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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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诉讼要求时,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和证明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证明标准的设定涉及到诉讼保证和证据规则对行政行为的限制和保护,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一种程序性标准,它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诉讼请求的合法性。

由于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拥有特殊、独占的工具和信息,所以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更具有实践意义和保障作用。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证明必须符合一定的证明标准,否则将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甚至会影响到诉讼结果的判决。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设定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设定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合法权益,同时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有证明自己请求的事实的负担,被起诉的行政机关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责任。

回归诉讼的本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从证明责任和证据标准两个方面来进行设定的。

(一) 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需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给予证据证明。

对于行政诉讼的仲裁方,法院会根据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原则来判断证据是否合法有效。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举证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为证明这些事实而付出的成本和费用。

2.证据比例:举证需要严格区分证据比例,将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充分压缩到较低的程度。

3.证据的独立性:证据之间应相互独立,较好地表明各证据在确定特定事实方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应充分证明或拒绝证明互相的证据之间的依存关系。

(二) 证据标准与证明责任相对应的是,证据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出证据时需符合的一些规定或要求。

证据标准的设定是为了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充分性和法律效力。

简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简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简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p 证明标准是指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使之成为定案事实所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在诉讼法中,也称作“证明成熟原则”。

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已得到证明,法官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作为裁判或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

证据制度源于司法程序,根据司法案件性质的不同,通常对应的证明标准也有高低之分。

主要包括下列四种:一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是最高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即采这一标准。

二是客观真实标准。

其具体标准就是做到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刑事诉讼通常采用这一标准。

三是高度盖然性标准,也称内心确信标准,指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从而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性,这是大陆法系所一贯注重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四是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也称“优势证据、或然性权衡标准”。

二、国内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分析(一)效率性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活动,但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了多个方面的内容,这和司法活动的行政裁判存在相似之处,有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则同样存在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有赋权的行政行则也存在剥夺(限制)权利的行政行为,有时行政行为缺少法律政策的指导。

行政诉讼对各种不同的行政行为却采取单一的实践方式,这显然与我国的行政实践存在差异。

若长期采取这种诉讼证明标准则会影响到案件处理效率,影响当事人对行政审判的尊重,使得相关部门的司法既判力减弱。

(二)操作性在证据理论分析过程中人们开始更多地关注于诉讼证明的作用,但客观真实仅仅是诉讼中的追求目标,司法实践最终能实现的才是法律真实,这是由于法官认定的事实是证据支持下的法律真实。

此外,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律真实论和客观真实论之间并非绝对的标准,其只是人们在认知问题上的概念,对于现实问题的处理还需要很多方面的工作。

而在行政诉讼中以单一的证明标准要求复杂多样的行政行为,这些都会影响到有关准则的实践性,约束了实际诉讼中的行为过程。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举证时必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而证明标准则是在审理案件时给出的判断标准。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正确理解和应用对于当事人来说尤为重要。

1、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行政处理中,行政机关有行政公权,可以依据其在法律上赋予的权力执行行政处理决定。

而当事人在行政处理中不仅必须遵守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还必须遵守法律规定。

而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不仅要主张自己的权利,还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这就需要当事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1.1、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义务。

这就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及时提供证据,否则将会对诉讼结果产生不利影响。

与行政机关相比,当事人在举证责任上的重要性更大。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比较灵活的。

这主要是因为行政处理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举证责任相对单纯。

一般来说,当事人需要举证向行政机关施加责任的根据,该根据不具有过高的要求,即可以作为诉讼请求的基础。

1.2、举证责任的适用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遵循以下原则:1.2.1、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诉讼请求为中心即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需要提供证据支持。

对于其他非必要的证明,暂不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

1.2.2、当事人应当根据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提供证据如果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构成行政处理的系所,则当事人不需要再次提供证据。

但是,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政处理程序,则需要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

1.2.3、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依据行政处理的性质作出判断在行政处理的性质不同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是不同的。

例如,对于行政机关做出的可以依据监管权力行使行政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否则将无法支持所主张的行政违法行为。

而对于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辖区的管理权行使行政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当事人可以不提供证据,而只需提供对行政辖区的证据。

