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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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农业保险理赔条款

阳光农业保险理赔条款

阳光农业保险理赔条款阳光农业保险是一种农业保险,旨在为农民提供保障,保护他们的农作物和农业生产不受自然灾害和其他风险的影响。

在保险期间,如果发生了保险条款所规定的损失,农民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下面是阳光农业保险的理赔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款适用于阳光农业保险的理赔事宜。

第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农民的理赔申请后,及时组织理赔调查,核实损失情况,并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进行理赔。

第三条农民在申请理赔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损失证明材料,如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将会影响理赔结果。

第四条理赔金额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损失情况进行计算,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第二章理赔范围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对以下情况进行理赔:1. 因自然灾害、疫病、虫害等原因导致的农作物减产或死亡;2. 因盗窃、抢劫等原因导致的农作物损失;3. 因火灾、爆炸、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的农业设施损坏;4. 因运输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导致的农产品损失。

第六条保险公司不承担以下损失的理赔责任:1. 因农民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2. 因政府征用或强制收购导致的损失;3. 因战争、恐怖主义等原因导致的损失;4. 因农民故意破坏或虚报损失情况导致的损失。

第三章理赔程序第七条农民在发生损失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理赔申请。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理赔申请后,派出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要求农民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农民提供的证明材料后,及时进行理赔计算,并向农民提供理赔报告。

第十条农民应当在收到理赔报告后,签署确认书并领取理赔款项。

第四章其他第十一条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本条款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团体医疗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一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的城乡居民。

但初次投保或本保险合同终止后续保时,患有下列疾病之一者,不能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恶性肿瘤、白血病、心肌梗塞、严重心脏病(心功能不全II级以上)、高血压病(III期以上)、肺心病、肝硬化、脑血管意外后遗症、慢性肾功能不全、再生障碍性贫血。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80%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

投保人在投保时,需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一份,其中包括身份证号码、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和受益人等项内容。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本保险合同观察期满后(续保除外)因疾病在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住院所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管理部门规定可报销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标准,作为实际合理的医疗费用和给付的依据,每一保险年度扣除100元免赔额,按约定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农业阳光保险规章制度

农业阳光保险规章制度

农业阳光保险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阳光保险业务,保障农民利益,促进农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农业阳光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针对农业生产过程中可能遭受的自然灾害、病虫害、市场价格波动等风险,为农民提供的保险服务。

第三条农业阳光保险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农民自愿、保险公司参与的原则,实行政策性保险和商业性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展农业阳光保险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自愿协商的原则,切实保障农民利益。

第二章保险标的和保险范围第五条农业阳光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依法拥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农作物、农业设施、养殖动物等。

第六条农业阳光保险的保险范围包括:(一)自然灾害:洪水、台风、暴雨、冰雹、干旱、地震等;(二)病虫害:农作物病虫害、畜禽疾病等;(三)市场价格波动:农产品市场价格下跌导致的损失。

第三章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风险特点,制定合理的保险条款,明确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理赔程序等内容。

第八条保险费率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风险评估、历史理赔数据、保险公司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报银保监会备案。

第四章投保和理赔第九条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保险标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的告知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间内按照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及时足额支付理赔款项。

第十一条理赔程序应当简化,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理赔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提高理赔效率。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农业阳光保险理赔档案,妥善保管理赔相关资料,便于核查和监管。

第五章监管和管理第十三条银保监会负责对农业阳光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相关政策和规范,引导保险公司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风险控制,确保保险资金安全。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农业阳光保险业务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农民保险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 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 二 十 四 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 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 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及时续保 者不受本款90日规定的限制。 2、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终止。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 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 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 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 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 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第六条 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 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理赔标准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理赔标准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理赔标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是一种农业保险制度,旨在为农民提供保障,帮助他们应对自然灾害等风险。

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中,理赔是一项重要的服务,保障农民的权益。

下面将详细介绍阳光农业相互保险的理赔标准。

首先,阳光农业相互保险的理赔范围包括自然灾害、疾病、虫害等影响农作物和养殖业的风险。

农民在遭受以上风险时,可以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提出理赔申请。

其次,农民在提出理赔申请时,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和资料,如受灾照片、医疗证明、兽医检查报告等。

这些证据和资料需要能够清晰地证明受灾情况,以及损失的程度。

理赔标准方面,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将根据受灾程度和损失情况进行核定,以确保农民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

在核定理赔金额时,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将考虑受灾面积、受灾程度、作物品种、市场价格等因素,以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理赔金额。

此外,阳光农业相互保险还将对理赔申请进行审核,确保申请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在审核过程中,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可能会派员前往现场调查,或要求农民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和资料。

最后,一旦理赔申请通过审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将尽快进行赔付。

赔付方式可以根据农民的需求和实际情况,采取现金赔付或者提供相应的服务和支持。

总的来说,阳光农业相互保险的理赔标准旨在为农民提供及时、公正的赔偿,帮助他们渡过困难时期。

通过严格的审核和公正的赔付方式,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将确保农民的权益得到保障,为农业生产提供稳定的保险保障。

