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5.04•【文号】法释[2011]14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4号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就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管辖。
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引起的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当事人就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油污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5.0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制定《规定》的背景及目的我国于1980年1月30日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于1999年1月5日加入《修正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经修订后的公约称为《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油污公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于2008年12月9日加入《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于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
我国目前面临着相关国际条约与《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诸多国内法并存的局面,法律适用不规范、不统一的状况较为突出,还存在法律规定空白的情况,因此海事司法实践急需对诸多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研究,解决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问题。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构成包括三个层面:首先,船舶油污事故原则上由责任人承担,即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实行船舶油污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制度,由船舶所有人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替代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再次,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由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规定接收海运持久性油类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按照接受油类的吨数和规定费率摊款,对因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予以补偿。
我国已于2010年3月建立了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正在国务院审核批准,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监管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考虑到我国目前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制定了法释〔2011〕14号《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裁判尺度。
船舶碰撞中油污损害责任探究
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际公约和规则
国际上已经制定了一系列与船舶碰撞和油污损害相关的公约和规则,如《1972年国际海 上避碰规则》、《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这些公约和规则为各国处理 船舶碰撞中油污损害责任问题提供了基本依据。
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
我国已经颁布了《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在司法实践中积累 了一定的经验。然而,在处理船舶碰撞中油污损害责任问题时,仍存在一些法律空白和争 议。
03
国际公约与国内法规对油 污损害责任规定
国际公约对油污损害责任规定
要点一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 公约》(CLC)
该公约规定了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的严格责任,并设立 了赔偿限额。此外,公约还规定了强制保险或其他财务担 保制度,以确保受害者能够得到充分赔偿。
要点二
《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 基金国际公约》(FUN…
船舶碰撞中油污损害责任探究
汇报人:XX 20XX-01-25
目录
• 引言 • 船舶碰撞中油污损害概述 • 国际公约与国内法规对油污损害责任规定 • 船舶碰撞中油污损害责任认定原则与程序 • 船舶碰撞中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与限制 • 完善我国船舶碰撞中油污损害责任制度建
议
01
引言
研究背景和意义
船舶碰撞事故频发
随着全球航运业的快速发展,船 舶碰撞事故不断发生,造成严重
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油污损害后果严重
船舶碰撞往往导致大量燃油或货油 泄漏,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灾难性 影响,同时给沿岸国家和地区带来 巨大的经济损失。
责任追究困难重重
由于船舶碰撞涉及多个责任方和复 杂的法律关系,油污损害责任的追 究往往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
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相关责任赔偿的承担
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相关责任赔偿的承担在经济全球化浪潮日益壮大的今天,海洋运输一方面以其运量大、效率高而成为经济腾飞的强有力助推器,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1]海船碰撞事故也是直线上升,由此引发的油污损害事件此起彼伏,侵害了包括海洋动植物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侵害了从事海洋产业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对于上述侵权行为,我国海商法并没有系统明确的法律进行保障。
