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信信托VS昆山纯高案例分析
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资产收益权信托兑付危机探讨(下)
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资产收益权信托兑付危机探讨(下)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资产收益权信托兑付危机探讨之下篇——终审后再论“昆山纯高”案2013年12月6日,备受金融界和地产界瞩目的“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权信托案”(“昆山纯高”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高院”)的一纸终审判令下终于尘埃落定。
作为常年服务于金融和投资领域的律师,笔者自“昆山纯高”案披露伊始就投入了极大的关注,并已于本案一审判决后对其判决结果及其对资产收益权信托交易模式等的影响进行了初步解读(参见“资产收益权信托兑付危机之法律探讨——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的分析和启示”)。
随着“昆山纯高”案终审结果的确立,笔者基于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其司法认定的分析来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和解读,望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二审案情回顾如业界所预期的那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对“昆山纯高”案作出判决后,安信信托和昆山纯高一方(包括昆山纯高、嘉兴纯高、戴海峰和戴小平等)均不约而同地向上海高院提起了上诉申请。
其中:安信信托的上诉申请主要为4点:1. 要求重新确认本案为信托贷款合同纠纷而非营业信托纠纷;2. 要求判令依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对其已没收的违约金进行律师费、罚息等预先抵充;3. 要求戴海峰、戴小平、嘉兴纯高等保证人对昆山纯高的各项债权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而非仅对物的担保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 对原审不予处理的昆山纯高支付予安信信托用于兑付投资人信托收益的38,693,361.47元款项性质存有异议。
昆山纯高一方的上诉申请主要为5点:1. 要求撤销原审酌情认定的安信信托应收罚息14,000,000元;2. 主张戴海峰和戴小平的抵押担保仅与600万元的贷款有关,因安信信托实际未发放600万元贷款,故要求确认该抵押权未生效;3. 因昆山纯高已以营业信托纠纷另案起诉安信信托且原审法院已经受理,但本案未终止审理,要求判令原审程序违法;4. 要求将原审认定的昆山纯高支付予安信信托的23,351,716元财务顾问费确认为“未审先判”,并进行撤销;5. 要求撤销昆山纯高偿还安信信托优先受益权本金的原审判决。
安信信托昆山纯高营业信托纠纷案法律问题分析.doc
安信信托昆山纯高营业信托纠纷案法律问题分析时间:2013/8/322:01:43作者:柏钦涛来源:用益信托网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四被告信托纠纷一案引起了信托业及法律界人士广泛关注,一度成为信托行业热门话题。
上海二中院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各方均未上诉。
相较于纠纷发生后和案件审理中,媒体与信托行业的热烈讨论和各种期待,案件尘埃落定后的平淡收场显得令人失望,这于各方看客,无疑像是一个经过各种仪式后却只放出一声闷响的烟花。
其实,这本是早已注定的结果。
个中经过只有双方当事人和法官知道。
但我们不妨把那烟花的残骸拿来看看里头到底混杂了些什么东西,然后再看看法官为什么不把这个炮放的响亮些。
之前已经有专业人士对本案进行了深入分析,本文有所借鉴,但仍有侧重,供参考,还有部分问题心存疑惑,供进一步讨论。
鉴于未能取得部分关键的案件相关材料,加之水平所限,谬误之处,请方家指正。
一、案件简介(一)案情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以下简称《财产权信托合同》),由昆山纯高以其持有的联邦国际项目在建工程的收益权设立信托。
根据该合同:1、信托受益权分为优先级信托受益权和一般收益权,其中,优先级收益权由受托人安信信托向投资者发行,一般级受益权由昆山纯高持有。
2、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收益由昆山纯高收取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于信托财产专户。
3、信托财产收益优先用于向优先级受益人分配,如果优先级受益人的预期收益无法得到满足,昆山纯高作为一般受益权人有义务予以补足。
4、为保证昆山纯高及时收取和支付信托财产的收益款并在约定条件下履行资金补足义务,昆山纯高以联邦国际项目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
由于当地抵押登记部门对于以《信托合同》为主合同的抵押合同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另行签订了一份《信托贷款合同》及相应的《抵押合同》,并用这两份合同在当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且在昆山国信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有效性辨析
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有效性辨析PE实务[案情简介]2009年9月,昆山纯高公司以其昆山·联邦国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以下简称基础资产)的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交由安信信托设立收益权信托,再由安信信托向投资人发行信托受益权份额,安信信托将全部信托受益权分为优先受益权和一般受益权,其中信托优先受益权由社会投资者认购,信托一般受益权由昆山纯高持有。
在信托存续期内,信托财产所涉及的基础资产继续由昆山纯高全权负责管理、经营和销售该基础资产。
由于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并不接受《收益权信托合同》作为主合同而进行产权抵押登记,于是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又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即昆山纯高将基础资产抵押给安信信托。
