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判定[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多被判定为无效,对保险商事交易产生了不利影响。
文章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问题出发,分析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常被认定为无效的主要原因,通过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和法院进行效力判定界限的确定,表明在进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时,应兼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把握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度。
[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效力判定随着社会的进步,保险消费逐渐在人们的生活中普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经常成为保险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
一方面,若没有健全的法律法规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规制,将会侵害投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因为投保人总是处于弱势地位,社会公众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总是怀有不同程度的反感心理。
我们应该客观公正地对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判断它的效力时,兼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基本问题(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分类关于免责条款,不同学者有不同表述: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
①任何旨在限制、免除或修改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义务或救济手段的条款,均被称为免责条款。
②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越来越多的合同自由,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当出现某种情况时,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这种在特定情况下免除或限制当事人责任的约定,就是免责条款。
基于不同的目的,免责条款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限制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某种范围内的条款,例如在合同中规定,卖方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货款的总额;二是免除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全部免除的条款,例如在商店内标明“货物出门,概不退换”。
③(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为了避免自己过于宽泛或者无限度地承担保险责任而订立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该合同应负之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条款。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保险客户之间的一种约定,旨在保障客户在特定情况下的利益,确保客户在遇到意外或风险时不会遭受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而保险合同中除了约定了具体的保险责任之外,还会包含一些免责条款以及保险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这些免责条款和审慎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们关系到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对于特定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
这些情形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保险客户故意造成或者明知故犯的损失;2、保险客户发生损失时,不按保险合同规定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3、在保险客户投保时,对于被保险物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作出虚假陈述或者重要事实未向保险公司明确告知;4、出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政府行政部门的管制导致损失的发生;5、其他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
明确的免责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被保险人的风险,从而减少保险公司的风险成本;而对于客户来说,它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规避风险,了解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和限制,从而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二、审慎说明义务的认定除了免责条款之外,保险合同还包含了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简单来说,就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客户应该对被保险物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和了解,并且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这些信息通常包括:1、被保险人和被保险物的基本情况;2、保险期间和保险金额的确定;3、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家庭背景、职业情况等相关信息;4、保险客户的投保动机和保险需求。
保险客户应该了解的是,如果发生了严重的违反审慎说明义务的行为,保险公司则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甚至解除保险合同。
这些行为通常包括:1、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歪曲或者虚假陈述相关情况;2、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物实际情况与投保时表示的情况严重不符;3、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或者禁止事项。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
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遥控器条款的判定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1―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理赔或者保险费等免去或者减低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抗辩条款。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准确地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是保险法律实务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我们以免责条款为例对此进行剖析:一、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保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的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如何规范免责格式条款,平衡双方的利益,是保险法规制定的重点。
因此,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在内容上和效力上作出限制的同时,在程序上也对保险人可以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提示义务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说明义务则是对专业性极强的保险从业人员的善意管理义务的要求,从而弥补投保人知识上的欠缺,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保险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方式与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将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确定为两个方面:第一| 表现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来说,“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保险人可以使用下列方式进行提示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保险赔偿免责协议有效吗
1. 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
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那么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签订免责协议,必须证明已经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内容。
2. 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免责条款应当是合理的,不能免除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免责条款过于宽泛或者不合理,法院可能会判定该条款无效。
3. 协议的自愿性:免责协议必须是投保人自愿签订的。
如果投保人在不知情或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免责协议,该协议也是无效的。
4. 合同解释:在解释免责条款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对条款作出不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以下是一些具体案例的分析:- 案例[2]:汪先生在游玩时因驾驶不当致人受伤,保险公司以摩托艇在免责条款内为由拒绝赔偿。
海口海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汪先生保额15万元。
这说明如果免责条款与事实不符,法院可能会判定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 案例[3]:司机王某因肇事逃逸被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免责合法有效。
这表明如果投保人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 案例[4]:张某的母亲因饮食异物导致吸入性窒息死亡,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法院最终认定饭后呕吐窒息死亡属于意外,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这说明意外险的免责条款应当明确列明哪些风险是不在保障范围内的。