一、船舶碰撞与油污损害的分别法律关系界定(一)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与归责原则船舶碰撞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发生“碰撞”的船舶所有人及船舶上的货物所有人、人员,有时还会牵涉到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第三人;客体是发生损害的船舶、遭受损失的货物、以及伤及的人身权利;具体内容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获得赔偿的义务和权利。
当船舶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不明原因而发生碰撞时,我国《海商法》第167条和《1910年碰撞公约》第2条均规定,碰撞各方均不负他方赔偿责任。
单方过失造成船舶碰撞的,根据我国《海商法》168条、《1910年碰撞公约》第3条均规定,由过失方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均有过失造成船舶碰撞的,我国《海商法》第169条规定:“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双方按照比例承担责任。
由上述三种方式总结我国的船舶碰撞规则原则即是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
(二)船舶油污损害1.船舶油污损害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船舶油污损害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受害人,即因为船舶油污而受有损失的一方的财产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或者是人身受损害的自然人;另一方则是发生船舶油污泄露的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和财产保证人等。
[2]客体是遭受污染的财产例如海滨浴场、海洋养殖物等等。
内容是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和油污受害人的索赔权利。
2.船舶油污损害的归责原则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所适用的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同时为了防止航运人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同时有规定了责任限制。
沿海运输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探索研究
EX PLORE AND RE SE ARCH
● 学术论坛
Academic Forum
□文 / 司玉琢 1
沿海运输船舶油污损害 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 责任。 实践中产生的分歧是, ” 如何理解 “责任者” ,特别是当两船发生碰撞互有 过失,并只有一船漏油时, “责任者”是 4 谈谈个人的看法,以求统一认识。 2.如何理解《海环法》 第 97 条 仅指漏油的一方,还是指碰撞的双方? 本人认为,是指漏油的一方。理由是: 的规定 一起碰撞案件同时造成油污,通常 1. 对我国《海商法》第 208 条 《海环法》 (1999 年)第 97 条规定, 引起两种侵权责任:一是碰撞双方(或 第(二)项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 多方)的侵权责任;二是漏油方与油污 我国《海商法》第 208 条第(二) 项 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 受害方的侵权责任 6。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 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与 损害的 “责任者” 显然是指后一种法律 , 污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 《民法通则》第 142 条、 《民诉法》第 238 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就碰撞双方的 关系 7, 请求”不适用《海商法》第 11 章—海事 条、 《海商法》第 268 条、 《海事诉讼特 侵权关系和油污方与受害方的侵权关系 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这一规定出自 别程序法》第 3 条不同的是,本条既没 已有专门的规范调整,形成了独立的法 于 1976 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简称 有放在涉外篇,也没有用涉外因素加以 律体系(尽管我国目前调整油污侵权责 76 年公约)第 3 条第(2)项, “实施中 限制。对此,有人解释说,我国在处理 任的法律尚不健全) 。两种法律体系的 的 1969 年 11 月 29 日国际油污损害民事 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关系问题上,原则是 责任主体、责任基础、责任限制,以及 责任公约(简称 69CLC) ,或其修正案或 一贯的,不变的,不加“涉外因素” ,也 承担损害赔偿的原则都有不同。 议定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 应作有涉外因素的解释。这样解释是否 (1) 责任基础不同。碰撞侵权责任 适用本公约的规定。这一条文明确地说 牵强,暂不做评论。本人认为, “涉外因 实行 “过失责任” 油污侵权责任则实行 , 明了,6 9 C L C 所调整的油污损害赔偿, 素”的条件限制是在一定范围内适用 (或称“无过错责任” 8。就 ) 不适用 76 年公约,换言之,69CLC 不调 的, 即仅适用于民事商事的国际公约, “严格责任” 同一油污事故的受害方,其索赔不应也 整的油污损害, 仍属 76 年公约所调整的 对于公法性质的国际公约,上述原则是 不可能基于两种不同的责任基础。 “严 限制性债权。我国《海商法》第 208 条 不完全适用的。 《海环法》是行政法,属 格责任”已包含了“过失责任” ,漏油方 “海洋环境保护 第(二)项规定,实质上与 76 年公约的 公法范畴 5。本条所指的 按严格责任全额赔付了受害方(或提供 规定是相同的,排除对《海商法》的适 的国际公约”应该指公法性质的国际公 了足额担保) ,受害方就不可能再以过 用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我国参加 约,因此不加“涉外因素”的条件限制 失责任向非漏油方索赔其碰撞的责任比 的” ;二是“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 。缺 是对的。 《海环法》第 97 条不应包含我 例部分(或担保) ,更不可能索赔 100% 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排除对《海商 国参加的有关油污损害赔偿的民事方面 的损失 (或担保) 否则, , 便是双重索赔, 法》的适用。 《海商法》第 268 条同时规 的国际公约。因此,也就不存在与上述 构成不当得利。在特殊情况下,如溢油 定,有涉外因素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缔 原则产生矛盾的问题。 船舶沉没,船东不曾出现,又无买责任 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 保险,此时,油污受害方可以以一般财 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这就是 3. 对《海环法》第 90 条中“责 产损害的名义,向非溢油的碰撞方索赔 说,没有涉外因素, 尽管也是 69CLC “规 任者”的理解 其应承担的碰撞责任比例部分,或要求 定的” 油污损害, 但仍然适用国内法, 即 我国《海环法》第 90 条规定, “造 提供相应的担保。但这不等于是承担连 适用《海商法》第 207 条的限制性债权 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 2 带责任。 。因此,不能认为,凡是 69CLC “规 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 (2) 责任限制不同。对适用 CLC 公 定的” 油污损害都不适用我国 《海商法》 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司法界对沿 海运输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所涉的法律问 题的讨论,在逐步引向深入。本文仅就 在讨论中有争议的几个具体法律问题, 第 207 条的规定,而是 CLC 对我国有约 束力的范围内的油污损害不适用《海商 法》第 11 章的规定 3 。
