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京建施【2008】368号

合集下载

国家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精品文档--------------------------精品文档,可以编辑修改,等待你的下载,管理,教育文档--------------------------------------------------------------------------------------------------------------------------------------------------------------- 附件: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及适用范围,建筑起重机械的购臵、租赁、安装,含拆卸~以下同,、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

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精品文档,可以编辑修改,等待你的下载,管理,教育文档--------------------------------------------------------------------------------------------------------------------------------------------------------------------精品文档--------------------------精品文档,可以编辑修改,等待你的下载,管理,教育文档---------------------------------------------------------------------------------------------------------------------------------------------------------------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电动吊篮资质方案报审规定

电动吊篮资质方案报审规定

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编制人:审批人: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 年 月 日 工程——电动吊篮1.1工程概况(上述内容参照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或《吊篮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编制。

1.2资质、资格审查1.2.1高处作业吊篮的出租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出租。

(京建施〔2008〕368号)第十一条)吊篮的安装和拆卸(包括二次移位)工作应当由产权单位(即吊篮的出租单位及自购吊篮的使用单位)负责。

(《北京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京建施[2009]675号第八条)高处作业吊篮的安装、拆除单位应具有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企业资质和安全认可证明文件,方可从事相应的安装和拆卸业务。

(目前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安装(拆除)单位资质证书由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负责颁发)1.2.2劳务分包企业不得承租起重机械设备。

(京建施〔2008〕368号)第十三条)1.2.3高处作业吊篮的拆装必须由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承担。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等特种操作人员必须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项目监理部核查施工单位报送的证书复印件后,在《特种作业人员登记表》(表AQ-C1-20)上签字。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第三条、第四条及《关于对北京市建筑工地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证书使用的通知》(京建科教[2005]726号第3条)1.2.4吊篮操作人员的资格要求:《北京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京建施[2009]675号第十三条规定:产权单位应对吊篮操作人员进行吊篮理论知识、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

操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有效的证明后方可操作吊篮。

1.3方案审查1.3.1项目监理部对高处作业吊篮专项拆装方案进行审核。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66号)第二十二条(三)1.3.2核查拆装单位是否编制了专项拆装方案,并由拆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建设工程安全监理规程》DB11/382-2006中第6.4.1条;(建设部令166号)第十二条;京建施〔2008〕368号第十六条(一)](1)吊篮安装、拆卸(包括二次移位前),产权单位应制定安装、拆卸专项方案,并报使用单位、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查。

建设部166号令2008--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166号令2008--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 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建设部【发布文号】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日期】2008-01-28【生效日期】2008-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执法抽查,...

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执法抽查,...

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执法抽查,...为进一步贯彻住房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风险管控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9〕7号)等规章文件的要求,强化我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建筑起重机械事故,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开展了2020年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专项执法抽查工作,具体抽查情况如下:一、抽查总体情况2020年,市监督总站共随机抽取建筑起重机械360台(其中塔式起重机220台,施工升降机140台),涉及54项工程、70家产权单位,29家拆装单位。

经实体检测整机合格292台,合格率为81.11%,其中塔式起重机合格171台,合格率77.73%;施工升降机合格121台,合格率86.43%。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执法人员要求责任单位立即进行整改,对68台整机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责令停机整改,经专业检测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27家责任单位(其中施工总承包单位6家,监理单位1家,拆装单位2家,产权单位18家)依法实施了行政处罚,其中拆装单位北京天宇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要求进行安装作业的行为,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已对该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

二、建筑起重机械检测关键类不合格项目情况(一)2020年塔式起重机抽检关键类不合格项目排序从抽查不合格塔式起重机的关键类项目来看,较为突出的问题:一是20台塔式起重机存在塔式起重机之间相互干涉的问题;二是14台塔式起重机存在塔身主肢结构焊缝有裂纹、标准节连接螺栓松动和起重臂节上弦连接螺栓开口销缺失等问题;三是11台塔式起重机存在塔身主肢开裂、在塔身主肢上施焊等结构问题;四是3台塔式起重机存在钢丝绳防脱槽装置失效的问题;五是3台塔式起重机存在垂直度超标的问题;六是3台塔式起重机存在塔机临近架空输电线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问题。

