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这样的合同被判无效
会计案例分析作业
《会计理论》案例分析瑞科公司的收入确认—“背靠背条款”引发的风波1、包含“背靠背”条款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可以推断出, 合同的“背靠背条款”, 当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附条件合同条款, 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一旦在合同或协议中签订, 依法应视为有效条款, 一般不允许法官简单地判决该约定无效。
因此包含“背靠背”条款的合同具有合法性。
2、合同所暗含的风险(1)“背靠背”条款的合理性分析在实践中, 包含“背靠背”条款的分包合同大致可划分为两类:一种是由总承包商在其实际承包范围内与分包商签订的(下称“一般分包合同”);另一种是由总承包商与业主指定分包商签订的(下称“指定分包合同”)。
由于两种分包模式的性质和风险分担不同, 对其各自包含的“背靠背”条款应当区别对待:一般分包合同的“背靠背”条款。
在一般分包模式下, 分包商仅通过总承包商获得分包合同, 通常与业主并无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 总承包商通过“背靠背”条款, 把本应属于其自身承担的风险不合理的转嫁给分包商, 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鉴此, 为了强化总承包商风险责任意识, 避免其不合理的、不负责任的将支付风险转嫁给分包商, 建议参考英美等国家的司法实践, 在法律或行政法规层面对一般分包模式下的“背靠背”条款予以明令禁止。
指定分包合同的“背靠背”条款。
在建设行业的交易习惯中, 指定分包合同属于比较特殊、复杂的情形, 与一般分包合同相比, 前者具有如下特点:分包商的选择和定价主要是由业主完成的, 指定分包商与业主往往有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总承包商在指定分包工程中的经济利益通常很有限, 一般仅限于照管费;总承包商虽然名义上与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 但总承包商实际更接近项目管理公司的角色。
基于以上这些特点, 从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角度, 总承包商通过规定“背靠背”条款以规避支付风险, 笔者认为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
全国2023年下半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证与律师制度考题含解析
全国2023年下半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证与律师制度考题一、单项选择题1、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______。
A.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B.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C.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D.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2、有权作出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是______。
A.县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B.设区的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C.司法部D.省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3、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______。
A.与当事人实际的损失相适应B.大于当事人实际的损失C.少于当事人实际的损失D.与收取的公证费相适应4、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有效期为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______。
A.2个月内B.4个月内C.6个月内D.8个月内5、公证机构对签名属实的公证一般进行______。
A.形式审查B.实质审查C.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D.实体审查6、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______。
A.拒绝受理B.要求公证处予以撤销C.予以改判D.裁定不予执行7、律师在论辩时不能信口开河、强词夺理,这体现了律师论瓣的______。
A.严肃性B.公正性C.法律性D.言辞性8、分析投资可能性以及投资风险的调查属于______。
A.主体调查B.诉讼事务调查C.客体调查D.专项调查9、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一项______。
A.权利B.义务C.权力D.志愿行为10、我国设立公证机构采取的原则是______。
A.自由设立主义B.特许设立主义C.许可设立主义D.登记设立主义11、分析投资可能性以及投资风险的调查属于______。
A.主体调查B.诉讼事务调查C.客体调查D.专项调查12、律师论辩的原则不包括______。
A.依法辩论原则B.依法维权原则C.辩论平等原则D.诚实信用原则13、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原则上应当由______。
A.一人进行B.两人进行C.三人进行D.四人进行14、新中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生效年份是______。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与乙市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定金20万元。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乙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乙公司返还定金。
二、案件事实1. 2008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定金20万元。
2. 2008年4月,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货。
在验收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
3.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协商解决质量纠纷,但乙公司拒绝承担责任。
4. 2008年6月,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乙公司返还定金。
三、法院审理1.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3.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乙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4. 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质量条款无效,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5. 法院判决: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货物质量的条款无效,乙公司应返还甲公司定金2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条件,但由于乙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合同中的质量条款无效。
合作建房一方将房屋委托另一方管理,被法院认定为合同纠纷
合作建房一方将房屋委托另一方管理,被法院认定为合同纠纷上诉人北京某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某通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啟、原审第三人张某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7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通学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吕某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某啟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遗漏诉讼参与人,且未对其申请的学四楼质量鉴定予以准许。
