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测试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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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号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号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正文:----------------------------------------------------------------------------------------------------------------------------------------------------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

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发布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发布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进一步发挥质检机构的作用,保证质检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烟草行业质检机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局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基本职责是承担对烟草专卖品及其相关产品(以下简称烟草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委托检验、鉴定评价、鉴别检验和仲裁检验等任务。

第二章机构组成与认可授权第三条烟草行业质检机构分为国家级质检机构和省级质检机构。

(一)国家级质检机构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设立并授权的行业最高质量检验机构。

机构受国家局及其挂靠单位的领导,业务上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监督和指导。

(二)省级质检机构是国家局批准设立并授权的质检机构,是其所在省级管辖区(或委托管辖区)内的烟草产品最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机构受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的领导,业务上受行业国家级质检机构和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国家局将依据质检机构的综合技术水平,通过对质检资源科学统筹和合理布局,重点扶持和建设一批重点省级质检机构。

第四条对国家级和省级质检机构实行审查认可和授权制度。

国家局主管部门负责质检机构的审查认可和授权管理。

第五条认可授权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行业质检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由其行政主管单位向国家局主管部门提出复评审和继续授权的申请,国家局主管部门按照程序规定实施现场审查评审,复审合格者换发认可授权证书;不合格者,取消授权,收回印章,并予通告;基本合格者,限期整改(一般为3个月),经整改并复审合格后,颁发认可授权证书,否则,按不合格处理。

第六条在认可授权证书有效期限内,国家局主管部门可组织监督评审。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工作,规范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承担政府部门组织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的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等工作,并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名义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行授权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中心)的申请、受理、评审、授权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国家质检中心的授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国家质检中心的授权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第六条申请以国家质检中心名义从事产品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授权后,方可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第七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具有其所属法人对其检验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明文件;(二)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三)具有申请授权项目相关领域的产品质量检验3年以上业务经历,具有相关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的制订、研究和开发能力;拥有先进的检验仪器设备,检验水平经评估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四)具备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关键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检验机构管理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关键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学科领域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以上相应专业的检验工作经历,其中国家规定专业注册执业资格要求的,应当具有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五)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其质量管理体系经评价符合并持续满足相关的国家标准和国际准则的要求;(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国家质检中心授权程序:(一)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材料;(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三)受理申请后,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评审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授权的期限内。

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1.30•【文号】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0号•【施行日期】1992.01.3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1992年1月3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0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检验机构的管理,保证认证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行业(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凡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并具有对有关产品进行评价或者检验工作实践的,均可以向有关认证委员会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

第三条具备第二条规定的检验机构,应当向有关认证委员会提交以下资料:(一)按规定格式填报的申请书(一式二份);(二)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证书;(三)申报认证检验项目的标准及其对每类产品进行评价或者检验的证明材料;(四)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质量手册。

根据需要,认证委员会还可以要求检验机构提供以下资料:(一)实验室及其从事检验工作的历史资料;(二)实验室服务的范围和对象;(三)曾从事研制、咨询、技术服务等方面的资料;(四)其他部门对该实验室认可的资料。

第四条认证委员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员对实验室技术能力进行确认。

第五条实验室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执行认证委员会下达的检验任务;(二)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认证产品检验报告;(三)允许认证委员会代表进入实验室观察检验过程,进行合理的审核试验,验证实验室的检验能力;(四)允许查阅实验室内部验证和审核试验的原始试验记录以及质量手册。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提高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的工作质量,保证检验结果科学、公正、准确、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分类监管,是指通过考核分类评价的方式,对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的方式。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统一管理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制定分类监管相关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根据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分类监管相关规定。

市(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省级质监部门的部署,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

第五条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公平公正、科学严谨、动态调整的原则。

实施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不收取费用。

第六条从事分类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实施、认真负责、公正廉洁。

第二章分类评价内容第七条省级质监部门对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以及其相关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包括抽样、样品管理、检验、检验结果确认、异议处理等方面的内容。

检验机构其他相关情况包括抽查和许可工作中是否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等。

第八条质检总局制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评价细则》(以下简称《评价细则》)。

第九条根据考核结果,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工作质量由高到低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四个类别。

