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曾兴武、徐信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兴武、徐信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9【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25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国智汪静喻兰【审理法官】龚国智汪静喻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张涛;重庆熙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当事人】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张涛重庆熙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张涛【当事人-公司】重庆熙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浩钟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吴科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浩钟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吴科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浩钟吴科【代理律所】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曾兴武;徐信芝【被告】张涛;重庆熙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为白天拍摄,且无法看出是否就是事故发生地点的照片,也无法证明死者车辆事发时的停放位置,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的主张。
本案经交警认定,受害者曾顺友与被上诉人张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上诉人对该结论申请复核,复核后结论仍为同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者曾顺友与被上诉人张涛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35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桂刚陈福江朱代昀【审理法官】白桂刚陈福江朱代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李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贵州省福泉公路管理段;贵州永万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李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贵州省福泉公路管理段贵州永万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当事人-公司】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贵州省福泉公路管理段贵州永万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王登玉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陈祖益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王登玉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陈祖益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兰航王登玉陈祖益【代理律所】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被告】贵州省福泉公路管理段;贵州永万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2、都匀公路管理局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法定代理过错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2、都匀公路管理局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6.05.01•【字号】黔高法[2006]26号•【施行日期】2006.05.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文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黔高法〔2006〕26号2006年5月1日) 为及时、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事故处理阶段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严格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要求,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指导当事人通过相关途径正确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查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以及机动车保险等有关详细情况,并依法及时扣留肇事机动车。
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书面申请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可予准许。
在其缴纳了相当于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的保证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检验、鉴定完毕后的机动车予以返还,但无牌证、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等无合法来源的机动车除外。
3.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支付抢救或尸体处理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也可通知机动车一方垫付。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李清、黔西南州农宇职业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清、黔西南州农宇职业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3【案件字号】(2020)黔23民终18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鹏杨林张基柱【审理法官】程鹏杨林张基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清;黔西南州农宇职业培训学校;陈某某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当事人】李清黔西南州农宇职业培训学校陈某某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清陈某某锋【当事人-公司】黔西南州农宇职业培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清;黔西南州农宇职业培训学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李清是否属履行公务。
二、本案民事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上诉人农宇学校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适用标准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
经查,上诉人李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案发当天离开工作单位系履行公务,且其工作单位亦否认当天安排李清外出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罗圳杰、张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圳杰、张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1【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108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施正高贺灿灿谭应勇【审理法官】施正高贺灿灿谭应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圳杰;张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罗圳杰张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罗圳杰张峰【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翔贵州贵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翔贵州贵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翔【代理律所】贵州贵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罗圳杰【被告】张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罗圳杰主张的贬值损失及终身质保经济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未支持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罗圳杰主张的贬值损失及终身质保经济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未支持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前述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故鉴定并无必要,鉴定费用也不应由侵权人负担。
综上所述,罗圳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6.07•【字号】黔高法[2011]124号•【施行日期】2011.06.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黔高法[2011]124号)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布、区、特区)人民法院:现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妥善处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案件,充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效化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诉讼地位】保险公司与被保险机动车方的诉讼地位,应根据下列情况列明:(一)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机动车方的,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似赔偿的除外。
前款各项所称“机动车方”,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
二、【案由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三、【多人异地起诉时的案件管辖】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交通事故中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受害者分别向不同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为宜。
四、【本车人员的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承载的人员。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调整赔偿范围的通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调整赔偿范
围的通知
正文: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调整赔偿范围的通知
(黔高法〔2010〕215号)
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特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为了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更好地保护刑事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经2010年10月26日第41次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认为,我省各级法院在审理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及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调解或裁判。
各级法院应注意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把握赔付标准、幅度,对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结束——。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失信被执行人典型案例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失信被执行人典型案例2016年2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会上通报了全省法院依法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发布10起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贵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纳入信用惩戒一案——对被执行人贵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进行信用惩戒取得成效【基本案情】海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贵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15日,经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贵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于三个月内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
在分两次共支付130万元后,尚欠207544元及利息10099元,被告贵州某投资有限公司长期未给付。
2014年12月22日,申请人海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黎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贵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安追加为被执行人,经送达执行通知书及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曾某某均采取不予回应的态度逃避执行。
该院于2015年2月9日将贵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同时经了解,被执行人曾某安子女在国外读书,并经常出国高消费,为敦促其履行义务,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对曾某某实行边控的决定,限制其出入境。
准备再次出国,却被告知已无法购买机票和出入境的被执行人曾某安,主动与黎平县法院取得联系,并将案件执行款21万余元打入本院执行账户,该案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自最高院下发《关于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后,法院执行工作更加有了底气。
“黑名单”可以有效威慑和惩戒失信被执行人,让其寸步难行,从而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律义务。
2015年度,黎平县人民法院有101名失信被执行人迫于“黑名单”的威慑力,主动向法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案例二】贺某拒不执行判决被司法拘留案——被告人贺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处以司法拘留15日【基本案情】王某诉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安顺市关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贺某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0.75万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正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0年9月29日审判委员会[2010]第45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适用刑罚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法院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的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基准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以法定最高刑为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陈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陈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5【案件字号】(2021)黔23民终14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鹏杨林张基柱【审理法官】程鹏杨林张基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陈琪;王斌;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李忠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陈琪王斌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李忠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陈琪王斌李忠璘【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连英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田芳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连英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田芳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连英田芳【代理律所】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陈琪;王斌;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李忠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唐尚明、佟博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尚明、佟博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5【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67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邱翠雪【审理法官】邱翠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尚明;佟博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贵州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唐尚明佟博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贵州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唐尚明佟博程【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贵州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亚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秦岭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亚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秦岭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亚秦岭【代理律所】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唐尚明【被告】佟博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贵州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生命遭受损害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给付或赔偿责任。
