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理绕航的合同责任
租船合同下延期还船问题
论租船合同下超期使用船舶问题摘要由于海运事业的不稳定性,期租合同中承租人最后航次的结束时间往往很难与合同中规定的租期届满日期相吻合。
造成超期使用船舶的最后航次通常分为合法的最后航次和非法的最后航次,二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承租人按时还船的义务具有绝对性和连续性,除了船东的过错外,承租人都要对超期使用船舶负违约责任并赔偿船东的损失。
造成延期还船的原因分为很多种,可能是承租人或船东一方的过错造成的,也可能是与双方都无关的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造成的。
根据延期还船的不同情况,相应的损失计算方式也会有所不同。
关键词:延期还船;合法最后航次;非法最后航次;市场租金率;遥远性损失AbstractBecause of the uncertainty of shipping business,the redelivery vessel time is different identical with the charter-party expiration date agreed in the contract. The last voyage can divide into legitimate last voyage, and illegitimate last voyage. The lessee obligation return ship on duty has the absolute and continuity. Except the owner’s fault, the charterers have to undertake the responsibility and pay for the owner’s loss. The reasons can divide into many kinds, perhaps the owner or the charterers’ fault, or the unforeseen accident.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conditions, compensation for loss of owner is also different.Keywords: late redelivery, legitimate last voyage, illegitimate last voyage, market rent rate, distant loss目录一、租船合同下的还船问题 (1)(一)延期还船的概念 (1)(二)宽容期的适用 (1)二.导致超期使用船舶的原因 (2)(一)承租人过错导致的延期还船 (2)(二)船东的过错导致的延期还船 (2)(三)双方都无过错的延期还船 (2)1.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无第三方的原因) (3)2.由于第三方原因导致的延期还船 (3)三.合法最后航次和非法最后航次 (3)(一)合法最后航次及超期使用船舶责任 (4)(二)非法最后航次及超期使用船舶责任 (4)(三)如何判断最后航次是否合法 (5)四.延期还船的损失范围及其计算 (5)(一)延期还船中船东的损失如何计算 (5)(二)延期还船中的遥远损失是否赔偿 (6)(三)延期还船中承租人的损失如何计算 (8)结论 (9)参考文献 (10)致谢 (11)论租船合同下超期使用船舶问题随着世界经济政治的进一步发展,当今航运市场的发展正面临着更大的机遇和挑战,金融海啸的打击余热未退、中东北非战火不断、世界性原油价格上扬、日本遭遇百年不遇特大地震......航运市场正受到各种各样因素的影响,导致期租合同中承租人最后航次的结束时间很难与合同规定的租期届满日期相吻合,常常会出现超期使用船舶的情况。
旅行社合同常见不合理条款-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旅行社合同常见不合理条款-范文模板及概述示例1:旅行社合同是旅行者与旅行社之间的法律约定,它规定了旅行的条件、费用、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然而,一些旅行社合同中存在着一些常见的不合理条款,对于旅行者来说可能造成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损失。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不合理条款:1. 随时变更行程:有些旅行社合同中规定旅行社可以随时变更行程,包括日期、时间、地点等。
然而,这种条款可能使旅行者无法按照原计划进行行程安排,造成时间和金钱上的损失。
2. 不明确的费用:有些合同中对于旅行费用的说明非常模糊,不清楚包括哪些服务和费用,并且可能存在一些额外费用的隐藏条款。
旅行者在签署合同时应该要求明确的费用说明,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花费。
3. 不明确的责任限制:一些合同中对于旅行社的责任限制非常模糊,不清晰地说明旅行社对于行程变更、取消、延误等情况下的责任和赔偿。
旅行者在合同中应该明确约定旅行社的责任范围,以确保自身利益。
4. 不合理的退订政策:一些旅行社合同中的退订政策非常苛刻,并且可能要求旅行者支付高额的退订费用。
这对于一些临时变动行程的旅行者来说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5. 不公平的争议解决条款:一些合同中规定争议的解决必须在旅行社所在地进行,并且可能对旅行者不利。
旅行者应该要求合同中包含公平的争议解决条款,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在公平的条件下解决。
总之,旅行社合同中存在着一些常见的不合理条款,旅行者在签署合同时应该仔细阅读、理解合同内容,并要求对于不合理的条款进行修改。
此外,旅行者可以寻求法律和消费者保护组织的帮助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示例2:旅行社合同常见不合理条款旅行社合同是旅行者与旅行社之间的合同,旨在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常常会发现一些旅行社合同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条款,给旅行者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失。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旅行社合同中不合理的条款:1. 变更行程随意性:有些合同中规定旅行社有权随时变更行程,而无需提前通知或征得旅行者的同意。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论文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及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研究【摘要】船货双方的利益之争随着国际货物运输的产生而产生,影响着并反映在有关的国际海事公约中。
通过对《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中承运人责任进行分析比较,描绘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发展演变过程,并结合探讨《鹿特丹规则》及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对将来完善中国《海商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承运人责任;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一直以来都是国际海运公约中最有特色的制度之一,其集中体现了承运人和货方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风险的分担,决定着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价值取向[1]。
可以说,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改变是海上货物国际公约演变的标志。
目前,已经生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有三个,分别是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1968年《关于修订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及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对它们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洞悉我国海商法的立法取向,并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海商立法。