《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5.1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制定该规定的背景及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7号《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已于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
船舶碰撞事故在海上交通事故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往往会造成人身、货物和船舶的巨大损失。
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是典型的海事案件,涉及财产损害赔偿、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等问题。
1993年实施的《海商法》第八章是专门针对船舶碰撞的规定,共计六条,对船舶碰撞的概念、碰撞责任划分和损坏赔偿原则等问题作出了实体性规定。
2000年实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章共六条则对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如举证期间、海事事故调查表等作出了专门规定。
但是,各海事法院、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的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中,仍然遇到了很多具体的法律问题,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统一裁判尺度,也为了保证此类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深入调研起草了本规定,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对《规定》主要内容的说明(一)关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法院审理的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包括碰撞船舶之间的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与承运船舶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第三人与碰撞船舶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以及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等。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论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责任主体
论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摘要:因船舶碰撞而导致的油污损害的案件在实务中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对于其责任主体的认定,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中,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
本文在分析关于此问题的不同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海商法》及相关国际公约,通过具体分析,对因船舶碰撞而导致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船舶碰撞油污损害一、引言世界航运业的迅速发展带来了经济的繁荣。
船舶油污损害是造成海洋石油污染的重要原因。
应该由谁来对油污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我国《海商法》及相关国际公约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谁漏油谁赔偿”。
根据1969年或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的相关规定,油污责任方应为漏油船的船舶所有人,即漏油方。
第二种观点主张按碰撞责任比例进行追偿。
碰撞双方,不管是否漏油,都对油污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碰撞双方与油污损害事实之间均有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不管是否漏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认为碰撞双方对油污承担连带责任不影响双方内部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与第二种观点相比,不须等待船舶碰撞案件的过失比例判决,可以尽快审结油污案件,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
笔者认为,由于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的认定应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二、具体分析船舶碰撞油船造成的油污损害,大致可分为两类,即适用1969年或者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的船舶漏油造成的油污损害和非适用clc公约的油船造成的油污损害。
对互有过失船舶碰撞引发的非适用clc公约的油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即:(1)油污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漏油船是油污损害赔偿唯一的责任主体,但可以向互有过失的其他碰撞当事船舶追偿。
(2)油污损害是船舶碰撞造成的直接后果,互有过失碰撞的当事船舶均是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而且油污损害系当事船舶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因而互有过失船舶应承担连带责任。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相关问题探讨