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的理赔过程中,农民需要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和证据,积极配合审核和调查工作。

同时,阳光农业相互保险也将尽最大努力,以高效、公正的方式处理每一起理赔申请,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希望阳光农业相互保险的理赔标准能够为广大农民提供有效的保障,帮助他们更好地抵御各种风险,稳定农业生产,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将继续致力于为农民提供更优质的保险服务,与农民共同应对各种风险,共同创造美好的农业未来。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公众责任保险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公众责任保险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公众责任保险
附加建筑物改动责任条款
一、保险责任
因被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动、维修或装修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的建筑物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保险单中列明的建筑物未按照国家及当地主管部门的规定改动、维修或装修而造成第三者的损失;
(二)对建筑物的改动、维修或装修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金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措施以防止在维修或装修过程中发生意外;
(二)对所拥有的建筑物、道路、工厂、机器或设备的改变和维修,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三、赔偿限额及费率
本附加条款每次事故赔偿分限额签定合同时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但本保险单项下每次事故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不得超过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的费率以费率规章为准。

四、公众责任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团体职业女性安康保险条款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团体职业女性安康保险条款

总 则总 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取书面形式。

第一条第二条年龄在16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劳动的女性在职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所在单位可作为投保人。

单位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该单位女性在职人员总数的75%以上,且投保的条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首次罹患以下疾病,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第五条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就医时,被首次确诊罹患原发性乳腺癌、原发性卵巢癌、原发性子宫内膜癌、原发性宫颈癌、原发性阴道癌、原发性输卵管癌等6种疾病中的任何一种或者多种,经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认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且不再接受该被保险人投保(续保)本保险的要求。

及时续保者不受本条90日观察期的限制。

责任免除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罹患6种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第二条所述6种疾病;(二)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罹患第二条所述6种疾病。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七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最低为人民币10,000元,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第八条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八条保险期间第九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第九条保险人义务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第十条同的内容。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投保须知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投保须知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投保须知
佚名
【期刊名称】《农村百事通》
【年(卷),期】2012(000)005
【摘要】保费补贴政策rn种植业保险:水稻、小麦、玉米、大豆四种作物保险.667平方米(1亩)保费15元,由中央财政补贴40%.省财政补贴25%.【总页数】1页(P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
【相关文献】
1.对相互保险公司的制度分析——基于对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调研 [J], 庹国柱;朱俊生
2.相互制农业保险试点模式潜在风险分析及监管策略优化选择——对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调研 [J], 黑龙江保监局调研组
3.相互制保险公司在中国的实践与启示——基于黑龙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调查 [J], 王朋良;龙文军;杜正茂
4.我国农业保险财政政策问题研究——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实践看我国农业保险财政政策体系建设的重点 [J], 农业部农垦局课题组
5.我国相互保险公司发展研究\r——以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为例 [J], 许敏敏;王灵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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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简介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简介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简介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简介一、202X年,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成立,这是我国第一家相互制农业保险公司,也是我国第一家相互制保险公司。

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是在原黑龙江农垦总局风险互助体系的基础上筹建的,由黑龙江省20万农户发起设立的、以投保人作为法人组成成员、以从事相互保险为目的的法人机构。

目前,公司开办的保险险种有: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交强险和其它涉农保险等主险产品100余个。

公司成立五年来(202X-202X年),共承保粮食作物面积亿亩,累计支付农业保险赔款23亿元,使91万受灾农户得到及时赔付,占参保总户数的50%多,户均得到赔偿近3000元。

二、相互保险公司是指未上市,并没有股票股东的保险公司。

是由所有参加保险的人自己设立的保险法人组织。

三、相互制保险公司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的区别:(一)组织形式不同。

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股东,保单持有人兼具投保人与保险人双重身份,因而相互保险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而不是股东大会。

只要缴纳保费,投保人就可以成为公司会员,而保险合同一旦解除,会员资格随之消失。

公司清算时,在偿付完其他债务后,剩余财产归全体投保人所有。

(二)资金来源不同。

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资本金,也不能发行股票。

风险基金来源于会员缴纳的保险费,营运资金由外部筹措。

相互保险公司对公司债权人不直接承担义务,会员对公司的债务责任以缴纳的保费为限。

(三)经营目标和分配机制不同。

相互保险公司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在经营上对被保险人的利益较为重视。

名义上公司不通过对外经营获得利润,而是在会员内部之间开展相互保险。

保费收入在支付赔款和经营费用之后,赢余部分完全由会员共享。

(四)股份保险公司的股东不一定持有公司保单,股份作为所有权的标志可相互转让,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只有在出售了公司的股份后才得以终止。

