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52号-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健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一、修订原因及必要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7年6月5日发布、1997年9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保障其健康和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基于下列主要原因,有必要修订《规定》中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不相适应的内容,以便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相配套,满足新形势下放射卫生监督管理的需要:(一)制定《规定》依据的法规已经废止,需要制定适应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的新规章。
《规定》的上位法是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
该条例于2005年12月1日起废止;同时,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开始实施。
《规定》是在《职业病防治法》发布以前实施的,部分内容和表述与《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不相适应。
(二)《规定》中部分规定不适应新形势下监管工作的需要,与近年新公布的《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和相关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不尽一致。
(三)中央编办发〔2003〕15号文件和中央编办发〔2003〕17号文件对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以及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能做出了重新界定;《规定》中对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规定与《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相抵触。
(四)我国约1000多万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其中航空机组人员受到宇宙射线辐射,地下非铀矿山开采(如煤矿、有色金属矿、铁矿、锡矿等)的矿工受高水平的氡及其子体照射,职业照射水平在地下矿山中最高的是有色金属,其典型值达16mSv·a-1。
与核电站和核及辐射技术应用相比较,其所受剂量要高一个数量级。
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国际劳工组织正在实施的职业照射防护行动计划充分关注劳动者所受天然源职业照射的控制。
放射津贴最新补助标准
放射津贴最新补助标准放射津贴是指在放射性职业危害岗位上工作的职工,由国家规定的一种特殊津贴。
为了保障放射性职业危害岗位上工作的职工的合法权益,国家对放射津贴的补助标准进行了不断的调整和完善。
最新的放射津贴补助标准如下:一、补助对象范围。
放射津贴的补助对象主要包括在放射性职业危害岗位上工作的职工,包括核电厂、放射医学、放射化工等相关行业的职工。
对于在这些岗位上工作的职工,他们将根据自身的工作年限和职业暴露情况来获得相应的放射津贴补助。
二、补助标准。
1. 核电厂职工。
对于在核电厂工作的职工,其放射津贴补助标准将根据其工作年限和职业暴露情况来确定。
一般来说,核电厂职工的放射津贴补助标准将会比其他放射性职业危害岗位上工作的职工更高一些。
2. 放射医学职工。
对于在放射医学领域工作的职工,其放射津贴补助标准将会根据其从事放射医学工作的年限和职业暴露情况来确定。
一般来说,放射医学职工的放射津贴补助标准将会比其他放射性职业危害岗位上工作的职工更高一些。
3. 其他放射性职业危害岗位职工。
对于其他放射性职业危害岗位上工作的职工,其放射津贴补助标准将会根据其工作年限和职业暴露情况来确定。
一般来说,工作年限越长、职业暴露情况越严重的职工将会获得更高的放射津贴补助。
三、补助发放方式。
放射津贴的补助一般会以月度的方式进行发放,具体的发放时间和方式将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来执行。
四、补助申请流程。
放射性职业危害岗位上工作的职工如果需要申请放射津贴补助,一般需要通过企业人力资源部门进行申请,提供相应的工作年限、职业暴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过审核后方可获得放射津贴补助。
五、结语。
放射津贴的补助标准是保障放射性职业危害岗位上工作的职工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之一,其最新的补助标准将会根据国家政策的变化和放射性职业危害岗位上工作的职工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希望各相关部门和企业能够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放射津贴的补助标准,确保放射性职业危害岗位上工作的职工能够获得应有的补助待遇。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 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正文:----------------------------------------------------------------------------------------------------------------------------------------------------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放射线津贴的相关文件
放射线津贴的相关文件(2008-09-26 21:31:15)文件一:【有效性】有效【法规名称】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文件号】(79)卫政字第1780号(79)财事字第399号(79)劳总薪字第185号【颁布部门】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布日期】1979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1979年12月30日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经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文化教育委员会(53)文教计财字第789号文批准卫生部颁发的《疫区传染病、麻风病、结核病防治院所及放射科工作人员临时津贴试行办法》,对从事这些工作职工的身体健康,鼓励他们热爱本职工作,更好地完成防病治病任务,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二十多年来,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有些传染病需要大力加强防治;医学科学的发展,新技术和新设备的应用;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物质的增多以及加强工业卫生工作等都带来了新的问题。
与此同时,现行的办法,也不够明确具体,各地理解不一,执行很不一样,互有影响。
所有这些都说明现行的办法,无论在内容上、范围上,已不能适应新的情况。
为此,我们经过反复调查研究,征求了省、市、自治区卫生局的意见,修改制订了本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附: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为了切实做好医疗卫生人员的保健工作,更好地完成疾病治疗、医学科研等任务,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贡献,对医疗卫生工作单位专职从事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试行医疗卫生津贴办法,现规定如下:一、发放范围和标准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职工,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维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医疗卫生津贴。
一类:每人每月十三元至十五元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的;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诊治和科研工作的;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 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发布作者:郭晓宇发布时间: -07-17 13:24:14近日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两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根据办法规定,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按规定向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办法提出,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安排。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能够享受保健休假2至4周。