由于昆山纯高公司未能按期提供还款保证金以及满足信托专户最低现金余额要求,安信以信托贷款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昆山纯高返还信托贷款本金、利息等相应款项。
昆山纯高则辩称本案并非信托贷款合同纠纷案,而应为收益权信托纠纷。
[裁判要旨]法院最终认定案件的性质为收益权信托纠纷,理由是信托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安信信托和昆山纯高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双方信托合同签订在先,《信托贷款合同》订立在后,且双方均认可《信托贷款合同》所涉的贷款本金与信托合同所涉的优先受益权本金系同一笔资金。
贷款资金其实来源于信托募集资金,《信托贷款合同》依附于信托合同而产生,贷款合同仅仅用于以达成办理抵押登记,法院最终认定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存在信托法律关系,即双方的纠纷为收益权信托纠纷。
[评析]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书中正面分析分析收益权能否成为有效信托财产,收益权是否符合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要求。
下文将结合案例,直接正面分析收益权能否成为有效信托财产,收益权是否符合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要求。
一、由案例引起的思考在信托实务中,以收益权设计的信托产品已经屡见不鲜,其中包含股权收益权、经营权收益权、项目收益权、资产收益权等等,但此类收益权在法律上能否作为原始交付的信托财产呢?首先,根据《信托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权,非法财产设立的信托否则信托无效。
浅谈从安信信托案看财产收益权信托业务的风险及防控措施
浅谈从安信信托案看财产收益权信托业务的风险及防控措施20XX年6月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国首个财产收益权信托合同纠纷案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纯高营业信托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该案表面是财产收益权信托法律风险,实质是无法兑付到期信托计划的信用风险,其在信托合同签署、抵押权效力、资金监管账户等方面暴露出的问题对金融机构理财业务风险管理具有指导意义。
一、案件背景20XX年9月11日,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签订《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由昆山纯高作为信托计划委托人,将其拥有的昆山联邦国际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以下简称基础资产)收益权作价6.27亿元交由受托人安信信托设立财产权信托。
该信托项下的信托受益权分为优先受益权和一般受益权:优先受益权规模2.15亿元,由社会公众(以下简称案外投资人投资取得,安信信托负责将案外投资人投资于优先受益权的资金交付给昆山纯高,监督其将资金用于支付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未付工程款和调整财务结构;一般受益权则由昆山纯高持有,未经安信信托同意不得转让。
因房地产交易中心不接受信托合同作为主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又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昆山纯高作为借款人向安信信托申请信托贷款,金额不超过2.3亿元人民币,贷款用于昆山联邦国际项目开发和后续建设及财务结构调整。
该贷款本金分三次偿还,贷款利率10%,同时规定了有关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于是形成了《信托合同》与《贷款合同》两份主合同。
该案还涉及以下主要法律文本:1.《抵押协议》两份及对应他项权证: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
2.《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安信信托对昆山纯高房屋销售资金进行监管。
特别约定,为保证全部优先受益权按时、足额分配,昆山纯高保证并承诺信托专户内最低现金余额,若任一时间节点未获满足,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否则昆山纯高即构成违约。
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案二审判决书(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
金,逾期期间应计收罚息,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执行。第 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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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支付本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的相关款项,从 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借款人计收罚息,遇中国人民银行 调整罚息利率,则分段计息;同时,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借款 人按年利率 10%计收复利,并以实际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三计收违约 金。第 16.1(4)条约定,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包括 但不限于以贷款人指定的价格处置抵押物),用所得价款清偿全部贷 款本金及至到期日未付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处 置抵押物的相关费用。合同第 20.4 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 双方在《资金监管协议》中的约定操作执行;《资金监管协议》未做 约定的,双方可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资金监管协议》及补充协 议均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信托成立后第 935天
A*66%*50%
信托成立后 第965天
