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英文)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英文)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英文)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June 23, 1997 Promulgat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on August 21, 1997)

颁布日期:19970821 实施日期:19971001

颁布单位:人民银行

Article 1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in pursuance of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 These Measures shall be applicable in the administration negotiable instrument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3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is the department of administration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Administration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should abide by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and these Measures as well as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must not harm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arties to a bill.

Article 4 Parties to a bill should engage in bill activities, exercise bill rights and fulfil bill obliga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law.

Article 5 Parties to a bill should use bills on uniform format prescrib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Article 6 The makers of bills of bank exchange shall be

banks handling the business of bills of bank exchange approv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Article 7 The makers of bankers' orders shall be banks handling the business of bankers' orders approv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Article 8 The makers of commercial bills of exchange shall be enterprises and other organizations other than the banks.

The makers of commercial bills of exchange applying to banks for the handling of acceptance of bills of exchange must meet the following qualifications:

(1)opening of deposit account in banks of acceptance;

(2)enjoying good credibility and having reliable source of capital for the payment of the amount of the bills of exchange.

Article 9 Accepting banks of commercial bills of exchange must have the following qualifications:

(1)having true relations of authority to pay with the makers;

(2)having reliable capital for the payment of the amount of the bills of exchange.

Article 10 The bearers of commercial bills of exchange applying to banks for discount on check must have the following qualifications:

(1)opening of deposit account in banks;

(2)having true trading relations and creditor-debtor relations with the makers and prior endorsers.

Article 11 The makers of checks shall be enterprises, other organizations and individuals with opening of check deposit accounts in banks handling check deposit business, urban credit cooperatives and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 approv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Article 12 The "guarantor" referred to in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means the legal person, other organizations or individuals with repayment ability of debts in negotiable instruments.

Branches and functional departments of state organs, non-profit institutions, societies and corporate enterprises must not serve as guarantors; unless it is otherwise provided for by law.

Article 13 The signature and seal of the maker of the bank money order and the signature and seal of the bank accepting commercial bills of exchange shall be the special-purpose seal of the bank plus the signature or the affixed seal of its legal representative or his or her authorized agent.

The signature and seal of the maker on bank check shall be

the special purpose seal of the bank for bank check plus the signature or the affixed seal of its legal representative or his or her authorized agent.

Special-purpose seals for bank money order and special-purpose seals for bank check must be subjected to the approval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Article 14 The signature and seal of the maker on commercial bills of exchange shall be the special-purpose financial seal of the unit or official seal plus the signature or the affixed seal of its legal representative or his or her authorized agent.

Article 15 The signature and seal of the maker on the checks shall be the special-purpose financial seal or official seal plus the signature or the affixed seal of its legal representative or his or her authorized agent which are in line with the signature and seal left in advance by the unit at the bank when the maker is the unit; they shall be the signature or the affixed seal in line with those left in advance by the said individual at the bank when the maker is an individual.

Article 16 The "proper name" referred to in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means the name on the identity card in keeping with laws, regulations as well as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Article 17 The bills shall be null and void when the signature and seal of the maker on the bills are not in lin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and these Measures; their signatures and seals shall be null and void when the signatures and seals of the endorser, acceptor and guarantor on the bills are not in lin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and these Measures, however, they shall not affect the efficacy of other signatures and seals on the bills.

Article 18 The "paying agent" referred to in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means the bank, urban credit cooperative and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 which makes the payment of the amount on the bills as entrusted by the payer.

Article 19 The loser of bills can, pursuan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report to the payer or the paying agent in time the loss of checks for stoppage of payment for loss of bills of exchange which can be reported for stoppage of payment as provided for by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The loser of bills should fill in the report-loss-and-stop-payment note, affix his or her signature and seal when notifying the payer or the paying agent of the loss of

the bills for stoppage of payment. The report-loss and-stop-payment note should carry the following particulars:

(1)time and cause(s) of the loss of bills;

(2)types, numbers and amount of bills, date(s) of making, date(s) of payment, name of the payer and name of the payee; and

(3)name of the person reporting the loss and requesting stoppage of payment, business site or residence as well as ways of contact.