北京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规范起重机械租赁、使用、安装、拆卸、检测和人员培训考核,保障起重机械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租赁、使用、安装、拆卸、检测等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高处作业吊篮等。

第三条起重机械的租赁单位、拆装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租赁单位、拆装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管理第四条本市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首次出租或者使用时,应当到企业注册地的区县建委进行起重机械登记编号。

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北京市起重机械登记编号表(附表1);(二)起重机械产权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起重机械购置合同及发票或者能证明产权的资料复印件;(四)产品合格证或相应的资料复印件;(五)起重机械生产企业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区县建委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审核,并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合格后登记编号。

外埠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在本市首次出租或使用前,应当向工程所属区县建委申请登记编号,并提供上述资料。

第五条申请登记编号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产品具有合格证;(二)实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起重机械,其生产厂家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三)进口的起重机械,应当通过“商检”。

第六条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不登记编号:(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二)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使用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06、四、起重机械操作安全管理规定

06、四、起重机械操作安全管理规定

起重机械操作安全管理规定为加强项目部起重机械操作安全管理,根据《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建施[2008]368号)、《北京市市政工程施工安全操作规程》(DBJ01—56—2001),特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1、自有和租赁起重机械必须执行《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京建施[2008]368号)相关管理规定。

2、起重机械操作工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质证后持证上岗。

3、作业前必须检查变幅指示器、力矩限制器、行程限位开关、防脱钩装臵及吊索具,确认安全。

4、作业前必须了解现场的道路、构筑物、架空电线及吊物的情况。

起重机械臂杆起落及回转半径内应无障碍物及无关人员。

5、作业时必须听从现场指挥人员、信号工的统一指挥。

6、不得随意拆改安全防护装臵。

严禁用限位装臵代替制动。

7、严禁起重机械超载作业。

严禁斜拉、斜吊和吊装埋入地下的物体。

起吊现场浇注的混凝土构件或模板前,必须确认混凝土构件或模板已全部松动。

8、吊装零散物时,必须用吊笼。

9、起吊时,应先将吊物吊离地面10—30厘米,经确认安全以后方可再行提升。

对可能晃动、转动的重物,必须拴控制绳。

10、吊装作业时,严禁人员在吊物下方穿行或停留。

11、起升和降落的速度应均匀,严禁忽快忽慢或突然制动。

回转动作应平稳,回转未停稳前,不得作反向操作。

12、卷筒上的钢丝绳应联接牢固、排列整齐。

放绳时,卷筒上的钢丝绳应保留三圈以上。

钢丝绳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13、车辆必须按要求配备消防器材。

二、汽车式、轮胎式起重机1、机械停放的地面应平整坚实。

应按安全技术交底的要求与沟渠、基坑保持安全距离。

2、作业前应伸出全部支腿,撑脚板下必须垫方木。

调整机体水平度,无荷载时水准泡居中。

支腿的定位销必须插上。

底盘为弹性悬挂的起重机,放支腿前应先收紧稳定器。

3、调整支腿作业必须在无载荷时进行,将已伸出的臂杆缩回并转至正前方或正后方。

作业中严禁扳动支腿操纵阀。

4、作业中变幅应平稳,严禁猛起、猛落臂杆。

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范本

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范本

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保障人员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结合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部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强化责任意识,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确保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按照风险管理和过程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理相结合的措施,确保安全风险能够得到有效控制。

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科学管理、风险管理、绩效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有利于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科技创新,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妨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检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检查的,监督部门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对于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起重机械,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责令停止使用,并通知相关单位进行整改,直至达到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一旦发生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措施,组织施救,保护现场,报告有关部门,并积极配合事故调查。

