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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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引言概述: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提供外汇买卖、结算、跨境资金转移等服务的业务。

为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国务院部委颁布了相关管理办法,以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外汇管理的顺利进行。

一、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基本原则1.1 依法合规: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政策,确保操作合法合规。

1.2 安全稳健: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要确保资金的安全性和稳健性,防范外汇风险。

1.3 公平公正: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要公平对待所有客户,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

二、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管理机制2.1 内部控制: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风险管理、合规审查、内部审计等,确保结售汇业务的正常运作。

2.2 风险管理:银行应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对结售汇业务的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防范潜在风险。

2.3 外部监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需接受外部监管,定期接受央行、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三、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操作流程3.1 客户申请:客户向银行提出结售汇业务申请,填写相关表格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3.2 审核核对:银行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核对,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3.3 交易办理:银行根据客户的要求进行结售汇交易,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四、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风险防范措施4.1 交易限额:银行对结售汇业务设置交易限额,控制客户的交易规模,防范风险。

4.2 实名制管理: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要求客户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确保交易的合法性。

4.3 风险提示: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要向客户提供相关风险提示,引导客户理性投资,避免风险。

五、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监督检查5.1 自查自纠:银行应建立自查自纠机制,定期对结售汇业务进行自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5.2 外部检查:银行应接受外部监管机构的检查,配合央行、外汇管理局等部门进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
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4.12.25
•【文号】汇发[2014]53号
•【施行日期】2014.12.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的通知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见附件1)。

本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附件2所列文件和条款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资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电话:************、68402385。

特此通知。

附件: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废止外汇管理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12月25日。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为了规范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保障客户合法权益,促进外汇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一、总则为了加强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管理,保障客户个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提高金融服务效率,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客户身份核实和交易限额等相关制度,规范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

二、客户身份核实及业务受理1.客户身份认证:银行在业务办理前,应通过核查身份证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以及客户信息的真实性等环节进行身份认证。

2.客户业务受理:(1)客户应当充分了解外汇管理规定,依法进行外汇结售汇业务。

(2)银行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外汇交易备案,保证业务合法性。

(3)客户的外汇结售汇业务由银行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实和受理,并及时反馈结果。

三、客户业务限制1.客户结汇限制:(1)个人结汇应在个人实际经济需求、旅游、留学、赴境外定居或移民、房地产等规定范围内进行。

(2)客户在结汇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汇款用途及金额说明,并按照真实用途进行结汇。

(3)个人结汇购汇单月限额不超过5万美元,年度购售外汇总额不超过50万美元;客户应按照相关定额进行结汇。

2.客户购汇限制:(1)个人汇入外汇应在个人实际经济活动、外汇贸易、留学、旅游等规定范围内进行。

(2)客户在购汇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购汇金额及汇款用途说明,并按照真实用途进行汇入。

(3)个人汇入外汇单月限额不超过5万美元,年度购售外汇总额不超过50万美元;客户应按照相关定额进行购汇。

四、信息管理1.客户信息管理:银行应合理收集、管理和保护客户信息,确保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保护客户权益。

2.业务信息管理:银行应将客户外汇结售汇业务信息及时准确地记入客户主账户,并在T+1日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报备,确保业务信息的真实性和权益合法性。

五、风险管理1.市场风险管理: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外汇交易市场风险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外汇交易相关制度,做好风险预测和控制,为客户提供稳健和可靠的外汇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doc

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doc

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方法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的“远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与境内机构协商签订远期结售集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或售汇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到期外汇收入或支出发生时,即按照该远期结售集合同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结汇或售汇。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和监视远期结售汇业务。

第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其总行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其分支机构应当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前方可开办。

第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申请书;(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①的影印件;注①现根据银发(1997)205号文《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收放许可证的通知》执行。

(三)银行总行的授权证明(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办时);(四)办理远期结售汇的内部规章和运作程序的说明;(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七条、银行与境内机构签订的远期结售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远期结汇或售汇所依据的外汇收入的或外汇支出的用途;(二)远期结汇或售汇的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

第八条、远期结售汇实行实需原那么。

只有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应当办理结售汇的外汇收支可以办理远期结售汇。

第九条、银行应当要求签订远期结售集合同的境内机构提供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所需的全部有效凭证进行审核。