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内容提要:证明标准即证明要求,是证据理论中的基本问题之一。

明确证明标准,有助于证明主体按照既定的要求完成证明的任务,有助于法院正确审理行政案件。

由于行政诉讼在诉讼的性质、任务、证明对象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等方面具有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之处,因而在证明标准上不宜采用与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低于刑事诉讼,高于民事诉讼,达到“法律真实。

”主题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一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同时也是诉讼实践所不能回避的重要问题。

在证据法中,证明的标准是考量证明目标是否已经达到的分界线:线上为已达证明目标,证明主体的证明任务已经完成;线下则被认为证明的任务没有完成,因而其证明责任不能免除。

可见,证明标准是证明的主体对案件事实及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

因此,如何从理论研究到诉讼实践确立科学的证明标准,尤其是从立法上明确规定证明标准的问题, 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由于行政诉讼制度( 包括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较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要晚许多,因而我们看到的比较多的是对刑、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研究。

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 对刑、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都分别采用了不同的原则而加以区别对待,只是区别的大小和具体做法不同而已。

在英美法系国家,明确区分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控诉一方必须将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对于民事案件, 一般来说最低的证明标准则是要求“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应当以其证据优势使法庭能够确信其主张的成立,对方没有证据,或虽有证据但不足推翻其主张,该当事人即可据此免除举证责任,否则就可能败诉。

正如英国大百科全书所概括的:“在普通法国家中,民事案件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刑事案件要求盖然性超过合理怀疑。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和证据标准。

因为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任何一个证明材料的不准确或者缺失,都会影响到申请人的诉讼结果。

因此,了解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事情。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适用于行政诉讼中申请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标准。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人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只有符合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证据才能被认定有效。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原则1. 事实证明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人需要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证明的事实必须是确凿的,并且必须是能够证明的。

2. 证据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证据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证据还必须能够与申请人的主张相符合,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

3. 公正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人提供证据时必须遵守公正原则,即证人证言必须真实、客观、完整,证据必须与事实相符合。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内容1. 证人证言的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如果申请人需要证明某个事实,可以通过证人证言来证明。

证人证言必须符合以下标准:(1)证人必须有权作证,即证人对所证明的事实有知情权;(2)证人证言必须真实、客观、完整;(3)证人证言必须能够证明申请人的主张。

2. 书证的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如果申请人需要证明某个事实,可以通过书证来证明。

书证必须符合以下标准:(1)书证必须真实、合法、有效;(2)书证必须与事实相符,能够证明申请人的主张。

3. 物证的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如果申请人需要证明某个事实,可以通过物证来证明。

物证必须符合以下标准:(1)物证必须真实、合法、有效;(2)物证必须与事实相符,能够证明申请人的主张。

4. 鉴定证明的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如果申请人需要证明某个事实,可以通过鉴定证明来证明。

鉴定证明必须符合以下标准:(1)鉴定机构必须是行政部门认可的正规机构;(2)鉴定过程必须公正、客观、科学,鉴定结论必须可信;(3)鉴定证明必须能够证明申请人的主张。

试论行政诉讼的说服证明标准

试论行政诉讼的说服证明标准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特点所谓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了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的事实真相,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事实真相的标准。

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如下特点:(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灵活性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与行政案件的具体性质和严重程度成比例关系。

案件越重大复杂,证明标准应当越高。

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如行政拘留)的,应当适用比较高的证明标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应当适当适用比较低的证明标准,为了对有关扣留的事实形成确信,法院会提出较高的证明标准。

行政程序的证明标准就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异,有的案件只能适用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而有的则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除此之外,证明标准还应因说服责任和推进责任而异。

在行政诉讼中,说服责任主要是被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责任,其证标准应当因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

推进责任主要是原告证明行政诉讼程序事实或者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的责任,只要能够使法官认为具有审理起诉或者继续调查审理的必要性就足够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灵活性表明,证明标准应当因行政案件的实体、程序和举证责任的不同而不同,问题越严重和复杂,就越要细心审查,在对案件真实情况形成确信之前所需要的有证明力的证据就越多。

