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适用


浅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适用
作者:朱丽平/张建
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由于一些思想认识上的不一致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不配套,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其中刑事赔偿中理解和适用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一项规定中存在的认识误区尤为明显。本文着重就此问题,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结合学习新刑事诉讼法谈些看法。
一、当前在刑事赔偿中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现状
当前在刑事赔偿中,在错案得到确认后,若当事人(本文中的当事人指错案得到确认后提出刑事赔偿的请求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曾作过有罪供述的,负赔偿义务的机关往往在排除了诉讼过程中案件承办人有诸如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后,即根据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有罪供述,认定当事人系“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并据此适用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一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笔者认为:这种没有充分证据可证明当事人系“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简单地将当事人曾作过有罪供述等同于当事人“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在认识上是片面的,也违背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的原则及刑事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
二、怎样正确看待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作的“有罪供述”
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对当事人为什么会在刑事诉讼中作“有罪供述”作怎样判断的问题。这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当事人若在刑事诉讼中作过“有罪供述”,只要这种供述不是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所致,即应认定为“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二是认为:除了“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因被刑讯逼供而作有罪供述外,还存在第三种情况,即当事人的非理性行为(因找不出适当的表达方法,这里暂用“非理性行为”来界定),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作的虚假有罪供述的非理性行为产生的原因,必须将其放在刑事诉讼活动这一特定的而又特殊的场景中去考察。在考察时还必须对各当事人各自不同的自身条件予以足够的重视。首先,刑事诉讼活动是一项相当特殊的活动,它是一项一般常人所无法经历,也没有经验的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充分的权利。在法律上,他们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是依法得到充分保障的。但是由于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的是法律所赋予的侦查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是代表了国家的意志,他们的身份和地位决定了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地位是不平等的,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在刑事诉讼中始终是处于一种被动的被审查状态。加上提出刑事赔偿的当事人,一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均被限制或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他们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虽然依法享有辩解权和辩护权,但充分行使这些权利毕竟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其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他们的年龄、出身、经历、文化程度、性格、气质条件不同,在诉讼活动中的心理反映肯定不同;面对司法人员审讯而表现出的心理承受力也不会相同;而且由于专门法律知识的缺乏,加之各人的自身条件不同,他们对法律的认识,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认识亦是千差万别的。因此由于种种客观的、主观的条件差异,由于当事人身处刑事诉讼这一特殊环境,他们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做出一些非理性的判断并由此而产生作出虚假有罪供述这种非理性行为也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应该给予充分的理解。简单地对当事人所作的虚假有罪供述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是片面的,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而且,除了上述的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的情况外,我们还不能排除由于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特殊,个别人采取了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因证据获取的困难而未被证实甚至无法被证实的情况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指控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但由于证据不足而无法证实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如果就此推定当事人是故意作虚假供述,显然是不当的。
三、在刑事赔偿中也必须贯彻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部分,新增加的一项重要刑事诉讼原则。我们在刑事诉讼法中必须贯彻这一原则,同样在刑事赔偿过程中也必须坚决贯彻这一原则,笔者认为有两方面的认识要解决。首先,无罪推定原则明确了由控方负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要定罪,就必须由控诉方举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提供证明自己无罪证据的义务,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推定其有罪。同时,举证责任总是与一定的法律风险相联系的,侦查、公诉机关作为负举证责任的主体,如果不能履行举证责任,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成立的话,就应当承担由此而发生的错案责任。同样,在刑事赔偿中,要认定当事人系“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的举证责任也应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当事人不负提供自己无过错证据的责任。在刑事赔偿中,如赔偿义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作的虚假有罪供述

系“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仅凭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曾作过有罪供述而作不予赔偿决定的,这是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有违无罪推定原则的。其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疑案应作无罪处理,这就是说,公安司法机关指控犯罪,都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而且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罪判刑的根据。这里所讲的“所有证据”亦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同样,在刑事赔偿过程中,认定当事人系“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也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而且据以证明的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如果只有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所作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根据“疑案从无”的精神,就不能认定当事人系“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国家对该公民受到的损害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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