境内机构不能按时提供全部有效凭证的,远期合同到期不得履行。

第十条、远期结售汇应当依据远期合中订明的外汇收入或外汇支出用途办理,境内机构不得以其它外汇收支进行充抵。

第十一条、远期结售汇的币种可以是人民币对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二条、远期结售汇的汇率以市场供求为根底确定,以当日的外汇即期汇率加减升水、贴水的方式表示。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制度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制度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操作,保障对私外汇业务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防范、化解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外汇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

本行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第四条依照国家有关外汇政策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第五条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本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管理制度“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第七条个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管理。

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一)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将外汇汇给境内5 个以上(含)不同个人,收款人分别结汇。

(二)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购汇后,将外汇汇给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

(三)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结汇后,将人民币资金存入或汇入同一个人或机构的人民币账户。

(四)个人在7日内从同一外汇储蓄账户5次(含)以上提取接近等值1万美元外币现钞;或者5个以上个人同一日内,共同在同一银行网点,每人办理接近等值5000美元现钞结汇。

(五)同一个人将其外汇储蓄账户内存款划转至5个以上直系亲属,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结汇;或者同一个人的5个以上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购汇后,将所购外汇划转至该个人外汇储蓄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4.06.22•【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经2014年3月26日第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2014年6月22日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二)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三)即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在交易订立日之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且清算价格为交易订立日当日汇价的结售汇交易;(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是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期货、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人民币与外汇期权等业务及其组合;(五)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银行持有的,因银行办理对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等人民币与外汇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五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模版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健康发展,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经营的所有结售汇业务。

第三条本行结售汇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法、合规的运用。

第二章业务范围和管理权限第四条本行开展的结售汇形式如下:1.购汇:根据进口货物、服务、技术贸易结算及其他经批准规定的项目所需购汇;2.结汇:根据出口货物、服务、技术贸易结算及其他经批准规定的项目所得结汇;3.外汇报关:代理申报进口、出口货物的外汇结算文件;4.外汇兑换:本外币兑换成人民币或人民币兑换成外币。

第五条(一)结售汇业务的业务管理层应定期全面审计和检查业务,确保结售汇业务规范和合规。

(二)结售汇业务管理人员应对本行结售汇的所有业务流程和操作程序熟悉并有严格的操作准则。

管理人员应掌握结售汇业务监控和数据统计的技能,能够及时有效地发现问题并做出正确的决策。

第六条银行的所有结售汇业务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标准执行,并严格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外汇买卖价格公式,实行管理自律制度。

第七条本行应对所有涉及结售汇业务的交易进行全程跟踪、核对,确保资金流向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八条(一)本行结售汇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及时报送外汇交易数据及其他相关数据。

(二)本行要加强对业务数据的监管和风险控制,并及时向审核部门报告异常情况。

第九条本行开展结售汇业务的权限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设置,确保结售汇业务安全可控。

第三章业务管理流程第十条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程序应为:(一)客户提出申请。

(二)客户资信情况评估。

(三)核实结售汇资料及单据。

(四)资金支付或收汇。

(五)资金支付或收汇查询。

第十一条各部门应该深入了解外汇管理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做到思路清晰,业务规范,客户满意。

第十二条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程序中应注意事项:(一)在核实结售汇资料及单据的环节中,务必核实资料和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促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32号)、《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等法规和**银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涉及的概念及定义(一)“个人结售汇业务”是指本行为个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

(二)“个人”系指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

“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境外个人”是指持外国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对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及境外永久居留证的个人按境外个人进行管理。

— 1 —(三)“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簿、结婚证以及街道办事处等政府基层组织或公安部门、公证部门出具的有效亲属关系证明。

对于出示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方能办理业务的,需将证明复印件留存。

第三条个人结售汇业务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应用服务平台“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以下简称个人外汇系统)办理,业务办理方式可分为联机接口和网页登录二种。

第四条本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受理渠道包括柜台、电子银行(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验收合格并批准运行的业务渠道。

第五条个人结售汇业务办理基本原则(一)应当遵循“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展业三原则。

(二)应当遵守外汇管理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根据外汇管理属地化管理原则,各行在办理业务时,除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当地外汇管理政策规定。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促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32号)、《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等法规和**银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涉及的概念及定义(一)“个人结售汇业务”是指本行为个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

(二)“个人”系指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

“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境外个人”是指持外国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对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及境外永久居留证的个人按境外个人进行管理。

