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口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30•【字号】宁政办发[2004]159号•【施行日期】200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办发[2004]15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民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市民政局2004年11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第二条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城市居民家庭,适用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增发保障标准全额的10%保障金:(一)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人;(二)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三)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四)单独生活的。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增发保障标准全额的20%保障金:(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二)持有残疾人证的盲人、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的重度残疾人。
除此款规定的外,无劳动能力包括持有工伤证且工伤等级为1、2、3、4级的。
第四条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之内,有下列特殊困难的,经民政部门批准,本人全额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但不增发保障金:(一)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成年残疾子女;(二)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人员。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家中拥有和使用机动车辆或大型农具的(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使用的代步机动车除外)。
南京市民政局、南京市卫生计生委、南京市财政局关于开展社区居家养老综合护理中心建设试点的意见
南京市民政局、南京市卫生计生委、南京市财政局关于开展社区居家养老综合护理中心建设试点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民政局,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6.14•【字号】•【施行日期】2017.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关于开展社区居家养老综合护理中心建设试点的意见各区民政局、卫计局、财政局:为促进我市社区居家养老医养融合工作,我市决定开展社区居家养老综合护理中心(以下简称“护理中心”)建设试点,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年度目标全市力争建成100个。
二、建设规范护理中心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养老服务方面:应当符合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评定标准(2017版)〉的通知》的相关要求。
2、医疗服务方面:养老服务机构内设护理站应符合《护理站基本标准》(卫医发[1994]第30号)、《养老机构护理站基本标准(试行)》(国卫办医发[2014]57号),并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应准入许可。
3、其他设施设备要求:应当配置“健康体检设备、爬楼机、智能护理床、无障碍汽车、上门助浴设备”等具有先进科技含量的老年产品,具体数量应当与服务覆盖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数量相适应。
所有设施设备均应取得国家药监(或安监、质监)等相关资质部门的认证。
各等级护理中心设施设备配置要求详见附件1。
4、各等级护理中心需要购置超出本意见要求的老年产品,可在申请材料中说明,视情给予补助。
三、申报流程1、书面申请。
养老服务机构通过街道(镇)向本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
2、区级预审。
各区民政局、卫生计生局、财政局根据本区的街道覆盖面等相关情况进行预审,原则上同一个街镇不超过3个,不同的护理中心至少间隔2公里以上。
3、市级审核。
市民政局、卫生计生委、财政局审核后提出建设意见。
4、考核验收。
申报单位根据市审核意见,按照标准建设,经市考核后,按照规定拨付经费。
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关于江北新区、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六区落户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关于江北新区、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六区落户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23.09.04•【字号】宁公规〔2023〕1号•【施行日期】2023.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关于江北新区、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六区落户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宁公规〔2023〕1号各有关部门、分局:为贯彻落实市政府相关工作部署要求,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经市局研究决定,实施《南京市关于江北新区、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六区落户政策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南京市公安局2023年9月4日南京市关于江北新区、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六区落户政策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办理对象第三章办理程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我市户籍制度改革,增强新城新区人口集聚能力,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的实施意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江北新区、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六区居住并在我市就业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二章办理对象第三条符合以下落户条件的,可申请户口迁入我市江北新区、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六区城镇地区:(一)持有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记载居住地址属于江北新区、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六区的《江苏省居住证》;(二)正在我市缴纳,且连续缴纳六个月(含)以上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在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缴纳城镇职工社保的,可在我市累计认可。
符合以上落户条件且在我市江北新区、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城镇地区有自有产权房屋的,其满足我市市外投靠迁入条件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同时办理随迁。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市人口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及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市人口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及专项工作小组的通知【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发文字号】宁委[2013]20号【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13.01.26【实施日期】2013.01.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市人口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及专项工作小组的通知(宁委〔2013〕20号)各区县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率先基本实现人的现代化的意见》(宁委发〔2012〕54 号)精神,市委、市政府决定成立市人口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八个专项工作小组。