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规本
2024年行政执法责任制范本(五篇)
2024年行政执法责任制范本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本乡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乡人民政府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应制订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经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村(社区)、乡属各单位与乡人民政府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依据。
第六条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七条行政执法必须做到。
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八条行政执法必须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及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九条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
第十条应有计划地搞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性收费、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最新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最新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最新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统一领导。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知道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保障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权。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内,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体现必要性和合理性。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依法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
如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变更、废止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3.03•【字号】辽政办发[1997]4号•【施行日期】1997.03.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1997]4号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经省政府批准,现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制作、申领、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简称行政执法人员,下同),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领取和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印章证件的,可不再申领《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但应由省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将本系统持证依据、持证范围、发放人员、证件样式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辽宁省行政执法证》或国务院所属部门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四条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政府所属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辽宁省行政执法证》由省政府统一印制,套印省政府印章。
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分职权执法证、授权执法证和委托执法证三种。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原则。
XX镇综合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XX镇综合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试行)第一条为保证本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全面贯彻实施,健全本镇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规范本镇行政执法行为,严明法律责任,提高执法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根据《XX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镇所属工作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镇所属工作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把行政执法职责具体落实到各工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明确其执法权限和责任,并进行监督、考核和奖惩的制度,是对行政执法责任进行明确、分解、落实、考核和兑现的制度体系。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主要领导负责制与执法人员岗位责任制相结合,执法责任与执法监督相结合,执法奖励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做到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依据明确、执法岗位配置科学、执法职责和标准明晰、执法程序严密、执法责任落实、执法行为规范、执法水平和效率提高。
第七条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对本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镇主要领导为综合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对本镇行政执法工作承担全面责任;综合行政执法分管领导对本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并对镇主要领导负责。
第八条成立综合行政执法队,作为为本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本镇名义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等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综合行政执法队以本镇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二)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确凿的证据证明;(三)符合行政执法程序;(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现行有效;(五)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第十条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依据《XX镇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工作制度》将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报告镇主要领导、综合行政执法分管领导,由镇主要领导组织相关人员集体讨论并经法制审核后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4.01•【字号】辽政办发[1999]11号•【施行日期】199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辽政办发[1999]11号1999年4月1日)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要求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确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省政府决定,从今年起在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深刻认识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切实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大举措,对于强化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树立政府机关公正、文明和规范的执法形象,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尽快建立并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制定落实本通知的具体措施。
要把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同转变政府职能,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结合起来;同促进改革、发展、稳定结合起来;同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结合起来,把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抓紧抓实。
二、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思想、基本方法和步骤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以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为目标,通过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建立健全监督约束机制,促进全省各级政府机关严格依法行政。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试行)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试行)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规范全镇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综合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定、赋权和委托执法事项依法实施, 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镇人民政府所属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综合行政执法,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属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把行政执法职责具体落实到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和执法人员,明确其执法权限和责任,并进行监督、考核和奖惩的制度。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进行行政执法时, 必须使用《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文书参考样式》,或者委托机关提供的执法文书样式。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坚持主要领导负责制与执法人员岗位责任制相结合,执法责任与执法监督相结合, 执法奖励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行政执法目标第七条行政执法工作应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逐步实现依法行政目标。
第八条行政执法工作应保障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纠正。
第九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教育引导执法人员坚持优质服务、依法治理、依法办公。