办法强调,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
办法还要求放射工作单位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档案应包括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 19970605【实施日期】 19970605【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卫生部关于专职从事放射线工作的人员脱离放射线工作后,继续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专职从事放射线工作的人员脱离放射线工作后,继续享受医疗
卫生津贴的通知
正文:
---------------------------------------------------------------------------------------------------------------------------------------------------- 卫生部关于专职从事放射线工作的人员
脱离放射线工作后,继续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通知
(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专职从事放射线工作的人员脱离放射线工作岗位后,是否继续享受一段时间的医疗卫生津贴问题,我部人事局于今年九月一日以(80)卫人工字第241号函复陕西省卫生局(抄各省、市卫生局)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此事。
经与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共同研究,根据国务院一九六三年国财办曾字142号文件的精神,特对专职从事放射线工作的人员调离岗位后的医疗卫生津贴问题明确规定如下:1.临时调离放射线工作岗位的,可继续享受医疗卫生津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2.正式调离放射线工作岗位的,可继续享受医疗卫生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停发。
我部(80)卫人工字第241号函即行废止。
c27291--010202xxj
——结束——。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是一项非常重要且必不可少的工作,它旨在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安全,预防放射危害对他们的威胁。
为此,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以确保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
本文将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进行详细介绍。
一、背景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安全。
放射工作是一项高风险的工作,放射危害可能对工作人员的健康造成严重的损害。
为了预防和控制这些风险,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和规定。
二、职业健康管理原则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管理,依法管理。
预防为主是指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包括工作环境控制、个人防护和健康监测等,预防和降低放射危害对工作人员的伤害。
综合管理是指要加强组织和管理,明确各级责任和要求,确保管理体系的顺利运行。
依法管理是指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权益。
三、职业健康管理措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主要包括对工作环境的控制、个人防护的要求和健康监测措施等。
(一)工作环境控制工作环境控制是预防放射危害的重要措施之一。
在放射工作场所中,应该设置辐射防护设施,包括辐射屏蔽、辐射防护围挡等,以减少辐射对工作人员的影响。
另外,还要进行工作场所的辐射剂量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可能存在的辐射问题。
(二)个人防护要求个人防护是关键的防护措施之一,可以减少放射工作人员接触辐射的可能性。
放射工作人员应该佩戴合适的防护用具,包括防护服、防护眼镜等,以减少辐射对身体的伤害。
此外,还要严格遵守工作程序和操作规程,确保工作安全。
(三)健康监测措施健康监测是对放射工作人员身体健康状况的监测和评估。
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包括血常规、肝功能等,以及放射影像学检查,如X线胸片等。
通过健康监测,可以及时发现和处理放射危害对工作人员的影响。
四、职业健康管理制度为了确保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有效实施,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 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关于放射影像科卫生津贴发放标准
关于放射影像科卫生津贴发放标准《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27号)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适当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卫生防疫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工作日发放,标准分别为:一类每人每工作日9元,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三类每人每工作日5元,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
三、对医疗卫生津贴标准国家不再统一调整。
各医疗卫生单位可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3]31号)精神,通过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对专职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制定适当的倾斜政策。
四、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所需经费,按原渠道筹集。
3〈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的通知〉规定“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临测工作的”,应该享受“二类”防疫津贴“三、卫生防疫津贴费用应列入各单位的经费预算,执行情况按照财务管理制度,逐级上报卫生主管部门。
”发放一、二、三、四类医疗卫生津贴范围(供参考)一类: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的;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诊治和科研工作的;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二类:在传染病医院、精神病医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病科工作的;以及专设的肝炎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工作的;专职从事放射性质保管、检测工作的;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放疗人员);在职业病防治、药品检验分析、生物制品等单位中专门在强毒、强菌室内工作的;在一般医疗机构的太平间从事专职工作以及医学院校(专业)专职从事尸体保管、解剖等工作的放射影像科20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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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补贴文件各区人事局、财政局、卫生局:现将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财政部文件卫生部国人部发[2004]27号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适当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卫生防疫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工作日发放,标准分别为:一类每人每工作日9元,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三类每人每工作日5元,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
