出。
第十一条国家重点公园的建设和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国家重点公园内除必要的保护和重点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工程项目和设施。
国家重点公园内的各项设施应当和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重点公园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国家重点公园周边可能影响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国家重点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国家重点公园应当每年向建设部报告资源保护、规划编制以及实施管理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对保护和管理不当,已不具备国家重点公园条件的,由建设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其国家重点公园称号,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