我国法律将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一律确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不符合行政执法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法规,应当改变。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中间性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两个极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居于中间地带,这就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性。

1.这是由诉讼性质决定的。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并由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并不是统一适用一个标准,而是根据行政行为的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

具体说来,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一般的标准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法庭按照证明效力具有明显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

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应当符合下列两项要求:第一,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比较,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大的优势。

这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的证据相反,但却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法庭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比较和衡量。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较另一方具有较大的优势,则可以认为具有较大优势的证据更易获得法庭的支持。

“较大的优势”意味着在行政案件中,在显明的客观事实无法查清或者根本不可能查清的情况下,法庭通过法定程序,依据非显明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合理判断。

这里的“优势”是指对事实的证明要达到50%以上的程度;而“较大的优势”体现为一方当事人证明的案件事实的可能性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差额,一般要求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需要明显大于对方。

而何为“明显大于对方”则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例如,证据的优势不能仅仅以证人的数量认定,而应当根据所有证据中更有分量的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了解证据的机会、拥有的信息、作证时的言行举止都是认定证人证言的根据。

所以,法庭必须依据法律程序,通过对行政案件的性质、案件的情节、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在当地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加以判断,进行合理的推定,作出适当的裁判。

第二,该优势足以使法庭确信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真实存在,或者更具有真实存在的可能性。

这是对“优势”的具体要求。

这里的“优势”必须使法庭确信有两种情形存在。

第一种是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真实存在。

此处的“案件事实”一般是指“客观真实”或称“事实真实”。

最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综述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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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综述一、国内关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三种模式应当根据具体行政案件具体分析,目前国内理论界关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分为三类模式,主要证明标准为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明标准、刑法基础上进行适当修改而产生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介于民法与刑法中间的明显优势证据标准。

第一种为接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优势证明标准。

何家弘老师认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都可以表述为优势概率的证明,就是在审查诉讼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基础上,评价双方证明结果概率,其中概率占优势者即可胜诉或得到有力的裁决。

此种标准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权或人身权的行政裁决案件。

但是在适用中应当注意第一,优势证明标准只适用于行政裁决案件,不允许扩大到其他行政案件,也不允许将非行政裁决案件当做行政裁决案件处理;第二,此种标准只适用于财产权和人身权争议,其他权利并不适用。

优势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此标准的主要原因是作为行政诉讼客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多样性,既有公权力色彩较浓的单方行政行为,也有公权力色彩较浓的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

正因为后者更多的参透了当事人的意志,才使得在诉讼中采用的证明标准更加类似和接近于民事诉讼。

虽然行政裁决的客体是民事纠纷,但是此时的民事纠纷已非单纯的进入民事诉讼的民事纠纷,而是经过了公权力作用的民事纠纷。

所以其证明标准比同等条件下进入民事纠纷的证明标准更高一些。

第二种为接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又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一般适用于刑事诉讼中,是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参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适用的又一种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

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行政手段,既包括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特点的行政处理行为,也包括接近于民事行为的双方合意行为,甚至还包括一些比刑事制裁更为严厉的行政行为。

浅析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公署或者行政机关与其属下机构之间、机关之间之间因行政行为产生的纠纷提出的诉讼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也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所需考虑的关键因素。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又被称作证据标准,它是指行政诉讼中证明事实和证明法律要件的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分为两种,即确凿证据标准和合理猜测标准。

确凿证据标准是指证明事实和证明法律要件所需的证据必须是能够承受法律审查的最高证明标准,一般所需要使用的证据包括写实证据和直接证据两种,而合理猜测标准则是指证明事实和证明法律要件所需的证据只要合理猜测、推理就可以认定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推定和间接证据。

其中,确凿证据标准是行政诉讼中的最高标准,证据必须是真实、准确的,必须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否则将无法构成证据。

比如被告方所提交的文件、报告、证明等等证据,必须经过公证、出具公文、经过严格审查之后才可以被承认为确凿证据。

而合理猜测标准则是在确凿证据无法获得的情况下,对于缺失的证据,可以通过推定和间接证据来代替。

在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随着证明内容的不同而不同。

比如在行政许可案件中,行政机关必须提供完备、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做出的决定符合法律,否则可能会被判定为违法无效。

