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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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探析
摘要:当今世界石油工业高速发展,海上石油运输活动频繁,船舶造成的油污污染己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重大环境问题,而由于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占了很大比重。

但目前我国对该损害赔偿的研究尚不充分,因此本文结合与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有关的国际公约、国内法律法规分析,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究。

本文总结了确定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

然后针对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赔偿的范围及限制进行了辨析,提出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法律建议。

希望通过建立和完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责任问题。

关键词: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责任主体
一、问题的提出
船舶油污损害是船舶污染损害的一种类型,也是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最直接、重要的一种污染方式。

船舶油污损害主要分为两种:排放性溢油和事故性溢油。

前者是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其他油类混合物。

后者是指船舶发生事故,使得运载的大量油类货物或者是燃油溢出船舶。

其中,船舶事故,即因船舶碰撞引发的漏油”又可细分为碰撞导致一船漏油和两船(多船)皆漏油两种情况”。

①根据英国的一项研究报告显示,每年由船舶流入海洋的油类总数约在100万吨-204万吨之间,其中船舶发生事故造成的溢出油类占 30%左右。

②但是,事故性溢油比排放性溢油造
成的污染损害更加严重和集中。

由此,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

船舶碰撞引发的油污损害,牵涉多重法律规范,在责任主体、责任形式等问题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并且,在赔偿的范围以及责任限制方面也有界定不明的情况。

实践中,也出现了1999年和2000年”闽燃供2号”案③两审的对立判决。

因此,正确分析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首先从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入手,对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赔偿范围和责任限制问题进行讨论。

二、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指对船舶碰撞造成的
油污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是整个赔偿责任的核心制度,只有明确了赔偿责任主体,油污损害的赔偿才能得以顺利进行。

(一)船舶碰撞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规定
综合国际公约和各国的立法,对油污损害责任主体在一般情况下认定为船舶所有人,其他一些特定的主体在个别情况下也会成为赔偿责任主体。

1969年和1992年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69clc和92clc),均明确规定油污赔偿的责任主体限于事故船舶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依照公约对油污受害人承担严格责任。

这里的船舶所有人包括3种情况:(1)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

(2)如果船舶未进行登记,指拥有船舶的人。

(3)如果是国有船舶,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经营,则指此种公司。

但是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只规定为船舶登记所有人。

国际公约要求溢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货主建立的基金、油污染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其他财务保证人等为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责任。

(二)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特殊性
在船舶碰撞引发的油污污染中,若溢油责任非常明显,完全可以分开,没有发生溢油的船舶所有人是否应该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69clc确立的”谁漏油谁赔偿”原则。

漏油船舶应先作为责任主体。

污染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谁造成污染,由谁负责赔偿,除非非漏油方应当承担100%的碰撞责任。

漏油船舶在单独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后,可以按过失比例向非漏油方追偿。

④该观点强调,尽管造成污染的原因有”碰撞”和”漏油”两个,但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最直接的原因是”漏油”而非”碰撞”,故将漏油船舶视为污染赔偿的基础。

至于碰撞方面的责任,漏油船舶在承担全部油污污染赔偿责任后,可向碰撞责任方追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漏油船舶与非漏油船舶均应作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69条的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在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闽燃供2号”污染赔偿案的上
诉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根据《海商法》第169条的规定,判令碰撞两船的船舶所有人按照过失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双方均应作为污染损害赔偿主体这一大前提下,造成污染损害的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一种观点。

我国对于针对船舶碰撞引发的油污损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污条例》)第50条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一款虽然都涉及了船舶碰撞污染损害赔偿的主体,但二者所设定的情形比较狭窄,在现实生活中,船舶碰撞引发油污污染大多数情况都是由于双方互有过失所致,不能简单的划分为第三者完全有无故意或过失两种情况。

我们之所以要研究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目的就是在于加强对油污受害方的保护。

所以我们既应该明确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例外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如果碰撞船舶属于
92clc调整范围内的船舶,我国应该依法适用公约规定,坚持将”谁污染谁赔偿”原则作为基本的指导原则不变;但在不受92clc公约调整范围内的船舶,或因溢油方丧失清偿能力等而导致受损害方无法得到充分及时清偿的,此种情况下应该赋予油污受害方向有过失的非漏油方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损害赔偿的权利。

即一般情况下由造成污染损害的溢油方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特殊条件下有过失的各方,包括溢油方和非溢油方都应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理由如下:
1、坚持”谁污染谁赔偿”作为基本原则,一方面使索赔对象变
得单一并可以避免多重诉讼和重复保险,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受害方的利益,因为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内法规定由船舶所有人对油污负责的同时还规定了油轮船舶所有人强制责任保险。