考核评价结果为100分以上(含100分)的确定为Ⅰ类检验机构,考核评价结果为96-100分(含96分)的确定为Ⅱ类检验机构,考核评价结果为80-96分(含80分)的确定为Ⅲ类检验机构,考核评价结果为80分以下的确定为Ⅳ类检验机构。

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0号《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附件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局长:朱育理一九九二年一月三十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检验机构的管理,保证认证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行业(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凡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并具有对有关产品进行评价或者检验工作实践的,均可向有关认证委员会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

第三条具备第二条规定的检验机构,应当向有关认证委员会提交以下资料:(一)按规定格式填报的申请书(一式两份);(二)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证书;(三)申报认证检验项目的标准及其对每类产品进行评价或者检验的证明材料;(四)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质量手册。

根据需要,认证委员会还可以要求检验机构提供以下资料:(一)实验室及其从事检验工作的历史资料;(二)实验室服务的范围和对象;(三)曾从事研制、咨询、技术服务等方面的资料;(四)其他部门对该实验室认可的资料。

第四条认证委员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员对实验室技术能力进行确认。

第五条实验室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执行认证委员会下达的检验任务;(二)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认证产品检验报告;(三)允许认证委员会代表进入实验室观察检验过程,进行合理的审核试验,验证实验室的检验能力;(四)允许查阅实验室内部验证和审核试验的原始试验记录以及质量手册。

第六条实验室的人员、设备和检验范围发生变动,不符合评审条件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重新评审、变更认可范围或者取消资格证书。

产品质量检验管理制度(三篇)

产品质量检验管理制度(三篇)

产品质量检验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和提升我公司产品质量检验,根据《产品质量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公司所有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

三、质量检验职责1. 部门负责人:负责组织和监督本部门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确保检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2. 质检人员:根据产品的质量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填写检验报告。

3. 生产人员:负责配合质检人员进行产品的抽样、测试等操作,并记录相关数据。

四、质量检验流程1. 采样:质检人员根据产品的抽样方案,按照规定的抽样数量和方法,进行产品的采样。

2. 检验:质检人员根据产品的质量标准,对采样的产品进行检验。

3. 检测:质检人员对产品进行必要的实验室测试和物理测试。

4. 记录:质检人员将检验和检测结果填写在检验报告中,并及时记录到质量管理系统中。

5. 评定:根据产品的检验结果,确定产品的质量等级,并作出相应的评定。

6. 处理:对不合格产品,按照公司《不合格品管理制度》进行处理。

五、产品质量标准1. 根据产品的性质和用途,确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包括外观、尺寸、性能等方面的要求。

2. 质检人员要熟悉产品的质量标准,并能正确使用相应的检验设备和工具。

3. 质检人员要及时了解产品质量标准的更新和变动情况,并及时调整检验方法和设备。

六、质量检验设备和工具1. 公司要配备适当的质量检验设备和工具,确保质量检验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 检验设备和工具要定期进行校验和维护,确保其工作正常。

3. 严禁私自更改、调整或使用不合格的检验设备和工具。

七、质量检验记录和报告1. 检验人员要将检验结果及时记录在检验报告中,并签名确认。

2. 检验报告要包括产品的基本信息、检验结果、检验日期等内容。

3. 检验报告要保存密封,并按规定的时间进行存档。

4. 检验报告要可以追溯,可供相关部门和客户查阅。

八、质量检验结果评定1. 根据产品的质量标准和检验结果,对产品进行合格、不合格的评定。

化学工业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化学工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6.07.08•【文号】[86]化科字第642号文发布•【施行日期】1986.07.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化工部化学工业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1986年7月8日以(86)化科字第642号文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化工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促进产品质量的稳定和提高,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生产化工产品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监督。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三条企业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是生产合格产品的必要保证。

为了搞好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企业在厂长领导下可设置独立的专职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四条企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既承担企业生产过程的检验任务,又代表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出厂产品质量实行监督。

第五条企业实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检验制度,建立自检、互检、专检相结合的质量检验网。

监督检验机构内设若干检验室负责具体检验业务(检验室基本条件详见附件)。

第六条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由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组织能力、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和监督检验业务的工程师以上技术干部担任,对其任免要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对各级检验人员的数量、技术水平、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要求应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从事检验工作的操作人员经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独立工作。