1.三公约承运人责任的相同之处(1)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公约规定了海运承运人的两项最低限度义务,并规定承运人不可以违反该规则,在提单中解除或降低承运人的这两项义务的条款均属无效。
第一项义务是承运人应在开航前、开航时的适航义务。
第二项义务是应适当、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
(2)承运人的免责公约规定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责任,(1)海上风险、危险或意外事故。
(2)天灾。
(3)战争。
(4)公敌行为。
(5)君主、统治者或者人民的扣留或者拘禁或者依法扣押。
(6)检疫限制。
(7)货物托运人或者货主、其代理人或者代表的行为或者不行为。
(8)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的罢工、关厂停工或者劳动力受到限制。
不合理绕航的合同责任
法律 责任 , 理论 与实务 界 尚无 定论 。本文 通过分 析英
13 年 , 国的 H i..C .. a &L l一 案 明 96 英 an S o VT t S . e ye 美法尤 其是英 国法 的不 合理 绕航 合 同责任演 变进程 , 确 将不合理 绕航与根 本违约 制度相联 系 , 该案 中 , 法官 对此 问题 进行 探讨 。 A K N勋 爵指 出 :“ 离合 同约定 的航线 已构成 承运 T I 背 人 违 约 , 论绕 航是 否轻微 ,违反 合 同中这一 重要 因 无 素, 另一方 当事 人有权 认 为此行 为 已触 及合 同的根 基 并 宣 布将 不再 受该 合 同任何 条款 的约束 。 可见 , ” 当时 的航线 约定 条款被 认为属 于 “ 条件条 款” 对海 上运输 , 合 同具有根 本意义 。 航行 为被 视 为一种根 本违约 行 绕 根 本违约 制度( u dme t raho o t c) F n a naB ec f nr t始 l C a
船 舶绕航 ( e i ino eS i ) D va o f h hp 是指承运 人 因某 为合 同中次要 的和附属性 的条款 , t t 只是 “ 某种 应履行但 种 原 因有 意脱 离 约定 的或者 习惯 的或 者 地理 上 的航 如不 履行还 不至 于导致 合 同解 除 的协议 。 因此若 违 ” 线 。英 国法上 的绕航 除 了地理 上 的绕航 之外 , 还包 括 反该 条款 , 当事人 只 能诉请 赔偿 。 “ 准绕 航” 例如 承运 人未依约 将货物 实时运 往 目的地 , , 历 史 上 英 国对 绕 航 曾采 用严 格 的无 过错 责 任 。 仅将 其置于一 旁疏 于看管 。 我 国 , …在 船舶绕 航仅指 偏 10 9 7年 , h r y Jsp ) t. . rhs .. o, t. T ol ( eh Ld v O c iSS C , Ld一 e o 离航 线 的行 为 , 也是 为大多数 国家所 承认 的 。 这 案中, 船舶绕航 之后发生 了货损 , 尽管索赔 货损与绕 航 之 间毫无 因果联 系 , 船舶所 有人 还是 被禁止 引用提 单 合 理绕航 包括在 海上为 救助或 试 图救 助人命 、 产的 中的免责 条款 。 院认 为 , 财 法 从绕 航那一 刻起 , 船舶所 有 绕航 以及其 他合理绕 航 。所谓 其他合 理绕航 , 常指 人 就丧失 了依赖 提单 中免责 条款 的权利 , 变成 了公 通 且 考 虑 了 同一 航程 船 方 和货 方 各 自的利益 后 进 行 的绕 共 承运人 ,仅仅适 用天 灾 、公敌 行 为及潜在 缺陷 的免 航, 包括 因避难 、 添加燃料 等所发生 的绕航均被 归于合 责 。 该判 决很 明显地将 “ 保证 不绕 航” 作为某 种意 义上 理 。除此 之外 的绕航多被 认 为是不合 理 的 , 且应 当承 类似 于条件 条款的事项 , 并且 如该条件不 适用 , 触及 就 担 相应 的法律责 任 。 不合 理绕航 究竟应 当承 担何种 合 同根基 。 后果之 严重性从该 案 的事 实 中可见一 斑 。 但 其 通 常认 为 , 绕航有 合理绕 航和 不合理绕 航之分 。
论船舶在海上航行途中的绕航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即在 保 证 船 舶 及 货 物 运 输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 装 走
卸 两 港 之 间最 近 的 航 线
在 国 际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中 , 非 合 同 规 定 了 除 具 体 的航 线 , 则 应 认 为 船 舶 在 履 行 合 同 航 次 否 时 应 采 取 装 货 港 和 卸货 港 之 间 通 常 的航 线 。通 常 的 航 线 是 指 地 理 上 的 直接 航 线 。 由于 受 到航 海 和 其 他 因 素 的 制 约 , 常 的 航 线 不 一 定 是 最 通
航 行 途 中绕 行 的 法律 规 定 , 证 了正 当/ 理 绕 航 、 论 合 不舍 理 绕 行 及 相 关 的 法 律 含 义 和 责任 。
关键 词 : 航 绕
正 当绕航
不合 理绕 航
法 律 责 任
船 舶 的绕 航 是 指 船 舶 没 有按 照 租 约 约 定 的 地 理 航 线 航 行 到 目的港 的行 为 。 合 理 的绕 航 是 指 在 绕 航 时 考 虑 到 了合 同 航 次 中 的各 方 当事 人 的 利 益 而 进 行 的绕 航 行 为 , 如船 东 、 方 和 保 险 货 人 的地 位 和 利 益 。 如 果 船 舶 绕 航 是 为 了 营 救 或 想 营救 海 上 人 命 或 财 产 以及 其 他 合 理 需 要 所 进
行 , 果没有 被认 可 的特殊原 因是 不允 许绕航 如
的 。船 舶 不 绕 航 是 承 运 人 履 行 运 输 合 同 的 一 项 义 务 。 违 反 了这 个 义 务 就 构 成 了 基 本 违 约 , 货 主 有 权 认 为 合 同无 效 ; 船 东 无 权 援 引 租 船 合 而 同和 提 单 规 定 的 例 外 条 款 主 张 免 责 。 因 此 , 船 舶 必 须 在 有 必 要 的 绕 航 或 延 误 的情 况 下 履 行 其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与免责的规定有哪些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的责任与免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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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的责任与免责的规定有哪些
《中华⼈民共和国国海商法》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的基本责任:
1.承运⼈的适航责任。
承运⼈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的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供应品,是货舱、冷藏舱、冷⽓舱是与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2.承运⼈的管货责任。
3.不得不合理绕航的责任。
承运⼈的免除责任: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的其他受雇⼈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2.⽕灾。
但是由于承运⼈本⼈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3.天灾。
海上或其他可航⽔域的危险或意外事故。
4.战争或武装冲突。
5.政府或主管部门的⾏为、检疫限制或司法扣押。
6.罢⼯、停⼯劳动受到限制。
7.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命或财产。
8.托运⼈、货物所有⼈或他们的代理⼈的⾏为。
9.货物的⾃然特性或固有缺陷。
10.货物包装不良或标志⽋缺、不清。
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12.⾮由于承运⼈或承运⼈的受雇⼈、代理⼈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13.活动物。
14.舱⾯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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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与运输法规第二章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规2