特别是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施行之后,1000总吨以下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造成的油污污染损害以及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油类物质船舶的燃油油污污染损害都要求参加强制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我国小船数量多、事故多,小船赔付能力差的问题。

2、在特殊情况下应该赋予油污受害方向其他有过失方请求承担连带损害赔偿的权利。

虽然根据”谁污染谁赔偿”原则在大部分情况下能够满足油污受害方的赔偿请求,但若僵化地适用原则,不能排除在特定的场合和情形下原则适用丧失理性,在实践中出现油污受害方不能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的情况。

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油污受害方的意义在于给予其选择权,使其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具体到船舶碰撞有无损害中就是有过失方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偿还全部损失,从而使其获得赔偿的几率增大。

对于可能出现的”多重诉讼”问题,通过诉讼设计加以解决,而不是牺牲法律本要给予受害方的利益。

三、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形式
正如本文在第二部分中所阐述的,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有过失的溢油方和非溢油方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的承担应采取什么责任形式也是学界争论的热点。

(一)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按比例承担
国际公约不调整非漏油船的油污责任, 并不意味着仅仅漏油船需要承担油污民事责任, 公约没有排除也无权排除油污受害方依据内国法向非漏油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国际公约关于漏油船之船舶所有人承担油污责任的规定不构成《海商法》第169 条的”不同规定”,即使在涉外船舶碰撞油污损害案件中, 仍然可以适用《海商法》追究非漏油方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

⑤而根据《海商法》169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由各方按比例承担。

但笔者认为若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则必然会涉及到过错比例的计算及举证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 条:”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

”使损害方负举证责任,但是这仍然会繁化受损方获得赔偿的步骤,不利于受损方利益的保护。

并且第8条还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其实是恢复了船舶碰撞的各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则。

(二)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2clc第5 条规定:”在发生涉及两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油污损害时, 所有有关船舶的所有人, 除可免责外, 应对所有无法合分开的此种损害负连带责任。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船舶碰撞
引发的油污损害被认定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应由互有过失碰撞船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并且船舶碰撞油污损害的损害方承担连带责任与《海商法》169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船之间承担过错责任也并不矛盾。

具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两(多)船碰撞, 均有过失,两(多)船漏油, 且漏油所造成的污染损害无法合理分开, 则各船应对此损害负连带责任。

此种情况应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负有过失的各船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两(多)船碰撞,两(多)船漏油, 其中一船所有人对漏油事故的发生可以免责, 若能够证明该船漏油所造成的油污损害部分, 该所有人可对此部分免责;若无法举证证明,则各船所有人仍应对油污污染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两(多)船碰撞, 均有过失,两(多)船漏油,各船的损害责任在油污受害人请求赔偿时己经分清,则各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对于船舶碰撞各方的内部责任,在单方过失的情况下, 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可就其承担的全部污染赔偿责任向过失方进行追偿。

双方互有过失情况下, 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仅可就其承担的超过其过失比例部分向对方追偿。


所以在上述特定情况下规定碰撞船舶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仅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油污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利于保证油污案件的尽快审结。

四、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是指船舶碰撞溢出油类货物或者燃油造成污染损失后,油污污染受害人可以向污染责任人索赔损失的范围。

⑦在实践中,通常认为的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污费用;污染直接产生的灭失或损害;预防措施费用;采取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污染造成的中长期损失。

其中,对于前四项损害,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内法律规定都较为明确一致。

而中长期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在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船舶碰撞引发的油污损害中中长期损失主要是指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

关于其是否应列入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船舶油污造成的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属于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⑧;另一方则认为,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不应纳入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⑨。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这两种对立观点的体现,如法院在审理”闽燃供2”轮油污染纠纷案时出现的分歧。

一审和二审分别做出了否定和支持中长期损失的判决。

笔者认为,首先,海洋污染的损害是重大和长期的 ,赔偿中长期资源损失符合我国海环法的立法精神。

其次,赔偿中长期资源损失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不抵触。

公约规定对于为恢复环境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并将赔偿范围适度扩展到间接损失领域。

第三,最高院2005年11月下发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50条
第3项指出:”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因船舶油污造成的渔业资源和海洋资源损失,此种损失应限于己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该条与92clc的规定一致,即,”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是可以得到赔偿的。

