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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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著作权法律适用性问题

问题:《著作权法》是否适用于由行政部门制定的国家、行业、地方的推荐性标准?

答: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国家标准著作权纠纷的司法解释称: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不属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其理由是:推荐性标准由于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备法规性质。同时,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参考国外的做法,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上述解释中将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纳入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主要基于4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标准是否具有法规性;二是在制定中是否因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具有作品性;三是国际上是否有先例;四是是否符合谁投资谁受益原则。

1、对于标准的法规性问题。按照《著作权法》第5条第1款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不适用于本法。从目前我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主体看,均为国务院或地方政府各行政部门或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这些部门是行使国家权力的部门,当属国家机关。从推荐性标准的具体内容看,有名词、术语、定义等基础性标准,如GB/T 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GB/T 1-2000《标准化工作导则》;有产品的检验检测方法类标准。如GB/T 22338-2008《动物源性食品中氯霉素类药物残留量的测定》;还有使用技术规范类标准,如GB/T 8321.4-2006《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四)》等。这些标准在制定发布上同强制性标准一样,需要经过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发布等程序,而且在最终发布时要经行政首长签署,以行政公告的形式予以发布。

虽然推荐性标准不要求必须执行,也没有违规处罚要求,但从推荐性标准的技术内容看,同强制性标准一样,也是对活动或活动结果的规定和约束。比如执法部门在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食品中氯霉素含量是否超标,需要各个检测机构依据GB/T 22338-2008《动物源性食品中氯霉素类药物残留量的测定》对食品进行检测,尽管该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但通过这个行政文件,各检测机构的检测行为得到了统一、规范和约束,检测结果的一致性和重复性就得到了保证。再如GB/T 1-2000《标准化工作导则》本身是推荐性标准,但《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经审批、发布的标准,在送交出版单位出版时,需附有标准审批部门的正式批文或发布文。出版稿的内容应当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1)的规定。”这样一来,本来是推荐性的标准就成了强制性的,标准的出版活动就必须遵守这项推荐性标准的约束。因此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同样具有普遍约束力,当属行政性质的文件。

从著作权的立法理念看,要不要给予标准以著作权保护,一定要联系著作权立法的基本宗旨。《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其实质是通过对作者私有权利的保护,进而保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因此,著作权的保护具有独占、专有、垄断和排他性。而标准特别是政府制定的标准需要推广,是开放的,需要更多的人使用才能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它属于公共领域,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在本质上是对立的,不能由某个组织

独占或者排他使用。

因此,标准不论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都是行政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属著作权法的例外,不应由著作权法调整。

2、对于标准的作品性问题。不论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立项时都要求内容非重复,在制定中都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但不能因此认为推荐性标准就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事实上,强制性标准在制定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要比一般的推荐性标准大的多,强制性标准中的一项指标看似简单,但却要做大量的试验、经过繁杂的风险评估程序才能确立。即使是法律法规,它的背后也同样有一个庞大的团队在连续多年创造性地劳动着。因此,只凭付出创造性劳动这一点就认定推荐性标准属于作品的观点在法律上过于牵强。

3、对于国际做法和谁投资谁受益原则的适用性问题。目前对国家标准“版权”,保护标准著作权派的主要理由之一是要与国际接轨。客观上讲,许多国际性、区域性和国家的标准化组织确实制定了关于纸质和电子版标准,以及标准类出版物在分发、使用、复制、销售等方面比较完善的版权保护政策,比如ISO、IEC以及欧美等国家的标准化组织。但是否能够接轨,是否适用我国国情却需要冷静看待和理性分析。在国外,标准分为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两种,技术法规由政府部门制定发布,而技术标准由非政府性社会团体制定发布。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制定发布主体的性质及其工作经费来源。ISO标准由成员共同审议发布,供组织内部成员使用,性质上相当于企业标准。因此,对一个社会性组织自主制定的标准进行著作权保护符合著作权独占、排它的本质特性,符合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但我国在探讨标准著作权问题时,不能照搬照套这种模式。理由有二:一是从标准的制定发布主体看,我国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组织制定发布,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各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发布,地方标准由地方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发布,这些部门都是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授权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或社会公共事务的机关或组织,代表国家意志,代表民众意愿,而不是企业或社会组织;二是我国标准的制定经费并非标准制定发布部门的自有经费,而是来自国家财政专项,即来自广大纳税人,如果真正遵循谁投资谁受益原则,也应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能将公权利私有化。

综合以上4个方面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在我国,《著作权法》不应适用于国家、行业、地方的推荐性标准。

参考文献

[1] 韩学军, 王艳, 杨明升. 试析我国标准的著作权[J]. 农产品质量与安全,2012(6):5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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