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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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权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发挥产权经纪人的作用,规范产权经纪行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北京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实施对本市产权经纪机构的监督管理。

对产权经纪机构,产权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管,由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产权经纪机构)进行的产权经纪活动。

本办法所称产权经纪机构,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以获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企业产权转让而从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产权经纪机构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有偿服务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第五条申请人开展产权经纪业务的,应当取得产权经纪资格,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在产权机构任职后方可从事产权经纪活动。

持《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经纪机构任职开展经纪活动。

第六条申请取得产权经纪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

(四)申请产权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五)具有从事产权经纪活动所需要的基本技能和一定的产权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第七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产权经纪资格的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者共同颁发《产权经纪资格证书》。第三章产权经纪机构

第八条申请人设立产权经纪机构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

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产权经纪活动。

专营从事产权经纪活动的机构,不得从事其他与产权经纪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产权经纪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企业法人、合伙制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从事专营产权经纪业务的产权经纪机构,在核定名称时行业特点统一为“产权经纪”;经营范围为“产权经纪业务”。

第十条申请人设立专营从事产权经纪业务的产权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四名以上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二)符合《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条件。

兼营产权经纪业务企业,应当具有两名以上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专营或兼营从事产权经纪业务的产权经纪机构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分支机构应具有两名以上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其他与产权经纪业务无关的经营项目。

第十二条产权经纪机构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从事产权交易经纪活动的,应当具有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北京市产权经纪资质证书》。取得《北京市产权经纪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名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规范的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和组织机构;

(三)符合《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注册资本(金)在100万元以上;

(五)有4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有1名专(兼)职资产评估师、有财务会计及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各1名、有符合条件的专(兼)职律师1名;

(六)兼营产权自营买卖业务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

第十三条产权经纪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经纪资质证书手

续,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机构名称和地址;

(三)组织章程(或合伙协议)和代理原则;

(四)营业执照及创办人证明材料;

(五)专职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或其他资格证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产权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产权经纪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非公司制企业才产权(含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以及财产使用权、经营权等)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服务;

(二)为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产权(股权)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服务;

(三)为依法批准的其他产权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服务。

第十五条经纪机构开展产权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行纪、代理委托合同,并载名下列主要事项:

(一)标的;

(二)委托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协议履行的期限;

(四)佣金及成本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十六条产权经纪人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除《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代理。

产权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的经纪活动中,不得从事该宗产权的自营买卖。

第十七条产权经纪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完整的资料和必要的服务;

(二)真实反映当事人的履约能力、产权状况;

(三)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建立业务档案,将产权经纪活动资料整理归档,并保存3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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