油污污染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对于海洋渔业资源的影响是巨大的,损失是持续的,赔偿的金额应大体相当于使受损水域恢复到原来的生态状态所需的费用。

因此,中长期损失应予赔偿。

我国将要建立起的基金制度也会顺应国际趋势,提高基金的赔偿限额,对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赔付起到资金和法律的双重保障。

五、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
关于船舶碰撞引发的油污损害赔偿限制,我们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讨论。

首先就是国际条约层面。

由于我国未加入1971年/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因此,现在主要依据的国际公约为69/92clc以及《燃油公约》对其调整范围内的船舶的碰撞油污损害赔偿进行限制。

其次是国内法层面,由于沿海非涉外船舶油污损害不具有涉外因素,不能适用国际公约,因此现在我国船舶碰撞油污损害方主要依据《海商法》以及《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标准来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商法》第208条第二项、《防污条例》第52条和第53条第2款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两个层面的区分。

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要参考国际公约的额度。

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从事国际航线运输,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适用
69clc;2000年1月5日以后,适用1992clc;
2、从事国际航线运输,300总吨以上,载运2000吨以下散装货油的船舶,300总吨以上非载运散装货油的船舶,适用我国《海商法》;
3、20-300总吨的船舶和300总吨以上的从事沿海运输与作业的船舶,适用交通部《规定》。

但clc92在各种情况下的限额始终是最高的;1000总吨以下的小船,我国规定的限额高于clc69;1000-2000总吨的船舶,clc69限额开始接近并超过我国限额,随着船舶吨位的增大,差距逐渐拉大;而《海商法》的限额远低于clc92,但随着船舶吨位的增大,差距相对有所下降。

但是由于我国未加入fund且也尚未建立油污基金制度,因此,受害人或者对油污污染损害先于赔偿的船舶所有人不能向油污赔偿基金进行索赔,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六、结语
尽管《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海环法》、《海商法》等构成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为油污受害人提供了索赔的可能性。

但通过对比研究,仍会发现我国现行的船舶碰撞引发的油污损害的赔偿体系尚存在着许多不足:1、对于油污损害赔偿的规定十分模糊2、缺乏部分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

3、行政规定干预民事责任。

但是,我国也正在建立更加完善合理的油污损害赔偿体制。

目前,
中国已经出台了《油污保险实施办法》来建立强制保险制度,油轮强制保险将采取从低到高、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方式,有助于改变我国现阶段因小船事故而引起的油幸亏损害难以得到足额补偿的问题。

一方面使发生油污损害事故后,受害人能得到更充分的赔偿;另一方面也无形中增加了海上石油运输特别是国内海上石油运输的成本,可以实现石油运输市场的优胜劣汰。

对于船舶油污污染基金制度,《防污条例》第56条规定了应当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主体和范围。

2003年,交通部和财政部草拟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管理适用办法》,并进行了征求意见。

目前,该办法也在进一步修改完善中。

总之,我国应该参照各国际公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完善。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应本着保护环境以防止污染,参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维护受损害人的利益并适当考虑航运业的发展状况等原则,积极预防、全面治理、合理赔偿。

注释:
①韩强,何佳. 因船舶碰撞引发油污损害之侵权责任 [j]. 东方法学 2009(6):25
②colin de la and charles b.allderson,shipping and the environment: law and practice,llp,1998
③1999年3月24日,台州公司所属”东海2o9”轮与福建公司所属”闽燃供2”轮在珠江口水域发生碰撞。

碰撞造成”闽燃供2”轮船体破裂,该轮所载重油泄漏,造成珠海市部分水域及海岸带污
染,该案中的”东海209”轮没有漏油。

④余妙宏. 船舶碰撞责任下因果关系之考量_兼论船舶互有过失碰撞所致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 [j]. 中国海商法年刊. 2008(1):
19
⑤陈向勇, 陈永灿. 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非漏油方民事责任
-- 兼评碰撞油污损害赔偿非漏油方民事责任[ j] . 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 21( 4) : 37.
⑥王泽庆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承担方式大连海事大学 2003.9:40
⑦司玉琢等. 海商法专题研究[m]. 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版:410
⑧许光玉,龙玉兰. 从油污染角度剖析人与海洋环境的和谐. 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hs/explore/exploredetial.php?sld=2 355. .2007.01.11.
⑨韩立新. 船舶油污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研究[m]. 中国海商法年刊. 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005:427- 430
作者简介:郝宇斐,山东青岛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国际法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金晓玫,山东青岛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国际法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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