监督检验队伍要相对稳定。

第八条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认真负责,秉公办事,实事求是。

第九条企业不得将质量指标承包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对检验人员的考核奖惩主要依据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完成情况和监督检验工作的质量,不得与企业的质量指标直接挂钩。

从事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科技人员的待遇应与其它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

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进一步发挥质检机构的作用,保证质检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烟草行业质检机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局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基本职责是承担对烟草专卖品及其相关产品(以下简称烟草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委托检验、鉴定评价、鉴别检验和仲裁检验等任务。

第二章机构组成与认可授权第三条烟草行业质检机构分为国家级质检机构和省级质检机构。

(一)国家级质检机构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设立并授权的行业最高质量检验机构。

机构受国家局及其挂靠单位的领导,业务上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监督和指导。

(二)省级质检机构是国家局批准设立并授权的质检机构,是其所在省级管辖区(或委托管辖区)内的烟草产品最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机构受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的领导,业务上受行业国家级质检机构和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国家局将依据质检机构的综合技术水平,通过对质检资源科学统筹和合理布局,重点扶持和建设一批重点省级质检机构。

第四条对国家级和省级质检机构实行审查认可和授权制度。

国家局主管部门负责质检机构的审查认可和授权管理。

第五条认可授权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行业质检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由其行政主管单位向国家局主管部门提出复评审和继续授权的申请,国家局主管部门按照程序规定实施现场审查评审,复审合格者换发认可授权证书;不合格者,取消授权,收回印章,并予通告;基本合格者,限期整改(一般为3个月),经整改并复审合格后,颁发认可授权证书,否则,按不合格处理。

第六条在认可授权证书有效期限内,国家局主管部门可组织监督评审。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2011年修正本)【发布单位】国家标准局【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5-03-15【生效日期】【效力】【备注】根据2011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进行修正(1985年3月7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3月15日国家标准局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标准局主管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三)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五)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务院主管产品生产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

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

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

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法律依据)为加强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质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质检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验收)考核合格,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第三条(监管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负责全国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质检机构基本要求)质检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在依法授权的检验范围内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对检验结果负责.质检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

第五条(政策导向)鼓励和支持质检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技术和管理水平。

对在产品质量检验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质检机构和个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质检机构行为规范第六条(质量体系)质检机构应建立、实施并保持与其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并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开展工作。

第七条(人员要求)质检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并经过专业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检验资质.质检机构应当定期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做好培训记录。

第八条(设备要求)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对其所使用的检验设备设施以及环境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正确标识。

质检机构使用对检验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

第九条(能力比对试验)质检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测试工作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测试工作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测试工作管理办法一、引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确保市场上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机构,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提高检验测试的效率和准确性,保障产品质量的可靠性,我们需要建立和完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办法。

二、检验测试范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测试范围涵盖了各个行业和领域的产品。

机构应明确自身服务的对象,明确需要质量监督检验的产品范围和标准,确保所检验产品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三、检验测试流程1. 预约检验:申请单位需要事先预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约定检验时间和地点。

2. 样品送检:申请单位将需要检验的样品送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并提供相关的样品信息和文件。

3. 样品接收与登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接收到样品后,进行登记备案,并给予样品编号。

4. 检验测试:按照事先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样品进行检验测试。

检验过程中需要确保设备精准可靠,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

5. 结果分析和评定:对检验结果进行分析和评定,确认产品是否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结合样品信息和检验数据,判断产品质量的合格性。

6. 结果通报:将检验结果及时通报给申请单位,并提供合理的解释和建议。

7. 结果归档:对检验结果进行归档处理,并保存相关的检验数据和样品信息,以备参考和查询。

四、人员要求1. 资质要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拥有相应的职业资质和证书。

2. 培训要求:定期进行培训,提升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技术水平,以适应不断发展和变化的检验测试需求。

3. 保密要求:工作人员需遵守保密规定,确保检验测试过程和结果的机密性,防止泄露和不当使用。

五、设备要求1. 规范设备采购:确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使用的设备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要求,具备准确、可靠、稳定的性能。

2. 定期维护和检验:对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验,保证设备的正常工作状态和准确性。

六、质量控制1. 标准化管理:建立和完善质量控制体系,制定和执行相关的标准和规范,确保整个检验测试过程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发布单位】国家标准局【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5-03-15【生效日期】【效????力】【备????注】根据2011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进行修正(1985年3月7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3月15日国家标准局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标准局主管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三)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五)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务院主管产品生产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