二、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张某亮以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名义签署合同并承诺承担保修责任,因此作为权利承继的吕某啟应当承担房屋质量责任,此外,双方存在交叉债务、签订合同版本不同、假发票等问题。
三、涉案合同的签订涉及欺诈和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合同应当无效;即使有效,也应当风险共担,而非对方收取固定收益。
对于只收取固定收益的这种房地产开发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吕某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通学院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某持原判。
吕某啟与某通学院的合作模式是BOT模式,也就是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共同建设一个项目,项目建成后由出资人获得若干年的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建筑物归出地一方所有。
本案症结在于某通学院换了领导,就不认可上一届所欠债务。
张某亮陈述:同意一审判决,学四楼的工程款都是由其出资,大概2040万元,后来张某亮将债权债务转让给吕某啟。
某通学院提到的中州公司是施工方,不是张某亮挂靠的企业,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
学四楼亦不存在质量问题。
吕某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通学院支付吕某啟2011-2014年度学四楼经营收益700万元;2.某通学院向吕某啟支付2011年10月-2015年5月期间占有吕某啟经营收益的利息188.92万元;3.某通学院向吕某啟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的占用经营收益利息。
对赌与回购
“对赌”之困:如何保障“对赌”条款效力?一、案例2007年海富投资公司(下称“海富投资”)出价2000万元投资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公司(下称“甘肃世衡”),并与甘肃世恒、陆波(为甘肃世恒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迪亚”,甘肃世恒为其全资子公司)签订《增资协议》:海富投资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甘肃世恒进行增资,占甘肃世恒总注册资本的3.85%,投资款中的114.7717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1885.2283万元转为资本公积金。
同时,四方还在《增资协议》里约定了对赌条款:甘肃世恒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否则,海富投资有权要求甘肃世恒予以补偿,如果甘肃世恒未履行补偿,海富投资有权要求香港迪亚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另外,海富投资和香港迪亚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其中对甘肃世恒能否上市进行了对赌: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由于合资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无法完成上市,则海富投资有权在任一时刻要求香港迪亚回购届时海富投资持有的合资公司的全部股权。
海富投资按《增资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增资后,甘肃世恒在2008年行业经营状况整体下行时未完成约定业绩。
海富投资随即要求甘肃世恒进行赔偿,在要求被拒绝后海富投资将甘肃世恒及香港迪亚告上法庭。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将争议焦点确定为协议中约定的业绩对赌补偿条款效力问题,即《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甘肃世恒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如果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未达3000万元,海富投资有权要求甘肃恒予及香港迪亚予以补偿。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属于利润分配条款,因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公司章程》中关于“企业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的规定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了一审判决。
司法考试辅导: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利润分配借据化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而通过决议把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其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强行规范而不能转化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案情郑国凤为淮安第一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钢结构公司)股东,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比例为16.67%.第一钢结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法定公益金。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2003年1月4日,第一钢结构公司股东会决议:2002年度实际利润应按100万元报告;按100万元利润和各股东出资份额比例分配;利润分配额暂作为公司的借款,并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同年2月21日,第一钢结构公司出具给郑国凤的借据载明,其欠郑国凤2002年度分红款166700元。
同年5月 16日,第一钢结构公司股东会决议:因公司业务扩展、流动资金规模不断上升,导致公司资金十分紧张,运转不灵……决定2002年度按60万元分配利润。
另,第一钢结构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书反映,2002年其暂时性亏损。
2002年度终了时,第一钢结构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郑国凤以第一钢结构公司出具2002年度分红款借据后,利润分红款性质已转变为借款,双方之间已由盈余分配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分红款166700元及利息73918元。
裁判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分配股利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公司依法有可分配的利润和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经过股东会批准。
因为,基于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公司必须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分配股利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只能是公司的利润,否则就意味着向股东返还出资。
而关于公司可否进行股利分配,除了审查是否有利润外,还应审查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即判断是否具备分配利润的实质要件;其在证据审查上,必须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利润分配计划,以及公司是否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确定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当年可分配的利润,应当是在弥补了上年度亏损、扣除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按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等之后的利润。