综上所述,保险赔偿免责协议的有效性取决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协议的自愿性以及合同解释等因素。
在具体案例中,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进行判断。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
There are no difficulties in life that cannot be overcome, and there are no people who cannot live without.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将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
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一、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将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和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知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二、显失公平,免责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三、形式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往往把自身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责任(即免责情形)制定在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而没有集中在一起表述,且文字文号很小,很容易误导投保人。
这种格式条款安排极端不合理、不完善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属无效条款。
知识链接:法律认可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8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7、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8、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4、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31•【分类】问答正文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山东高院民二庭针对全省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部分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起草了以下问题解答,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一、一般规定1、保险人已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但是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是否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答:如果无特别约定或者无效情形,自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开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同时判决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如果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应当扣减应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未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保险费,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按照比例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
关于对《保险法》17条“明确说明”法律适用
关于对《保险法》17条“明确说明”法律适用最高法院: 关于对《保险法》17条“明确说明”法律适用2011-12-12 21:07:51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时间:2004年11月16日,二审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一、根据《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二、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否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保险人给予医疗保险金的保险。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些免责条款可能存在无效情况。
本文档将对一些常见的免责条款无效情况进行分析,并提供相应的示例。
1. 免除保险公司基本责任的条款某些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可能免除保险公司的基本责任,例如免除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等基本保险责任的条款。
这种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因为保险公司的基本责任是提供保险保障,免除这些基本责任的条款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如果一份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被保险人死亡的责任”,那么这个条款是无效的。
因为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对被保险人死亡的责任。
2. 免除保险公司过错责任的条款某些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可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过错责任,例如免除保险公司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人损失的责任。
这种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因为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不能免除自己的过错责任。
如果一份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被保险人损失不承担责任”,那么这个条款是无效的。
因为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不能免除自己的过错责任。
3. 免除保险公司非法责任的条款某些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可能免除保险公司的非法责任,例如免除保险公司因违法行为导致被保险人损失的责任。
这种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因为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自己的非法责任。
如果一份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保险公司违法行为导致的被保险人损失的责任”,那么这个条款是无效的。
因为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不能免除自己的非法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存在无效情况,包括免除保险公司基本责任、免除保险公司过错责任和免除保险公司非法责任等。
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并对于存在疑问或者不理解的条款进行咨询和clarification。
4. 免除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有些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可能免除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例如免除保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一项比较重要的内容。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了解和理解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是非常重要的。
因为,只有在了解了免责条款后,才能够知晓在哪些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会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以及如何避免这些情况。
下文将探讨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首先,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中详细地列出免责条款。
这些条款应该是清晰明了的,而且对被保险人来说容易理解。
如果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模糊的措辞或不规范的表述,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对自己的保险权益不清楚,从而对自身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因此,保险公司需要对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解释,让被保险人了解到相关条款的具体含义。
其次,保险公司应该在销售保险前,在免责条款中的重点内容进行明确提示。
比如说,在某些高风险保险产品中,免责条款涉及的内容可能更为复杂,保险公司应该对这些内容进行逐一解释,并提示被保险人注意一些显著的免责条款。
这样有助于被保险人了解自己的权益以及应该如何保护自己。
此外,保险公司还可以在销售保险时,通过现场或线上咨询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详细的解释。
这样可以使得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理解更为深入。
同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解释,也可以帮助被保险人了解个人保险需要和责任范围,从而选择最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
最后,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理赔时,对免责条款进行有效提示也十分重要。
在理赔过程中,如果保险公司有任何疑问或者需要被保险人提供额外的资料,那么保险公司应该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以免影响理赔进度。
同时,保险公司应该在理赔过程中,对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解释,让被保险人了解自己的权益以及应该如何保护自己。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该对免责条款进行清晰明了的解释,以确保被保险人能够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责任范围。
同时,在销售保险和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有效提示也至关重要。