A*66%*60%
信托成立后第 995天
A*66%*70%
信托成立后 第1025天
A*66%*80%
信托成立后第 1055天
A*66%*90%
信托成立后第 1090天(满3年)
A*66%*110%
备注(1)A 为全部贷款初始本金;
(2)①②③项目为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财务顾问费。
同日,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还签订了协议编号 为 AXXT(2009)JH06JG01 的《资金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某股份有 限公司通过设立“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并转让优先 受益权的方式向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融通资金;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已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并同意某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信 托受益权分为优先受益权和一般受益权,其中信托优先受益权由社会 投资者认购,信托一般受益权由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持有。某股份有 限公司将募集的信托资金按信托文件的约定交付给某投资开发有限 公司用于支付“昆山·联邦国际”项目后续工程款和调整某投资开发 有限公司财务结构。该协议第 5.3 条特别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 为保证“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项下全部优先受益权
反思与完善:资产收益权信托之检视——兼析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
二、 资 产 收 益 权 信 托 的 法 理 沉 思
实务 中 . 资产 收益 权信 托 的交 易结 构通 常表 现 为 。 融 资方 把基 础 资产 的未 来收 益权 作为 信托 财产 委托 给
信托 公 司 , 由信托 公 司把初 始 受益 人 ( 委托 人 ) 的部 分受 益权 ( 优先 级 受益 权 ) 分 割后 转 让给社 会公 众投 资人 ,
在 资产 收益 权 信 托 中 . 源 自实践 中的 资产 收益 权 能否 融 入传 统 民法 权 利范 畴 . 是 否 符合 信 托 财产 的构成 要 件, 直 接关 系 到资产 收益 权信 托 的合 法性 问题
( 一) 资 产收益 权 法律 性 质之厘 定
资产 收 益权 属于 何种 性 质 的权利 目前 尚无 定论 。 理论 界对 此一 直存 有争 议 。这 导致 实践 中资产 收 益权 信托 法律 关 系扑 朔迷 离 , 当事各 方权 利义 务 不甚 明 晰 , 存在 诸 多潜 在 的法律 风 险 。当前 。 理论 界对 资 产 收益
2 . 1 5亿 元 , 由社 会公 众 投资 人投 资取 得 , 一般信 托 受益 权 由委托 人 昆 山纯高 持有 。为 控制 资产 收益权 信 托风 险, 《 财产 权信 托合 同》 约定 由昆山纯 高将 “ 昆 山. 联 邦 国 际” 项 目的基 础资 产抵 押 给安 信信 托 。 由于房 产 交易 中 1 5 、 , 不接 受《 财产 权信 托合 同》 作为 主合 同办 理抵 押登 记 , 双方 又另 行签 署 了《 信 托贷 款合 同》 , 并 以此为 主合 同办理 了基础 资产 的抵 押登 记 。 在 该信 托计 划 成立 一年 后 , 昆 山纯高 未能 按约 履行 还本 付息 的义 务 。 多 次交
资产收益权为信托财产合法性分析——兼析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
资产收益权为信托财产合法性分析——兼析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作者:暂无来源:《经营者》 2018年第23期马丽丽摘要“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中,资产收益权成为信托财产需要符合确定性标准和独立转让标准。
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标准中,资产收益权如果不能实现特定化,在数量或边界上确定,进行金钱价值的确定,那么信托无效。
资产收益权是否可作为信托财产分为两种情况,在设立时,资产收益权可独立转让的前提是已经存在确定的债权,若无明确清晰的债权,则无法实现转让。
资产收益权在存续期间新产生的债权产生直接转让的效果可归入信托财产。
关键词资产收益权信托确定性可独立转让一、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为例(一)案例简介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实现房地产资产流动化,在2009年与安信信托公司签订《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该合同约定昆山纯高为委托人,安信信托为受托人,信托期限为3年。
基础资产是指委托人持有的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一期)项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
信托财产是指委托人对基础财产依法享有取得收益的权利及因对其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
同日,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签订《信托贷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安信信托为贷款人,昆山纯高为借款人,并依据该贷款合同将该项目的基础资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焦点问题是本案性质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还是营业信托纠纷问题。
此案中明显存在“阴阳合同”,而“阴阳合同”产生的原因是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存在障碍。
双方在《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中规定委托人以受托人为抵押权人将基础资产抵押,以确保基础资产收益款能够按时足额收回。
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将基础资产抵押给信托,由此可判断本案中真实合同为《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