甘肃现首起PE对赌协议无效案例
甘肃现首起PE对赌协议无效案例源于信息不对称中国文化对“赌”字非常敏感,或“一夜暴富”或“一输到底”,种种诱惑让人欲罢不能。
商业上也不乏此类故事:蒙牛、深南电、中华英才网、华润集团、碧桂园、太子奶、腾讯等,这些签署了“对赌协议”的企业,不仅承受着巨大的风险和损失,甚至面临着“改朝换代”的风险。
然而,就在此前,甘肃省法院的一起判例引起PE业内关注。
对于海富投资和被投公司甘肃世恒的对赌条款,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定无效。
多位业内人士认为,这是PE对赌协议无效的首个案例。
中国虽然不是判例法系,但如果判例对赌协议无效,依然会对其他类似的判决构成影响。
如果判例不支持协议双方履行对赌条款,将对VC/PE行业以及需要融资的很多企业产生重大影响,易凯资本CEO王冉称。
作为一种控制风险的手段,PE投资企业时普遍采用对赌协议。
然而,对赌协议好似“带刺的玫瑰”,在芳芬美丽的外表下,也可能隐藏着难以预料的风险。
带刺的玫瑰同为对赌协议,后果却千差万别——一些人借助了PE的东风,一些人却落得一无所有。
典型案例莫过于蒙牛与摩根士丹利,太子奶和高盛、英联以及摩根士丹利对赌的经典之役。
2002年,蒙牛获得了摩根士丹利的A轮投资,其中即带有对赌条款——如果2003年蒙牛业绩达到设定目标,则实行股权转让。
2003年蒙牛业绩达标后,通过条款的兑现,摩根士丹利的股权从9.4%上升至51%,实现了对公司的控制。
2004年,蒙牛获得摩根士丹利、鼎晖等机构的B轮投资,其中亦附带有新的对赌条款——2004到2006年的三年中,如果蒙牛的年销售收入复合增长率不低于50%,将获得投资机构一定股份的受让,如果不到50%则要将额外股份出让给机构投资者,或支付相应现金。
实际上,蒙牛的发展状况远远超过了对赌协议的目标,2004年蒙牛的销售收入增幅高达77%,净利润增长超过90%。
2005年,蒙牛和投资机构提前终止了对赌协议,并兑现约定承诺。
蒙牛的案例被认为是中国第一例成功的对赌交易。
合伙经营未考虑前期亏损致利润分配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合伙经营未考虑前期亏损致利润分配纠纷典型案例分析一、案例详情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一家贸易公司。
在经营初期,由于市场开拓难度大、成本控制不当等原因,公司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亏损。
但随着后期市场逐渐打开,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开始盈利。
在进行利润分配时,甲、乙、丙三人仅按照出资比例对当前盈利进行分配,未考虑前期亏损的情况。
其中,甲认为前期亏损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当前利润分配应先弥补前期亏损后再按比例分配;而乙和丙则认为既然现在盈利了,就应按照出资比例直接分配利润,前期亏损不应影响当前分配。
双方为此产生激烈争执,最终诉至法院。
二、详细判例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在利润分配时,应综合考虑合伙经营的全过程,包括前期亏损和后期盈利情况。
虽然三人在合伙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前期亏损在利润分配时的处理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平原则,应先对前期亏损进行弥补,然后再按照出资比例对剩余利润进行分配。
法院判决贸易公司对前期亏损进行核算,在当前盈利中先弥补前期亏损,剩余利润再按照甲、乙、丙三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三、律师点评在合伙经营中,利润分配是一个关键问题。
合伙各方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应明确约定利润分配的方式以及前期亏损在利润分配时的处理办法。
如果未作明确约定,在出现纠纷时,法院通常会依据公平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在本案例中,甲、乙、丙三人在利润分配时未考虑前期亏损,导致纠纷产生。
这提醒合伙人们在合伙经营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提前做好约定,避免因约定不明而引发纠纷。
同时,在纠纷发生后,应积极寻求合法合理的解决途径,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解决问题。
四、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崔望远、翟景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崔望远、翟景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9【案件字号】(2021)陕04民终31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美丽张军海韩瑶【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翟景升;崔望远【当事人】翟景升崔望远【当事人-个人】翟景升崔望远【代理律师/律所】李建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黄红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建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黄红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建民黄红润【代理律所】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翟景升【被告】崔望远【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撤销隐名代理实际履行基本原则第三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2:55:06崔望远、翟景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04民终31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景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望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疆坤。
审理经过上诉人翟景升因与被上诉人崔望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法院(2021)陕0402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开(中央电大)法学专科《民法学1》十年期末考试题库
国开(中央电大)法学专科《民法学1》十年期末考试题库2022年1月试题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权利是否存在的诉讼是(C)。
A.形成之诉B.给付之诉C.确认之诉D.赔偿之诉2.民事权利根据其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可以分为(A)。
A.既得权和期待权B.财产权和人身权C.主权利和从权利D.绝对权和相对权3.在对外关系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C)。
A.有限清偿责任B.无限清偿责任C.无限连带清偿责任D.按份责任4.法人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所造成的违约和侵权损害,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是(D)。
A.法人机关成员B.法人代理人C.上级主管机关D.法人5.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B)。
A.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B.可撤销的民事行为C.无效的民事行为D.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行为二、多项选择题6.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AB)。
A.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B.人身关系C.国家宏观经济关系D.行政法律关系7.公民死亡后即丧失法律上的人格,随之产生一系列相应的法律后果(ABD)。