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

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

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产品质量检验管理制度细则

产品质量检验管理制度细则

产品质量检验管理制度细则一、引言现代社会对产品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在市场竞争激烈的环境下,企业必须确保产品质量达到消费者的期望。

产品质量检验是保证产品质量的重要环节,建立科学规范的质量检验管理制度对于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产品质量检验管理制度的细则,为企业制定相关制度提供参考。

二、产品质量检验的目的产品质量检验是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进行全方位、系统性的评估,其目的是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达到消费者需求的期望。

同时,通过质量检验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质量问题,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企业竞争力。

三、质量检验的组织1. 建立质量检验部门或委员会,负责企业内部的质量检验工作。

2. 制定质量检验流程和工作标准,明确每个环节的职责和要求。

3. 定期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技能。

四、质量检验的原则1. 独立性原则:质量检验工作应独立于生产部门,以确保评估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2. 全面性原则:质量检验应覆盖产品的各个方面,包括外观、性能、可靠性等。

3. 标准化原则:质量检验应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可比性。

4. 公开透明原则:质量检验结果应向相关部门和消费者公开,以提升企业的信誉和公信力。

五、质量检验的内容1. 外观检验:对产品的外观进行评估,包括尺寸、颜色、表面光洁度等。

2. 功能检验:对产品的基本功能进行测量和测试,确保其符合设计要求。

3. 可靠性检验:对产品在使用环境下的可靠性进行测试,评估其寿命和稳定性。

4. 安全性检验:对产品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确保其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

5. 包装标识检验:对产品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确保其完好无损和合规。

六、质量检验的方法与工具1. 检验方法:根据不同的产品特性和检验要求,选择适当的检验方法和流程。

2. 检验工具:使用专业的检测设备和工具,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同时,保持设备的良好维护和校准。

296-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

296-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

296—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以下简称部级质检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对部级质检机构的任务与职责、申报与立项、机构审查认可、监督与管理、经费和奖惩进行了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是指经农业部机构审查认可,并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法定检验机构,是社会公益性技术机构。

第四条部级质检机构规划立项、审查认可和监督管理,由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统一组织,各相关司(局)负责本系统部级质检机构的推荐、初审和参与机构的审查认可(或复审)工作。

第五条部级质检机构原隶属关系不变,其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和相关司(局)指导。

第六条部级质检机构在机构与人员、质量体系、仪器设备、检测工作、记录与报告和设施与环境等方面,应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七条部级质检机构应坚持科学、公正、高效、廉洁、服务的宗旨,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检验工作。

第八条部级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第二章任务与职责第九条部级质检机构的主要任务是:(一)承担农产品(含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环境和转基因生物,下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二)承担国家和各地、各部门下达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质量普查及产品质量认证和市场准入等检验工作。

(三)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纠纷的调查、鉴定和评价,承担委托、仲裁等检验工作.(四)开展检测技术、质量安全及风险评估等研究。

承担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及验证工作。

(五)开展国内外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交流、培训、指导、服务及咨询。

第十条部级质检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技术标准开展检验工作,鼓励参加国内外检测机构能力验证。

铁道部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测试工作管理办法

铁道部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测试工作管理办法

铁道部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测试工作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铁道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7.08.29•【文号】铁科技[1987]703号•【施行日期】1987.08.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测试工作管理办法(铁科技(1987)703号1987年8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贯彻执行《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进一步统一和完善我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制度,提高检验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组成。

部检验中心为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归口单位,业务上由部科技局管理。

各检验站、试验站主要承担铁路工业产品质量检测工作,其检验业务受部检验中心指导。

第3条各检验站、试验站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划分成若干测试实验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各实验室应通过实验室认证(即国家计量认证)后,方能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实验室认证是一项重要的技术准备工作。

在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各实验室通过认证的基础上,报请国家标准局质量监督局进行验收和认可后,行使《铁路工业产品国家级检测中心》职权。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4条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的职责范围及分工,按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试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5条各检验站、试验站设在科研单位的,检测业务要相对独立,并配备专职检测人员。