只有当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才能让被保险人在遭受风险时,更有保障的保险服务。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无效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无效[ 案情 ]2000 年 8 月 23 日,原告尹某通过建行某市分行营业部以贷款方式购买捷达轿车一辆其车牌号为冀 CIT8146 ,当日,原告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该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此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但在与投保人签订此合同时,并未对此特别约定条款的本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此合同还将“建设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确定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限自 2000 年 8 月 23 日至 2001 年 8 月 22 日止。
2001 年 12 月 4 日原告尹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又续签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内容无变更。
保险期限自 2001 年 12 月 5 日至 2002 年 12 月 4 日止。
被告仍未就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
2002 年 5 月 24 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至某铁路分局车辆段库列检专用线无人看守道口处与车站调车机推进的客车体相撞,造成保险车辆严重破损,致使铁路车辆、道口及设备损坏,原告即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以“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
经事故处理委员会处理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协商原告赔偿铁路损失 4000.00 元,原告在修复保险车辆时,支付了修理费 45550 元、施救费 800 元。
原告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投保人的利益。
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和支持保险金。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理由索赔。
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并辩称原告是贷款买的汽车,保险单明确约定,建行营业部是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原告不能单独作为诉讼主体。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仅需履行提示义务
保险⼈将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仅需履⾏提⽰义务案情杨某就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
保险期间,杨某发⽣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死⼆伤。
经交警认定,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的⾏为是事故发⽣的原因,且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后,杨某共赔偿死者死亡赔偿⾦、丧葬费、交通补贴等共计461800元,车辆受损价值鉴定结论为29532元,鉴定费3000元。
杨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后被拒绝。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时杨某酒后驾驶并肇事后逃逸,该情况符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的情形。
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认为,《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保险⼈将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对该条款作出提⽰后,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以保险⼈未履⾏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本案保险单背⾯印制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了饮酒驾驶、肇事逃逸属于保险⼈的免责事由,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履⾏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杨某肇事逃逸、酒后驾驶,根据双⽅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杨某的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点评保险⼈对免责条款⼀般具有提⽰和明确说明义务,它体现了保险法最⼤诚信原则。
提⽰义务要求保险⼈通过特定的⽅式引起投保⼈注意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存在;明确说明义务要求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保险法司法解释⼆》第⼗条规定,对以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只要尽到提⽰义务即可。
因为法律、⾏政法规的禁⽌性规定,作为常识应为⼀般⼈所明了,只要经提⽰,⽆需再另⾏说明即应充分理解。
需要说明的是,“禁⽌性规定”的内涵和外延均⽐较宽泛,有的禁⽌性规定并⾮尽⼈皆知,所指向⾏为的危害性亦不如酒后驾驶等⾏为严重。
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
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一、概述保险人作为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的主体,其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设置一些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这些条款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和执行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有责任在购物保险或理赔之前对保险合同内容有所了解,但是投保人本人并非法专业人士,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解非常有限,因此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的标准在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通常会根据以下标准来进行判断:1. 信息充分性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应当向被保险人充分解释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责任、免赔额、保险期间、理赔流程等内容。
保险人应当以清晰明了的语言,向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信息,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全面的理解。
2. 专业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其中会涉及到一些专业知识和术语。
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向其解释保险合同中涉及到的专业术语或者相关条款,确保被保险人能够理解和接受这些条款。
3. 诚信性在与被保险人进行交涉时,保险人应当保持诚信,不得隐瞒或者歪曲保险合同中的内容。
保险人应当以真实、客观的态度,向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正确的认识。
4. 时间充分性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保险人应当给予被保险人足够的时间来理解和接受保险合同中的内容。
保险人不得利用时间上的压力或者其他手段,影响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解和接受。
三、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在实际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
一般来说,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解释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时,应当满足上述的标准,保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充分、正确的理解。
1. 信息充分性如果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没有向被保险人提供充分的信息,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正确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那么在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能会认定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2000年1月24日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请示》内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情大致是:1998年2月,马某委托田某办理客车投保事宜,田某按马某的意思到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
同年4月,马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时,发现后置发动机三缸高压油管漏油,马某便“用胶带把接口处垫好”继续行驶。
后该车发动机起火,全车烧毁。
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起火原因为“三缸供油管口与喷油嘴密封不严,燃油渗漏,发动机周围升温,点燃油蒸汽,烧毁车辆。
”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系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问题产生自身引火”,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中的“自燃”,拒绝赔付。
投保人则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理由是:《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七条又就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作了进一步规定。
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当如何认定
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当如何认定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定。
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通常会在合同中设立一系列免责条款,以便在特定情况下从免除责任。
然而,这些免责条款并不是一刀切的,保险人必须遵守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以确保免责条款的存在和适用性。