A.遗嘱发生效力B.财产开始继承C.债权债务消灭D.婚姻关系消灭8.法人终止的原因有(ABD)。
A.依法被撤销B.解散C.违约或侵权D.依法宣告破产9.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作为行为的附属要件,条件应符合的要求有(AD)。
A.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B.条件是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C.条件是法定而非当事人议定的D.条件不得与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10.《民法通则》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BC)。
A.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B.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C.代理人负连带责任D.代理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三、名词解释11.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12.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出于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协议,共同出资和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纠纷案例:合伙组织借用资质开发房地产,与出借资质的公司之间不形成合作开发关系
合伙组织借用资质开发房地产,与出借资质的公司之间不形成合作开发关系阅读提示合伙组织借用资质从事合伙事务通常被认定为与出借资质的单位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但在合伙组织借用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合伙组织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合作开发关系却存在争议。
多数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合伙组织挂靠具备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仅形成挂靠关系,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合作开发的一方当事人(主文案例及延伸阅读案例一)。
但本书作者在检索相关案例时注意到,实践中存在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即认为合伙组织挂靠具备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形成合作开发关系,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合作开发中的一方当事人(延伸阅读案例二)。
裁判要旨合伙组织借用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出借资质的公司仅出借资质、收取挂靠费,不参与房地产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经营,未与合伙组织之间形成合作开发关系。
案情简介1. 权某兵、姜某蓉、罗某棋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合伙挂靠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广场项目,并约定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不得转让合伙份额。
某房地产公司未参与广场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经营。
2. 后经权某兵、罗某棋同意,姜某蓉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周某焱。
3. 权某兵以合伙人发生重大变更,没有合伙的信任基础为由向泸州市中院起诉,请求解除与罗某棋、周某焱的合伙关系,退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周某焱受让合伙份额经过权某兵的同意,符合协议的约定,故驳回权某兵的诉讼请求。
4. 权某兵不服,向四川省高院上诉。
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仅出借资质、收取挂靠费,未与合伙组织形成合作开发关系。
《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因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最终,四川省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部分支持权某兵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本案中,姜某蓉在转让合伙份额时,取得了权某兵、罗某棋同意,符合《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关于不经同意,不能进行合伙份额转让的约定,故权某兵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伙关系未能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效吗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效吗保底条款,常见于联营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中,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和建筑工程参联建合同中也较为多见。
那么你对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的相关法律知识。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意为在合伙人之间签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不论合伙组织是否取得盈利,都要按照一定的金额或比例从合伙企业中分得收益。
纵观我国已经生效实施的法律文件,只有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涉及到对“保底条款”进行法律效力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员普遍认为保底条款违反了合伙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因此大部分案件都会判决此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
此《解答》第四条中例明了三种类型的“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即:联营各方共同经营时,已收取的保底利益需弥补亏损,如有剩余各方再行分配;如保底利益取得方不参与经营,则违反有关金融法规,除本金返还外,还将处以经济惩罚;如金融机构收取保底利益,则亦应承担亏损责任。
此《解答》是我国唯一一部生效的法律文件对“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作出明文规定,全国各级法院受理合伙保底案件也大多参照《解答》而作出无效的判决。
从最新的《合伙企业法》来看,虽然该法没有对“保底条款”效力作出说明,但该法第33条规定: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再按照其他方法进行分配。
可见,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首先也是充分尊重了合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该法引进了先进的“有限合伙”制度,这已经打破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伙组织内各合伙人必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这一原则。
另外,如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被人民法院认为实际为借贷关系,必将产生借款返还和支付利息的后果,这对合伙组织的资本结构势必会造成严重影响,给企业的经营带来巨大的风险,最终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差额补足条款的法律性质分析