相互保险公司保单持有人的权利不能转让,但公司可以通过终止保险合同来终止保单持有人的权益。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过程中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因被保险人固定场所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被保险人固定场所,再经被保险人固定场所波及他处他人的火灾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恐怖活动;盗窃、抢劫、恐怖活动;(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烟熏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四)(四)烟熏污染、(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七)锅炉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八)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条款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条款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家庭财产发生下列事故,造成包括承租人及其家庭人员在内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漏电;(三)煤气泄漏;(四)结构破坏或者倒塌;(五)意外事故倒塌、脱落、坠落、爆裂。

承租人的家庭成员,是指与承租人共同生活在出租房屋内的承租人的父母、配偶及其子女。

第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内的上述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上述限额的10%。

责任免除第三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未根据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出租登记或备案手续;(二)被保险人或承租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擅自变更房屋使用性质;(三)保险地址的房屋用作从事仓储、生产或者经营性活动的场所;(四)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该房屋属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三)核爆炸、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四)台风、暴雨、洪水、闪电、雷击、地震、火山爆发、海啸、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等自然灾害;(五)承租人在出租房屋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六)承租人拒捕、自杀、斗殴;(七)承租人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八)被保险人或承租人未按规范改动管道、房屋结构或私自改动不允许改动的管道、房屋结构;(九)违章搭建的建筑或设施装置、危险建筑的倒塌;(十)非被保险人提供的设施发生意外事故;(十一)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地污染在内的一切污染。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农村变压器保险条款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农村变压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是农村正常运行、安全设施齐全的变压器都可投保本保险,工厂的变压器也可照此办理。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凡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均负保险责任: (一)火灾、爆炸、雷击、龙卷风、洪水、地陷; (二)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以及外来建筑物及其它固定物体的倒塌致使变压器的损毁; (三)电网电压不稳所致变压器烧损; (四)经公安部门鉴定后属实的变压器整件被盗。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 偿。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重置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重置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 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八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扣除根据第八条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 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地震及其次生原因造成的损失;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四)变压器零部件及变压器油的被盗损失; (五)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变压器油所致的变压器烧损;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条 变压器保险费率为3%,另加每台固定保险费100元。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 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 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 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 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 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 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龙江省水稻收入保险条款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龙江省水稻收入保险条款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龙江省水稻收入保险条款(黑)地(阳光农业)(备-种植业保险)【2016】(主)003号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附件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稻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水稻”):(一)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二)作物种植地块在当地行洪河道外;(三)保险水稻移栽返青、生长正常。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水稻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水稻的损失,且受灾区域实际亩产值低于合同约定的每亩保险金额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二)泥石流、山体滑坡等意外事故;(三)病虫草鼠害。

(四)市场价格波动。

责任免除第四条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水稻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种或放弃保险农作物种植管理或改种其它作物的;(二)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三)农药残留、施肥、用药不当;(四)种植假种子或劣质种子;(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五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费率、保险费第六条保险标的每亩保险金额按所在县区的前五年水稻的平均每亩全部生产成本与常规收益之和协商确定。

最低为平均每亩的全部生产成本的前五年平均值,最高不超过全部生产成本与常规收益之和的前五年平均值。

具体金额以保单载明为准。

总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七条保险费=保险金额×费率第八条费率按本保险合同费率规章执行。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

附件: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和释义四个部分。

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本公司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除非本保险条款另有规定,通用条款的规定及释义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

第三条 本保险条款所称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但不包括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第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一部分 基本险基本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

第一章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二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地震;(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恶意串通;(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五)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18)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18)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18)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二)矿井、矿坑;(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五)枪支弹药;(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

附件: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和释义四个部分。

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本公司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除非本保险条款另有规定,通用条款的规定及释义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

第三条 本保险条款所称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但不包括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第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一部分 基本险基本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

第一章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二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地震;(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恶意串通;(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五)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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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否因则此,扩对大因的此损扩失大,的保损险失人,不保承险担人赔不偿承责担任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故重意大或过者失因未重及大时过通失知未,及致时使通保知险,事致故使的保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险质事、故原的性质、原 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 故发生的除外;
三条第 (二)项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 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 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当地主管部门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选用合格的人员并且使拥有的 建筑物、道路、工厂、机器、装修的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状态,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 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
任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因被保险人固定场所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被保险人固定场所 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事故证明书;
(三)损失清单;
(四)裁决书;
(五)涉及人伤的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材料。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被保险人因出租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率 第十一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所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 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六)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七)锅炉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八)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
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
,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
, 经营等活动过程中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 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 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 ,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 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 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具体的风险情况参照费率表确定具体适用的费率,费率的确定和保费的计算以费率规章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 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 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做到: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 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用
,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固定场所内布置的广告、霓虹灯、灯饰物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下列属于其他险种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执业范围内赔偿责任;
,再经被保险人固定场所波及他处他人的火灾责任
,保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盗窃、抢劫、恐怖恐活怖动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烟烟熏熏污污染染、、大气大污气染污、染土、地土污地染污、染水、污水染污及染其及他其各他种各污种染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二)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 的损害;
,有缺陷的卫生装置 ,以及售出的商品、食物、饮料存在缺陷造成对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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