唐尚明因事故导致左侧耻骨骨折并髋臼前缘骨折、腰4横突骨折等,客观上确需对其进行护理,但唐尚明仅提供了向护理人员张会转账4500元的微信记录,对其现金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唐尚明并未举证证明其家属的收入情况以及因对其护理造成误工损失,故本院认定唐尚明的护理费为45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生命遭受损害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给付或赔偿责任。
关于唐尚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唐尚明在一审中提交了事发后其在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票据,相关门诊及住院票据显示,唐尚明因治疗产生门诊费用1638.22元,住院费用30874.9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2513.2元,原判认定唐尚明的医疗费为27513.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周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周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8【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26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洪张雄殷勇【审理法官】徐洪张雄殷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周勇;左启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聂宗平;聂兴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周勇左启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聂宗平聂兴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周勇左启平聂宗平聂兴品【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代艺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吴天星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王岳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代艺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吴天星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王岳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代艺吴天星王岳【代理律所】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被告】周勇;左启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聂宗平;聂兴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本院观点】本案左启平驾驶车牌号为云C×××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超车过程中,碰撞对向行驶的由周勇驾驶的无号牌世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又碰撞同向行驶由驾驶人聂宗平驾驶的桂A×××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望组织相关审判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11月26日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诉讼地位按下列方式确定:受害第三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应当按照起诉状列明。
受害第三者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人参加诉讼的,应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
但保险人已经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受害第三者仅起诉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受害第三者申请追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保险人参加诉讼。
陆杰、任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陆杰、任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9【案件字号】(2021)黔06民终21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向前唐正洪倪庆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陆杰;任光林【当事人】陆杰任光林【当事人-个人】陆杰任光林【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陆杰【被告】任光林【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相邻关系不可抗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2:27:55陆杰、任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21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明(陆杰之亲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廷富(任光林之父)。
审理经过上诉人陆杰因与被上诉人任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5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陆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明、被上诉人任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廷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陆杰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5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医疗费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3,588.00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组乡村路上骑二轮摩托车正反相遇,上诉人正常靠右行驶,被上诉人靠左占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印江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拇指毁损份(缺失一节),第二足指挫伤,花费治疗费5,420元。
乐山市三盛物流有限公司、肖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山市三盛物流有限公司、肖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1【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77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恩高贺灿灿谭应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乐山市三盛物流有限公司;肖小涛;肖小叶;杨志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当事人】乐山市三盛物流有限公司肖小涛肖小叶杨志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当事人-个人】肖小涛肖小叶杨志刚【当事人-公司】乐山市三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成君【代理律所】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乐山市三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肖小涛;肖小叶;杨志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该入库单与称重单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点案涉车辆没有超载的情形,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20:13乐山市三盛物流有限公司、肖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3民终77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三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新村村2社。
吴佶醒、贵阳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佶醒、贵阳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3【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74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娜【审理法官】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佶醒;贵阳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吴佶醒贵阳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佶醒【当事人-公司】贵阳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琰贵州云初律师事务所;杜之翔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刘友琴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琰贵州云初律师事务所杜之翔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刘友琴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琰杜之翔刘友琴【代理律所】贵州云初律师事务所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佶醒【被告】贵阳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康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吴佶醒的车辆未年检,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回避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肖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1)黔02民终3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少旭王秋红杨龙【审理法官】邓少旭王秋红杨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喻凯;喻懋红【当事人】肖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喻凯喻懋红【当事人-个人】肖敏喻凯喻懋红【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淑婷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陆顶盘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淑婷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陆顶盘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淑婷陆顶盘【代理律所】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肖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被告】喻凯;喻懋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肖敏主张的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2、案涉后续治疗费应如何认定;3、案涉已垫付的费用如何认定;4、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肖敏主张的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2、案涉后续治疗费应如何认定;3、案涉已垫付的费用如何认定;4、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肖敏主张的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依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评定肖敏护理期为30日,故肖敏主张的护理费有事实依据,一审未予支持不当。
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冯道方、贺国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道方、贺国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32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桂刚唐新春陈福江【审理法官】白桂刚唐新春陈福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道方;贺国春;吴志荣;吴志先;吴志友【当事人】冯道方贺国春吴志荣吴志先吴志友【当事人-个人】冯道方贺国春吴志荣吴志先吴志友【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冯道方【被告】贺国春;吴志荣;吴志先;吴志友【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承担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客观,划分责任得当,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过错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承担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客观,划分责任得当,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双方对一审认定丧葬费39158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10.5元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针对二审焦点:第一,对于一审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是否得当问题。
上诉人主张因吴树芳无证驾驶、不佩戴安全帽、不让行直行车辆的一系列错误行为,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吴树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故其主观上过错相对较重,而上诉人冯道方仅是未安全驾驶,上诉人的过错相对较轻,故要求在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时,应按上诉人承担20%,死者吴树芳承担80%的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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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黔高法[2011]124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06.07
【实施日期】2011.06.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
题的意见》的通知
(黔高法[2011]124号)
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布、区、特区)人民法院:
现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妥善处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案件,充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效化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诉讼地位】保险公司与被保险机动车方的诉讼地位,应根据下列情况列明:
(一)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机动车方的,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似赔偿的除外。
前款各项所称“机动车方”,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
二、【案由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三、【多人异地起诉时的案件管辖】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交通事故中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受害者分别向不同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为宜。
四、【本车人员的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