差额补足条款的法律性质分析一问题的提出信用为金融的基石,然而金融交易中的融资方的信用并不总是能够满足资金方的要求,因此,为促成金融交易,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增信措施以弥补资金方信用的不足,传统增信措施主要包括保证和物的担保。
但现代金融工具的交易结构设计日趋复杂,与之共生的是日趋复杂的新型增信措施。
我国现行《担保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二十年来我国的金融业取得了巨大发展,各种新型金融工具层出不穷,《担保法》所规定的传统的担保措施已经无法涵盖今天的金融交易结构中包含的复杂权利保障机制,典型的让与担保、流动性支持、差额补足等。
由于这些担保措施与传统的担保存在较大区别,无法用传统的担保概念予以界定,实践中我们将其称之为“类担保措施”。
由于缺乏成文法的规定,类担保措施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与传统担保措施的异同等问题存在诸多模糊之处,这些不确定性可能构成金融交易当事人的潜在风险。
本文将对类担保措施中的差额补足的法律性质,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的认定及实务要点进行分析。
二差额补足模式的基本类型1保证式差额补足例如,某《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差额补足方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包括支付标的合伙份额回购价款支付义务在内的全部责任与义务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当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责任的,某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差额补足方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差额补足方的差额补足期间为,自依据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回购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之日止”。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上述《差额补足协议》中关于差额补足义务的规定符合《担保法》中对保证的界定。
因此,此类差额补足实为保证,《担保法》中关于保证期间、除斥期间、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等相关规定适用于差额补足方。
约定固定收益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应认定为借贷
约定固定收益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应认定为借贷【案情】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某文。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某松.2006年10月11日,夏某文作为甲方,高某权、倪某松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一份。
协议约定:高某权、倪某松出资2000万元,夏某文出资3000万元,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由夏某文全权负责经营;在2008年10月9日前甲方返还乙方投资2000万元,并无论经营盈亏,甲方给付乙方投资收益2000万元。
如平均房价超过200元/平方米,由甲方奖励乙方每人100万元的宝马车一辆,剩余的归甲方所有。
甲、乙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200万元违约金。
为了保证乙方投资的安全,扬州金港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北海假日酒店在担保人处盖章,承诺为甲方归还投资给付收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夏某文于2006年11月8日、11月15日收到倪某松850万元,在2006年12月28日前收到高某权1000万元。
2007年4月29日,夏某文投资设立宿迁金港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同年5月18日取得沭阳宗地编号为2006I1号地块的使用权,并在该地块上建成了金港花苑。
之后,夏某文向倪某松支付1700万元,向高某权支付2000万元。
2010年8月13日,扬州天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倪某松、高某权的委托,对宿迁金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港花苑截至2010年7月31日的销售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
2010年10月8日,扬州天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确认已售住宅房、门面房的平均价格超过200元/平方米。
高某权、倪某松于2010年10月8日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某文立即给付宝马车,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违约金。
【审判】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被告夏某文认为,协议中约定了“不论经营盈亏”甲方都要向乙方支付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解答》)第4条的规定,该约定应无效;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26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故原告和被告之间应视为借贷关系。
“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附典型案例四则)
“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附典型案例四则)法律谚语一般都蕴含着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思想内涵,许多甚至已成为具有自然法意义的公理。
“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这句法律谚语也不例外,其意思是利益的取得都要通过合法的方式,违法行为不能获利。
若获利者已享有违法的客观存在的好处,法律是要追究获利者的责任的,至少是采取不保护的做法。
01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表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在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要高度重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坚持“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积极制裁恶意违约行为,注重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守约方关于实际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1】《九民纪要》第32条阐述了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将《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拓展到了合同不成立这一情形,并在第二款明确提出:“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现实生活中,一些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至履行完毕之前,发现继续履行合同会给自己带来不利,或者毁约能给自己带来更大的利益时,可能会以双方订立合同中存在违法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此类纠纷常见案由有: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相关案例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5096号案。
【2】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招标投标法》关于中标无效的相关规定,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常见理由。