判决
英国上议院判定: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是承运人承担的一项 不能由他人代替的义务,承运人雇请他人 代替履行这一义务,应对他人履行这一义 务时的过失行为负责。
2、管货
业务水平
《海商法》第48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 谨慎地装 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 照料和 卸载所运货物。
4、签发提单
《海商法》第72条: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 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 签发提单。 提单签发的时间、地点、内容、作用
二、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1、灭失和损坏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对 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灭失和损坏承 担赔偿责任。 2、迟延交货的赔偿责任:货物未能在明 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责任心
即问即答
1、以下哪些违背了承运人的管货义务: A、将相互之间会产生化学反应的货物堆放在一起结果造 成货损。 B、由于船上没有积载图造成货物不能迅速卸载。 C、使用驳船将货物运到远洋船舶上的过程中由于船员疏 于照料使货物受损。 D、航程受阻后,货物受损并有继续变质的危险,承运人 既没有将货物出售,也没有通知货主。
答案:A、B、C、D
Canada Rice Mills v. Union Marine Ins管货案
船舶航行过程中遭遇暴风雨,为了防止海 水灌入船舱,船长下令定期关闭通风设施 和舱盖,货物由于舱内温度过高受热致损。 货主以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起诉要求赔偿 损失。
判决与评析
【法院判决】 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在发生暴风雨的情况下,承运人关闭 通风设施和舱盖并非货物致损的唯一原因,在此条件下, 关闭通风设施和舱盖实属正常,导致货损的真正原因是海 难。因此,承运人可以援引海难免除其责任。
船舶合意违反航行规则致无接触碰撞的责任承担
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赔偿 原告损失人民币 583 274.58元及利 息损失。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 上诉,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无接触船舶碰撞的认定 船舶碰撞是一种发生在海上或 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侵权行为。 将船舶碰撞损害在碰撞方之间进行 分配即确定责任方,以及对碰撞损 害后果进行赔偿是船舶碰撞法的立 法目的所在。为调整国际航运秩序、 减少碰撞法律冲突,1910年 9月 23日在布鲁塞尔举行的第三届海洋 法会议上制定了《统一船舶碰撞某 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 称《碰撞公约》)。我国虽在《海 商法》颁布后才加入《碰撞公约》, 但我国《海商法》中“船舶碰撞” 一章的规定体现了该公约的基本精 神。 我国《海商法》第 165条规定,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 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 害的事故。”这一定义与《碰撞公 约》第 1条“船舶碰撞指海船与海 船或海船与内河船在任何水域发生 接触,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 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基本一致。 可见,我国的船舶碰撞概念不包括 间接碰撞,强调“接触”。但《海 商法》第 170条同时规定,船舶因 操纵不当或NA者VI不GAT遵IO守N 航行规章,虽 然实际上未同他船碰撞,但是使其 他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或者其他 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碰撞法的规 定。这又与《碰撞公约》第 13条“本 公约的规定扩及一艘船舶对另一艘
〖案情〗 原告:江苏顺天海运集团南京 顺道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道 航运)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 保江苏公司) 被告:宁波市沥平航运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沥平航运) “顺福”轮船舶所有人为顺道 航运,“新洲 6”轮船舶所有人为
沥平航运。11月 29日 6:30许,靠 泊在龙吴港码头 2号泊位的“新洲 6”轮向上海吴泾海事处申请离泊 出港,0645时许开始解缆,离泊后 在码头边掉头出港。7:15许,“新 洲 6”轮掉头完成,由于进口船舶 较多,无法向右转向进入出口航 道,只能以保持航向的速度缓慢行 驶在码头边进口航道上。7:13许, 从吴淞口 6号锚地起锚进港、计划 靠闸港三联供码头的“顺福”轮过 徐浦大桥沿进口航道航行进口。嗣 后两轮均发现对方并通过 VHF互相 联系,达成了绿灯会船右舷通过的 一致避让意见。“顺福”轮逐渐向 左修正航向,并于 7:17许开始沿着 航道中心线航行,航速约 6.5节。 7:18许,“新洲 6”轮逐步向右修 正航向,7:21许,沿航道中心线航行, 航速约 4节,此时“顺福”轮再次 向左修正航向,并于 7:23许进入出 口航道,沿出口航道上行,航速约 5节。7:24许,“顺福”轮大幅度 向右转向,并于 7:26许回到了进口 航道,航速约 4节,此时“新洲 6” 轮航行至“白云山”船坞上游端附 近,并逐步向左修正航向,驶入进 口航道,沿进口航道下行,航速约
不合理绕航的合同责任
不合理绕航的合同责任船舶绕航(Deviation of the Ship)是指承运人因某种原因有意脱离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
英国法上的绕航除了地理上的绕航之外,还包括“准绕航”,例如承运人未依约将货物实时运往目的地,仅将其置于一旁疏于看管。
在我国,船舶绕航仅指偏离航线的行为,这也是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
通常认为,绕航有合理绕航和不合理绕航之分。
合理绕航包括在海上为救助或试图救助人命、财产的绕航以及其他合理绕航。
所谓其他合理绕航,通常指考虑了同一航程船方和货方各自的利益后进行的绕航,包括因避难、添加燃料等所发生的绕航均被归于合理。
除此之外的绕航多被认为是不合理的,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不合理绕航究竟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理论与实务界尚无定论。
本文通过分析英美法尤其是英国法的不合理绕航合同责任演变进程,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1 英国法的根本违约制度与不合理绕航1.1 历史上根本违约与不合理绕航的联系根本违约制度(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始见于英国合同法。
英国历来将合同条款依其性质和重要程度不同区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违反不同条款,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同。
条件指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
违反条件将构成根本违约,受害人不仅可以诉请赔偿,而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70正如法官弗莱彻·莫尔赖在1910年沃利斯诉普拉特案中所指出的“条件直接构成合同实体全部……它表明了合同的具体性质,因此不履行条件条款应视为实质性违约。
”担保则为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只是“某种应履行但如不履行还不至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协议。
”因此若违反该条款,当事人只能诉请赔偿。
