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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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办理自身结售汇业务,便利银行业务经营,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因黄金进出口、境外咨询费和母行管理费、日常经营费用、利润(股息和红利)、资本金以及本外币资产不匹配等产生的结售汇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指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等及其分支机构。其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以及外资村镇银行等统称外资银行。

第四条银行应区分自身和代客的结售汇业务,并分别管理和统计。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

第二章经常项目管理

第六条银行自身贸易项下进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代理进口的管理规定,委托有外贸代理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办理。银行不得直接对外支付。

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等实物黄金业务的结售汇和收付汇应按照相

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银行自身服务贸易项下产生的跨境外汇收入、支出和购汇业务,比照非金融企业留存有效凭证后自行办理。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等产生的外汇收入,除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入外汇利润管理,不得单独结汇。银行与境外关联行发生跨境服务贸易支付的(包括管理费、冠名费等),报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八条外资银行结汇支付日常经营外汇业务所需人民币费用,可按照实际需要自行办理;对于人民币业务与外币业务共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适当的原则匹配。外资银行应在每年结束后4个月内将上年度发生费用结汇情况报所在地外汇局。

第九条外国银行在境内筹建分支机构,由筹建地外汇局核准开立临时外汇费用账户及账户限额,用于筹备期间的费用开支;筹建期间汇入账户资金累计不得超过账户限额,账户限额不得超过拟设立分支机构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15%;账户结汇可根据实际需要办理;筹备结束,账户余额应原路退回或抵作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第十条银行与境外关联行之间发生垫支差旅费等服务贸易项下临时垫支费用,由此产生的结售汇业务,应审核、留存相关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后办理相关手续,且垫支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外国银行驻华代表处的日常费用支付按照外国企业驻华代表处管理。

第十二条银行境内外汇利润可以办理结汇;亏损可以使用人民

币利润购汇补充,也可以使用以后年度外汇利润补充。

(一)办理境内外汇利润结汇,应持下列材料报外汇局批准后办理:

1、外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及相应的审计报告;

2、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

(二)外汇亏损使用人民币利润购汇补充,应持下列材料报外汇局批准后办理。

1、外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及相应的审计报告;

2、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

(三)境内外汇利润保留或亏损挂账,应在每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外汇局报备。外资银行应同时将境内未分配利润向外汇局报备。

第十三条银行境外分支机构分配的利润、参股境外机构分配的利润,可以调回境内结汇或留存用于外汇业务的发展。

(一)调回境内用于结汇,应持下列材料,报外汇局审核批准。

1、证明银行上述境外投资资产负债和损益状况的财务报表;

2、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

3、外汇管理规定要求境外投资登记的,应提供相应手续。

(二)以外汇形式留存,应持上述材料,于每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外汇局报备。

第十四条银行支付外方股东的股息或红利,应持下列材料报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一)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及相应的审计报告;

(二)利润完税证明;

(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除外);

(四)外汇管理规定要求外方投资登记的,应提供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涉及的利润业务,应由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分局批复。其他银行向其总行或总部所在地外汇分局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分局批复。

第三章资本与金融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银行涉及以下投资行为的,应凭监管部门核准件,向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后办理。

(一)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向境外分支机构增拨营运资金、弥补亏损;

(二)撤销境外分支机构或撤回境外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

(三)以总行名义在境外购买房地产;

(四)依法买卖境外机构的股权;

(五)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或向境外投资者发行股份或股票;

(六)外方股东减少投资或撤回投资;

(七)外国银行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向分支机构增加营运资金、弥补亏损;

(八)外国银行撤销境内分支机构或撤回营运资金。

若需办理结售汇交易,应持相关真实、合规材料,报外汇局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银行购买境外有价证券、跨境拆借或放款、借取外债等,应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外资银行购买或转让境内房地产,应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银行申请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本外币转换,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的测算依据及相关资产负债表;银行应事先测算外汇资本金(营运资金)/外汇资产、人民币资本金(营运资金)/人民币资产的比例,保持两项比例的基本协调。

(二)相关资本变动若需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银行办理本办法中未明确规定的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交易,应逐笔向外汇局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可证实交易真实性、合规性的书面凭证;监管部门批准件(若适用)。

第二十条银行办理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业务,比照第十五条规定管理权限向外汇局申请。外汇局根据资本与金融项目开放进程和外汇供求形势决定核准或不核准。

外汇局管理职责划分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执行;但各外汇分局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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