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6号
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正文:---------------------------------------------------------------------------------------------------------------------------------------------------- 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6号)《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0日云南省建设厅第15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4月15日起实施。
云南省建设厅二00六年三月十二日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云南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第97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居间代理以及房地产咨询等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统一管理工作。
州、市、县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从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管理第五条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必须参加相应的执业资格考试,取得国家或者省级人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生效后,持证上岗。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受聘于相应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并以该机构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严禁以房地产个体经纪人员的身份从事经纪活动,严禁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东营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监管,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进行房地产策划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代理,是指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房地产交易而提供专业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行为。
房地产居间,是指向委托人报告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行为。
房地产策划,是指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行业的市场调研、方案策划、投资管理、产品营销和项目运营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东营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后,方可执业。
各县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申请,由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初审,审查合格后15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备案。
《备案证书》有效期一年。
有效期届满,房地产经纪机构需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期登记备案并换发《备案证书》。
房地产经纪机构取得《备案证书》后,应当依法到市、县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六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选择。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前款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证券经纪人及其执业行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保障证券经纪人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四)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五)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六)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七)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八)双方权利义务;(九)违约责任。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应当与其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证券营业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
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的效果进行测试。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20)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施行日期】2020.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前款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证券经纪人及其执业行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保障证券经纪人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四)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五)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六)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七)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八)双方权利义务;(九)违约责任。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应当与其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证券营业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
经纪业务管理办法
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经纪业务作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交易、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经纪业务的运作,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经纪服务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总则(一)本办法旨在明确经纪业务的定义、范围、原则和目标,为经纪业务的开展提供基本的规范和指导。
(二)经纪业务是指经纪人在市场交易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提供的居间、代理等服务活动。
(三)经纪业务应遵循合法、公平、诚信、保密的原则,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经纪机构和经纪人从事的经纪业务活动。
二、经纪机构和经纪人的资格认定(一)经纪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注册资本、固定的经营场所、专业的从业人员等条件,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经纪人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从业经验和良好的信誉,通过相关培训和考试,取得经纪从业资格证书。
(三)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应定期进行资格审查和更新,确保其持续符合资格要求。
三、经纪业务的流程和规范(一)信息收集与核实经纪人应收集交易双方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身份信息、交易需求、交易条件等,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
(二)居间撮合经纪人应根据交易双方的需求和条件,积极促成双方达成交易意向,并协助双方进行沟通和协商。
(三)合同签订经纪人应协助交易双方签订合同,确保合同条款清晰、明确、合法,符合双方的意愿。
(四)资金结算经纪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交易双方进行资金结算,确保资金安全、准确、及时到账。
(五)售后服务经纪人应在交易完成后,为交易双方提供必要的售后服务,协助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
四、经纪业务的风险管理(一)信用风险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应建立健全信用评估体系,对交易双方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和跟踪,防范信用风险。
(二)市场风险关注市场动态,对可能影响交易的市场因素进行分析和预测,及时调整经纪策略,降低市场风险。
(三)法律风险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研究,确保经纪业务的开展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避免法律风险。
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6号《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0日云南省建设厅第15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实施。
云南省建设厅二OO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云南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第97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居间代理以及房地产咨询等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统一管理工作。
州、市、县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从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管理第五条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必须参加相应的执业资格考试,取得国家或者省级人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生效后,持证上岗。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受聘于相应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并以该机构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严禁以房地产个体经纪人员的身份从事经纪活动,严禁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执业注册管理工作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员各种证书。
有关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声明作废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第八条从事房地产经纪,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
该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组织。
第九条申请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且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二)注册资金15万元以上;(三)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四)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下列人员: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并经注册有效的人员不少于2名;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并经注册有效的人员不少于1名,持有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并经注册有效的人员不少于3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并经注册有效的人员不少于5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互利的原则,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有序竞争。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员工从业合规,防止违法行为发生。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
