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公司档案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公司档案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档案管理工作,加强信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提高公司内部管理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循依法、规范、高效、安全的原则,确保公司档案的真实、完整、准确、可靠。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内部所有的档案管理工作,涵盖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
第四条公司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循积极主动、全员参与、法规合规、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二章档案管理的基本制度第五条公司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管理的组织结构、管理职责和工作程序,规范档案管理行为。
第六条公司应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公司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整理、检索和保存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七条公司应制定档案管理工作计划,确保档案管理工作有序进行。
第八条公司应制定档案管理操作手册,明确各类档案的归档、借阅和销毁的具体操作指南。
第九条公司应建立档案室,确保档案的安全和防火措施。
第三章档案的归档和检索第十条公司应制定档案归档规范,明确不同类别档案的归档要求和流程。
第十一条公司应将纸质档案进行编号和分类,并建立档案目录和档案检索系统,方便日后的查阅和管理。
第十二条公司应制定档案检索规范,明确档案借阅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三条档案借阅申请应由相关人员填写并经过档案管理员审核后方可借阅,借阅人员应按规定时间归还借阅档案。
第四章档案的保存和销毁第十四条公司应建立档案保存制度,明确档案保存的时间和条件。
第十五条档案保存期限届满后,公司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档案销毁工作,确保档案销毁的合规性和规范性。
第十六条档案销毁应经过严格审核和监督,销毁过程应有记录和证明,确保销毁后不再恢复。
第五章电子档案管理第十七条公司应建立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确保电子档案的安全、准确和可用性。
第十八条公司应制定电子档案归档和备份规范,明确电子档案的归档、备份和恢复的具体要求。
第六章违规处理第十九条对于档案管理中的违规行为,公司将根据档案管理制度进行处理,违规人员将被追究相应责任。
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盛年不重来,一日难再晨。
及时宜自勉,岁月不待人。
XXXXX有限公司国有资产出租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下属企业国有资产租赁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确保其保值增值,根据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集团公司本部、集团公司代管企业、以及下属各级独资、控股企业。
第三条集团公司本部、集团公司代管企业、以及下属各级独资、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证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企业资产的利用效益,实现企业资产价值最大化。
第二章出租资产审批程序第四条可行性研究及立项拟对公司所属的资产进行出租的,需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形成书面报告后,拟定立项请示。
资产原值300万元及以上或面积300㎡及以上的,由资产所属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议定后,逐级上报至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并批复。
资产原值300万元以下的,由资产所属公司的总经理办公会自行审议决定后,上报至所属的集团二级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并批复,结果报集团公司备案。
上报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批立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立项请示文件(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各级下属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的书面决议文件(四)其他相关书面材料第五条出租底价的确定拟出租资产的租赁底价,应当根据“三重一大”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出租挂牌参考价,租赁价格原则上不低于评估值,评估结果报集团公司履行备案手续。
拟出租资产面积100㎡或以下(适用于不动产),以及出租资产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内或账面净值在20万元以内的单宗资产出租,可以不进行评估,由所属企业通过其他的询价方式来确定出租底价,询价参照以下原则:(一)符合本条第二款条件,且面积60㎡及以上,需通过三家以上(含三家)中介机构询价,并根据询价结果拟定书面报告,并附上以下询价结果表:中介机构询价情况表序号中介机构名称询价结果备注经办人:日期:(二)符合第五条第二款条件,且面积60㎡以下,需自行对相邻或附近的同类资产(至少三宗)进行调查,并根据询价结果拟定书面报告。
(完整版)公司档案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doc
(完整版)公司档案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doc档案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司内部档案管理⼯作,保证档案完整性和保密性,准确地反映公司各项⼯作,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档案管理1、主要内容1.1档案是公司在施⼯⽣产及各项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的总和。
包括保密制度、⾏政、经营、⽣产技术管理档案、会计档案、基本建设、产品、设备档案和⼈事档案等,其构成以项⽬、设备和会计、经营档案为主体。
1.2公司档案⼯作是企业管理基础⼯作的组成部分,是维护公司经济利益、合法权益和历史真实⾯貌的⼀项⼯作。
1.3公司档案管理⼯作要坚持集中统⼀的管理原则。
2、⽂件的收集与归档2.1 各部门形成的⽂件材料,由各部门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员负责收集管理,并于每年 12 ⽉ 31 ⽇之前向公司办公室办理移交。
2.2⼀项⼯作由⼏个部门参与办理的,在⼯作中形成的⽂件材料,由主办部门或⼈员收集,交⾏政部备案。
会议⽂件由⾏政部收集。
2.3 ⾏政部在接收移交的档案后,应对移交档案进⾏检查、汇总、并编制档案总⽬录。
2.4⾏政部对档案应区分全宗、区分年度、区分类别分别存放、排列,存放档案必须有专⽤的档案装具,档案排列⽅法要科学,以便查找。
2.5 定期进⾏对库房档案的清理核对⼯作,做到账务相符,对破损、载体变质的档案要及时进⾏修补或复制。
2.6收进的档案要及时⼊库,借阅档案归还后,及时放回原处。
3、公司⽂件材料归档的基本要求3.1 归档的⽂件材料必须完整。
3.2 归档的⽂件材料必须准确地反映公司⽣产、基建和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的真实内容和历史过程。
3.3归档的⽂件材料必须层次分明,符合其形成规律。
4、公司⽂件材料的归档范围4.1保密办公室:保密相关法规、制度;重要的会议纪要;学习培训资料;⼯作计划、总结等。
4.2⾏政综合类:包括重要的会议材料;制定的内部法规性、政策性⽂件;组织变⾰、变迁、⼤事记、年报等⽂件材料;发展规划、⼯作总结汇报;政府机关颁发的重要⽂件。
国有企业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融资管理暂行办法Last revised by LE LE in 2021国有企业融资管理暂行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区内国有企业融资,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务院、财政部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集团公司下属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主要指企业为实施生产经营,推进项目建设,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等正常经营需要,向金融机构融通资金并还本付息的行为,包括:(一)通过银行贷款、信托、基金、融资租赁等方式对外举借债务;(二)债券类融资,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工具等;(三)其他融资行为。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是全区国有企业融资的最终议事审批机构。
各企业依据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需要,提出融资申请,申报融资方案,落实用信要求,合法合规使用资金。
区财政局负责审核企业融资呈报方案,控制总体规模,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
区国资和金融局负责对直接出资的企业融资出具股东意见,在涉及新增国有资产抵押时提出明确意见。
