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十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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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选登
昆明中院杜跃林供稿发布时间:2008-11-18 15:44:14
编者按:根据最高法院的统一要求,昆明中院以“司法护权,激励创新”为主题的活动为契机,通过10个典型案例的选登,总结回顾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10年来的有益经验。
大家知道,专利权、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因其日渐成为知识经济时代创造财富的主要手段而显得越来越重要。并且,随着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也在迅速发展,地理标志、传统民间文学艺术、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企业名称及标志、服务标志等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不断被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其重要性可以这样表述:21世纪的竞争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因此,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已变得十分重要。
一、10年来的10个典型案件
(一)麦从贵、胡光祝诉某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
2002年2月28日,我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某音像出版社不服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著作权侵权上诉案件。本案是我院知识产权庭成立后审理的第一起案件,原告是武定县的两位农民歌手,在得知其演唱的山歌被他人非法使用制作歌碟后,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值得其他著作权人深思的。而本案的审判结果也表明,只要知识产权人愿意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是会作出公正裁判的。该案的审理对提高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赵季康诉曲靖卷烟厂作品名称侵权案
2002年12月,我院审理了赵季康起诉曲靖卷烟厂作品名称侵权案。电影剧本《五朵金花》因电影的播出而家喻户晓,本案“五朵金花”文字被烟厂作为卷烟商标注册使用而起纠,因法律问题疑难、案情影响大,所以案件的审理受到中央和省市媒体的关注,国家法官学院还将案件的庭审过程录制整理,作为知识产权案件的教学案例使用。
(三)华纳唱片公司诉昆明好乐迪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昆明好乐迪公司用于营业的卡拉OK曲目中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由郭富城演唱的《极度哀艳的晚上》和《越爱越好》两首MTV,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我院经审理后判决昆明好乐迪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华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这是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中遇到的疑难法律问题,类似的案件在我院审理的案件中为数不少,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卡拉OK行业和著作权人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在这类案件的诉讼中,原告如何证明其享有所主张的著作权? MTV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经营性使用他人作品和个人消费使用他人作品有何不同?词曲作者和歌曲演唱者的著作权如何保护?赔偿数额如何确定?这些问题都是著作权法上的空白。本案的审理是对这些法律问题进行的有益的探索。
(四)丁松、赵芳、赵戈诉云南高原葡萄酒公司及第三人徐丹著作权侵权案
赵宋生系我省已故画家,其创作的重彩画《傣女担水图》及《蝶泉》两幅作品发表于1995年公开出版发行的刊物《赵宋生画集》上。被告高原葡萄酒公司从第三人徐丹处购买了一些重彩画,用作该公司2003年生产的“云南红”以及“云南柔红”葡萄酒的瓶贴,并用于包装箱和户外广告宣传。高原葡萄酒公司还在其网站上介绍其企业和产品介绍,称其年产量为2万吨。2004年8月20日,被告就上述瓶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3月获得授权。原告系画家赵宋生的亲属,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提起诉讼。经本院认为,赵宋生的作品与被告使用的两幅作品,在构图、人物造型、景物设置、细节等方面非常相似或者完全相同,原告的作品分别完成于1993年和1995年,第三人主张其作品完成时间
早于原告,但并未举证加以证实。本案经过二审审理,判决被告高原葡萄酒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侵权损失10万元。
本案的启示:著作权形成时间的公示十分重要。著作权的形成与专利权和商标权不同,专利权和商标权由授权机关公示,任何人对其产生的时间都不会发生争议。著作权的产生虽然法律规定产生于作品完成时,但当原告的作品与被告的作品发生完成时间先后之争时,登记、出版发行等公示行为就能起到有效的证明形成时间的作用。作品产生时间的先后直接决定该著作权的有无。很多类型的著作权都存在这样的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五)红河卷烟厂诉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公司商标侵权案
2004年5月13日,我院受理了原告红河卷烟厂起诉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公司商标侵权案。该案的诉讼请求除了判定商标侵权赔偿外,还要求法院认定“红河”卷烟商标为驰名商标。该类案件当时在全国法院为数不多,在云南省属于首案。经过审理,我院依法认定“红河”卷烟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在随后四年多时间里,我院还认定了“脑白金”保健品、“吉利”汽车和“康王”药品三个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我们也驳回了多起案件中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严格认真、客观公正地把握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标准,维护了公平有序的经济竞争秩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六)昆明制药集团公司诉昆明龙津药业公司专利侵权案
原告获得了名称为“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的产品和方法发明专利,被告从1994年6月30日起生产“龙津”牌“注射用灯盏花素”粉针剂投放市场。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的产品是否侵权,便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法院根据原告的专利证书,结合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定量和定性鉴定可知,被告生产的规格为10毫克的灯盏花素粉针剂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因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45万元。
专利侵权诉讼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有很大的难度,本案专利作为一种药品及制备方法的发
明专利,审理难度就更高。因本案专利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双方竭尽全力进行诉辩对抗,法院的审判也做到慎之又慎,使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审判结果达到了很高的水平。本案的审理可作为今后药品专利侵权诉讼的当事人、代理人和审判人员借鉴的重要案例。
(七)胡德银诉玉溪玉达木业公司专利侵权案
2001年2月22日,原告胡德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05年6月22被授予发明专利权。该专利公布后,被多家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原告胡德银为此进行了多次专利诉讼。2007年5月28日,胡德银因被告擅自使用其专利方法而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余万元。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生产产品的方法、产品实物以及生产经营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在本院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释明证据保全的法律规定和被保全人的诉讼义务以及拒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之后,其仍以书面方式表示拒绝配合本院的证据保全工作。本院依法推定其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过去我院审理过胡德银起诉王文耀类似的专利侵权案,该案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以及随后就授权使用问题进一步协商的调解协议。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能够节约许多诉讼成本、达到双赢的效果,不仅解决了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还约定就授权使用事宜进行协商,确实是一种很明智的选择。本案的被告不仅不考虑协商问题,还强硬拒绝法院正常的执行公务活动,确实不够明智。在知识产权案件诉讼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必须经过审理才能得出结论。而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工作,往往是审理案件必须进行的程序性工作,相关当事人有义务配合。目前,有不少当事人拒绝配合法院的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工作,在拒绝的当时,确实感觉到获胜的喜悦,但最终还是要承担违法的苦果。本案是我院以拒绝履行《知识产权案件风险告知书》规定的义务直接判决被告败诉并承担责任的第一案,之后还发生不止一件同样的案件。在此通报本案,目的是表明国家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力度,同时也希望类似的案件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