历史上英国对绕航曾采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
1907年,Thorley (Joseph) Ltd. v. Orchis S. S. Co.,Ltd.一案中,船舶绕航之后发生了货损,尽管索赔货损与绕航之间毫无因果联系,船舶所有人还是被禁止引用提单中的免责条款。
国际海上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
国际海上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篇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承运人——由本人或者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托运人——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其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代表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或者将货物实际提交给承运人的人。
承运人的权利:1、运费请求权2、留置权3、免责4、责任限制承运人的义务:1、适航义务2、管货义务3、按规定航线航行,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4、签发提单及依约凭提单交付货物托运人的权利:要求承运人提供适航船舶;要求承运人履行管货义务;要求承运人按规定航线航行;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并提货;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收货人。
托运人的义务:按约定提供货物办理货物运输手续正确通知危险货支付运费篇二:20XX年司法考试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20XX年司法考试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
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给考生带来一些帮助。
祝大家学习愉快!1.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适航、适货、不作不合理绕航和应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
2.承运人的最高法定免责(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12项法定免责事由是:(1)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10)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3.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集装箱货物:收到交。
运输协议中的运输的违约责任
运输协议中的运输的违约责任运输协议中的运输违约责任一、引言运输协议是一种约定,用于规定货物或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
当一方未能履行或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时,即构成了违约行为。
本文将重点探讨在运输协议中,运输方违约的责任及相关问题。
二、定义违约责任运输协议是运输双方(运输方和托运方)之间的法律约束,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如果运输方未能按照约定条件和方式提供合适的运输服务,则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违约责任的类型1. 损失赔偿责任当运输方违约导致货物损失、损坏或延误时,运输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应包括货物实际价值、运输费用以及托运方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例:若运输方未能按时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并导致托运方无法按计划组织生产,造成生产线停工,运输方应赔偿托运方停工期间的损失。
2. 违约金责任运输协议中常规定了一定的违约金,作为对违约方未能按时提供服务的补偿。
违约金的金额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裁定。
例:若运输方未能在指定时间内将货物送达,运输方应向托运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作为对延误所造成的不便的补偿。
3. 解除协议责任当运输方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到运输协议的有效履行时,托运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例:若运输方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恶意故意延误、转卖货物或违反运输安全规定等行为,托运方有权解除运输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违约责任的限制尽管运输方在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也存在着一些限制。
根据运输协议的约定,以下情况可能导致运输方免责:1. 不可抗力当运输方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但其违约行为是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则运输方可能会被免除责任。
2. 合理限制责任运输协议中可以对违约责任进行合理限制,例如对货物价值的限定或者对延误赔偿金额的限制等。
3. 托运方过失如果违约行为是由托运方的过失或不当行为引起的,运输方可能对违约行为不承担责任,但仍需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航次租船出租人风险防范
航次租船出租人风险防范摘要:航次租船, 又称程租, 是一种已有几百年历史的运输方式。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 出租人不仅负责船舶的营运安排、调度工作, 而且还要负责船长、船员的聘用和配备。
出租人支付绝大部分的船舶营运费用, 并对因此付出的劳务收取运费。
本文分析了几种航次租船中出租人遇到的风险,并且提出了相应的防范措施。
关键字:航次租船风险防范一.航次租船中出租人承担的风险1.出租人承担承租人擅自绕航的风险在一些使用比较广泛的合同格式中, 都有“自由条款”或“自由绕航条款”。
此条款一般规定为“船舶可自由地为任何目的并以任何顺序挂靠任何港口”, 即船舶可以随意驶离合同规定的或通常习惯的航线。
不合理绕航的法律后果比较严重, 出租人不但要丧失单位责任限制的权利,还会丧失种种免责和抗辩的权利, 甚至在某些国家会丧失诉讼时效的保护。
2.等泊风险在泊位紧张, 港口锚地拥塞的状况下, 各江、海口锚地成为港靠泊前的惯常等待地点。
虽然引水由船东代理安排, 风险归属于船东, 可是, 港务当局出于港口秩序和安全等诸因素的考虑, 对进江、海船舶拥有实际的决定权, 而代理则是无能为力的。
船舶只能在江、海口等泊, 却又无法成为到达船, 必然处于极大的商业风险中。
例如,巴拿马籍“益荣轮”从古巴装卸粗蔗糖运往南通港。
到达长江口锚地后即用电报递交了NOR, 但在长江口停留17天后, 才驶往南通港。
到达南通港后再次递交了NOR。
船东主张到达长江口锚地应算南通商业区, 卸货时间应从船抵长江口锚地递交NOR后24 小时起算. 同时提出依据租船合同3 9条规定: 港口当局的进港手续不应有不合理的拖延, 由于承租人未及时发出靠泊指示而使船舶不能办妥进港手续, 构成了不合理的拖延。
北京仲裁结果很明确:( 1) 长江口锚地不属南通港辖区, ( 2) 进港手续非合同双方所能控制,39 条的规定是双方约定第三方( 港口当局) 承担某种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章 承运人的责
(3)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 时间,美国《哈特法》规定试图免除承运人 在装载、堆放、保管、照料货物等方面的过失 责任无效,即承运人的航行和管船过失可以免 责,管货和适航过失不能免责。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都采用此原则, 还是更多代表了船方利益