(二)信托模式信托财产为资产收益权与一般信托不同之处在于,若以在建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信托财产,则受托人为此资产的管理人,但只以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资产仍由委托人管理,受托人只是对其中的收益权进行管理。
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纠纷的司法认定——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案评析
作者: 陈敦;张航
作者机构: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东南学术
页码: 153-161页
年卷期: 2017年 第4期
主题词: 收益权信托;信托贷款;避法行为
摘要:资产收益权信托类纠纷的司法认定,应考虑收益权信托产生的背景,明确其本质为避法行为,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区别对待违反监管规则的责任与融资合同的效力。
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案应依据信托法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收益权是否属于适格的信托财产,信托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等问题。
从公众投资者利益保护出发,应肯定其信托贷款之实,并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反思与完善:资产收益权信托之检视——兼析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
反思与完善:资产收益权信托之检视——兼析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胡伟【摘要】资产收益权信托模式下,资产收益权本质上属于“将来债权”,符合信托财产的构成要件,能够融入传统民事权利范畴.作为我国首个资产收益信托纠纷判例,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对信托业具有深远的影响.通过该案,司法实践为资产收益权信托提出了更高的创新要求.信托业需要的并非新旧模式无序的量化增长模式,而是需要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真正的业务创新,并避免与司法实践相脱节.【期刊名称】《华北金融》【年(卷),期】2013(000)008【总页数】5页(P15-19)【关键词】资产收益权信托;昆山纯高案;法律风险【作者】胡伟【作者单位】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福建福州市35000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30一、问题的提出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源于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于2009年9月签署的《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权财产权信托合同》(以下简称《财产权信托合同》),依据该合同,由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纯高”)作为该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收益权作价6.27 亿元交由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设立财产权信托,其中优先级信托受益权规模不低于2.15 亿元,由社会公众投资人投资取得,一般信托受益权由委托人昆山纯高持有。
为控制资产收益权信托风险,《财产权信托合同》约定由昆山纯高将“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抵押给安信信托。
由于房产交易中心不接受《财产权信托合同》作为主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又另行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并以此为主合同办理了基础资产的抵押登记。
在该信托计划成立一年后,昆山纯高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多次交涉无果后,安信信托将昆山纯高告上法庭,并以《信托贷款合同》为依据要求对方返还贷款本金1.284亿元以及高达5385 万元的违约金。
而被告者则辩称《财产权信托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的纠纷应为资产收益权信托纠纷,《信托贷款合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因此,基于该合同下的抵押协议亦应无效,其附属协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各项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复利的约定也无效。
信托计划风险案例成因解析
信托计划风险案例成因解析一房地产信托(一)住宅类1.安信信托:温州“泰宇花苑”项目开发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1](1)项目基本信息该项目的基本信息如表1所示。
表1 “泰宇花苑”项目基本信息(2)危机及原因一是民间借贷导致资金吃紧。
2011年温州楼市进入谷底,项目方通过民间借贷筹集资金,数额为4.9亿左右,过度民间借贷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
二是控制人出境。
“泰宇花苑”的实际销售价格没有达到预期,楼盘停工,公司负责人于2012年7月1日由上海浦东出境,逃前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的4亿元预售款全部提走。
三是土地评估价值虚高。
评估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升值”为由,将原估价为3.69亿元的两地块评估价评估至11.5亿元。
(3)事件处理结果媒体报道显示,某房地产开发企业接盘,保证了2013年4月26日到期的2亿元信托份额的到期兑付。
2013年3月20日,安信信托收到法院判决书,确认了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安信信托4亿元信托贷款本金,以及挪用2000万元信托保证金的事实。
(4)主要启示第一,关注交易对手的投入资金来源。
该项目的项目方过度依赖民间借贷,而项目未按照预定计划及时销售回款,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进一步导致楼盘停工。