— 1 —(三)“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簿、结婚证以及街道办事处等政府基层组织或公安部门、公证部门出具的有效亲属关系证明。

对于出示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方能办理业务的,需将证明复印件留存。

第三条个人结售汇业务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应用服务平台“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以下简称个人外汇系统)办理,业务办理方式可分为联机接口和网页登录二种。

第四条本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受理渠道包括柜台、电子银行(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验收合格并批准运行的业务渠道。

第五条个人结售汇业务办理基本原则(一)应当遵循“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展业三原则。

(二)应当遵守外汇管理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根据外汇管理属地化管理原则,各行在办理业务时,除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当地外汇管理政策规定。

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售汇业务,维护外汇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外汇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开展的售汇业务。

第三条售汇业务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售汇业务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业务合规、风险可控。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关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是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售汇业务进行检查、监督和处罚。

第三章用语含义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售汇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向境内居民和非居民提供外汇兑换人民币的业务。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企事业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章金融机构资格第十条开展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二)建立健全售汇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三)具备与售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设施;(四)符合监督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售汇业务,应向监督管理机关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五章业务办理规定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开展售汇业务,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各项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外汇兑换汇率或变相进行外汇交易。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确保业务操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第六章周转头寸管理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合理管理售汇业务的周转头寸,确保业务的流动性和安全性。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应定期向监督管理机关报送周转头寸相关数据和信息,接受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附件1银⾏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便利银⾏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条银⾏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民币与外汇衍⽣产品(以下简称衍⽣产品)业务。

衍⽣产品业务限于⼈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

第四条银⾏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形式记载。

(⼆)业务受理:执⾏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的和交易性质。

(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动态管理。

(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五条银⾏应当建⽴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建⽴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式和途径,使⼯作⼈员明确结(三)建⽴⼯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责任认定,并进⾏相应处理。

第⼆章市场准⼊与退出第六条银⾏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融业务资格。

(⼆)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作经验的⾼级管理⼈员和业务⼈员。

银⾏需银⾏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七条银⾏申请办理衍⽣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有健全的衍⽣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员。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明确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原则,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是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中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结汇、售汇业务的日常监管、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核定与调整、非现场检查由外汇局负责,现场检查由外汇局会同人民银行实施。

外汇局有权否决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暂停或取消违规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一)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

中资金融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所称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

(二)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兑换的业务。

(三)自身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进行兑换的业务。

(四)结售汇周转头寸是指由外汇局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持有,专项用于结汇、售汇业务周转的资金,包括具体数额及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四条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非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分别管理和统计。

第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遵照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管理规定,对超限额的结售汇头寸应及时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平补。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引言概述: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根据国家规定,为个人和企业提供外汇兑换、结汇和售汇等服务。

为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国务院部委发布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管理办法的全文内容。

一、普通规定1.1 外汇管理原则该管理办法明确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遵循的外汇管理原则,包括合规经营、风险防控、信息披露等方面。

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确保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同时要加强风险防范和内部控制,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1.2 业务范围该管理办法明确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范围,包括个人购汇、结汇、售汇,以及企业结汇、售汇等业务。

银行在办理这些业务时,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操作,确保业务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1.3 客户信息管理该管理办法规定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的客户信息管理要求,包括客户身份核实、信息记录和保密等方面。

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核实客户的身份信息,并详细记录客户的相关信息,同时要保护客户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

二、个人结售汇业务2.1 购汇该管理办法规定了个人购汇的条件和程序。

个人购汇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如个人购汇额度限制、购汇用途等。

银行在办理个人购汇时,应核实购汇人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2.2 结汇该管理办法规定了个人结汇的条件和程序。

个人结汇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如个人结汇额度限制、结汇用途等。

银行在办理个人结汇时,应核实结汇人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2.3 售汇该管理办法规定了个人售汇的条件和程序。

个人售汇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如售汇额度限制、售汇用途等。

银行在办理个人售汇时,应核实售汇人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三、企业结售汇业务3.1 结汇该管理办法规定了企业结汇的条件和程序。

企业结汇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如结汇额度限制、结汇用途等。

银行在办理企业结汇时,应核实企业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引言概述: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和执行职责。

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行为,国务院部委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的全文内容。