二、在麻风病院及专职从事传染病、结核病、血吸虫等寄生虫病防治的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卫生防疫津贴。
三、对医疗卫生津贴标准国家不再统一调整。
各医疗卫生单位可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3]31号)精神,通过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对专职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制定适当的倾斜政策。
四、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所需经费,按原渠道筹集。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发放一、二、三、四类医疗卫生津贴范围(供参考)一类: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的;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诊治和科研工作的;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二类:在传染病医院、精神病医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病科工作的;以及专设的肝炎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工作的;专职从事放射性质保管、监测工作的;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放疗人员);在职业病防治、药品检验分析、生物制品等单位中专门在强毒、强菌室内工作的;在一般医疗机构的太平间从事专职工作以及医学院校(专业)专职从事尸体保管、解剖等工作的。
关于医疗放射人员放射假的法律规定!
关于医疗放射人员放射假的法律规定!
编辑:小伟来源:网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文件
第四章职业健康管理
第三十二条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
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据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放射人员的保健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休假,应根据照射剂量的大小与工龄长短,每年除其他休假外,可享受保健休假2至4周。
从事放射工作25年以上的在职者,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利用休假时间享受2至4周的疗养待遇。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体检、休假、住院检查或患病治疗期照常享受保健津贴,医疗费用分别由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所在单位支付,在生活方面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长期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因患病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经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或机构诊断确认后,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退休。
放射工作人员因职业放射操作致残者,其退休后工资和医疗卫生津贴照发。
因患放射疾病治疗无效死亡者,按因公牺牲处理。
注:每个地区休假时间应根据单位实际情况来做相应规定。
放射人员补助补贴标准官方文件
放射人员补助补贴标准官方文件各区人事局、财政局、卫生局:现将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财政部文件卫生部国人部发[2004]27号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适当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卫生防疫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工作日发放,标准分别为:一类每人每工作日9元,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三类每人每工作日5元,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
二、在麻风病院及专职从事传染病、结核病、血吸虫等寄生虫病防治的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卫生防疫津贴。
三、对医疗卫生津贴标准国家不再统一调整。
各医疗卫生单位可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3]31号)精神,通过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对专职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制定适当的倾斜政策。
四、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所需经费,按原渠道筹集。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发放一、二、三、四类医疗卫生津贴范围 (供参考)一类: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的;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诊治和科研工作的;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二类:在传染病医院、精神病医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病科工作的;以及专设的肝炎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工作的;专职从事放射性质保管、监测工作的;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放疗人员);在职业病防治、药品检验分析、生物制品等单位中专门在强毒、强菌室内工作的;在一般医疗机构的太平间从事专职工作以及医学院校(专业)专职从事尸体保管、解剖等工作的。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 (2)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9)天津《关于发放从事特殊岗位人员保健津贴的实施办法 (1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 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津贴正式文件
放射工作人员津贴正式文件一、津贴目的和依据本津贴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提高其工作积极性和稳定性,同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津贴制度。
二、津贴标准和条件1. 津贴标准: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职称、岗位等级等因素综合确定,具体标准另行通知。
2. 津贴条件:放射工作人员需满足以下条件方可享受津贴:(1)经培训合格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2)在放射工作场所从事放射工作;(3)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法律法规和标准。
三、津贴发放范围和对象1. 发放范围:本津贴适用于所有从事放射工作的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单位。
2. 发放对象:符合条件的放射工作人员及其直接参与放射工作的人员。
四、津贴发放方式和周期1. 发放方式:津贴可采用按月、按季或按年等方式发放,具体方式另行通知。
2. 发放周期:津贴发放周期原则上为12个月,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五、津贴审核和监督机制1. 审核机制:津贴审核主要包括津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审核等。
审核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抽查、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核实。
2. 监督机制: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津贴发放的内部监督机制,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对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