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组长:*** 省委常委、市委书记*** 市委副书记、市长常务副组长:陈绍泽市委副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组长:郑泽光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刘志伟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项雪龙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徐宁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罗群副市长陆冰副市长陈刚副市长徐锦辉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委政法委副书记胡万进副市长、市卫生局局长成员:王为崧市委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张强市政府副秘书长(正局)刘军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市人才办主任曹劲松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市文明办主任李积平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市综治办主任许宏市委社建工委书记夏小方市编办主任黄澜市发改委主任谢志成市经信委主任周金良市住建委主任黄河市科委主任吴晓茅市教育局局长黄亚玲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市维稳办主任陈学荣市民政局局长林克勤市财政局局长朱志宏市人社局局长徐翠华市统计局局长韦昌明市环保局局长赵晶夫市政府副秘书长、市规划局局长陈雷市交通运输局局长陈光亚市文广新局局长舒建平市体育局局长姬桂玲市人口计生委主任孙家兴市政府外办主任何军市信息中心主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人口计生委,由姬桂玲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主要职责:统筹全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工作,研究人的全面发展战略规划、重大决策,制定人口发展规划,确定年度工作计划,明确阶段性工作重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等。
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安局执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安局执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8.12.06•【字号】宁公发〔2018〕386号•【施行日期】2018.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正文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安局执行〈江苏公安机关深化人口服务管理“放管服”十项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公发〔2018〕386号各分局:近期,省厅下发了《江苏公安机关深化人口服务管理“放管服”十项措施》(苏公厅〔2018〕463号文),部署人口服务管理“放管服”改革十项新举措。
为深化我市人口服务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市局制定了《南京市公安局执行〈江苏公安机关深化人口服务管理“放管服”十项措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确保人口服务创新举措落地见效。
一、提高政治站位,迅速部署执行。
制定出台人口服务管理“放管服”十项措施,是省厅主动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高品质公安人口服务新期盼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负责人要提高政治站位,认清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放管服”工作要求迅速部署,确保每项措施落地生根,进一步提升人口服务管理水平,提高群众满意度。
二、围绕重点任务,落实配套保障。
要认真组织学习省厅和市局文件,严格按照《细则》要求,准确把握时间节点,统一政策执行标准,以推行“就近办、一站办、一次办”为着力点,进一步理顺职能关系。
特别是我市一些已经实行了统一办理或正在筹备区域性统一办理模式的分局,要克服一切困难,认真做好窗口硬件的准备、受理人员的培训、后台办理和完善材料转递流程,确保2019年1月1日起,实现全市派出所户籍窗口“一站式”受理居民户口、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业务。
三、加强网上服务,释放政策红利。
全力推进江苏政务服务网南京公安“旗舰店”和“微警务”建设,全面提升审批服务、网上服务和窗口服务效能,最大限度方便群众办事。
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才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才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3.09.16•【字号】宁公规〔2023〕2号•【施行日期】2023.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才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宁公规〔2023〕2号市公安局各有关部门、各区公安分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北新区教育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市政府有关工作部署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对人才落户政策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9月16日南京市人才落户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创新名城的若干政策措施》(宁委发〔2018〕1号)第八条及《关于新发展阶段全面建设创新名城的若干政策措施》(宁委发〔2021〕1号)第十五条规定,为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努力打造国际化创新创业人才高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户口迁入我市城镇地区:(一)具有研究生及以上学历或45周岁以下本科学历毕业生(含同等学历的留学归国人员、非全日制研究生);(二)正在缴纳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且已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40周岁以下大专学历毕业生;(三)正在缴纳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且35周岁以下大专学历毕业生;(四)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员;(五)具有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类)人员。
第三条夫妻双方均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四、五项条件申请户口迁入的,或一方户口已在本市(不含户口登记在本市学生集体户及鼓楼区上海路203号),另一方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四、五项条件申请户口迁入的,可以同时申请随迁未成年子女。
持有国家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证书和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人员,可随迁未婚子女和配偶。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3.07•【字号】宁政办发[2003]15号•【施行日期】2003.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办发[2003]1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民政局等部门拟定的《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七日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南京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差额补助和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第四条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2年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和区划调整前的浦口区、大厂区为月人均220元;江宁区、溧水县、高淳县和区划调整前的江浦县保障标准为月人均180元;区划调整前的六合县保障标准为月人均155元。
今后随着经济发展、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凡我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章家庭月收入的确定和计算第六条保障对象家庭月收入的确定范围:保障对象家庭月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资、奖金、津贴;(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指有结余的部分)或生活补助费;(三)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五)租(赁)收入、继承收入;(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七)自谋职业收入;(八)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的通知【法规类别】国家计划【发文字号】宁政发[2013]109号【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13.04.12【实施日期】2013.04.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的通知(宁政发[2013]10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12日南京市“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十二五”时期,是南京建设更高水平小康社会并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重要时期,也是建设现代化国际性人文绿都的关键时期。