第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严格保护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或滥用。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费,不得逃税、偷税、骗税。
第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确保其遵守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本办法由国家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经纪业务,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其他非法活动。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确保从业人员的规范操作。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合法使用自有或租用的办公场所,不得私自占用他人场地。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信息系统,存储和管理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公示经营信息,包括公司名称、经营许可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关经纪业务。
第十八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不得从事违法活动或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8.04.23•【文号】证监[1998]14号•【施行日期】1998.04.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36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批)(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6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1998年4月23日证监〔1998〕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我会制定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包括直接或者间接影响证券、期货市场行情的分析、预测和投资建议;直接有偿投资咨询服务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从服务对象直接获取收益的活动;间接有偿投资咨询服务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没有从服务对象直接获取收益,但是为其营利创造条件的活动。
第三条《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包括除证券经营机构外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提供涉及证券发行、交易以及与之相关的企业财务顾问等方面的有偿咨询服务。
第四条《办法》第六条“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经纪业务管理办法
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纲要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纪业务管理机构第三章经纪业务人员第四章经纪业务活动第五章经纪业务监管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一、为规范经纪业务管理行为,促进经纪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经纪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二章经纪业务管理机构一、设立经纪业务管理机构,负责经纪业务的监管和管理。
二、经纪业务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一)制定、修改和发布经纪业务相关的规章制度;(二)审批经纪业务机构的设立和变更;(三)举办经纪业务人员培训和考试;(四)开展经纪业务监管和执法活动;(五)建立经纪业务信用评级体系;(六)处理经纪业务纠纷;(七)其他经纪业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经纪业务人员一、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经纪业务从业资格证书。
二、经纪业务人员应当依法遵守以下规定:(一)忠实、勤勉、谨慎、诚信地履行经纪业务职责;(二)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三)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四)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五)不得擅自挪用委托人的资金。
第四章经纪业务活动一、经纪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活动:(一)提供经纪咨询和建议;(二)促成买卖、租赁、转让等经纪交易;(三)代理委托人办理相关手续;(四)参与拍卖和竞价活动;(五)为委托人寻找合适的交易对象;(六)提供市场分析和预测。
二、经纪业务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委托和委托接受双方应当自愿达成协议;(二)公平原则,公正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三)保密原则,对于委托人的信息应当保密;(四)专业原则,依法依规从事经纪业务活动。
第五章经纪业务监管一、经纪业务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开展经纪业务机构和人员的注册登记;(二)监督检查经纪业务机构和人员的经营行为;(三)处理经纪业务纠纷;(四)加强对经纪业务广告宣传的监管;(五)建立健全经纪业务投诉处理机制;(六)加强对经纪业务市场的风险防控。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市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市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07•【字号】内府办发[2009]80号•【施行日期】2009.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市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府办发〔2009〕8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内江市城市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内江市五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内江市城市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服务活动,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内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管理工作。
各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人员资格管理第四条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认证制度。
凡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的从业人员,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
房地产经纪、咨询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的考试,按照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人员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以及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暂行办法》和《四川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川省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简总16:10:02/Main.htm简总16:10:44/简总16:10:57/四川省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暂行办法2010-8-2 15:38:0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加强我省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在房地产开发和交易活动中,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是进入房地产经纪活动关键岗位和发起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必备条件。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四川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监督管理,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监督管理。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省房地产业协会负责办理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注册和经纪机构的评级等具体工作。
鼓励房地产经纪机构加入房地产行业组织。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第六条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依法设立相应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七条各级房地产业协会应严格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行业管理的制度建设,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条件进行检查,并开展房地产经纪机构条件评级。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当地工商部门领取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四川省房地产业协会在房管系统的挂钩协会或地方代表处(以下简称挂钩协会或直属分会)申请机构等级,并凭挂钩协会或直属分会的初审意见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94〕64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公布日期】1994.11.18【实施日期】1994.11.1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1月18日昆政复〔1994〕64号)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接受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委托的单位或个人,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代办房产买卖、赠与、抵押、租赁、调换、土地使用权转移以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手续,并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实施管理和业务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凡是按有关规定允许进入房地市场买卖、抵押、租赁、调换产权的单位房、私房、商品房,以及私房赠与、直管公房使用权调换,均可实行中介服务。
第六条成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固定的营业场所;三、10万元以上自有资金;四、从事房地产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经考核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三名以上人员。
第七条成立中介机构,必须向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昆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申办中介机构时,除应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同时提交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的文件和成立的可行性报告和组织章程。
中介机构必须亮证营业。