随 着 世 界 经 济 的 发 展 和 经 济 的 全 球 化 , 油 和 其 石 他 重 要 能 源 的 海 上 运 输 也 日 益 频 繁 。 石 油 , 促 进 世 在 界 经 济 发 展 的 同 时 , 给 海 洋 的 环 境 带 来 威 胁 。 大 量 也 油 类 产 品 因 操 作 性 或 事 故 性 的 原 因 流 失 进 海 洋 , 上 海 油 污 事 故 频 发 , 污 损 害 赔 偿 的 争 议 不 断 , 成 为 各 油 已 国 必 须 面 对 的 重 大 课 题 。 而 尤 其 对 于 我 国 而 言 , 油 石 运 输 活 动 频 繁 , 污 事 故 时 有 发 生 , 在 处 理 这 些 事 油 但 故 的 过 程 中 , 暴 露 出 我 国 油 污 损 害 赔 偿 的 法 律 体 系 却 的 不 完 备 和 不 健 全 。 我 国 ( 商 法 》 并 没 有 规 定 船 舶 ( 海 或 者 船 载 货 物 造 成 水 域 环 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制 度 。 从 国 内 立 法 看 , 污 染 损 害 赔 偿 的 法 律 适 用 主 要 是 中 华 油
( 预 防措 施 引起 的进一 步 灭 失 或损 害 。 3) 但 是 严 格 来 讲 , 《1 油 污 损 害 赔 偿 民 事 责 任 6 9 9年 公 约 》 对 油 污 损 害 的 规 定 是 笼 统 而 模 糊 的 , 际 上 回 实 避 了 这 一 问 题 , 不 能 明 确 表 明 公 约 对 于 纯 经 济 损 并 失 、 环 境 损 害 等 的 态 度 。 而 其 1 2年 议 定 书 在 原 定 9 9 义 的 基 础 上 增 加 了 “ 环 境 损 害 的 赔 偿 , 损 害 的 利 对 该 润 损 失 除 外 , 限 于 已 实 际 采 取 或 将 要 采 取 的 合 理 恢 应 复 措 施 的 费 用 ” 。 这 显 示 出 对 于 环 境 生 态 问 题 的 重 视 , 条 件 的 认 可 了 环 境 损 害 的 赔 偿 , 该 说 是 公 约 的 有 应 大 进 步 。 但 是 l 油 污 损 害 赔 偿 民 事 责 任 公 6 9 9年 约 》 及 其 1 2 议 定 书 对 污 染 损 害 所 下 定 义 采 用 的 都 9 年 9 是 概 括 的 表 达 方 法 , 污 染 损 害 的 通 常 范 围 没 有 作 出 对 列 举 , 是 将 “ 失 或 者 损 害 ” 的 含 义 交 由 各 缔 约 国 而 灭 的 国 内法 解决 , 避 了对 赔偿 范 围作 出直接 规 定 。 回 国 际 海 事 委 员 会 1 4年 通 过 了 CM I 污 损 害 指 9 9 油 南 , 指 南 由 三 部 分 构 成 , 中 第 二 部 分 和 第 三 部 分 该 其 规 定 了 赔 偿 范 围 问 题 。 第 二 部 分 是 经 济 损 失 。 经 济 损 失 包 括 相 继 经 济 损 失 和 纯 经 济 损 失 。 相 继 经 济 损 失 是 指 请 求 人 因 油 类 污 染 造 成 有 形 的 财 产 灭 失 或 者 损 害 而 遭 受 的 财 政 损 失 ; 经 济 损 失 是 指 请 求 人 遭 受 的 并 非 纯 由于 上 述 有 形 的 财 产 灭 失 或 者 损 害 引 起 的 财 政 损 失 。 相 继 经 济 损 失 应 当 获 得 赔 偿 , 经 济 损 失 只 有 是 油 污 纯 污 染 本 身 造 成 时 才 可 以 得 到 赔 偿 。 第 三 部 分 是 预 防 措 施 、 清 除 及 复 原 费 用 。 可 见 , CM I 污 损 害 指 南 油 对 于 油 污 损 害 赔 偿 范 围 作 了 直 接 、 具 体 的 规 定 , 是 但 它不 是 国 际公 约 , 法 律 上 没有 约 束力 。 在 英 国 在 审 理 油 污 案 件 的 赔 偿 范 围 时 要 根 据 普 通 法 的 原 则 处 理 , 认 1 1 法 案 和 《1 4年 法 案 否 7 年 9 7 9
论船舶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
论船舶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隨着海上经济与海上航运业的发展,船舶碰撞事故导致的溢油事故也越来越多。
船舶溢油事故给海洋生态环境和当地经济带来极大的危害,这就面临着损害之后的赔偿问题。
标签:船舶油污;责任主体;归责原则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类活动对海洋的影响也越来越大。
其中污染最大,影响最深的莫过于船舶油污,包括溢油和排放油类,尤其是船舶溢油,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极其深远。
1 责任主体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谁漏油谁赔偿’的原则,漏油船舶所有人理所当然应当成为责任主体。
根据1969CLC的规定,船舶所有人为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没有登记的为拥有该船舶的人;船舶为国家所有而又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的,则为船舶经营人。
第3条将船舶所有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排除在责任主体的范围之外。
在1969年CLC和1992年CLC中,进一步明确而完整地进行了排除性列举,规定了六类人员不负责:租船人,船舶管理人,船舶经营人,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有关当局的指示从事救助作业的人,采取预防措施的人,上述三类人员的服务人员或代理人,船舶所有人的服务人员,代理人或船员,引航员或其它为船舶提供服务但非属船员的人,还可以出现其他的现实情况,公约不能一一列举。
这里涉及到连带责任或共同侵权的问题:既当两船或多船相撞到致两船或多船漏油的情况下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对两船或多船漏油导致两船或多船漏油的情况,则是应公约的规定。
这里要分析的负连带责任的根据——共同侵权。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对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性”一般采取共同过错说。
由于无法合理分开的损害,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之一或向所有侵权人按过错比例向另一方追偿。
而不可对受害人按过错比例赔偿。
因为在这里对受害人的连带责任应视为无限连带责任。
保险人或保证人:载重2000吨以上的油船必须加入保险或财务保证,这种方式将侵权人的责任份算给社会来承担,使赔偿责任社会化。
1969CLC、1992CLC、2001年《燃油公约》和2002年《雅典公约》都做了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
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
张可歆 辽宁大连海事大学
摘要:现今社会石油经济发展势头迅猛,国际市场中石油运输 以海上运输为主要运输方式,频繁的海上石油运输造成了不可计 数的油污损害,其中船舶碰撞又可以算作海上油污损害的非常大 的原因之一。然而,对于此类事件的责任划分的问题却充满争议, 且研究不充分。本文就油污损害相关国际公约,国内外相关法律 规定简要论述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问题。
- 200 - 2016 年 9 月
