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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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内容提要:证明标准即证明要求,是证据理论中的基本问题之一。明确证明标准,有助于证明
主体按照既定的要求完成证明的任务,有助于法院正确审理行政案件。由于行政诉讼在诉讼
的性质、任务、证明对象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等方面具有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之处,因而
在证明标准上不宜采用与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证明
标准应低于刑事诉讼,高于民事诉讼,达到“法律真实。”
主题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
一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同时也是
诉讼实践所不能回避的重要问题。在证据法中,证明
的标准是考量证明目标是否已经达到的分界线:线上
为已达证明目标,证明主体的证明任务已经完成;线
下则被认为证明的任务没有完成,因而其证明责任不
能免除。可见,证明标准是证明的主体对案件事实及
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因此,如何从
理论研究到诉讼实践确立科学的证明标准,尤其是从
立法上明确规定证明标准的问题, 无疑是至关重要
的。
由于行政诉讼制度( 包括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较
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要晚许多,因而
我们看到的比较多的是对刑、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
研究。
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 对刑、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都分别采用了不同的原则而加
以区别对待,只是区别的大小和具体做法不同而已。
在英美法系国家,明确区分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
证明标准:对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控诉一方必须将
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对于民事案件, 一般来说最低的证明标准则是要求
“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当事人
对其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应当以其证据优势使法庭能
够确信其主张的成立,对方没有证据,或虽有证据但
不足推翻其主张,该当事人即可据此免除举证责任,
否则就可能败诉。正如英国大百科全书所概括的:
“在普通法国家中,民事案件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
刑事案件要求盖然性超过合理怀疑。在大陆法系国
家中,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①
在大陆法系国家,其证据法对刑、民事诉讼的证
明标准原则上没有区别,两者都要求达到高度的盖然
性。这种盖然性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接近必然
发生的程度。②但事实上,其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
仍高于民事诉讼,至少在某些类型的民事案件中,其
证明要求要低于刑事诉讼,例如在交通事故、产品责
任、医疗纠纷、环境污染等诉讼中,为了减轻原告举证
上的困难,德国最高法院规定了“表见证明”这种经验
推定的证明法, ③而这种方法在刑事诉讼证明中是
不可以采用的。
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证明标准的研究是近几年兴
起的,而我国的三部诉讼法对此所作出的规定也是比
110
X
①
②
③李浩著《: 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221 页。黄道主编《: 诉讼法》,知识出版社1981 年版,第213 页。
转引自陈一云著《: 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第115 页。
中南政法学院副教授。
较零散、不明确和不成熟的。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三
大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即都是指证据必须确
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
括对证据量的要求。主要指: 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
查证属实; ⑵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 ⑶
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
除; ⑷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这
四点必须同时具备,也即证据的质和量都符合要求,
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概莫能外。④这一主张的理论根
据是,首先,从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立场
上讲,客观世界是可以认识的,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
界的能力,经过努力,人的主观认识能够与客观实际相一致;其次,从诉讼的过程看,不论是刑事、民事或行政案件的发生,必然会在客观世界留下各种痕迹,或者为他人所感知,司法机关办案的过程,就是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相一致的过程,也即通过证据来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以,查明案件事实、追求客观真实,应当是我国三种类型诉讼中共同的证明标准。
近年来,有些学者开始对这种证明标准进行了比
较深入,同时也是比较务实的探索。⑤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有必要对刑、民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⑥主张在刑事诉讼中,为了证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实体要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某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者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地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主张对刑、民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 已引
起了越来越多的学者及实务界人士的共鸣。这种观点充分地考虑到了两种诉讼在性质上的重大区别。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涉及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这样重大的问题,而民事诉讼要解决的则是民事主体之间财产权、人身权益的争议,置这种差别于不顾而采取同等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从两种诉讼的追诉原则看,刑事诉讼法强调国家公诉,民事诉讼则实行“私权自治”的处分原则,公诉机关是国家机关,不仅拥有宪法、法律赋予的公诉权、法律监督权,而且具有与行使这些国家权力相适应的法律手段及必要的装备,要求其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是有保障的;民事诉讼主要是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其证明的手段、装备以及证明主体的法律职业水平一般都会弱于公诉机关,如欲达到刑事诉讼同等的证明标准是很困难的, 也是不合理的。此外,刑、民事诉讼立法对待当事人的言词证据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