因此,在尽职调查时应关注交易对手的负债状况和真实投入的资金来源,如关注其是否涉及民间高息资金借贷、是否有企业资金链断裂的风险。
第二,审慎对待抵押物评估价值。
在本案中,原估价为3.69亿元的两地块评估价抬高至11.5亿元,使得泰宇房地产顺利以名义上较低的抵押率取得了贷款。
因此,在尽职调查时应关注抵押物价值的评估,防止其估价虚高,并在贷后持续关注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及时采取预警和补救措施,把控终极风险。
第三,关注住宅与商业的售价。
“泰宇花苑”的实际销售价格远未达到预期,导致回款困难。
因此,在尽职调查时应关注住宅与商业的预测价格是否虚高,开发商是否对楼盘有不合常理的过高定位。
第四,加强对实际控制人的资信调查。
产品简报第3期——从《判决书》看安信纯高案的那些不靠谱流言
从《判决书》看安信纯高案的那些不靠谱流言导言:6月7日,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昆山纯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该案件受到媒体的广泛关注,一时间“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导致危机抵押权”、“收益权信托不被法院认可”、“阴阳合同无效”等说法甚嚣尘上,各种传言和解读对信托颇多负面。
记者,甚至很多专业人士也在以讹传讹,让很多从业人员产生了困扰,甚至让融资人产生了不切实际的幻想。
信托业务管理总部从网传的该案判决书出发,尽可能客观的对案件进行还原和分析,看看这个“收益权第一案”到底带来了什么。
一、事件梳理:1、项目成立时情况2009年9月,昆山纯高将持有的“昆山·联邦国际”项目土地及在建工程(以下简称“标的资产”)的收益权作价6.270亿设立财产权信托,其中优先级受益权2.15亿,其余为一般受益权。
安信信托另向合格投资者募集2.15亿现金投资信托优先级受益权。
双方通过签署《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昆山纯高在特定时点应划入信托专户的金额(即还款时点、节奏)。
为保障优先级受益权收益实现,昆山纯高将标的资产设立抵押担保,嘉兴纯高投资开发公司、戴海峰、戴小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因办理抵押需要,昆山纯高与安信信托又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对应2.15亿债权。
所有合同都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
2、事件发展2012年5月,安信信托向国信公证处提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资金监管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因为昆山纯高异议并提供证据,公证处出具通知,称不具备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
2012年6月,昆山纯高为申请3000万委托贷款,向安信信托解除部分标的物的抵押登记,承诺分2次支付3000万保证金,并追加戴海峰、戴小平持有的上海三处房屋设置抵押担保为昆山纯高在《信托贷款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下的义务做担保。
2012年9月,由于昆山纯高支付前述保证金不足并且违反信托专户最低现金余额的约定,安信信托宣布贷款于9月18日提前到期。
浅析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营业信托纠纷案
浅析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营业信托纠纷案一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营业信托纠纷案概况本案源起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纯高)于2009年9月11日签署的《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由昆山纯高作为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收益权作价6.27亿元交由安信信托设立财产权信托。
优先信托受益权规模2.3亿元,由社会公众投资人“投资”取得;一般信托受益权由昆山纯高持有。
由于房地产交易中心不接受《信托合同》作为主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另行签署了一份《信托贷款合同》,并以《信托贷款合同》作为主合同签署《抵押协议》。
2012年9月贷款期限届满,昆山纯高未能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的义务,安信信托在多次交涉无果后,将昆山纯高告上法庭,案由为信托贷款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要求昆山纯高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284亿元和高达5385万余元的违约金(含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复利)。
昆山纯高则辩称,《信托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的纠纷应为收益权信托纠纷;而《信托贷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故以《信托贷款合同》作为主合同签署的《抵押协议》亦为无效协议;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罚息仅有1000余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该案纠纷的性质应定为营业信托纠纷,而非安信信托主张的信托贷款纠纷,并判决昆山纯高向安信信托支付基于《信托合同》的相关信托优先受益权本金及罚息;同时认定相关抵押和保证有效,在昆山纯高不履行判决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安信信托有权对相关抵押物、保证人行使担保权利。
二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营业信托纠纷案的业内指导意义中国信托业作为新兴行业,在过去十余年的发展过程中,信托相关涉诉纠纷较少,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也未出台相应的法律解释。
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资产收益权信托兑付危机探讨