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第十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加强执法人员的学习、教育、培训、管理,使行政执法人员熟练掌握与执法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加强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确保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正确实施。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分或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时,不得少于2名执法人员,并出示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不得失职、越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权。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0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闻世震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优化环境,坚持改造和新建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工商、地税、交通、邮电、土地、卫生、环保、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控告。
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六条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精)
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文章标题: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乡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的执法责任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为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基层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时,必须使用街道办事处统一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加强同司法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
街道办事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有错必纠。
第二章行政执法目标第四条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逐步实现依法行政目标。
第五条严肃行政执法,坚持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六条加强行政执法必须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优质服务、依法管理、依法办事。
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第七条对主管实施或配合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学习、培训、宣传和执行的责任,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制定计划抓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练掌握所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颁布后的一个月内,制定宣传方案,组织实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
号 20 1 8 1 1 8
〔
〕
,
以 下简 称《 指导 意 见》 )
精神 ,
全 面 落 实 推 行 行 政 执
法 公 示 制 度 、 执 法 全 过 程 记 录 制 度 、 重 大 执 法 决 定 法 制 审 核 制 度
( 以 下统称“ 三项制 度” )
各项任务 ,
结合我省实际 ,
制 定 本 实 施 方 案 。
坚 持 贴 近 群
24 辽 宁省人民政府公报 2 01 9 . 9
众、
服 务 群众 ,
做群众
“
的
贴心人”
,
及 时 有效监督执法 活 动 ,
防 止
执 法 扰 民 、 执 法 扰 企 、 执 法 不 公 。
坚持 务 实 高 效 。
聚焦基层一 线执法 需要 ,
着 力 解 决 执 法 实 际 问
显 下 降 行 政 执 法 的 社 会 满 意 度 显 著 提 高 。 ,
二 、
任 务 措 施
一
(
)
全 面 推 行 行 政执 法 公 示 制 度 。
1 . 建 立 制 度 体 系 。 省 司 法 厅 制 定 《 辽 宁 省 行 政 执 法 公 示 办 法 》 ,
各 级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依 据 该 公 示 办 法 , 制 定 行 政 执 法 公 示 具 体 制 度 规
透明 、
规职 责 ,
切 实
维 护人 民群 众合 法权益 ,
为加 快建设 法 治化 、
便利 化 营 商环境 ,
推
进 辽 宁 全 面 振 兴 、 全 方 位 振 兴 提 供 坚 实 法 治 保 障 。
基 本 原 二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正文:----------------------------------------------------------------------------------------------------------------------------------------------------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1992年3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实施的层级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
第七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就下列内容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含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授权,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作的书面解释,下同)的合法性;(二)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三)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情况;(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五)罚没财物的处置情况;(六)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情况;(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系统实施《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系统实施《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3.01.22•【字号】辽卫函字[2003]11号•【施行日期】200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系统实施《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办法的通知(辽卫函字〔2003〕11号)各市卫生局、厅直属各单位:现将《辽宁省卫生系统实施〈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辽宁省卫生系统实施《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实施《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2002年10月28日发布施行),建立健全辽宁省卫生系统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结合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授权、委托的卫生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卫生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职责确定为内部考核目标,通过落实责任、评议考核和实施奖惩等方式,督促卫生行政执法单位严格执法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和实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
各级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级和对下级卫生行政执法单位的卫生工作目标管理。
第四条全省卫生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管理。
市级以上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授权、委托的卫生行政执法机构建立实施行政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本系统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
第六条授权、委托的卫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后,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认。
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文章标题: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乡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的执法责任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为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基层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时,必须使用街道办事处统一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加强同司法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
街道办事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有错必纠。
第二章行政执法目标第四条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逐步实现依法行政目标。
第五条严肃行政执法,坚持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六条加强行政执法必须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优质服务、依法管理、依法办事。
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第七条对主管实施或配合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学习、培训、宣传和执行的责任,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制定计划抓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练掌握所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颁布后的一个月内,制定宣传方案,组织实施。
辽宁省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规本