(4)完全过失责任原则 1978《汉堡规则》采用此原则,废除了偏袒承 运人利益的免责条款,于1992年11月1日生效, 含义: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均由承运人负责,除 非其能证明其本人及受雇人已采取了一切可能 的合理措施。 但发达国家几乎没有参加
第六章 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
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5种处理方法)
(1)绝对责任原则: 时间:中世纪地中海国家, 含义:承运人对船载货物承担绝对安全责任 (2)不负过失责任原则: 时间:中世纪后期, 含义: 起因:以英国为首的立法者对承运人的免责给予了极 大支持, 影响:但损害了货主利益,增加了保险人和银行风险 二十世纪后期
概念:承运人接收货物之后适当管理,使货 物能在良好状态下到达目的港,并将其交付 收货人。 主要包括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 照料、卸载7个环节的内容。
(一)装载 含义,承担责任:承运人或代理人装载的由其 自身负责,若于托运人装载的则由托运人负责 (二)搬运 (三)积载 最重要的一个环节 应合理安排和确定货物在船舱中的位置, 做到不浪费舱容,又不影响其它货物
(四)运送 在此过程中4种情况下可以绕航,但不得 进行不合理绕航 (五)保管和照料货物 防止货物被盗,通风,喂食进水 (六)卸载 将货物从船上卸至码头、驳船、或其他存 放货物的处所。承运人在此有通知的义务
有关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
3、提高了责任限制4.3倍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对每件或每单位的货物损失的 赔偿限额为100英镑,
《维斯比规则》第2条规定,每件或每单位的赔偿限额提 高到10000金法郎,同时还增加一项以受损货物毛重为标 准的计算方法,即每公斤为30金法郎,以两者中较高者 为准。
采用的金法郎仍以金本位为基础,10000金法郎大约等于 431英镑,比海牙规则的100英镑赔偿限额提高了4.3倍, 《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所接受。
该规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 托盘或类似的装运器具集装时,则提单中所载明的 装在这种装运器具中的包数或件数,应视为本款中 所述的包或件数;如果不在提单上注明件数,则以 整个集装箱或托盘为一件计算。”
6、诉讼时效的延长
《海牙规则》规定,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 年,从交付货物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
这3大基本义务不能通过约定解除或减轻。
公约第3条8款规定: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 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疏忽、过失 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因而引起货物或 关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的责任的,或以下同于本公 约的规定减轻这种责任的,则一律无效。有利于承 运人的保险利益或类似的条款,应视为属于免除承 运人责任的条款。
2004年75题
依《海牙规则》规定,下列哪些货损承运人可以免 责?BD
A.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时不具有适航性引起的货损 B.船长和船员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疏忽引起的货损 C.未谨慎积载引起的货损 D.包装不当引起的货损
B、17项免责
《海牙规则》实行承运人不完全过失责任制,第4条2款对承运人的免责作了十七项具体规定, 分过失免责和无过失免责,争议最大的问题是航行过失免责条款。
第4条2款规定: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
论不合理绕航法律后果
论不合理绕航的法律后果摘要:各国法律都明文规定了承运人负有直航义务,但对于发生不合理绕航时承运人如何承担责任,承运人的免责、责任限制和诉讼时效等权利是否丧失等问题却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绕航问题的解决带来了很多不确定因素。
本文将就此进行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不合理绕航承运人责任根本违约1不合理绕航的含义船舶绕航(deviation of the ship)是指承运人出于某种原因或考虑,故意驶离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
通常认为,绕航分为合理绕航和不合理绕航。
我国《海商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由此可见,合理绕航仅仅包括在海上为救助或试图救助人命、财产的绕航以及其他合理绕航这几种情形。
至于其他合理绕航,尚未有一致的界定,但通常指考虑了同一航程中船货双方的利益后进行的绕航,例如因避台风、添加燃料等所发生的绕航均被归于合理。
除此以外,承运人驶离正常航线则属于不合理绕航。
不合理绕航构成必须是故意的偏离合同约定航线。
如果因为设计航线失误或者是航行过失,或者是因为风向或者水流的原因而偏离合同约定航线,均不够成不合理绕航。
在我看来,承运人基于租船人和货物所有人的要求或命令或过错而发生绕航,也不应该被认定为不合理绕航,因为这不是承运人故意为之。
2不合理绕航的性质航线的选择是海上航行中最重要的事项之一,离开特定航线一方面可能影响船舶按期到达,导致货物迟延交付;另一方面可能将托运人的货物置于合同订立时当事人预计之外的巨大风险之中,而且船舶或货物保险人还会因为船舶脱离了其承保的航行区域或因迟延导致超过保险期限而拒绝赔偿,不合理绕航就是从根本上破坏了货物保险而不是简单地增加了保险的风险程度。
①因此,违反不合理绕航的义务对承运人造成的后果要比其他违约情形严重得多。
由此可见,当承运人的绕航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便构成了根本违约。
货物运输的违约责任与赔偿方式
货物运输的违约责任与赔偿方式货物运输的违约责任与赔偿方式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违反约定或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货物损失或延误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赔偿方式。
本文将就此问题逐一探讨。
一、承运人的违约责任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通常可分为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
1. 合同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与发货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作为合同主体,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货物安全、按时送达等。
若承运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构成合同违约。
2. 侵权责任若承运人的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了侵权行为,即侵犯了发货人的合法权益,发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例如,因承运人过失造成货物损坏或丢失,便可以构成侵权责任。
二、赔偿方式一旦发生了承运人的违约行为,发货人有权依法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赔偿方式包括直接损失赔偿、间接损失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1.直接损失赔偿直接损失赔偿是指承运人应当承担的因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
即,承运人应承担发货人因货物损坏、丢失等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包括货物价格、运输费用、保险费用等。
2.间接损失赔偿间接损失赔偿是指承运人应当承担的因违约行为间接导致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
间接损失赔偿的范围较为广泛,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损失、生产停工造成的损失等。