三、不同情形下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 (一)两船碰撞,一船漏油 1.若为原样船舶,则由该漏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 任,但要注意在责任公约与燃油公约中,船舶所有人的范围是不同 的。 2.若为沿海船舶,则不适用责任公约及燃油公约,但推定其责 任主体为船舶所有人,此时同样要注意船舶所有人的范围,建议以 后制定相关法律调整此类法律关系。 (二)两船碰撞,两船漏油 1.若能够明确分清漏油的两船舶各自的过失及责任,则根据 泄漏油污种类,适用相关公约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若不能明 确区分各自责任划分,有关船舶的船舶所有人,除可免责外,应对 无法合理分开的此种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为保护油污受害方 的合法利益,可以有一方责任主体先行赔付,之后两方主体再进行 内部索赔。 2.若为远洋船舶,则根据各自适用的公约由不同范围的船舶 所有人承担严格责任的赔偿责任;若为沿海船舶,则不能适用国际 公约,但推定责任主体为船舶所有人,根据油污种类确定船舶所有 人的合理范围。建议以后制定相关法律调整此类法律关系。 四、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的立法建议及可 行措施 (一)建立沿海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机制 现今,对于沿海船舶油污损害没有成体系的损害赔偿机制,对 于沿海船舶的此类纠纷缺乏规定调整,因此我国此类案件多由行 政处理。而且自 2008 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航运业不景气,油污泄 漏责任方无力赔付的现象日益严重,导致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及时 有效的赔偿,[2]此现象非常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油污受害 方的合法利益。 (二)建议措施 1.在海商法中设立单独的章节调整此类法律关系 海商法作为我国调整船舶法律关系的主要法律,在其中增加 专门章节调整沿海船舶油污损害问题,是非常合理的。且建议相 关规定,与 92 年 CLC 与《2001 年燃油公约》基本保持一致,因为此 两个国际公约得到了国际上的广泛认可,且我国已加入,我国海事 法官对此相对更加熟悉,有利于相关规定的顺利实施。 2.建立强制保险以及财务保障 由于 2008 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许多船舶公司在发生此类油 污损害事故之后,财力明显不足以负担相关赔偿责任,从而宣布破 产。这样既不能充分保证油污受害方的合法利益,又对我国航运 事业造成了极大的打击。所以针对以上情况,为避免其发生,我国 海事主管部门应在对船舶进行管理时,强制其办理保险或提供财 务保证。[1] 3.加强油污防治 与其在油污损害发生后进行补救赔偿,不如在根源处采取强 劲措施有效减少油污损害的发生。比如责任主体在日常的经营和 管理中采取合理科学有效的措施,妥善管理维护船舶,以减少和防 范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 五、结论 对于有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即船舶所有人, 应该依据严格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建议建立沿海船舶 油污损害的相关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1]潘同龙,程开源 . 侵权行为法,年月第版,天津人民出版社 . [2]高雪雁 .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制度论《, 海商法研究》总第期, 法律出版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2011年7月1日实施。
请问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是什么?答:自党的十七大提出建设生态文明的目标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积极探索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有效途径和方法,近年来针对水资源污染的严峻形势,重点开展了水资源司法保护专项工作,包括加强相关案件的审判力度和审判指导、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域水资源司法保护机制、完善与环保、海洋等行政执法相协调配合机制、研究推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
去年“深能1号”轮在澳大利亚大堡礁搁浅漏油、美国墨西哥湾钻井平台漏油事故、大连港油罐爆炸泄漏油等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相继发生,使得全社会格外关注海洋环境,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加快了海洋环境司法保护工作步伐。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能源需求不断增加,我国已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石油消耗国。
自2008年起年进口石油逾2亿吨,2010年中国进口石油达2.39亿吨,目前我国石油对外依存度已超过50%。
我国石油进口数量将会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进口石油90%以上是通过海运方式完成的,油污事故频发,海洋环境受到威胁,急需加大预防和保护力度。
据统计,1988年到1997年10年间,在我国海域共发生了溢油事故1,856起,平均每年186起,其中溢油50吨以上的事故74起,溢油量达3.7万吨;1998年到2008年10年间,虽然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了严格的防控措施,但我国沿海仍发生了718起船舶溢油事故,溢油总量达11,749吨,平均每年发生事故71.8起,其中溢油50吨以上的事故34起,溢油量达10,327吨。
近10年来,全国海事法院受理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一审案件300余件,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约30亿元人民币,受案逐年增多,且国际和国内影响大。
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研究
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研究作者:张子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8期摘要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很多,也产生了很多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今年发布并生效后,有必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进行重新厘定,有助于定纷止争。
关键词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责任主体作者简介:张子伟,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1级国际法学c班。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293-02一、法律的适用(一)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国际船舶油污污染损害问题上,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加入了1992年《国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即《1992CLC》),根据《海商法》268条和《民法》142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责任中,适用《1992CLC》具有下列三个条件:(1)发生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责任的船舶符合《1992CLC》调整范围内的船舶。