接下来,本文将会介绍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以及为什么这一点对于保险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来说至关重要。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什么。
通常来说,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清晰地介绍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
保险人应该详细阐述免责条款的要点,在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引入免责条款。
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那么在后续的保险合同执行中,免责条款可能被视为无效或未生效,这将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争议。
其次,我们需要考虑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在实际操作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估:1. 免责条款的明示和暗示:如果免责条款明示投保人需要承担某些特定的风险,或者暗示投保人了解相关风险,那么保险人可能不需要进行过多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相反,如果免责条款没有明示或暗示,投保人可能需要更多的指导和说明。
2. 具体免责条款的说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清楚地介绍具体的免责条款,例如在发生特定事件时,保险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保险人没有明确说明这些事实,那么这些条款可能不适用或无效。
3. 投保人的知情权: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需要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免责条款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以确保投保人清楚了解风险和责任。
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这一点,投保人可能会认为保险人没有向其提供必要的信息,从而导致免责条款的未生效。
最后,我们必须要认识到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重要性。
遵守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可以减少保险合同纠纷,从而更好地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免责条款的说明内容也是保险人提供优秀服务的表现。
保险免责条款法律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应当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内打印“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其实质是保险人在法定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按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就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 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应当承担其向投保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举出已向原告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打印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特别约定免除责任的条款与保险法和有关保险规章相抵触,故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元,被告剔除原告的部分货物损失,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理赔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江某的投保单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依据投保单向原告出具与投保单内容一致的保险单,应认定原、被告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了协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机动车投保单和商业保险单中的五条特别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特别约定属于被告的免责条款;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条,则应考虑保险条款的性质、保险条文内容的繁简程度来确定;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条款的含义和后果,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该条款中免赔条款按照普通人的认知程度,应该明了条款的含义和后果,被告无须在保险合同中列举说明;且保险人在投保单中有提示阅读条款及原告的签名,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原告持有的保险单记载的特别约定与投保单一致,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收到保险单就该条向被告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因此江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五条“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管析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法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按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即直接源于保险法的规定,而不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同时,它又是一项先合同义务,存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而不是合同义务;保险人必须主动履行该义务,不以投保人要求说明为条件;二、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的内容系发生特别约定的事项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权获取赔偿的问题,该特别约定是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特别约定实质是属于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其性质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 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三、如何认定保险人人已尽到明确规说明义务;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 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新修正为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个条件;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果按第二种意见,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那么,保险法第十八条的明确说明则失去了法律意义;四、保险人应对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即:保险人应对其是否已尽说明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 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持该观点;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举证的范围,笔者认为包括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约定和保险合同的解释条款,则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综上所述,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本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第五条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了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继续向江某支付理赔款;一、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很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中用书面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显然难谓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法律效力;假如保险公司能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又应如何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呢二、不能直接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法院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这是学理所称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人认为,只要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就应直接适用这条规定;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第一,在适用上规则应优先于原则,只有在规则不敷应用之际才能适用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解释保险条款的一个原则,如果不顾其他解释规则而径直适用,势必会破坏保险法的规则体系;第二,保险合同毕竟经过双方的平等协商,投保人还是有很大程度意思自由的,倘若盲目作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便是否定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属性;第三,根据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经公正的第三人金融监管部门订立或审查,对合同双方的利益已作了适当的平衡,不必过分地偏袒投保人;三、综合运用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确立了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先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过,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比诚实信用原则更具体,在适用时应优先于后者;本案保险条款第五条属于格式条款,在解释上也不能例外;我认为,综合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难发现,本案保险车辆没有正式的行驶证不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理由如下:首先,从目的解释规则来看,临时行驶证属于保险条款所说的行驶证;对投保人来说,其投保目的是希望