Article 20 The payer or paying agent should immediately suspend payment on receipt of the report-loss-and-stop-payment note. Within twelve days starting from the date of the receipt of the report-loss-and-stop payment note when the payer or paying agent does not receive the stop-payment note from the people's court, the report-loss-and-stop-payment note shall be null and void as of the thirteenth day.

Article 21 The payer or paying agent who has already made payment to the bearer according to law before the receipt of the report-loss-and-stop payment note shall no longer accept the report of loss and stop payment.

Article 22 Banks, urban credit cooperatives and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 can reach an agreement with the applicants on the

use of encrypted code for payment on checks as terms for the payment of the amount on the checks when the applicants applying for the opening of check deposit accounts.

Article 23 The guarantor should, pursuan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carry particulars of guarantee on the bills or their allonge. The guarantor who provides guarantee for the maker, the payer and the acceptor should carry particulars of guarantee on the front side of the bills; the guarantor who provides endorser guarantee should carry particulars of guarantee on the back of the bills or on their allonge.

Article 24 No unit or individual shall freeze amount on bills which are transferred after endorse ment according to law; unless it is otherwise provided for by law.

Article 25 The "signature for receipt" referred to in Article 55 of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means the signature and seal of the bearer on the front side of the bill which indicates the bearer has already obtained the payment.

Article 26 The date of the bearer presenting the bill to the bank shall be the date of presenting payment when presenting payment to the payer through the remitting bank or through the clearing system.

Article 27 The "refusal of certification" referred to in Article 62 of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should include the following particulars:

(1)types of bills and the principal particulars carried thereon the acceptance and payment of which have been refused;

(2)the factual basis and legal basis for the refusal of acceptance and payment;

(3)time of refusal of acceptance and payment; and

(4)signatures and seals of the accepter and payer of refusal.

The "note of dishonor" referred to in Article 62 of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should contain the following particulars:

(1)types of bills dishonored;(2)the factual basis and legal basis of dishonor;

(3)time of dishonor; and

(4)signature and seal of the person returning the bills.

Article 28 The "other relevant certification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63 of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mean:

(1)certification of death of the accepter and payer issued by

a hospital or a unit concerned;

(2)certification of absconding of the accepter and payer

issued by a judicial organ; and

(3)documents with validity of refusal of certification issued by a not a rial office.

Article 29 The "interest rate" prescribed in section (2) of paragraph one of Article 70 and in section (2) of paragraphone of Article 71 of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means the interest rate for floating fund loans fix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Article 30 Whoever having any of the acts listed in Article 103 of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which is slight in circumstances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a crime shall be penalized by public security organs according to law.

Article 31 Issuance of dud checks or issuance of checks the signature and seal thereon are not in line with those left in advance not with the purpose of gaining money and belongings by cheating shall be imposed a fine of 5% of the amount at face value but not less than RMB 1000 Yuan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the bearer has the right to ask the maker for 2% compensation of the amount on the check.

Article 32 Staff members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who accept, make payment, guarantee or discount to bills which are in contraven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and these Measures due to negligence of duties in bill business, the persons-in-charge directly responsible and other persons directly responsible shall be meted out punishments of warning, recording of a demerit, removal or expulsion; those causing heavy losses and constituting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 be investigated of their criminal liabilities.

Article 33 The payers of bills who deliberately suppress bills or defer payment for bills payable at sight or mature bills shall be imposed a 0.7%. fine of the amount of the bills every day within the period of suppression of bills and deferred payment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the persons-in-charge directly responsible and other persons directly responsible shall be meted out punishments of warning, recording of a demerit, removal or expulsion.

Article 34 Whoever print bills without authorization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shall be directed to make corrections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and be imposed a fine of more than RMB 10000 Yuan and less than RMB 200000 Yuan; for those with serious offences,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is empowered to submit a request to the department concerned for the revocation of their business licences.

Article 35 Formats, order of triplicate, colors, specifications and anti-forgery technical requirements and printing of bills shall be prescrib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In determining the formats of bills,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may add languages of the minority nationalities or foreign languages,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actual requirements of the minority nationalities regions and foreign embassies and consulates in China.