在执行产品质量检验任务时,不受行政干予。

第6条各检验站、试验站设站长一名,副站长一至二名,站长原则上由所在单位技术负责人兼任。

站长、副站长的任命与更换应报部科技局,并抄部检验中心备案。

第7条部检验中心、各检验站、试验站应认真负责地完成各项检验任务,检验报告的数据要准确可靠,结论判定要科学合理。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正文:----------------------------------------------------------------------------------------------------------------------------------------------------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广东省技术监督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为质检机构)的管理,提高质检机构设置布局的合理性,确保质检机构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为实施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提供技术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质检机构,是指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中心、检验站(以下分别简称为质检所、质检中心、抽检站)。

第三条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协调全省质检机构的建设;负责全省质检机构的计量认证、考核(验收或认可)和发证;监督检查质检机构的工作;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省质检机构。

地级以上市(以下简称为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市、县抽检机构的设置;受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县质检机构进行计量认证和考核,报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对市、县质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市质检机构的建设。

县(含县级市、以上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质检机构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质检机构的建设应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充分考虑本地区产业结构,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各有侧重,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五条鼓励质检机构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先进检验技术和设备,建立高水平的检验项目,争取达到国内外认证实验室和国家级检验中心的水平。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农[质]字[1991]第7号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农[质]字[1991]第7号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正文:----------------------------------------------------------------------------------------------------------------------------------------------------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1991年1月28日农(质)字[1991]第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部级检测中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试行办法》,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部级检测中心是农业部授权的、经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法定专职检验机构,是社会公益性的非营利技术服务事业单位。

第三条部级检测中心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管理制度、检测工作、检验报告和环境条件等方面,应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四条部级检测中心在现有的专职检验机构或科研教学等单位中,择优选定。

设在科研、教学等单位的,其检验机构要相对独立,并配备专职检测人员,独立开展检测工作。

第五条部级检测中心的建设工作,由部质量标准司统一规划和领导,部各主管业务司负责本系统部级检测中心的推荐、初审和参与机构的审查认可(或复审)工作。

第二章任务与职责第六条部级检测中心的主要任务是:1.承担农业部门或有关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优质产品的评选和复查检验;2.受农业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委托,对实施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以及对重要新产品、新品种投产和科研成果鉴定检验;3.承担农业系统企业定级、升级产品检验和产品质量分等分级的检验;4.负责有关产品质量的仲裁检验和其他委托检验;5.对地方同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6.研究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和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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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贯彻执行《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进一步统一和完善我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制度,提高检验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组成。

部检验中心为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归口单位,业务上由部科技局管理。

各检验站、试验站主要承担铁路工业产品质量检测工作,其检验业务受部检验中心指导。

第3条各检验站、试验站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划分成若干测试实验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各实验室应通过实验室认证(即国家计量认证)后,方能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实验室认证是一项重要的技术准备工作。

在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各实验室通过认证的基础上,报请国家标准局质量监督局进行验收和认可后,行使《铁路工业产品国家级检测中心》职权。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4条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的职责范围及分工,按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试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5条各检验站、试验站设在科研单位的,检测业务要相对独立,并配备专职检测人员。

在执行产品质量检验任务时,不受行政干予。

第6条各检验站、试验站设站长一名,副站长一至二名,站长原则上由所在单位技术负责人兼任。

站长、副站长的任命与更换应报部科技局,并抄部检验中心备案。

第7条部检验中心、各检验站、试验站应认真负责地完成各项检验任务,检验报告的数据要准确可靠,结论判定要科学合理。

第8条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有权向产品生产企业的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被检企业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章检验人员
第9条部检验中心主任、副主任、各检验站、试验站站长、副站长应由熟悉检验工作业务,熟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实践经验的工程师以上人员担任。

第10条部检验中心工作人员,各站检验测试技术人员要熟悉有关产品标准,精通测试技术,有一定实践经验,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能力。

从事检验工作的操作人员,应经考核合格方能独立工作。

第11条部检验中心负责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各站主管单位要制订各类人员的培训计划,明确培训目标,加强业务考核。

考核内容包括技术水平、工作成绩等。

考核结果应作为奖惩和晋升的依据。

第12条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奉公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接受被检产品生产企业任何形式的馈赠。