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只持有临时行驶证这个期间的保险事故不予以赔偿,一个理性的投保人就不必在这时投保,或者将保险期间约定在自交管部门核发了正式的行驶证之日起算;另一方面,保险监管部门制订该免责条款的真实意图是,促使投保人避免在保险车辆不具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时驾驶;而本案的保险车辆有临时行驶证,证明其具备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因而不属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其次,从公平解释规则来看,临时行驶证也属于保险合同所说的行驶证;本案中,如果将行驶证解释成正式的行驶证,那么,保险人对合同成立时起至交管部门核发正式的行驶证时止这段期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却白白收取保险费,明显是不公平的;另外,即使保险车辆超出范围行驶,也没有增大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是不合理的;再次,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看,也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明知保险车辆还未获得正式的行驶证,投保人会合理地认为临时行驶证属于行驶证,却出于故意或过失不对这个概念加以详细解释,也不告知投保人不能跨区间驾车,就应当对表述不清承担不利的后果;又由于格式保险条款在投保人填写保险单之前就已存在,保险单正面的记载事项可以视为对格式条款的变更:保险期间由从核发行驶证之时起变为自记载之日起,行驶区域由临时行驶证限定的区域变为全国范围;保险人本应对这种正常的理解作进一步说明,却没有做到,作对其不利的解释也不为过;最后,从诚信解释原则来看,上述解释的结果都符合诚实信用的交易行为准则,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得到了均衡,使该免责条款有效、合理、公平,值得肯定;退一步讲,即使认为临时行驶证不属于本案保险条款所说的行驶证,保险单正面关于号牌号码、行驶区域以及保险期间这三项的记载也足以证明该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构成对保险条款第五条的排除适用,这是运用整体解释规则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真实的裁判案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义务,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真实的裁判案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义务,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编者按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索赔时可能面临拒赔;部分保险代理人可能未完全履行说明义务,导致理赔时保险人援引“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拒赔。
2009年新保险法第一次引入“两年”的“不可抗辩期”,但是不可抗辩条款≠必须赔条款,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什么情况可以抗辩?真实的裁判案例告诉你。
⊙作者:埃孚欧研究中心桂芳芳埃孚欧研究中心,是埃孚欧学院知识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埃孚欧研究中心将定期推送埃孚欧学院的法商研究成果,欢迎更多的朋友加入埃孚欧,并分享我们的研究成果。
《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1:焦飞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号】(2015)青金商终字第72号【案件评析】保险人得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后,保险公司应在30天内解除合同,在解除权消灭后无权拒绝赔偿【案例概述】2011年11月7日,焦飞母亲经超声诊断显示“左肾积水、宫腔积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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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作者:代正伟张振宇发布时间:2006-07-05 08:52:01
[案情]
2003年9月27日,投保人林某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为一中型货车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
2004年4月6日,因该车转卖,经投保人林某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李某。
4月15日,又经李某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原告万某,原告受让了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
4月2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肖某在检查汽车故障时,货车失控,将在车旁的父亲撞伤致死。
6月21日,法院判决万某负全部责任,应赔偿除肖某以外的死者亲属87880元。
原告万某于当日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
后被告以该车驾驶员肖某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并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的规定而拒赔。
双方就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纷争诉至法院。
[评析]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告知。
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涉及大量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保险人更应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本案被告是否免责,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约当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明确说明”之限度,应以一个普通人以其所应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为标准。
然而,本案被告并未达到此标准。
1.从告知的形式上看,被告仅在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格式“重要提示”一栏第三款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至于对以上的保险条款,投保人能否作出符合合同初衷的理解,保险人在所不问。
2.从告知的内容看,原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签字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况且,本案原告之权利义务是基于原投保人保险合同的转让、受让人再转让而产生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同意原告受让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后,被告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3.从告知的度看,保险公司应以一个普通人的知识和社会经验,通过告知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作为限度。
在本案中,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所载明的“重要提示”,并未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解释,仅仅起到了提示义务,对于投保人之理解并无帮助,不符合明确说明之限度,故应认定被告未就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告知义务。
就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把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当然,从同样的生命应当同样受到尊重,受到同样的保护来讲,第三者责任免责条款也有不合理之处。
我们希望以现行法律为依据,通过司法规制来解决这一矛盾,使中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救济无辜受害者及其家属。
(作者单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点评:
第一点,本案反映出来一个问题,如何认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本案通过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规范,作者的观点是通过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认定免责条款无效。
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家属是否当然排除在外?如果不是,则应当在什么条件下纳入进来?这些均需要进一步探讨,使之明确。
第二点,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或者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否就是免责条款无效?本文作者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得出肯定的答案。
其实,该法条的用语是“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与“无效”尚有差异,在理解上视该条款为“未订入合同”,可能更为合理,这样理解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本意。
第三点,车辆转让过户之后,相关的保险合同的变化方式应予明确,保险合同是同一份合同的继续(保持同一性)还是变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前者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后者称为合同的更改,性质不一样,法律后果也有差异。
第四点,以存在车辆转让为前提,对于相关的保险合同,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了相关的告知义务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是仅对最初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尽此义务就够了呢,还是要求对于后来的相关人或者受益人也要尽此义务?这一点与上述第三点有关,这些似乎仍有进一步分析说明的必要。
点评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韩世远
编后
编完这篇稿子,编者感觉稍嫌简单,于是有了上面的点评。
同时,编者对本案提出的一个问题很感兴趣,家属到底算不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编者就这个问题分别与两位学者和两位法官进行了电话沟通,有意思的是,居然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家属肯定不算“第三者”;二是认为要分车里车外,如果家属在车里,则不是“第三者”,如果家属在车外,则是“第三者”;三是认为只要是驾驶人员没有故意,家属应该算“第三者”。
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施行,但是,“第三者”的范围界定问题依然有待解决,同时,又会有一些新的问题反映出来。
编者借此机会约稿,欢迎不同观点展开讨论。
来稿请发:zhang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