第八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个人(以下简称经纪人),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房口,并持有市房管局发给的《昆明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九条申办经纪人资格,应由申请人持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待业证或离退休证、本人近期脱帽照片两张,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正、公平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第五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四)有必要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人员第七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二)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房地产经纪活动第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当为委托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买炒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三)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四)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五)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六)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七)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八)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监会发布《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会发布《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6.26•【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证监会发布《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近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了《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同时,根据《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款“本办法所称境内特定品种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公布”的规定,证监会确定原油期货为我国境内特定品种。
《暂行办法》共35条,具体包括四方面的主要内容:一是扩大我国期货市场参与主体,允许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
二是为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提供了多种参与模式。
三是规范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涉及的主要业务环节,包括开户、运营、结算、保证金收取及存管要求、大户报告、强行平仓、违约处理、纠纷调解处理等。
四是规定了对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及相关业务活动的违法违规查处和跨境执法等监督管理职责。
自2014年12月31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共收到书面反馈意见84条,分别来自国际行业协会、境外期货交易所、国际大型投资银行、境外能源资讯公司、境外经纪机构、律师事务所、境内期货公司及个人等。
总体看来,各方面对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得以多种渠道进入中国期货市场表示欢迎,认为《暂行办法》具有建设性和审慎性,有利于引导境外交易者有序进入中国期货市场,促进中国期货市场对外开放。
同时,各方还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证监会经统筹研究,对《暂行办法》进行了完善。
2014年12月,中国证监会已批准上海期货交易所在其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开展原油期货交易。
下一步,证监会将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统筹原油期货上市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协调配合相关部委出台原油期货配套政策、审批上海期货交易所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章程及交易规则;指导做好业务规则准备、会员招募、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参与、市场宣传培训、投资者教育等工作。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引言证券经纪人是证券市场中的重要参与者之一,他们在买卖证券、管理资金和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证券经纪人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权益,证券监管机构制定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证券经纪人的权限与义务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券经纪人有权执行以下职责:1.代表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包括买入和卖出证券;2.提供投资建议和咨询服务,帮助客户制定投资策略;3.管理客户的资产,包括投资组合的管理和风险控制;4.参与证券发行、配售和承销等业务;5.向客户提供市场研究和分析报告。
除了上述权限,证券经纪人还有以下义务:1.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不得从事欺诈、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2.必须保护客户的权益,以客户的利益为前提提供服务;3.必须保持客户信息的保密性,不得擅自泄露客户信息;4.需要不断提高专业知识和技能,以更好地为客户服务;5.需要向监管机构报告相关业务和事项。
二、证券经纪人的准入和退出制度《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对证券经纪人的准入和退出设立了一系列规定。
准入制度证券经纪人准入制度是指证券监管机构对申请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机构和个人进行审查和批准的制度。
准入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机构应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人员;2.个人应具备相关资格证书和从业经验;3.机构和个人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4.机构应具备一定的经营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
退出制度证券经纪人退出制度是指证券监管机构对已经批准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机构和个人进行监管的制度。
退出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2.无法继续履行职责;3.申请退出并经监管机构批准。
三、证券经纪人的监管机制为了确保证券经纪人的合规运营,监管机构建立了一套有效的监管机制。
监管职责监管机构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证券经纪人的准入进行审查和批准;2.对证券经纪人的业务进行监督和检查;3.对证券经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4.对投资者的投诉进行处理和调解;5.定期发布有关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定和政策。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正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现行有效)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现行有效)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经纪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经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及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行为。
第三条定义1. 房地产经纪机构:指依法设立的,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2. 房地产经纪人员:指在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备案并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
3.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指参与房地产交易的买方、卖方、租赁方、出租方或委托方。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设立条件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法定资本及经营场所符合规定;2. 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所需的合格人员;3. 注册备案并取得相应证书。
第五条经营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专业、诚信、公正地开展以下经营行为:1. 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2. 居间协助房地产买卖、租赁等交易活动;3. 审核房地产交易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4. 承办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登记、验资、预告等手续。
第六条信用评价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市场业绩、从业人员素质、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信用评价,并公示评价结果。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第七条注册备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在经纪机构注册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八条从业资格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合法有效的职业资格证书;2. 通过相应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
第九条业务行为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忠诚、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有以下行为:1. 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2. 搭售其他产品或服务;3. 泄露客户信息或利用客户信息谋取不当利益;4. 接手客户委托后不认真履行义务等失职情形。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的管理第十条交易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在履行房地产交易服务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对交易当事人进行真实身份核实,确保交易双方的合法身份;2. 对交易资料进行审核,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 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引导交易双方达成合法合规的交易。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公布日期】1997.12.25•【文号】•【施行日期】1998.04.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货,证券正文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25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以下列形式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一)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二)举办有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三)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告,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四)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