区审计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融资行为、融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审批流程第五条企业融资应当遵循“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步实施,科学合理筹集资金,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六条除上级有明文规定以外,区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债务担保、保证和承诺。
第七条企业是融资借款和担保行为的责任主体,企业董事会(未成立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下同)应承担以下职责:(一)加强融资管理,制定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和企业年度融资计划(应包括本企业及下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的投融资活动);(二)对融资项目和担保行为进行研究,依法决策;承担政府性项目的决策程序按相关规定办理;(四)综合分析融资项目,向主管部门报送融资进度和情况分析;(五)以出资比例为限决定是否为下属企业提供借款和担保;(六)对下属企业的融资和担保行为依法履行出资人监管职责,切实加强对下属企业融资和担保活动的监管。
二级公司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二级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下属企业的组织管理,有效的建立公司与下属企业间的两级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下属全资公司以及由公司控股管理的合资公司(以下简称“二级公司”)。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三条公司下属全资公司以及由公司控股管理的合资公司,是依法注册设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公司法人实体,在管理体制上,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由总经理负责所属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司对下属全资公司以及由公司控股管理的合资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一律实行公司总部委派的纵向双线管理体制。
第五条公司总部委派到二级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分别由公司人事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名,经公司董事会核准同意后委派到二级公司任职,对公司董事会负责,并独立接受派出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人事管理第六条公司总部人事部门按照所设二级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股权比例,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委派相应的董事和监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下属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七条公司总部依照二级公司的章程规定,在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后,可以罢免或更换委派到二级公司的董事或监事。
第八条二级公司总经理由其董事会提名聘任或罢免,二级公司董事会提名或罢免的总经理人选,经公司总部人事部门审查符合任职条件或罢免条件的,由公司董事会核准后方可聘任或罢免。
第九条公司总部委派到二级公司的董事与监事应自觉维护股东利益,领导和监督二级公司贯彻执行公司管理制度,并根据二级公司的经营特点制定和完善二级公司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二级公司总经理以下工作人员,除应当由公司委派的财务人员以外,其他一律按照市场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依法签定劳动合同竞争上岗。
第四章、财务管理第十一条公司下属全资二级公司以及由公司控股管理的合资公司,其财务人员一律实行公司总部委派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本制度所指二级公司的主要财务人员是指二级公司的财务总监、主管会计和出纳。
公司管理制度细则
公司管理制度细则(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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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财务总监。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依法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三)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四)依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审批、决定、审核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州、市(地)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县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给予指导,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银行公司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银行公司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的规章制度管理,明确规章制度管理工作的职责,建立符合全行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需要的规章制度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制定、执行、修改、废止规章制度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章制度,指依照本办法制定的、对本行内部经营管理事项进行规划、组织、协调、约束或者指导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制度按照其规范的内容分为根本制度、基本管理制度和业务管理制度三个层次。
1.根本制度是指全行的最高制度,是制定其他管理制度的基本依据。
2.基本管理制度是指各项工作或经营活动的重要管理规定。
3.业务管理制度是指因各项具体业务需要制定的准则、细则、操作规程或办法。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规章制度按照下述原则命名,名称包括章程、规则、政策、办法、规定、守则、操作规程、实施细则、指引。
章程,指本行公司章程、各委员会章程、审计章程及董事会章程。
银行业务章程的制定、使用及维护适用本行关于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规则,指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分行管理层及下属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以及附属行的同类议事规则。
政策,指对经营管理事项的基本原则、管理框架和组织结构进行规定的纲领性文件。
办法或规定,指规定经营管理事项的具体原则、管理方法、具体工作流程和监督检查的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指规定具体业务、产品或者服务的操作环节、操作方法的规章制度。
实施细则,指以已有规章制度为基础,细化管理流程、操作环节等规定的规章制度。
守则,指规定员工行为规范、岗位职责的规章制度。
指引,指规定内容不具备强制约束力、仅为提示、指导或者倡导性质的规章制度。
按本办法规定对规章制度所做解释,与该规章制度具有同等效力。
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规章制度的,不得使用本条所规定的名称。
第六条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拟定本行与规章制度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规划、维护'本行规章制度运行体系;对规章制度进行合规审查;监督总行各部门实施规章制度评估工作;检查、监督总行各部门、各分行的规章制度管理工作;统一归集本行规章制度。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7.20•【字号】苏府[2005]82号•【施行日期】2005.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5]82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五年七月二十日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营运体系,明确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权利与职责,规范市属国有资产经营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并由市国资委授权的,从事国有资产经营活动,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依法登记注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实施监督与管理,对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享有重大投资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依法委派产权代表等所有者权利。
第二章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第四条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适应国家和本市产业发展政策及宏观调控的需要,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资产整体营运效益、有利于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