然而,要求承运人承担间接损失赔偿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和合理性,以确保其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3.惩罚性赔偿在极端情况下,承运人的违约行为可能给发货人造成重大的损失或不可挽回的损害。
此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惩罚性赔偿。
这种赔偿方式的目的是对违约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并向公众传递一个警示和示范。
综上所述,货物运输的违约责任与赔偿方式是与货物运输紧密相关的重要问题。
在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有哪些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有哪些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就货物运输事宜所订立的合同。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有义务交付货物给承运人,并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承运人则有责任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有时候合同的一方可能会违反约定的责任。
本文将探讨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有哪些。
首先,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之一是未按照约定时间进行交货。
托运人与承运人在合同中通常会安排一个具体的交货时间。
如果承运人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将货物送达目的地,那么承运人就违反了合同责任。
由于货物的交付时间对于双方来说十分重要,违反交货时间将对托运人造成损失,例如延误了生产计划或给客户造成了不便。
因此,承运人应当对未按时交货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之二是造成货物丢失或损坏。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各种风险,例如事故、天灾、人为破坏等。
承运人作为运输货物的专业人员,在执行合同任务时应当对货物负有高度的责任。
如果因为承运人的过失导致货物丢失或损坏,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当然,如果货物运输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或政府行为等,可能会导致承运人免责。
此外,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之三是违背约定的运输路线或方式。
货物运输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具体的运输路线和运输方式。
承运人必须按照约定的路线和方式运输货物。
如果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路线或方式,导致货物延误、损坏或其他不良后果,那么承运人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托运人在选择运输路线和方式时通常会考虑到货物的特性、运输时间和费用等因素,因此承运人不得擅自干预这些约定。
最后,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之四是未提供有效的运输保险。
鉴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面临各种风险,为了保障双方的利益,货物运输合同通常会要求承运人购买运输保险。
如果承运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购买保险,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承运人将对此负责。
运输保险可以为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意外事故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确保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有哪些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有哪些?前言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发货人、托运人之间的协议。
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承运人需要按照约定的路线、时间和手段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
一旦承运人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约定,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将重点探讨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有哪些。
承运人的违约责任1. 违反运输时间的责任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承运人需要按照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
如果承运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则属于违约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需要承担以下责任:•向发货人或托运人支付违约金;•承担因迟延交付货物而导致的损失或者赔偿责任。
2. 违反运输方式的责任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承运人需要按照约定的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
如果承运人未按照约定的方式运输货物,属于违约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需要承担以下责任:•向发货人或托运人支付违约金;•对货物造成的损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3. 未履行装载、卸载义务的责任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承运人需要履行装载、卸载的义务。
如果承运人未按照约定的标准和程序履行装载、卸载的义务,应承担以下责任:•承担因装载、卸载不当而导致的货物损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对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4. 安全保障义务不足的责任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承运人需要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保障货物不受损失。
如果承运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以下责任:•承担因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而导致的货物损失或损坏赔偿责任;•对发生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发货人或托运人的责任除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的责任外,发货人或托运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货人或托运人应当保证货物不存在违法、违禁品,如货物属于违法、违禁品,应承担以下责任:•承担因货物为违法违禁品而导致的损失或责任;•向承运人支付违约金。
结论违反货物运输合同可能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
承运人、发货人或托运人都应当严格遵守运输合同的约定,确保货物正常运输,避免违约责任的发生。
施工合同偏差责任划分
