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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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的管理规章制度

农贸市场的管理规章制度

农贸市场的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农产品销售和农民收入增加,制订本规章。

第二条凡在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团体、企业,应遵守本规章。

第三条农贸市场管理规章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农贸市场管理属于地方政府行政管理范围,由县级市场监管局具体实施。

第五条农贸市场管理规章的修改须经县级市场监管局批准。

第六条违反本规章者,由县级市场监管局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七条本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八条解释权归县级市场监管局。

第二章经营管理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农贸市场经营,必须取得市场管理部门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经营者必须按照其经营许可证所载项目在规定的区域、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营物品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二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具发票,并对盈亏核算纳税。

第十三条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价格法规定,不得擅自提高物品价格。

第十四条经营者必须配备足够的人员,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十五条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市场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不得干扰市场秩序。

第三章卫生管理第十六条经营者必须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清洁。

第十七条经营者必须定期对经营场所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八条经营者必须安全存放食品和农产品,避免受到污染。

第十九条经营者必须配备足够的冷冻设备,确保食品质量。

第二十条经营者必须遵守农药和化肥使用规定,不得在市场附近进行喷洒。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必须遵守饲料添加剂使用规定,不得添加禁用物质。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必须遵守消防安全法规定,定期进行防火检查。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必须安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避免引发火灾事故。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必须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销售过期、变质食品。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规定,不得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器具。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必须做好食品安全防范,确保消费者的健康安全。

第五章环境管理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必须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整洁。

来宾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来宾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来宾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来宾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15•【字号】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十四号)2023年11月28日来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来宾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于2024年3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15日来宾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8日来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规范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经营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发挥农贸市场服务保障民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农贸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以集中公开进行农产品、农副产品现货交易为主的场所,在农贸市场外利用铺面或者占用道路等公共区域形成的除外。

(二)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三)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建立属地管理和部门协调配合、分工负责的监督管理机制。

农贸市场的各项规章制度

农贸市场的各项规章制度

农贸市场的各项规章制度一、市场管理条例1.市场管理条例适用于农贸市场内所有经营者和顾客,任何人不得违反市场管理条例。

2.市场经营者应按照市场管理部门的要求,合理布局摊位,保持市场秩序。

3.市场内禁止乱扔垃圾,经营者应保持自己的区域清洁。

4.市场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经营,确保食品安全。

5.市场内烟草、酒精等进口税商品严禁乱卖,违者将受到严厉的处罚。

6.市场管理部门有权对市场内的经营者进行检查和监管,确保市场秩序良好。

二、经营规定1.市场内所有经营者必须持有效证件方可开设摊位,违者将被关闭。

2.市场内经营者不得销售过期食品或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产品。

3.市场内经营者应保持价格公开透明,不得擅自涨价或虚假宣传。

4.市场内经营者不得私自占用公共区域,如通道、消防通道等。

5.市场内经营者应积极配合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如有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应立即报告。

6.市场内经营者不得在市场内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一经发现将受到严厉处罚。

三、顾客规定1.顾客应文明购物,不得乱扔垃圾,不得随地吐痰。

2.顾客应理性消费,不得进行恶意砍价或冒充买家偷窃。

3.顾客应保护市场设施设备,如有损坏,将依法承担责任。

4.顾客应积极配合市场管理部门的检查工作,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

5.顾客应自觉遵守市场规章制度,不得擅自进入未经授权的区域。

6.顾客不得在市场内大声喧哗,违者将被要求离开市场。

四、补充规定1.市场内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进出市场应有监护人陪同。

2.市场内各类聚会活动需提前向市场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方可举办。

3.市场内请勿乱停车,停车区域有专门规划,违者将被处罚。

4.市场内请勿乱涂乱画,如有发现将被要求清理。

5.市场内不得收购或销售非法物品,如有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

以上为农贸市场的各项规章制度,市场管理部门将严格执行,确保市场秩序良好,经营者和顾客间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市场的利益。

希望大家能遵守规定,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市场环境。

扬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扬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扬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扬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8.10•【字号】•【施行日期】2023.08.10•【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扬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19年3月27日扬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10月28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扬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6月27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扬州市公园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规范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中心城区以及县(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为主的集市型交易市场。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立以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构。

2022年四川省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2年四川省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2年四川省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一条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市场开办者,指依法开办市场的投资者。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者,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经营者,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经营者、开办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

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市场,扶持城镇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

税务、物价、公安、贸易、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市场建设的统一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依照规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后,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农贸市场日常管理条例

农贸市场日常管理条例

农贸市场日常管理条例(总3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农贸市场日常管理条例为保障农贸市场日常管理工作正常有序,确保市场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农贸市场日常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农贸市场日常管理条例第一部分经营户及从业人员管理规范一、需入市交易的经营户应当根据所经营的商品及服务的类别,取得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可入市经营。