一、结售汇业务的范围和基本原则1.1 结售汇业务的范围:银行办理的结售汇业务包括个人和企业的外汇买卖、汇款、结算等活动。

1.2 结售汇业务的基本原则:(1)合法合规原则: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确保业务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2)风险防控原则:银行应加强对结售汇业务的风险管理和防控措施,确保业务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3)客户利益优先原则:银行应根据客户的实际需求,提供优质的结售汇服务,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结售汇业务的申请和审批2.1 申请材料:申请结售汇业务需要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相关证明文件和申请表格等材料。

2.2 审批程序:银行在接收到结售汇业务申请后,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内部流程进行审批,确保业务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2.3 审批时限:银行应在收到结售汇业务申请后的合理时限内完成审批,并及时通知客户审批结果。

三、结售汇业务的风险管理3.1 外汇风险管理: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外汇风险管理制度,对结售汇业务中的外汇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

3.2 信用风险管理:银行应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确保业务的安全性。

3.3 操作风险管理:银行应加强对结售汇业务操作过程的管理和监控,防范操作风险的发生。

四、结售汇业务的监督和处罚4.1 监督职责:相关部门应加强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确保业务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4.2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银行,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整改等措施。

4.3 客户投诉处理:银行应建立健全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的投诉和纠纷,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结语: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的全文内容涵盖了业务范围、申请审批、风险管理、监督和处罚等方面。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标题: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引言概述: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承担着结售汇业务的重要角色。

为规范和管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行为,国务院部委发布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该办法的全文进行详细解读,包括五个大点,每个大点下分3-5个小点进行阐述,最后进行总结。

正文内容:一、结售汇业务的基本原则1.1 外汇管理原则- 依法合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 公平公正:银行应当对所有符合条件的客户提供公平公正的结售汇服务。

- 风险防控: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对结售汇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和防控。

1.2 业务操作原则- 实名制管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需核实客户身份信息,并建立客户档案。

- 资金来源合法合规:银行应核实客户的资金来源,确保资金来源合法合规。

- 业务记录保存:银行应当妥善保存结售汇业务的相关记录,确保可追溯性和审计合规性。

1.3 风险防范原则- 反洗钱风险防范:银行应当建立反洗钱制度,对结售汇业务进行反洗钱风险评估和防范。

- 外汇风险管理:银行应当建立外汇风险管理制度,对结售汇业务进行外汇风险评估和管理。

- 内控管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对结售汇业务进行内部控制和监督。

二、结售汇业务的申请与受理2.1 申请条件- 客户身份要求:申请人必须是合法身份的个人或法人机构。

- 业务资格要求:申请人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结售汇业务资格要求。

- 审查程序要求:银行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审查程序,确保符合规定条件。

2.2 申请材料- 个人客户:身份证明、结售汇申请书、资金来源证明等。

- 企业客户:法人证明、结售汇申请书、资金来源证明等。

2.3 受理程序- 审查申请材料:银行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保完整、真实、合规。

- 受理申请:银行应当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结售汇业务申请。

- 通知申请结果:银行应当及时通知客户结售汇业务的受理结果。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基本业务 (3)第一节基本规定 (3)第二节售汇 (4)第三节结汇 (5)第四节外币兑回 (7)第二章特殊业务 (7)第一节修改 (8)第二节取消 (8)第三节冲正 (8)第三章数据统计及报送 (8)第一章基本业务第一节基本规定第一条个人结售汇业务是指邮政储蓄银行为个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兑换业务。

邮政储蓄银行在开办个人结售汇业务初期只办理即期业务。

第二条邮政储蓄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外汇法律法规,不得变造、伪造及拆分交易。

第三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均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第四条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五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

个人委托其直系亲属代办,应分别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个人委托他人代办,需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书和委托人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网点必须对客户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将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随结售汇登记簿等日终上缴县局事后监督,妥善保存。

第七条网点通过国际金融业务系统办理结售汇业务时,须先登录外汇局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外汇局结售汇系统”)进行个人结售汇年度总额审核。

第八条外汇局结售汇系统将银行机构分为三个级别,包括总行、省分行和营业网点。

其主要功能包括业务操作、业务查询、业务修改、业务统计、业务监控等。

第九条总行及省分行在外汇局结售汇系统中的业务权限管理员由国际业务系统中的综合管理员兼任;业务主管由国际业务系统中的业务主管兼任;业务管理员由国际业务系统中的业务管理员兼任。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概述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为了规范运作,确保金融交易的安全和便利性,银行制定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本文将详细介绍细则的主要内容和具体要求。