为在全国率先基本实现人的现代化,根据《国家人口发展“十二五”规划》、《江苏省“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率先基本实现人的现代化的意见》(宁委发〔2012〕54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制定本规划。
一、“十一五”人口发展回顾(一)人口规模适度增长。
“十一五”期间,年均符合政策生育率达98%以上,全市人口出生率、人口自然增长率分别控制在7‰和2.5‰以内。
2010年末全市户籍人口632.42万人,全市常住人口800.76万人,完成了“十一五”规划人口总量控制的目标,促进了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人口素质稳步提升。
人口健康素质显著改善,孕产妇死亡率下降到1.71/10万以下,婴儿死亡率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分别下降到3.7‰和3.81‰,新生儿出生缺陷发生率下降到8‰,城乡居民体质达标率为93.8%,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76.6岁,接近世界发达国家水平。
出生性别比基本趋于正常,2010年全市常住人口出生性别比为108.95。
人口文化素质逐年提高,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到61%,人均预期受教育年限达到15年。
全市人才资源总量达到162万人,高层次人才超过14.9万人,人才技能水平竞争力位居全国前列。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蒋宏坤二00三年九月九日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大力推进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进行具体工作指导。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与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区、县人民政府与区、县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第七条市、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二0一七年十二月—1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第三章技术服务第四章奖励扶助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2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222号政府令(2003年9月9日发布,2006年4月27日第一次修订,201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7年10月30日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依法—3 —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大力推进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进行具体工作指导。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区人民政府与区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4 —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第七条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0.11.13•【字号】宁卫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关于印发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卫规〔2020〕2号各区卫生健康委、江北新区卫生健康和民政局:现将《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南京市财政局2020年11月13日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提高计划生育家庭福祉,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解决实际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公益金是指由市、区两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用于救助有特殊困难计划生育家庭的公益性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南京市户籍且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四条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来源:(一)社会各界捐助。
(二)财政补助。
(三)其它收入。
第五条计划生育公益金救助对象及标准:(一)未婚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一次性救助3000元。
(二)未婚独生子女严重伤残(三级及以上残疾)的家庭,一次性救助3000元。
(三)未婚独生子女,父母一方死亡的,一次性救助3000元。
(四)未婚独生子女、未婚独生子女的父母、计生特殊家庭的父母罹患恶性肿瘤、白血病、精神病、尿毒症、瘫痪,以及重度烧伤、重大器官移植手术的,一次性救助3000元。
符合本条第一、第二种情形的对象,如同时符合我市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条件,不享受公益金一次性救助。
符合本条第四种情形的个人,不可因多种疾病叠加享受公益金救助。
第六条申请计划生育公益金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社区(村)领取并填写《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补助申请表》,上交相关材料,经所在社区(村)初审后公示7天无异议,上报街道(镇)审核。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22•【字号】宁政规字〔2016〕16号•【施行日期】2017.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6〕1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2日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户籍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和管理,促进本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省户籍管理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非南京户籍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但达到积分落户的条件和规定分值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
国家、省对落户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组织部门申请,由公安部门办理:(一)军队干部转业安置本市的;(二)被江苏省聘为大学生村官并在本市工作的;(三)属于国家“千人计划”专家、国家特支计划(万人计划)专家、本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四)持有《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或者《南京市人才居住证》B 证,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五)博士后出站人员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六)在国(境)外取得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留学归国人员,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七)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研究生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八)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职业院校)本科、专科学历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毕业生,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本科学历毕业生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专科学历毕业生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的;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不受缴纳社会保险时间的限制;(九)具有副高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人员,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十)具有国家职业资格一、二级,或者具有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人员,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十一)经省、市政府批准引进的其他人员。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7.27•【字号】宁政规字〔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21年7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条件和指标分值第三章落户准则第四章附则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户籍制度改革精神以及“放管服”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的实施意见》《南京市委市政府关于新发展阶段全面建设创新名城的若干政策措施》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稳定就业和生活的非南京户籍人员,符合规定条件通过积分落户本市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对积分落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积分落户,是指按照积分指标体系要求,对有意向通过积分落户本市人员(以下称意向者)的条件进行指标量化并赋分,达到规定分值,意向者可以将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地区。