不得从事与检验项目有关的技术开发和咨询工作。

第四章测试工作
第13条测试工作开始前,应制定测试大纲。

其内容包括:
1、抽样数量及抽样方法;
2、测试项工作所依据的产品标准和其他技术文件;
3、测试项目,被测参数及公差;
4、测试方案、测试所用仪器、设备及其量程和精度;
5、测试结果的判定方法。

测试大纲应按部检验中心的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第14条抽样:
1、抽样方法:随机抽样。

确定样本大小后,由被检产品存放单位提供产品编号,根据编号进行随机抽样。

样本应在生产单位,销售单位或使用单位的库存中抽取。

特殊情况下,也允许在生产线终端抽取。

抽样前,不得予先通知被检产品生产单位,抽样结束后,样本立即封存,连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发往指定地点。

2、抽样数量:
凡产品标准中已明确规定抽样数量的(包括型式试验抽样数量)产品,按标准规定执行,在标准中对抽样数量未作明确规定的产品,暂按以下抽样:
(1)大型的,成本昂贵的(单价2万元以上),试验费用高昂的,以及破坏性试验产品的抽样数量,由检验部门和受检验产品生产单位商定,并通知主管业务局(公司)核备。

(2)其余产品按百分比抽样:
N≤1000n=2
100<N≤1000n=N/100(n<2)
N>1000 n=N/100(n>30)
其中:N=当年数量;
n=抽样数量。

3、抽样基数:
(1)在生产单位出厂的库存合格品中抽样时,基数不得少于抽样数量的5倍。

(2)在销售单位或用户单位的库存中抽样时,基数不得少于抽样数量的2倍。

(3)在生产线终端抽样时,当天产量不得低于均衡生产的平均日产量。

第15条检验样品应妥善保管,严格履行入库登记手续,不得丢失、损坏。

检验开始前,应有专人提取样本,确认其外观是否完好,并办理领取手续。

检验结束后,应有专人负责样品检验后的处理工作。

第16条检验人员应对测量器具、仪器、设备的技术状态进行确认后,方可开始检验工作。

第一次试验不论出现何种问题,都应立即停止试验,进行检查再次确认无误,经实验室主任同意后,方可继续检验。

第17条由于外界原因中断检验,凡影响检验结果者,检验必须重新进行。

凡因测试仪器,设备故障而使检验中断者,可用同一精度的满足测试工作要求的代用仪器设备重新检验,
无代用仪器设备者,必须将损坏的仪器设备修复,重新计量,校检合格后方能开始检验。

凡因测试工作的失误而造成样品损坏,无法得出完整数据或完成全部检验项目者,所有检验数据作废,重新抽样进行的检验必须完成全部检验项目,检验报告以第二次检验数据为准,不允许将两次检验的数据拼凑检验报告。

第18条当进行不可重复的检验项目时,(如寿命试验、破坏试验等)允许被检产品生产企业派员参加。

经检查,测试方法,测试设备确实符合测试大纲要求,检验工作方允许进行。

第19条当被检产品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时,检验机构应再次核对原始记录、检查测试设备、测试方法,如确属无误,应立即通知被检产品生产企业;如确因数据整理而产生的错误,应发一份技术文件予以修改,如确因测试设备、测试方法方面的原因而造成误检,检验机构应重新抽样检验,承担包括样品成本在内的一切检验费用。

第20条各测试实验室应编制《质量管理手册》,其内容与《铁道部实验室认证管理方法》中规定的《质量管理手册》相同。

第五章检验报告
第21条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封面及首页采用统一的格式。

第22条产品质量监督性抽查检验项目,产品质量认证证书检验项目,发放生产许可证和制造特许证的检验项目及承担部检验中心委托的检验项目,检验报告由各检验站负责人签字,加盖检验站公章,交部检验中心审核,经中心负责人签字,加盖部检验中心章后生效。

第23条各站自行接受的委托检验项目,检验报告可由各站负责人签字,加盖检验站公章,发送委托单位,报部检验中心备案。

第24条检验报告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应有各站直接参加检验的人员、审核人员、质量负责人及各站负责人签字,其发送要履行登记手续。

第25条检验报告要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丢失,不得任意复制,不得随意散发。

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如确因工作需要查阅检验报告,应经有关领导批准。

第26条对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修改或补充,应另发一份《对编号××××检验报告的修改(或补充)》的技术文件。

第六章附则
第27条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28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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