而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方必须充分证明自己因行政机关的错误而遭受损失,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的大小和性质。

需要指出的是,证据标准并不是越高越好,应根据案件本身的情况和证据的性质进行适当的把握。

否则,可能会导致对于一些确实存在的事实和证据无法被承认,甚至会对正义判决产生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证明标准是行政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也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所需考虑的关键因素。

确凿证据标准和合理猜测标准在证明行政诉讼事实和法律要件时,应有针对性地灵活应用,不应过分追求形式,而是要根据具体案情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合理的评价。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受行政机关的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是十分关键的,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

本文将重点介绍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一、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证据的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机关常常掌握着一些不容易获取的证据,因此举证责任主要由当事人承担。

1.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主要取决于其主张的内容。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通常需要承担证明下列事实的举证责任:(1)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2)该行政行为的侵害;(3)行政机关行为的不当。

对于行政行为的证明,原告应当提交能够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例如行政机关的决定书、批复书、通知书等行政文书或现场笔录、证人证言等。

如果行政行为并未做出书面文书,原告可以提供视听资料或者现场监督材料,或者出示相关证人在书面证言中,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

对于行政行为的侵害证明,原告可以通过提供复印件、现场照片、影像等证据,来证明其被行政机关的行为所侵害的合法权益;或者通过提供医疗报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证据,来证明其身体、财产等权益的损失。

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当的证明,原告需要提供能够证明行政行为不当的证据。

例如,如果原告主张该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那么需要提供相关法律文件的复印件;如果主张该行政行为违反了程序规定,那么需要提供证人证言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证明。

2.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的举证责任通常分为两种情况:(1)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但是原告质疑被告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2)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违法行为,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

对于第一种情况,被告需要证明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充分。

例如,如果被告提供的行政行为文书被提出质疑,那么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夏立彬举证责任可以说是一个比较古老的法律概念,究其渊源,它最早出现在罗马法民事诉讼中。

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首次把举证责任引进行政诉讼中。

举证责任理论在法学界上被称作“诉讼制度的脊梁”,它是一种法律推定制度,即一方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则将承担败诉的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包含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指举证人提供证据后使之证明案件某个方面或全部事实的责任。

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从《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来看,行政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行政机关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原告举证,但原告对是否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及该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即“被告负举证责任。

”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行政诉讼制度“民告官”的特色。

可以说,掌握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精髓,也就掌握了打开行政诉讼制度的钥匙。

一、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但因为两种诉讼程序性质、形式和特征存有诸多不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特例。

例如《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医患纠纷的举证。

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据此,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

例如,某县一啤酒批发店被该县卫生监督部门罚款,其罚款的原因是该批发店销售了质量不合格的啤酒。

该批发店不服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将该县卫生监督部门告上法庭,被告、原告对所销售啤酒的质量是否合格举不出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败诉。

这是一个典型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例,此判决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目的。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基本问题,又称证明要求、证明尺度、法定的证明程度,指证明主体为了实现其证明目的,在证据上的法定要求。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事实,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能被法院支持的证据要求。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首先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的应达到的程度,不能达到该标准的,其证明的事实将不被法院所支持。

从裁判者角度来看,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裁判者支持当事人案件事实主张的标准或尺度,达不到此标准,在二审或再审中,该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可能会被推翻,据此判决被改判或撤销。

一、现行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对证明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是以一种近乎完美的举证要求来规定,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作了如此规定,有的学者称之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客观真实”作为司法活动追求的理想目标无可厚非,每名裁判者法律适用应尽量接近客观真实,但以此作为一种证明标准是不切实际的。

也不符合诉讼本身的规律,首先,在诉讼中要认识的真实是过去的事实,时空不能倒流,想要完全认识事实真相,是不可能的。

其次对事实的认识还要受到各种主观因素的影响,包括当事人举证能力,法官认识水平方面的影响,在同样的客观现象面前,由于主观因素的不同,从而导致对客观反映的不同。

最后,诉讼活动除要追求实体公正外,还要兼顾诉讼效率和效益,不可能为了追求案件真实而无休止去耗费时间精力,因此,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是不合理的,同时司法实践也表明各地法院或法官在理解证据确实充分时,也没有形成较一致或接近的标准,往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导致了司法活动的不稳定性。