第二十八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促进安全文化的形成。

第二十九条建筑起重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管,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产品的安全性能可靠。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则一、建设部在本规定的实施过程中,应根据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技术标准,并及时公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规范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行为,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及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对全市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考核。

各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起重机械的出租单位、安装和拆卸单位(以下简称拆装单位)、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出租单位、拆装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本市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和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确保起重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行业及本市标准规范的要求;(四)按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设备进行维修保养,确保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状况完好,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严禁夜间保养起重机械。

(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有关要求,每月至少对起重机械完好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确保起重机械的状况完好,并填写“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盖章;产权单位应将“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交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备案。

(六)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配备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七)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六条产权单位建立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包括:(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等原始资料;(二)登记备案证明;(三)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四)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二章起重机械登记备案第七条起重机械应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其中,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含物料提升机)还应具有全国统一登记备案编号。

第八条本市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含物料提升机)的产权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者使用前,应当到企业注册地的区县建委办理起重机械备案,获取全国统一的登记备案编号。

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北京市起重机械登记备案表(附件1);(二)起重机械产权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起重机械购置合同及发票或者能证明产权的资料;(四)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五)起重机械生产企业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区县建委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审核,并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对于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并颁发统一编号。

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不予登记备案,且不得出租、使用:(一) 属于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二) 超过安全技术标准、制造厂家及有关要求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 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 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 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十条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起重机械租赁管理第十一条出租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对外出租起重机械。

第十二条出租起重机械时,出租单位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并出具起重机械备案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任何单位不得转租起重机械。

第十三条劳务分包企业不得租赁起重机械用于工程建设。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加强对劳务分包企业自用的起重机械的管理,并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第四章起重机械的安装及拆卸管理第十四条起重机械的拆装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的安装和拆卸业务。

起重机械的安装(包括顶升和附着),必须由同一家拆装单位完成。

第十五条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前,拆装单位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安装和拆卸合同,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在安装和拆卸过程中,拆装单位应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或拆卸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六条拆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附件2,原表AQ-B2-2作废),将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拆装单位资质,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

第十七条拆装单位应当在从事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作业2个工作日前,将经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报送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

第十八条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作业前,拆装单位应对拟安装和拆卸设备的完好性进行检查。

作业时,拆装单位应设置警戒区,指派专人负责统一指挥和监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九条拆装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拆装工艺和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组织安装、拆卸作业,并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的要求填写相应的记录,并由相关责任人签字。

拆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第二十条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拆装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检验和调试,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安装作业结束后起重机械应达到安全使用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验收前,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验收后,填写相应的记录,由相关责任人签字。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拆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主要内容包括:(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章起重机械使用管理第二十三条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含物料提升机)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办理使用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北京市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附件3);(二)《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附件2)和《施工现场起重机械验收核查表》(表AQ-B2-3);(三)起重机械备案证明、租赁合同、安装验收资料、检验检测报告;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区县建委应当在“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颁发使用登记标志。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卸后,应注销使用登记。

第二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起重机械的吊具、索具等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附着的,拆装单位应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有关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五)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六)审核起重机械的备案证明或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审核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七)监督出租单位对起重机械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并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设备每月的保养时间。

第二十七条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平衡臂不得在建筑物上方回转。

起重机械吊运物料时,吊物不得超出施工现场。

第二十八条起重机械如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发生设备事故或者停止使用半年以上再次使用前,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九条对于不需要现场安装的起重机械,应当提供由具有相应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

不能提供有效检验报告的起重机械,严禁在施工现场使用。

第三十条起重机械的防坠安全器等安全装置,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规范的规定,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或生产厂家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升降机的防坠安全器装机使用时,产权单位应根据有关标准的要求按吊笼额定载重量进行坠落试验,以后至少每3个月应进行一次额定载重量的坠落试验,并做好试验记录。

防坠安全器在任何时候都应该起作用,包括安装和拆卸工况。

第三十一条不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三十二条起重机械使用前,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与出租单位要共同对作业人员和信号指挥人员等进行联合安全技术交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