第五条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市政府批准同意设立;(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三)注册资本一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四)市国资委批准其章程。
集团公司保密重点单位保密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保密重点单位保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集团公司保密重点单位保密管理工作,根据《关于确定集团公司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及保密重点单位的通知》(油密〔2008〕1号)要求,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密重点单位是指集中产生、制作、存储、处理、管理国家秘密和集团公司商业秘密,涉密程度较高,涉密信息密集且泄密后将对国家、集团公司安全和利益构成重大危害的单位。
第三条保密重点单位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业务工作做到哪里,保密工作就管到哪里”,基本要求是:落实领导责任,健全规章制度,加强人员管控,强化技防措施,完善监督机制,做到消除隐患,堵塞漏洞,确保不发生泄密事件。
第四条保密重点单位应建立健全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明确一名主管领导作为保密工作第一责任人,层层落实管理责任,职责如下:(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保密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保密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要求;(二)组织指导制定、完善保密管理规章制度和防范措施;(三)负责与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保密责任书;—23 —(四)组织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确定和调整工作;(五)组织指导涉密人员的涉密资格审查和保密教育培训工作;(六)组织指导开展保密检查工作;(七)组织指导和协助上级部门查处泄密事件;(八)组织指导保密设备的配备和技防措施、保密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保密重点单位应设置专门保密管理部门,配备专人负责保密工作。
保密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负责制定保密管理规章制度和防范措施;(二)研究制定本单位保密重点工作和工作措施;(三)组织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把保密责任落实到人;(四)制定保密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五)履行监督职责,对所属单位开展保密检查;(六)参与重大涉密项目全过程保密管理和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等业务的保密管理。
(七)参照《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保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的确定及管理。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每个企业都有属于自己的管理制度,下面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内容,仅供参考!关于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一章登记范围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风险传递,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对其实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不属于保险类企业的境内、外公司,不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要求必须由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组织经营的保险业务。
拟经营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报保险监管机构核准,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投资和管理非保险子公司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采取间接监管方式,依法通过保险公司采取监管措施,全面监测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的风险。
第五条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或者有其他行业监管机构的,应当同时遵守相关证券监管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行业监管要求。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通过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以及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建立的合作机制,积极开展与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对应的行业监管机构的信息交流,加强监管协调与合作,避免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
第二章行为规范第一节投资第七条为更好地整合资源、发挥协同效应、提升专业化水平、促进保险主业发展,保险公司可直接或间接投资设立非保险子公司,具体类型包括:(一)依法从事保险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非保险金融类子公司;(二)主要为保险公司或所属子公司提供IT、审计、保单管理、物业等服务或管理的共享服务类子公司;(三)与保险业务相关性较强的投资类平台公司,为管理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而设立的项目公司,保险资金投资能源、资源以及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现代农业、新型商贸流通等企业股权形成的关联产业类子公司;(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子公司。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08.23•【分类】问答正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研究制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暂行办法》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制定《暂行办法》的背景是什么?近年来,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整体运行平稳。
截至2023年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6550家,实收资本8226亿元,贷款余额8431亿元。
其中,网络小额贷款公司179家,实收资本1590亿元,贷款余额1739亿元。
头部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在资金、技术、经营管理等方面优势突出,一些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或特定产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在垂直市场也具备较强竞争力,为增加长尾客户的融资可得性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经营管理粗放、信用风险偏高等问题,过度营销、不当催收、违规收费、出租出借牌照等乱象时有发生。
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规范健康发展,金融监管总局(原银保监会)持续推进监管规制建设,加强央地监管协同联动,指导地方强化监管履职,近年印发了《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起草了《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在前期规制建设成果的基础上,金融监管总局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关于全面加强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的精神,广泛征求中央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及行业意见,聚焦小额贷款公司事中事后持续监管,进一步细化完善监管规则,形成了《暂行办法》。
北京市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放大缩小默认朗读北京市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企业投资活动,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北京市人民政府直接出资设立,授权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包括以下事项:(一)股权投资,包括出资设立子企业、对子企业增资、股权收购、股权置换等;(二)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投资和更新(技术)改造投资等;(三)金融类产品投资,包括证券投资、保险产品投资、期货投资、金融衍生品投资等;(四)其他投资。