即实际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海运船舶和海上船艇,排除了非海运船舶或海上船艇、没有载运油类货物的船舶以及虽然载运油类货物,但不是散装的船舶。
(2)发生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责任的油污符合《1992CLC》调整范围内的油污。
即任何持久性油类,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以及鲸油,可以是作为船上装运的货物,也可以是船舶上的燃料。
(3)油污污染具有所谓的“涉外因素”,如果碰撞引起的油污责任发生在外国海域且漏油船舶中涉及中国船舶,此处明显具有涉外因素,但如果碰撞引起的油污责任发生在中国海域内属于我国管辖范围内,当漏油船舶为中国籍船舶时,就被认为不具备涉外因素,而当漏油船舶为外国籍船舶时,才应属于具有涉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5]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995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七百三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5]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并参照国际惯例,对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定如下:一、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
二、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
三、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船舶价值损失;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但应满足下列条件: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
如果船舶经临时修理可继续营运,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者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
(三)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合理的船期损失;其他合理的费用。
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责任的承担问题
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责任的承担问题近些年,船舶碰撞导致的油污事故不断发⽣,由此造成的油污损害是由泄油⽅单⽅负责,还是由相撞船舶共同负责?我国法律以及相关的国际公约对此尚⽆明确规定,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第⼀种观点是漏油船舶应先予赔偿。
该观点认为,污染损害赔偿适⽤⽆过错责任原则,谁造成污染,由谁负责赔偿,除⾮⾮漏油⽅应当承担100%的碰撞责任。
漏油船在单独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后,可以按过失⽐例向⾮漏油⽅追偿。
这⼀观点符合“CLCl969”确⽴的“谁漏油谁赔偿”原则。
尽管造成污染的近因有“碰撞”和“漏油”,但事故最直接的原因是“漏油”⽽⾮“碰撞”,故将漏油船视为污染源的基础。
如1998年⼴州海事法院审理的“津油6”轮污染案和1999年的“闽燃供2号”轮污染案即是判令仅由造成污染的船舶所有⼈承担责任,没有判令⾮漏油船承担责任。
第⼆种观点是按碰撞责任⽐例赔偿。
该观点认为,“海商法”是特别法,与“民法通则”相⽐,“海商法”应当优先适⽤。
按照“海商法”第169条的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第三⼈财产损失,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承担的⽐例,即船舶发⽣碰撞,不管哪⼀艘漏油,均由双⽅按碰撞责任⽐例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在⼴州海事法院审理的“闽燃供2号”轮污染案的上诉案件中,⼴东省⾼级⼈民法院即根据“海商法”第169条的规定,判令碰撞两船的船舶所有⼈按照过失责任⽐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是连带责任赔偿。
这种观点认为,碰撞双⽅的⾏为与油污损害的事实之间均有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漏油只是⼀种现象⽽不是⼀种⾏为,⽆过错责任是有损失发⽣就应当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与两船之间承担过错责任并不⽭盾。
如果两船的责任在油污损害受害⼈请求赔偿时已经分清,则两船对外还是连带责任,对内过错责任⽐例承担责任。
该观点还认为,规定碰撞船舶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仅有利于最⼤限度地保护受害⼈的合法权益,⽽且还有利于保证油污案件的尽快审结,因为案件审结⽆需等待船舶碰撞责任⽐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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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探析摘要:当今世界石油工业高速发展,海上石油运输活动频繁,船舶造成的油污污染己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重大环境问题,而由于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占了很大比重。
但目前我国对该损害赔偿的研究尚不充分,因此本文结合与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有关的国际公约、国内法律法规分析,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究。
本文总结了确定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
然后针对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赔偿的范围及限制进行了辨析,提出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法律建议。
希望通过建立和完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责任问题。
关键词: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责任主体一、问题的提出船舶油污损害是船舶污染损害的一种类型,也是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最直接、重要的一种污染方式。