Article 36 These Measures shall come into force as of October 1, 1997.

票据结算管理实施细则

票据结算管理实施细则 1 目的 加强资金高效、快捷、规范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实现资金的信息化、现代化、集约化管理;加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规避公司财务风险。 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生产运营期间印鉴、票据管理工作及银行结算管理。 3 引用标准及相关关联子系统 《企业会计制度》财政部制定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1996年6月17日财政部发布 《公司财务治理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0月1日施行 4 专用术语定义 网上银行:是指通过因特网或公共计算机通讯网络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机构和虚拟网站。它实现了银行与客户之间安全、方便、友好、实时的连接,可向客户提供开户、销户、查询、对账、行内转账、跨行转账、信贷、网上证券、投资理财以及其他贸易或非贸易的全方位银行业务服务。 银行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5 执行程序 5.1 网上银行付款 5.1.1 业务范围:包括社会保险、往来款、货款、工程款、押金、其他各种费用等,工资、奖金采用银行代发业务。 5.1.2 公司各项付款业务一律实行组合授权,设第一及第二授权人,财务部资金主管为第一授权人,财务产权部经理为第二授权人。第一、二授权人的授权限额均为5000万元。超过5000万元的付款业务进行第二次授权。

甘肃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细则(我打的电子版)

. 甘肃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促进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财政票据的管理政策和制度,指

导和监督全省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保管、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保管、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在上级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第六条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 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 (1)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向服务对象收取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专用收款凭证; (2)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用于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依法征收特定的政府性基金时开具的专用收款凭证; (3)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依法

银行票据凭证印制管理办法

银行票据凭证印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票据、保障银行票据凭证印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第2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票据凭证(以下简称票据凭证)是指空白的银行汇票、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凭证印制,包括票据凭证的改版、制版、订货、生产和发运。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票据凭证的印制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辖内票据凭证印制工作。 第五条 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障票据凭证印制安全。 第二章改版和制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的需要组织票据凭证改版。 第七条 票据凭证的改版应当遵守下列流程: (一)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新办票据凭证设计开发要求,确定各市、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 (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负责新版票据凭证的设计开发工作,并组织生产流程测试; 使用印钞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 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将通过生产流程测试的新版票据凭证,报请终归人民银行组织业务流程测试。 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票据凭证评审委员会,对经业务流程测试合格的新版票据凭证进行审定。 第八条 银行开办、新增票据业务或变更行名、行徽、行别代码等票面要素的,应当办理票据凭证制版手续、向中国人民年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从事票据业务的批文复印件,并附行徽、行名字体和行别代码。 第九条 政策性银行、国有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全国性银行)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票据制版的相关材料。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英文)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June 23, 1997 Promulgat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on August 21, 1997) 颁布日期:19970821 实施日期:19971001 颁布单位:人民银行 Article 1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in pursuance of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 These Measures shall be applicable in the administration negotiable instrument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3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is the department of administration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Administration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should abide by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and these Measures as well as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must not harm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arties to a bill. Article 4 Parties to a bill should engage in bill activities, exercise bill rights and fulfil bill obliga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law. Article 5 Parties to a bill should use bills on uniform format prescrib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Article 6 The makers of bills of bank exchange shall be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 (1997年第2号)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已于1997年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

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 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第六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第七条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 第八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九条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第十条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一条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四条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

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财政票据的印制、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财政票据实行分级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票据的种类、规格、联次、式样,统一印制和管理全省财政票据,承担省直单位财政票据的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保管、发放、使用、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加快推广普及机打票据,凡具备计算机打印条件的,都应使用机打票据,不再使用手工填写票据。

第二章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湖北省财政票据遵循“精减、通用、防伪、服务”原则,根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和全省财政票据管理需要,确定种类、式样、规格、联次、防伪和内容。 第七条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 湖北省财政票据分为:湖北省非税收入类票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类票据和湖北省其他类财政票据。其具体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湖北省非税收入类票据 1、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湖北省学校收费专用票据、湖北省自助收费专用票据、湖北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湖北省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和湖北省道路交通违法罚款异地代收专用票据等。 3、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执收、执法单位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信息系统以直缴财政方式收取非税收入或将直接收取的非税收入集中汇缴财政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类票据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湖北省其他类财政票据 1、湖北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湖北省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分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WORD3页)

