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销金融产品适当性管理实务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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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销金融产品适当性管理实务及案例分析

其分析环节有以下:

一、了解客户环节

(一)金融机构是否对金融消费者提供的各类信息负有主动审核义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14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财富证券公司在纪某填写申请开立账户、签署具体业务合同、办理具体业务时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存在相关审核义务的瑕疵。“(不)存在相关审核义务瑕疵”的表述表明,司法机关认为金融机构在了解客户阶段负有对投资者提供信息的主动审核义务。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六条开放式列举金融机构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信息,但无论该办法还是《九民纪要》均未规定金融机构对投资者提供的全部信息负有主动核实义务。笔者认为,金融机构所须了解的绝大部分信息只能由投资者自行提供,金融机构基本难以自行获取核实。但对于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实的诸如自然人身份信息、法人工商信息、是否失信、在本金融机构的投资经验以及存在明显疑点、矛盾的信息,金融机构应当主动予以核实,难以自行核实的应当要求投资者说明。

(二)投资者无案涉金融产品投资经历,不能直接推定其了解案涉金融产品的风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7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均非本案涉诉基金。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有所了解。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3178号民事裁定书虽未明确阐述购买非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投资经验但同样得出以往购买其他产品的经历不能导致投资者了解涉诉基金风险。

该判决中,法院并未将投资者认购其他类型金融产品的经历作为在认购案涉产品时的投资经验。这将导致投资者凡认购从未投资过的金融产品都没有同一产品投资经验,同样不能理解新认购产品风险,金融机构就此承担责任的处境。

笔者认为,监管规定并未限定投资经验的认定范围,前述案例对于投资经验的认定过于局限和狭隘。投资的本质特征在于收益的不确定性,凡收益具有不确定性的投资,均可视为投资经验。凡交易结构、投资标的、风险等级近似的投资经历均可视为对投资者理解金融产品风险有影响的重要投资经验。但也应明确,投资经验是投资者理解金融产品风险的一项因素,但不能单凭投资经验一项就认定投资者是否了解案涉产品,尤其在两个产品仅是风险等级一样,交易结构、投资标的明显不同的情形下。

(三)金融机构是否需要主动了解投资者其他家庭成员以及家庭消费

情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5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王某向金融机构提供了户口本、家人的残疾人证及医院诊断证明、王某工资账户明细及其家庭成员的账户情况,王某收入尚未达到高于本市平均工资的较高水平,其本人及家庭成员账户亦未见经常性地大额消费支出,其此前所从事的投资理财亦无对高风险产品的熟练操作,且其家庭成员中还有身患残疾的子女。

此案例表明,在了解投资者、判断其风险承受能力时,司法机关认为投资者的家庭成员情况、家庭消费情况亦应纳入考量。但笔者认为,诸如《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仅规定了解投资者自身的信息,并未扩展到投资者家庭成员信息,故金融机构无须主动了解投资者家庭成员情况。但若投资者主动告知有关家庭成员、收入、消费尤其是调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信息,金融机构应当将之纳入了解投资者、测评其风险承受能力的范畴。

(四)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如何交由投资者确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05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崔某提交的业务申请表中,其“风险等级激进型”的字样为交通银行工作人员自行添加,而崔某本人签字在上方,不能证明崔某对

金融机构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的认可。

基于该案例,金融机构应当强化实务操作,做好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的留痕。金融机构在交由投资者确认其风险承受能力时,可以要求投资者者自行书写“本人认可自身风险承受等级为XXX”并在书写处签字、盖章或按捺手印。若以电子形式测评、确认、保存的,应当做到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建议金融机构引入工信部认证的第三方认证机构以减轻金融机构的证明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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