二、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需凭本人有效的健康证到市场管理部门领取经营服务证。

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内必须佩戴经营服务证,以便于消费者的监督。

三、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应当着装整齐、举止端正、用语文明、诚实经营。

四、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遵贸市场规定的作息时间。

本市场的作息时间根据季节随时变动。

五、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在店、摊位内乱拉电线,不得使用煤气及其他非经营性电器设备。

第二部分商品质量管理规范一、经营户应当确保入市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价格、环保、卫生、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二、进入市场销售的商品应当具有厂名、厂址、合格证等标识以及有关质量标准的证明文件,不得有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食品类商品标注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保质期。

三、经营户应当严格执行入市商品的进货索证索票和查验制度,以确保进货渠道明确,商品质量合格。

并积极配合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经营户必须接受市场管理部门对其商品进行的抽检检测,经检测为不合格的商品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管理部门进行妥善处置。

五、经营户应当经常对自身商品质量进行检查,对变质、损坏商品应立即撤柜、撤摊,并做好商品退市的台帐记录。

六、经营户应当严格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在店外、摊外经营。

七、经营户必须保证计量设备完好、准确,应定期对计量器具进行检查,严禁短斤缺两。

钦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钦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钦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钦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秩序正文钦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22年4月28日钦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规范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经营秩序,维护开办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配套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为主,公开交易商品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综合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农贸市场网点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的防疫条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支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升级改造。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市、县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网点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郴州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郴州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郴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年第1号)《郴州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已由郴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2月4日郴州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19年10月31日郴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区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提升农贸市场服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建设区内依法设立有固定交易场所和相应配套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经营为主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行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要求,指导、监督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农贸市场管理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相关工作。

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4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4号)《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6月27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24年6月27日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发挥农贸市场服务保障民生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名称、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供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开办者实施经营服务管理,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交易为主,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市场。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农贸市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的日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农贸市场内的食品安全、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等监督管理工作。

贺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贺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四届12号)《贺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经2019年8月29日贺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0月14日贺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19年8月29日贺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四章经营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经营管理,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发挥农贸市场公共服务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督促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落实管理责任,对农贸市场的建设和日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提升改造等工作;对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对农贸市场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受理消费者投诉和举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以及周边市容与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将农贸市场建设资金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运营和提升改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建立农贸市场考核评估制度,对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南昌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南昌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南昌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31•【字号】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南昌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8月27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13日南昌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8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规范第四章部门职责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和县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城市主导功能的集中承载地区,其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具有固定场所和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交易为主,集中和公开交易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农贸市场或者依法取得农贸市场经营权,为交易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相应设施和服务,负责日常管理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进行现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体现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便利性功能。

农贸市场的管理条例

农贸市场的管理条例

农贸市场的管理条例2022-02-17 农贸⾃由市场⼜称农贸市场,或⾃由市场,是指在城乡设⽴的可以进⾏⾃由买卖农副产品的市场。

那么,相关的管理条例有哪些呢?下⾯⼤家就随⼩编⼀起了解⼀下吧! 农贸市场的管理条例篇1 第⼀章总则 第⼀条为进⼀步推进本市农贸市场规范化管理,加强农贸市场的⽇常监督管理⼯作,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落实农贸市场开办单位的管理责任、规范市场经营者的经营⾏为,保证⾷⽤农副产品消费安全,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有若⼲经营者进场进⾏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商⾏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照《⼴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设⽴从事农副产品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等主体。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商户。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本办法。

第四条农贸市场实⾏属地管理。

各镇街⼈民政府履⾏对农贸市场规划、培育和发展的职能,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明创建、⾷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疾病防控等⼯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

牵头组织对不依法经营的农贸市场进⾏整治、关闭、取缔和拆迁。

经贸、国⼟、建设、消防、农业、⼯商、卫⽣、⾷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税务、物价、城监、动物防疫等部门根据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作。

第五条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城市总体规划。

各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关于开展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实施⽅案并组织落实。

第⼆章市场开办者 第六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员; (三)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应的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文章作者:点击:27252011—9-12 14:48:41字体【大中小】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建设,发展城乡集市贸易,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商品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易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以集中、公开方式,在固定场所依法进行商品交易的各类专业性市场、综合性市场、租赁经营商场以及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监督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集市贸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正、文明、规范。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卫生、计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文章作者:点击:17902011—9—12 14:57:37字体【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的下列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100个以上的室内市场;(二)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200个以上的室外市场;(三)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市场。

其他集贸市场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第三条集贸市场严禁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第四条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第二章农贸市场消防组织第五条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管理机构;多家合办的应当成立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机构,统一管理消防安全工作.第六条集贸市场的负责人为该市场的防火负责人。