第四条积分落户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负责牵头实施积分落户工作,建设完善积分落户信息管理系统,做好积分汇总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技能类职业资格、社会保险、表彰奖励等积分管理。
市大数据管理、教育、房产、规划和自然资源、税务、知识产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社会信用、学历证书、住所、纳税、科技成果等积分管理。
第二章条件和指标分值第六条通过积分落户本市,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本市办理的《江苏省居住证》。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12•【字号】宁政发[2013]109号•【施行日期】2013.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的通知(宁政发[2013]10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12日南京市“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十二五”时期,是南京建设更高水平小康社会并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重要时期,也是建设现代化国际性人文绿都的关键时期。
为在全国率先基本实现人的现代化,根据《国家人口发展“十二五”规划》、《江苏省“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率先基本实现人的现代化的意见》(宁委发〔2012〕54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制定本规划。
一、“十一五”人口发展回顾(一)人口规模适度增长。
“十一五”期间,年均符合政策生育率达98%以上,全市人口出生率、人口自然增长率分别控制在7‰和2.5‰以内。
2010年末全市户籍人口632.42万人,全市常住人口800.76万人,完成了“十一五”规划人口总量控制的目标,促进了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人口素质稳步提升。
人口健康素质显著改善,孕产妇死亡率下降到1.71/10万以下,婴儿死亡率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分别下降到3.7‰和3.81‰,新生儿出生缺陷发生率下降到8‰,城乡居民体质达标率为93.8%,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76.6岁,接近世界发达国家水平。
出生性别比基本趋于正常,2010年全市常住人口出生性别比为108.95。
人口文化素质逐年提高,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到61%,人均预期受教育年限达到15年。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的决定(2006)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的决定(200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29•【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4月27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凡采取避孕措施失败意外妊娠并终止妊娠的,可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
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按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由单位支付。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没有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政府财政支付。
其中婚嫁到本市后无业,男方有单位且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共同组织有关医学专家建立病残儿鉴定专家库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病残儿的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诊断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独生子女的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父母单位职工的医疗标准享受至十八周岁(已参加工作的不再享受)。
其中参加医疗保险单位职工独生子女的医疗费标准,不低于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保费。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施奖励扶助政策。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南京市人口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及专项工作小组成员的通知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南京市人口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及专项工作小组成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南京市委员会,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7.19•【字号】宁委[2013]276号•【施行日期】2013.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南京市人口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及专项工作小组成员的通知(宁委〔2013〕276号)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因人事变动和工作需要,现对市人口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及专项工作小组成员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成员名单如下:组长:杨卫泽省委常委、市委书记季建业市委副书记、市长常务副组长:靳道强市委副书记副组长:刘以安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刘志伟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徐宁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李世贵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罗群副市长陆冰副市长XXX 副市长徐锦辉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委政法委副书记胡万进副市长成员:王为崧市委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张强市政府副秘书长刘军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市人才办主任曹劲松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市文明办主任李积平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市综治办主任许宏市委社建工委书记夏小方市编办主任黄澜市发改委主任谢志成市经信委主任周金良市住建委主任黄河市科委主任吴晓茅市教育局局长黄亚玲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市维稳办主任陈学荣市民政局局长翁国玖市财政局局长朱志宏市人社局局长徐翠华市统计局局长包洪新市环保局局长叶斌市规划局局长陈雷市交通运输局局长刁仁昌市文广新局局长孙家兴市卫生局局长舒建平市体育局局长姬桂玲市人口计生委主任朱晓煜市政府侨办主任李世峰市政府外办主任何军市信息中心主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人口计生委,由姬桂玲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附件:专项工作小组名单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19日附件专项工作小组名单一、人的全面发展战略研究小组组长:李世贵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副组长:姬桂玲市人口计生委主任成员:刘贵春市人口计生委副主任张援农市委社建工委副书记王玉珍市委党校巡视员唐建荣市发改委副主任、青奥(亚青)组委信息技术部部长王国钧市统计局副局长周一鸣市规划局副局长叶南客市社科联主席、党组书记,市社科院院长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人口计生委,由刘贵春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孤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孤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05•【字号】宁政办发[2011]116号•【施行日期】2011.09.