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资产收益权信托兑付危机探讨2013-06-27 08:52:16 来源:投资潮作者:邹菁周蒙俊许晨艳浏览量:350 资产收益权信托兑付危机之法律探讨——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的分析和启示近日,随着2013年6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的一纸判令,备受金融界、法律界乃至地产界关注的安信信托“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案”(“昆山纯高”案)终于有了阶段性的“官方结论”。
值得关注的是,从昆山纯高案判决伊始各家媒体对资产收益权信托普遍的悲观性论调到安信信托澄清公告发布后部分业内人士的力挺,本案带来的迷思似乎仍然没有破解。
作为持续关注昆山纯高案的法律界人士,笔者基于本案判决来解读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逻辑和实践风险,以飨读者。
一、案情回顾昆山纯高案源起双方于2009年9月签署的《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下称《财产权信托合同》),根据合同,由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昆山纯高”)作为该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收益权作价6.27亿元交由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设立财产权信托,其中优先信托受益权规模不低于人民币2.15亿元,由社会公众投资人投资取得,一般信托受益权则由委托人昆山纯高持有。
由于房地产交易中心不接受《财产权信托合同》作为主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于同日另行签署了一份《信托贷款合同》,并以此作为主合同并签署《抵押协议》而办妥基础资产的抵押登记。
2012年9月贷款期届满,昆山纯高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安信信托在多次交涉无果后,最终将昆山纯高告上法庭,起诉的理由为信托贷款合同纠纷,要求昆山纯高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284亿元以及高达5385万余元的违约金(含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复利)。
但昆山纯高辩称《财产权信托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的纠纷应为资产收益权信托纠纷;而《信托贷款合同》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故基于该合同项下的抵押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担保人的担保也应属无效,其附属协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各项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复利的约定也无效,根据《财产权信托合同》的约定,罚息仅有1000余万元。
安信信托VS昆山纯高案例分析
安信信托VS.江苏纯高一、案件结构图:二、具体案情介绍1.原告主张:•2009年9月11日,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签署《“昆山?联邦国际”知产收益财产权信托》约定以委托人——昆山纯高以其持有的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一期)项目(即“昆山·联邦国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为基础资产作价亿设立信托基金。
并由受托人将其中不超过亿作为优先受益权买给投资人。
•同日,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昆山纯高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戴海峰、戴小平、嘉兴纯高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安信信托将卖出份额的亿以贷款的形式给付给昆山纯高。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该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设立“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并转让优先受益权的方式向昆山纯高公司融通资金;昆山纯高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信托合同,并同意原告将全部信托受益权分为优先受益权和一般受益权,其中信托优先受益权由社会投资者认购(上文提到的亿),信托一般受益权由被告昆山纯高公司持有。
为保证信托项目全部优先受益权按时、足额分配,昆山纯高公司保证并承诺信托专户及原告指定的账户内最低现金余额要求。
•2009年9月11日昆山纯高还与安信信托签订《抵押协议》以其在建工程担保《信托借款合同》下昆山纯高义务的履行。
•2009年9月11日嘉兴纯高公司、戴海峰、戴小平分别向安信信托出具了《担保函》,主要内容均为为确保作为主合同即信托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项下昆山纯高公司的义务能切实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09年9月24日,原告“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成立并发布公告,该公告中明确,信托优先受益权实际募集资金亿元,其余为信托一般受益权,由昆山纯高公司持有。
•2009年9月25日、27日,原告从信托专户账号中分别转账给被告昆山纯高公司1亿元、亿元,共计亿元,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的摘要中分别载明支付信托优先受益权转让款、优先受益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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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信信托VS.江苏纯高一、案件结构图:二、具体案情介绍1.原告主张:•2009年9月11日,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签署《“昆山・联邦国际”知产收益财产权信托》约定以委托人——昆山纯高以其持有的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一期)项目(即“昆山·联邦国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为基础资产作价6.7亿设立信托基金。