永州市城乡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永州市城乡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永州市城乡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5号【发布部门】永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20【实施日期】2022.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5号)《永州市城乡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8月27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20日永州市城乡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8月27日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规范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具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交易为主的公共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或者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

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规范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市场主体自律,行业组织和其他社会性力量共同参与的发展模式。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农贸市场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农贸市场建设(改造)和管理投入保障机制,鼓励新型业态发展。

农贸市场政策法规解读

农贸市场政策法规解读

农贸市场政策法规解读农贸市场作为城市中重要的社会经济组织形式,在中国的城乡结合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了规范和促进农贸市场的发展,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

本文将对农贸市场相关的政策法规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应用。

一、《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是我国农贸市场的基本法规,于1994年开始实施。

该条例旨在规范农贸市场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

主要内容包括市场设立和管理、市场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市场监督和管理等方面。

该条例规定了农贸市场的设立要符合城乡规划、环境卫生和消防安全等要求。

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管理规定,确保商品的质量和食品安全。

同时,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市场违法行为。

二、《城乡市场管理条例》《城乡市场管理条例》是我国城市农贸市场管理的重要法规,于2006年制定实施。

该条例的出台旨在加强对城乡市场的管理,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提升市场的服务水平和竞争力。

该条例规定了城乡市场的分类管理,根据市场的经营性质和规模进行划分。

市场管理方应当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如停车场、卫生间、自来水等。

同时,市场经营者要依法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进行欺诈、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该条例还加强了对农贸市场的监管力度,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发现和处理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的公平交易环境。

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是我国食品行业的基本法律,于2019年正式实施。

食品安全与农贸市场息息相关,因为农贸市场是新鲜农产品的集散地,也是消费者获取食品的主要途径之一。

根据《食品安全法》,农贸市场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确保销售的食品符合相关的卫生标准和质量要求。

他们应当保证食品来源合法,不得销售过期、变质的食品,同时要提供真实、准确的食品信息。

《食品安全法》还规定了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度,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测、检查和处罚力度,确保市场中的食品安全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成都农贸市场管理条例_条例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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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农贸自由市场又称农贸市场,或自由市场,是指在城乡设立的可以进行自由买卖农副产品的市场。

如今的农贸自由市场是中国80年代改革开放的产物。

本文是小编精心编辑的成都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希望能帮助到你!成都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一)管理规约;(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其他决定。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该建筑区划内的专有部分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前款所列事项,并将其作为房屋的附件。

第三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督。

业主委员会由人数为奇数的若干名委员组成,每名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每届任期为3至5年;委员的条件、人数、任期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召开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3日前在建筑区划内以书面形式公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通过。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建筑区划内公告。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定期参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业管理培训,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其委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建筑区划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机构中任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一)不再是该建筑区划内的业主;(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半年以上;(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二)拒不履行委员职责;(三)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四)违章搭建、拒付物业服务费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享有委员资格的。

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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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有哪些法律内容呢?我们不妨一起来看看吧!以下是小编为您搜集整理提供到的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阅读参考学习!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为了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规范市场管理,确保本市场有一个良好的交易环境,特制定如下管理制度:1、经营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平、自愿、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2、经营者对摊位(门面房)进行调换或转租,必须到市场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许可擅自转租者,转租无效,市场所有权收取违约金50-200元,情节严重者收回摊位(门面房)。

3、市场内摆放商品应整齐有序,摊位、门市房外摆放货物不得超出划定区域,不得占用公共通道,不得超越明示线及影响其他业户经营。

违者由市场所暂存其货物,并收取违约金10-100元和10元/天的货物保管费。

4、市场内不准乱搭乱建,违者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市场所有权收取违约金20-100元,情节严重者,收回摊位(门面房),剩余租金不退。

5、市场内不准下棋、打扑克、赌博以及从事与市场经营无关的活动,违者除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外,情节严重者给予停业整改1-7天。

6、破坏市场设施及财物并造成损失的,除按原价赔偿外,市场所有权收取违约金100-200元,并视情节给予停业整改。

7、租赁期间,如遇市场规划、修建、调整等,市场所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承租方自愿无条件服从,市场所将剩余期间的`租金退给承租方,承租方不再作其他要求和补偿。

8、经营者应自觉保持市场卫生整洁。

经营业户摊位前卫生实行门前三包,发现门前、摊位前脏、乱、差,除当即责令其清除外,并有权收取违约金5-20元。

9、业户经营产生的垃圾必须装袋,交易结束时将垃圾投放于指定地点或自行带走,违者除责令消除外,每次收取违约金5-20元。

10、业户严禁向排污管道倾倒垃圾、污水等,以防排水管道堵塞,违者每发现一次收取违约金10-20元。

城东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1、入市经营人员应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积极参加市场所和有关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学习和培训;有拒卖过期、有害、有毒等不合格食品的义务。

