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修订原则和内容(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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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修订原则及主要内容
一、修改原则
70号令在执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
▲一是执法办案程序存在不规范,民警程序意识、 证据意识存在差距,执法办案的随意性较大。 ▲二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加剧交通拥堵的矛盾比 较突出,与畅通、高效的交通需求不相适应。 ▲三是法律救济渠道较少。 ▲四是依据的一些法律法规已发生变化。
3、增加了报警内容
新规定第八条,明确了当事人需要报 警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了哪些情况下当 事人报警后可以移动事故车辆,以减少 交通拥堵。
4、增加了事故人员疏散条款
明确了驾驶人和乘车人的义务,防止 二次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 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 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 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 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5、受理环节的变化
▲将立案与受理合并 ▲细化了受理记录Hale Waihona Puke Baidu项(第十条) ▲明确了事后报案的受理规定(第十二条)
6、自行协商内容的变化
104号令规定先撤现场,后记录,并设定了罚则。 第十三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 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 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 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 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 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 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 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同 时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 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104号令第四十九条明确了逃逸事故的认 定原则,即: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 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 过错的,确定受害人责任,相应减轻逃逸当 事人的责任。
1、法规名称的变化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增加了“道路”两个字 区别于水上、航空、铁路交通事故
2、进一步明确了管辖规定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 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 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 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 场前期处理。
9、现场调查内容的变化
(1)明确了事故现场调查、勘查现场的内 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主要的变化 现场勘查笔录也要求由参加勘查的交通 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10、取消了律师到场的规定
11、新增取证内容
驾驶人死亡的,必须及时抽血检验。 (第二十五条)
12、新增扣押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 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经审批可延 长三十日。
(1)扩大了简易程序处理的范围;(第十 五条) (2)规范了快速处理程序;(第十六条) (3)明确了除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外的所有 财产损失事故以及仅造成人员轻微伤的事 故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
8、现场处置内容的变化
(1)先划定警戒区域,再组织抢救伤员。 目的:保护现场、保护民警、防止次 生事故。(第二十一条) (2)明确规定了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 当由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 出具死亡证明。 ( 第二十二条)
15、增加证据公开程序
新增程序,提高办案透明度。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 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第四十 七条)
16、交通事故证明
主要用于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即现在 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条)
17、复核
▲明确了复核申请、受理的时限。 ▲受理条件,复核形式。(原则上书面审查,当 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 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的结论。(维持和责令重新调查、认定) ▲结论送达方式。(当场或其他法定形式) ▲重新认定后备案。
18、处罚执行的变化
▲事故认定之日起5日内作出处罚。 ▲明确吊销驾驶证,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有 罪后执行。(第五十八条)
修改原则: 1、完善执法程序 2、提高事故处理质量和效率 3、促进执法公正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 令第104号)经2008年7月11日公安部长办 公会议通过,于2008年8月17日颁布,自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04号令共十一章87条(70号令为十章75 条)。与70号令相比,增加了“认定与复 核”一章,将“其他规定”一章调整为 “执法监督”。对70号令的59条内容进行 了修改,删除了7条内容,保留了16条内 容,新增加了19条内容。
13、检验、鉴定规定的变化
(1)缩短了委托检验鉴定的期限 ;(第三十七条) (2)规范了检验、鉴定期限;(第三十八条) (3)规范了检验、鉴定报告的内容;(第四十二条) (4)解决了事故伤情认定周期长、成本高的问题 ; (第三十九条) (5)取消了检验、鉴定机构备案的规定; (6)取消了群众自行委托的规定(损害评估不包含在 内 )。
14、事故认定
明确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 标准。 (第四十六条)
删除了原《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 条一款中“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 原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 二条的规定不符。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 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 ▲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 并处罚。
明确的意图:鼓励驾驶人自行协商解决,对自 行协商解决的,其违法行为不予追究;否则,一是 罚款,二是对违法行为处罚。
7、简易程序处理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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