最高法院:合伙协议中约定借用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合伙协议中约定借用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是否有效?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作者:唐青林李舒袁惠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
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合伙协议中约定借用企业房地产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合伙协议无效阅读提示:我国法律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事业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
个人合伙中因各合伙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故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借用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该合伙协议是否有效?实践中存在三种裁判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合伙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主文案例);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仅关于借用资质的条款无效,合伙协议部分有效(延伸阅读案例一)。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的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延伸阅读案例二至三)。
裁判要旨合伙协议中约定借用企业房地产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案情简介一、黄建平与杨胜利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合伙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借用荣欣公司的资质参与竞拍原安陆市中等技术学校护国校区的国有土地,并注册成立了郧珠公司。
二、荣欣公司向世纪公司拍得该宗土地后因无法按期支付价款,导致涉案土地被收回,房地产开发项目无法继续进行。
三、杨胜利以因黄建平未能支付投资款导致土地被收回构成违约为由向孝感市中院起诉,请求黄建平承担合伙期间费用损失及对荣欣公司的债务,并请求荣欣公司返还其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黄建平提出反诉,认为涉案土地被收回系杨胜利未能按约支付投资款所致,请求杨胜利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四、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故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无效。
二人对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但黄建平对因合伙关系造成的对外损失负主要责任,故判决部分支持杨胜利的诉讼请求,驳回黄建平的反诉请求。
黄英华、谭美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英华、谭美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0【案件字号】(2021)桂14民终2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文标韦权美梁飞【审理法官】林文标韦权美梁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英华;谭美珠【当事人】黄英华谭美珠【当事人-个人】黄英华谭美珠【代理律师/律所】梁志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周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潘政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志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周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潘政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志强周浩潘政远【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英华【被告】谭美珠【本院观点】关于涉案《集资房协议书》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指定管辖回避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反诉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集资房协议书》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
”本案《集资房协议书》的主要权利义务是谭美珠支付对价取得黄英华建设的一套房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情形。
因此,黄英华上诉主张本案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进而以黄英华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主张《集资房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英华应否协助谭美珠办理房屋过户的问题。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丁怀录、张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怀录、张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14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献武屈玉涛王玥【审理法官】徐献武屈玉涛王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怀录;某某;仉元成;丁怀录因与某某【当事人】某某仉元成丁怀录因与某某【当事人-个人】丁怀录某某仉元成【当事人-公司】丁怀录因与某某【代理律师/律所】马星月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李占刚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星月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李占刚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星月李占刚【代理律所】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丁怀录;仉元成【本院观点】根据丁怀录的上诉请求以及某某的答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究竟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丁怀录的上诉请求以及某某的答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究竟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
首先,从个人合伙的定义来看,个人合伙是指各个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
但从本案中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某某和仉元成在本案中仅负责向丁怀录投入20万元的资金,并按月自丁怀录处收取6000元的收益,该二人并不参与经营,亦不承担风险,经营及风险均由丁怀录负责。
通过以上事实,三人之间签订的联营协议并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三人之间并非个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只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这样的合同被判无效
只共享收益,不共担风险这样的合同被判无效家有闲钱怕贬值,便动起了与朋友合伙经商的念想,谁知合作合同竟然被法院裁决无效。