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资金管理制度,规范银行承兑汇票的使用和管理,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内部管理办法》,结合油田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中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规定,规范地管理和使用银行承兑汇票。 第三条财务资产处对银行承兑汇票的交接与使用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油田公司所属各单位。 第二章银行承兑汇票收取 第五条银行承兑汇票的收取只限于原油和天然气销售及甲醇销售过程中货款的回收,其他结算一律不得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 第六条中油股份公司系统内单位的货款回收原则不得收取银行承兑汇票。 第七条对于收取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必须认真确认用户信誉和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和背书的连续性,以确保资金安全。 第八条要严格控制银行承兑汇票的数量、面额及承兑时间。即:银行承兑汇票的收取比例不得高于应收货款的25%,超比例部分,视同清欠指标没有完成,如遇特殊情况,需经过公司主管领导批准;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每张面值金额原则上控制在100万元之内,最大不得超过200万元,对特殊情况下的超面值部分,经财务资产处同意后方可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如超过3个月,必须报财务资产处同意后方可收取。 第九条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必须经开户银行进行确认。 第三章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与转让 第十条支付或转让的原则 1、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与转让只限于油田公司对外付款业务,以及向勘探局支付的关联交易款。 2、可根据客户需要随时支付、转让银行承兑汇票。 第十一条支付与转让的程序 1、油田公司资金结算部办理付款业务时,根据基层单位的付款申请,向财务资产处申请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数量和票面金额,财务资产处再通知销售公司核实票据金额、准备票据实物,资金结算部依据最终确定的符合条件的汇票金额和销售公司办理票据实物交接、背书转让手续,并通知付款单位办理付款手续。 2、销售公司和资金结算部办理交接手续时,财务资产处要实行监督,并在交接单上盖章、留存。 3、承兑汇票转让交接单一式三份:第一份销售公司留存,第二份财务资产处留存,同时冲减资金结算部的资金拨款申请金额,不进行账务处理,第三份转资金结算部留存,同时冲减销售公司的应收票据。

试卷二_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人民币管理条例

c《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人民币管理条例》 一、单选题 1、保证人为( C )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A、出票人 B、承兑人 C、背书人 D、付款人 2、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每日票据金额( B )的罚款。 A、百分之0.7 B、千分之0.7 C、百分之0.5 D、千分之0.5 3、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票据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 B )日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A、10,11

B、12,13 C、30,31 D、60,61 4、《中华人民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自( C )起施行。 A、1999年12月28日 B、2000年2月3日 C、2000年5月1日 D、2000年5月10日 5、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 A )。 A、《人民币管理条例》 B、《人民银行法》 C、《票据法》 D、《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6、(B )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 A、国务院 B、中国人民银行 C、财政部 D、中国钱币总公司 7、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 A)批准,并由()公告。 A、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 B、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 B、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 D、国务院、国务院。 8、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C )以下的罚款。 A、5万元 B、2万元 C、1万元 D、5千元 9、金融机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的,

现金-票据管理制度

现金管理制度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现金库存额的核定 第一条按照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天安公司对库存现金限额的要求暂定每日存放库存现金限额5000元整。不得超限额存放现金。 第二章现金的使用范围 第二条使用现金的范围如下: (一)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发给的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奖金; (二)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四)结算在500元以下并符合归口管理的零星采购支出。 第三章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员根据会计人员填制签署的收款凭证、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逐笔登记入账。做到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 第四条库存现金不能超过核定的库存限制,超过限额的部分应及时送存开户银行。 第五条严格执行现金盘点制度,保证现金的安全,现金遇有短缺,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部门领导,并要追究责任者经济责任。 第六条不准私自用现金账款抵补现金短款。