船舶油污损害主要分为两种:排放性溢油和事故性溢油。
前者是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其他油类混合物。
后者是指船舶发生事故,使得运载的大量油类货物或者是燃油溢出船舶。
其中,船舶事故,即因船舶碰撞引发的漏油”又可细分为碰撞导致一船漏油和两船(多船)皆漏油两种情况”。
①根据英国的一项研究报告显示,每年由船舶流入海洋的油类总数约在100万吨-204万吨之间,其中船舶发生事故造成的溢出油类占 30%左右。
②但是,事故性溢油比排放性溢油造成的污染损害更加严重和集中。
由此,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
船舶碰撞引发的油污损害,牵涉多重法律规范,在责任主体、责任形式等问题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并且,在赔偿的范围以及责任限制方面也有界定不明的情况。
实践中,也出现了1999年和2000年”闽燃供2号”案③两审的对立判决。
因此,正确分析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首先从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入手,对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赔偿范围和责任限制问题进行讨论。
二、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指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是整个赔偿责任的核心制度,只有明确了赔偿责任主体,油污损害的赔偿才能得以顺利进行。
(一)船舶碰撞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规定综合国际公约和各国的立法,对油污损害责任主体在一般情况下认定为船舶所有人,其他一些特定的主体在个别情况下也会成为赔偿责任主体。
1969年和1992年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69clc和92clc),均明确规定油污赔偿的责任主体限于事故船舶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依照公约对油污受害人承担严格责任。
这里的船舶所有人包括3种情况:(1)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
(2)如果船舶未进行登记,指拥有船舶的人。
(3)如果是国有船舶,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经营,则指此种公司。
但是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只规定为船舶登记所有人。
国际公约要求溢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货主建立的基金、油污染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其他财务保证人等为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责任。
(二)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特殊性在船舶碰撞引发的油污污染中,若溢油责任非常明显,完全可以分开,没有发生溢油的船舶所有人是否应该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一种观点认为,根据69clc确立的”谁漏油谁赔偿”原则。
漏油船舶应先作为责任主体。
污染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谁造成污染,由谁负责赔偿,除非非漏油方应当承担100%的碰撞责任。
漏油船舶在单独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后,可以按过失比例向非漏油方追偿。
④该观点强调,尽管造成污染的原因有”碰撞”和”漏油”两个,但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最直接的原因是”漏油”而非”碰撞”,故将漏油船舶视为污染赔偿的基础。
至于碰撞方面的责任,漏油船舶在承担全部油污污染赔偿责任后,可向碰撞责任方追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漏油船舶与非漏油船舶均应作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69条的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在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闽燃供2号”污染赔偿案的上诉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根据《海商法》第169条的规定,判令碰撞两船的船舶所有人按照过失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双方均应作为污染损害赔偿主体这一大前提下,造成污染损害的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一种观点。
我国对于针对船舶碰撞引发的油污损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污条例》)第50条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一款虽然都涉及了船舶碰撞污染损害赔偿的主体,但二者所设定的情形比较狭窄,在现实生活中,船舶碰撞引发油污污染大多数情况都是由于双方互有过失所致,不能简单的划分为第三者完全有无故意或过失两种情况。
我们之所以要研究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目的就是在于加强对油污受害方的保护。
所以我们既应该明确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例外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如果碰撞船舶属于92clc调整范围内的船舶,我国应该依法适用公约规定,坚持将”谁污染谁赔偿”原则作为基本的指导原则不变;但在不受92clc公约调整范围内的船舶,或因溢油方丧失清偿能力等而导致受损害方无法得到充分及时清偿的,此种情况下应该赋予油污受害方向有过失的非漏油方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损害赔偿的权利。
即一般情况下由造成污染损害的溢油方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特殊条件下有过失的各方,包括溢油方和非溢油方都应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理由如下:1、坚持”谁污染谁赔偿”作为基本原则,一方面使索赔对象变得单一并可以避免多重诉讼和重复保险,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受害方的利益,因为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内法规定由船舶所有人对油污负责的同时还规定了油轮船舶所有人强制责任保险。
特别是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施行之后,1000总吨以下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造成的油污污染损害以及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油类物质船舶的燃油油污污染损害都要求参加强制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我国小船数量多、事故多,小船赔付能力差的问题。