4 月 9 日,彭泽县人民法院一审讯决了一同民间借贷纠葛案件,裁决被告吴利返复原告洪科借钱十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洪科是彭泽县马当镇居民,平常节衣缩食,倒也有了一点存储。
因为物价向来飞涨,洪科向来希望手上这点钱能够保值增值,却苦于没有路子。
2010 年 8 月,经营某货运物流的吴利找到了洪科,宣称能够为其指点一条发达的道路。
吴利说,自己经营的货运物流收益十分可观,当前希望事业再上一层楼,却缺乏发展资本,希望洪科入股。
只需洪科入股,既不需参加管理,也不肩负损失,每年给洪科投入资本的60% 作为收益,一年此后连本带利一次还清。
见条件这样诱人,洪科不由怦然心动。
心动不如行动,洪科立即与吴利签署了《合作经营协议》,商定洪科对吴利经营的货运物流公司投入股金十万元,洪科不参加管理,也不肩负损失,一年到期后,吴利连本带息送还洪科16 万元。
合作经营限期到期后,洪科满心欢欣找到吴利,要吴利兑现合同。
谁知吴利告诉洪科,今年买卖不好做,我赔本了,没钱还。
眼看自己多年存储就要打了水漂,洪科无奈之下,将吴利起诉到了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洪科和吴利在联营合同中商定,洪科如期收取固定收益,无论盈亏均如期回收本息,违反了联营活动中应该依据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其性质是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该确认无效。
洪科不参加货运物流部经营,也不肩负联营的风险责任,两方不属于真实的联营合作,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吴利由此获得的借钱应该返还洪科。
最后法院裁决被告吴利返复原告洪科借钱十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法理分析按民事法律规定,假如合伙法律关系存在,合伙当事人一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假如一方只获得固定的收入,而不肩负任何风险,则其性质属于违犯法律规定的保底条款,合同中该条款无效。
平常地说,该种合伙法律关系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工程合同两人签订后利润能共享吗
工程合同两人签订后利润能共享吗
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工程合同的利润共享并不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而是需要双方在签订
合同时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
因此,如果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利润共享的条款,那么在项目完成后,双方是不能共享利润的。
如果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润共享的条款,那么在项目完成后,双方是可以
共享利润的。
这种利润共享的方式通常是通过合同约定的比例来进行分配的。
例如,甲方
和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完成后,甲方将获得70%的利润,乙方将获得30%的利润。
那么在项目完成后,无论项目的利润是多少,甲方都将获得70%的利润,乙方都将获得30%的利润。
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合同中可以约定利润共享的条款,但是这种条款必须是公平、
合理的,不能侵犯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
例如,甲方和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
定项目完成后,甲方将获得90%的利润,乙方将获得10%的利润。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项目的利润非常高,那么甲方可能会因为获得了过高的利润而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
因此,我们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确保合同中的条款是公平、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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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这样的合同被判无效家有闲钱怕贬值,便动起了与朋友合伙做生意的念头,谁知合作合同居然被法院判决无效。
4月9日,彭泽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吴利返还原告洪科借款十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洪科是彭泽县马当镇居民,平时省吃俭用,倒也有了一点积蓄。
由于物价一直飞涨,洪科一直希望手上这点钱能够保值升值,却苦于没有门路。
2010年8月,经营某货运物流的吴利找到了洪科,声称可以为其指点一条发财的道路。
吴利说,自己经营的货运物流利润十分可观,目前希望事业再上一层楼,却缺少发展资金,希望洪科入股。
只要洪科入股,既不需参与管理,也不承担亏损,每年给洪科投入资金的60%作为利润,一年以后连本带利一次还清。
见条件如此诱人,洪科不禁怦然心动。
心动不如行动,洪科当即与吴利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洪科对吴利经营的货运物流公司投入股金十万元,洪科不参与管理,也不承担亏损,一年到期后,吴利连本带息归还洪科16万元。
合作经营期限到期后,洪科满心欢喜找到吴利,要吴利兑现合同。
谁知吴利告诉洪科,今年生意不好做,我亏本了,没钱还。
眼看自己多年积蓄就要打了水漂,洪科无奈之下,将吴利起诉到了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洪科和吴利在联营合同中约定,洪科按期收取固定利润,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违背了联营
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其性质是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当确认无效。
洪科不参加货运物流部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双方不属于真正的联营合作,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吴利由此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洪科。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吴利返还原告洪科借款十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法理解析
按民事法律规定,如果合伙法律关系存在,合伙当事人必须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如果一方只取得固定的收入,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则其性质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保底条款,合同中该条款无效。
通俗地说,该种合伙法律关系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一方投入所谓合伙中的资金,应当视为借款,在无效条款的情况下,收取投资款的人有义务将该借款归还给出借方,而出借方在收取本金的同时,也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来收取所得利益。
因此,本案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可见,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并不是全部有效的,如果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会当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0年公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
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联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中,法院大都以上述规定为由,将联建合同中的“共同经营”作为认定合同性质和效力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