证据确实充分虽是对证据的要求,但还不能成为证明标准,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有无必要确立一种证明标准呢?答案是肯定的,主要理由是:1、设定证明标准是约束裁判者心证的需要裁判案件可分为两个重要过程,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对事实的认定需要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从而推导出事实。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在法律实践中,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行政法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它是行政诉讼的基础和前提,与案件的胜败直接相关。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通常包括三种类型:一是一般证明标准,二是特殊证明标准,三是综合证明标准。

下面分别进行介绍。

一、一般证明标准一般证明标准是指行政诉讼中适用普通规则,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行政诉讼的大部分案件,是行政诉讼判决的一种基本标准,它要求当事人在案件中要举证并提供证据,满足证明标准后方能推翻对方的主张。

一般证明标准通常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正确的。

对于法院而言,必须采取一些措施来仔细分析证据,以确定证据是否足以使案件得到处理。

在证明标准方面,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及时的、具体的、真实的、准确的、详实的、充分的,以此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二、特殊证明标准特殊证明标准是指只适用于特殊情况下的证明标准,它要求当事人提供更高的证据要求和举证标准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这种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特殊类型的行政案件中。

特殊证明标准的举证要求和标准比一般证明标准要更高,证据的证明力度要更强,要求提供实质性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并能够排除他方的反驳。

在特殊行政诉讼案件中,往往需要证据来源较为特殊、证据获取难度较大、证据的场景比较复杂等,因此特殊证明标准也就显得愈发重要。

三、综合证明标准综合证明标准是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基础上,通过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权衡,合理地确定证明标准的举证要求和标准。

在给定的行政诉讼案例中,由于证据来源、证据的可信度、证据的数量等诸多因素不同,往往就某个具体案件而言,需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合理地确定举证要求。

综合证明标准的特点是合理、公正、适用性强,能够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针对性地确定证明标准的举证要求和标准,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和权益。

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合理。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分为普通证明标准、特殊证明标准和综合证明标准三种类型,法律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选取合适的证明标准来推动案件的公正审判和解决。

行政诉讼中对提供证人证言有哪些要求

行政诉讼中对提供证人证言有哪些要求

⾏政诉讼中对提供证⼈证⾔有哪些要求
根据⾏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向⼈民法院提供证⼈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 有证⼈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式证明;
(3)注明出具⽇期;
(4)附有居民⾝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份的⽂件。

根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的,经⼈民法院准许,当事⼈可以提交书⾯证⾔:
(1)当事⼈在⾏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证⾔⽆异议的;
(2)证⼈因年迈体弱或者⾏动不便⽆法出庭的;
(3)证⼈因路途遥远。

交通不便⽆法出庭的;
(4)证⼈因⾃然灾害等不可抗⼒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法出庭的;
(5)证⼈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法出庭的。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不能作证。

根据当事⼈申请,⼈民法院可以就证⼈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必要时,⼈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当事⼈申请证⼈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民法院许可。

⼈民法院准许证⼈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出庭作证。

当事⼈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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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4、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大陆法系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1 英美法系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2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3 目 录 C O N T E N T S1大陆法系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国行政诉讼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历史上一直被奉为经典,在某种意义上其奠定了大陆法系行政诉讼的基础。

法国行政法学者逐步构造了一套逻辑严密,内容详实的行政诉讼理论体系,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独具法兰西特色的行政诉讼司法体制。

一方面,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法国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制度骨子里仍然流淌的是“自由心证下的内心确信证明标准”的血液,不管是其成文法还是判例法,均遵循了内心确信证明标准的运行模式和机理;但是另一方面,法国行政诉讼的理念和制度确实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这些理念和基本制度也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产生了根深蒂固的影响。

德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德国行政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被称之为“高度盖然性标准”。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286条第 1 项的内容规定了德国诉讼法上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之法律依据。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 108 条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又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1)法院根据全部诉讼程序中获得之确信进行自由判断。