六、违规处理和法律责任1. 违规处理:对于虚报、冒领、挪用等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将追缴全部津贴,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2. 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解释权和生效日期1. 解释权:本津贴制度由国家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如需调整津贴标准或条件等条款,需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GBZ 130-2013 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防护要求》、《GBZ 180-2006 医用X射线CT机房的辐射屏蔽规范》、《GBZ 201.2-2011 放射治疗机房的辐射屏蔽规范第2部分电子直线加速器放射治疗机房》、《GBZT 201.3-2014 放射治疗机房的辐射屏蔽规范第3部分:γ射线源放射治疗机房》、《WS 76-2011 医用常规X射线诊断设备影像质量控制检测规范》
备注:序号中带“*”的项目为“关键项”,其他为“一般项”。
放射性工作补助制度范本
放射性工作补助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了保障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高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国放射性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助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补助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一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对放射性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补助对象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包括放射性物质的生产、使用、运输、储存、处理、处置等环节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补助标准1. 放射性工作人员的补助标准根据放射性作业的辐射水平、接触时间和工作年限等因素确定。
具体标准由国家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2. 放射性工作人员的补助包括基本补助和特殊补助两部分。
基本补助按照放射性工作人员的辐射剂量和接触时间计算;特殊补助针对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损伤的工作人员。
3. 放射性工作人员的补助金额由国家相关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适时调整。
第五条补助申请1. 放射性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补助申请。
2. 申请材料应包括:从事放射性工作证明、辐射剂量检测报告、接触时间证明、工作年限证明等相关材料。
3. 放射性工作人员因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损伤的,还需提供医疗诊断证明和事故调查报告。
第六条补助审批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收到补助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
2. 对符合条件的放射性工作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发补助资金。
3. 放射性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补助资金发放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监督管理1. 放射性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放射性工作人员补助管理制度,确保补助资金的合理使用。
2.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性工作人员补助资金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滥用和挪用。
3.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骗取放射性工作人员补助资金。
第八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补助制度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放射补助发放报告
放射补助发放报告根据《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内容,放射人员的补贴标准如下:卫生防疫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工作日发放,标准分别为:一类每人每工作日9元,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三类每人每工作日5元,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
国家有关规定如下:1.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每年体检一次,体检费用由个课题组自理。
2.同位素管理员将为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
3.确诊已怀孕或在哺乳期内的工作人员或使用者应停止同位素操作。
4.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调离可继续享受津贴,但不超过三个月,正式调离放射工作者,可继续享受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停发。
5.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6.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个人剂量仪。
检测费用自理。
据卫健委《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放射人员的保健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休假,应根据照射剂量的大小与工龄长短,每年除其他休假外,可享受保健休假2至4周。
从事放射工作25年以上的在职者,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利用休假时间享受2至4周的疗养待遇。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体检、休假、住院检查或患病治疗期间照常享受保健津贴,医疗费用分别由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所在单位支付,在生活方面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长期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因患病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经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或机构诊断确认后,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退休。
放射工作人员因职业放射操作致残者,其退休后工资和医疗卫生津贴照发。
因患放射疾病治疗无效死亡者,按因公牺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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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 (2)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9)天津《关于发放从事特殊岗位人员保健津贴的实施办法 (1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 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
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
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三章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四条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
第十七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第四章职业健康管理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二十条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第二十一条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二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
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
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