第二章投资监管职责第四条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履行出资人职责,主要包括以下职责:(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二)指导和监督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三)督促企业组织实施年度投资计划,监督、检查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四)对投资项目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五)其他法定职责.第五条企业是投资活动的主体,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主要包括以下职责:(一)制定并执行企业投资管理制度;(二)组织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必要的专家论证;(三)按时上报年度投资计划;(四)组织实施投资项目,加强项目管理和风险控制;(五)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企业投资活动及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监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首都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四)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五)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六)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七)项目预期投资收益率应不低于国内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7.26•【字号】沪金规〔2021〕3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金规〔2021〕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7月26日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控行业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以及《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的目标,推动融资租赁公司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本市融资租赁行业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机制,完善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体系,研究解决行业重大问题、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切实加强行业监管、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行业发展。
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全文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为了促进上市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利益共享,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提高公司的绩效和竞争力,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本办法的制定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适用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
第二章员工持股计划的设立第一节基本原则1. 上市公司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制定员工持股计划,并报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 员工持股计划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设置激励条件和权益,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3. 员工持股计划应明确计划实施的期限,及激励对象、对象的数量和比例、计划实施的方式等内容。
第二节计划实施方式1. 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方式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之一或多种方式的结合:股票期权股东增持配股股份回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方式2. 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合规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选择合适的计划实施方式。
第三节激励条件和权益1. 员工持股计划的激励条件可以包括以下方面:公司业绩目标个人业绩目标其他合理设置的条件2. 员工持股计划的激励权益可以包括以下方面:股票期权的行权权益股东身份及相关权益股息权益其他合理设置的权益3. 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激励条件和权益,确保员工持股计划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章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第一节计划的通知和宣传1. 公司应及时向员工通知员工持股计划的设立和相关规定。
2. 公司应定期对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宣传,提高员工对该计划的了解和认同。
第二节计划的执行和监督1. 公司应按照计划的实施方式,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员工发放相应的激励权益。
2. 公司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委员会,对员工持股计划的执行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计划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3. 公司应向员工及时公布计划执行情况和计划实施效果,接受员工的监督和评价。
第四章相关责任和义务第一节公司的责任和义务1. 公司应确保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性和合规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制度管理细则
3.2.4.1制度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主办部门应当主动征求其意见,并将制度草案送其履行会签程序。
3.2.4.2制度会签部门负责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签署会签意见。会签部门与主办部门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将书面意见反馈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主动预会签部门商议一致,经商议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予以说明。
1.3.2本细则所称制度体系,是指按照“管理制度化、制度流程化、流程信息化”方向和“清晰明了、务实管理”的总体要求,以业务为主线,以规范的制度类别、制度层级和制度类型为基础,运用规范的制度模板构建的涵公司全部业务领域的制度集合。
1.3.2.1业务是指相对稳定时常发生或者具有固定运行周期的管理事项。
1.3.2.2制度类别是指依据《某企业业务分类框架》中的业务类别,将制度分为大类制度、中类制度和小类制度。在同一中类下,跨2个小类(含)为中类制度;在同一大类
1总则
1.1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某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度管理,强化制度流程建设,提高制度执行力,根据《某企业制度管理办法》、《某局有限公司公司制度管理细则》,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细则
1.2合用范围
本细则合用于公司各科室、车间(站、所)。以下简称各部门。
1.3规范内容界定
1.3.1本细则所称制度,是指公司各科室(含兼有科室职能的工艺技术优化所和生产服务管理站)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印发的具有长期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本细则下文中的“各科室”均含兼有科室职能的工艺技术优化所和生产服务管理站。
1.3.5本细则所称的上位制度是指上级部门制定的制
度。
1.4遵循原则
1.4.1合法性: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党内法规和相关政策。
1.4.2实用性:适应公司生产经营管理需要,有利于规范经营管理行为和提高管理效率。
