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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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叶XX,女,汉族,1980年11月12日生,住中山市石岐区XXX路XXX 号,身份证号码:128,电话:136000000

被申请人:中山市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住所:中山市西区富华道XX场西座XX楼XX座,电话:XXX459

申诉请求:

1、请求裁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4000元。

2、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双倍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21792*2=43584元

3、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

4、请求裁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定的《保密协议》无效。

事实和理由

2013年8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劳动合同》,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公司,任职销售,职务为招展顾问,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正常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加责任资金1500元。每月15日为发薪日。双方又于2013年8月28日签定《3013年XX展览业务方案》,约定业务提成方案,人员提成比例为3%。至立案时止,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7份销售合同提成共计21792元。

1、土耳其展览合同:

同XXX公司 67600*3%=2028元+多收签证费1500元=3528元

XX公司 84400*3%=2532元

2、俄罗斯-莫斯科国际照明展览会参展合同:

丹 XX公司81000*3%=2430元

力XXX公司99000*3%=2970元+多机票款3000元=5970元

XXX照明100101*3%=3003元

3、中东—XXX光电89300*3%=2679元

上述业务金额总计576401元,人员销售提成21792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8月25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将申请人的工资由3000元变更为4000元,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重新签定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8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了3年的竞业限制和保密条款,但没有约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竞业限制和保密期限内进行经济补偿,仅约定了申请人违反条款要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销售提成),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依法申请裁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裁定被申请人双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21792*2=43584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原《劳动合同》已经在2014年8月25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从2014年9月25日起双倍支付申请工资8000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该按双倍向申请人支付尚欠劳动报酬(销售提成)43584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元、因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8000元,合计55584元。

被申请人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期限为3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2年期限,也没有对竞业限制及保密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裁定该《保密协议》无效。

此致

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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