在判决中应该就如何获得此确信陈述理由。

(2)唯有参与者能对之发表意见的事实与证明结果,才能成为判决之基础。

”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条例》第 86 条第 1 款和第108 条第 1 款之规定及其法律精神,法院就案件全部事实与相关证据形成全面的整体的结论并从中获得关于事实的最终确信,最后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

2英美法系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英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在英国,“越权无效”原则是确立英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基础。

法院尊重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但当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超越了自己的疆域使,法院就可以行使司法监督权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它。

“越权无效”是在英国宪法背景下普通法院监督行政机关活动的根据,它所谓的“越权”内涵主要包括:1、违反自然公正原则。

行政诉讼如何证明被告身份

行政诉讼如何证明被告身份

行政诉讼如何证明被告身份
⾏政诉讼如何证明被告⾏份
可参考⾏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证明。

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政⾏为的⾏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政⾏为的,作出原⾏政⾏为的⾏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政⾏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政⾏为的,作出原⾏政⾏为的⾏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政机关作出同⾏⾏政⾏为的,共同作出⾏政⾏为的⾏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政⾏为,委托的⾏政机关是被告。

⾏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使其职权的⾏政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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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证明标准
一、行政诉讼法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认定行政案件事实的标准,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

该定义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证明标准是衡量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履行了举证责任的标准。

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必须有一个衡量标准,达到了这个标准,举证责任就完成。

第二,证明标准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

法院必须根据案件事实来解决行政争议,法院认定事实必须有一个标准,达到了这个标准,就查清了案件事实。

第三,证明标准是主客观的统一。

法院判案追求的是法
律事实,法律真实,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一种法律上构成的真实,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

第四,证明标准包含了对证据质和量两个方面的要求。

法律真实的获得是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是否合法)和量(是否充分)的分析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的,体现了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
第一,证明标准具有灵活性。

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由于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代表国家独立进行管理并独立参加行政诉讼的组织。

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始终居于领导、支配、主导地位,享有某种管理特定事物的职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

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始终处于被领导、被支配、被管理地位,只能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

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导致行政主体在处理事务上享有法律赋予的某些特权,调查某些事项较行政相对人更容易,更易于全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以保证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所以,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要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行政相对人也可能提供相关证据,但多数情况下均不如行政主体提供的证据全面、系统。

所以,行政诉讼原则上采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既符
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又能体现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应当符合一定的要求:一是双方当事
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相比较,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
力具有较大的优势;二是该优势足以使法庭确信其主要的案件事
实真实存在,或者更具有真实存在的可能性。

第二,证明标准具有确定性。

行政诉讼的证明主体处于
不对等的位置,由于证明责任因被告、原告的举证责任的不同而
具有不可置换性。

因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
有举证责任,因此,被告的举证责任大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其所
引起的后果就是证明标准因证明主体而有所不同。

如“排除合理
怀疑”标准就是指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时,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真实
要达到的标准,而不是对原告作此严苛的要求。

对于在某些公权
力色彩较淡、行政相对人自治程度较强的一些领域(例如行政裁决、行政合同等),则有证明标准类似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情况。

第三,证明标准具有中间性。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适
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即没有前者严格又没有后者的宽松,因此,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有时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时适用民
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多的情况下是界于两者之间,即一般适用
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第四,证明标准具有可审查性。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主要
是被告或者类似被告的第三人履行说服责任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
行为合法的标准,这一证明标准同时是法庭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

三、行政诉讼立案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其中自然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当年度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部门、编委等其他登记部门出具的法人资格证明;其他组织应提交营业执照或其核准登记部门出具的资格证明。

同时,原告应确认自己的受送达人和送达详细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并承担因送达不能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

2、有明确的被告。

被告应是作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并提供被告明确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的详细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原告应提供与争议事实有关的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并填写证据清单,注明证据名称、份数、证明对象及提交时间。

2、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就是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明标准的相
关内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并不是统一的,根据行政行为的种类、行政案件性质的不同,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也是不相同的,
希望上述内容对您有所帮助,若您还有什么法律疑问,建议咨询
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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