二、基本原则1. 全面遵守法律法规: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必须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合法合规。

2. 信息真实准确:银行要求客户提供的结售汇业务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3. 简化办理流程:银行应当对结售汇业务流程进行优化和简化,提高办理效率,方便客户。

三、结售汇业务的承办条件1. 客户身份认证: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客户必须进行身份认证,确保客户身份真实。

2. 客户身份信息保存:银行要严格保存客户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以备查证。

3. 资金来源合法性审核:银行对客户办理的结售汇业务进行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审核,确保资金来源合法合规。

四、结售汇业务的办理要求1. 申请材料准备:客户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需要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有效证件等。

2. 业务审批程序:银行对客户的结售汇业务进行审核,确保业务的合规性和合法性。

3. 交易确认和资金划转:经审核通过的结售汇业务,银行将进行交易确认,并划转相应的资金。

4. 业务信息保存:银行要保存结售汇业务相关的交易信息和资金流向,以备后续查阅。

五、风险控制措施1. 外汇风险管理: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过程中,要注意外汇风险的管理,避免因汇率波动导致的损失。

2. 内部控制体系建设:银行要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对结售汇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和防控。

3. 国际合作和信息共享:银行应与国际金融机构合作,加强信息共享,提高风险监测和应对能力。

六、违规处理和监督管理1. 违规行为处理:对于违反《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行为,银行将依法进行处理,包括责令整改、罚款等。

2. 监督管理机制:银行应建立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对结售汇业务进行监督,确保业务的规范执行。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业务。

衍生产品业务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一)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二)业务受理:执行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

(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五条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工作人员明确结售汇业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

(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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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办理自身结售汇业务,便利银行业务经营,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因黄金进出口、境外咨询费和母行管理费、日常经营费用、利润(股息和红利)、资本金以及本外币资产不匹配等产生的结售汇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指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等及其分支机构。

其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以及外资村镇银行等统称外资银行。

第四条银行应区分自身和代客的结售汇业务,并分别管理和统计。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

第二章经常项目管理第六条银行自身贸易项下进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代理进口的管理规定,委托有外贸代理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办理。

银行不得直接对外支付。

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等实物黄金业务的结售汇和收付汇应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银行自身服务贸易项下产生的跨境外汇收入、支出和购汇业务,比照非金融企业留存有效凭证后自行办理。

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等产生的外汇收入,除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入外汇利润管理,不得单独结汇。

银行与境外关联行发生跨境服务贸易支付的(包括管理费、冠名费等),报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八条外资银行结汇支付日常经营外汇业务所需人民币费用,可按照实际需要自行办理;对于人民币业务与外币业务共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适当的原则匹配。

外资银行应在每年结束后4个月内将上年度发生费用结汇情况报所在地外汇局。

第九条外国银行在境内筹建分支机构,由筹建地外汇局核准开立临时外汇费用账户及账户限额,用于筹备期间的费用开支;筹建期间汇入账户资金累计不得超过账户限额,账户限额不得超过拟设立分支机构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15%;账户结汇可根据实际需要办理;筹备结束,账户余额应原路退回或抵作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第十条银行与境外关联行之间发生垫支差旅费等服务贸易项下临时垫支费用,由此产生的结售汇业务,应审核、留存相关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后办理相关手续,且垫支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外国银行驻华代表处的日常费用支付按照外国企业驻华代表处管理。

第十二条银行境内外汇利润可以办理结汇;亏损可以使用人民币利润购汇补充,也可以使用以后年度外汇利润补充。

(一)办理境内外汇利润结汇,应持下列材料报外汇局批准后办理:1、外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及相应的审计报告;2、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

(二)外汇亏损使用人民币利润购汇补充,应持下列材料报外汇局批准后办理。

1、外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及相应的审计报告;2、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

(三)境内外汇利润保留或亏损挂账,应在每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外汇局报备。

外资银行应同时将境内未分配利润向外汇局报备。

第十三条银行境外分支机构分配的利润、参股境外机构分配的利润,可以调回境内结汇或留存用于外汇业务的发展。

(一)调回境内用于结汇,应持下列材料,报外汇局审核批准。

1、证明银行上述境外投资资产负债和损益状况的财务报表;2、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3、外汇管理规定要求境外投资登记的,应提供相应手续。