2、在特殊情况下应该赋予油污受害方向其他有过失方请求承担连带损害赔偿的权利。
虽然根据”谁污染谁赔偿”原则在大部分情况下能够满足油污受害方的赔偿请求,但若僵化地适用原则,不能排除在特定的场合和情形下原则适用丧失理性,在实践中出现油污受害方不能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的情况。
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油污受害方的意义在于给予其选择权,使其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具体到船舶碰撞有无损害中就是有过失方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偿还全部损失,从而使其获得赔偿的几率增大。
对于可能出现的”多重诉讼”问题,通过诉讼设计加以解决,而不是牺牲法律本要给予受害方的利益。
三、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形式正如本文在第二部分中所阐述的,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有过失的溢油方和非溢油方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的承担应采取什么责任形式也是学界争论的热点。
(一)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按比例承担国际公约不调整非漏油船的油污责任, 并不意味着仅仅漏油船需要承担油污民事责任, 公约没有排除也无权排除油污受害方依据内国法向非漏油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国际公约关于漏油船之船舶所有人承担油污责任的规定不构成《海商法》第169 条的”不同规定”,即使在涉外船舶碰撞油污损害案件中, 仍然可以适用《海商法》追究非漏油方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
⑤而根据《海商法》169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由各方按比例承担。
但笔者认为若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则必然会涉及到过错比例的计算及举证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 条:”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
”使损害方负举证责任,但是这仍然会繁化受损方获得赔偿的步骤,不利于受损方利益的保护。
并且第8条还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其实是恢复了船舶碰撞的各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则。
(二)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2clc第5 条规定:”在发生涉及两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油污损害时, 所有有关船舶的所有人, 除可免责外, 应对所有无法合分开的此种损害负连带责任。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船舶碰撞引发的油污损害被认定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应由互有过失碰撞船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并且船舶碰撞油污损害的损害方承担连带责任与《海商法》169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船之间承担过错责任也并不矛盾。
具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两(多)船碰撞, 均有过失,两(多)船漏油, 且漏油所造成的污染损害无法合理分开, 则各船应对此损害负连带责任。
此种情况应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负有过失的各船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两(多)船碰撞,两(多)船漏油, 其中一船所有人对漏油事故的发生可以免责, 若能够证明该船漏油所造成的油污损害部分, 该所有人可对此部分免责;若无法举证证明,则各船所有人仍应对油污污染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两(多)船碰撞, 均有过失,两(多)船漏油,各船的损害责任在油污受害人请求赔偿时己经分清,则各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对于船舶碰撞各方的内部责任,在单方过失的情况下, 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可就其承担的全部污染赔偿责任向过失方进行追偿。
双方互有过失情况下, 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仅可就其承担的超过其过失比例部分向对方追偿。
⑥所以在上述特定情况下规定碰撞船舶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仅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油污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利于保证油污案件的尽快审结。
四、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范围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是指船舶碰撞溢出油类货物或者燃油造成污染损失后,油污污染受害人可以向污染责任人索赔损失的范围。
⑦在实践中,通常认为的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污费用;污染直接产生的灭失或损害;预防措施费用;采取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污染造成的中长期损失。
其中,对于前四项损害,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内法律规定都较为明确一致。
而中长期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在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船舶碰撞引发的油污损害中中长期损失主要是指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
关于其是否应列入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船舶油污造成的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属于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⑧;另一方则认为,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不应纳入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