并由受托人将其中不超过2.3亿作为优先受益权买给投资人。
•同日,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昆山纯高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戴海峰、戴小平、嘉兴纯高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安信信托将卖出份额的2.15亿以贷款的形式给付给昆山纯高。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该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设立“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并转让优先受益权的方式向昆山纯高公司融通资金;昆山纯高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信托合同,并同意原告将全部信托受益权分为优先受益权和一般受益权,其中信托优先受益权由社会投资者认购(上文提到的2.15亿),信托一般受益权由被告昆山纯高公司持有。
为保证信托项目全部优先受益权按时、足额分配,昆山纯高公司保证并承诺信托专户及原告指定的账户内最低现金余额要求。
•2009年9月11日昆山纯高还与安信信托签订《抵押协议》以其在建工程担保《信托借款合同》下昆山纯高义务的履行。
•2009年9月11日嘉兴纯高公司、戴海峰、戴小平分别向安信信托出具了《担保函》,主要内容均为为确保作为主合同即信托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项下昆山纯高公司的义务能切实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09年9月24日,原告“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成立并发布公告,该公告中明确,信托优先受益权实际募集资金2.15亿元,其余为信托一般受益权,由昆山纯高公司持有。
•2009年9月25日、27日,原告从信托专户账号中分别转账给被告昆山纯高公司1亿元、1.15亿元,共计2.15亿元,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的摘要中分别载明支付信托优先受益权转让款、优先受益权转让款。
•《信托贷款合同》履行期间,昆山纯高公司自2009年11月23日起持续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还款准备金,以及未能满足信托专户最低现金余额的约定,被告昆山纯高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昆山纯高公司催讨与交涉,但均未果。
原告遂按约向各被告宣布贷款于2012年9月18日提前到期,但各被告均未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2012年9月24日,贷款期限届满,各被告仍均未履行还本付息及偿付违约金等义务。
•安信信托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昆山纯高支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在不能全部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实现抵押权并让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2.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关系。
委托人是被告昆山纯高公司,受托人是原告,受益人是案外投资人。
2.15亿元系优先受益权转让款,该款项应由原告根据信托文件约定向被告昆山纯高公司支付,并不需要通过贷款方式支付•《信托贷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该合同无效。
•即使认定本案纠纷系《信托贷款合同》纠纷,被告认为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高达40%。
3.法院审判观点:一、《信托合同》先于《信托贷款合同成立》;二、该信托资金来源于受益人(即信托计划的投资人),并非来自于原告(安信信托)自有资金。
两次资金转移为同一笔资金,总共资金为2.15亿;三、《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及该合同衍生出的《资金监管协议》,《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都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四、双方对于合同设立的目的不一致:《信托合同》成立的目的是设立信托,原告(安信信托)作为受托人从投资人(受益人)获取资金,同时由于被告(委托人昆山纯高)用自己开发的项目设立财产信托,原告(安信信托)将集合的资金委托于被告(委托人昆山纯高)用于项目工程款项及相关费用支出。
《信托合同》的设立双方的目的是一致的。
《信托贷款合同》的设立则双方的目的不一致。
其中,原告是希望《信托贷款合同》可以更好的保证信托财产安全,被告是因为《信托合同》无法办理财产抵押登记,从而与原告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进行财产抵押登记,以保证信托的刚性兑付。
五、原告利用受益人资金,并非自有资金,贷款给被告,并在被告违反《信托合同》未进行信托刚性兑付的情况下,主张被告的《信托贷款合同》下的贷款违约,是利用信托资金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支持被告违反《信托合同》,应进行刚性兑付,将该纠纷定性为信托合同纠纷。
六、由于《资金监管协议》,《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是基于《信托贷款合同》而成立,但由于是为了保证信托资金的安全兑付,是双方真实目的体现,法院应予以支持。
三、法律关系分析四、法律推理分析1.产生“阴阳合同”的原因分析:该资产收益权信托计划是以昆山纯高公司的在建工程项目的未来收益权通过签订《信托合同》而设立的,其基础资产在建工程项目并没有转入到信托下面,昆山纯高公司设立该信托计划的原因是通过该信托计划进行融资,然后投资于房地产项目,由于银监会要求信托计划给房地产公司贷款的条件太高,为了规避该监管,信托公司与纯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以设立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明合同”进行融资,但同时信托公司为控制其风险(基础资产没有转入信托,仅以其未来收益权设立信托),信托公司同时与昆山纯高签订了“阴合同”《信托贷款合同》。