施工合同偏差责任划分一、引言施工合同是建筑项目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它确定了项目的质量、进度、成本等方面的责任。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各种偏差,导致合同无法按照原定计划顺利进行。
因此,对施工合同实施偏差的责任进行划分,明确各方责任,是保障项目顺利实施的关键。
本文将从施工合同偏差的原因、责任划分原则以及具体责任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施工合同偏差原因分析1. 合同条款不明确:合同条款不明确是导致施工合同偏差的主要原因之一。
合同中对于工程范围、质量标准、进度要求等方面的描述不够清晰,容易引起双方的歧义。
2. 设计变更: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不合理或者业主需求变更,导致施工方案需要调整,从而引起合同偏差的产生。
3. 施工管理不善:施工方管理不善,如施工计划不周密、人员配备不合理、施工工艺不恰当等,都可能导致施工进度和质量的偏差。
4. 客观因素:如天气、地质等客观因素也可能导致施工合同偏差。
例如,恶劣的天气条件会影响施工进度,地质条件不佳会影响工程质量。
三、责任划分原则1. 合同约定:施工合同是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体现,合同约定的内容是责任划分的依据。
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责任,包括质量、进度、成本等方面的责任。
2. 公平原则:责任划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即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进行合理划分。
过错程度可以根据各方违反合同的程度、对工程造成的影响等因素来判断。
3. 实际影响:责任划分应当考虑实际影响,即合同偏差对工程质量、进度、成本等方面造成的影响。
影响越大,责任越大。
四、具体责任分析1. 业主责任:业主是施工合同的一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业主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条件、设计变更、拖欠工程款等行为导致合同偏差的责任,应当由业主承担。
2. 施工方责任:施工方是施工合同的另一方,也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施工方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施工进度拖延等行为导致合同偏差的责任,应当由施工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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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理绕航的合同责任船舶绕航(Deviation of the Ship)是指承运人因某种原因有意脱离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
英国法上的绕航除了地理上的绕航之外,还包括“准绕航”,例如承运人未依约将货物实时运往目的地,仅将其置于一旁疏于看管。
在我国,船舶绕航仅指偏离航线的行为,这也是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
通常认为,绕航有合理绕航和不合理绕航之分。
合理绕航包括在海上为救助或试图救助人命、财产的绕航以及其他合理绕航。
所谓其他合理绕航,通常指考虑了同一航程船方和货方各自的利益后进行的绕航,包括因避难、添加燃料等所发生的绕航均被归于合理。
除此之外的绕航多被认为是不合理的,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不合理绕航究竟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理论与实务界尚无定论。
本文通过分析英美法尤其是英国法的不合理绕航合同责任演变进程,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1 英国法的根本违约制度与不合理绕航1.1 历史上根本违约与不合理绕航的联系根本违约制度(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始见于英国合同法。
英国历来将合同条款依其性质和重要程度不同区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违反不同条款,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同。
条件指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
违反条件将构成根本违约,受害人不仅可以诉请赔偿,而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70正如法官弗莱彻·莫尔赖在1910年沃利斯诉普拉特案中所指出的“条件直接构成合同实体全部……它表明了合同的具体性质,因此不履行条件条款应视为实质性违约。
”担保则为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只是“某种应履行但如不履行还不至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协议。
”因此若违反该条款,当事人只能诉请赔偿。
历史上英国对绕航曾采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
1907年,Thorley (Joseph) Ltd. v. Orchis S. S. Co.,Ltd.一案中,船舶绕航之后发生了货损,尽管索赔货损与绕航之间毫无因果联系,船舶所有人还是被禁止引用提单中的免责条款。
法院认为,从绕航那一刻起,船舶所有人就丧失了依赖提单中免责条款的权利,且变成了公共承运人,仅仅适用天灾、公敌行为及潜在缺陷的免责。
该判决很明显地将“保证不绕航”作为某种意义上类似于条件条款的事项,并且如该条件不适用,就触及合同根基。
其后果之严重性从该案的事实中可见一斑。
1936年,英国的Hain.S.S.Co.v.Tate&Lyle一案明确将不合理绕航与根本违约制度相联系,该案中,法官ATKIN勋爵指出:“背离合同约定的航线已构成承运人违约,无论绕航是否轻微,违反合同中这一重要因素,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认为此行为已触及合同的根基并宣布将不再受该合同任何条款的约束。
”可见,当时的航线约定条款被认为属于“条件条款”,对海上运输合同具有根本意义。
绕航行为被视为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对它的制裁也仅仅依据绕航事实,不问绕航与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普通法当然地赋予货方以解除合同的权利。
溯及此规定的理论根基,多认为是依据当时的保险法,视绕航为合同一方自愿以未投保的航次代替己投保的航次,原先订立的所载货物保险合同无效。
因此,承运人就处于货物保险人的地位,即绕航使货物保险无效,而不考虑风险是否增加,因为风险的增加完全可以通过增加额外的保险费来予以弥补。
因此,既然承运人通过绕航自愿地以另一合同航次代替提单中的合同,就不能援引合同涉及与航次涉及合同中的特别免责条款。
正如英国法官GREER 勋爵所说,法律将免责条款强制性地适用于合同,但法律却从未表明过,在船方不遵守合同航次而去执行合同中根本就没有规定航次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适用免责条款。
因此,根本违约将阻却限制性条款或除外条款的适用。
换言之,即使承运人当初尽到了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也因不合理的绕航而“功亏一篑”,承运人不能以此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1.2 不合理绕航合同责任在英国的新发展1924年《海牙规则》的诞生,将因果关系引入绕航学说,承运人只对不合理绕航引起或产生的损失负责。
其后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及《汉堡规则》都将因果关系作为承运人绕航责任的必备要件,承运人的严格责任由此得到了减轻。
在英国,一方面,其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制度逐渐摆脱了形式主义的影响,转而采取一种务实的处理方法,即以违约后果为根据来区分不同的条款。
“违反某些条款的后果取决于违约所产生的后果,其理由是,一方因违约而取消合同的权利,实际上是根据违约严重性的后果决定的,而不是以被违背条款的类别来决定。
合同中有些似乎是非常重要的条款可能只是稍稍遭到破坏,且未引起严重后果,这样,也就好像没有什么理由因一方违约而赋予另一方以取消合同的权利。