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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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8.06•【字号】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经2010年6月25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8月6日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6月25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贾汪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与设施,专门用于农副产品交易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督查督办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市容与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以及占道经营的查处。

百色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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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发布部门】百色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01【实施日期】2018.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百色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17年8月24日百色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市场名称,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市场经营管理者实施经营管理,经营者进场集中公开进行农产品、农副产品交易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农贸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自行经营农贸市场并承担市场服务管理职权的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通过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签订出让、租赁协议取得市场经营权,吸纳农产品和农副产品经营者进入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并承担服务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内从事农产品、农副产品为主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社会公德。

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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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文章作者:点击:27252011-9-12 14:48:41字体【大中小】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建设,发展城乡集市贸易,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商品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易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以集中、公开方式,在固定场所依法进行商品交易的各类专业性市场、综合性市场、租赁经营商场以及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监督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集市贸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正、文明、规范。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卫生、计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文章作者:点击:17902011-9-12 14:57:37字体【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的下列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100个以上的室内市场;(二)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200个以上的室外市场;(三)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市场。

其他集贸市场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集贸市场严禁经营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条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章农贸市场消防组织第五条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管理机构;多家合办的应当成立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机构,统一管理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集贸市场的负责人为该市场的防火负责人。

其主要职责是:(一)与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制定用火用电等防火管理制度;(三)组织防火人员开展消防检查,整改火险隐患,制定紧急疏散方案;(四)组建专职、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预案,开展灭火演练;(五)负责市场内灭火器具等消防器材的配置;(六)组织扑救初期火灾和人员疏散,保护火灾现场。

第七条各类集贸市场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

下列集贸市场,应当配备专职防火人员:(一)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1000个以上的室内集贸市场;(二)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2000个以上的室外集贸市场;(三)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100个以上的地下集贸市场。

规模小于上述市场的其他集贸市场,可设兼职防火人员,有条件的可设专职防火人员。

第八条下列日用工业品市场及综合集贸市场,应当建立不拘形式的专职消防队。

一时难于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临时有效应急措施。

(一)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2000个以上的室内市场;(二)占地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4000个以上的室外市场;(三)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或者摊位200个以上的地下市场。

第九条集贸市场内应当实行消防安全值班和巡逻检查制度。

第十条集贸市场内的各类人员,应当接受市场主办或合办单位的防火安全管理,各摊位经营人员有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参加义务消防组织及扑救火灾的义务。

第三章农贸市场建筑防火管理第十一条所有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集贸市场,其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主办单位和经营者如需改变建筑格局或使用性质,应当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凡在城镇搭建室外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或合办单位应当事先将其选址及占用场地等情况,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防火审核。

第十三条室外搭建的集贸市场,其顶棚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第十四条室外集贸市场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影响公共消防设施的使用;与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仓库和易燃、可燃材料堆场要保持5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室外集贸市场在高压线下两侧五米以内,不得摆摊设点。

第十六条集贸市场要按商品的种类和火灾危险性,划分若干区域,区域之间保持相应的安全疏散通道。

第四章农贸市场用火用电防火管理第十七条集贸市场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物品。

在划定的严禁烟火的部位或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烟火标志。

第十八条集贸市场内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集贸市场内经营者使用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统一由主办单位委托具有资格的施工单位和持有合格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修。

严禁个人拉设临时线路。

第二十条集贸市场营业照明用电,应当与动力、消防用电分开设置。

第二十一条室外集贸市场不应设置碘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第二十二条集贸市场内的电源开关、插座等,应当安装在封闭式的配电箱内。

配电箱应当用非燃烧材料制作。

第五章农贸市场消防设施、器材的配备及管理第二十三条集贸市场内的营业厅、办公室、仓库等用房,应当按照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由主办或合办单位负责配备相应的灭火机具。

第二十四条集贸市场建筑物内的固定消防设施的维修和保养,由集贸市场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专职或义务消防队所必需的消防器材装备,由集贸市场主办单位配备。

第二十六条各摊位应当在市场主办或合办单位的组织下,配置相应的灭火机具,并掌握使用方法。

第二十七条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应当布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明确专人管理。

任何人不得将公共消火栓圈入摊位内。

第二十八条集贸市场应当配备基本的消防通讯和报警装置,一旦发生火灾能做到及时报警。

第六章奖惩第二十九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场主办或合办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贸市场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文章作者:点击:13212011-9-12 15:05:36字体【大中小】农贸市场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农贸市场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对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第九条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六)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条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三)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四)建筑消防设施是否定期进行全面检测,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是否完好有效;(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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