该贷款合同的目的有两个,首先约定超高利息,增加昆山纯高的违约成本,控制其违约风险;其次是让昆山纯高将其基础资产根据该贷款合同设立抵押(《信托合同》无法设定抵押),以抵冲基础资产未转入信托计划而产生的风险。
2.资产收益权能否独立设立为信托计划?(该案例最核心的问题)顾名思义,资产收益权并非资产本身,而是资产的增值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
这样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与《信托法》里要求的资产确定原则相违背。
上述判例法官只是确定了《信托合同》成立,却没有明确表示资产收益权信托是否允许设立,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位,上述资产收益权信托依然处在法律的模糊地带。
我们分析一下资产收益权的属性,其为民法上的物权还是债权?物权是某权利主体,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直接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特定物的支配,侵害或干预的权利(王泽鉴:《民法概要》第370页,物权定义)。
债权是指个别给付,基于请求权,要求对方进行给付的权利(王泽鉴:《民法概要》第128页,债权定义)。
那么资产收益权是物权吗?资产本身所产生的收益,该收益无法独立于资产本身而存在,无法让人直接支配,属于间接利益,并不符合物权的定义,况且物权法定,不得随意创设;那么它是债权吗?当用资产收益权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的来源是该资产的收益,那么该收益权是当委托人将该收益权设立信托时,受托人得以基于信托的存在,请求委托人交付该资产产生的收益的权利。
如果我们独立观察资产收益权是否为债权时,很难发现其债权属性。
但当我们将其置入设立的资产收益权信托这个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属性的法律关系中时,资产收益权的债权属性便会显现。
这样,我们知道了资产收益权具有债权属性,那么具有债权属性的权利能否独立设立为信托计划?我国《信托法》里要求设立信托的财产应具有确定性。
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并不具有信托财产所要求的确定性。
资产的收益是受资产的管理情况,经济的好坏等各方面的因素影响的。
收益的多少无法进行确定,以资产收益权设立的信托财产处于始终不确定的状态,这样既不符合《信托法》里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原则,同时亦不利于对信托投资人的保护,收益的风险难以把控。
综上,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资产收益权是不能独立设立信托计划的。
由于法律与监管的缺位,市场上,尤其是房地产市场,通过设立这种处于法律模糊地带的资产收益权信托计划的案例比比皆是。
其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规避监管,进行项目融资。
这样的方式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变幻莫测,上述信托的风险积聚,不利于保护投资者。
3.受托人(信托公司)设立上述信托后,当出现亏损时,是否需要向委托人及受益人(信托投资人)承担赔偿,履行其信义义务?该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信义义务有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基于第一层法律关系,委托人将资产收益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基于信托法律关系所承担的信义义务;第二层是受益人购买信托计划份额,将资金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基于该债权债务关系所承担的信义义务。
基于资产收益权信托一直游离于法律的边缘,法律并未明确其是否能设立信托计划(虽然基于上述法理分析,通过资产收益权设立信托不妥),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自然没有规定该信托的三方的义务分配。
如果出现信托财产无法保全,或者出现亏损时,哪一方将承担最终责任?首先第一层次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信义义务,该信义义务是受托人对委托人的信义义务。
在本案例中,委托人昆山纯高并未将其开发的房产项目(基础资产)转移至信托计划中,仅将其未来可能产生的收益权设立了该信托计划,上文我已经阐述了资产的收益权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风险并未转移至信托,委托人将自负风险,受托人不承担保全未转移资产的信义义务。
第二层法律关系相对来说就简单多了,受益人(投资人)将现金资产转让至信托,受托人有义务保全该部分资产,对受益人(投资人)承担全部信义义务。
该案例的最后结果也是这样,即使信托计划发生亏损,安信信托依然先履行了其对于第二层法律关系的信义义务,对受益人(投资人)进行了刚性兑付。
其实该刚性兑付并无法律明文强制规定,只是信托计划为使其信托计划份额得以出售,受托人向受益人(投资人)单方面作出的允诺。
对于上述案例,第一层次法律关系所引出的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亦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其中第一个层次就是信托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受托人信义义务;第二个分层次就是,由于受托人在设立上述资产收益权计划信托后,将该信托计划对外出售形成与受益人(投资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层次信义义务已在上文阐述,此不赘述。
然而安信信托将该部分集合过来的资金委托给了委托人(昆山纯高),基于这层委托法律关系,委托人(昆山纯高)对受托人(安信信托)负有现金资产的保全的信义义务(至此昆山纯高借信托计划融资的计划全部完成)。
所以,法院虽未阐明这更深一层次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信义义务,但在判决里,法院让昆山纯高承担了安信信托对受益人(投资人)刚性兑付的损失(详见一审判决书第一条判决)。
基于以上分析,资产收益权信托游离在法律之外,导致风险积聚,不利于投资者保护,更不利于中国信托业的发展。
法律需要明确该类信托计划的属性及定位,以及需要尽快出台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对信托财产予以确权,将会很好地保护交易安全,对于促进中国信托业发展及保护信托投资者将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