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孤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1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民政局、财政局、住建委、人社局、教育局、卫生局、司法局拟定的《南京市孤儿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九月五日南京市孤儿保障实施细则(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住建委、市人社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司法局2011年8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意见》(国办发﹝2010﹞54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1﹞16号)和《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苏民福﹝2011﹞7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保障对象第二条孤儿保障的对象是指南京市户籍、未满18周岁、失去父母或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孤儿),包括以下人员:(一)福利机构内集中养育的孤儿或弃婴;(二)社会散居孤儿;(三)暂时查找不到家庭的流浪未成年人和暂时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四)因父母服刑或其他原因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五)父母受艾滋病影响、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
第三章最低养育标准第三条孤儿最低养育标准分为机构内孤儿最低养育标准和分散供养孤儿最低养育标准。
第四条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拟定孤儿最低养育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孤儿最低养育标准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建立增长机制。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08•【字号】宁政发[2006]247号•【施行日期】2006.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宁政发[2006]24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京市“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南京市“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十一五”时期是我市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两个率先”、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时期。
科学编制和有效实施“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正确把握人口变动及其发展规律,对于紧紧抓住南京发展战略机遇期,综合治理人口问题,实现我市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南京市“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总体部署,特制定本规划。
一、“十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主要成就“十五”时期,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市上下坚持以人为本,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两个率先”的目标,以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为主线,着力在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利益导向机制建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口发展研究、计划生育群众工作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大胆实践,有力地推进了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水平的提升。
(一)低生育水平继续稳定,人口素质稳步提高。
全市人口出生率年均为7‰左右,人口自然增长率低于1.5‰;计划生育率达到98%以上。
人口健康水平不断提高,“十五”期末,孕产妇死亡率为10.59/10万,婴儿死亡率为7.47‰,全市人均预期寿命77.42岁。
出生人口素质得到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率达到86%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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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卫规[2014]3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14.09.19
【实施日期】2014.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
息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宁卫规〔2014〕3号)
各区卫生局、公安(分)局、民政局,各有关单位:
“人均预期寿命”是评价城市居民健康状况的重要指标之一,市政府将其列为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奋斗目标之一。
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登记和报告工作,是计算“人均预期寿命”的唯一方法。
我市自1981年开展该项工作以来,在各区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的通力协作下,该项工作取得一定的成效。
为进一步推进工作实效,2008年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和市卫生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居民病伤死亡原因报告制度的通知》(宁公发[2008]12号、宁民殡[2008]9号、宁卫[2008]5
号),强化了我市《死亡医学证明书》的使用和报告工作的规范。
近期,省卫生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转发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卫综合[2014]7号)。
根据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当前工作现况,经研究,现印发《南京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有不一致者,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南京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规范
南京市卫生局
南京市公安局
南京市民政局
2014年9月19日
附件:
南京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规范
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是研究人口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和进行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制订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评价居民健康水平、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现为加强部门协作,规范工作流程,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管理水平,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具体如下:
一、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的签发与报告
(一)自2014年12月1日起,全市各医疗机构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新版《居民死亡
医学证明(推断)书》(以下简称《死亡证》)(式样见附件1),同时启用以下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流程。
(二)《死亡证》签发对象为在中国大陆死亡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居民和外国人(含死亡新生儿),以及换领国内《死亡证》的境外死亡的中国公民。
(三)《死亡证》签发单位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四)凡在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死亡个案(包括到达医院时已死亡,院前急救过程中死亡、院内诊断过程中死亡),应由诊治医生做出诊断并出具《死亡证》;在家、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由家属(或委托办理人:必须携带家属委托书,并对提供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持家属(或委托办理人)的身份证、死者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港澳台通行证)、户口簿(暂住证或加盖户籍专用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死者户籍或现住地所在地的社区出具的死者身份和死亡事实证明(推荐格式见附件3。