国有企业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区所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属××区政府授权××区财政局单独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包括股份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一些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并由政府投资的企业形式,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区财政局是代表××区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对××区政府负责并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二章企业的设立—1 —第五条企业的设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国有独资企业的特别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设立程序,由××区各部门(主管部门)根据业务需要向××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区政府同意设立后,批准××区财政局出资组建或企业出资组建子公司后,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事项。
第七条企业的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具备以下前提条件:(一)符合××区的产业发展政策;(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三)有明确的投资主体、出资方式;第八条企业设立章程由××区各部门(主管部门)制定,报××区财政局审批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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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相 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 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 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 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 经营融资性担 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 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省直有关部门 或省属企业依法出资并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金融 办和市 (地) 、县( 市、区)政府(行署)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 的部门 (金融办或相关部门 ) 。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 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 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 不受任何机关、 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积分都是垃圾 水范德萨撒旦发生发大发撒旦第一章 总则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级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金融办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省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是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市(地)、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申报辅导、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同级政府(行署)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按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设立各类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 亿元(人民币,下同)。
1 亿元。
(二)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三)在省内市(地)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 万元。
(四)在省内县(市、区)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 万元。
(五)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实际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在2011 年3 月31 日前达到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的要求,并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达到本细则相应最低限额注册资本的要求。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
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三)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四)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
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负责人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拟任分支机构总经理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事项的,由省金融办换发经营许可证; 涉及公司登记或备案事项的,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应提交的文件、资料,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省内注册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省金融办同意。
省外注册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其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解散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省金融办予以撤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所在地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被撤销或破产的,由省金融办依法注销和缴回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涉及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申请,省金融办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0 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金融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 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 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 ) 设立 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 2 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 决策程序、 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 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并制定严 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 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 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 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 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 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经营成果和现 金流量。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第三十四条 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 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 20%的其他投资。
以自有资金投资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 股权的,实行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的扣除,不计入 20%的范畴。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 50%提取未到期责 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 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差额提取办 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金融办另行制定。
省金融办可以根据融 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 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 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