第七条严格贯彻执行现金管理十不准 (一)不准用“白条子”顶替库存现金; (二)不准私人挪用、占用和借用公款现金; (三)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 (四)不准编造用途套取现金或用转账支票套换现金; (五)不准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 (六)不准将单位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所; (七)不准私设“小金库”保留账外公款; (八)不准使用各种有价证券代替人民币流通或兑换现金; (九)不准从销售收入中坐支现金; (十)不准转移单位收入兑换现金。 第四章现金存入提取的规定 第八条到银行取送现金超过壹千元至壹万元以下的,必须两人以上取送。超过壹万元的必须由保卫人员随行和用专车送取。取送款途中不准到其他场所办事,不准用透明兜袋取送现金。 第九条存取现金必须当面点清,并认真辨别真假货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条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处罚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可采取如下处理措施: (一)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或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二)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套取现金等违法行为的要给予经济、纪律制裁,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17年最新版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全文)

2017年最新版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全文) 导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下是小编为您收集整理提供到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参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2017年最新版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 1 / 67 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帐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法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接受的社会捐赠(含以政府名义),以及上述单位进行内部财务往来结算活动等,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按照国家规定印(监)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及核销财政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自治区财政厅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全区财政票据的政策和管理办法,以及票据的印(监)制、

核发、保管、核销及日常监督稽查等管理工作。盟市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委托负责本地区财政票据的印(监)制、核发、保管、核销及日常监督稽查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金财工程”要求,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财政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第六条财政票据分为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第七条非税收入票据是指单位依法收缴政府非税收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适用于纳入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的单位和缴款人收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等各项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适用于尚未实施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部门和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票据池业务管理办法

票据池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票据池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以及我行有关业务管理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票据池业务是指我行为集团公司客户提供的票据集合管理服务。集团公司为统一管理和集约化使用商业票据,将其总部和成员单位持有的商业票据存放于我行,实现集团票据信息的统一管理,或将其总部和成员单位持有的商业票据质押于我行,形成集团共享的担保额度,用于总部或成员单位向我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业务。 第三条加入票据池管理和使用的票据必须是集团公司总部和成员单位合法取得,并享有完全票据权利的票据,包括纸质商业汇票和电子商业汇票。 第四条票据池业务纳入现金管理服务围。 我行为集团公司客户提供票据池服务时,应取得其现金管理业务主办行资格。 第二章票据池的构成 第五条票据池票据分为入池代保管票据和入池质押票据。

入池代保管的票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入池质押的票据应该为风险程度较低的银行承兑汇票,且不能是以本票据池为担保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六条开办票据池业务的集团公司总部和成员单位,均须在我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用于票据托收及新开等业务。 集团总部或由总部指定的主办成员单位的结算账户为票据池主账户。一个票据池只能开立一个主账户。 第七条开办票据池业务的集团公司,须在我行开立票据池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 集团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时,可选择单一模式或多重模式。单一模式是指集团总部(或总部指定的主办成员单位)代表集团公司统一开立一个保证金账户。多重模式是指集团总部和各成员单位分别开立保证金账户。 第八条票据池担保额度是票据池质押额度与票据池保证金的总和。 票据池质押额度是指集团公司总部和成员单位质押于我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价值乘以质押率所得的额度。银行承兑汇票的价值由押品评估人员根据有关规定评估认定。质押率由信贷审批人员按照我行信贷业务有关规定审慎确定。 票据池保证金是集团公司存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 集团公司以票据池为担保向我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业务成功时,扣减票据池可用担保额度。新开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兑付后,恢复票据池可用担保额度。

票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票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票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本办法于1997年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2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第2号令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本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正,于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 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1.1.2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 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第六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第七条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 第八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九条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第十条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一条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四条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

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财政票据管理,在全面执行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的同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就我省财政票据管理有关事项予以补充明确。 第二条各级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承担全省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和监督管理,负责省本级财政票据的发放、保管、核销、销毁、监督管理及稽查等工作,并对市县财政部门票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计划上报、申领、发放和监督管理,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发放、保管、核销、销毁及稽查管理工作。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所属县(市、区)财政部门票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财政票据种类包括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结算类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财政票据具体种类确定和调整,以及式样、联次、使用范围等,由省财政厅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另行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财政票据统一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具体式样及使用,由省财政厅在印制财政票据时

