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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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诉讼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表明一律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已不符合行政诉讼工作的现实需要。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上,我们应当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为一般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结合具体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而保证最大程度地作出正确的判断,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样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
关键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多元化
Abstract: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its own nature and the characteristic indicated that all uses “the case fact to be clear, the evidence is truly full”the proof standard has not met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work realistic need,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proof standard's suitable question, we must use clear and the convincing standard are the general standard, the superiority proof standard and the elimination reasonable suspicion proof standard are the supplements,Union concrete administrative action factors and so on type, administrative case's nature and to litigant rights and interests influence's size, determined specifically case's proof standard can guarantee the greatest degree makes the correct judgment, the greatest degree realizes can meet the modern government by law requirement like this fairly with the efficiency, is helpful in realizes judicature's fair,
Keywords:Standard of Proof,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the multiplication
目录
1 引言 (4)
2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4)
3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确定的基本思路 (5)
3.1 行政诉讼案件的性质决定其证明标准 (5)
3.2 行政诉讼的价值构成决定其证明标准 (6)
3.3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灵活性 (6)
3.4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审查性 (7)
4 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及其构建 (7)
4.1 行政诉讼的一般标准——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7)
4.2 接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标准——优势证明标准 (8)
4.3 接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9结语 (11)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3)
1 引言
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或证明度等,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行政程序法律制度逐渐发达,证明标准也成为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
在行政诉讼的证据问题中,证明标准的探讨是理论研究中的盲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科学的、可操作性的具体证明标准。行政诉讼的事务中一直奉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是一种追求客观真实的标准,存在缺陷和不足,由此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因此,确立科学的证明标准,尤其是从立法上明确规定证明标准问题,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2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证明标准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案件事实,即按照法律规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对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1]。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事实,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能被法院支持的证据要求。它不仅涉及相关的诉讼理论和原则,同时也与诉讼实践紧密相关,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从审判人员的角度来理解,是指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既有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证明的的案件事实作出必然的判断时所需要的心证标准,即法官是否形成内心确信。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3)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最后陈述后,审判长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无罪判决。
[1]白海珍:《浅论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J],载牡丹江大学学报,2003-8,第12卷第8期,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