(二)以外汇形式留存,应持上述材料,于每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外汇局报备。

第十四条银行支付外方股东的股息或红利,应持下列材料报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一)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及相应的审计报告;(二)利润完税证明;(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除外);(四)外汇管理规定要求外方投资登记的,应提供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涉及的利润业务,应由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

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分局批复。

其他银行向其总行或总部所在地外汇分局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分局批复。

第三章资本与金融项目管理第十六条银行涉及以下投资行为的,应凭监管部门核准件,向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后办理。

(一)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向境外分支机构增拨营运资金、弥补亏损;(二)撤销境外分支机构或撤回境外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三)以总行名义在境外购买房地产;(四)依法买卖境外机构的股权;(五)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或向境外投资者发行股份或股票;(六)外方股东减少投资或撤回投资;(七)外国银行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向分支机构增加营运资金、弥补亏损;(八)外国银行撤销境内分支机构或撤回营运资金。

若需办理结售汇交易,应持相关真实、合规材料,报外汇局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银行购买境外有价证券、跨境拆借或放款、借取外债等,应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外资银行购买或转让境内房地产,应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银行申请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本外币转换,应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的测算依据及相关资产负债表;银行应事先测算外汇资本金(营运资金)/外汇资产、人民币资本金(营运资金)/人民币资产的比例,保持两项比例的基本协调。

(二)相关资本变动若需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银行办理本办法中未明确规定的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交易,应逐笔向外汇局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可证实交易真实性、合规性的书面凭证;监管部门批准件(若适用)。

第二十条银行办理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业务,比照第十五条规定管理权限向外汇局申请。

外汇局根据资本与金融项目开放进程和外汇供求形势决定核准或不核准。

外汇局管理职责划分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执行;但各外汇分局受理单笔金额超过1亿美元的申请,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四章代债务人结售汇管理第二十一条银行经营人民币或外汇贷款等授信业务,贷款回收与原始发放资金(含利息)存在本外币不匹配情况,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的,在经外汇局批准后,可代债务人办理结售汇:(一)债务人因破产、倒闭或与银行法律纠纷而不能自行办理结售汇交易;(二)银行获得的债务人或其担保人、关联方资金来源合法,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抵押或质押非货币资产变现(若自用应由相关评估部门评估价值),扣收保证金;(三)不属于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或人民币抵押外汇贷款(银行根据相关外汇规定发放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小额质押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银行代债务人办理结售汇时,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证明银行与债务人债权关系的书面合同、凭证(含法院判决书)等;(二)证明结售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三)外汇管理规定要求登记备案的,应提供相应手续;(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银行代债务人办理结售汇应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所在地外汇分局审批;外汇分局也可根据业务实际情况授权所辖中心支局和支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审核银行申请材料真实、合规,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批准;银行申请材料真实,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没有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备案的,所在地外汇局可以批准,但应当对银行或债务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债务人在异地且应在异地办理相关外汇登记、备案的,所在地外汇局应就相关交易向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核实。

第二十五条银行经营外汇贷款等授信业务,贷款无法回收造成银行损失的,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自有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冲抵,不得自行购汇或者以客户结汇资金冲抵。

银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不足需补充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

银行经营人民币贷款等授信业务,贷款无法回收造成银行损失的,比照上款管理。

第二十六条银行股权投资、境外分支行跨境追索贷款等发生资产币种与回收币种本外币不匹配的,比照本办法规定的银行代债务人结售汇原则办理。

涉及境外分支行的,由银行总行代为申请。

第二十七条银行办理代债务人结售汇业务时,不得协助债务人规避外汇管理规定。

第五章其他管理事项第二十八条不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银行的自身结售汇业务,必须通过其他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

第二十九条银行在经营中需要在境内同业或境外同业开立外汇账户,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开立,并按照商业惯例使用,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条银行持有的外汇资金(含外汇资本金)需要转换为其他外汇币种的,无需经外汇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银行办理本办法规定的业务,应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申报、结售汇统计、大额交易备案等义务。

第三十二条银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相关业务的合规经营。

第三十三条外汇局应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切实加强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并建立科学完善的监管信息档案。

第三十四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业务的,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已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和中资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其办理结售汇业务周转资金的本外币转换,应按照《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银发[1996]202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月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审批原则及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1号)同时废止。

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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