严格按规定执行。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五条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防伪专用品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 财政票据印制完成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财政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六条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提交相关依据。 再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核销财政票据存根,并发放财政票据。

集团公司票据管理制度

集团公司票据管理制度 第一节总则 1.为规范票据的日常使用,加强票据的日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 3.公司使用的票据主要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支票等,其中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第二节相关岗位职责 1.票据的日常管理由财务部出纳负责。 2.财务部出纳的相关岗位职责: 2.1.负责商业汇票、空白支票等票据的日常保管。 2.2.负责在票据上填写必须记载的内容,上交财务部经理加盖公司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 2.3.负责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贴现、背书转让、注销等的申请及具体操作。 2.4.在“商业汇票登记簿”上逐笔登记或注销商业汇票;在“支票登记簿”上逐笔登记支票的领用情况,由领用人签字确认。 2.5.每月盘点商业汇票,核对登记簿、票据和账户三者是否一致。 第三节票据的日常管理 1.对于支付给主要供应商的款项,财务部经理于每月中旬制定下月的付款计划,分供应商标明计划支付的金额及付款方式,交给出纳组织付款。出纳根据付款计划的要求,结合现有票据的情况付款。一般而言,依照公司与供应商签署的合同方式付款,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使用商业汇票进行支付。 2.其他须使用票据的付款,经一般费用审批及报销流程审批后,出纳根据需要组织付款。 3.公司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4.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贴现、背书转让、注销等须先由出纳提出申请,财务部经理审核后出纳具体操作,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5.出纳须设置“应收票据登记簿”并逐笔登记每一商业汇票的种类、编号和出票日期、票面金额、合同号和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姓名和单位名称、到期日期、利率、贴现日期、贴现率和贴现净额,以及收款日期和收回金额,退票情况等资料;应收票据到期结清票款或退票后,应在登记簿内逐笔注销。

票据管理规定

青政办发〔2010〕170号 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田县社会保险基金及 票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青田县社会保险基金及票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田县社会保险基金及票据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

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确保我县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国家、省、市和我县相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 第三条各乡镇(油竹新区管委会)应在所在地指定金融机构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基金收入户)。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参保人员户籍所在乡镇负责收缴,收取的社会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基金收入户或财政专户: 实行“双限”办法缴款,即各乡镇(油竹新区管委会)收取的社会保险费超过5000元或每到星期五时,应全额缴入基金收入户或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其中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入基金收入户;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直接缴入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各乡镇(油竹新区管委会)应按规定于每月底前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款项上划至社保基金财政专户。乡镇在缴款时,应在缴款单上写明乡镇、村或社区名称和资金类别(如城居养老、征地保障、城居医疗或新农合)。 第五条县财政部门是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费票据的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收费票据包括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尚未移交地方税务部门征缴的社会保险基金。乡镇在收取社会保险基金时,应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为专用票据,根据业务需要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城乡居民社会养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汇票银行类金融机构 【发布部门】农业发展银行 【发布日期】2009.12 【实施日期】2010.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2009年12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承兑汇票管理,有效防范风险,促进票据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基本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承兑申请人(即出票人)向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签发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是指农发行作为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贴现是指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为取得资金,在汇票到期日

前贴付一定利息并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 第三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或劳务交易为基础,严禁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四条银行承兑汇票的最长期限(自汇票出票日至汇票到期日)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分支机构必须经上一级行授权,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备案。未经授权不得办理该项业务。 第六条开办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实行总量控制。各级行应在上级行核定的承兑总量内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未经批准不得突破。各级行计划部门负责核定、控制和调整辖内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总量指标。 第七条农发行签发的用于客户开展商业性业务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纳入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项下一般授信额度控制;用于政策性业务或准政策性业务的,纳入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项下专项授信额度控制。 第八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监管部门的规定费率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 第二章承兑申请人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277854757.html,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通知 第一条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

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第六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第七条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 第八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九条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第十条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一条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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