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负责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第六条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五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十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二)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三)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四)有公司章程;(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六)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经纪资质和经纪人员职业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房地产经纪资质和经纪人员职业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的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60号令以及渝国土房管发[2003]649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做好行政审批项目改革后有关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具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以下简称协理)从业资格并经注册的人员。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执业资质等级制度。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以下简称市协会)核发相应的执业资质等级证书,在房地产开发和交易活动中,为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置换等活动提供服务并收取佣金的中介经纪组织。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协理从业实行资格认证和注册制度。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是指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在房地产经纪业务中协助房地产经纪人从事非独立性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以下简称注册协理)是指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进行执业、从业注册的人员。
第五条市协会负责本市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协理从业资格的管理。
外地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我市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由市协会负责管理。
第六条市协会负责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资质等级的设立、定级、发证、年检等;对本市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协理从业资格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注册、登记、变更实行资格认证和行业自律管理。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20修正)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前款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证券经纪人及其执业行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保障证券经纪人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四)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五)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六)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七)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八)双方权利义务;(九)违约责任。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应当与其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证券营业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
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的效果进行测试。
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对其进行执业前培训并经测试合格后,为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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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权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发挥产权经纪人的作用,规范产权经纪行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北京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实施对本市产权经纪机构的监督管理。
对产权经纪机构,产权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管,由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产权经纪机构)进行的产权经纪活动。
本办法所称产权经纪机构,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以获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企业产权转让而从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产权经纪机构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有偿服务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第五条申请人开展产权经纪业务的,应当取得产权经纪资格,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在产权机构任职后方可从事产权经纪活动。
持《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经纪机构任职开展经纪活动。
第六条申请取得产权经纪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
(四)申请产权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五)具有从事产权经纪活动所需要的基本技能和一定的产权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第七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产权经纪资格的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者共同颁发《产权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产权经纪机构
第八条申请人设立产权经纪机构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
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产权经纪活动。
专营从事产权经纪活动的机构,不得从事其他与产权经纪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产权经纪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企业法人、合伙制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从事专营产权经纪业务的产权经纪机构,在核定名称时行业特点统一为“产权经纪”;经营范围为“产权经纪业务”。
第十条申请人设立专营从事产权经纪业务的产权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四名以上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二)符合《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条件。
兼营产权经纪业务企业,应当具有两名以上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专营或兼营从事产权经纪业务的产权经纪机构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分支机构应具有两名以上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其他与产权经纪业务无关的经营项目。
第十二条产权经纪机构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从事产权交易经纪活动的,应当具有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北京市产权经纪资质证书》。
取得《北京市产权经纪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名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规范的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和组织机构;
(三)符合《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注册资本(金)在100万元以上;
(五)有4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有1名专(兼)职资产评估师、有财务会计及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各1名、有符合条件的专(兼)职律师1名;
(六)兼营产权自营买卖业务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
第十三条产权经纪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经纪资质证书手
续,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机构名称和地址;
(三)组织章程(或合伙协议)和代理原则;
(四)营业执照及创办人证明材料;
(五)专职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或其他资格证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产权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产权经纪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非公司制企业才产权(含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以及财产使用权、经营权等)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服务;
(二)为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产权(股权)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服务;
(三)为依法批准的其他产权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服务。
第十五条经纪机构开展产权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行纪、代理委托合同,并载名下列主要事项:
(一)标的;
(二)委托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协议履行的期限;
(四)佣金及成本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十六条产权经纪人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除《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代理。
产权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的经纪活动中,不得从事该宗产权的自营买卖。
第十七条产权经纪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完整的资料和必要的服务;
(二)真实反映当事人的履约能力、产权状况;
(三)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建立业务档案,将产权经纪活动资料整理归档,并保存3年以上;
(五)产权经纪活动中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资金、帐户应分设管理;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必须开具发票,并依法交纳税、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行为准则。
第十八条产权经纪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权转让及产权转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为产权转让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查验产权转让各方主体资格和条件;
(四)接受产权转让当事人的委托撮合产权转让成交;
(五)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内进行经纪活动的,应向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报告产权转让情况;
(六)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产权经纪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或阻碍交易;
(五)涂改、伪造、买卖有关凭证和交易文件;
(六)收取佣金以外的费用;
(七)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本市国有产权交易;
(八)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经纪资格证书》、《北京市产权经纪资质证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产权经纪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中央、外省市及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进行产权经纪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