”这就是说,违反合同的后果除依合同明确约定之外,还取决于违约所致事件的性质,即使违反的为重要条款,只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就不能解除合同,“结果主义”的判断标准已发展成为判断根本违约构成与否的主流标准。
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业亦有新发展。
早期以英国为代表的海运大国采取的是“类推保险人”理论,除了救助人命以外,一旦发生绕航行为,就将承运人推定为货物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保绕航期间所发生的损失。
但随着“视为承保”(held covered)条款被广泛适用于保险合同,即使发生了绕航,只要追加保险费,保险合同仍然被认为有效,保险公司对绕航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的风险责任得到了减轻。
1982年《伦敦保险协会货物险条款》第10条规定:“当本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变更目的地,应立即通知保险人,经另行商定保险费和条件,本保险仍然有效。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航次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万一发生绕航或航程变更或任何违反拖带或救助服务的保证,如果知悉后立即通知了保险人,且同意保险人提出的修改承保条款并支付保险人要求的任何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得续保。
”这为绕航的违约责任性质认定留下了回转的空间。
尽管保险人在承保了绕航风险后,仍保留有向承运人追偿的权利,但是较之早期的严格责任,承运人的绕航风险已大为减少。
因此,在1980年的Photoproduction v. Sctcurictor一案中,上议院以判决的形式确定根本违约规则是一项解释规则,法院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首先要进行解释,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条款用语充分清楚,即使是根本违约的责任也能被免除。
这样。
不合理绕航的根本违约责任便从基础上受到了冲击。
2 对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思考我国《海商法》第49条对不合理绕航作了属于违约的一般规定,但此种违约性质究竟是一种普通的违约行为还是根本违约或超出合同约定的侵权责任,没有加以明确。
笔者以为,国外关于绕航的司法实践值得我们借鉴。
我国可以在参考《合同法》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借鉴英国等先进海运大国的做法,综合国际三大海事公约,对绕航的法律责任区分主观过错以及损害后果,酌情处理。
2.1 归责原则《海牙规则》中,只要行为人故意绕航,发生损害结果,行为人都有过错,至于行为人对此结果是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则将承运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心态,按责任程度不同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有绕航故意,而无损害心态,这种情况的适用与《海牙规则》相同;第二种是行为人不但有绕航故意,并且有引起损害结果的故意或者明知而疏忽。
国际上三大公约虽有差异,但都采用的是过错原则,即承运人对绕航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传统理论中,大陆法与英美法的违约责任分别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倾向于大陆法系。
《民法通则》中并未否定违约责任的过错原则,其第113条关于双方违约应各自承担责任的规定及第114条关于受害人未减轻损害后果的规定都体现了过错原则。
《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则是由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原则构成的。
[3]60这两大法均没有排除在海事领域的适用,因此应被列入绕航责任的法律依据考量范围。
而《海商法》第50,59,96,97条也都体现了对主观归责要件的承认。
因此结合上述三法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笔者以为,我国对于不合理绕航的责任追究应以过错责任为原则。
但是,虽然绕航本身为故意行为,但如果绕航合理,则应该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因此,绕航制度举证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坏或延迟交付并不是绕航行为本身所致,即实行推定过错责任。
换言之,绕航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是确定的,这也是在现代海事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所强调的。
我国虽未强调绕航与货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从《海商法》第51条所列举的12项免责条件可以推知,我国在货损责任的问题上同样采用的是因果联系原则。
因此,绕航制度的因果关系在所难免。
2.2 违约后果的认定英国法的不合理绕航责任经历了由传统的根本违约到近代解释原则的历程,这与其合同法的演进密切相关。
在我国,根本违约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制度,《民法通则》与《海商法》中都没有加以规定,《合同法》第94条倾向于从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来认定当事人是否根本违反合同,当事人行为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法律赋予了解除权。
因此,对于绕航的法律责任,应按违约后果来区分是一般违约行为还是根本违约行为,并以此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1)一般违约下的法律责任按照合理航线航行是承运人最基本的义务之一,一般认为,绕航条款是合同中的默示条款。
我国《海商法》第44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
”因此《海商法》第4章的规定属于法定的强制性条款,合同当事人不得用约定予以变更。
在合同中没有特殊约定时,《海商法》第4章的规定便为法定的默示条款,强制适用于货物运输合同。
因此,承运人不合理的绕航行为便构成违约。
但是,若此不合理绕航尚未从根本上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依《合同法》规定,一般违约货方无权解除合同,承运人可以援引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抗辩,但对于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害应该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59条以及209条的规定,此时承运人丧失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应按合同法中的“完全赔偿原则”来承担责任,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且还包括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根本违约下的法律责任承运人的绕航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便构成了根本违约。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5种情形,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拒绝履行以及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
由此可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这项规定在海事领域同样可以适用。
所以笔者认为,此时可以参照英国法,只要承运人不合理绕航致使托运人以及其他对合同标的享有利益的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托运人便可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