辽宁省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文本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〇一二年二月目录辽宁省乡(镇)政府主要执法依据 (05)辽宁省乡(镇)政府主要执法岗位 (17)辽宁省乡(镇)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样本) (18)辽宁省乡(镇)政府行政执法流程图(样本) (19)辽宁省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公示主要制度(样本) (21)(一)乡(镇)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 (21)(二)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22)(三)乡(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25)(四)乡(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9)(五)乡(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34)(六)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35)(七)乡(镇)行政执法制公示办法 (37)辽宁省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行政执法依据一、法律(一)职权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7月5日)第6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10月1日)第5、8、36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第17、19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第40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12月1日)第3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3年3月1日)第13、16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3年3月1日)第95、96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第27、48、51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第8、14、37、38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14、15、16、61、62条;1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12月1日)第55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9月1日)第11、13、58条;1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第40、41、65条;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8年1月1日)第14条;15、《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第19、34条;16、《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7月1日)第48、49条;1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第32、36、52条;18、《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9年8月27日)第12条;1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10年1月1日)第3、7、8、9条;2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1年1月1日)第34条;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第16、17条;2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1年7月1日)第73条;2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10月29日)第10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02.10.28【实施日期】2002.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业经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一条为了促进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被授权、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职责确定为内部考核目标,通过落实责任、评议考核和实施奖惩等方式,督促行政执法单位严格执法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并加强对本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12•【字号】辽政办发[2005]98号•【施行日期】2005.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9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关于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推动我省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实现《辽宁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划(2005-2009)》确定的目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就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保障机制近几年来,按照省政府的部署,省政府所属各执法部门、各市(县、区)政府及其所属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下同),在梳理执法依据、依法界定执法职责、规范执法程序、量化考核目标、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做了大量开拓性的工作,实现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目标要求,为深入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也存在上下级政府之间、上下级部门之间、同级政府部门之间工作发展不平衡以及缺少执法责任制的长效保障机制等问题。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认真总结经验,明确重点,进一步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保障机制。
在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工作上,应当着重加强各级行政机关执法责任制领导体系建设,及时调整、充实领导人员。
要把促进县乡两级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作为工作的重点。
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业经2005年8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或者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和具体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以及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并作为年终政府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乡政府法制建设推进基层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乡政府法制建设推进基层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08•【字号】辽政发[2007]17号•【施行日期】2007.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乡政府法制建设推进基层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7〕1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自2004年3月国务院颁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以来,各级政府将依法行政工作纳入重要议程,加强组织领导,不断推进和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队伍管理,注重发挥法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基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有了较快发展,取得较大成绩。
但距《纲要》提出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尚有较大差距,一些县(市、区)乡镇政府领导缺乏法治意识和依法行政能力,习惯用行政手段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多数县(市、区)政府法制建设薄弱,机构不键全;有的县(市、区)至今没有制定依法行政五年规划和实施意见;政府内部监督不完善,层级监督体系没有建立起来,行政执法不规范。
为深入贯彻落实《纲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切实加强基层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人民群众满意政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强化领导,把加强县乡政府法制建设,推进基层依法行政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从构建和谐辽宁,建设人民满意政府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基层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落实《纲要》的各项要求,推进基层依法行政工作,为振兴辽宁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各级领导干部要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带头学法守法,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以实际行动带动、引导人民群众尊重法律,遵守法律。
要把基层政府法制建设纳入重要议程,着力加强基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有针对性地提出全面推进基层政府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为基层法制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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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文本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〇一二年二月目录辽宁省乡(镇)政府主要执法依据 (05)辽宁省乡(镇)政府主要执法岗位 (17)辽宁省乡(镇)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样本) (18)辽宁省乡(镇)政府行政执法流程图(样本) (19)辽宁省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公示主要制度(样本) (21)(一)乡(镇)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 (21)(二)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22)(三)乡(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25)(四)乡(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9)(五)乡(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34)(六)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35)(七)乡(镇)行政执法制公示办法 (37)辽宁省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行政执法依据一、法律(一)职权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7月5日)第6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10月1日)第5、8、36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第17、19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第40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12月1日)第3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3年3月1日)第13、16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3年3月1日)第95、96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第27、48、51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第8、14、37、38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14、15、16、61、62条;1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12月1日)第55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9月1日)第11、13、58条;1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第40、41、65条;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8年1月1日)第14条;15、《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第19、34条;16、《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7月1日)第48、49条;1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第32、36、52条;18、《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9年8月27日)第12条;1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10年1月1日)第3、7、8、9条;2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1年1月1日)第34条;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第16、17条;2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1年7月1日)第73条;2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10月29日)第10条。
(二)委托执法依据2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第32条。
(三)协助执法依据2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第9条;2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11月1日)第40条;27、《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8年1月1日)第6条;28、《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10年1月1日)第16条。
二、行政法规(一)职权执法依据1、《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83年2月5日)第3条;2、《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国发〔1988〕8号1993年8月1日)第3、12条;3、《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国务院令第37号 1989年6月17日)第9、10条;4、《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委第4号令 1990年2月1日)第12条;5、《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3月12日)第28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59号2011年1月8日)第14条;7、《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1〕92号 1991年12月7日)第3条;8、《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1993年11月1日)第6、18、20、36、37、39、40条;9、《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9号 1994年12月20日)第18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1997年1月1日)第12条;1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1997年7月21日)第8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1年1月8日)第8、10、11、18、25、26条;1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1999年1月1日)第6、8、27条;1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 1999年10月1日)第7条;15、《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2001年4月21日)第4、5、10条;16、《征兵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16号 2001年9月5日)第12、13条;17、《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 2002年8月1日)第5条;18、《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2002年12月1日)第3条;19、《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2003年10月1日)第2条;20、《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2005年9月3日)第7条;2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2006年3月1日)第7、8、24条;2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 2008年1月1日)第10条;23、《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2008年2月7日)第10条;2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 2009年10月1日)第6、7、8、9、13条等;25、《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 2011年6月26日)第5条。
(二)委托执法依据26、《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357号 2002年9月1日)第4条。
(三)协助执法依据27、《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 2005年11月18日)第37条。
三、地方性法规(一)职权执法依据1、《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1993年9月27日)第13、25条;2、《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1997年1月23日)第7条;3、《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9月1日)第19条;4、《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1月5日)第4、5、7、9、30条;5、《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2004年6月30日)第12条;6、《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6月30日) 第26、30条;7、《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9月29日)第22条;8、《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5年4月1日) 第4、7、12条;9、《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2006年1月13日) 第37条;10、《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1月13日)第17、22、35条;11、《辽宁省档案条例》(2006年1月13日)第7条;1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2009年6月1日)第2条;1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2010年2月1日) 第2条;1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0年7月30日)第4条;15、《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3、7条;16、《辽宁省测绘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29条;17、《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4条;18、《辽宁省公路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19条;19、《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7条;20、《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1年11月24日)第3、10条;21、《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11月24日)第25条。
(二)协助执法依据22、《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2003年2月1日) 第4条;2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6月30日) 第44条;24、《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9月29日)第4条;25、《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6月1日)第2条;26、《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2009年2月1日)第3条;27、《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0年4月1日)第4条;28、《辽宁省公路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22条;29、《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11月24日)第5条。
四、部委规章(一)职权执法依据1、《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号 1990年4月19日)第7条;2、《农村教育集资管理办法》(教基〔1997〕3号 1997年3月3日)第13条;3、《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 2000年3月30日)第11、12条;4、《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2002年1月18日)第12、13条;5、《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第75号 2002年11月1日)第9条;6、《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2003年3月1日)第5、9、33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 2004年1月1日)第7、8条;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47号2005年3月1日)第24、33条;9、《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6年第3号 2006年3月1日)第4、27条;10、《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 2007年8月1日)第5、6条;1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 2007年12月1日)第17、18、24条;1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2008年1月1日)第62条;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8号2009年6月13日)第22、27条。
(二)委托执法依据14、《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 2008年4月28日)第11条;1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2008年1月1日)第5、6、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